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木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彤,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某公司、上诉人上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木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西某公司、上某公司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1日、2025年3月28日询问当事人,于2025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范相玉,上诉人上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诉人上某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木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被上诉人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彤到庭参加了询问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西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上某公司停止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判令上某公司拆除、销毁其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以下简称碳六)和“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以下简称碳N)生产装置,并销毁所获取的包含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3.判令刘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刘某某、上某公司连带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5.判令木某公司就前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西某公司为一家专业从事含氟精细化工高端新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开发的科技企业,其自主研发了碳六和碳N工艺(两项工艺以下合称涉案工艺),西某公司以涉案工艺为基础,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晨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研究院)设计与涉案工艺相匹配的建筑生产方案等,并约定上述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西某公司所有,晨某研究院对此负有保密义务,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存在于设计成果中。涉案技术秘密大幅提高了西某公司碳六、碳N的产出率,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为此,西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多项保密措施。刘某某曾在西某公司担任董事,后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并退出西某公司。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某及刘某某所出资的公司不得从事与西某公司相同的产品和业务。刘某某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却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上某公司并允许上某公司使用,还唆使、利诱晨某研究院原设计人员向上某公司提供涉案技术秘密的全套图纸及技术。西某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刘某某、上某公司涉嫌实施侵害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显示,上某公司明知晨某研究院原设计人员掌握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且负有保密义务,却仍引诱设计人员加入上某公司研发团队,并通过设计人员非法获取其所掌握的西某公司技术秘密。刘某某、上某公司还利用木某公司接触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土建、设备安装图的便利,聘请木某公司建造与西某公司二期厂房一模一样的厂房,并联系西某公司二期设备供应商向上某公司供应相同的设备。上某公司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装置已完工投产并持续运行至今。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前述涉案技术秘密不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因其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分别被各被诉侵权人所接触和掌握,获取和使用这些技术信息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但刘某某、木某公司却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将西某公司的技术信息提供给上某公司使用,上某公司在明知其他被诉侵权人接触、掌握属于西某公司技术信息的情况下仍使用该技术信息,故各被诉侵权人的情形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某某一审辩称:(一)西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事实上是公知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二)其没有实施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教唆、引诱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等侵权行为。其于2018年1月退出西某公司,于2018年2月退出上某公司,而上某公司开始建设涉案被诉侵权项目是在其从上某公司退出后由新股东参与,故评价其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不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三)在其担任股东的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投资参股西某公司期间,和某公司派出参与西某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是案外人周某,在此期间刘某某并没有参与西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其完全不具备化工领域的知识和技术,不具备使用涉案技术的能力。(四)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西某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其不应赔偿西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此,西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西某公司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西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求,故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技术秘密。西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指向的是其碳N生产项目的二期工程,但事实上西某公司的碳N生产项目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完全相同,而一期工程已于2015年建成投产,并已于2017年6月脱密,且西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故西某公司主张的所谓“技术秘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技术秘密。(二)西某公司据以主张技术秘密的载体系图纸,但上某公司从未接触西某公司的图纸。因此,西某公司主张上某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西某公司对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木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木某公司认可西某公司系涉案厂房布局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但其并没有侵害西某公司与厂房布局技术信息相关的技术秘密。木某公司仅是建设施工单位,其照图进行施工,并未接触到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故不存在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二)西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土建图纸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合理保密措施,故与涉案厂房布局相关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三)木某公司与西某公司并没有明确的保密约定,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3年制定的通用示范文本,且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的保密约定。因此,木某公司没有侵害西某公司与厂房布局技术信息相关的技术秘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西某公司对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西某公司及涉案项目相关情况
西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包括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全氟烷基乙醇及其副产物和其他氟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18年1月,西某公司股东由和某公司变更为恒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备案中刘某某变更为周某。
2018年1月13日,和某公司就其在西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与西某公司及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1.刘某某、和某公司及刘某某所出资的公司不得从事与西某公司相同的产品和业务;2.在刘某某持有上某公司股份期间,上某公司不得从事与西某公司相同产品和业务。”
2013年11月20日,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2019年9月9日,刘某某不再担任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股东。
2017年8月29日,西某公司获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8年12月,中共某市委、某市人民政府授予西某公司“某市2017年工业综合实力十强企业”;2019年4月,中共某某县委、某某县人民政府授予西某公司“某某县2018年度纳税十强民营企业”牌匾。
2016年12月5日,西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晨某研究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设计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设计、管道设计、非标设备设计、仪表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土建设计、给排水设计、总图设计等施工设计;由甲方向乙方提交的资料包括工艺流程草图、工艺流程简述、非标设备条件图、定型设备条件图、设备布置草图等;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的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对因履行本合同而知悉的属于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等信息或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保密内容为所有施工资料,保密期限为装置建成后三年。
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加盖“晨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所”公章的《西某公司一期工程主要涉密人员》中载明:本项目的工艺、仪表、设备等三个专业为涉密专业,其他专业(土建、电气等)未接触PID图,为非涉密专业。
2017年1月17日,西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李某某1(四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就乙方为甲方设计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二期项目承担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保密期限为保密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完成本项目设计任务后三年内。
2017年4月6日,西某公司与木某公司签订《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业主提供的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土建施工图纸中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等,计划于2017年9月15日开工,于2018年8月30日前工程全部竣工。合同文件构成包括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等,其中,通用合同条款中对图纸、文件等需要保密的资料信息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3日,西某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安装设备、管道、暖通、电气、仪表、钢平台制作、安装及防腐工程的施工承包给承包人,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工期为180日,于2018年6月30日前达到吹扫试压合格,其中,通用合同条款中对图纸和文件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承包人所接收的施工图纸的保管及遗失处罚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中载明:项目于2018年7月竣工;项目主体工程包括×××。
根据《关于同意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二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的意见》载明的内容,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二期于2017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的《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以下简称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载明:一期项目于2015年3月经某市环境保护局进行验收;企业现有生产工艺及产污情况等均与本项目一致;本项目较企业已建生产装置而言,其主体工艺流程、设备规格、操作参数等均基本一致,仅在设备数量上有所增加,本项目并没有对主体工序的单套设施进行放大。
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的《西某公司档案管理制度》中第二章“档案范畴及构成”规定:公司档案是指自成立以来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以各种载体形式真实记录的总和,主要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图纸、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章第二条“管理原则”规定:所有档案集中存放到综合部档案室进行管理。第四章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科技档案包含各类设备、工艺、仪表、电器等安装设计方案及图纸;土建工程、基础设施等设计方案及图纸;安全环保、消防工程、视频监控等设计方案及图纸;其他项目开发的技术、工艺、设备、安装等设计方案及图纸。第六章“档案的借阅”规定:查阅复印档案应在档案室进行,须经申请部门负责人及综合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办理;外来单位查阅、复印档案及重要档案的复印件需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如需借出档案,接触人员应按要求填写《借阅档案登记簿》,并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档案归还时,档案管理员应对归还的案卷严格检查和清点,然后注销借阅。第七章“档案的保密”规定: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持高度的保密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允许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内容;严格执行档案借阅制度,不得将借阅的档案擅自复制、摘抄或转借他人。《西某公司档案管理制度》的附件《档案保管期限表》中对各种档案的保管期限专门作出规定。
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的《西某公司物资及人员进出厂管理制度》中规定:外来人员必须持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到门卫登记,注明来访目的,经接待部门人员同意后在门卫室接洽;员工或进厂车辆随身(随车)携带的私人物品或非公物资,携带人员应主动到门卫登记,出厂时注销;未经许可,禁止携带摄像器材进入厂区。西某公司还主张其对进入公司保密区域的人员会要求其签署《入场人员保密告知函》,对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义务与保密责任等进行告知。
西某公司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竞业限制版)》以及公司员工手册,均对在工作中接触的公司商业秘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经上某公司申请,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夏某与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1年5月28日前往西某公司门口,对西某公司厂房外观进行观察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对此出具(2020)*证民内字第*号公证书、(2021)*证民内字第*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附图显示的内容,西某公司厂房为三层白色建筑,装有管道和罐体等设备,厂房外设有围栏。
(二)涉案技术及其载体相关情况
西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为:1.一种碳六、碳N生产装置的厂房;2.一种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3.一种调聚法生产碳六、碳N的生产工艺。西某公司主张其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
2019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用于生产三防整理剂中间体装置的厂房布局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碳六、碳N生产装置的厂房”。
2019年9月5日,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或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中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涉案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中的第6点。
2019年9月5日,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或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中的××××系统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中的第8点。
2019年9月5日,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或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中××××系统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中的第1点。
2019年9月6日,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或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中的××××系统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中的第7点。
2019年9月7日,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或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中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中的第4点。
2019年9月12日,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用于保证生产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或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系统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中的第2点。
2019年9月12日,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或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中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中的第3点。
2019年9月17日,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西某公司出具《一种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或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中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具有新颖性。西某公司主张该查新报告的项目查新点为涉案技术信息“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中的第5点。
1.涉案碳六、碳N生产装置的厂房
碳六、碳N的生产包含多个工序,前一工序所产出的物料为后一工序的起始料,因此在连续传递过程中对安全性有很高的要求。传统厂房设计布局不够紧凑,各生产工序之间的车间独立设置,致使厂区建设面积过大,各环节的运输管道过长,增加风险。西某公司提供的厂房设计相关图纸中绘制了厂房车间的分布、尺寸、材质、连接关系等内容,图签中署名单位为晨某研究院,设计项目为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设计阶段为施工图,并有设计、校核、审定人员签名,标注时间为2017年3月9日。西某公司主张其中的技术秘密内容为厂房布局、厂房尺寸及材质。
西某公司主张其中的技术秘密内容如下:
涉密技术信息厂房布局的具体内容为:×××。
2.涉案碳六、碳N的生产装置
管道及仪表流程图(PID图)是以图示方式将化工工艺流程和所需全部设备、管道、阀门、管件、仪表标识出来,既是化工装置设计和施工的基本依据,也是开启、关闭系统、装置操作、运行、事故处理、维修的指南。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中的署名单位为晨某研究院,设计项目为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设计阶段为施工设计,并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签名,标注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西某公司主张其中的技术秘密内容如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3.涉案碳六、碳N的生产工艺
西某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载体为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时间为2017年6月。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载明项目的整个生产流程主要分为四大步骤,包括:××。
西某公司主张其中的技术秘密内容如下:
(1)×。
(2)×。
(3)×。
(4)×。
(三)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上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表面活性剂、含氟化学品(不含危化品)、有机氟材料及制品、涂料、合成树脂、有机硅、精细化学品(不含危化品)、化工制品及原料等。2018年2月,股东由刘某某变更为孙某某,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陈某。上某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孙某某、陈某。
木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7年5月15日,上某公司(甲方)与木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
2018年4月,四川省某某设计院出具《上某公司2500吨/年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上某公司氟系列精细化学品项目入选2018年四川省全省重点项目名单、2019年某市重大项目名单。
2018年6月13日,西某公司人员龚某某到某某县公安局报案称,原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李某某违反保密要求,擅自披露、允许上某公司使用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2018年8月10日,某某县公安局向西某公司出具×公(经)不立字[2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前述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2018年6月27日,某某县公安局对晨某研究院设计所副所长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如下内容:“2017年5、6月份,刘某某就找到我们晨某研究院合作,委托我们公司给上某公司设计250吨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也就是拿西某公司生产的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这个产品的中间体做其他的新产品),在2017年7、8月份,我们公司就和上某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当时上某公司的刘某某组织了一个研发团队,私底下单独邀请我和李某某协助他们做这个项目某个产品的研发……我是一直参与到2017年10月份左右,当时刘某某就给我明确讲他现在厂里空着块地,他想拿来做西某公司的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这个产品……我就退出了上某公司的研发,但是当我退出的时候,李某某还是继续在帮他们上某公司作产品研发。”
2018年6月26日,某某县公安局对上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如下内容:“公司2500吨/年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的设计单位是四川某某设计院……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的项目负责人是李某某2,我们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孙某某,我是公司项目联系人……现已向公司的邮箱发了项目土建工程草图,因为我公司设计条件没有具备,后续还没有其他进展。”
2018年7月4日,某某县公安局对上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如下内容:“我公司250吨/年的F4、F7、F8精细化学品项目是委托晨某研究院设计,研发是我公司自己研发团队在做,其中研发人员有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等6、7个人……2500吨/年F1、F2、F3、F5、F6项目是委托四川省某某设计院设计,设计在进行当中,出了一部分图纸……这个项目的产品对于上某公司的刘某某及张某某是很熟悉,因为他们都曾是西某公司的股东及技术掌握人员,所以这个产品无需研发……已向设计院发了土建条件图、厂房施工图纸全套转换版本CAD图等资料……这些图纸都是我们照着原来西某公司土建图纸,通过我及我们的建筑师转换成CAD图制成的。这些图纸不属于商业秘密,纸质版是公开的资料,很多单位及个人都有……我们这个项目的工艺来源是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张某某等人技术团队在我们上某公司搞研发的技术遗留,第二个是我在西某公司学到了技术,我也有所掌握。”
《西某公司科技二期工程资料领取或借阅登记表》载明:木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3日借阅了包括建构、建筑、总图、给排水、照明、天桥设计在内的多份施工图纸。
西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西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图纸统一进行管理,上述载体中的工艺及装置图纸仅有西某公司副董事长胡某某、工艺部部长王某某、设备部主管喻某某因岗位原因能够接触到,其他人员不能直接接触到。刘某某通过借阅或者通过木某公司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载体,但没有证据证明。木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涉及工艺及装置部分,西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木某公司实施了厂房布局技术信息的披露行为。
(四)被诉侵权技术的相关情况
2018年8月15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将上某公司的《2500吨/年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上某公司环评报告)进行公示,该报告中载明了上某公司碳N的生产工艺流程。
1.被诉侵权的生产装置的厂房
一审庭审中,上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的厂房车间的分布、尺寸、材质、连接关系等内容,除楼层高度以外,认可其余内容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一致。
2.被诉侵权的生产装置
一审庭审中,对于西某公司主张的有关生产装置的12项涉密技术信息,上某公司认可其被诉侵权生产装置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特征一致。
3.被诉侵权的生产工艺
一审庭审中,对于西某公司主张的有关生产工艺的15项涉密技术信息,上某公司仅认可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总的F1××××步骤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一致;对于其余技术信息,上某公司主张在×××××上与西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均不同。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0年出版的陈某某1主编的《化工设计》(第二版)第五章“车间布置设计”中记载:1.建筑物模数:建筑物的跨度、柱距和层高等均应符合建筑物模数的要求。(1)跨度:6.0m,7.5m,9.0m,10.5m,12.0m,15.0m,18.0m。(2)柱距:4.0m,6.0m,9.0m,12.0m。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柱距多用6.0m。(3)开间:3.0m,3.3m,3.6m,4.0m。(4)进深:4.2m,4.8m,5.4m,6.0m,6.6m,7.2m。(5)层高:(2.4+0.3)m的倍数……2.敞开构筑物的结构尺寸……(2)平台,当设备因工艺布置需要支撑在高位时,此时应为操作和检修设置平台。
2012年获得授权的“一种一锅法生产全氟烷基乙基碘化物的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2241560B)、2017年11月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含氟新材料及配套中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以下简称三某环评报告)均载明:“××××××××。”
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的表3-3载明:“××××××××。”
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第3-7页载明:“××××××××。”
2015年发表在《中国新技术新产品》期刊上的《三氯氢硅生产工艺的优化》公开了×××××。
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的表3-4载明:“××××××××。”
2009年6月12日发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要求、重点监控参数及推荐的控制方案》中载明:“氟化工艺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反应釜内温度和压力与反应进料、紧急冷却系统的报警和联锁;搅拌的稳定控制系统;安全泄放系统;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等。宜采用的控制方式:将氟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氟化物流量、氟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形成联锁控制,在氟化反应釜处设立紧急停车系统,当氟化反应釜内温度或压力超标或搅拌系统发生故障时自动停止加料并紧急停车。”
2004年的学术会议论文《浅析外冷碳化塔制碱技术的优越性》中对双外冷碳化塔结构予以示图说明。
2009年发表在《山东化工》期刊上的《分子筛吸附法制无水乙醇的机理及工艺》载明:“……阐述了分子筛吸附法制取无水乙醇过程中的脱水原理、吸附传质的机理,介绍了水在3A分子筛上的吸附等温曲线的模型。对吸附过程、脱附过程的工艺条件,以及整个工艺流程进行了探讨……”,并配有两塔蒸馏加分子筛生产无水乙醇流程图。
2011年发表在《工业安全与环保》期刊上的《氯气氯化工艺过程自动控制方案研究》、2017年发表在《技术应用与研究》期刊上的《浅析液氯气化的安全设计》均公开了××。
2014年10月发表在《化工设计》期刊上的《氯乙烯生产工艺探讨》介绍了VCM精馏单元。
2015年6月发表在《安徽化工》期刊上的《关于精细化工厂工艺系统模块化设计的探讨》对简单蒸馏工艺系统模块有文字介绍及附图。
2017年发表在《科学理论探索》期刊上的《螺杆真空泵的特点及应用》以及发表在《真空》期刊上的《螺杆真空泵在环丁砜减压精馏工艺中的应用与选型建议》,均对螺杆真空泵的原理、特点、应用等进行了介绍。
2008年12月17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中等链长多氟烷基乙基碘化物的合成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告号:CN107759442A)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方法中加成反应压力可以是适合于加成反应的任何常规压力,只要该反应压力不会导致加成单体发生明显的副反应即可。在本发明的一个实例中,所述聚合反应的压力为0.5MPa~5MPa,优选为1MPa~3MPa。”
2013年10月22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合成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CN103524346A)的摘要中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合成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的方法,将全氟烷基乙基碘和丙烯酸盐在有机弱碱催化剂和叔丁醇的存在下,在150℃~200℃下进行酯化反应,反应6小时~10小时后,过滤、减压蒸馏即得所述的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
2013年11月29日申请的名称为“从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粗产物中分离全氟烷基乙烯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将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粗产物进行过滤操作,取得粗滤液,对粗滤液进行第一次精馏,分别得到主要含全氟烷基乙烯丙烯酸酯、全氟烷基乙烯及溶剂的馏分,分别对主要含溶剂、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馏分进行第二次精馏,并分别得到含有全氟烷基乙烯的组分……所述含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馏分的第二次精馏中,包括将含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馏分进行精馏,精馏压力为5Kpa~40Kpa,精馏温度为90℃~110℃,塔顶得到主要含全氟烷基乙烯的馏分。”
2014年9月16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分离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和全氟烷基乙烯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摘要中载明:“共沸精馏温度为90℃~130℃,真空度为0.03MPa~0.07MPa……将步骤(b)得到的全氟烷基乙烯粗产品进行减压蒸馏提纯,得到全氟烷基乙烯产品……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沸点高达200℃以上。”
“一种碱洗除杂干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327277.0)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载明:“本实用新型的工作流程如下:将含六氯丁二烯的副产物通过原料进料口灌入碱洗装置中,将碱液通过碱液进料口装入碱洗装置中进行碱洗,碱洗过程中因中和反应放热引起的内压升高通过设于碱洗装置上的压力阀泄压。碱洗结束后,静置分层,接着通过原料出料口与三通阀门放出有机层与水层,让有机层通过管理流入除杂干燥装置中。此过程可在第一加压口上加以一定的惰性气体气压,使有机层顺利流入除杂干燥装置。”
“氯丙烯碱洗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270031.X)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载明:“目前化工厂所生产的路丙烯、氯丙烯由于其固有特性,呈微酸性,输送管道及储罐接触金属后颜色呈微黄或微红色,不仅影响产品的外观和质量,更因为氯丙烯腐蚀输送管道及储罐而造成产品泄露,污染环境。”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成本低廉、处理效果好的氯丙烯碱洗处理装置。其技术方案为:主要由氯丙烯管道、碱洗罐、泵、纯碱管道、过滤器、成品罐构成;氯丙烯管道和纯碱管道分别连接碱洗罐,碱洗罐通过泵与过滤器相连接,过滤器连接成品罐。”
名称为“有机废液处理系统中的尾气处理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611145405.X)文本中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发明公开了一种有机废液处理系统中的尾气处理装置,包括废液处理炉,还包括水洗塔、一级碱洗塔和二级碱洗塔,废液处理炉的裂解气出口与水洗塔连接,水洗塔与一级碱洗塔连接,一级碱洗塔与二级碱洗塔连接,二级碱洗塔与烟囱连接。本发明采用一次水洗两次碱洗,并通过自动喷淋的方式来对酸液进行处理,效果更好,且成本更低。”
名称为“一种优化的氟虫腈车间废气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710919118.8)文本中的摘要部分载明:“……酸性废气密封真空池,采用二级碱洗,再一级水洗,再除雾器,最终合并入总治理装置……”
上某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每年生产碳N约600吨左右,产值约上亿元。
西某公司支付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00元,支付公证费15000元,支付检索费12000元,支付调查差旅费用27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三被诉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评价是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西某公司主张上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目前仍在持续,因无证据证明上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上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评价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刘某某及木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之前,故对刘某某及木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评价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关于西某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西某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系在其碳N项目(一期)的基础上,由其与晨某研究院共同设计完成,该技术信息存在于碳N生产项目(二期),双方约定该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西某公司所有。西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晨某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西某公司二期工程的土建图纸、管道及工艺流程图纸、定型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一览表及设备布置图等证据,在三被诉侵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西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上某公司及刘某某主张,依照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共有,但因其未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属于碳N项目(一期)范围,进而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属于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共有,故上某公司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西某公司主张了7项与厂房布局相关的技术秘点、12项与生产装置相关的技术秘点、15项与生产工艺相关的技术秘点。判断上述技术秘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否具备秘密性,其次需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
(1)关于厂房布局
西某公司主张厂房布局的7个秘点系综合考虑生产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设备荷载、功能分区、安全性等多个因素,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厂房布局不够紧凑所带来的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将西某公司上述7个秘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需要整合多方面的考虑因素。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涉及厂房布局的秘点1-6。该技术方案考虑了×××××,此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上某公司主张,可通过观察西某公司建成的厂房外立面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推断得出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1-6的内容,其为此还提供了西某公司厂房布局外立面的照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观察外立面可以得到的是×××××,但并不能得到内部放置的设备,进而不能得到具体的功能分区。同时,西某公司主张厂房布局秘点3、4、6为内部平面布设,无法通过外立面直接观察得到。并且,西某公司的网页并未标明其内部所属区域,也不能通过网页内容确定其内部设备,故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中得到西某公司所主张的如下技术信息内容,××××××××××,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观察获知置于厂房外部的设备(例如×××××等),并推断出设备所具有的具体功能,但不能由此得到与西某公司完全相同的功能区域划分。换言之,只有在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工、整理的基础上,最终才能筛选得到与西某公司所述厂房秘点内容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因此,该技术信息不能认定为被公众所知悉。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涉及厂房布局的秘点7。该技术方案涉及的技术特征包括×××××,但上述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观察外立面可以直接得到,同时,其技术方案涉及的技术特征包括×××××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且上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在××××××××××的公知性,具体包括:①《化工设计》,王某某1,陈某1编著,中国铁道出版社,第1版,2001年9月(此处原文如此,应为“《化工设计》,陈某某1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第2版”的笔误——本院注);②《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HG/T20519.1-2009)。鉴于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能够证明××××××××××,且上述材料的公开时间均在西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启动之前,故上某公司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公知证据属于有效证据。因此,西某公司主张的涉及厂房布局的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2)关于生产装置
西某公司主张的碳N生产装置秘点共计12个,其中,秘点1涉及××××××××,秘点2涉及××××××××,秘点3涉及××××××××,秘点4涉及××××××××,秘点5涉及×××××××,秘点6涉及×××××××,秘点7涉及××××××××,秘点8涉及××××××××,秘点9涉及××××××××,秘点10涉及××××××××,秘点11涉及××××××××,秘点12涉及××××××××。可见,秘点1-12涉及的装置在整个碳N生产装置中分别独立承担各自的作用,相互之间并无关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碳N生产装置的基础上分别对各个局部装置进行改进。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1。上某公司提供的《化工生产流程图解下》和《分子筛吸附法制无水乙醇的机理及工艺》,分别涉及××××××××××两个制备领域,并给出了××××××××××的启示。但西某公司主张的秘点1中还涉及××××××××××××××××。因此,装置秘点1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2。上某公司提供的《氯气氯化工艺过程自动控制方案研究》《浅析液氯气化的安全设计》均公开了设置××××××××××,尽管未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同时,上某公司提供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也公开了“设置进料缓冲器;紧急进料切断系统;将氯化反应釜内温度、压力与釜内搅拌、氯化剂流量、氯化反应釜夹套冷却水进水阀形成连锁关系,设立紧急停车系统”等信息。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安防要求以及本领域的常规知识,知晓需要利用装置秘点2来保证反应的安全。因此,装置秘点2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3。上某公司提供的《螺杆真空泵的特点和应用》介绍了螺杆真空泵的优点,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环保、安全和稳定性的需求,容易想到×××××。上某公司提供的《螺杆真空泵在环丁砜减压精馏工艺中的应用与选型建议》公开了×××××技术方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上某公司提供的《化工生产流程图解下》介绍了在××××××××××,其中××××××××××与秘点3中的×××××的设置方式并不相同。可见,现有技术并未公开××××××××,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难以想到××××××××。因此,装置秘点3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4。上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一种碱洗除杂干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327277.0)和“氯丙烯碱洗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270031.X)公开了××××××××,但并未完整公开装置秘点4的技术方案。因此,装置秘点4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5。上某公司提供的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仅公开了××××××××;上某公司提供的“氯丙烯碱洗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270031.X)、名称为“有机废液处理系统中的尾气处理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611145405.X)也仅公开了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未完整公开装置秘点5的技术方案;《粉状磷酸一铵装置液氨气化系统技术改进》和《提高脱硝供氨系统可靠性的优化设计》也仅公开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但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未公开××××××××。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难以想到秘点5中××××××××的设置方式。因此,装置秘点5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6。上某公司提供的《化工生产流程图解下》公开了××××××××××;《关于精细化工厂工艺系统模块化设计的探讨》公开了××××××××××。可见,现有技术中公开了××××××××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问题,故容易想到××××××××。《化工生产流程图解下》中公开了使用两个接收罐,但××××××××与装置秘点6××××××××不同,结合一审庭审过程中西某公司所作的陈述,应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难以想到装置秘点6中的××××××××设置方式。因此,装置秘点6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7。上某公司提供的《化工生产流程图解下》中记载的利用萘流化床气相氧化法制备邻苯二酸酐工艺仅公开了×××××;《氯乙烯生产工艺探讨》中公开了××××××××××。虽然《氯乙烯生产工艺探讨》中公开的×××××的设置方式与装置秘点7中记载的×××××的设置方式相同,但其并未记载装置秘点7的技术方案,故基于上述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装置秘点7的技术方案。因此,装置秘点7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8。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而装置秘点8是设置××××××××,二者运行过程以及达到的效果也不同。因此,装置秘点8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9。上某公司并未提供针对装置秘点9的相关证据,尽管上某公司针对工艺秘点7提供的《三氯氢硅生产工艺的优化》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但在没有其他证据指引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因此,装置秘点9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10。上某公司并未提供针对装置秘点10的相关证据,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记载了××××××××。尽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现有技术并未指引××××××××。可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容易获知的内容。因此,装置秘点10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11。上某公司并未提供针对装置11的相关证据,但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记载了××××××××××××××。因此,装置秘点11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装置秘点12。上某公司并未提供针对装置12的相关证据,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记载了××××××××。因此,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设置×××××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设置×××××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装置秘点12中的×××××实质上是装置秘点8中涉及的××××××××,而装置秘点8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因此,装置秘点12也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3)关于生产工艺
调聚法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工艺包括××××××三个部分,上某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并未针对完整的调聚法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工艺步骤进行公知性判定,但其提交的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已经公开了×××××,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主要区别在于工艺秘点1-15中对各步骤中的工艺参数的具体限定。尽管上某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由专家辅助人对上某公司实际生产的工艺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秘点进行同一性判断,但西某公司主要是主张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生产工艺侵害了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故一审法院对上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上某公司提供的《五氟碘乙烷的合成方法》和《五氟碘乙烷的制备》均已记载××××××××,但并未公开××××××××。并且,从××××××××受××××××××、×××××、×××××等多重因素影响,故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基于现有技术确定××××××××。因此,工艺秘点1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2。上某公司提供的三某环评报告的公开日期晚于2018年3月,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上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文件“一种一锅法生产全氟烷基乙基碘化物的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2241560B)公开的是××××××××,其与秘点2涉及××××××××属于不同的反应体系,二者对××××××××的要求也不相同,秘点2中××××××××。可见,工艺秘点2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容易获知的技术信息。因此,工艺秘点2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3。上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的公知性,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包括××××××××等,××××××××直接影响到××××××××和××××××××,进而影响秘点1中涉及的××××××××。可见,工艺秘点3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容易获知的技术信息。因此,工艺秘点3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4。上某公司仅提供了百度百科中记载了××××××××,其证据中并未提及×××,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也并未提及××××,而根据西某公司环评报告(报批件)记载的内容可知,×××××。因此,工艺秘点4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5。上某公司提供的三某环评报告的公开日期晚于2018年3月,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上某公司提供的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公开了××××××××,但未介绍具体×××的方式,而××××××××通常包括××××××××和××××××××,××××××××的具体方式也有多种,且××××××××。故即使采用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因此,工艺秘点5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6。上某公司提供的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记载了××××××××,但未公开××××××××。××××××××。可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知的技术信息。因此,工艺秘点6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7。虽然上某公司提供的××××××××中提到××××××××,但其后续采用的是××××××××,故与秘点7涉及的工艺过程并不相同。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公开了××××××××,即公开了××××××××步骤。上某公司提供的《三氯氢硅生产工艺的优化》公开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见,工艺秘点7的内容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获得。因此,工艺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8-10。××××××××,××××××××。上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一种中等链长多氟烷基乙基碘化物的合成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告号:CN107759442A)和“全氟烷基碘调聚物的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1219924B)公开了××××××××,专利文献US005639923A公开了××××××××,专利文献“一种中等链长的全氟烷基碘化物的调聚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1434509B)公开了××××××××,其中,××××××××,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也难以通过简单推导或试验即可获得工艺秘点8-10中涉及的××××××××。因此,工艺秘点8-10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1。上某公司提供的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已经公开了该秘点的相关内容。因此,工艺秘点11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2。根据西某公司环评报告(报批件)记载的整个工艺可知,××××××××,而上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一种一锅法生产全氟烷基乙基碘化物的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2241560B)虽公开了××××××××,“中等链长多氟烷基乙基碘化物的合成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CN101434511A)虽公开了××××××××,但只是公开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上述数值范围,通过简单推导或试验即可获得工艺秘点12中的具体××××××××。因此,工艺秘点12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3。××××××××。上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一种合成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CN103524346A)公开了××××××××,但所公开的内容中××××××××,××××××××,故工艺秘点13中的××××××××作为一个整体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因此,工艺秘点13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4。上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一种分离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和全氟烷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4326910B)采用××××××××,而秘点14中采用的××××××××,故二者的工艺步骤存在较大差异;上某公司提供的三某环评报告的公开日期晚于2018年3月,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记载了××××××××,但并未记载××××××××。尽管××××××××。可见,××××××××,故秘点14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因此,工艺秘点14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5。上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从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粗产物中分离全氟烷基乙烯的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4672055B)仅公开了××××××××,并未公开××××××××。可见,工艺秘点15涉及的信息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因此,工艺秘点15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综上,应认定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之秘点7技术信息及其载体图纸信息为公知技术信息,秘点1-6技术信息及其载体图纸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装置中的秘点2和秘点11的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信息,秘点1、秘点3-10和秘点12的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秘点6、秘点7和秘点11的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信息,秘点1-5、秘点8-10和秘点12-15的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2.西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载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西某公司通过与晨某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与木某公司签订的《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与相关技术人员及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涉案技术信息载体图纸接触人员范围限定等方式对涉案图纸进行保密。同时,西某公司还出台《西某公司档案管理制度》及《西某公司物资及人员进出厂管理制度》,进一步落实相关保密措施,并进一步证明其实施了具体保密制度。因此,可以认定西某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西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西某公司为开发涉案技术信息,委托晨某研究院进行工程设计,并向晨某研究院支付了设计费,由此可以看出西某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此后,西某公司将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生产活动,所生产的产品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综上,西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之厂房布局秘点1-6,生产装置秘点1、3-10、12,生产工艺秘点1-5、8-10、12-15具有秘密性、经济价值,并且西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前述秘点构成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护。西某公司主张的其余秘点因属于公知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一审法院不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四)关于三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西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西某公司提供的上某公司环评报告,应认定上某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的相关生产工艺技术方案。西某公司主张上某公司教唆、引诱木某公司等违反保密义务向上某公司披露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某公司主张其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与其环评报告载明的生产工艺不尽相同,应以其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环评报告是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所编制的、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公示性,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环评报告载明的生产工艺应视为生产单位实际采用的生产工艺,故对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西某公司主张,根据张某某、孙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应认定刘某某将其掌握的西某公司涉案技术信息披露给上某公司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某某及孙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并未提及刘某某掌握涉案技术信息并将该技术信息披露给上某公司。其次,根据西某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西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图纸统一进行管理,上述载体中的工艺及装置图纸仅有西某公司副董事长胡某某、工艺部部长王某某、设备部主管喻某某因岗位原因能够接触到,其他人不能直接接触到,刘某某虽然在西某公司工作期间系公司高管,其也不能直接接触到上述图纸。最后,刘某某于2018年2月7日转让其持有的西某公司股权并退出西某公司,其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的可能性进一步变小。因此,西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西某公司另主张刘某某通过借阅或者通过木某公司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载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西某公司有严格的档案管理规定,按照其制定的档案管理制度规定,借阅上述保密图纸须经审批并办理借阅登记,但西某公司并未提供刘某某借阅上述图纸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刘某某通过木某公司接触到上述图纸的相关证据。西某公司关于刘某某公司教唆、引诱木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向上某公司披露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主张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西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西某公司主张木某公司违反与西某公司的约定,向上某公司披露并使用西某公司碳六、碳N生产技术的图纸,并允许上某公司在厂房施工过程中使用西某公司的厂房图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西某公司虽与木某公司签订了《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12条也约定了保密条款,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保密对象,而上某公司聘请四川省某某设计院出具上某公司一期、二期厂房的土建图纸,木某公司在西某公司保密对象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上某公司厂房的施工单位,其按照业主方上某公司提供的土建图纸照图施工,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同时,西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某公司存在向上某公司披露、允许上某公司使用有关厂房布局技术信息的情形。故西某公司主张木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西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
1.关于厂房布局
上某公司承认其厂房布局与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1-6的技术特征相同。鉴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7属于公知性信息,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价。
2.关于生产装置
上某公司当庭认可其使用的生产装置设备与西某公司主张生产装置秘点1、3-10、12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至于生产装置秘点2、11,因属于公知性信息,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价。
3.关于生产工艺
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生产工艺秘点6、7、11,因该三个秘点属于公知性信息,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价。
(1)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了用于×××具体方式和总时长,与秘点1的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相同。
(2)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2。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秘点2均××××,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2相同。
(3)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3。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3均是××,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3相同。
(4)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4。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秘点4均是×××,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4相同。
(5)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5。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秘点5均是×××,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5相同。
(6)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8-10。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8-10均×××,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8-10相同。
(7)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2。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2均限×××,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2相同。
(8)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3。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3均限定××××,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3相同。
(9)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4。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4均限定了×××,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4相同。
(10)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5。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5均限定了×××,二者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工艺秘点15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的厂房布局的技术特征与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1-6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的生产设备的技术特征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装置秘点1、3-10、12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的对应记载于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与西某公司主张的工艺秘点1-5、8-10、12-15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上某公司违反西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与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某公司主张刘某某、木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某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主张。上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涉案技术信息。
关于西某公司要求销毁侵权生产设备及图纸的主张。因被诉侵权设备属于大型化工设备,目前已建成投产,如若销毁,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项目图纸、技术资料关系到项目运行维护和维修,如若销毁,可能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形,一审法院希望通过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的方式,鼓励上某公司与西某公司达成技术许可。按此种处理方式,上某公司要么选择与西某公司达成技术许可,以支付技术许可费的方式合法使用涉密技术;要么为规避已固化于被诉侵权项目各个方面的涉密技术,大量替换、改造设备、修改工艺流程、操作工艺,以支付高昂的技术改造成本作为代价来规避涉密技术或者直接放弃经营被诉侵权项目;要么明知故犯继续使用侵权设备,则上某公司将在未来面临惩罚性赔偿的极大风险。对西某公司而言,要么选择与上某公司达成技术许可,通过上某公司支付的技术许可费分享市场利益;要么必须不断通过诉讼进行维权。一审法院认为,西某公司与上某公司均是成熟市场主体,可以参考已决案件的裁判结果和诉讼维权的各种成本,理性决定自己的经营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西某公司请求判令上某公司拆除、销毁侵权生产设备及图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西某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西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上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某公司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4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二、被告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共计500万元;三、驳回原告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原告西某公司负担141800元,由被告上某公司负担200000元。”
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利用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碳六、碳N生产装置的生产行为;上某公司拆除、销毁其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碳六、碳N生产装置,并销毁所获取的包含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刘某某、上某公司连带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木某公司就前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部分秘点不具有秘密性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西某公司厂房布局秘点7、生产装置秘点2及秘点11、生产工艺秘点6及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第一,厂房布局秘点7的技术效果为“满足设备安装需求,满足生产安全需求,同时不浪费空间”,该秘点是西某公司运用创造性思维所获得的改进成果,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方能得到,故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信息。第二,生产装置秘点2的技术效果为“×××”,该秘点所涉及的××××,均需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多次实践,以验证其适配性、安全性及是否可达到预期效果,故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信息。第三,生产装置秘点11作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各部分的特征之间相互联系且共同发挥作用,不能简单认为仅系多个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而应将秘点11的方案进行整体评判,故仅通过部分推断内容就将秘点11的全部内容判定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信息显属错误。第四,生产工艺秘点6的技术特征为××××,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且该技术特征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常识所能够容易获得,故该秘点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信息。第五,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氯氢硅生产工艺的优化》中的“三氯氢硅”与生产工艺秘点7中的××××并非同一物质,且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基于不同的生产条件与工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规操作中不会对两个不相关的物质进行直接借鉴,故该秘点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信息。(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侵权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刘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根据张某某及孙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陈述内容可知,刘某某将其掌握的西某公司涉案技术信息披露给上某公司使用。此外,刘某某原为西某公司的高管,其持有西某公司的部分股权,故刘某某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极大的可能性。2.一审判决关于木某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亦属错误。西某公司的厂房由木某公司承建,且西某公司与木某公司签订有《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条款,故即便没有约定具体保密对象,厂房的设计图纸作为主要的保密对象亦属于行业常识。(三)一审判决针对西某公司“判令上某公司拆除、销毁其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碳六、碳N生产装置并销毁侵权图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西某公司针对该项诉请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并非要求判令销毁上某公司的整套装置设备,而仅是要求上某公司拆除侵害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部分的碳六、碳N生产装置,故如果处理得当并不至于导致整个装置报废。而且,判令拆除侵权生产装置也只是损耗侵权企业的财产,并不会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尤其要指出的是,判令拆除侵权生产装置,既是对西某公司作为技术创新者的保护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上某公司无视并肆意践踏他人知识产权所应付出的代价。(四)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酌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五百万元,该判赔数额明显偏低。本案中上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在上某公司一审当庭自认其被诉侵权产品产量及销售价格的情况下,西某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上某公司作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可通过精细计算加以确定。一审判决径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西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一审诉讼请求第3项,即“判令刘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西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将其上诉请求第2项中的“改判上某公司拆除、销毁其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碳六、碳N生产装置”进一步明确为“改判上某公司拆除其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碳六、碳N生产装置”。
上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7、生产装置秘点2和秘点11、生产工艺秘点6和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的认定正确,不认可西某公司的上诉意见。1.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秘点7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技术特征包括××××,这些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观察西某公司厂房的外立面即可直接获知。上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从西某公司围墙外的公路上以及从晨某研究院的院子里都可以观察到厂房布局的情况。同时,该技术方案涉及的技术特征包括××××等均是所属领域的常规设置,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均属于公知技术信息,故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2.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装置秘点2属于公知技术信息。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装置秘点2为××的装置。上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氯气氯化工艺过程自动控制方案研究》(载于《工业安全与环保》2011年第37卷第8期)、《浅析液氯气化的安全设计》(载于《当代化工研究》2017年6月),该两份证据公开了×××的内容。上某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安防要求以及本领域的常规知识,知晓需要利用装置秘点2××,故生产装置秘点2属于公知技术信息。3.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装置秘点11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生产装置秘点11的内容为碳六或者碳N生产装置中生产××××的装置,该技术信息已经被记载于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故生产装置秘点11属于公知技术信息。4.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秘点6属于公知技术信息。上某公司提供的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记载了对××××,仅是没有公开×××,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知的技术信息,故工艺秘点6属于公知技术信息。5.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公开了××××步骤。同时,上某公司提供的《三氯氢硅生产工艺的优化》中公开了相关技术,故工艺秘点7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的信息,属于公知技术信息。(二)西某公司关于“拆除侵权生产装置并销毁侵权图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上某公司未实施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自然无需拆除设备及销毁图纸。上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不支持西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的分析认定。(三)西某公司针对上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西某公司主张的全部技术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故上某公司不存在侵害西某公司所谓“技术秘密”的前提,且上某公司也没有实施任何所谓“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自然无需向其赔偿任何经济损失。综上,上某公司请求驳回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评价刘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西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某某“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张某某、孙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既未提及也无内容证明刘某某掌握涉案技术信息,并将该技术信息披露给上某公司使用。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富公(经)不立字[2018]07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记载:“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西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实施了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并将该技术信息披露给上某公司使用的行为。(二)西某公司关于“刘某某原为西某公司高管并持有西某公司股权,据此推测其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的可能性极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项主张仅为西某公司的主观推测,主观推测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西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图纸统一进行管理,刘某某并不能直接接触,故西某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西某公司关于“刘某某明知木某公司为西某公司厂房的施工方,引诱、教唆木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向上某公司披露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对刘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该法并未规定“引诱、教唆”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西某公司与木某公司订立的《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密对象,木某公司对西某公司的土建图纸不负有保密义务。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引诱、教唆木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向上某公司披露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形。木某公司系按照上某公司提供的土建图纸进行施工,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某公司向上某公司披露或允许上某公司使用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退一步而言,即使上某公司明知木某公司系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厂房的施工方,上某公司基于木某公司所具备的施工经验委托其对上某公司的厂房进行施工建设,也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相反,该行为具有商业合理性。(四)西某公司关于“刘某某为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与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西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刘某某与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刘某某现为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其在一审主张刘某某与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刘某某与上某公司共同侵权”。可见,西某公司二审中的上述主张已经超出其在一审诉讼主张的范围。事实上,西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为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刘某某为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西某公司请求刘某某就上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事实承担连带责任,亦明显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刘某某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据此作出的驳回西某公司针对刘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亦属正确,请求驳回西某公司针对刘某某部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刘某某部分的判决结果。
木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针对木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版本正确。木某公司为上某公司建设施工的被诉侵权厂房的建成时间为2018年,即被诉侵权厂房的完工时间早于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故一审判决针对木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完全正确。(二)西某公司主张的所谓“技术秘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技术秘密。西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艺和设计成果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晨某研究院对西某公司碳N一期生产项目相应设计成果的形成时间在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晨某研究院对西某公司碳N二期生产项目(即涉案项目)相应设计成果的形成时间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根据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的《西某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的《西某公司物资及人员进出场管理制度》中记载的内容可知,西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其保密措施的形成时间晚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换言之,在涉案技术信息形成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西某公司始终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即使西某公司后续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达到保密目的,故应认为其并未尽到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注意义务。鉴于涉案技术信息不满足保密性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三)木某公司所接触到的西某公司土建设计图纸不属于技术秘密。木某公司与西某公司签订的《西某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保密对象,木某公司并未违反保密义务。木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照业主方上某公司提供的土建图纸进行施工,自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使用技术秘密行为。第一,根据西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西某一期、二期工程主要涉密人员名单》,其中明确载明“本项目的工艺、仪表、设备等三个专业为涉密专业,其他专业(土建、电气等)未接触PID图,为非涉密专业。”同时,上述主要涉密人员名单中也并未载明土建设计人员为涉密人员,也未要求土建设计人员对土建设计图纸内容保密。可见,木某公司所能够接触到的土建图纸不是涉密图纸。事实上,木某公司也并未接触到西某公司除土建图纸之外的涉案生产工艺及其设计成果。第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西某公司自认其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图纸进行内部统一管理,与生产工艺及装置有关的图纸仅有该公司副董事长胡某某、工艺部部长王某某、设备部主管喻某某因岗位原因可以接触到,其他人员无法直接接触。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通过借阅或者通过木某公司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木某公司实施了向上某公司披露或允许其使用西某公司厂房布局技术信息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西某公司主张木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的认定完全正确。(四)即使木某公司之前接触到西某公司涉案碳N生产项目二期的施工图纸,也不应据此认为木某公司实施了侵害西某公司涉案工艺流程及设计成果的行为。如前所述,西某公司的土建图纸不属于涉密信息,木某公司也不可能接触到西某公司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至于木某公司为上某公司从事“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的施工,纯粹系按照上某公司提供的相应设计图纸进行作业,不存在为上某公司上述项目的土建施工而盗用西某公司涉案生产工艺及设计成果的可能性。综上,木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针对木某公司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木某公司部分的判决结果。
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西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西某公司是否是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权利人”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西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权利人的认定,该认定显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碳N项目二期所新产生的技术信息和涉案技术信息来源的情况下,仅凭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的合同约定便认定西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导致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晨某研究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第二,涉案技术信息内容直接源自西某公司提供给晨某研究院进行项目设计的工艺包,但一审判决关于该工艺包中的内容是否包含西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西某公司是否为该工艺包权利主体等事实均未予查明,换言之,一审判决对“西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2.一审判决关于“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环评报告载明的生产工艺应视为生产单位实际采用的生产工艺”的认定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上某公司的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秘点1-5、8-10、12-15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认定显属错误。4.一审判决关于“上某公司侵害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显属错误。西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全部技术信息均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本案不存在认定上某公司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前提。事实上,西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某公司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其主张的所谓“技术秘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西某公司主张的部分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技术秘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技术秘密的厂房布局秘点1-6。因建筑物本身具有特殊性,容易被相关公众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直接观察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知其中诸多设计结构、布局特点等方面的信息,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厂房布局所涉秘点1-6的内容并不具有秘密性。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建筑物不仅体积大且较为醒目,在较远距离以外都可以清楚观察到该建筑物的相关布局信息。建筑物属于不动产,通常无法移动或隐蔽,很多部分会暴露于公众视野中。建筑物在完成施工、验收并正式交付使用之前,建材供应商、建材运输司机、建材搬运工人、建筑施工工人、负责验收的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等均有机会近距离观察到建筑内部的相关布局情况。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技术秘密的生产装置秘点1、3-10、12。其一,虽然西某公司提供了查新检索报告,但报告中所检索的内容与西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秘点内容并不相同,且该报告采用的查新方式是按照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检索,且不能覆盖西某公司主张的全部秘点,故查新检索报告得出的非公知性结论不具有说服力。特别是,西某公司针对生产装置秘点9、10、12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秘密性。其二,上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大量公开信息检索资料及分析意见,足以证明西某公司与涉案生产装置相关的秘点均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第三,西某公司主张的全部技术信息,包括被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技术秘密的相关技术信息,均不满足“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也即,西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其主张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的技术信息之间并不匹配,在正常情况下,西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足以防止相关技术信息泄露。其一,西某公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所主张的有关图纸未见标注任何保密标记,且没有证据证明西某公司采取了分类、隔离、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图纸的人员范围等保密措施,甚至西某公司内部存在被借阅的相关图纸长期未予归还的情况。其二,对于能够完整展现西某公司所谓“技术秘密”的厂房车间,尤其是厂房土建布局和生产装置,西某公司的所有员工均可以接触。但从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要求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以书面告知等方式要求全体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其三,根据西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有关新闻公开报道内容,曾经有来自全国各地的友商云集西某公司进行参观学习。这就意味着至少土建布局及生产装置连接情况等方面的技术信息存在被大量不特定人员接触的可能性,而西某公司并未意识到厂房本身同样也构成土建布局技术信息的载体,换言之,西某公司土建布局技术信息的载体并非仅限于图纸。当技术信息存在多个载体的情况下,权利人仅对部分载体采取保密措施,对另一部分载体未采取保密措施,这种做法不应认为构成合理保密措施。其四,西某公司碳N项目一期于2017年6月已脱密,而根据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记载的内容可知,碳N项目一期和二期在工艺流程、设备装置等方面完全相同,且一期车间厂房同样是全体员工的进出之地。但西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能够接触到工艺流程、设备装置等的员工(含离职员工)采取了要求该部分员工承担保密义务的措施。其五,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及照片显示,在西某公司厂区以外稍高一点的马路等公共区域就能相当容易地看到其厂房布局和部分装置的情况。其六,晨某研究院出具的《西某一期工程主要涉密人员》中明确载明项目的工艺、仪表、设备等三个专业涉密,其他涉及土建、电气等专业不涉密。可见,晨某研究院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之一,其并不将土建方面的图纸视为需要保密的信息,事实上其也并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故如果认定晨某研究院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之一,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往生效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观点,只要其中一名技术信息共有人未对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就应认为该技术信息不满足保密性的要求。2.一审判决对上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西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上某公司实施了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制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该项规定,明显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第二,即使认为一审判决不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仍然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上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西某公司的现任或者前任员工,也不与西某公司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西某公司亦从未对上某公司提出保密要求,故本案不具备对上某公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前提条件。3.一审判决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认定上某公司实施了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既未查明案外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被诉侵权人刘某某、木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也未查明上述主体如实施了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上某公司对此是否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便径行认定上某公司实施了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侵权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某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判令上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西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西某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认定正确,上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碳N生产项目的全部知识产权成果均归西某公司所有,西某公司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唯一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使认为部分成果为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共有,西某公司作为技术秘密共有人之一仍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2.西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由此亦能说明西某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上某公司提出“西某公司向晨某研究院提交的工艺包来源于其他主体”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如果上某公司认为涉案技术信息的真实权利人不是西某公司,并认为“西某公司系以从外部引进的工艺包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来源和形成基础”,其应当提供该工艺包的原件并详细说明所谓的“引进工艺包”与西某公司提供给晨某研究院作为设计基础的工艺包之间的异同点。因上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故西某公司对上某公司关于“西某公司向晨某研究院提交的工艺包系来源于其他主体”的主张不予认可。3.针对上某公司关于“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生产工艺与其实际投入使用的生产工艺不同,故不能根据环评报告记载的生产工艺内容直接推定其使用了西某公司涉案生产工艺技术”的主张,西某公司不予认可。第一,环评报告具有公示性,当然可以作为认定上某公司使用了西某公司涉案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有力证据。第二,上某公司提出的对其生产工艺进行实地调查的请求不符合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上某公司认为其并未采用西某公司的涉案生产工艺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碳N的详细生产工艺流程、步骤和方法,进而与西某公司的生产工艺流程、步骤和方法逐一进行对比,以便得出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的结论,但上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采用的生产工艺。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上某公司请求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上某公司环评报告,推定上某公司使用了西某公司生产工艺技术秘密完全正确。4.上某公司的行为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同”的技术秘密侵权判定要件,应认定其侵害了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第一,根据一审判决记载的上某公司当庭自认的事实和上某公司环评报告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上某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西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第二,西某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多名相关人员曾接触过涉案技术秘密。其一,刘某某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通过和某公司在西某公司持股,并亲自担任西某公司的股东,故其本人有机会接触并知悉西某公司碳N项目一期、二期生产装置的技术秘密。同时,上某公司系由刘某某创立,其利用所掌握的西某公司技术秘密为上某公司建造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生产装置提供帮助,进而促成上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二,刑事案件报案手续文件和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表明,李某某因职务原因接触到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继而刘某某、孙某某等人教唆、引诱李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上某公司披露并允许上某公司使用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上某公司在明知李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其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将之用于建设被诉侵权生产装置,显然构成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至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否定李某某存在犯罪事实,是因为西某公司于2018年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上某公司根据西某公司技术秘密设计的碳N生产项目尚未完工投产,彼时因上某公司尚未对西某公司的碳N销售造成实际损失,公安机关才决定对其不予立案,但不能以此当然认为李某某并未实施向刘某某、孙某某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5.针对上某公司关于“西某公司所主张的部分秘点不具有秘密性以及西某公司未对其主张的秘点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主张,西某公司不予认可。第一,西某公司的厂房土建布局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构成技术秘密。厂房布局能被相关公众所观察到的部分只是其基础设施的外部轮廓,而布局中各部分的设计是有机组合在一起的。西某公司设计的厂房所包含的厂房车间分布、尺寸、材质及连接关系等信息,系西某公司为改善物料运输效率和安全性所自行创建的空间设置方案。即使其表面的布局结构能被看到,也不代表其内部构造特征同样容易被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西某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已经采取足够严密且与技术信息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上某公司窃取西某公司技术秘密在先,却反过来主张西某公司的保密措施不尽完善,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一,西某公司在与晨某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且与晨某研究院参与具体设计工作的李某某等主要技术人员均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不能以任何方式对包含本公司员工在内的任何人泄露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还对涉案技术信息载体图纸的接触人员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并依约支付了保密费。此外,西某公司还与工作中能够接触和可能接触到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签订了多份《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聘用期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等内容,这些内容无疑起到了提示有关人员负有对西某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和有效防范技术秘密泄露的作用。其二,西某公司还建立了严格的员工及档案管理制度。从《西某公司物资及人员进出厂管理制度》中记载的有关内容可知,凡非西某公司员工的人员进出场都需进行实名登记,任何物资流动均由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携带任何摄像器材进出厂房,主要设备也被放置于密室进行封锁保密。并且,《入场人员保密告知函》《员工手册》中均包含完整的保密内容、范围、责任等相关条款,西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签署了上述文件,承诺自觉遵守保密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应认为西某公司已经尽力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技术秘密不受到侵害。其三,再严谨的制度也难以防范心术不正、缺乏职业道德的内部人员恶意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无偿使用,故不能反过来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被他人无偿使用变成指摘权利人保护己方技术秘密不力的理由。(二)一审判决未全额支持西某公司赔偿额的诉请主张,也未支持西某公司关于判令拆除、销毁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碳六、碳N生产装置及图纸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针对该部分的意见同于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再赘述。综上,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刘某某、木某公司述称:同意上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西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西某公司2019-2022年审计报告》;2.《西某公司2019-2022年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据1-2拟共同证明:西某公司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包括碳N在内的产品产量、平均销售价格、公司营业收入及利润。通过上述数据,可计算出西某公司的年销售利润率及营业利润率,进而参照前述利润率计算得出上某公司2019年至2022年的侵权获利总额。3.2019-2022年销售发票列表及部分发票。拟证明:西某公司每年销售碳N产品的数量和收入,进而通过数据对比可以确定上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对西某公司碳N产品的销售价格造成价格侵蚀。
针对西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仅是西某公司2019年至2022年利润表、2019年至2022年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并不能体现西某公司碳N产品的产量、平均销售价格、公司营业收入及利润,也不能计算得出西某公司的年销售利润率;该两份证据均是西某公司的相关数据,与上某公司无关,无法据此得出上某公司2019年至2022年的利润或销售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碳N的销售价格有变化起伏属于正常的市场行情波动,有可能是生产规模扩大、成本降低、市场需求、市场竞争等多种因素所造成,不能当然证明是上某公司的原因所导致。
二审中,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晨某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技术资料目录。拟证明:西某公司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系其自主研发的说法不属实,且晨某研究院也否认其从事涉案技术信息的研发,仅承认其对西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进行了完成建设所需的工程化转化。2.郑某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郑某某作为全程参与西某公司涉案项目设计和建设的工作人员,其指出西某公司涉案项目在设计和建设过程中引进了第三方的工艺,主要体现为西某公司向己方设计人员提供的来自第三方的工艺图纸一套。
针对上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西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该份证据由晨某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加盖有晨某研究院公章的刻录光盘所涉目录等三份文件构成,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刻录光盘所涉目录的合法性及形式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该三份文件与上某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即“涉案技术信息并非由西某公司自行研发”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反,晨某研究院在该两份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西某公司负责提供相关输入条件、工艺技术包,由晨某研究院结合设计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工程化转化。可见,晨某研究院仅是依据西某公司的研发成果进行工程制图转化,并未进行研发。也即,晨某研究院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形成并未作出技术贡献。2.关于证据2,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郑某某系西某公司的前员工,其在西某公司工作的经历止于西某公司碳N项目一期的装置完工之前,且其本人属于对西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其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已经涉嫌违反保密义务的要求,并已经涉嫌向上某公司擅自披露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故其出具所谓“情况说明”的行为本身既不合规也不合法。并且,该份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郑某某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中关于“西某公司曾接收到所谓的图纸材料和台湾博士的材料”均不属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西某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三份证据能否实现西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述判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上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某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凭晨某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涉案技术信息并非由西某公司自主研发的结论。关于西某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将在后述判理部分加以阐述。对上某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郑某某所声称的其持有的“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部分工艺资料”,对应的就是西某公司早年研发该产品的内部工艺资料。事实上,上某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某所陈述的如下说法客观属实,即西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对应的即为郑某某所称的“西某项目筹建工作组以及其本人所研发的部分碳N技术工艺资料”,故仅凭郑某某出具的声明,无法直接得出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于第三方、并非由西某公司自主研发的结论。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西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某某身份证信息、木某公司工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荣誉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西某一期工程主要涉密人员》《保密协议》《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西某公司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管期限表》《西某公司物资及人员进出厂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竞业限制版)》、公司员工手册、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施工图、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定型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一览表、部分设备图纸、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环评报告、查新检索报告、《建筑工程合同》《上某公司2500吨/年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川西某科技二期工程资料领取或借阅登记表》《化工设计》《浙江化工》《有机氟工业》《山东化工》《工业安全与环保》《技术应用与研究》《科学理论探索》《安徽化工》《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要求、重点监控参数及推荐的控制方案》、数份专利文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就碳N项目(一期)签订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在西某公司(甲方)与晨某研究院(乙方)于2013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西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晨某研究院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1000t/a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相关设计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的目标为“建设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和480吨/年全氟烷基乙醇中间体生产装置”;技术服务的内容(满足项目建设生产所需的全部设计)包括:(1)工艺设计、管道设计;(2)非标设备设计、仪表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土建设计、给排水设计、总图设计等施工设计;(3)“三大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规程》和《工艺规程》);(4)具备甲级资质的安全、消防、环保设计专篇;技术服务的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根据相关标准和国家规范完成“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和480吨/年全氟烷基乙醇”各专业的施工图设计。乙方按照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关施工资料8套,甲方付给乙方设计费用,技术服务费为260万元。技术服务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共二年。技术服务进度为: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PID图设计,9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施工设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工艺流程草图、工艺流程简述、非标设备条件图、定型设备条件图、设备布置草图等。所有施工资料均作为保密内容予以保密,保密期限为装置建成后三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利用乙方提交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所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并就此类新技术成果之乙方权利,同意仅允许使用于向有关政府共同申请专利及呈报执行成果之用,除外之所有使用权皆归甲方所有。
(二)关于西某公司涉案碳N项目二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件)记载的相关内容
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的《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件)》之“2.1企业基本情况”载明如下内容:“西某公司系一家以研发、生产含氟精细化学品及其衍生产品为主的企业。2012年,西某公司选址四川某某晨某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建设项目。该项目环评于2012年11月取得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评批复;该项目于2013年5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6月建成投入试运行;并于2015年3月经某市环境保护局以自环验[2015]16号进行验收……”
该报告书之“2.1.1企业现厂产品方案”载明:“原环评批复产品方案为:××××。”该报告书之“2.4.1现厂与晨某研究院的主要依托关系”载明:“西某公司现有厂区给水(××)、供气(××)、供电、蒸汽供、废水及工艺废气处理等均依托晨某研究院……”
该报告书“2.4.2晨某研究院现有废水处理站处理工艺和效果”载明:“晨某研究院目前已建成综合废水处理装置一套和含氟废水处理装置一套,分别采用‘××生化处理’和‘××处理氟离子’工艺进行废水治理。”
该报告书之“3.1.2.1产品方案及规模”载明:“产品方案:项目拟新建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一套,新增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主产品)1000t/a、×××。项目扩建后,企业全厂主产品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能力达2000t/a。”
该报告书之“3.2.1.2项目生产工艺与现厂设计和环评中生产工艺的优化对比”载明:“本项目是在西某公司现有1000t/a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装置成功实现规模化生产的基础上实施的。本项目较企业已建生产装置而言,其主体工艺流程、设备规格、操作参数等均基本一致,仅在设备数量上有所增加;本项目并没有对主体工序的单套设施(××××)进行放大化。同时,本项目部分工序工艺及污染物治理在现厂原设计和环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主要体现在:×××××,但在污染物治理方面结合实际处理的经验,也进行了一定的优化。”
(三)关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情况
1.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晨某研究院设计所副所长)的询问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7日对张某某进行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张某某陈述称:2012年常州的蒋某某及张某想做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即碳N这个产品,其当时在全国范围考察后准备和晨某研究院合作建厂来做该产品,后因晨某研究院的上级单位不允许晨某研究院建二级企业,晨某研究院就退出该次合作。之后,蒋某某和富某化工的刘某合作成立西某公司。晨某研究院彼时认为碳N产品的前景确实不错,且西某公司也需要晨某研究院为其进行设计,故双方签订了委托设计碳N的合同。晨某研究院于2013年、2014年期间委派其本人所在的设计组全程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和研发。大概在2014年8月左右,项目建成投产。西某公司最初的股东包括三家公司,分别是蒋某某、张某、刘某各自名下的公司。大约在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刘某因为资金问题从西某公司退出,其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和某公司的刘某某。刘某某与西某公司的另一股东蒋某某后续出现不和,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了解到碳N这一产品中间体能用于做其他很多很好的产品且具有不错的销量,就牵头准备再建一个厂来做碳N生产一事,而后刘某某就发起成立上某公司。在此期间,刘某某和西某公司其他股东的矛盾越来越大,导致西某公司的二期项目进展不顺,刘某某就将自己在西某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专注经营上某公司。大概是在2017年5、6月份,刘某某找到晨某研究院要求合作,并称打算委托晨某研究院给上某公司设计250吨(此处原文如此——本院注,下同)含氟精细化学产品项目,也就是拿西某公司生产的碳N这个产品的中间体用于做其他新产品。2017年的7、8月份,晨某研究院和上某公司就250吨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刘某某当时在上某公司组织了一个研发团队,并在私底下单独邀请其本人和李某某共同协助上某公司开展上述项目中某个产品的研发,其一直参与到2017年10月左右。某日,刘某某对其明确讲,上某公司现在的厂里空着的某块地准备用来做西某公司的碳N产品,其当时就感觉事情不对,因为西某公司的碳N产品属于商业秘密,作为前期西某公司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其理应回避,遂明确告知刘某某不准备继续帮上某公司做碳N产品研发,至于设计还是会按照上某公司和晨某研究院原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进行,此后其就退出上某公司的研发,而彼时李某某还在继续帮助上某公司做研发,其对李某某指出帮上某公司按这种方式搞研发很可能涉嫌侵害西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建议李某某一道退出上某公司的产品研发,但李某某的态度暧昧,并表示他只是帮助上某公司做产品研发,不会触碰西某的商业秘密。由于上某公司迟迟无法向晨某研究院提供250吨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的设计输入资料,导致晨某研究院的设计工作无法进行。之后,因上某公司准备做西某公司生产的碳N产品,就没再继续找晨某研究院协助设计,后来听说上某公司找了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来协助设计。至于现在上某公司在做什么项目、做到什么程度,其均不太清楚。
2.公安机关对陈某某(上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询问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6日对陈某某进行询问所制作的笔录,陈某某陈述称:其本人既是上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也是上某公司2500吨/年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联系人。上某公司的股东目前是陈某(法定代表人)和孙某某(总经理),公司目前还在筹建阶段,相关的环评、安评、质评还在办理过程中,上某公司的项目目前正在“土建”打基础阶段。上某公司上述项目的设计工作由四川省某某设计院负责,公司与该设计院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2018年3月,上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设计院进行了前期联系后,该设计院的人员就来公司进行现场考察,其当时陪同参加。设计院来访一行人员中有李某某2,其与李某某2此前都是鸿某厂的员工,彼此相互认识。双方就2500吨/年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后,由孙某某和其本人代表上某公司分别出任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联系人,由李某某2代表四川省某某设计院出任项目负责人。上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专业人员的分工如下:工艺负责人是孙某某,设备负责人是张某1,建筑及结构负责人是陈某某,土建负责人是廖某某。上某公司在2017年年底时还有自己的科研团队,主要是来自晨某研究院的张某某团队;到了今年元月,张某某团队就撤了,据说是去西某公司协助该公司搞研发。今年年初以后,张某某团队就只给上某公司留下李某某,李某某在上某公司主要是做科研实验、优化产品工艺等方面工作,因为这些工作涉密,故其对李某某工作的具体情况比较少接触,只有上某公司的领导才知道。至于李某某作为晨某研究院的设计人员,却在上某公司进行科研设计,其分析可能是李某某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但具体情况需要问公司领导和李某某。在与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的对接过程中,其曾经代表上某公司通过专门的邮箱向该设计院发送了一些设计资料条件,主要包括主厂房建筑结构审图意见(初审)、安全系统方案、上某科技厂房结构施工图(20180523)、工作联系函、20170317上某科技地勘出图等资料,设计院目前已向公司邮箱发送了项目的土建工程草图。因上某公司尚不具备设计条件,后续项目还没有其他进展。关于与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的联系工作,主要是由其通过专门邮箱与该设计院的李某某2保持联系,孙某某作为项目的工艺负责人,也与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有联系。其发送给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的上述与设计资料条件相关的资料都是由孙某某提供,至于孙某某的资料从何而来,其并不清楚。
3.公安机关对孙某某(上某公司总经理)的询问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4日对孙某某进行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孙某某陈述称:其本人系上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上某公司的股东还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某公司目前有三个项目,年产量23050吨。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中有三个子项目:××××××。关于××项目,上某公司是委托四川省某某设计院进行设计,该设计正在进行中,目前已经出了一部分图纸。上某公司的刘某某和张某某对该项目的产品都很熟悉,因为二人都曾经是西某公司的股东及技术掌握人员,所以这个产品无需进行研发。上某公司有一个研发团队,主要是由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组成,研发团队在上某公司内做相关产品研发,因其本人也是学化工专业出身,就在一旁学习,也掌握了全部的工艺,包括F1-F8的产品工艺。上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设计院专门建立了交流所需的项目邮箱,一般的资料由其办公室的陈某某发送给对方,“工艺包”则由其本人发送给对方。其已经向四川省某某设计院发送了土建条件图和厂房施工图纸全套转换版本CAD图,这些图纸都是照着西某公司土建图纸(纸质版),通过上某公司的建筑师转换成CAD图制成。其认为这些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因为这些图纸的纸质版都是公开的资料。西某公司这个项目的技术来源也是通过不正规渠道获取,他们是从山东中某公司购买的,但不是从正常途径购买,而是从王某等人处私下买的。上某公司这个项目的“工艺”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张某某等人的技术团队在上某公司搞研发的技术遗留;二是其本人在西某公司学习到了技术,其本人也有所掌握。张某某团队是2016年6月之后在上某公司从事研发,当时该团队用的是西某公司的地,之后团队于2018年年初被西某公司挖走,上某公司就自行继续研发,当时只有李某某还在帮上某公司研发搞试验,并一直做到2018年6月中旬。
4.公安机关对李某某2(四川省某某设计院项目经理)的询问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1日对李某某2进行第一次询问所制作的笔录,李某某2陈述称:四川省某某设计院与上某公司就2500吨/年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存在合作。该项目截至目前的进展情况是,上某公司向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提供了“土建图”“消防”等相关资料,设计院到目前为止只收到这些资料,通过这些资料,设计院完成了“土建图”的审图工作。因上某公司尚未发来工艺设计方面的资料,设计院还未对其进行设计。根据上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的“技术工艺”由上某公司负责提供,至于该“技术工艺”的来源和权利人,上某公司并未向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披露。针对该项目,上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孙某某,对接人是陈某某(上某公司计划部人员),设备联系人是张某1,土建联系人是廖工。
根据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4日对李某某2进行第二次询问所制作的笔录,李某某2陈述称:其认识李某某,当面见过三次,第一次是四川省某某设计院和上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设计院的人员去上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其记得上某公司对李某某的介绍是负责上某公司工艺方面的负责人,李某某本人当时也介绍了2500吨/年精细氟化学品项目的相关情况;第二次是孙某某带着李某某一行到四川省某某设计院,双方对项目的科研报告进行讨论,李某某与其进行了一些技术方面的交流;第三次是四川省某某设计院到上某公司开展施工图设计前的技术交流,李某某与其再次进行了交流。此后,其本人也和李某某就上某公司项目技术上的事情多次进行电话交流。上一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上某公司这个项目的联系人名单时,之所以没有放入李某某的名字是因为孙某某跟其讲过,不能将李某某这个人的名字体现在联系人名单上。但李某某其实是该项目很关键的技术人员,上某公司故意回避这个人,不想把他放在明面上,其分析应该是李某某的身份很敏感。其并不清楚上某公司是否具备做这个项目土建、工艺方面的设计能力,因为上某公司只是告知他们以前修过同样的建筑,但土建图和结构图均是上某公司提供给四川省某某设计院,这个项目工艺方面的前半部分是上某公司提供的,这个项目纸质版的工艺的前半部分大概是在7月中旬由孙某某来到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提供的,但其本人并不清楚孙某某带过来的这个工艺的具体来源。
5.公安机关对孙某(四川省某某设计院院长助理)的询问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1日对孙某进行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孙某陈述称:四川省某某设计院主要从事化工行业的工程设计等业务。大约在2018年1、2月份的时候,上某公司的孙某某与其本人联系,称上某公司要上马一个氢钙项目,之后又说该公司还准备上马一个2500吨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问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是否有意向开展合作。2018年3月中旬,孙某某邀请其本人和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2来上某公司厂区进行实地查看。之后,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某公司向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提供了土建资料,该院就制作了土建设计草图。孙某某由于至今未能提供项目的工艺技术资料,导致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无法开展下一步的设计工作。目前上某公司的项目还停留在土建阶段,至于上某公司的工艺技术负责人是谁,其本人并不清楚。
(四)关于晨某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所作的相关情况说明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就西某公司委托晨某研究院进行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设计一事向晨某研究院开具调查令,要求晨某研究院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2022年11月29日,晨某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西某公司委托我公司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设计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常州市灵某有限公司作为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用户,与富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新加坡*.LTD拟共同出资创办西某公司建设全氟烷基系列产品生产线。当时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价格高且难以购买到,而合成该产品的主要原料是T*单体,T*因安全原因不能长距离运输,发起股东遂找到晨某研究院,拟利用晨某研究院的T*产品进行上下游原材料合作。富某公司就其拟建设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与晨某研究院商谈委托设计事宜。自2011年春季起,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开始与西某公司交流并陆续接收委托方的材料。2012年4月9日,西某公司向晨某研究院提供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材料。2012年4月18日,在晨某科技园区管委会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260万元,甲方(富某公司)委托晨某研究院(乙方)设计并负责向乙方提供全氟烷基系列产品(F1-F5)工艺包(按照乙方设计所需据实提供),且确保乙方对该工艺包的使用不侵害任何人的知识产权。2013年11月18日,西某公司成立后,公司重新与晨某研究院签订了与前述《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相同的《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10月17日,晨某研究院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2013年3月6日,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签订“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由晨某研究院负责设计的内容包括:工艺设计、管道设计、非标设备设计、仪表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土建设计、给排水设计、总图设计等施工设计,以及“三大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规程》《工艺规程》)、具备甲级资质的安全、消防、环保设计专篇。之后,晨某研究院根据西某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包及相关资料,结合设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对工艺技术包进行工程化转化。在项目一期设计过程中,晨某研究院相关设计人员与西某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多次进行沟通、评审及讨论,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设计工作。一期建成后,西某公司开始准备启动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再次委托晨某研究院设计。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设计合同,合同金额96万元,设计内容基本同于一期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晨某研究院针对项目二期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设计工作。鉴于项目的保密性,在谈判和履行协议过程中,西某公司直接向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张某某、李某某提交了项目设计的基础资料包(包括工艺技术包等)。该二人直至2022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向晨某研究院调取证据材料前,并未向晨某研究院提交西某公司当初所交付的设计基础资料进行归档。因项目设计人员李某某已离职,张某某本人因身体原因向晨某研究院提出辞职目前正在病休。接到法院调查令后,晨某研究院立即联系二人,要求其将当时西某公司交付给他们的设计基础资料归档。二人之后向晨某研究院交回归档资料,晨某研究院已据实提交一审法院,但无法保障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022年12月8日,晨某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补充提交西某公司交我公司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设计基础资料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该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是李某某、校核是杨某某、审核是张某某。鉴于该项目的保密性,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签订了《保密协议》,晨某研究院的工程设计院为完成该项目曾在项目组成员间以内部保密网络共享西某公司提交给晨某研究院的设计基础资料。2022年12月7日,晨某研究院向校核人员杨某某了解资料存档情况,杨某某反映当时设计人员张某某、李某某从西某公司接收的资料通过工程设计院内部保密网络定向发给了其本人,晨某研究院立即调取了工程设计院存档的上述资料,该批资料系西某公司委托晨某研究院设计时提供的基础资料。另查,西某公司还私下与张某某、李某某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向其支付保密费用,要求两名涉密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使除西某公司、张某某和李某某外的第三人知悉该项目的技术秘密。故在谈判和履行协议过程中,西某公司直接向张某某、李某某提交了项目设计的基础资料。接到法院调查令后,晨某研究院立即联系张某某要求其将当时西某公司交付给他的设计基础资料归档。张某某于2022年11月25日向晨某研究院提交的资料,晨某研究院已于2022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已于2019年8月离职的李某某则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上某公司孙某某向晨某研究院转交了当时西某公司交付给他的设计基础资料归档。
(五)关于上某公司环评报告记载的相关内容
根据被诉侵权项目之上某公司环评报告(报批版)中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项目产品为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含氟织物整理剂;××××。被诉侵权项目产品关联关系为:×××××。
(六)关于西某公司对上某公司被诉侵权项目的公证取证情况
2019年2月26日,西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某某县××路附近标有“上某科技”的公司园区内的建筑物的外部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十时三十分,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路附近标有“上某科技”的公司,先对该公司周边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在西某公司代理人的指引下,从该公司外部公共道路对该公司园区内的建筑物的外部现状进行拍照。其中,一张有关“工程概况牌”的照片显示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上某公司250t/a(此处原文如此——本院注,下同)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建设单位为“上某公司”;设计单位为“晨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木某公司”;设计负责人一栏载明“张某某监督单位”;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
(七)关于上某公司被诉侵权项目的相关媒体报道
根据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标题分别为“某市8个产业项目集中开工总投资80亿元”(登载于某网)、“总投资80.3亿元某市8个重大工业项目集中开工”(登载于华某新闻网)、“总投资80.3亿元某市8个重大工业项目集中开工”(登载于四川某某网)等新闻报道,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4月25日上午,四川省2018年重大产业项目集中开工暨上某公司氟系列精细化学品新建项目开工仪式在晨某工业园区举行。某市8个产业项目参加该次集中开工,涉及总投资80.3亿元,2018年计划投资14.6亿元。其中,上某公司氟系列精细化学品新建项目是此次集中开工的主项目。根据上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的介绍,该项目以晨某研究院产品作为原材料,计划总投资6.5亿元新建氟系列精细化学品装置,先期建设250t/a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组织生产×××等7个系列产品,产品用作高端表面活性剂。项目首期计划投资3亿元,可望于2018年年底完成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2019年1月进行设备调试和试生产,2019年3月正式投产。项目建成后可实现年销售收入3亿元以上,利润9000万元,税金3400万元。
(八)关于一审庭审的相关情况
在一审法院2022年10月19日的庭审中,上某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均是来自山东中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工艺包,但承认其与山东中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某公司另陈述称,该技术工艺包是通过山东中某公司离职员工以优盘的形式转交,但对员工的名字并不清楚,也不清楚该离职员工的行为事先是否获得山东中某公司的许可。
在一审法院2022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西某公司陈述称,其关于土建部分的技术秘密载体是施工图,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其关于生产装置部分的技术秘密载体是管道及工艺流程图、定型设备和非标设备一览表以及部分设备图纸,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其关于生产工艺部分的技术秘密载体是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形成时间是2017年6月。
在一审法院2022年10月21日的最后一次庭审中,西某公司陈述称,西某公司本案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是土建图纸、管道及工艺流程图、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一览表、环评报告,上述技术秘密载体承载的是西某公司涉案碳N项目二期的技术秘密,具体是由晨某研究院根据西某公司向其提供的工艺流程、非标设备条件图、定型设备条件图、设备布置草图等技术信息所设计完成;工艺流程均是西某公司根据碳N项目一期装置存在的问题所进行的针对性改进和完善,并由西某公司将包含这些技术改进的工艺流程、非标设备条件图、设备布置草图等技术信息提供给晨某研究院,由晨某研究院利用自身专业设计能力最终形成作为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之图纸。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西某公司所有,故西某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合法权利人。上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称,其涉案项目每年的销售规模约为600吨,每吨单价约为18万元~30万元,每年的产值上亿元。西某公司当庭将其索赔金额增加至6000万元并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赔。
(九)关于二审庭审的相关情况
1.上某公司陈述称,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系根据公知技术和孙某某提供的技术基础资料为上某公司完成施工设计。西某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化工装置的设计属于非常复杂的工作,设计过程中需要围绕大量技术细节进行沟通,故西某公司认为上某公司能够在成立后不到三年就实现碳N产品项目的建成投产,只能说明其就是利用李某某所掌握的西某公司碳N项目的设计基础资料,迅速完成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绘制施工设计图所必需的设计基础资料。
2.涉案碳N的化学名全称为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碳六的化学名全称为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碳N和碳六是制备防水防油防污(即三防)整理剂的主要中间体,利用该两种中间体制备的三防整理剂具有高耐热稳定性、高化学稳定性和防水防油防污的优良性能,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高档织物、高级纸张、高级涂层都利用到三防整理剂。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仅涉及其碳N项目二期。西某公司并非要求判令拆除上某公司2500吨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的整个厂房,仅是请求判令拆除生产碳六、碳N的侵权生产装置;如果不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装置,势必导致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持续侵害,故拆除被诉侵权生产装置并不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恰恰是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上某公司陈述称,即使法院认定上某公司构成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其也不同意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装置,将之拆除或者销毁势必导致资源浪费。上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装置可以用于生产F1-F8全链条的产品,而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只能生产F1-F5,不涉及F6-F8。西某公司对此回应称,上某公司并无生产F6产品的工艺步骤和相应设备,故其根本不具备生产F6产品的能力,在张某某和孙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均承认上某公司并未实际研发出F6。而业内从不存在所谓“F7”“F8”产品的说法,目前只生产出F6产品。更重要的是,即便上某公司生产F6产品,该产品的制备也必须以F5(即碳N)的制备作为前提条件,因为此类氟精细化工产品的生产类似于链式化学反应,其每一个环节生产出来的中间品都是制备下一个环节中间品之前必须投放的原料。以碳N为例,该工艺流程如下:×××××××。
3.西某公司对其主张的6000万元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作出如下说明:西某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按照上某公司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即在2019年3月(被诉侵权项目建成投产时间)至2022年10月21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这一侵权周期内,按照“被诉侵权产品产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利润率×技术贡献率=侵权获利”的公式计算出上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而言:首先,上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在一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年产量是600吨,销售价格是30万元/吨。其次,鉴于上某公司拒绝按照二审法院作出的责令提供书证的裁定书向法院提交其控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数据,故可以参照西某公司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内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将之作为上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根据西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按相应年份的利润总额除以营业收入额,可以计算出西某公司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年均销售利润率为34.98%。业内一般认为氟精细化工产品的毛利率在40%以上,在上某公司相当于“无偿”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即以“零研发成本”获得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西某公司将自身产品的年均销售利润率34.98%确定为上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年均销售利润率已属保守测算。最后,考虑到产品获利主要取决于三部分,即销售费用、运营管理和技术贡献,故可将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对于上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全链条作出的贡献率确定为1/3。据此计算得出上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为7520万元。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主张上某公司赔偿6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该项诉请金额应当得到全额支持。上某公司对此回应称,从在案证据来看,上某公司并没有挤占西某公司碳N产品的市场份额,没有给西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无需进行赔偿。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上某公司需要对西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某公司也仅需在法定赔偿上限的50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4.西某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四部分,分别是:律师费,即西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向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律师费400000元、440000元,合计840000元;公证费,即西某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0元;查新检索费,即西某公司委托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涉案技术信息之厂房土建布局以及生产装置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查新检索并为此支出费用12000元;差旅费,即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期间支出的差旅费用(主要是机票费),合计27189元。上述四部分合理开支共计894189元。
(十)关于西某公司提交责令提供书面证据的相关申请及处理情况
二审审理期间,西某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上某公司提供包含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21日期间经由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或者被申请人上某公司从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下载的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21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及下载过程的电脑屏幕操作录像;2.责令被申请人上某公司提供包含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21日期间经由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202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责令被申请人上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前向本院提供包含其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21日经由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二、责令被申请人上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前向本院提供包含其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21日经由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审庭审中,上某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二审庭审日(2025年3月28日)前已经收到上述裁定书,并承认截至本案二审庭审日其并未按裁定书的要求向本院提供任何书证材料,但未给出任何解释或说明。
(十一)关于西某公司审计报告记载的相关内容
根据西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即《西某公司2019-2022年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内容,西某公司2019年的利润总额为16265万元,营业收入额为35881.09万元;2020年的利润总额为9219.97万元,营业收入额为30134.43万元;2021年的利润总额为10335.38万元,营业收入额为32427.29万元;2022年的利润总额为13048.17万元,营业收入额为40623.23万元。
(十二)关于上某公司二审提出的相关申请事项
二审审理期间,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现场勘验及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前往上某公司现场查看上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并在必要时与西某公司主张的涉案生产工艺技术秘点进行同一性鉴定。理由是:上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与西某公司作为技术秘密主张的生产工艺秘点内容不同,故上某公司并未使用西某公司与生产工艺有关的技术秘密;一审法院因为拒绝前往上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导致作出上某公司使用西某公司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错误认定。上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现场勘验申请书》,请求本院前往西某公司现场查看西某公司本案主张的相关秘点是否在其碳N项目一期即已存在。理由是: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涉案技术秘密主要是针对碳N项目二期,而根据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载明的内容,西某公司碳N一期项目于2015年3月经某市环境保护局进行验收,其碳N项目二期的生产工艺与项目一期的生产工艺一致,碳N项目二期的生产装置与项目一期的生产装置在设备规格、操作参数等方面也基本一致,仅是在设备数量上有所增加,碳N项目二期并没有对主体工序的单套设施进行放大。由此可知,西某公司主张的涉案相关秘点内容存在于其碳N项目一期中,而无论是根据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就其碳N项目一期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期限,还是根据西某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均早已届满。因此,如果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西某公司在碳N项目二期使用的相关秘点内容确实已经存在于其碳N一期项目中,则鉴于在西某公司启动碳N项目二期建设之前,参与碳N项目一期设计的晨某研究院、张某某、李某某均因为保密期限届满已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应认为西某公司就其碳N项目二期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不满足秘密性或者保密性的要求,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
针对上某公司的前述现场勘验及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就上某公司关于现场勘验其生产工艺并进行鉴定的申请而言,基于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对上某公司是否使用了西某公司涉案生产工艺技术信息作出判断,现场勘验上某公司生产工艺并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第二,就上某公司关于赴西某公司现场勘验的申请而言,其主要目的是证明西某公司主张的碳N项目二期相关秘点是否在其碳N项目一期中即已存在,进而证明相关秘点不构成技术秘密。上某公司的上述现场勘验申请与其证明目的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即便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记载有“本项目较企业已建生产装置而言,其主体工艺流程、设备规格、操作参数等均基本一致,仅在设备数量上有所增加,本项目并没有对主体工序的单套设施进行放大”等内容,也不当然意味着西某公司碳N项目一期与生产装置、生产工艺有关的技术信息在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启动建设前就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悉。特定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即使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一般仅意味着该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合同当事人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亦不排除当事人可能因其他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且,无论是碳N项目一期还是二期,均在西某公司所实际控制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上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西某公司碳N项目一期所使用的生产装置、生产工艺等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上某公司仅以在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启动建设之前,晨某研究院、张某某、李某某对西某公司碳N项目一期所承担的保密期限已届满,就认为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所使用的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不再满足秘密性或者保密性的要求,不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该推断未免武断。鉴于上某公司提出的前往西某公司现场进行碳N项目二期和一期的对比勘验,是建立在错误的推导分析基础之上。因此,对上某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和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上某公司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以前,并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之后。虽然刘某某、木某公司主张对涉及其二人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从西某公司本案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所主张的理由来看,其核心主张是认为刘某某、木某公司各自实施的被诉行为均对上某公司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造成西某公司合法权益被侵害起到了促进和帮助作用。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则上应当统一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上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民法典实施日(2021年1月1日)之后仍在持续,故本案还应当适用民法典。
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问题,其中,对标的(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审理主要涉及权属(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信息)、范围(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围)、特性(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方面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西某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二)西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技术秘密;(三)西某公司关于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是否成立;(四)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西某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
上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所新产生的技术信息、西某公司提供给晨某研究院进行项目设计的工艺包中是否包含西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西某公司是否为该工艺包权利主体等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西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且鉴于一审遗漏追加晨某研究院这一必要诉讼参与人,构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应认为西某公司是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西某公司在一审法院2022年10月20日举行的庭审中就其主张的土建及厂房布局、生产装置、生产工艺三部分之技术秘密载体及载体形成时间所作的陈述,其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是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即碳N)生产项目二期的相关技术信息。另根据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于2016年12月5日就碳N项目二期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作的约定,晨某研究院系根据西某公司提供的工艺流程草图、工艺流程简述、非标设备条件图、定型设备条件图、设备布置草图等资料,为西某公司完成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设计、管道设计、非标设备设计、仪表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土建设计、给排水设计、总图设计等事项的设计,且晨某研究院完成的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西某公司所有。可见,晨某研究院仅是根据西某公司提供的基础材料完成土建及生产装置所对应的载体(即图纸)方面的设计,即使是该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也已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被明确约定归西某公司所有。
第二,围绕西某公司碳N生产项目一期(“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西某公司与晨某研究院于2013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晨某研究院根据西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工艺流程草图、工艺流程简述、非标设备条件图、定型设备条件图、设备布置草图等),为西某公司完成满足项目建设生产所需的全部设计(包括工艺设计、管道设计;非标设备设计、仪表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土建设计、给排水设计、总图设计等施工设计;《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规程》及《工艺规程》;具备甲级资质的安全、消防、环保设计专篇等),并约定西某公司利用晨某研究院提交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所形成的新技术成果归西某公司所有,晨某研究院利用西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形成的新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可见,即便在上述涉及西某公司碳N项目一期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晨某研究院享有技术成果共有权的对象,亦仅指晨某研究院利用西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所形成的新技术成果,实际上主要是晨某研究院为西某公司所设计的土建图纸和相关生产作业装置的图形符号、生产装置之间的连接管道、生产装置及阀门、仪表的布设位置、作业流程走向等方面的示意图。换言之,晨某研究院能够主张共有权的技术成果,实为其根据西某公司所提供的技术信息,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进行工程化转化所得到的图纸。但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主张保护的并非土建图纸和生产装置图纸本身,而是前述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故上某公司仅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中存在由西某公司和晨某研究院所共有之成果的约定内容,主张西某公司不是涉案技术信息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晨某研究院,显然是未准确理解《技术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内涵所致,存在“偷换概念”之嫌。况且,前已述及,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指向的是其碳N项目二期而非一期。
第三,根据晨某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西某公司委托我公司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设计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晨某研究院自认其仅根据西某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包及相关资料,结合设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对工艺技术包进行工程化转化。由此进一步表明,晨某研究院明确承认其并未参与西某公司之碳N工艺技术的研发,仅是根据西某公司提交的技术工艺包等基础资料完成必要的工程化转化,转化的成果即为上述图纸,其并非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侵害技术秘密诉讼中,向人民法院寻求技术秘密司法救济的起诉主体,对于其系诉请保护之技术秘密合法权利人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该项待证事实,原则上而言,如果起诉主体对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即所谓“秘点”)的内容能够作出相对清晰的陈述,对相关技术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例如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能够举证证明承载相关技术信息的载体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则可初步认定起诉主体为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本案中,一方面,西某公司就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的范围、内容以及相关技术信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给出了较为清晰、完整的描述。另一方面,西某公司就其主张保护的厂房及土建、生产装置、生产工艺等三方面的技术信息均提供了相应的载体,从载体中反映的内容均能够与西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应认为西某公司针对“其系所主张保护之涉案技术信息合法权利人”这一待证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能够初步认定西某公司是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至于上某公司为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并非由西某公司自主研发,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新证据即“郑某某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认定,详见前述本院针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于此不再赘述。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关于西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权利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相关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西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合法权利人、一审程序遗漏追加必要诉讼参与人晨某研究院并构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西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技术秘密
西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厂房布局之秘点7、生产装置之秘点2、11以及生产工艺之秘点6、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的认定错误。上某公司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厂房布局之秘点1-6、生产装置之秘点1、3-10、12以及生产工艺之秘点1-5、8-10、12-15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的认定错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技术信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法定构成要件。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主要围绕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满足秘密性和保密性的法定要求进行评述。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上述规定是评价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满足秘密性和保密性法定要求的法律依据。
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满足“秘密性”要求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是“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前者限定了信息被知悉的范围,后者限定了信息被获取的难易程度,且“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意义的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
第一,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7。该秘点的内容为:“×××××××。”对此,本院认为,厂房布局秘点7中的部分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上述×××××等技术信息属于厂房建筑结构特征,该特征可以通过观察厂房外立面并进行测量或者估算得到。对于上述×××××等技术信息,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化工设计》(陈某某1主编,2010年出版,第二版)中的第五章“车间布置设计”之“五、建筑物”,其中关于“建筑物模数”和“敞开构筑物的结构尺寸”等内容表明,“×××××”和“×××××”属于本领域的设计常识。但是,根据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化工设计》(陈某某1主编,化学某某出版社,2010年第2版)和《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记载的内容可知,《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仅规定了设备位号、设备类别代号、设备顺序号、主项编号的编制方法,《化工设计》中的“表7-6模数数列”仅规定了在不同模数类型(基本模数、扩大模数、分模数)项下可以选取的相应模数值。可见,该两份证据并没有明确公开“×××”的内容。而“×××××”是西某公司基于自身生产规模需求并与自身生产设备参数相匹配而特别设计的数据,并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应认为上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没有完整公开西某公司的厂房布局秘点7,一审判决关于厂房布局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的认定有所不当。
第二,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装置秘点2。该秘点的内容为:“××××××××××××。”对此,本院认为,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氯气氯化工艺过程自动控制方案研究》《浅析液氯气化的安全设计》公开了×××××,虽然该两份证据并未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故应认为“×××××”的内容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的附件2“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要求、重点监控参数及推荐的控制方案”之“7、氟化工艺”公开了“××××××××××”等信息。但是,上述信息仅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安防要求以及本领域的常规知识,知晓需要设定专门的装置来保证氟化反应过程的安全,并没有进一步公开“×××××”的内容,亦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反复试验即可容易获得的信息。因此,应认为上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没有完整公开西某公司的生产装置秘点2,一审判决关于装置秘点2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的认定有所不当。
第三,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装置秘点11。该秘点的内容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某公司并未提供针对装置11的相关证据,但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中公开了如下内容:“×××××××××××××××。”由上述内容可知,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已经隐含公开了×××××,并明确公开了××××××××××等设备,而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同时,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亦可以将×××××。×××××是本领域收集运输产物的常规设置,将收料、计量、输送、反应的分装置进行连接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知识,且各分装置本就发挥不同的功能,属于相互独立存在的部件。因此,应认为西某公司的生产装置秘点11已经被其碳N项目二期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所公开,一审判决关于生产装置秘点11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秘点6。该秘点的内容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某公司提供的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中记载了××××××××××,只是没有公开×××××。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可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内容。因此,应认为西某公司的生产工艺秘点6已经被其碳N项目二期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一审判决关于生产工艺秘点6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秘点7。该秘点的内容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即“×××××的研制与开发成果鉴定书”中提及×××××,但其后续采用的是×××××,故与秘点7涉及的工艺过程并不相同。其次,西某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本虽公开了×××××,即公开了×××××的步骤,但没有公开×××××的步骤。最后,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氯氢硅生产工艺的优化》虽公开了×××××,即该份证据客观上公开了×××××,但并未完整公开上述工艺秘点7的内容。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判断通常应当遵循单一比对原则,即原则上只能援引一篇对比文件与技术秘密的秘点内容进行比对,而上某公司为证明西某公司工艺秘点7的内容不具有秘密性,至少引用且结合使用了三份对比文件。由此表明,工艺秘点7的内容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生产工艺秘点7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的认定有所不当。
此外,经审查,一审判决关于西某公司厂房布局之秘点1-6、生产装置之秘点1、3-10、12以及生产工艺之秘点1-5、8-10、12-15具有秘密性的分析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秘点具有秘密性的具体理由不再重复。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满足保密性的要求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判断商业信息是否满足保密性的要求,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分析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密意愿、权利人的保密意愿能否被外人感知、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能否被客观识别。并且,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该条所列举的任一种情形,能够被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就可以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相应”一词表明,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强人所难”,即法律并不强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密不透风、万无一失的程度;相反,只要权利人采取与商业秘密内容、商业秘密类型及商业秘密载体相匹配的合理措施,即可认为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根据西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西某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第一,从其内部生产经营管理所采取的举措来看,西某公司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有保密条款,其还分别与公司一般员工和管理人员签订有保密协议,并制定了《西某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西某公司物资及人员进出厂管理制度》。
第二,从其对外业务交往所采取的举措来看,西某公司在与晨某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其在与木某公司签订的《西某公司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生产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其在与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有保密条款。而且,西某公司还专门与晨某研究院参与其碳N生产项目二期设计的核心技术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专门针对外来人员进入西某公司内部参观或提供工作服务等情形制定了《入场人员保密告知函》。
第三,由上述分析可见,西某公司无论是在对内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还是在对外业务往来过程中,均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足够完备的保密措施。如果仅仅因为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被窃取就反过来指摘其未对所研发的技术秘密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无异于对西某公司为保护自身技术秘密所付出的诸多努力视而不见,并可能对觊觎西某公司技术秘密并企图付诸窃密实际行为之人产生变相“鼓励”之消极后果。
因此,应认为西某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针对上某公司关于西某公司未采取足够完备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保密性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上某公司上诉认为,西某公司技术秘密载体的有关图纸上未见标注任何保密标记,且存在图纸被借阅未予归还的情况,故西某公司并未采取完备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西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针对包括其图纸在内的机密敏感资料制定了《西某公司档案管理制度》,由此表明其已经对其图纸等技术资料采取了分类、隔离等保密措施。退一步而言,即使作为西某公司技术秘密载体的有关图纸上未见标注任何保密标记,并存在相关资料被借阅后未予归还的情况,因是否标注保密标记以及是否及时返还归档并非判断技术秘密权利人有无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唯一标准,不能仅基于图纸上未见标注保密标记、相关资料被借阅尚未及时返还归档即径行认为西某公司未对其图纸载体采取保密措施,故上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有失偏颇。
第二,上某公司上诉认为,西某公司既未与其全体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也未要求全体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西某公司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有保密条款,还分别与公司一般员工和公司的管理人员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故上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上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西某公司官网发布的新闻报道,曾经有来自全国各地的友商前往西某公司进行参观学习,此意味着至少西某公司的土建布局及装置连接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存在被大量不特定人员接触的可能性,而西某公司并未注意到还需要对厂房这一技术秘密载体本身采取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参观西某公司的外来人员借参观之机掌握了西某公司与土建和厂房布局相关的技术信息,该观点更多是上某公司的主观臆断。其次,前已述及,西某公司专门针对外来人员进入西某公司内部参观或者提供工作服务的情形制定了《入场人员保密告知函》。可见,西某公司针对有外来人员来访参观的情况已经事先制定相应举措。再次,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外部人员进入企业内部进行参观,接待企业不会轻易向来访者尤其是涉及众多同时到来的访客开放己方的机房重地或敏感作业工作区间,更不会允许来访人员在企业内部不受限制地自由逗留驻足或长时间观摩,故上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第四,上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及照片显示在西某公司厂区以外稍高一点的马路等公共区域就能相当容易地看到其厂房布局和部分装置的情况,由此可见西某公司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止外人窥视其厂房及土建和生产装置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能在西某公司厂区外部的公共区域看到碳N生产厂房的外立面和部分设置于碳N生产厂房外部的装置,也并不意味着外部人员就能对厂房内部的布局和生产装置的具体安装和连接细节一览无遗或了如指掌。其次,即便能在西某公司厂区外部的公共区域看到碳N生产厂房的外立面和部分设置于碳N生产厂房外部的装置,外部人员也不可能由此获知西某公司与生产装置、生产工艺相关的涉案技术信息内容。最后,如前所述,法律不强求技术秘密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密不透风、万无一失的程度。如认为西某公司只有将其厂房建造得如同“针孔不入的坚固堡垒”才认定其善尽保密措施,无异于强求其为防止泄密要付出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本身完全不成比例的代价,此显然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密性要求的立法本意。反不正当竞争法断不能允许侵权者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劳而获”地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使用,却让为保护技术秘密已付出诸多努力的权利人为各种防不胜防、无孔不入的窃密行为被迫承受“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丛林法则”代价。因此,上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第五,上某公司上诉认为,晨某研究院出具的《西某一期工程主要涉密人员》中明确载明项目的工艺、仪表、设备等三个专业涉密,其他涉及土建、电气等专业不涉密,晨某研究院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之一,其并不将土建方面的图纸视为需要保密的信息,事实上也并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如果认定晨某研究院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之一,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往生效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观点,只要其中一名技术信息共有人未对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就应认为该技术信息不满足保密性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晨某研究院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共有权人,故本案与在先案例涉及的技术秘密由数人共有之情形不同。其次,晨某研究院出具的上述材料面向的对象系其内部设计人员,其关于土建、电气等专业不涉密的说法仅代表其单方认知,与西某公司无涉,不足以据此认为西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故上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与厂房布局有关之秘点1-7、与生产装置有关之秘点1-10、12以及与生产工艺有关之秘点1-5、7-10、12-15均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西某公司关于此节争议焦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某公司关于此节争议焦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西某公司关于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西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刘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木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亦属错误。上某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不负有保密义务;一审判决在既未查明案外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被诉侵权人刘某某、木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也未查明上某公司对此是否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并不在可以直接接触可能承载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之图纸的人员范围之列;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引诱、教唆木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向上某公司披露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形。木某公司辩称,在案证据并未载明土建设计人员为涉密人员,也并未要求土建设计人员对土建设计图纸内容保密,木某公司所能够接触到的西某公司土建图纸不属于涉密图纸,木某公司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西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木某公司实施了向上某公司披露、允许上某公司使用有关西某公司厂房布局技术信息的行为;木某公司系按照上某公司提供的相应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盗用西某公司涉案生产工艺及设计成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对于西某公司、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刘某某的被诉行为
第一,刘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和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就其持有的西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西某公司及其他股东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特别约定刘某某以及刘某某所出资的公司不得从事与西某公司相同的产品业务。
第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肇端于刘某某创建上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根据张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陈述的内容,晨某研究院与刘某某创建的上某公司于2017年7、8月份就250吨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后,刘某某就在上某公司组织了一个研发团队,并私下单独邀请张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协助上某公司开展上述项目中某个产品的研发,期间刘某某对张某某曾经明确提及其准备利用上某公司闲置空地来做西某公司的碳N产品。张某某在意识到刘某某准备研发的产品可能涉及西某公司商业秘密后,其作为前期参与西某公司碳N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便明确告知刘某某不准备继续协助上某公司从事研发,且其在从上某公司研发团队退出时还特别提醒其在晨某研究院的同事李某某一并从团队退出,但发现李某某对此态度较为暧昧。
第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违反了其对西某公司所作的竞业限制承诺。根据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2分别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陈述的内容,进一步证明李某某不但没有及时从上某公司研发团队退出,后续还深度参与了上某公司的内部产品研发,且成为上某公司内部身份敏感不便对外公开的人员。再结合晨某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补充提交西某公司交我公司1000吨/年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项目设计基础资料的说明》所披露的事实细节可知,于2019年8月从晨某研究院离职的李某某,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上某公司的孙某某向晨某研究院转交了西某公司早前交付给李某某的设计基础资料用于归档。可见,李某某和上某公司无疑存在密切的互信和合作关系,否则李某某不可能通过孙某某来向晨某研究院转交用于归档的设计基础资料。由此可以进一步合理推定,上某公司具有利用与李某某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接触并获取西某公司涉案技术资料,继而从事与西某公司相竞争的产品业务的高度可能性。而这恰恰背离了和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正是刘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西某公司所作的竞业限制承诺。
第四,刘某某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发挥了关键作用。基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如下认定结论:在促成曾经接触过西某公司涉密的碳N生产项目设计基础资料且对西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李某某与上某公司实现深度合作绑定关系一事上,作为上某公司创始人的刘某某不仅扮演了关键角色,并且发挥了重要作用。刘某某在明知其对西某公司负有竞业禁止承诺的情况下,却仍积极教唆、引诱持有西某公司设计基础资料的李某某参与上某公司碳N产品的研发并由此获取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属于以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具有明显过错。
第五,刘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教唆、引诱他人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既包括直接侵权,也包括间接侵权;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既有亲自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有教唆、引诱他人产生实施不法行为之动机和意图并决意实施的间接行为,还有为他人直接实施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从旁提供必要配合和协助的帮助行为。因此,判断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侵害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并不以查明刘某某在西某公司任职董事期间有无实际接触西某公司的涉密图纸、刘某某是否亲力亲为实施了将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向上某公司披露的行为、刘某某是否系上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被公安机关作出消极评价等作为先决条件。换言之,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对刘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教唆、引诱李某某违反西某公司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的侵权定性。一审判决仅以“西某公司未提供刘某某借阅西某公司图纸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刘某某通过木某公司接触到图纸的相关证据,同时也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某教唆、引诱木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向上某公司披露西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为由,径行得出西某公司对刘某某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结论,却忽视刘某某存在教唆、引诱李某某向上某公司披露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导致所作出的认定结论有所不当。
基于以上分析,应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制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该款第四项所规制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2.关于上某公司的被诉行为
第一,上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首先,上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被诉侵权项目的厂房车间的分布、尺寸、材质、连接关系等内容,除楼层高度以外,其余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厂房布局之技术信息一致,还自认其被诉侵权项目中生产装置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2项生产装置的秘点内容一致。其次,关于被诉侵权项目的生产工艺,虽然上某公司仅认可F1工段分离冷凝步骤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一致,强调其余工艺技术信息均与西某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之秘点内容不同,但经比对,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碳N生产工艺流程所揭示的工艺信息,与西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生产工艺之秘点内容构成实质相同。再次,即便上某公司在其实际生产碳N过程中采用的生产工艺信息可能确实与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8月15日公示的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记载的碳N生产工艺流程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改变上某公司使用了西某公司涉案生产工艺之技术信息的事实。原因在于,无论是基本相同的照搬照抄式使用,还是在西某公司生产工艺基础上进行进一步调整、优化、改进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均构成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
第二,上某公司存在获取和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动机和条件。首先,上某公司存在获取和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动机。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刘某某曾经在西某公司任职董事,刘某某设立上某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从事与西某公司相竞争的产品即碳N。在此过程中,上某公司曾经与晨某研究院洽谈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的合作事宜,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委托设计合作协议,而后由晨某研究院完成了项目前期的部分设计工作。同时,刘某某明知张某某、李某某作为晨某研究院的设计人员,二人曾经参与晨某研究院为西某公司碳N项目一期、二期的设计工作,仍主动邀请该二人为上某公司从事碳N产品的研发。由以上事实可知,上某公司从成立伊始就具有开发与西某公司相竞争的化工产品的意图和动机。其次,上某公司存在获取和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西某公司和晨某研究院就碳N项目的设计服务合作事宜进行谈判和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过程中,西某公司直接将项目设计的基础资料包(含工艺技术包等)交付给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已经获取了西某公司的涉密载体资料。李某某本人最终并未听从晨某研究院同事张某某的劝说,反而接受了刘某某的邀请,选择继续留在上某公司并深度参与碳N产品的研发工作,且作为上某公司被诉侵权项目即碳N项目团队的核心人员多次与提供项目设计工作的四川省某某设计院开展技术交流。还需注意的是,李某某从晨某研究院离职三年多以后,其应晨某研究院的要求,将其持有的西某公司交付给晨某研究院的设计基础资料,通过上某公司总经理兼股东孙某某交还给晨某研究院归档。据此可以合理推断,上某公司必然通过李某某获取和掌握了西某公司提供给晨某研究院涉及碳N项目厂房布局、生产装置和技术工艺等方面的诸多基础资料。
第三,上某公司对于其使用的被诉技术信息未提供任何合法技术来源或者作出合理说明。首先,上某公司既没有对其厂房布局和生产装置方面的被诉侵权信息与西某公司的相应技术秘密高度吻合这一情况给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对其提供给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的生产工艺包的来源给出合理说明。其次,上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上某公司发给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的土建条件图、厂房施工图纸全套转换版本CAD图等资料,均是对照西某公司的土建图纸,通过其本人和其他建筑师转换成CAD图制成。因此,可以合理推定四川省某某设计院为上某公司被诉侵权项目所制作的土建及厂房布局图所需的基础资料正是来源于西某公司,上某公司关于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绘制的设计图所需的基础资料来源于公知技术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再次,上某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来自山东中某公司的解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在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举行的庭审中,上某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均来自山东中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工艺包,却又表示与山东中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陈述该技术工艺包是通过山东中某公司某离职员工以优盘的形式转交,却无法指出该离职员工的名字,并承认不清楚该离职员工的行为事先是否获得山东中某公司的许可。可见,上某公司关于上某公司环评报告中的被诉侵权工艺是来自山东中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工艺包的说法存在诸多疑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
基于以上分析,应认为上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关于木某公司的被诉行为
第一,木某公司依约负有保密义务。首先,西某公司与木某公司就碳N生产项目二期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通用合同条款”中的“1.12保密”条款明确约定:“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文件以及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可见,虽然西某公司在与木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列举出需要木某公司保密的具体、特定图纸都有哪些,但至少已经明确需要木某公司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即西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文件以及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信息),也已经明确表达西某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意愿。于此情况下,木某公司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需要其具体保密的对象作为借口,认为自己不负有保密义务。其次,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木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需要其具体保密的对象,作为建设施工领域的经营主体,其基于诚信原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密约定、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也应当知道无论是西某公司直接交付给其用于施工的资料,还是其从西某公司档案室借阅的图纸资料,均可能属于西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其理应善尽保管和严防泄露的保密义务。进而,即使木某公司履行完毕与西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也仍然负有法律意义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信原则衍生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而该两项义务的存续期限并不以其与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保密期限为限。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木某公司系上某公司获取西某公司土建图纸的渠道之一。首先,木某公司既是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的建设施工单位,又是上某公司被诉侵权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其次,木某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为西某公司碳N生产项目二期进行建设施工的同时,曾经在2017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先后分六次(对应的借阅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7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3日)从西某公司借阅了碳N项目二期包括建构、建筑、总图、给排水、照明、天桥设计等在内的多份施工图纸,而木某公司对其上述分六次从西某公司借阅图纸的行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再次,上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上某公司发给四川省某某设计院的土建条件图、厂房施工图纸全套转换版本CAD图等资料均是对照西某公司的土建图纸,通过其本人和其他建筑师转换成CAD图所制成。并且,上某公司一审当庭自认其被诉侵权项目的厂房车间的分布、尺寸、材质、连接关系等,除楼层高度外,其余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厂房布局之技术信息一致。据此可以合理推断木某公司从西某公司处借阅的图纸,构成上某公司所称“对照西某公司土建图纸”的来源之一。
第三,木某公司对于西某公司的土建及厂房布局的技术秘密被上某公司使用至少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前已述及,木某公司曾经在2017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先后六次从西某公司借阅了碳N项目二期包括建构、建筑、总图、给排水、照明、天桥设计等在内的多份施工图纸,而该期间与上某公司被诉侵权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厂房的建设施工时间恰好存在部分交集。其次,木某公司理应注意到该图纸与其为西某公司建设施工厂房所用的图纸存在高度雷同。木某公司作为专业土建建设施工单位,先后给西某公司和上某公司提供碳N生产厂房的建设施工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家公司的厂房建设开工时间可以说相隔极为接近,西某公司碳N项目厂房建设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上某公司被诉侵权的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厂房建设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并且,两家公司的生产厂房均坐落在同一科技园区即晨某科技园内。于此情况下,木某公司理应注意到上某公司提供的厂房建设施工图纸与其为西某公司建设施工厂房所用的图纸存在高度雷同,这种“高度雷同”实难谓纯属巧合。再次,如前所述,本案可以合理推断木某公司从西某公司处借阅的图纸构成上某公司所称的“对照西某公司的土建图纸”的来源之一。因此,可以认定木某公司对于西某公司的土建及厂房布局的技术秘密被上某公司使用至少存在明显应知却未善尽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木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制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对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被诉行为的综合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此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能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前所述,刘某某实施了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以及教唆、引诱李某某违反西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上某公司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木某公司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西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上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即与土建、厂房布局有关的技术信息)的行为。虽然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居于侵权行为链条的不同环节,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全然相同,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对于造成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这一损害后果所贡献的原因力也未尽相同。但从整体面向加以审视,应认为三被诉侵权主体对于擅自利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显然存在共同过错。具体而言,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为刘某某和其创建的上某公司对于实施擅自利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之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前已述及,木某公司对于西某公司的土建及厂房布局的技术秘密被上某公司擅自使用至少存在明显应知却未善尽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故应认为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至少对于实施擅自利用西某公司与土建及厂房布局有关的技术秘密之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即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并且,该三被诉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最终造成“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受到侵害”这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的对立面则是上某公司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并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进而实现侵权产品碳N的规模化生产并谋取利益)而言均不可或缺。因此,在认定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分别实施了侵害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基础上,本院进一步依法认定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构成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西某公司针对刘某某、木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侵权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的认定有所不当;西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和刘某某、木某公司此节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2018年5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提出:“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为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也可以在必要时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同时,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西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放弃关于判令刘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仅请求判令上某公司停止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拆除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碳六、碳N生产装置,销毁所获取的包含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上某公司已经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完成被诉侵权项目的厂房建设、装置安装以及工艺投产,并将被诉侵权生产工艺记载于其提交给当地生态环保部门的环评报告中,上某公司目前仍在持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排除上某公司后续继续侵权的可能性,故从尽可能有效防止出现新的侵权行为的角度考虑,须判令上某公司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上述停止侵害的时间应当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第二,关于销毁包含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根据西某公司在一审法院2022年10月20日庭审中所作陈述,其关于厂房布局及土建部分的技术秘密载体是施工图,其关于生产装置部分的技术秘密载体是管道及工艺流程图、定型设备和非标设备一览表以及部分设备图纸。上述图纸既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上某公司未来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相关含氟精细化学产品的重要基础技术资料。根据现已查明的侵权事实,可以合理认定上某公司必然持有包含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图纸,故从尽可能消除上某公司继续利用涉案技术秘密之风险隐患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判令上某公司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西某公司的见证下立即销毁或者向西某公司移交其获取和持有的包含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含纸质版和电子版)。一审判决以销毁图纸将影响项目运行和维修,可能导致严重安全隐患为由,对西某公司关于判令销毁图纸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拆除侵害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装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为上某公司实施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在于,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安装侵权生产装置,并在侵权生产装置完成安装后利用该侵权生产装置实施相关生产工艺,进而生产含氟精细化学产品(例如碳N)并对外销售。可见,涉案侵权生产装置既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上某公司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工具。拆除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生产装置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制止上某公司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侵权生产装置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故在判令上某公司立即销毁其获取和持有的包含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之图纸的基础上,亦有必要支持西某公司提出的上某公司须拆除承载涉案技术秘密之侵权生产装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基于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生产安全的角度考量,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并希望以此鼓励西某公司与上某公司达成技术许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述处理的出发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结合本案上某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其自认的侵权产品实施规模,该处理方式既不当限制了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的充分保护,又可能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形成僵局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乃至诉讼,导致无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和定分止争。特别是,该种处理方式不能有效保护西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成本。依法全面有效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坚决打击一切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力震慑潜在行为人的侵权企图,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追求的首要目标。同时,只有有效制止侵权,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促使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厘清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因此,对西某公司提出的拆除侵权生产装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涉案侵权生产装置涉及大型化工项目,拆除之前可能需履行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的手续,上某公司履行上述拆除侵权生产装置的责任时需要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间,故本院判令上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面履行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申报手续,并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在一百八十日的履行宽限期内,完成侵权生产装置的拆除。当然,如果在上述履行宽限期内西某公司和上某公司就本案争议达成和解,在获得西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上某公司可无需拆除侵权生产装置。
最后,为有效防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及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上某公司不但自身负有停止侵害的义务,且有义务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要求受通知对象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2.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西某公司主张按照上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以上某公司一审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碳N的年生产数量、销售单价,结合西某公司产品的销售利润率和涉案技术秘密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来计算,并将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期间确定为自2019年3月(被诉侵权项目建成投产时间)至2022年10月21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对此,本院认为,西某公司就其主张的赔偿请求已经尽力举证,而上某公司在本院作出责令其限期提供所掌握的财务资料的裁定后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且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或说明,已构成举证妨碍。同时,西某公司主张的上述计算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鉴于西某公司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按侵权获利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西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用以证明上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对西某公司碳N产品造成价格侵蚀之证据3(2019-2022年销售发票列表及部分发票),本院不再评述。
根据西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西某公司2019-2022年审计报告》中记载的2019年至2022年期间每一年的利润总额和对应年份的营业收入额,可以计算出西某公司2019年至2022年的年销售利润率分别为45.33%(16265元/35881.09元×100%)、30.6%(9219.97元/30134.43元×100%)、31.87%(10335.38元/32427.29元×100%)、32.12%(13048.17元/40623.23元×100%)。上某公司“不劳而获”地无偿使用西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相当于以“零研发成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尤其是其二审拒不提交所持有的财务资料已构成有违诚信原则之举证妨碍,故本院将西某公司上述每一年度的销售利润率视为上某公司相应年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已属保守估算。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相较于公知技术的差异、碳N产品的价值来源等因素,本院将涉案技术秘密对于上某公司在碳N产品的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利润贡献率酌定为1/3。上某公司一审当庭自认其碳N的年产量为600吨,单价为18万元/吨~30万元/吨。为体现对上某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本院将上某公司碳N产品的销售单价取最高值即30万元/吨。据此,上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可以按照下列时间区间进行分段计算: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取10个月份进行计算,所得结果为2266.5万元(600吨×30万元/吨×45.33%×10/12×1/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年进行计算,所得结果为1836万元(600吨×30万元/吨×30.6%×1/3);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全年进行计算,所得结果为1912.2万元(600吨×30万元/吨×31.87%×1/3);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1日,取10个月份进行计算,所得结果为1606万元(600吨×30万元/吨×32.12%×10/12×1/3)。以上侵权获利总额合计7620.7万元(2266.5万元+1836万元+1912.2万元+1606万元)。
西某公司在本案一审支出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00元、公证费15000元、查新检索费12000元、调查差旅费27189元,共计454189元;西某公司在本案二审另行支出律师费440000元。上述开支均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结合本案案情的复杂性和诉讼代理人付出的工作量,应认为西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支出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94189元(454189元+440000元)。如前所述,上某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2年10月21日的侵权获利数额为7620.7万元,西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9.4189万元,故上述两项数额之和已经远远超出西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索赔数额6000万元。因此,本院对西某公司诉请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如前所述,刘某某、上某公司构成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故对西某公司关于判令刘某某与上某公司连带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前已述及,木某公司与刘某某、上某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鉴于西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木某公司还参与了侵害其生产装置和生产工艺两部分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即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木某公司侵害了西某公司涉案三项技术秘密中的一项(与土建及厂房布局相关的技术秘密),且本案侵权行为的主导者和最终受益者是上某公司而非木某公司,加之西某公司在本案仅起诉主张木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某、上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本院判令木某公司就刘某某和上某公司承担的6000万元赔偿数额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鉴于本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客观上涉案技术秘密依然存在被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风险,故为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被诉侵权人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
第一,如上某公司违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义务,或者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销毁或向西某公司移交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含纸质版和电子版)的义务,则应按每日1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如上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宽限期完成拆除侵权生产装置的义务,则应按每日5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第三,如上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并将完成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一审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西某公司,则应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迟延履行金。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上某公司拒不履行本判决给西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果因上某公司后续将西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因上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给西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西某公司仍有权依法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如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如上某公司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所述,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上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西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西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西某公司的见证下,立即销毁或者向西某公司移交承载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含纸质版和电子版);
3.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西某公司的见证下,拆除承载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碳六)和“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碳N)生产装置(其中,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面履行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申报手续);
4.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上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一,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二),同时将承诺书正本提交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副本提供给西某公司;
三、上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000元;
四、木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中的20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或者2的,以每日1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中“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侵权生产装置拆除”的,以每日5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4的,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共同负担;西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00元,予以退还;上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法官助理 吴清红
书记员 刘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