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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细化

发布时间:2025-10-29 10:15:11 作者:欧宏伟 孙新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细化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西某公司、上诉人上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木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综合考虑涉案各被诉侵权人的有关行为事实和情节,认定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三被诉侵权人对于擅自利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西某公司主张其自主研发的“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简称碳六)和“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简称碳N)的生产工艺技术方案为其技术秘密,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项目施工图、流程图等各类图纸,该公司分别与碳N项目设计方晨某研究院、碳N项目施工方木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刘某某曾担任西某公司的董事,在卸任西某公司董事时明确表示将信守对西某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承诺。后西某公司发现,刘某某违反承诺,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其创立的上某公司使用,并唆使、利诱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向上某公司提供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全套图纸及技术。并且,刘某某、上某公司利用木某公司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便利,委托该公司建造与西某公司厂房外观近乎一致的厂房。西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拆除、销毁相应生产装置及图纸;刘某某、上某公司连带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木某公司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上某公司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了被诉侵权的相关生产工艺技术方案,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其教唆、引诱木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向其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木某公司按图施工,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刘某某能够直接接触、掌握涉案技术信息并向上某公司披露。上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刘某某、木某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根据侵权规模、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上某公司向西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驳回西某公司关于销毁图纸和拆除侵权生产装置等其他诉讼请求。
  西某公司、上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既有亲自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直接行为,也有教唆、引诱他人产生实施不法行为之动机和意图并决意实施的间接行为,还有为他人直接实施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提供必要配合和协助的帮助行为。刘某某明知晨某研究院相关设计人员曾参与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项目的设计工作,仍主动邀请该设计人员为上某公司从事产品研发,违反了其对西某公司的竞业限制承诺,实施了积极教唆、引诱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属于以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具有明显过错。上某公司曾与晨某研究院洽谈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项目的合作事宜,在该研究院设计人员接受刘某某邀请并继续留在上某公司深度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研发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断上某公司存在获取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动机和条件。由于上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故其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在上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技术来源的证据或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认为上某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木某公司与西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其需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范围,基于诚信原则及合同保密约定、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其应知涉案图纸资料均可能属于商业秘密,并应善尽保密义务;即使该合同履行完毕,其仍然负有法律意义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作为专业土建建设施工单位,木某公司先后给西某公司和上某公司提供生产厂房的建设施工服务,二者开工时间极为接近,在施工期间其多次从西某公司借阅相关图纸。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木某公司系上某公司获取西某公司施工设计图纸的渠道之一,木某公司对于涉案技术秘密被上某公司使用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木某公司在本案中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虽然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分别居于侵权行为链条的不同环节,且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对造成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的损害后果所贡献的原因力也不尽相同,但三被诉侵权人对于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之行为存在共同过错,最终造成涉案技术秘密受到侵害这一损害后果,对实现被诉侵权产品规模化生产均不可或缺。因此,应进一步认定三被诉侵权人构成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在认定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由于涉案图纸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被诉侵权人未来继续生产、销售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重要基础技术资料,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合理认定上某公司仍持有图纸,从尽可能消除继续利用涉案技术秘密之风险隐患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判令上某公司立即销毁或者向西某公司移交其获取和持有的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同理,涉案侵权生产装置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被诉侵权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工具。拆除侵权生产装置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制止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侵权生产装置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
  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根据西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分别计算出西某公司2019年至2022年的年销售利润率。上某公司无偿使用西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相当于以“零研发成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二审拒不提交所持有的财务资料,已构成举证妨碍,故将西某公司上述每一年度的销售利润率视为上某公司相应年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已属保守估算。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相较于公知技术的差异、产品的价值来源等因素,可将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利润贡献率酌定为1/3,进而可根据年产量、单价按时间区间分段计算,综合得出侵权获利总额合计7620.7万元。前述侵权获利总额加上西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89.4189万元,已远超出其在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万元,故可予以全额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西某公司的见证下,立即销毁或者向西某公司移交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含纸质版和电子版);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西某公司的见证下,在指定期限内拆除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生产装置;将二审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通知上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判决,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同时将承诺书正本提交至一审法院,将副本提供给西某公司;上某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万元;木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并督促侵权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进一步明确,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生效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一次性定额计算。
  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目前已执行到位款项6177.35万元(含利息等),上某公司已停止侵权装置的生产活动。
  本案通过对技术秘密纠纷中共同侵权行为的定性分析及对侵权责任的具体细化,既强化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时效性,又依法全面有效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充分彰显了对不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零容忍”。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