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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2241号

发布时间:2025-09-28 13:19:3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2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林。
  上诉人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上诉人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2023)鄂01知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请求判令某2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某1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3.在《楚天都市报》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公开赔礼道歉;4.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系“***企业网站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某2公司所属域名www.***.com对应的网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系使用某1公司的“***企业网站管理系统”构建,但未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要求保留某1公司的版权标识和链接。某2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1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2公司辩称:某2公司曾购买过某1公司的正版软件,在2019年使用后再未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软著登字第055758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某1公司系名称为“***企业网站管理系统V5.0”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登记号为2013SR051827。此后,某1公司对该软件进行了更新。某1公司网站上有***5.3.19(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等多个版本的软件可供免费下载使用,涉案软件的发布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
  涉案软件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载明,用户可以在完全遵守最终用户协议的基础上,将涉案软件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授权费用;同时,用户无论以任何用途、程度、方式(修改或美化),只要使用涉案软件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获得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页面的版权标识“Poweredby***”和某1公司网站(www.***.cn或www.***.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某1公司对于非法去除版权标识和链接的网站或用户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和索赔。
  某2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其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广告设计、代理及发布;企业营销策划推广;婚庆礼仪服务;鲜花网上销售;会议会展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网上销售等。
  2020年4月16日,某1公司通过“百度取证”对被诉侵权网站的首页、相关网页及源代码文件进行取证。被诉侵权网站存在与涉案软件的文件目录结构和名称相同的源文件,两者的代码内容相同。被诉侵权网站首页未标注“Poweredby***”,也没有标注“www.***.cn或www.***.cn”链接。
  2022年12月,某1公司向某2公司寄送了告知函。一审庭审时,被诉侵权网站仍可登录访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网站已不再使用涉案软件。
  某2公司曾于2018年4月21日在某1公司官方网站购买“***商业模版m1156ui001”(以下简称涉案模板),包括:收费模板和技术支持基础服务,服务有效期为1年。某2公司为此支付499元,并将涉案模板与另一域名tech.***.com进行绑定。
  为参与本案诉讼以及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2023)鄂01知民初217号、219号案,某1公司共产生差旅费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2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2.如构成侵权,某2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1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某1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将被诉侵权网站源文件与涉案软件源程序对比,二者源代码相似,可以认定某2公司使用了某1公司的涉案软件。虽然涉案软件可供用户免费下载使用,但被诉侵权网站未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约定保留某1公司的相关版权标识或网站链接,该行为构成对某1公司署名权的侵害。
  某2公司主张其已经购买了涉案软件,属于合法使用。但某2公司购买的涉案模板对应的域名为tech.***.com,并非被诉侵权网站对应的域名,且涉案模板与被诉侵权网站所使用的建站软件并非同一被许可对象,并不能得出被诉侵权网站使用的建站软件系向某1公司付费取得的结论。此外,即使涉案模板可用于被诉侵权网站,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而某2公司购买涉案模板的服务期截止日为2019年4月21日。某2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其可以不对某1公司的权利人身份信息进行署名。因此,关于某2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2公司未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约定保留某1公司的相关版权标识或网站链接,损害了某1公司的身份权益,同时也割裂了某1公司与涉案软件之间的联系,其行为构成侵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网站现已不再使用涉案软件,已无必要判令停止侵权。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某1公司整体维权情况、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权项类型等因素,确定某2公司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1000元,合理维权开支金额为500元。关于某1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主张,考虑某2公司侵权行为给某1公司造成的影响有限,由某2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com)上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即可。
  一审法院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00元;二、被告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主办的官方网站www.***.com向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持续时间不少于7日);三、驳回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2公司:1.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4999元、合理支出2000元,合计6999元;2.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显著低于某1公司的损失,明显不合理。某1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软件商业套餐的许可转让费用为4999元,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该许可费为标准确定某1公司的损失并进而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本案应参照(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47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酌定的维权合理开支过低,应当予以纠正。
  某2公司针对某1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1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
  某1公司针对某2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1547号判决,认定案外人某协会侵害了某1公司对“***企业建站系统V7.0”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判决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本案被诉侵权网站由某2公司设立。某2公司于2018年购买涉案模板,用于tech.***.com网站中,该网站与本案的被诉侵权网站www.***.com不一致;涉案模板与某1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企业网站管理系统”V5.3.19版并非同一软件。
  本院依职权另查明:2020年以来,某1公司通过电子数据取证方式对大量企业网站进行了证据固定。截至2024年8月,某1公司以不同的网站经营主体或者建站主体为被告,以某1公司官网上可以免费下载的“***企业网站管理系统”或“***企业建站系统”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已提起至少13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大量案件认定被诉侵权人侵害了某1公司对其免费提供下载的“***企业网站管理系统”或“***企业建站系统”享有的署名权,判决被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某1公司通过判决、调解及和解方式至少获得超过2000万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侵害的具体权项;(二)侵害软件署名权时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存在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侵害的具体权项
  本案中,某1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1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2公司未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的署名方式,在被诉侵权网站标注某1公司的版权标识或保留某1公司的署名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侵害某1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涉案软件由某1公司在其官网提供免费下载,没有证据证明某1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收取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某2公司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因此,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复制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侵害软件署名权时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中,某1公司在其官网提供免费下载的涉案软件,被诉网站经营者仅构成对其软件署名权的侵害。对于本案所涉类似情形,本院和地方法院曾作出包括1547号判决在内的判决,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注意到,在上述判决作出后,某1公司仍持续以网站经营者侵害其软件署名权等为由,针对网站经营者大规模提起侵害软件著作权诉讼并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鉴此,本院认为,从更准确把握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更有力制止侵权行为出发,同时基于权利人对涉案软件推广使用过程中所作的可免费下载使用的声明,有必要对侵害涉案软件署名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进一步的澄清。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侵害软件署名权的民事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某1公司在本案中的取证时间为2020年4月,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亦有相应的规定;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进一步澄清,精神损害赔偿仅用于救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并非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关于侵害软件署名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解与适用。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是民法上实现民事权利保护的重要机制和法律保障。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规定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能获得超出自己所受损害的范围的利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就应贯彻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基本原理,不应判决受损害的民事主体获得超出受损范围的利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采取何种责任方式取决于何者更能够有效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对于民事责任方式的选择,一是要考虑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否与被侵害的权利性质以及权利人所遭受损害的性质相匹配,二是要考虑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否足以实现权利救济。对于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也不例外。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显然属于人身权范畴。法人署名权也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侵害法人署名权不必然产生类似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医疗费等积极财产损失和误工费等可得利益损失;与此同时,法人的署名权也不同于自然人的署名权,对法人署名权的侵害不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法人亦非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象。基于署名权的性质和法人因侵害署名权所遭受的损害的性质,原则上应当优先采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仍不足以充分救济,且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确因未获适当署名遭受了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确因未为权利人适当署名而获得经济利益时,方有判赔之必要。
  第三,关于侵害涉案软件署名权的优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前所述,对侵害软件署名权的民事救济,应当优先采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某1公司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未主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停止侵害责任,本案本应当予以适用,即由侵权人选择要么停止使用涉案软件,要么按照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约定在其使用涉案软件的网站上以适当方式为某1公司署名。但是,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网站已不再使用涉案软件,再判令停止侵害已无必要。对于赔礼道歉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侵权人在其主办的官方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某1公司对涉案软件的推广使用目的以及所作的可以免费下载的权利处分声明,其在官网提供免费的权利软件的主要目的是推广软件的使用而不在于为此直接获得报酬等经济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著作权人的目的在于获得报酬等经济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而实现。因此,使用某1公司免费的涉案软件而不为其作适当署名的行为可能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既不在其作为权利人对他人使用其软件的主观目的范围之内,而且即使可能造成其经济损失,亦属微乎其微、难以确证。某1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软件署名权被侵害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人仅因不为其适当署名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考虑到此前各地法院已就侵害某1公司涉案软件署名权判赔了不菲数额的经济赔偿,已足以覆盖某1公司因其署名权被侵害所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考虑到某1公司的取证方式,以及某1公司仅委托其公司员工而并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本院酌定本案可赔偿维权合理开支100元。
  第六,关于判决的及时有效执行。为及时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一并予以明确,以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坚决制裁侵权行为的立场和态度。本案中本院确定,如侵权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以每日1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综上,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在二审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进一步澄清对侵害涉案软件署名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必要,对一审判项予以适当调整,一审判决以及涉及类似情形的在先生效判决,均不因本院改判本案而构成错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主办的官方网站www.***.com向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持续时间不少于7日)”;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00元”“驳回原告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元;
  四、驳回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每日1000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元;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武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米  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峙涵
  书记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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