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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发布时间:2025-09-26 11:21:4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永和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智,台湾地区居民,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北市永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被上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许某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7日、2025年3月31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明,上诉人某乙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许某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停止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诉讼及财产保全措施,并赔偿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2万元(除特别说明外,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向某甲公司书面赔礼道歉;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专注于高清行车记录仪、高清运动相机等产品的生产并提供代工生产服务,是位于英国的案外人某某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Multi**Limited,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现合作伙伴及代工生产商。本案涉及的所有行车记录仪产品均系某甲公司经某丁公司授权生产,并全部返销给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为某丁公司代工生产过程中,严格根据某丁公司的图纸,使用某丁公司的模具,产品上印有某丁公司的商标“NEXT**”,标注生产制造商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在代工生产时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确认某丁公司有权生产涉案行车记录仪产品。(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为某丁公司的原合作伙伴,其将某丁公司的现有设计、现有技术恶意抢注为专利,并滥用恶意抢注的专利打击某甲公司,以达到垄断某丁公司的代工生产业务的目的。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同行业竞争对手,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关联企业,许某智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丙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曾是某丁公司的合作伙伴,在业务合作中得到某丁公司的第一代行车记录仪的设计及技术信息,并接受某丁公司的委托在第一代设计的基础上根据某丁公司的意见调整、设计出第二代产品。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费用,并格外注明某丁公司对产品模具拥有100%所有权及全球独占经销权,他人未经某丁公司书面许可严格禁止使用该模具。某丁公司并非销售模具的公司,而是销售模具对应的产品。因此,按行业习惯理解,某丁公司对模具的100%所有权涵盖模具上所有的知识产权,上述两个条款是为了明确只有某丁公司才有权利将该设计商品化,并通过该设计获利。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智利用未与某丁公司接触过的第三人陈某,刻意欺瞒某丁公司,以许某智、陈某的个人名义抢注了5件外观设计专利及1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6件涉案专利),后又将上述6件涉案专利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在6件涉案专利的抢注中存在主观恶意,在客观上构成恶意侵占,且其申请专利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滥用诉权(尤其是财产保全)打击竞争对手。(三)某乙公司在其英国律师的见证下,于2020年2月向英国法院和某丁公司书面承诺不再基于涉案行车记录仪产品对某丁公司和/或其客户再次提起任何专利侵权诉讼,否则构成滥用诉讼程序。某乙公司无视该承诺,于2021年基于同样的行车记录仪产品在中国第三次起诉某甲公司。而在此之前,某乙公司已经在中国两次起诉某甲公司,又两次自行撤诉。某乙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对某甲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四)某乙公司将某丁公司的现有设计和现有技术恶意申请为专利后,在明知且书面承认其专利权属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扩大侵权警告面,恶意打压某丁公司的现合作伙伴某甲公司长达数年,并滥用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某甲公司840万元财产,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五)某乙公司在两次起诉某甲公司又主动撤诉后,违背在英国法院对某丁公司的承诺第三次起诉某甲公司,在第三次起诉中却仍未厘清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恶意抢注的6件涉案专利,对应的都是某丁公司曾委托某丙公司代工生产的产品,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上甚至还标注某丁公司在委托加工中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NEXT**”,侵害某丁公司的在先权利。鉴于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委托者,二者相互之间未提出保密要求,且某丁公司收到上述代工生产产品的图纸、模具、样品的时间在6件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6件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自始无效。即使考虑上述专利有效,某甲公司根据上述第一点理由有权生产涉案行车记录仪产品,某丁公司也可以依法免费实施涉案专利。某乙公司在明知某甲公司为某丁公司代工生产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打压某甲公司,为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六)某乙公司一方面恶意抢注原合作伙伴某丁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所谓的专利权打压某甲公司;另一方面以所谓的专利权为屏障、擅自盗用某丁公司的模具仿制某丁公司产品。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及错误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导致的赔偿责任,其中后者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二)根据某甲公司的指控,某乙公司实施的仅为申请专利及提起诉讼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使用、损害某甲公司商誉,谋取不当交易机会,某甲公司主张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丁公司就6件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作出生效判决,驳回某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某丁公司在发票中添加“对模具拥有100%所有权”及“全球独占经销权”,不仅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对6件涉案专利享有任何权利,相反还证明某丁公司认可某乙公司所作的权属声明。某乙公司依据6件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某甲公司本案指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专利权具有地域性,某乙公司英国律师的代理权仅限于英国的外观设计诉讼案件,其作出的陈述不能也不可能延伸至中国境内的专利诉讼。退一万步讲,其陈述的对象也仅限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无权据此主张任何权利,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侵害专利权行为享有的诉权不因此受到任何限制。(五)某乙公司无论是申请涉案专利,还是针对某甲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均合法有据,不存在任何过错。某乙公司虽然依据每一件专利权针对某甲公司先后提起了三次诉讼,但无论是起诉还是撤诉均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实现自身合法诉讼权利的体现,没有任何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恶意。(六)某乙公司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足额担保,有权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亦驳回了某甲公司不服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在部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某乙公司亦及时申请解除了相应保全,某乙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显然不属于针对某甲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某甲公司本案毫无依据的指控并冻结某乙公司100万元财产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某乙公司保留另案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七)某甲公司其他指控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八)即使某乙公司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也仅需要承担某甲公司在侵权诉讼中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交通费、食宿等开支,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前述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甲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之诉因
  某甲公司主张的恶意诉讼及恶意财产保全指向的是某乙公司就6件涉案专利权提起的18件诉讼,以及部分诉讼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
  1.与专利号为201630119917.3、名称为“GPS吸盘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相关的诉讼及保全情况
  (1)与涉案专利一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一申请日为201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初始专利权人为陈某,设计人为许某智。2018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乙公司。2022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9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一相对于公开在先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宣告涉案专利一全部无效。
  (2)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相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某乙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2019)粤03民初517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光电(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深圳市某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粤03民初217-22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
  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3民初51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某甲公司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2022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3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152号判决),认定某丁公司的212型号行车记录仪于2016年3月起即公开对外销售,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在先设计,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现有设计构成相同,故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据此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2.与专利号为201621049385.1、名称为“可快速装卸的电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二)相关的诉讼及保全情况
  (1)与涉案专利二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二申请日为2016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初始专利权人为许某智,发明人为许某智。2018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就涉案专利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口审程序。
  (2)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相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某乙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3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粤03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
  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粤03执保677号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总值以100万元为限。在该案诉讼期间,某乙公司撤回对某己公司的起诉。2022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3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153号判决),认定某丁公司的212型号行车记录仪于2016年3月起即公开对外销售,且112、212G、312G、412GW、5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中的配套支架实施的均系与涉案专利及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故某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据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3.与专利号为201530405545.6、名称为“行车记录仪(312)”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三)相关的诉讼情况
  (1)与涉案专利三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三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初始专利权人为许某智,设计人为许某智。2018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乙公司。2022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三在产品正面中间位置设计有由字母“NEXT**”及其下划线组成的图案,该图案与2013年6月14日注册的第316324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涉案专利三与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据此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某乙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3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粤03民初217-22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粤03民初4150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
  4.与专利号为201530405546.0、名称为“行车记录仪(212)”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四)相关的诉讼情况
  (1)与涉案专利四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四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9日,初始专利权人为许某智,设计人为许某智。2018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乙公司。2022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0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四在产品正面中间位置设计有由字母“NEXT**”及其下划线组成的图案,该图案与2013年6月14日注册的第316324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涉案专利四与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据此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某乙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3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粤03民初217-22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粤03民初5128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
  5.与专利号为201630177694.6、名称为“多功能行车记录仪(N111)”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五)相关的诉讼情况
  (1)与涉案专利五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五申请日为2016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初始专利权人为陈某,设计人为陈某、许某智。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就该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第57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某丁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尚在审理程序中。
  (2)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某乙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3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粤03民初217-22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2年6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粤03民初5128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
  6.与专利号为201630203541.4、名称为“多功能行车记录仪(N412)”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六)相关的诉讼情况
  (1)与涉案专利六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六申请日为2016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初始专利权人为陈某,设计人为陈某、许某智。2018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就该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第57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某丁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尚在审理程序中。
  (2)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某乙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3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粤03民初217-22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3执保84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价值以6400000元为限。
  2022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3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129号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制造,但其使用的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六的保护范围。该民事判决同时认定: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确认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某丁公司拟推出NBDVR4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时,与某丙公司多次往来协商该型号行车记录仪的设计思路和细节,某丙公司随后形成了涉案专利六的设计文件;2016年5月20日,某丁公司明确其不委托某丙公司生产该型号的行车记录仪,但仍向某丙公司索要该公司已完成的3D设计文件,同时说明该3D设计文件拟披露给某甲公司;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3日,某丙公司在明确其未能取得NBDVR4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生产项目后,要求在双方另一合作项目“Mirror”之后交付该3D设计文件;2016年5月24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发送了涉案专利六的3D设计文件;2016年5月25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涉案专利六的3D设计文件。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陈某提出了涉案专利六的申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智是在明确知晓某丁公司拟将NBDVR4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项目交由某甲公司生产、某丁公司索要上述3D设计文件系为交给某甲公司的情况下,基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另有“Mirror”合作项目的考虑,向某丁公司交付上述3D设计文件的。许某智、某丙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以其行为表示同意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在NBDVR4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项目中使用上述3D设计文件,其在交付3D设计文件后又另行由陈某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据此主张侵权事由,有悖诚实信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即便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六的保护范围,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可因许某智、某丙公司的在先许可行为排除违法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前述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相关事实
  某丁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主要经营行车记录仪产品。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车用音频视频记录产品的研发和销售。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丁公司的协议,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的代工生产商,为某丁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及配套支架产品,所生产的相关产品返销给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曾系某丁公司代工生产商,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为某丁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及配套支架产品,所生产的相关产品返销给某丁公司。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2015年4月,双方发送邮件就参加香港电子产品展和环球资源电子产品展的事宜进行沟通,其中提及212、312项目的设计与制造。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记载,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许某智为被告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三为某丁公司与许某智共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记载,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许某智、陈某为被告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一为某丁公司与许某智共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记载,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许某智为被告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四为某丁公司与许某智共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记载,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许某智为被告提起专利权属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二为某丁公司与许某智共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记载,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许某智、陈某为被告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五为某丁公司与许某智共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记载,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许某智、陈某为被告提起专利权属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六为某丁公司与许某智共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前述权属判决均已经生效。
  (三)当事人对于被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诉辩主张及相关事实
  1.与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相关的诉讼及保全行为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1)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根据某丁公司的订单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并将其全部返销给某丁公司,且协助进行产品在英国上市销售所需的CE认证,明知涉案专利产品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上市销售,却仍以陈某的名义恶意抢注涉案专利,并以此打击某丁公司和其代工生产商某甲公司。(2)某乙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一和涉案专利二为现有设计的情况下,仍违背对英国法院所作的书面承诺,恶意通过财产保全程序冻结某甲公司财产;在某甲公司提起复议要求解封时,某乙公司无视现有设计证据继续冻结某甲公司财产;在一审法院判决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提起上诉,继续冻结某甲公司财产,拒不解封。
  某乙公司确认其在2016年1月就已经制造完成了使用涉案专利一设计的产品,并且交付给了某丁公司。但某乙公司同时抗辩主张:(1)2022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79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一无效,依据的是案外人通过在博客上发布文章的方式披露了现有设计的图片,网站公开的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涉案专利一申请日期是2016年4月12日,二者相距的时间很短,而且相关的网站是英国外文网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没有认定涉案专利一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上市销售。(2)某乙公司虽然在2016年1月已经制造完成使用专利设计的产品,并且交付给了某丁公司,但是在交付的过程中属于非公开状态。
  关于涉案专利二,某乙公司确认最早于2016年1月份生产出第一批支架产品并交付给某丁公司,但该批产品验收不合格,某乙公司对产品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改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2016年1月向某丁公司交付的行车记录仪及配套支架是量产的,某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双方之间第一批订单即为1万台,其中212型号行车记录仪及配套支架5000台,312型号行车记录仪及配套支架5000台。一审法院当庭要求某乙公司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向一审法院说明其于2016年1月向某丁公司交付的支架产品与涉案专利二技术方案的区别,同时就此提交证据,并告知其未按时提交的不利后果。但某乙公司未提交。
  2.与涉案专利三、涉案专利四相关的诉讼行为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1)许某智在申请涉案专利三、涉案专利四时,非法使用某丁公司的“NEXT**”商标,某丁公司多次告知该专利应当被无效,但某乙公司未予理睬,继续诉讼行为;(2)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某丁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设计该产品外观,某丁公司作为委托方,有权享有涉案专利的免费使用权,且在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移时,委托方应当享有优先受让权;(3)某甲公司从未制造过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三产品是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独家代工,某乙公司未尽基本的核实义务和侵权对比分析,三次起诉某甲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针对本案6件涉案专利均三次提起诉讼的原因为:第一次起诉时,只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遗漏了其他被告,故撤回第一次起诉;第二次起诉后,因某丁公司对所有专利都提起了确认权属的诉讼,故某乙公司又撤回起诉等待权属案件的审理结果。第三次起诉系因权属纠纷已决后,某乙公司享有权利,故重新提起诉讼。涉及涉案专利三第三次撤诉的原因是,某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某甲公司出口相关产品的海关数据,但法院调取后未发现有相关数据,且某甲公司不承认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撤回起诉。涉及涉案专利四第三次撤诉是因为该专利被宣告无效。某乙公司同时主张,首先,212、312型号行车记录仪的外观设计已经为法院的权属判决认定是某乙公司独立完成,设计图纸之所以使用“NEXT**”商标,是为了满足某丁公司的要求,并非某乙公司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外观设计中。其次,在申请专利时“NEXT**”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非某丁公司,而且在某丁公司的安排下,当时的商标权人已经授权某乙公司在生产专利产品时使用该商标。虽然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但相关商标显然不是外观设计的实质性内容,某乙公司未删除注册商标图案的行为,不是利用该商标图案使外观设计获得授权,不存在任何的恶意。某丁公司是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前才取得“NEXT**”商标权,某丁公司可以基于后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涉案专利四在申请时侵害了某丁公司的权利。
  3.与涉案专利五相关的诉讼行为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1)在与该专利相关的侵权诉讼中,某乙公司如进行最基本的侵权对比即可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某甲公司投标的设计,与某丙公司的投标设计图相差甚远;(2)某乙公司在不掌握任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三次提起诉讼,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义务;(3)某丙公司是在以“Mirror”项目为对价的前提下,将其投标设计图“N111”“N412”交付给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由于这两个项目是某甲公司中标,某丙公司已构成在先许可,因此即使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使用这些设计图也不构成侵权;并且某甲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投标设计图,与某丙公司交付的设计图存在明显区别,能体现设计要点的特征都是不同的。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前两次撤诉的原因与其他专利所涉诉讼一致,第三次撤诉是因为在该案中,某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某甲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海关数据,但调取回来的数据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数据,故某乙公司申请撤诉。
  4.与涉案专利六相关的诉讼及保全行为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1)某丙公司针对该产品向某丁公司投标时只提供两张设计图,一张系复制某丁公司已经在先上市销售的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的设计,某丁公司回复拒绝接受的同时给某丙公司一张对称设计的设计图。在此基础上,2016年5月17日某丙公司又给了某丁公司一张设计图,该设计图与某丁公司发送给某丙公司的设计图构成99%相同。后陈某以该设计图申请专利,并以此起诉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索赔1500万元;(2)在与该专利相关的侵权诉讼中,某乙公司如进行最基本的侵权对比即可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某甲公司投标的设计,与某丙公司的投标设计图相差甚远,且该不侵权抗辩也被法院采纳;(3)某丙公司是在以“Mirror”项目为对价的前提下,将其投标设计图“N111”“N412”交付给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由于这两个项目是某甲公司中标,某丙公司已构成在先许可,因此即使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使用这些设计图也不构成侵权;并且,某甲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投标设计图,与某丙公司交付的设计图存在明显区别,能体现设计要点的特征都是不同的;(4)某乙公司在不侵权的结论已经明朗的情况下,仍申请冻结某甲公司640万元财产,构成滥用财产保全程序。某乙公司抗辩主张,其不认可5129号判决的观点,并无证据显示某丙公司同意某丁公司可以将图纸转交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代工生产企业,将图纸交付某丁公司并不意味着授权某丁公司使用,更非免费授权某丁公司交给某甲公司使用。
  5.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许某智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依据
  前述涉及6件涉案专利的18件诉讼的原告均为某乙公司。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1)某丙公司亦深度参与到诉讼中,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主体。某甲公司同时提出,其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在英国法院的诉讼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均为诉讼主体,共同签署了承诺书。某甲公司同时确认,除了在英国法院的相关诉讼中,某丙公司、许某智系诉讼主体之外,并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许某智参与到本案所涉的18件诉讼及相关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中。(2)许某智是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上主导了两公司的行为,许某智以陈某的名义申请了部分涉案专利,并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受让相关专利后,立即提起第一次诉讼,足以证明许某智及某乙公司存在共谋关系。同时,某甲公司从某丁公司得知,某丁公司曾想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解,但是不能和解的原因是许某智不同意和解,足以证明相关的诉讼是否进行下去,主要取决于许某智的个人意愿。
  某甲公司同时主张,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即便涉案专利权属归于某丙公司,而实际申请专利的是许某智或陈某,那就意味着某丙公司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许某智或陈某,许某智或陈某又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委托方,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具有优先受让权,但相关转让均在恶意欺瞒某丁公司的情况下进行。
  (四)各方当事人在英国法院诉讼的相关情况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某乙公司向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丁公司侵犯其欧盟注册外观设计2837914-0001、欧盟注册外观设计2837930-0001、欧盟注册外观设计3082361-0001、英国注册外观设计6002.431。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作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某丁公司有权被认定为涉案欧盟和英国相关注册外观设计的唯一合法持有人或合法的共有人,某丁公司的涉案行车记录仪产品不侵犯涉案注册外观设计,并请求英国法院下达禁令禁止被告某乙公司提告并威胁提告。2020年2月18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通过律师向某丁公司进行书面承诺,其中包括如下内容:“我方当事人就本诉讼程序所涉产品对你方当事人或其客户主张基于涉案注册外观设计维权的任何尝试,都应当因构成滥用司法程序而被驳回(但我方当事人有权对你方当事人或其客户提出的任何主张据实抗辩)。”2020年2月24日,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驳回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某甲公司主张英国诉讼所涉注册外观设计与本案相关诉讼中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内容完全相同,并主张某乙公司违反在英国诉讼中作出的承诺,构成蓄意滥诉。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属实亦与本案所涉诉讼无关。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英国法院并未对相关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是基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在英国没有财产且无法提供适当担保,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案件。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同时主张某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中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有关的内容均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的英国律师签署的文件,其代理权仅限于英国诉讼范围内,不影响在中国的相应权利行使,且无证据证明得到了某丁公司的确认;即便某丁公司已经确认,所约束的对象也仅为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无权据此主张任何权利。
  (五)与某甲公司的赔偿主张相关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其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依据为:某乙公司于2018年至2022年间,就6件涉案专利各提起三次诉讼,历经四年,给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某甲公司为三次诉讼应诉花费大量的律师费用,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但未就具体金额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某甲公司同时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赔偿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某乙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专利侵权诉讼及财产保全措施均系某乙公司提起或申请,涉及某乙公司作为权利人的6件涉案专利,一审法院针对某乙公司在实施相关诉讼行为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与涉案专利一相关的诉讼及保全申请行为:根据515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丁公司于2016年3月起即公开对外销售212型号行车记录仪,该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一的申请日,属于在先设计,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设计。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16年1月,就已经制造完成使用专利设计的产品,并且交付给了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对外公开销售。某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合作方,在涉案专利一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完成专利产品,并且销售给某丁公司,而后又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设计人,陈某为申请人,就已经公开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依据该获得授权的专利起诉某丁公司及其合作方某甲公司等。也就是说,某乙公司在明知该外观设计已经在先公开、明显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仍然就此申请专利,且用以提起针对前合作商某丁公司及其现代工企业某甲公司的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某甲公司的财产,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某乙公司抗辩主张向某丁公司的交付过程属于非公开的状态,但是,从双方的合作模式来看,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产品即是为了公开销售,某乙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不可能不知道某丁公司公开销售的事实及相应的时间点,尽管二者时间上相距不远,但结合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某丁公司在先销售的产品系由某乙公司提供的事实,时间上相距不远的事实不仅不能用以否定某乙公司相应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反而能够印证某乙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明显缺乏新颖性的外观设计通过司法程序打击前合作商以及竞争对手的主观意图。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在与涉案专利一相关的诉讼及保全申请行为中具有恶意的指控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与涉案专利二相关的诉讼及保全申请行为:涉案专利二是与涉案专利一相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51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某丁公司于2016年3月起即公开对外销售212型号行车记录仪,且该等公开销售的行车记录仪中的配套支架产品实施的均系与涉案专利二及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以此认定某丁公司在该案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同样确认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16年1月,就已经制造完成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产品,并且交付给了某丁公司。但某乙公司同时又主张2016年1月向某丁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后续进行了改进。就此,一审法院当庭要求就实际交付给某丁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二技术方案的区别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但某乙公司未予说明,也未提交证据。由此可知,与涉案专利一所涉情况一样,某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合作方和代工生产商,在涉案专利二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完成专利产品,并且销售给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对外公开销售,而后又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发明人和申请人,就已经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依据该获得授权的专利起诉某丁公司及其合作方某甲公司等。也就是说,某乙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二已经在先公开、明显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仍然就此申请专利,且用以提起针对前合作商某丁公司及其现代工生产商某甲公司的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某甲公司的财产,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明显缺乏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通过司法程序打击前合作商以及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在与涉案专利二相关的诉讼及保全申请行为中具有恶意的指控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与涉案专利三以及涉案专利四相关的诉讼行为:针对某甲公司围绕该两件专利的指控,一审判决分析如下:第一,虽然涉案专利三和涉案专利四外观设计的视图上标有某丁公司享有权利的“NEXT**”商标,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权也确因与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而被宣告无效。但是,根据上述专利申请时的客观情况,许某智设计相关外观设计时,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为某丁公司生产相关产品。在此情形之下,许某智按照某丁公司的要求在设计图纸及实际制造的产品上使用“NEXT**”商标,系基于履行合同义务的需要。许某智将相关设计图纸及产品视图用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未涤除“NEXT**”商标,虽然有所不妥,但并无侵害某丁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后某乙公司提起相关诉讼,系基于专利所涉外观设计本身主张权利,在主观上并无利用“NEXT**”商标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虽然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因权利冲突而被宣告无效,但在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的过程中,某乙公司主观上认为其对专利享有权利,并不能确定地知道专利将被宣告无效,特别是考虑到相应专利申请时的客观情况,尤其难以得出某乙公司明知专利将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存在实施相关诉讼行为时,已经确定相关专利权将被宣告无效但仍然坚持诉讼行为并借此打击某甲公司的主观故意,故对于某甲公司该方面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某甲公司该项指控是建立在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等具有委托设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但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系某丁公司的代工生产商,不足以证实二者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基于委托设计合同而主张的优先受让权及免费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进而以此主张某乙公司等存在恶意的意见同样不能成立。第三,某乙公司在提起相关诉讼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是申请法院调取某甲公司出口相关产品的海关数据。考虑到某甲公司乃至某乙公司自身均系境外企业的代工生产商,其生产的相关产品系通过出口的形式销售给境外企业,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无法通过公开市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而诉诸于司法机关,通过向海关调取相关实物或数据的方式获得相应的侵权证据,是此类知识产权维权行为的常见策略,本身并不具有可责性。本案中,尽管后续未有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实施了某乙公司指控的行为,但并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在获得海关数据之前已经明确地知道某甲公司并未实施该等行为但仍然恶意提起诉讼的主观故意,故某甲公司的该项恶意指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与涉案专利三以及涉案专利四相关的诉讼行为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具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某甲公司的相关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还提出,某乙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为此提交了相关照片,主张半成品照片是在2015年8月17日拍摄,成品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但并无证据印证该等照片及其拍摄时间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4.与涉案专利五相关的诉讼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该等诉讼行为中,存在如下主观恶意情况:一是未进行最基本的侵权对比贸然指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未掌握任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三次起诉,未尽最基本的审慎义务;三是某丙公司在先许可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使用专利设计图的情况下,又对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发起专利诉讼。
  关于第一方面的恶意指控,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对比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专利权人在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之前,有权利依据其自身观点提出侵权指控,被诉侵权人亦有权依据自身观点提出抗辩主张,只要相关侵权指控不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即便最终司法裁判认为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也不能以此倒推权利人的指控系恶意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等诉讼中,涉案专利五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系行车记录仪产品,整体构造大体相同,外观上也必然存在一些相近之处,由此并不能证明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恶意。
  关于第二方面的恶意指控,涉案专利五所涉诉讼的情况与前述涉案专利三以及涉案专利四所涉诉讼情况相同,均涉及某乙公司在提起相关诉讼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是申请法院调取某甲公司出口相关产品的海关数据。如前所述,权利人在无法通过公开市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向海关调取相关实物或数据的方式获得相应的侵权证据,是知识产权维权的常见策略,本身并不具有可责性。且本案证据并未显示某乙公司在获得海关数据之前已经明确地知道某甲公司并未实施该等行为但仍然恶意提起诉讼的主观故意,故某甲公司的该项恶意指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方面的恶意指控,某丙公司确系在某丁公司明确告知将披露给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仍将相关设计图交付给某丁公司,但并无证据显示此等交付构成允许某丁公司或某甲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五的在先许可,故某甲公司的该项恶意指控仍然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难以认可。
  综上,与涉案专利五相关的诉讼行为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具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某甲公司的相关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与涉案专利六相关的诉讼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该等诉讼行为中,存在如下主观恶意情况:一是某丙公司在在先许可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使用专利设计图的情况下,又对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发起专利诉讼。二是未进行最基本的侵权对比贸然指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是在不侵权的结论已经明朗的情况下,仍申请冻结某甲公司640万元财产,构成滥用财产保全程序。
  对于第一、第二方面的恶意指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六所涉诉讼的情况与涉案专利五的情况完全相同,与上同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相关恶意主张。
  对于第三方面的恶意指控,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措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措施,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防止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本案中,某乙公司基于其诉讼主张申请保全措施,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本案证据并未显示某乙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即已经明知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也未显示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其他恶意情形,不应当仅以其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的结果倒推其起诉及申请保全行为本身具有恶意。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在与涉案专利六相关的诉讼及保全申请行为中存在恶意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在通过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行使涉案专利一及涉案专利二的权利过程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目的与精神,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甲公司同时指控某丙公司、许某智为共同侵权人,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前述恶意诉讼及恶意财产保全申请均由某乙公司实施,并无证据显示某丙公司、许某智系该等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系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停止侵权,但本案证据并未显示某乙公司就相同专利向某甲公司或其关联方已经提起或准备提起新的诉讼或财产保全申请。就正在进行的诉讼而言,某乙公司针对已经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行使上诉权的行为,该等权利系法律赋予的审级利益,应当予以充分保障。故某甲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书面向某甲公司赔礼道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某甲公司并未明确陈述具体的损失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与计算依据。但是,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六次卷入诉讼,因某乙公司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财产被冻结,必然遭受生产经营的损失,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应诉支出,且因财产被冻结还可能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同时一并考虑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当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的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某甲公司同时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在前述经济损失金额的酌定中将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一并考虑,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由被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该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缴,经当事人同意,被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某乙公司在涉案专利三、四、五、六涉及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具有主观恶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三、四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基础,且明知涉案专利三、四应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违背其不再起诉否则构成滥用诉权的书面承诺第三次针对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主观上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第一,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涉案专利产品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是某丁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在某丁公司原有型号行车记录仪基础上的改进设计,某丁公司全程指导并参与设计过程,设计图从初稿到终稿的屡次修改均遵循并体现某丁公司的意志,某丁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批准了某丙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终稿。第二,涉案专利三、四属于非正当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涉案专利三、四在显著位置未经许可使用委托方“NEXT**”商标,因与在先权利冲突被宣告自始无效。对于涉案专利三、四的权属,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形式发票上明确注明“某丁公司保留模具的100%所有权”。第三,某丁公司对于涉案专利三、四享有优先受让权,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涉案专利三、四,损害了上述优先受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某乙公司受让涉案专利三、四后向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缺乏合法基础。第四,某乙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三、四应被宣告无效,却未尽最基本的证据核实义务,且第三次起诉公然违背其向英国法院和某丁公司所作承诺,具有主观恶意。(二)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五、六提起侵权诉讼中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某丙公司和许某智在接受某丁公司委托设计的期间,将体现某丁公司设计理念的设计稿以案外人陈某的名义恶意申请为涉案专利五、六;许某智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在明知某丙公司及许某智已向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交付涉案专利五、六的设计图构成在先许可的情况下,仍三次起诉某甲公司专利侵权,均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第一,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某丁公司是涉案专利五、六所对应的“N111”“N412”行车记录仪设计方案的委托方,就设计方案提出具体要求和设计思路,并全程主导并参与设计过程。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等皆作为备选设计方,提供设计稿并交付某丁公司审核。第二,某丙公司及许某智在向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交付设计图以允许制造生产产品的同期,又在某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案外人陈某的名义将已交付的设计图申请涉案专利五、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涉案专利五、六转让给某乙公司,损害了委托方某丁公司的优先受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某乙公司后续向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缺乏合法基础。第四,某乙公司在明知某丙公司和许某智将设计图交付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构成在先许可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三次提起侵权诉讼,意在打击竞争对手。(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滥用知识产权恶意提起诉讼并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给某甲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巨大损害,包括订单损失、在多次侵权诉讼中应诉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遭受的损失。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共同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某乙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一、二不具有恶意。某乙公司“明知公开销售的事实及相应的时间点”的情形应当仅限于“某乙公司自己或分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所进行的销售”,不能任意扩大到委托加工或贴牌加工方所进行的销售。(二)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不构成委托设计关系,某丁公司不享有免费实施权,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五、六提起侵权诉讼不具有恶意。(三)某甲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五、六在一审时只主张了构成在先许可,在二审时又增加了构成委托设计,该理由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一、二提起的诉讼及保全申请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该“知识产权诉讼”仍在二审程序中,生效的裁判结果尚未作出。也就是说,在某乙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是否败诉还没定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已经认定该前案诉讼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这种做法既无明确法律依据,亦存在阻碍某乙公司行使合法享有的诉权之嫌。(二)某乙公司提起的与涉案专利一相关的诉讼及保全申请行为属于对诉权的合法行使,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一时具有恶意,进而认定依据涉案专利一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但是专利申请行为的主观状态与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除非某乙公司专为起诉某甲公司申请相关专利。第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一申请日前相关产品已公开销售,仅有两家域外网站发表了产品评论及照片,且并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一的全部设计特征。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申请专利前明知相关产品设计已在域外网站公开,即使存在过错亦显然不构成恶意。第三,对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的判断,应将6件涉案专利所涉纠纷作为整体来考量,拆分后孤立的看待单个行为难以客观还原真实的主观状态。(三)某乙公司提起的与涉案专利二相关的诉讼及保全申请行为属于对诉权的合法行使,不存在恶意,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存在恶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从未确认“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完成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产品”,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毫无事实依据。第二,如前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在2016年9月申请涉案专利二时作出内部结构的改进符合常理,仅仅因某乙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改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交付的产品与某丁公司公开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结构”,只是根据举证责任作出的“推定”。5153号判决在前述“推定”的基础上进行“二次推定”,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5153号判决的前述两次推定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某乙公司已经就此提出上诉。退一步讲,即使前述两次推定均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放在本案中显然仍不足以满足“明知”的判断标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过于草率。(四)一审判决在某甲公司未作任何举证的情况下,未查明实际被冻结的具体金额,更未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径行酌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均不属实。某乙公司实际代工生产了涉案专利一、二对应的支架产品,并协助某丁公司进行了该产品在英国上市销售所需的CE认证,该CE认证发生于2016年1月,该产品于2016年2月运输到英国,产品公开上市销售发生于2016年3月。所以,某乙公司于2018年第一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就明知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上市销售,仍然先后三次起诉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至今耗时七年时间。
  某丙公司、许某智述称:与某乙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某甲公司因被提起诉讼故无法接受某丁公司订单的英文邮件;2.上述邮件的译文;3.某甲公司因不能接受订单而损失的数额;4.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提起的侵权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5.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证据1-5共同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造成订单损失远超100万元,并为此支付高额律师费。6.(2023)粤民终291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已撤回依据涉案专利一对某甲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7.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05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0581号决定);8.(2023)最高法知民终313号民事裁定书;9.(2023)京73行初1384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9共同用以证明因涉案专利二被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某乙公司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也认定涉案专利二因丧失新颖性而应被宣告无效。10.(2023)粤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56号判决);11.(2024)最高法民申406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0-11共同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六向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提起侵权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因与某丙公司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有权免费使用涉案专利六。12.(2023)京7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13.(2024)最高法知行终83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13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六虽被维持有效,但涉案专利六与最接近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由某丁公司所设计。14.(2023)粤0309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书;15.(2024)粤03民终24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15共同用以证明某丁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一到六提起的侵权诉讼均属于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16.(2024)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83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36号公证书)节选,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7日3D设计文件中支架内部结构和涉案专利二相同,某乙公司关于对结构进行改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7.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许某智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邮件不完整且没有提交原文,中文翻译亦存在错误;实际情况是,某丙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因未报价而自动出局,某丁公司将“Mirror”项目交给某丙公司作为其交付“N412”项目图纸的对价。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某甲公司拒绝某丁公司订单与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没有因果关系,某甲公司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付款人不是某甲公司,也没有付款人代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无法确认律师费是否已支付。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5的付款人和邮件往来主体均为案外人,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涉案专利二作出的无效决定存在错误,某乙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且目前还在审理中,且证据8中未认定某甲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判决未生效。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认可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两份判决并未对某甲公司所称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为某丁公司所设计等事实作出认定。认可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4、15与本案一审判决相互矛盾,不能据此倒推某乙公司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即已明知委托设计关系成立并具有恶意。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邮件并非原始载体,而是转存后的副本;原始邮箱系某丁公司控制的企业邮箱,可轻易修改收发时间,对该收发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节选的图片与某乙公司涉案专利二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与某乙公司关于支架内部结构存在改动可能性的说法并不矛盾。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些邮件既不能证明某丁公司进行了招标,更不能表明某丙公司未报价就自动出局。“Mirror”项目由某丙公司开发,本就应由某丙公司生产,没有理由将其视为交付“N412”项目图纸的对价;1256号判决认定双方在“N412”项目中构成委托设计关系的依据并非确凿且显而易见的事实,而是考虑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会面内容及关联项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至少表明某乙公司不可能在申请相关专利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即明知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关系。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2023)最高法知民终313号案件传票;2.(2023)粤民终1256号案件传票;3.(2023)粤民终2914号案件立案信息。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的专利侵权案件尚有三案正在审理中。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5.某乙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6.(2021)粤03民初5152号保全裁定书;7.(2021)粤03民初5152号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据4-7共同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了5项财产保全申请后撤回部分保全申请,只保留了100万元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3民初5152号裁定,仅实际冻结618282.08元。8.(2021)粤03执保677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用以证明在另案中仅冻结某甲公司的财产349501.81元。9.(2022)粤03执保84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调取某甲公司出口报关数据后,批准了某乙公司重新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的财产640万元。10.编号为003082361-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注册证书,用以证明许某智在中国申请专利时也向欧盟申请了同一外观设计专利。11.许某智的台湾地区律师出具的有关003082361-0001号欧盟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评估意见的邮件,用以证明许某智在相关诉讼前,曾就欧盟支架外观设计专利被英国的Drivn网站公开是否会导致无效一事咨询台湾律师,结论是相关设计不会因此而无效。12.2015年8月25日许某智向某丁公司发送的主题为“Re:N312design”的邮件及翻译件;13.某丁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某丙公司发送的主题为“RE:N312design”的邮件及翻译件;14.2015年8月31日许某智向某丁公司发送的主题为“N312designandGPSsuctiondesign”的邮件;15.2015年9月7日许某智向某丁公司发送的主题为“Re:N212designandGPSsuctiondesign”的邮件;16.2016年1月21日许某智与某丁公司就硬件修改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17.2016年2月22日某丙公司发送给某丁公司的主题为“212&312Mountdrawings”的邮件及翻译件;18.2016年4月19日许某智发送给某丁公司的主题为“Re:412”的邮件及翻译件;19.2016年5月25日某丁公司将某丙公司的3D图纸发送给某甲公司的邮件。证据12-19共同用以证明在212、312型号行车记录仪设计及生产交付前后,许某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对相关行车记录仪的外观、硬件结构及支架结构的修改及更新持续进行讨论。20.一审法院依某乙公司申请调取的某甲公司报关单数据(节选),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关于后续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实施侵害涉案专利三至五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1.(2023)最高法知民终31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某甲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22.某丁公司在涉案312型号行车记录仪外观侵权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对应的证据,用以证明某甲公司生产的312G型号行车记录仪和某乙公司生产的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均系为某丁公司代工生产的相同312型号的产品,但外观、结构均存在明显区别,可以证明不同代工厂生产的同型号产品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23.某丁公司的312G、312GW及212型号行车记录仪说明书,用以证明312G与312GW均为312型号,但外观、结构不相同;312G与212型号不同,但外观、结构几乎完全相同;进一步证明型号和外观、结构不存在确定对应关系。24.1256号判决,用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认定和该案判决存在矛盾。25.某丁公司在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对应的证据4节选,用以证明“Mirror”项目开发进度稍晚于212、312项目,早于“N111”“N412”项目,同样由某丙公司负责开发,并明确表明“N412”按协议应该由某丙公司生产。26.某乙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发送给专利代理机构安排申请“N412”行车记录仪外观专利的邮件,用以证明许某智于2016年5月21日及23日发送邮件前,某乙公司已安排提交涉案专利六的申请。27.某丁公司提交给英国法院的答辩及反诉状及部分内容的翻译件,用以证明1256号判决推定“双方周末经面谈达成了以‘Mirror’项目作为委托某丙公司设计‘N412’产品对价的合意”与某丁公司在英国诉讼中的陈述不符。28.(2024)最高法知行终18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五被维持有效。29.(2023)京7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在针对涉案专利六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驳回了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30.(2023)京73行初13841号行政传票;31.(2024)最高法知行终1124号案受理通知书及某乙公司上诉状。证据30-31共同用以证明针对涉案专利二的无效决定提起的诉讼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但某乙公司已提出上诉。32.(2024)最高法知行终83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六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维持有效。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10仅能证明许某智同时在中国和欧盟恶意抢注专利并以此要挟某丁公司,并以此打击竞争对手某甲公司。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11涉及的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评估事宜,与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评估事宜并无任何关联。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2仅能证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存在委托设计关系。认可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报关单数据并未体现任何行车记录仪产品的图片,无法知悉该报关单所述产品的外观形状和/或内部结构,因此客观上无法判断报关单所述产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312G和312GW是两个型号的行车记录仪,外观设计不同,但不同型号、具有不同外观设计的行车记录仪都有同样的支架接口,都使用通用的配套支架,通用支架从上市以来内部结构没有任何改变。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5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某乙公司仅提供了邮件翻译件,却不提交邮件相对应的原件,也不提交邮件的上下文和关联邮件;邮件最后一句话显示“还要问下许某智的意见”,直接证明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N412”“Mirror”项目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某乙公司未提供邮件原件。其发生背景是某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告知许某智,某丙公司落选“N111”“N412”项目,某甲公司中标“N111”“N412”项目,并明确询问某丙公司是否愿意将“N111”“N412”项目的3D设计文件发给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参考。此时,许某智一方面问某丁公司要补偿,并最终拿到了“Mirror”项目;另一方面却将设计图申请为专利,企图将从招投标程序中拿到的体现委托方某丁公司设计理念的设计图申请为专利,用来狙击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认可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某乙公司无法解释“Mirror”项目为何出现在许某智的邮件中,且与“N111”“N412”设计图的交付挂钩。认可证据28-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17、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3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在论理部分一并评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相关的事实
  陈某为某乙公司的监事。某乙公司认可,许某智系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首次依据6件涉案专利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6件专利侵权诉讼。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再次依据6件涉案专利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为被告提起6件专利侵权诉讼。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第三次依据6件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以及某丁公司提起6件专利侵权诉讼。
  某乙公司在上述第三次依据涉案专利一、二、六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某甲公司的统计,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和冻结期限如下:涉案专利一侵权诉讼中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11月30日冻结100万元;涉案专利二侵权诉讼中自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日冻结100万元;涉案专利六侵权诉讼中的被冻结数额逐渐增加: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1月30日冻结167万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2日冻结267万元,2023年7月13日至2023年11月2日冻结374万元,2023年11月3日至2024年1月17日冻结474万元。某甲公司主张因银行资金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并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1年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差值计算。
  某甲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显示,某丁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某甲公司发送行车记录仪采购订单,采购型号和数量如下:30000个NBDVR112、30000个NBDVR212、30000个NBDVR212G、30000个NBDVR312G、30000个NBDVR412GW、30000个NBDVR512GW、5000个NBDVR612GW。由于此时某乙公司已对某甲公司提起首次6件诉讼,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拒绝了某丁公司的订单。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77显示,某丙公司出售给某丁公司的行车记录仪最低价格为37.63美元。某乙公司在关联专利侵权诉讼纠纷中对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的利润率的描述为“行业最低利润率为20%”。本院二审审理中,某乙公司未对行车记录仪最低价格为37.63美元、利润率为20%提出异议,仅指出某甲公司自愿放弃订单,无权就商业利益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二)与涉案专利一、二相关事实
  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关运输到英国,某丁公司于2016年3月起即对外公开销售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均确认其早于涉案专利一申请日、于2016年1月就已经制造完成使用涉案专利一设计的产品,此后交付给了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公开销售。
  某乙公司就涉及涉案专利一的(2021)粤03民初5152号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请求撤回上诉。2023年12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民终2914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回起诉。
  经核实一审庭审笔录,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认可其早于涉案专利二申请日、于2016年1月已经完成使用涉案专利二技术的产品,并且交付给了某丁公司。相反,某乙公司陈述有涉案专利一对应的产品,但是相关的结构和涉案专利二的技术特征并非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当庭要求某乙公司就其实际交付给某丁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二技术方案的区别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但某乙公司未予说明,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陈述其实际交付给某丁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二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吸盘支架和行车记录仪的连接方式不同,对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第1836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17日的3D设计文件所显示的吸盘支架和行车记录仪的连接方式同涉案专利二的吸盘支架和行车记录仪的连接方式相同,也具有第一卡扣件、第二卡扣件。
  针对涉案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第560581号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某乙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560581号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38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112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某乙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和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某丁公司“N312外观模型图”“N212外观模型图”,并认定以下事实:“N312外观模型图”“N212外观模型图”的3D图纸与涉案专利二的技术方案相同。
  某乙公司就涉及涉案专利二的(2021)粤03民初5153号案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第56058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二全部无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13号民事裁定,撤销5153号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
  (三)与涉案专利三、四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三、四的视图上标有某丁公司享有权利的“NEXT**”商标,该商标图案处于涉案专利三、四正面的突出位置。
  (四)与涉案专利五、六产品设计相关事实
  根据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2016年5月13日,某丙公司将“N111”的平面设计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某丁公司,2016年5月17日,某丙公司将“N412”的平面设计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邮件告知许某智,某甲公司已中标“N111”“N412”行车记录仪项目,并询问某丙公司是否愿意将“N111”“N412”的3D设计文件分享给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2016年5月21日,许某智回复称,某丙公司不是设计公司不知道应如何收费,是否有对双方都公平的解决方案。2016年5月21日-23日,某丁公司表示会将原本招标的“Mirror”项目直接交给某丙公司代工。2016年5月23日,许某智向某丁公司发送邮件,称并没有阻止某丙公司人员提供3D设计文件,只是要求必须在“Mirror”项目之后。2016年5月24日,某丙公司将“N111”“N412”的3D设计文件发送给某丁公司,并同时抄送许某智。2016年5月25日,某丁公司将“N111”“N412”的3D设计文件转发给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不服5129号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粤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406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067号裁定),驳回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4067号裁定查明以下事实:再审审查阶段,某丁公司为反驳某乙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份邮件,用以证明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并未达成合意由某丁公司将“Mirror”项目作为对某丙公司的补偿。4067号裁定认定以下事实: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间的多份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已就委托设计“N412”达成了合意。某丁公司以邀请某丙公司参与招标、修改某丙公司设计方案等行为,向某丙公司明确了委托设计的意向和具体需求。某丙公司对于某丁公司委托设计的意思表示不仅明知,而且依照某丁公司的要求完成“N412”的设计、修改完善并交付了产品的平面图、3D图。某丁公司虽然未直接向某丙公司支付委托设计费,但以“Mirror”项目作为对价换取某丙公司交付委托设计成果,事实上建立了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某丁公司对涉案专利六享有免费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涉及某乙公司以6件涉案专利为依据提起的18件专利侵权诉讼,某乙公司提起上述侵权诉讼的时间自2018年11月持续至2021年10月,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和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本案实体审理,包括某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共同侵权的认定等问题,应适用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某乙公司、许某智、某丙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三)如果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17年、2021年及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专利权的取得和行使过程中,也应遵循上述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恶意损害他人利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实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而言,由于专利权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后授权,故一般而言,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的成立以客观上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以及主观上起诉人明知上述事实、仍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提起诉讼为成立要件。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牵连,诉讼在客观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越能够说明起诉人提起诉讼并非正当维权,而是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同时,起诉人是否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提起诉讼,还可以通过法律和事实根据之外的其他因素获得补强证明。因此,判断起诉人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该对其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整体考虑,既要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例如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属无效等,又要考察其权利由来、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行为等的合理性、正当性,综合加以认定。
  第一,从客观方面即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具备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方面分析。涉案专利一、二、三、四已经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五、六经无效宣告程序后仍处于有效状态。以6件涉案专利为依据提起的18件专利侵权诉讼中,某乙公司均未胜诉,其中部分案件由某乙公司主动撤回起诉,部分案件经实体审理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是否属于明显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问题,可以根据涉案专利一、二、三、四被宣告无效以及专利侵权诉讼被驳回的具体理由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专利产品在涉案专利一、二申请日前在英国公开上市销售,涉案专利一、二因丧失新颖性被宣告无效。
  其次,涉案专利三、四使用与某丁公司的在先商标“NEXT**”相同图案的设计,因与某丁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宣告无效。
  再次,关于涉案专利五、六,根据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许某智的往来邮件,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告知某甲公司中标“N111”“N412”项目并索要项目3D设计文件,许某智提出应当有更公平的解决方案。在某丁公司承诺将“Mirror”项目不经招标即交付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将上述3D设计文件交付某丙公司并抄送许某智。某丙公司、许某智明知某甲公司中标“N111”“N412”项目后,仍将3D设计文件交付某丁公司,足以证明某丙公司、许某智已同意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使用上述3D设计文件。在此情况下,即使后续某丙公司、许某智安排案外人陈某作为申请人就“N111”“N412”型号行车记录仪产品的外观申请了涉案专利五、六,也应认定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五、六的设计。
  综上,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一、二、三、四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提起的诉讼,属于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以涉案专利五、六提起的诉讼,属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从主观方面即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方面分析。本案中,某乙公司以6件涉案专利为依据先后针对某甲公司提起18件诉讼,且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先后为某丁公司的代工生产商。对于此种情况下是否存在恶意的判断,可以从专利技术方案(设计方案)的产生、专利权的申请、侵权诉讼的提起时机以及诉讼中起诉人的具体行为等各个环节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可以重点考察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时机、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的主观意图等。根据6件涉案专利从技术方案产生到某乙公司提起18件诉讼的整个过程来看,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依据6件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提起的18件诉讼,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有计划、有预谋实施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6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产生过程来看,6件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均系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所作的设计。在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为某丁公司代工生产的过程中,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还为某丁公司进行产品设计,包括涉案专利一、二、三、四均形成于上述代工生产过程中。关于涉案专利一、二,2015年8月至9月,某丙公司、许某智与某丁公司对212、312行车记录仪的外观、硬件结构及支架结构的修改进行了多次讨论,某乙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和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某丁公司“N312外观模型图”“N212外观模型图”,上述3D图纸与涉案专利二的技术方案相同。涉案专利二是与涉案专利一相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上述3D图纸亦显示了涉案专利一的设计方案。关于涉案专利三、四,许某智设计相关外观设计时,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为某丁公司代工生产相关产品,经某丁公司许可在设计图纸及实际制造的产品上使用“NEXT**”注册商标。在上述为某丁公司设计的过程中,许某智将包含“NEXT**”注册商标的设计图纸及产品视图的相关设计申请了涉案专利三、四。关于涉案专利五、六,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委托设计成果存在争议。基于本院前述根据某丁公司和许某智的往来邮件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五、六系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所作的设计,且在交付“N111”“N412”型号行车记录仪的3D设计文件时,明知某丁公司将委托某甲公司使用上述3D设计文件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综上,6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总体上均系某丙公司在受托加工过程中为某丁公司所作的设计。
  其次,从6件涉案专利申请、授权、确权以及提起侵权诉讼的过程来看,许某智实际控制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一、二、三、四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且明知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五、六对应的设计方案。在某丙公司受某丁公司委托进行设计、加工的过程中,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某丙公司同为许某智所实际控制,系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的实际加工人。对于涉案专利一,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关运输到英国,某丁公司于2016年3月起即公开对外销售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均确认其早于该专利申请日,于2016年1月就已经制造完成使用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并且交付给了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对外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二是与涉案专利一相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如前所述,某丁公司于2016年3月起即公开对外销售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第1836号公证书显示,该公开销售的行车记录仪中的配套支架产品实施的均系与涉案专利二相同的技术方案,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两者存在差异的说法并无事实根据。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作为上述行车记录仪产品的加工者,应当知道为某丁公司加工的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已于2016年3月在英国公开上市销售,仍然通过陈某和许某智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12日提出前述两件专利申请,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涉案专利三、四,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明知按照某丁公司的要求在设计图纸及实际制造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NEXT**”系基于履行合同义务的需要,仍然将包含他人商标的相关设计图纸及产品视图用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商标图案处于涉案专利三、四正面的突出位置,一旦实施涉案专利三、四,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涉案专利三、四与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该申请行为同样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涉案专利五、六,通过前述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多份往来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完成“N111”“N412”行车记录仪的设计,并在知道某丁公司将委托某甲公司加工相应产品且某丁公司表示会将“Mirror”项目交给某丙公司代工生产作为补偿后,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某丁公司发送了“N111”“N412”3D设计文件。由此,可以认定许某智及其实际控制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涉案专利五、六申请时就已经知道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五、六的设计,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五、六针对某甲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亦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从某乙公司依据6件涉案专利首次针对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看,均发生在某甲公司中标“N111”“N412”项目取代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成为某丁公司的代工生产商之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曾为某丁公司设计“N111”“N412”行车记录仪,某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明确告知某甲公司中标“N111”“N412”行车记录仪项目并向某丙公司索要3D设计文件。同月,在某丁公司表示会将“Mirror”项目交给某丙公司代工生产作为补偿后,某丙公司将上述3D设计文件发送给某丁公司。此后,2018年7月至8月期间,6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陆续变更为某乙公司。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首次依据6件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提起6件专利侵权诉讼。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再次依据6件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以及某丁公司提起6件专利侵权诉讼。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第三次依据6件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以及某丁公司提起6件专利侵权诉讼且在涉及涉案专利一、二、六的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且,在某乙公司一方向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针对某丁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于2020年2月18日已经向某丁公司作出承诺,不再针对某丁公司或其客户基于涉案注册外观设计维权。虽然上述诉讼及所作承诺并不当然及于6件涉案专利涉及的18件侵权诉讼,但是某乙公司一方在已经作出上述承诺的情况下,在中国针对某丁公司及代工生产商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时,理应更加谨慎。但是,从某乙公司提起上述诉讼的过程看,其显然不仅未谨慎理性分析其起诉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还有意通过诉讼干扰甚至打击竞争对手。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选择提起首次诉讼的时间在某甲公司成为某丁公司代工生产商以后,且许某智实际控制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一至四应被宣告无效、明知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五、六,仍然先后三次依据6件涉案专利分别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在部分侵权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某甲公司的财产,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最后,从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表现看,其亦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某乙公司系多起关联案件的当事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许某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836号公证书中包括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作为邮件往来一方却始终不提交己方掌握的相应证据且不提出明确的主张,显然具有不诚信诉讼的情节。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对某乙公司的行为进行整体分析,足以认定其依据6件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先后三次共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目的与精神,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侵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乙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某乙公司通过诉讼行使涉案专利三、四、五权利,通过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行使涉案专利六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某乙公司、许某智、某丙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或过失,通过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许某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上述6件涉案专利的申请、授权中以及授权后提起诉讼过程中,相互协作、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针对某甲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许某智既是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6件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许某智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涉案专利一、二、三、四登记的唯一发明人,是涉案五、六登记的发明人之一,涉案五、六的另一发明人陈某为某乙公司的监事,涉案专利一、五、六的初始专利权人均为陈某,涉案专利二、三、四的初始专利权人均为许某智,6件涉案专利后均变更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
  第二,许某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提起涉案18件诉讼,且明知其诉讼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在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设计行车记录仪及配套支架的设计并生产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及配套支架产品的过程中,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实际加工了上述产品。可见,许某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整个侵权过程中,明知6件涉案专利系为某丁公司所作设计,利用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设计及生产212、312GW型号行车记录仪及配套支架产品的商业机会,将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所作的设计所产生的6件涉案专利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或在某乙公司任监事的陈某名下,并在此后变更登记在其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名下,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针对某丁公司的代工生产商某甲公司提起涉案18件诉讼。
  第三,许某智与其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上述整个行为过程中,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受许某智控制,分工协作,三者共同实施了针对某甲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许某智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故意,并通过分工协作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第四,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受许某智实际控制,将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所做的设计以许某智或陈某作为实际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6件涉案专利,并在此后变更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对某甲公司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故意,并积极参与了侵权行为。
  综上,许某智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许某智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责任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赔偿范围,应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包括三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起诉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并在构成恶意诉讼的侵权纠纷中进行财产保全冻结被起诉人资金的,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就实际冻结金额计算被保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1年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差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利息损失约为23万元。
  第二,关于商业机会的损失。对此应重点审查被起诉人主张的商业机会的损失是否与起诉人的恶意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丁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某甲公司发送行车记录仪采购订单,此时某乙公司已对某甲公司提起6件诉讼,某甲公司拒绝某丁公司的订单,与某乙公司的起诉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订单记载的价格和产品数量较为明确,可以据此计算某甲公司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在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某乙公司作为起诉人主张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的利润率“行业最低利润率为20%”,某丙公司出售给某丁公司的行车记录仪最低价格为37.63美元。某甲公司依据某乙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的利润率和行车记录仪价格来计算本案中商业机会丧失带来的经济损失,具有合理性。同时,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实质异议。本案可以据此计算某甲公司遭受的该部分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某甲公司主张和在案证据,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拒绝某丁公司的订单涉及行车记录仪185000个,单个行车记录仪价格为37.63美元,利润率为20%,因该订单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超过900万元。
  第三,关于其他损失。专利侵权诉讼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为应对该被认定为构成恶意诉讼的侵权之诉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也应当视为该恶意诉讼给被起诉人造成的损失,起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的范围包括为应对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某乙公司先后针对某甲公司提起18件诉讼,某甲公司在上述诉讼中支出了律师费、交通费等,这一开支是某乙公司的恶意诉讼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律师费为12万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以某甲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不予认定欠妥。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与某乙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乙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导致某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商业机会损失和其他损失合计已超过100万元。由于某甲公司上诉仅请求支持其各种损失合计100万元,本院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智全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0元,由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智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秦保军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记员  王高飞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