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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行终1085号

发布时间:2025-11-03 15:32:3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0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戴某,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苏州华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苏州华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戴某、名称为“座椅(EPP笑脸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针对华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0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戴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京73行初6866号行政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黎、史晶,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座椅(EPP笑脸2)”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附图详见附件一),专利权人为戴某,专利号为2022XXXX3797.3,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0月11日。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浴室座椅。”
  2023年7月11日,华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华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2130298117.3、名称为“座椅(EPP多功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附图详见附件二),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8月24日。证据1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浴室座椅。”
  证据5:专利号为202130463391.1、名称为“多功能凳子(EPP)”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5附图详见附件三),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1月16日。证据5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浴室凳子。”
  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将证据5的漏水孔组合至证据1坐面形成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带靠背的浴室座椅,所述座椅主体均为弧面柱形设计,坐面均匀分布有防滑凸点,以及由眼睛和嘴形状构成的笑脸形漏水孔,背面有凹凸的加强筋设计,所述靠背均自坐面一侧环绕外周至另一侧,且中间高两端低弧度近似穹顶。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二者座椅主体高度不同,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高;(2)二者笑脸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四叶草形眼睛,对比设计为椭圆形眼睛,且二者嘴巴两端弧度不同;(3)二者靠背两端延伸至坐面处的弧度略有区别;(4)涉案专利座椅主体正面有弧形凹槽设计而对比设计没有;(5)二者加强筋的形状不同。关于区别点(1),座椅主体高度的变化属于常用设计手法;关于区别点(2),四叶草和椭圆形的眼睛造型变化,以及嘴巴的弧度变化均在整体中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3),弧度略有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4),涉案专利这类弧形凹槽设计在座椅凳类现有设计中已多次出现,且在浴室凳类产品中将前端设置为凹槽也并不罕见,由此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有限;关于区别点(5),是基于区别点(4)的适应性变化,且位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戴某不服,于2024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对区别点(1)的认定不正确,该区别点不是座椅的主体高度不同,而是浴室座椅的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该区别点既不属于现有设计相应部位已经出现过的设计特征的细微变化,也不属于通过常用设计手法得到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二)被诉决定认为“弧形凹槽设计在座椅凳类现有设计中已多次出现,且在浴室凳类产品中将前端设置为凹槽也并不罕见,由此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有限”,该认定明显错误。座椅凳类产品与浴室座椅类产品并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中并没有出现弧形凹槽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也没有出现在浴室座椅类产品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中,应认定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三)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景等,应认定浴室座椅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涉案专利中座椅高度与靠背高度的独特比例及弧形凹槽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区别。(四)涉案专利所体现的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的独特比例及弧形凹槽的设计特征,已经得到了市场的验证。(五)技术上实现的难易程度、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想到等因素并不影响外观设计可专利性的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戴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戴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证据1和证据5所涉产品的功能用途与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和证据5的坐面均有防滑凸点和漏水孔的设计,故证据5的漏水孔设计特征可以直接与证据1的坐面相组合,二者存在组合启示,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点(1),戴某认为二者的区别点应归纳为浴室座椅的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对此,以外观设计图片所示产品外观来看,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靠背高度大致相同,但形态上证据1相较于涉案专利较为矮胖,故可以推定涉案专利座椅主体的整体高度比对比设计更高,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其他相同点和区别点,经核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存在明显区别的问题。区别点(1)中的座椅主体高度不同属于设计时的惯常选择,不构成明显区别;区别点(2)中以眼睛和嘴构成的笑脸形漏水孔的设计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二者仅在眼睛造型、嘴巴弧度上存在细微差别;区别点(3)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涉及座椅产品,并均适用于浴室场景,功能用途相同,判断主体即为浴室座椅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相同种类产品的消费者一般情况下就该类型产品的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座椅前端设置为凹槽造型在该类型产品中并非罕见的特殊设计特征,故区别点(4)(5)亦未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戴某所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已交纳)。”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认为区别点(1)在于二者座椅的主体高度不同,并进而认为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较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区别点(1)应为浴室座椅的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该区别点既不属于现有设计相应部位已经出现过的设计特征的细微变化,也不属于通过常用设计手法得到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二)被诉决定认为“弧形凹槽设计在座椅凳类现有设计中已多次出现,且在浴室凳类产品中将前端设置为凹槽也并不罕见,由此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有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和证据5中并没有出现弧形凹槽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也没有出现在浴室座椅类产品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中。华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的用途不是用于浴室座椅,且设置弧形凹槽的目的是用于四个月牙凳的拼接,故不应考虑证据2。该弧形凹槽系戴某在浴室座椅类产品中首创的设计特征,应认定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三)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景等,应认定浴室座椅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涉案专利中座椅高度与靠背高度的独特比例及弧形凹槽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区别。(四)涉案专利所体现的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的独特比例及弧形凹槽的设计特征,已经得到了市场的验证。华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佐证了涉案专利的独特性及对市场的吸引力。(五)技术上实现的难易程度、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想到等因素并不影响外观设计可专利性的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系专利号为201430488395.5、名称为“月牙凳”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其中各组件的附图显示凳子主体前端有弧形凹槽设计(证据2附图中的立体图详见附件四)。证据2的简要说明中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用于家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基于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即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一)关于区别点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证据1、证据5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戴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戴某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点(1)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区别不在于二者座椅主体高度不同,而是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通常并不记载和限定具体的长宽高数值,故原则上无法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长宽高的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本案中,被诉决定将座椅主体高度确定为区别点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一般消费者通过直接观察能够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存在区别,应将此认定为区别点(1)。戴某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关于戴某主张的设计空间问题。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所谓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较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浴室座椅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座椅类产品,在能够负担人体重量、保持稳定并适合在浴室摆放的前提下,在创作自由度方面限制较小,其在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存在很大的设计空间,可以呈现多样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由座椅主体和靠背构成,座椅主体均为弧面柱形设计,靠背均为弧形半包围状设计,坐面均匀分布有防滑凸点以及由眼睛和嘴构成的笑脸形漏水孔,背面有凹凸的加强筋设计,所述靠背均自坐面一侧环绕外周至另一侧,且中间高两端低弧度近似穹顶。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关于区别点(1)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关系属于惯常设计,在日常座椅类产品设计空间很大的情况下,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点(4)座椅主体正面弧形凹槽的设计,虽然华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并非被诉决定得出结论所引用的证据,但证据2明确示出了凳子主体正面的弧形凹槽设计,且证据2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以提供人体坐姿支撑为基本用途,至少可佐证戴某关于该设计特征未曾出现在浴室座椅类产品或相近种类产品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戴某对被诉决定关于其他区别点的评述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较于二者的相同点,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华某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无关,对戴某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顾正义
  审判员  杨学秋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谭秀娇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