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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行终361号

发布时间:2025-09-28 13:18: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3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J,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晶,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北京润泽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王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嫱,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为“通过无误差函数压缩应力曲线的离子交换玻璃”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王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8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原专利权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王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573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王某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又于2023年11月23日补充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程强,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康兴,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晶、张梅珍及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杨小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通过无误差函数压缩应力曲线的离子交换玻璃”的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380011479.2,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7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系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8的内容为:
  “1.一种具有表面和厚度t的玻璃,所述厚度t为0.05-1.3mm,所述玻璃包括:
  处于压缩应力的第一区域,所述第一区域从所述表面延伸到所述玻璃中的层深度DOL,其中,所述压缩应力CS在所述表面处具有最大值CS1,并根据除了补余误差函数之外的函数随着离开所述表面的距离d而变化;以及
  处于拉伸应力CT的第二区域,所述第二区域从所述层深度延伸进入所述玻璃中,其中,CT的单位为MPa,其大于-37.6ln(t)(MPa)+48.7(MPa),以及其中,所述拉伸应力低于脆性限值,高于所述脆性限值则会存在脆性性能,
  其中所述最大压缩应力CS1至少约为400MPa。
  8.一种提供玻璃的方法,所述玻璃的厚度t为0.05-1.3mm,并且所述玻璃在从所述玻璃的表面延伸到所述玻璃中的层深度的层内具有压缩应力,所述方法包括:
  用包含第一阳离子的盐对所述玻璃进行离子交换至第一压缩应力和第一层深度,其中,所述第一压缩应力根据补余误差函数随着所述玻璃中的距离而变化;
  通过在低于所述玻璃的应变点的温度下加热所述玻璃,以释放所述玻璃中的应力并使得所述第一阳离子扩散进入所述玻璃中更深的地方;以及
  用包含所述第一阳离子的盐对所述玻璃进行再离子交换,在所述表面处再离子交换至最大第二压缩应力,其中所述最大压缩应力CS1至少约为400MPa,其中,所述压缩应力根据除了补余误差函数之外的函数随着距离而变化,其中,经过再离子交换的玻璃包含处于拉伸应力CT的第二区域,所述第二区域从所述层深度延伸进入所述玻璃中,其中,CT的单位为MPa,其大于-37.6ln(t)(MPa)+48.7(MPa),以及其中,所述拉伸应力低于脆性限值,高于所述脆性限值则会存在脆性性能。”
  2020年3月9日,王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王某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1月14日、公开号为US2010/0009154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受到冲击或接触力的时候不会表现出易碎性的强化的玻璃,通过对玻璃进行多种离子交换处理使其强化。所述多种离子交换处理在强化层的一定深度提供局部压缩应力最大值,在玻璃表面或表面附近提供第二局部最大值,并具体公开了:在一个实施方式中,所述玻璃为厚度约为0.5-3毫米的玻璃板等形式,并公开了相应的玻璃组成;在一个实施方式中,所述压缩应力至少约为200MPa,处于压缩状态的层的深度至少约为50μm;所述积分中心张力(ICT)是由整个应力分布曲线的拉伸部分上的应力积分得到的,ICT是拉伸应力乘以拉伸应力区域沿着垂直于表面方向的长度的平均值;产生压缩应力的方法包括多个或多种强化步骤,在另一个实施方式中,可以在依次的强化步骤之间进行至少一个另外的步骤,例如退火等;本发明提供了一种为了特定应用调节特定分布的方法,而不是依赖于常规的单一离子交换分布,单一离子交换分布是最常见的市售离子交换玻璃的情况;通过本领域已知的方法可以很容易地模拟离子交换过程中碱金属离子的分布、以及在离子交换或随后的导致应力松弛的退火步骤中经受的较高温度。因为所得的应力分布图严密遵循碱金属浓度分布图,因此可以将积分中心张力本身的上限用作绘制所有可接受的离子交换分布图的限制;在一个实施方式中,可以通过在表面以下提供至少一个压缩应力极大值或“峰值”同时在表面保持高的压缩应力,改进抗破坏性。离子交换形成不同等级的碱金属浓度分布曲线。同时,根据表1的实施例6具体公开了一种经过两次离子交换的强化玻璃,且两次离子交换之间进行了退火处理,该强化玻璃是不易碎的,且具有如下参数:厚度t=1.97mm,CS=718MPa,DOL=0.06mm,ICT=3MPa.cm。此外,图3显示了经历过一次、两次和三次离子交换的碱性硅酸盐玻璃样品的氧化钾浓度随着深度的曲线图(参见其译文说明书第[0005][0018]-[0032]段、表1、图3)。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8月1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496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厚度t的强化玻璃制品,相对此前通过线性阈值CT2=-15.7t+52.5(2)来预计玻璃制品中产生易碎性的中心张力CT的临界或阈值,其发现厚度t小于2毫米的玻璃制品中产生易碎性的中心张力CT的临界或阈值的量与厚度t是非线性的,该非线性阈值CT1≤-38.71n(t)+48.2(3),且CT1大于CT2,故其通过非线性关系预计的较大的阈值CT值[CT1;等式(3)]提供了可以用来设计和制造表现出不易碎性的强化玻璃片的较大范围的CS和DOL值,其阈值中心张力CT大于之前认为的可能值,并具体公开了:该玻璃制品包括厚度t,约为0.2毫米到最大2毫米;外部区域,该外部区域从制品表面延伸到制品内层的深度DOL,其中该外部区域受到压缩应力CS;内部区域,其中该内部区域受到中心张力CT,且-15.7t+52.5<CT≤-38.71n(t)+48.2;所述玻璃具有一定的中心张力,该中心张力低于一定的阈值,超过该阈值时,所述玻璃表现出易碎性,所述中心张力随着玻璃的厚度非线性的变化;所述玻璃制品通过离子交换进行了化学强化。离子交换工艺通常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会理解,离子交换工艺的参数包括但并不限于盐浴组成和温度、浸渍时间、将玻璃浸入一种或多种盐浴中的次数、多种盐浴的使用、附加步骤(例如退火、洗涤等),这些参数一般通过玻璃组成、层的所需深度、和由于强化操作产生的玻璃的压缩应力确定;可以采用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第61/079995号,其中通过在不同浓度的盐浴中进行多次连续浸渍的离子交换处理来强化玻璃;离子交换处理通常产生具有以下性质的强化碱性铝硅酸盐玻璃:层深度约为10微米到最大至少50微米,压缩应力约为200兆帕到最大约800兆帕,中心张力小于约100兆帕;此外,证据2还公开了:对图1a和图1b中所述的各玻璃板进行离子交换,实现80兆帕(1b)到84兆帕(1a)的中心张力,玻璃板b、c(1b)归类为不易碎性;表2显示了厚度为0.3、0.5、0.75、1.0、1.25和1.5mm的非线性阈值CT1和线性阈值CT2之间的差别,其中对于厚度为0.5mm的强化玻璃,其非线性阈值CT1=75MPa(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5]-[0006][0024]-[0026][0038]-[0048]和[0055]-[0056]段、表2和图1-2)。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1979年7月4日、申请公布号为昭54-83923的日本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2020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易碎性是设计各种玻璃制品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现有技术中也熟知玻璃易碎性的测试方法,因此王某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公开任一实施例的易碎性测试结果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最大压缩应力CS1至少约为400Mpa”这一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结合本专利的整体发明构思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T值为实测值而非计算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难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王某不服,于2020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中的CT是指CT区域的最大CT,其既包括实测CT,也包括计算CT。而被诉决定认定CT值为实测值错误。(二)被诉决定对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为,易碎性是通常要考虑的因素,其测试方法是本领域已知的,且说明书图5-8给出了CT实测值,因此说明书公开充分。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CT值的限定,本发明所述的平板玻璃,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CT大于-37.6ln(t)(Mpa)+48.7(Mpa);(2)具有该CT值的玻璃是不易碎的。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任何关于图5-8(t=1.3mm)所述平板玻璃是不易碎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即,虽然易碎性的测试方式是本领域已知的,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公开图5-8的易碎性测试及其测试结果,不满足《专利审查指南》有关化学产品充分公开的规定。(三)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认定错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王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CT值的理解
  一方面,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CT值至少应当包括计算CT,即由说明书所述公式“(CS•DOL)/(t-2•DOL)”定义的CT计算值。另一方面,被诉决定利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对权利要求1中CT值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不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8无法得到准确的CT实测值。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中CT值的解释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说明书公开充分,是指说明书应当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为准。而“能够实现”,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涉及化学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CT大于常规强化玻璃的CT极限“-37.6ln(t)(MPa)+48.7(MPa)”且不易碎的强化玻璃。对于化学产品而言,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所述玻璃的定量和定性实验数据,尤其是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制备出了所述化学产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第[0058]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述的玻璃和方法需要在实现CS和DOL较高数值组合(比常规强化玻璃更高的CS和DOL值)的情况下,同时保持低于脆性限值。权利要求1实际上限定了所述玻璃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CT大于-37.6ln(t)(Mpa)+48.7(Mpa);(2)具有(1)中所述CT值的玻璃是不易碎的(低于脆性限值)。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与上述条件(1)相关的实施例,未公开任何与上述条件(2)相关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即,未公开证明所述玻璃是不易碎的易碎性测试结果。换言之,说明书中仅记载了4个实施例的表面压缩应力CS和压缩深度DOL的应力测试结果,用于证明本专利可以实现CS和DOL较高数值组合,所述玻璃满足条件(1),但是,本专利并未证明具有上述CS和DOL较高数值组合的玻璃可以同时保持低于脆性限值,是不易碎的,从而满足条件(2)。本案中,即使按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考虑通常CT实测值>CT计算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附图5-8满足权利要求1的CT下限值,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对上述实施例进行了易碎性测试,也没有公开所述玻璃是不易碎的。换言之,即使易碎性的测试方式是本领域已知的,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公开附图5-8所述玻璃的易碎性测试结果,无法证明本专利实现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本专利说明书未能充分公开。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对图5-8所述实施例的玻璃进行易碎性测试等相关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0060]段所描述的实际测量方法——使用干涉测量法对650μm(0.65mm)直径的玻璃棒进行应力测量,再使用FSM测量法测量1.3mm玻璃板的表面压缩应力以校正玻璃棒的测量数据(以形成图5-8中的应力曲线),显然不是单独针对玻璃棒或玻璃板(平坦玻璃样品)进行的测试,而是人为地将两种不同形态的玻璃样品数据进行数据拟合(合并数据)以形成图5-8的应力曲线。而上述实际测量方法所测试的玻璃棒是无法进行易碎性测试以检视脆性限值的,说明书也确实没有记载相关的易碎性测试结果。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主张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鉴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CT值的理解存在错误,且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被诉决定在前述错误认定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显然不妥,依法亦应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8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王某针对专利号为201380011479.2、名称为‘通过无误差函数压缩应力曲线的离子交换玻璃’的发明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1.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通过采用三步骤处理玻璃(第一离子交换-第二热处理-第三短时间再次离子交换),使其压缩应力具备不同于常规玻璃的非补余误差函数,其CT值可以超过常规补余误差函数计算的CT极限。而本专利说明书第[0060]-[0068]段给出了具体实施例,包括玻璃的具体组成、三步骤的具体处理方式(包括交换采用盐浴、温度及时间,热处理的气氛、温度和时间等),基于实施例及附图5-8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其CT可以超过常规补余误差函数计算的CT极限,并获得相对于常规补余误差函数更高的CS和更深的DOL。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实际已经给出了其发明构思以及具体实施方法及步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重复本专利以获得相应的玻璃产品,其所能够达到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和进行相应验证的,符合公开充分的要求。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易碎性是设计各种玻璃制品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本专利在其说明书第[0033]段也引用了证据2美国同族专利的易碎性测试方法,说明书第[0058]段也记载了玻璃通过落球以及环上强度测试等测试压缩应力。由此,综合考虑本专利说明书全文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和生产的实际情况,本专利在制备玻璃时必然会考虑其易碎性,特别是对于这种主要应用于手机显示屏的薄玻璃,通过易碎性测试来检测特定批次玻璃制品的良品率也是生产过程中的必经环节。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表明了其保护的玻璃是不易碎的,易碎性的玻璃并不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综上,虽然本专利的具体实施例中未记载玻璃易碎性的测试结果,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综合本专利文件的整体记载情况、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以及玻璃生产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本专利对所制备的玻璃产品进行了易碎性的相关测试和设计,其技术方案公开是充分的。(二)关于对CT值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CT值或者指实测值,或者指计算值,不可能既包括实测值也包括计算值,王某的相关主张不符合常识。即使被诉决定对CT值的理解有误,但被诉决定的结论仍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没有对创造性给出基本结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不适合直接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结论。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意见。
  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按照化学产品来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错误,本案涉及的是材料领域。2.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其对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均进行了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即便按照化学产品的标准审查也是公开充分的。(二)一审判决关于CT值的论述存在错误。1.CT值如何理解并不影响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判断。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CT实测值大于CT计算值,并将其与本专利是否公开充分及创造性评述关联,造成认定和判决的基础性错误。3.一审判决因附图分辨率问题而认定附图与说明书不一致存在不当。4.一审判决混淆了应力测试和易碎性测试,认为无法对实施例的玻璃进行易碎性测试错误。5.一审判决认为无法准确测量中心处的中央张力CT值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创造性的认定不能成立。
  针对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同意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这恰好印证了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中CT值的理解以及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均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发明点特征外,其他特征或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这恰好印证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1.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日本专利(JP6788628B)无效通知的答复及其中文译文,主要内容是KristyL.Smith对日本专利实施例中的补充实验声明。2.日本专利JP6788628B的权利要求1及其中文译文。两份证据拟证明本专利中的CT值应为计算值,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专利存在不诚信申请问题。
  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前述证据1也作为其反证,拟用于说明相关技术问题,对证据2没有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当事人未曾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过该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本专利中的CT值应为计算值,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再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如美国专利第8075999号所示,脆性或脆性性能具有以下至少一个特征:强化玻璃制品(例如玻璃板或玻璃片)破裂成多块小片(例如≤1mm);每单位面积玻璃制品形成的碎片的数量;裂纹从玻璃制品中的起始裂纹处多路蔓延;至少有一块碎片从其初始位置猛烈地射出规定的距离(例如约5cm或者约2英寸);以及前述破裂(尺寸和密度)、裂纹蔓延和弹射行为的任意组合。术语“脆性性能”和“脆性”指的是在没有任何外部约束如涂层或者粘合剂层等的情况下,强化的玻璃制品的猛烈或高能破碎的模式。虽然涂层和粘合剂层等可与本文所述的强化玻璃结合使用,但是此类外部约束不用于确定玻璃制品的脆性或脆性性能。
  二审中,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CT值应为计算值。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8对应的是0.65mm而非1.3mm玻璃板的测试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根据上述规定,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且可以确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这一判断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说明书的记载,亦要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具备的知识和能力。
  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化学产品来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错误,本案涉及的是材料领域。对此,无论是化学产品还是材料领域的产品,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说明书均应完整地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且可以确认发明能够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玻璃的CT值大于普通玻璃的CT极限且是不易碎的,按照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其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以该玻璃的CS和DOL值计算出的CT值大于-37.6ln(t)(Mpa)+48.7(Mpa);(2)该玻璃是不易碎的(实际CT值低于脆性限值)。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通过二次离子交换,获得具有更大CS和更深DOL玻璃的具体实施例,其中包括得到的产品的具体CS和DOL值,但是对于这些具体实施例中的玻璃是否是不易碎的,并未公开任何相关的定性或定量的实验数据,即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所述玻璃满足条件(1),对于是否满足条件(2)未有任何涉及。故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技术方案的公开并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能确定其生产的玻璃满足低于脆性限值的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易碎性是设计各种玻璃制品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本专利在其说明书第[0033]段也引用了证据2美国同族专利的易碎性测试方法。在制备玻璃过程中,通过易碎性测试来检测特定批次玻璃制品的良品率也是生产过程中的必经环节。对此,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以参数范围的形式对产品进行限定,对于以参数或参数范围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因为其要求保护的产品必须符合特定的参数条件,故说明书充分公开实验数据的意义不仅在于验证产品取得的技术效果,更在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依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获得符合特定参数条件的该种产品。因此,只有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定依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获得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产品,才符合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要求。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引用的美国同族专利仅说明了易碎性的测试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可以知晓易碎性、脆性限值等概念的具体含义,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但该专利主要公开了厚度t小于2毫米的玻璃制品中产生易碎性的中心张力CT的临界或阈值的量与厚度t是非线性的,该非线性阈值CT1≤-38.71n(t)+48.2,但并不涉及本专利中具有更大CS和更深DOL玻璃的易碎性测试,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其中得出本专利玻璃产品必然是不易碎的结论。再次,易碎性属于力学性能的一种,与玻璃的致密度和析晶程度相关,随致密度和析晶度的增大而提高。不同的玻璃成分影响初始析晶温度、速率以及析晶机理,初始析晶温度和能力影响着烧结进程及质量,故玻璃的易碎性取决于玻璃的化学组成、退火温度、冷却速率等各种复杂因素。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说明,使用何种技术方案可以确保获得的玻璃是不易碎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中获知,使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生产的玻璃肯定是不易碎的。且如果仅是通过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对每批次玻璃制品进行易碎性测试来确保其生产的玻璃是不易碎的,则显然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过度的劳动来确认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否获得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产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在本院已经确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基础上,本案应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无需进一步进行评述。其次,被诉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T值为实测值而非计算值,进而认定证据1通过ICT计算获得的CT值小于本专利所限定的CT下限值,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CT大于-37.6ln(t)(Mpa)+48.7(Mpa)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按照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本专利CT大于-37.6ln(t)(Mpa)+48.7(Mpa)所指的CT值应为计算值。二审中,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本专利中CT值是计算值。因此,被诉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评述的基础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50元,某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顾正义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光祥
  技术调查官  张晓丹
  书记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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