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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恶”

发布时间:2025-11-22 11:13:07 作者:张昊 来源:法治日报
  恶意起诉“一轮一轮”——明知其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
  恶意之恶“五花八门”——通过提起诉讼拖延对方公司上市进程、损害拟上市公司权益。
  恶意之诉“无中生有”——主动诱导他人侵犯自己的专利权,再提起侵权诉讼。
  ……
  实践中,一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令人深恶痛绝——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出于规避法律风险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而司法审判中,“怎么识恶”“怎么定恶”“怎么惩恶”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难点。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由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审理的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揭示恶意诉讼者通过恶意诉讼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本质。
  典型案例中,法庭通过树立更严的鲜明导向、明确更细的认定标准、划出更准的赔偿范围,努力以风清气正的诉讼文化推动形成风清气正的科研创新氛围。
  诱导他人侵权
  专利被视为宝贵的无形资产,一般都会担心被侵权,有人却生出主动诱导别人侵权的主意。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
  该案中,中山市某制品厂接到来自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一个订单,对方提供包含某实用新型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
  订单在前,传票随后。很快,某新材料公司对某制品厂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在诉讼中,某新材料公司还向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新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二审被驳回上诉。
  某制品厂认为某新材料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商业诋毁,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分别赔偿某制品厂、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8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综合考虑某新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某制品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诱导其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在该案侵权事实明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主张高额赔偿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某制品厂的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等情况,认定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具有恶意。
  该案承办法官说,某新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某制品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阻却上市进度
  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影响公司的上市进程。有人便抓住这一点,在被起诉人上市的关键期,提起恶意诉讼。
  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金某公司以灵某公司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灵某公司赔偿高达23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在起诉前,金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却未主动向法院提交该报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显然并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的成品罐仅是被告整体生产系统中的一个部件,其价值占比较低,金某公司却在灵某公司上市之际提出极不合理的高额赔偿请求。
  灵某公司因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暂停了上市进程。
  灵某公司反诉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其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并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金某公司提起上诉。
  “在这种类型的恶意诉讼中,法院对两种因素尤为关注——起诉时机和诉讼标的。”该案承办法官说,金某公司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畸高的索赔金额,使得灵某公司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灵某公司也因此暂停了上市进程。
  因此,法庭二审认为,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治理恶意诉讼
  关于“怎么识恶”“怎么定恶”“怎么惩恶”,均存在着一些法律适用难点。通过本次典型案例,最高法明确恶意诉讼更细的认定标准、划出更准的赔偿范围——
  恶意诉讼之所以是侵权行为,不是仅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而是“起诉即侵权”。“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人应予赔偿。
  有的恶意诉讼者的动机可能是阻挠他人发展。典型案例中,法庭给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范围”,即“全面赔偿原则”。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
  此外,典型案例还明确,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并非在对方准备上市之际提起诉讼便是恶意诉讼,并非在起诉后又撤诉便是恶意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应综合全案各种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最高法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