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7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北京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北京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中,深圳理之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甲公司、深圳某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2024年5月10日、2024年6月18日三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被上诉人湖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石必胜,深圳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曹新中参加了第一次询问。上诉人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被上诉人湖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石必胜,深圳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中参加了第二次询问。上诉人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陈俊良,被上诉人湖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石必胜,深圳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曹新中参加了第三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某甲公司与深圳某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0710073744.6、名称为“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10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壳体”的形状和结构作出具体限定。“壳体”是常规的技术特征,具有本领域所公知的含义,并不具有特定的形状和结构,保护范围是明确的。“壳体”不是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效果的核心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各个部件的布置和功能的实现与“壳体”不具有必然、绝对的结构关联,不需要以说明书中关于“壳体”的示例性描述对该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在正确理解“壳体”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壳体”这一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壳体”的限缩性理解缺乏事实依据。2.权利要求1记载了“传动装置”可以驱动转轴转动之外,还进一步包括一个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的水泵,但并没有具体限定“传动装置”的结构;亦未在“传动装置”包括水泵的情况下,对驱动转轴转动的部分和水泵之间的具体结构和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中关于“传动装置”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被局限于说明书中的示例性描述。一审判决认定“传动装置”是由说明书各个具体实施方式限定并进行对比,缺乏事实依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将“传动装置”限制为其所记载的各个具体实施方式,也没有限制“传动装置”中的驱动转轴转动部分和水泵之间的具体结构和关系。在授权过程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清洗腔体的清洁液的注入和导出结构的相关描述,并对其技术效果进行了描述,并没有排除涉案专利“传动装置”的某一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第一种实施方式的“传动装置”并未排除其进一步包括水泵的技术方案,第一种实施方式能够支持和对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一审判决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包含有水泵,而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第一种实施方式的“传动装置”不包含水泵,进而排除了“传动装置”的第一种实施方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轴由一电机驱动,其水泵具有另一电机并由其驱动,被诉侵权产品转轴的电机和水泵的电机均归属于同一传动装置系统,统一启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传动装置”。3.关于权利要求2,将被诉侵权产品平放后,被诉侵权产品的“污水容器”“清水容器”及用于安装“清水容器”的白色壳体均位于与擦地装置的后部,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清水箱部件无论是在使用时或者静置时均是呈竖直方向的状态,清水箱部件始终在壳体的上方”。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水容器”及用于安装“清水容器”的白色壳体的位置关系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壳体”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其关于“入水口并未开设在壳体上”的认定亦存在错误。4.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0中的“手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某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
深圳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壳体”的事实认定清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是指由底座、侧壁和上盖围合而成的一个整体,在其前端安装擦地装置以及用来洗净擦地装置的去污装置,中部安装垃圾收集装置,后部形成一污水容器构件,所述污水容器内放置一清水容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用于配置擦地装置、去污装置以及污水箱,不存在配置清水箱的功能。(二)一审判决关于“传动装置”的事实认定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水泵”是涉案专利的一个重要发明点,既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重要技术特征,也是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的主要技术特征,是被授予专利权的主要原因。同时,涉案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的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该传动装置在水泵之外,还进一步包括其他结构或部件。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看,所述传动装置共记载了四个具体实施方式,其中第一种实施方式是传动装置包括蓄电池和电机;第二种实施方式是传动装置包括齿轮组及水泵;第三种实施方式是驱动机构可直接采用一带动齿轮组转动的电机;第四种实施方式是所述传动装置和驱动机构本身采用一个直接驱动擦地装置转轴转动以及水泵运作的电机。由此可见,仅第二种实施方式中的传动装置采用齿轮组及水泵。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缩性的修改,放弃了除第二种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的保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除水泵和齿轮组以外的其他传动装置技术方案。
湖北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的壳体是由底座、侧壁和上盖围合而成的一个整体,其内部容纳有清水容器,壳体上开设有连通清水容器的入水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水箱与壳体是独立的两个部件,清水箱不在壳体内部,壳体也没有连通清水容器的入水口,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不包括水泵,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为具有传动关系的部件,“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是指带动转轴转动的部分与水泵具有传动关系,不包括转轴与水泵之间没有传动关系的形态。1.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是一个整体系统,其同时具有驱动转轴转动的功能,以及水泵泵送清水容器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的功能。根据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口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传动关系的都归结于传动装置,一个是驱动转轴转动,另一部分是水泵的部分……一部分是驱动转轴转动的,还有一部分是水泵也是传动的一部分……”其也承认了传动装置的上述功能。2.“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是指带动转轴转动的部分与水泵具有传动关系,不包括转轴与水泵之间没有传动关系的形态,即放弃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传动装置的第一种实施方式。首先,根据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公开时,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转轴与水泵的传动关系,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转轴与水泵的传动关系。其次,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第二、三、四种实施方式中,转轴与水泵之间有传动关系,而第一种实施方式(传动装置安装于垃圾收集装置下方)中,转轴与水泵之间没有传动关系,且该实施方式中的“地面清洁器包含水泵和水泵驱动机构”,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水泵不属于传动装置中的部件。因此,“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是指带动转轴转动的部分与水泵具有传动关系,放弃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传动装置的第一种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和水泵是两个独立的部件,二者没有传动关系,故其传动装置不包括水泵,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请求判令:1.湖北某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2.深圳某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湖北某甲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赔偿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4.湖北某甲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某甲公司未经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AAA的洗地机,以及为深圳某丙公司贴牌生产BBB洗地机;深圳某丙公司未经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湖北某甲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湖北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深圳某乙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深圳某丙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深圳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深圳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发明人、原专利权人均为杜某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1日变更为深圳某乙公司,2021年6月23日变更为深圳某甲公司。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2021年11月9日,湖北某甲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第5732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水泵通过一驱动机构将清水注入清洗腔体内”修改为“所述水泵通过一驱动机构将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合议组同意该修改意见,并以专利权人2022年6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作为审查基础。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一清水容器,出口连接一污水容器,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用于清洁物体表面,例如地板等,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人于2022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权利要求1、2、4、5和10,具体内容为:
1.一种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包括:壳体、安装在壳体前端的擦地装置、用来洗净擦地装置的去污装置和传动装置,所述擦地装置包括转轴及包覆在转轴上的擦拭层,所述去污装置在擦拭层的表面并且平行于转轴轴向的方向上形成一盛装清洁液的清洗腔体,所述传动装置驱动转轴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一清水容器,出口连接一污水容器,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紧跟在所述擦地装詈的转轴处设置有一垃圾搜集装置,所述垃圾搜集装置包括一紧贴地面并靠近擦地装置的擦拭层的导引面,所述擦地装置的转动的擦拭层通过摩擦力带动垃圾沿着导引面进入垃圾搜集装置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水容器和污水容器设置在壳体的后部,所述壳体上开设一入水口和排污口,所述入水口连通清水容器,所述排污口连通所述污水容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为一电机,所述电机具有连接擦地装置转轴的输出轴,所述电机通过输出轴直接驱动擦地装置的转轴转动。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泵通过一驱动机构将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滚轮和连接滚轮的连接轴,所述连接轴与水泵联动。
10.根据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安装有便于推动清洁装置的手柄。
(二)关于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主张湖北某甲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深圳某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的取证行为,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于2021年7月进行公证并出具(2021)深先证字第395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9558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提交了两个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当庭打开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配件若干、说明书一份、信签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主体上贴有一个标签,标注型号为DSF0018G,生产企业为湖北某甲公司,官方网站为www.AAA.com。产品说明书正面标有湖北某甲公司字号和“AAA”标识,背面标有“湖北某甲公司,地址: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客服热线:CCC,官网:www.AAA.com”字样。配件把手上标有“AAA”标识。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还提交了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AAA智能洗地机,型号为DSF0018G,金额为2599元,销售方为湖北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另一个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内有一个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该独立包装盒上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注有BBB以及产品名称:手持式智能洗地机,产品型号:DSF0018G,中国代理商:佛山某公司,生产商:湖北某甲公司,生产商地址: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电话:DDD。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配件若干、产品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本体上印有“AAA×BBB”标识,另贴有标签显示“BBB”及型号:DSF0018G,代理商:佛山某公司,生产企业:湖北某甲公司,官方网站:www.BBB.cn,电话:DDD。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提交了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洗地机,型号为DSF0018G,金额为2299元,销售方为:佛山某公司。
另查明,湖北某甲公司自2018年10月31日成立,唯一股东为案外人湖北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智能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
深圳某丙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成立,唯一股东为案外人彭某全,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投资兴办实业;热水循环器、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的销售;家用电器的上门安装与维修;智能产品、节能产品、暖气设备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一类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BBB”并非深圳某丙公司的注册商标。
案外人佛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该案外人注册有“BBB”和“FFF”多个商标。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对比情况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0。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技术对比。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主张将上述权利要求进行分解,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包括:2.壳体,3.安装在壳体前端的擦地装置,4.用来洗净擦地装置的去污装置,5.传动装置,6.所述擦地装置包括转轴,7.包覆在转轴上的擦拭层,8.所述去污装置在擦拭层的表面并且平行于转轴轴向的方向上形成一盛装清洁液的清洗腔体,9.所述传动装置驱动转轴转动,其特征在于:10.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一清水容器,11.出口连接一污水容器,12.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13.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14.紧跟在所述擦地装詈的转轴处设置有一垃圾搜集装置,15.所述垃圾搜集装置包括一紧贴地面并靠近擦地装置的擦拭层的导引面,16.所述擦地装置的转动的擦拭层通过摩擦力带动垃圾沿着导引面进入垃圾搜集装置中。
权利要求2包含以下附加技术特征:17.所述清水容器和污水容器设置在壳体的后部,18.所述壳体上开设一入水口19.和排污口,20.所述入水口连通清水容器,21.所述排污口连通所述污水容器。
权利要求4包含以下附加技术特征:22.所述传动装置为一电机,23.所述电机具有连接擦地装置转轴的输出轴,24.所述电机通过输出轴直接驱动擦地装置的转轴转动。
权利要求5包含以下附加技术特征:25.所述水泵通过一驱动机构将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26.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滚轮,27.所述驱动机构包括连接滚轮的连接轴,28.所述连接轴与水泵联动。
权利要求10包含以下附加技术特征:29.所述壳体上安装有便于推动清洁装置的手柄。
各方同意随机抽取一个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0的保护范围。在第二次庭审中,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确认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是一个系统,其同时具有驱动转轴转动的功能,以及通过水泵将清水容器的清洁液泵送注入清洗腔体的功能。
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侵权对比的具体意见为:
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2不一致,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把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与手柄混合指认为壳体是错误的。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的传动装置是用来驱动技术特征6的转轴,而该转轴又是擦地装置的转轴,被诉侵权产品的擦地装置是电机带动卡扣,通过卡扣带动海绵体转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转轴。3.技术特征10的清洗腔体没有直接连接清水容器,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水容器在手柄上。4.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传动装置没有水泵。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水泵的作用只是将清水注入清洗腔体内,并不具有驱动转轴转动的功能。
关于权利要求2,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入水口是方便把清洁液加入,排污口是方便直接把污水容器里的水直接排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壳体上设立独立的入水口及排污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这两个开口;涉案专利还进一步描述了排污口和入水口是有旋转的封盖,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软管连接口不能等同于这两个开口。
关于权利要求5,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所在系统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水泵,权利要求5限定了水泵通过驱动机构将清洁液注入清洗腔内,这两处的“水泵”是指同一部件。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将清水注入清洗腔体内的水泵,水泵由电机驱动,有连接轴和滚轮。
关于权利要求10,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手柄,但主张其不同于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手柄。
(四)深圳某丙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深圳某丙公司主张获得佛山某公司的授权后在京东开设了被诉网店“BBB旗舰店”,由佛山某公司向湖北某甲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由佛山某公司“一键代发”。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某丙公司提交了湖北某甲公司开具给佛山某公司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货物名称为:AAA智能洗地机,型号为DSF0018G,数量为12台,总金额为12000元,单价为1000元/台,购买方为佛山某公司,销售方为湖北某甲公司。深圳某丙公司主张该发票与3955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发票具有对应关系。
(五)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明确其主张的1000万元,是根据(2021)深先证字第39556号公证书、(2021)深先证字第39557号公证书、(2021)深先证字第75213号公证书记载的由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所开设店铺的销售额之和,以及同行业的案外人某股份公司的2020年年度报告记载的相关产品利润率7.44%计算得出。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为湖北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曾经是深圳某乙公司的股东之一,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还主张深圳某丙公司需要对“BBB”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湖北某甲公司主张其在天猫、京东、拼多多开设了“AAA官方旗舰店”,其他案外人开设的店铺与湖北某甲公司无关,不能确定案外人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其中有相关票据证明的合计68833元,包括公证费33935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898元。
另查明,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委托律师持一审法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开设、经营的网上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湖北某甲公司的相关数据为:1.关于湖北某甲公司在天猫设立的“AAA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一审法院当庭筛选了销售金额小于1000元的销售数据,共计剔除10400元,剩余金额为48778653.83元。2.湖北某甲公司在拼多多的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为34695元(调取数据表格无订单明细,只有销售总额)。3.湖北某甲公司的京东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为10281586.31元。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深圳某丙公司的相关数据为:1.拼多多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为517530元(调取数据表格无订单明细,只有销售总额),深圳某丙公司当庭陈述其中有“刷单”金额共计168121元,主张真实销售数据应为349409元。2.深圳某丙公司的京东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为526079.62元。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对深圳某丙公司有关扣除“刷单”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他金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深圳某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0。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对于分解后的技术特征2、技术特征8-10、技术特征12-13、技术特征18-21、技术特征26-28持有异议,对于其余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各方主要争议在于壳体、手柄、传动装置、壳体的入水口和排污口,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壳体
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主张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能够看到的白色塑料外壳所包裹的部位均为涉案专利中的壳体。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仅是底部类长方体的白色塑料壳,其带有清水箱的部分应属于手柄,与涉案专利中的壳体相关技术特征均不符合。由于权利要求中壳体没有明确的形状和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时无法确定壳体具体指向,因此应该用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解释,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得出涉案专利中的壳体应是由底座及侧壁和上盖围合而成的一个整体,而在这一个整体的内部可以分为前、中、后三个区域分别安装擦地装置和去污装置、垃圾收集装置、污水容器、清水容器。且在从属权利要求2中亦明确“清水容器和污水容器设置在壳体的后部”,而勘查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壳体,其在壳体内部装有擦地装置、去污装置以及污水箱,但清水箱是独立于壳体外的单独结构,并且该清水箱部件无论是在使用时或者静置时均是呈竖直方向的状态,清水箱部件始终在壳体的上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各自独立,清水箱部件作为单独部件通过铰链与壳体进行转动连接,未存在于壳体内部,清水箱部件与壳体部件共同组成了机身,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具有壳体结构,但并非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清水箱部件也属于壳体的一部分。
2.关于手柄
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杆及把手构成手柄,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部分应包含清水箱部件、连接杆以及把手部件。勘查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清水箱的体积较大且所处位置较低,普通消费者不会将清水箱部件当做手柄,也不会将清水箱部件当做手柄进行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亦显示手柄部件及其安装方式。因此,手柄部件不应包含清水箱,手柄部位应仅是连接杆和把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手柄部件,但其并非是连接在壳体上,连接杆通过适配的卡扣设计安装在清水箱部件的上端,再将连接杆与把手配合安装形成手柄。在前文已论述清水箱部件不属于壳体的组成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壳体上安装有便于推动清洁装置的手柄”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3.关于垃圾收集装置
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垃圾收集装置需要紧跟转轴,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紧跟擦拭层,且导引面并未如涉案专利所述紧贴地面。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垃圾收集装置在擦拭层外侧,且能够从垃圾收集装置中看到并触摸到擦拭层,涉案专利已经明确了擦拭层是包覆在转轴上的,是一个包裹住转轴的状态,因此本领域有技术人员读到“紧跟在所述擦地装置的转轴处”可以很容易的理解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是紧跟在所述擦地装置转轴处外包裹的擦拭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擦拭层在未湿水之前处于静置时,能够看到导引面附着在地面上,当擦拭层湿水膨胀后导引面可能会被相应的顶高稍许,并未完全贴附在地面上,但并不影响擦拭层在滚动的过程中将部分固体垃圾通过导引面卷入至垃圾收集装置,且紧贴一词可以理解为紧紧的贴近、靠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
4.关于传动装置
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曾修改过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后,专利申请人将“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清水容器,出口连接—污水容器,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水泵,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的清洁液注入清洁腔体内”这一技术特征加入至原权利要求1,最终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授权。因此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传动装置包含有水泵是权利要求能够获得创造性的关键点之一,应当从严把握。从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来看,权利要求1中描写有“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权利要求4描写有“传动装置为一电机”,在庭审中,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亦明确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是一个整体系统,其同时具有驱动转轴转动的功能,以及水泵泵送清水容器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的功能。传动装置的电机如何驱动水泵汲取水源,又进行传动、驱动转轴转动,无法从权利要求中得出,因此应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其一共提供了传动装置的四种具体实施方式,第一种仅为蓄电池和电机,第二种为齿轮组及水泵,第三种为驱动机构采用带动齿轮组或者水泵转动的电机,第四种为一个直接驱动擦地装置转轴转动和水泵运作的电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包含有水泵,因此其已排除了涉案专利中的第一种实施方式,即蓄电池和电机来作为传动装置,而且在该实施方式的说明书中也写有“地面清洁器包含水泵和水泵驱动机构”,在第一种实施方式中水泵已不属于传动装置中的部件。在第二种实施方式中,需要相关的齿轮组驱动水泵进行使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有齿轮组。在第四种实施方式中,控制驱动转轴和水泵的应为同一个电机,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独立电机分别驱动转轴和水泵,互相之间没有传动关系。
与被诉侵权产品中传动装置最相似的为说明书中的第三种实施方式,即驱动机构采用驱动水泵转动的电机,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泵转动确系由电机带动,驱动机构也具有滚轮和连接轴。但从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整体来看,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个完整的壳体部件中包含了擦地装置、去污装置、传动装置、清洗腔体、清水箱、污水箱等,传动装置所包含的部件水泵和电机都在壳体内,且应是具有相互关联且能够共同运作起到驱动转轴和汲水的功能,不应是完全独立且处于不同位置的部件。在一审庭审时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水泵和驱动擦拭层转动的转轴无任何联系,无论是物理上的连接关系抑或是直接的电连接关系。勘查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水泵及其驱动机构、能够驱动转轴转动的电机,且能够看到水泵和驱动擦拭层的转轴没有任何物理上的联动性,二者所安装的部位亦不在同一个部件内,水泵及其驱动机构处于清水箱的底部(清水箱已论述其并不属于壳体的一部分),驱动转轴的电机处于壳体的前端,二者分别由独立的电机进行驱动。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有水泵,水泵自有独立的电池和电机,驱动水泵的电池和电机不参与转轴的驱动,与转轴没有任何传动关系。水泵及其驱动机构位于壳体之外,水泵也不会驱动转轴进行转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虽具有驱动转轴转动的电机,也具有水泵及相应的驱动结构,但水泵及相应的驱动结构并不属于涉案专利中传动装置的一部分,而仅是在单独的清水箱部件中起到汲取水或清洁液的作用,两者相互独立,并非一个完整系统,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
5.关于入水口和排污口
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其有益的技术效果在于:2)本发明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分别设置了独立的具有入水口的可补充注入清洁液的清水容器和设有排污口污水容器,使得去污装置内的清洁液循环更流畅;3)……使用者仅需要旋开入水口和排污口的封口盖即可补充新的清洁液或排除使用过的清洁液。根据说明书的上述描述,入水口和排污口并非简单的一个洞口,必需具有相应位置和功能。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壳体上开设入水口及排污口。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主张的入水口为清水箱部件向清洗腔体输送液体的软管洞口,排污口为从清洗腔体清洗完后向污水箱进水的软管洞口。勘查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清水箱正常使用中必须要能够存储清水且能够被水泵汲取清水至清洗腔体,因此入水口必然会连通清洗腔体。但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入水口并未开设在壳体上,而是开设在清水箱部件上,在前已论述清水箱部件并非壳体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壳体上并未开设有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入水口。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主张的排污口可以将经过清洗腔体并清洗完擦拭层后的污水从清洗腔体中排出至污水箱中,该口设置在壳体上可以作为权利要求2中的排污口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技术方案中的传动装置结构,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水容器并非置于其壳体的后部,入水口也并未设置在壳体上,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未设置在壳体上,而是设置在清水箱部件上,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但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某丙公司提交了产品发票,与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开具者、快递发货地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湖北某甲公司,由案外人佛山某公司“一键代发”,并由佛山某公司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深圳某丙公司作为代理销售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深圳某丙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湖北某甲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深圳某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的行为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故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审查文档。拟证明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2:《产品结构设计》,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刘宝顺编著。拟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壳体是从产品构造和结构特点上习惯的称谓,具有包容内部组成部件且厚度较薄的特征;而且,产品的组装、拆卸和维修、维护时,壳体、箱体多设计成分体结构,各部分通过螺丝、锁扣等进行组合连接。
证据3:CN1337205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4:CN2616166Y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和4拟证明申请人基于审查意见修改权利要求1的内容后获得了授权,不涉及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放弃。
证据5:涉案专利产品获奖情况。
证据6:深圳某乙公司EEE品牌产品手册。
证据7:深圳某乙公司EEE品牌产品对外宣传材料。
证据5-7拟证明EEE品牌的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获奖等相关情况。
湖北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深圳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和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湖北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丙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一并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5-7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湖北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审查口头审理记录(案件编号为4W115298)。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为湖北某甲公司单方截取的图片,仅有湖北某甲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一位代理人签字,未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据关于技术方案的解释内容存在多处语句不完整、表述有冲突、元件结构描述错误的文字缺陷,容易导致误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能在此基础上认定专利权人的解释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根据该证据,专利权人清楚地释明了涉案专利擦地、扫地、清洗地的原理、结构及具体工作过程,基于这些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仍然能够涵盖说明书中的四个具体实施方式,即其传动装置既包含了采用位置不同、相互独立的传动组件的技术方案,也包含了相互存在物理连接或电连接传动组件的技术方案,不存在对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放弃。
深圳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深圳某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参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4W115298号案件的口头审理,能够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反证反驳其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予综合评述。
深圳某丙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地面清洁器的四种实施方式,第一种实施方式中(参考附图1),传动装置包括蓄电池和电机,电机具有一长杆状的输出轴,输出轴连接在转轴的结合部上,从而将电机的转动传送到转轴和擦拭层上,电机可直接驱动转轴转动;该实施方式中的地面清洁器还包括一水泵和水泵驱动机构,水泵驱动结构包括滚轮和连接滚轮的连接轴,连接轴的一端输出到水泵的齿轮组上,从而带动水泵从清水容器中抽取清水并注入压盒和擦拭层之间的清洗腔体内。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参考附图2),传动装置包括齿轮组及水泵,传动装置的齿轮组安装在壳体侧部,齿轮组的一端连接壳体前部的转轴,另一端连接一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一对滚轮和连接滚轮的连接轴,连接轴的一端与齿轮组啮合,驱动机构的滚轮的转动经过齿轮组转动后带动擦地装置的转轴转动。第三种实施方式中,驱动机构采用一带动齿轮组转动的电机。第四种实施方式中,传动装置和驱动机构采用一个直接驱动擦地装置转轴转动和水泵运作的电机。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7月,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0。基于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分解,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主要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和“传动装置”、权利要求2中的“壳体上开设的入水口”和“清水容器设置在壳体后部”,以及权利要求10中的“手柄”。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0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壳体”相关技术特征。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的“壳体”是常规的技术特征,并不具有特定的形状和结构。湖北某甲公司、深圳某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用于配置擦地装置、去污装置以及污水箱,不存在配置清水箱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水箱与壳体是独立的两个部件,清水箱不在壳体内部,壳体也没有连通清水容器的入水口。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地面清洁器包括壳体等装置,关于壳体与其他装置之间的关系,仅仅限定了擦地装置安装在壳体前端,而对壳体与清水容器之间的关系未作进一步限定;而且,权利要求1虽限定了清水容器与去污装置中的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但并未对清水容器的设置位置进行具体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壳体”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传动装置”相关技术特征。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传动装置”的具体结构和内部关系,亦未在“传动装置”包括水泵的情况下,对驱动转轴转动的部分和水泵之间的具体结构和关系进行限定。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行政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修改并没有排除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第一种实施方式,关于“传动装置”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被局限于说明书中的示例性描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当权利要求发生修改时,应当具体分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对应关系。在修改权利要求之后,对于仅在说明书、附图中记载但并未被纳入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当充分考虑权利要求修改的原因及其影响,在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时予以相应考虑。具体到本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过修改,原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传动装置驱动转轴转动”,经过修改之后,原权利要求2限定的“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一清水容器,出口连接一污水容器,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被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传动装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技术特征:“所述传动装置驱动转轴转动”,并且“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
关于涉案专利中的传动装置与水泵的关系,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四个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表述并不相同。其中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传动装置包括蓄电池和电机,电机具有一长杆状的输出轴与转轴的结合部相连接,电机可直接驱动转轴转动;水泵则由水泵驱动机构带动,驱动转轴转动的“传动装置”与水泵分别由不同的装置来驱动,二者也不具有“包括”的关系。而在第二、三种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了传动装置包括齿轮组及水泵,附图2显示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说明书中记载了“在齿轮组另一端的驱动机构。”在第四种实施方式中,传动装置与驱动机构采用一个电机驱动擦地装置的转轴转动和水泵运作。综合分析上述四个具体实施方式,并对比专利申请人修改前、后的权利要求1,足以表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有关传动装置的进一步限定与说明书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具体方式存在明显差异,而关于权利要求1的前述修改是涉案专利最终获得授权的重要依据。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传动装置的具体技术方案,已经明显区别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转轴的传动装置和水泵分别设置在壳体下部和位于手柄下部的清水容器的下方,两者各自设置、相对独立,分别由不同的电机驱动,二者也并不存在“进一步包括”的关系,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结合权利要求1的修改原因以及修改的具体情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一审判决以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确有不当,但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5、10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2、10中的其他争议技术特征,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关于深圳某甲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程序口头审理(案件编号为4W115298)过程中的相关意见陈述,主要涉及权利要求4的解释,基于前述认定,本院对湖北某甲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某甲公司和深圳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2008年的专利法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记员 孙静仪
书记员 解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