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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475号

发布时间:2026-01-13 15:33: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4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美某力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
  代表人:曲某阳,该公司高级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尼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某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公司)、江苏尼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美某力公司、名称为“可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心某公司、尼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5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美某力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37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美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美某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美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黄其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徐可;一审第三人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李伟华,尼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可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美某力公司,专利号为2013****1114.X,申请日为2009年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30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16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自扩张装置,所述自扩张装置包括:
  包括第一组多个网格的网结构,所述网结构具有近端和远端,其中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
  包括第二组多个网格的锥形部,所述锥形部朝向所述网结构的近端布置;和
  连接点,所述锥形部会聚在所述连接点处,所述连接点位于所述锥形部的近端,
  其中所述自扩张装置被预成型以采取体积扩大形式且,在所述体积扩大形式中,所述自扩张装置采用朝向所述连接点渐细的纵向开口管的形式。”
  “16.一种包括与装置至少部分地结合以使得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团块,包括与装置至少部分接合的血栓,其中所述装置为自扩张的并且包括:
  包括第一组多个网格的网结构,所述网结构具有近端和远端,所述近端和所述远端为开口的,并且所述第一组多个网格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
  包括第二组多个网格的锥形部,所述锥形部朝向所述网结构的近端布置;和
  连接点,所述锥形部会聚在所述连接点处,所述连接点位于所述锥形部的近端,
  其中所述装置被预成型以采取体积扩大形式且,在所述体积扩大形式中,所述装置采用朝向所述连接点渐细的纵向开口管的形式。”
  权利要求2-1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7-3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6。
  2021年4月20日,心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6-30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具备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10-12相对于证据1.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6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与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5、17-3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相应证据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心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1: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7日、专利号为US7300458B2号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1公开了一种具有可卷曲基质结构的医疗植入物,该植入物装置可采用的合适材料包括具有形状记忆特性的合金(参见译文说明书第5页第2段),图6示出了根据本发明的植入物的示意图,该植入物处于其叠加或体积扩张的形状及其体积减小的形状(参见译文第6页最后一段)。根据图1的植入物由网状或蜂窝结构构成,在一个实施方案中,该网状或蜂窝结构包括通过激光焊接技术互连的多个细丝,所述植入物可以细分为功能结构A和锥形的近端结构B,这两个结构尤其可以通过不同的网眼尺寸来区分。为了使功能结构A能够执行其保持功能,将其网眼单元3保持相对狭窄(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6段),在植入物的锥形近端结构B中,提供了较宽的网眼单元4结构(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在远端处,细丝2终止于一系列尾部6,尾部6可携带有利于植入物定位的铂标记(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近端结构在连接点5处形成从45度到120度的角度,特别是大约90度的角度(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图1)。医疗植入物具有纵向开口管的形式,该管具有形成在一侧在连接点处呈锥形结构的网状结构的互连的细绳或细丝(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证据1.1还公开了自扩张装置用于植入到血管,并能够在需要的情况下移回到导管中。
  证据1.2:“ANovelMicrocatheter-Delivered,Highly-FlexibleandFully-RetrievableStent,SpecificallyDesignedforIntracranialUse”,H.*等,InterventionalNeuroradiology9:391-393,2003年,原文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2公开了一种特别为颅内使用而设计的新型微导管递送的、高度柔性且可完全取回的支架。由于支架是通过微导管引入,并牢固地附着于其递送系统上,因此对这种设计的修改可能允许血栓或异物取出,在这种情况下,远端封闭以形成锥形袋,而近端保持敞开,锥形袋上可带有细开窗。图3照片中的支架显示包括第一组多个网格的网结构,所述网结构具有近端和远端,包括第二组多个网格的锥形部,所述锥形部朝向所述网结构的近端布置;和连接点,所述锥形部会聚在所述连接点处,所述连接点位于所述锥形部的近端,其中所述自扩张装置被预成型以采取体积扩大形式且,在所述体积扩大形式中,所述自扩张装置采用朝向所述连接点渐细的纵向开口管的形式。
  证据1.3:公开日为2003年2月4日、专利号为US6514273B1号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3公开了用于通过生理粘附去除血栓的装置。具体公开了:该装置在血管中的凝块和异物仍完好无损的同时快速捕获和去除,由此恢复了自然血流并使栓塞的产生最小化(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在导管16的远端从血栓12的远端面露出后,将金属丝20从导管16中移开,使金属丝21前进穿过导管16并进入血栓12,然后,从导管16的远端展开捕获装置30,使得捕获装置30与血栓12和血管14的远端面接触,捕获装置30可以在血栓12内或者恰好在血栓12的远端展开(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段)。参见图7,本发明的第四实施例包括附接到金属丝21远端的中空针织或网状抽取器90,在该实施例中,该针织或网状部分具有焊接或以其它方式附接到金属丝21的远端的圆锥形近端部分94以及从近端部分94整体延伸的大体圆柱形的远端部分96,针织或网状结构的远端98以与该针织或网状部分的纵轴大体成直角地终止,并进一步确定了到该装置的中空内部的开口(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段)。
  2021年6月4日,尼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6-3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1、4、7、10、11、1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尼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1与证据1.1相同,证据2.8与证据1.2相同,证据2.7与证据1.3公开的对应内容相同。
  2021年7月14日,心某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其新提交的证据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2022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6-3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三)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四)权利要求2、10-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9、13-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30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美某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美某力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1.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时,违背新颖性的审查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1在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方面完全不同,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2.技术特征“自扩张装置是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以下简称特征A)和“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以下简称特征B)未被证据1.1公开,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用于治疗动脉瘤(防止脑溢血)的证据1.1不适合作为用于去除血栓(治疗脑梗塞)的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2.证据1.2未给出将证据1.2用于治疗动脉瘤的支架构造(不封闭远端)或证据1.1的植入物用于去除血栓的技术启示。3.证据1.3未公开纵向开口管,也未给出将证据1.1的植入物用于去除血栓的技术启示。4.被诉决定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16保护的血栓团块及相应技术方案是通过本专利的装置进行取栓所形成的产物,并不违背自然规律且具有产业可再现性,不依赖于特定的个体环境,保护的团块并未针对特定个体而存在差异,权利要求未对血栓尺寸进行限定。(四)权利要求2-1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7-30为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16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全部评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美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心某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美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尼某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美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美某力公司补充提交了2013年《急性缺血性卒中患者早期管理指南》、2010年《中国缺血性脑卒中诊治指南》等证据材料。
  心某公司补充提交了《血管外科手术图谱》《周围血管病影像与介入治疗方法》《老年常见疾病及其症状的应对措施》《医学影像学》、两篇美国专利文件等证据材料。
  一审庭审中,美某力公司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2-15的创造性源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1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6-30的实用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包括与装置至少部分地结合以使得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团块,包括与装置至少部分接合的血栓”。该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涉及一种团块,该团块由血栓和取血栓装置至少部分接合。然而,血栓来自于有生命的人体,属于人体组织,本身在产业上无法制造。而且,获得血栓和取血栓装置的团块需要借助医生等实施主体进行复杂的血管介入外科手术,由于实施主体技术水平的差异以及患者个体差异对这类介入处置内容和结果影响很大,因此这种实施完全依赖随机因素。虽然权利要求对团块尺寸并无限制,但是血栓以及包含血栓的团块属于工业无法制造的主题或者对象,外科手术方法获得的团块并非产业制造行为,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难以以产业方法重复制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同的实施结果,因此也不具备再现性。
  综上,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17-3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克服上述缺陷,同样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根据证据1.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1公开的医疗植入物是借助形状记忆合金属性使得体积可以扩大和缩小,即可以扩张的自扩张装置。证据1.1的多个网格单元3的功能结构A相当于本专利包括第一组多个网格的网结构,该功能结构A具有近端和远端,证据1.1的包括较宽的网眼单元4的锥形的近端结构B相当于本专利包括第二组多个网格的锥形部,该锥形近端结构朝向功能性结构A(即网结构)的近端布置。证据1.1的连接点5以及图1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点,锥形部会聚在连接点处,连接点位于锥形部的近端。证据1.1公开的纵向开口管以及记忆合金可体积扩张和缩小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自扩张装置被预成型以采取体积扩大形式,在所述体积扩大形式中,所述自扩张装置采用朝向所述连接点渐细的纵向开口管的形式”。
  美某力公司认为,本专利采用的独特的纵向开口管所具有的结构,是在自扩张装置的近端及远端均为开口的,其在纵向上观察呈现出如本专利附图17a所示出的在纵向上时完全开放的结构。对此: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纵向开口管的限定仅为“在所述体积扩大形式中,所述自扩张装置采用朝向所述连接点渐细的纵向开口管的形式”,故美某力公司所述结构并未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有所体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并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出纵向开口管是一端开口还是两端开口的结论。其次,即使是如美某力公司所强调的如本专利附图17a所示出的结构,该结构也已经在证据1.1中相应地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纵向开口管的限定不能构成其与证据1.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
  由上可知,证据1.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结构特征,但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特征A和特征B。
  特征A“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为限定主题名称自扩张装置的用途特征。但是,相对于证据1.1,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晓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在产品结构、材料等方面有什么不同,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用途由与证据1.1相同结构的自扩张装置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该用途特征没有隐含本专利产品相对于证据1.1在结构上发生改变。美某力公司主张,由于本专利的自扩张装置与证据1.1中的植入物的发明目的、用途不同,导致二者隐含存在网结构、连接点的结构、抗拉强度、连接机构、工作状态中的形状、物理特性等方面有所区别。但是,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0084]段中所记载,“通过本发明的方法可以使用任何合适的自扩张装置,所述装置的多种实施方案可以参见美国专利7300458(即证据1.1)通过引用将其整体结合于此”,亦如美某力公司当庭认可的本专利是在证据1.1基础上发现了其新用途。美某力公司主张的网结构、连接点的结构、抗拉强度等方面的区别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1在上述方面存在美某力公司声称的区别。因此,上述用途特征没有隐含本专利产品相对于证据1.1在结构上发生改变,即对自扩张装置本身并没有带来实质性影响,该用途特征未能起到限定作用,其仅仅是对自扩张装置产品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在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
  特征B“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是对网结构的远端的功能或效果的限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仅仅是一种功能限定上的差别。《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第[0084][0085]段记载了本专利的方法可以使用任何合适的自扩张装置,例如证据1.1的自扩张装置。也就是说证据1.1的自扩张装置客观上能够实现其“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的功能,并解决取血管中血栓的同样的技术问题,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这是证据1.1产品的固有属性所具备的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已经完全覆盖了证据1.1的自扩张装置。在本专利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1包含了完成同样功能的其它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1-15的创造性
  证据1.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是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依据心某公司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证据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故其相对于证据1.1亦不具备创造性。
  退一步讲,即使如美某力公司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1存在特征A和特征B的区别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为:是否能够想到将证据1.1中披露的自扩张装置用于去除血管中的血栓。
  对此,根据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2中披露了用于宽颈动脉瘤的血管内治疗的、由微导管传送的、高度柔性的、可完全取回的颅内支架,并明确教导了由于该支架是通过微导管引入的,并牢固地附着于其递送系统上,因此对这种设计的修改可能允许血栓或异物取出。证据1.2中的支架结构与证据1.1中的支架结构类似,并且其中给出了可以将用于治疗动脉瘤的支架用于取出血栓的明确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教导下,容易想到将证据1.1中的自扩张装置用于去除血管中的血栓,至于使用时将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属于仅需结合其技术常识并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显而易见的技术内容。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虽然证据1.2中描述对支架设计进行修改以使远端封闭以形成锥形袋、近端保持敞开来取出血栓,这是考虑到锥形袋有助于避免取栓过程中血栓从支架上脱落流失的一种设计方式,但并不能认为是一种必须设置为锥形袋形式的限制。因此,证据1.2的锥形袋上仍设有细的开窗,一定程度上可以重建血流。而事实上,自扩张装置或支架只要在远端和近端存在网状镂空结构,同样能够一定程度上实现血流通道重建,重建的血流可以沿着轴向或者侧向空隙流动。并且,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重建血流时的血流流向(具体参见图4、5、10、11)可见,支架置入血栓时血流主要是在支架自扩张时的网状镂空结构之间流动,而并非主要依赖纵向开口管的开口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2中的支架用于去除血栓时,锥形袋的封闭端通常也不会置入在血栓中,因此支架扩张时血流同样是从网状镂空装置中流出从而同样能够实现快速重建血流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第[0072]段也描述了,体积缩小形式的远侧段可以产生更大的径向力(且在扩张时可以处于钩状构型),由此促进血栓的去除。因此,由证据1.2记载的锥形袋结构并不能得出其图3所示的具有纵向开口管结构的支架不能用于取血栓的结论,恰恰在证据1.2给出支架可以用于取血管中血栓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必然会想到使用证据1.2的图3所示结构的支架或者证据1.1结构的医疗植入物来尝试取血管中的血栓。实际上,将支架用于取血管中的血栓已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取栓过程中应及时重建血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普遍追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能解决美某力公司所声称的技术问题,带来相应取栓形成团块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证据1.3中也披露了一种与证据1.1中具有类似结构的自扩张装置。证据1.3的发明目的之一也是重建血流和去除血栓,其去除血栓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去除血管中的血栓的自扩张装置,图7的装置显示包括第一组多个网格的网结构,所述网结构具有近端和远端,包括第二组多个网格的锥形部,所述锥形部朝向所述网结构的近端布置;和连接点,所述锥形部会聚在所述连接点处,所述连接点位于所述锥形部的近端,其中所述自扩张装置被预成型以采取体积扩大形式,且在所述体积扩大形式中,所述自扩张装置采用朝向所述连接点渐细的纵向开口管的形式。因此,证据1.3在取栓时自然能够带来美某力公司声称的技术效果。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3的教导下,想到将证据1.1中的自扩张装置用于去除血管中的血栓是显而易见的,至于使用时将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属于仅需结合其技术常识并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显而易见的技术内容。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虽然证据1.3还公开了可以设置血栓形成材料以便产生粘附从而促进取血栓装置与阻塞物的结合,然而这并不能证明证据1.3的取血栓装置必须与血栓形成材料结合使用,也不能认为是证据1.3与证据1.1结合的技术障碍。事实上,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0072]段所描述的,“体积缩小形式6的扩张形成结合一体的团块,其中网包埋在血栓内”,当此类自扩张装置被置入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时,使其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主要是依赖于自扩张装置的扩张作用,无需使用血栓形成材料也可形成。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证据1.1与证据2.1相同,证据1.2与证据2.8相同,证据1.3与证据2.7公开的对应内容相同,基于与上述类似理由,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以证据2.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与证据2.8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美某力公司明确表示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1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2-1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美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某力公司负担(已交纳)。”
  美某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纵向开口管及其技术效果的认定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明确,仅当纵向开口管为近端、远端处均是开放结构,而不存在其他细丝或者结构时,才能得到如本专利附图17a所示的结构,以及实现“与将其引入的血管壁的紧密接触”“近侧结构B也接触血管壁并因此不干扰血液的流动”的效果,从而实现快速、立即重建血流通路。(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30具备实用性。实用性不要求一定能使用机器在工业上制造,而是强调技术方案的可再现性和技术问题的可重复解决性。虽然权利要求16中出现了“血栓”,但并未限定血栓的形状、尺寸这种具有人体特异性的部分,因而不影响其可再现性。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不依赖于特定的个体环境而实现对脑梗病人的取栓操作。本专利产品在全球范围内已成功进行了约50万台取栓手术,这也印证了权利要求16所涉技术方案的可再现性。(三)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1.本专利与证据1.1在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上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的自扩张装置是用于治疗由于血栓导致的急性缺血性脑卒中(俗称脑梗死),用于从人体血栓闭塞部位中取出血栓。然而证据1.1明确记载其医疗植入物是用于治疗动脉瘤,需将植入物保持在动脉瘤内加强局部血管,以降低动脉瘤破裂而导致的出血风险。2.一审判决对于特征A、B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认定错误,证据1.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1)特征A“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自扩张装置”已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且在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中重复出现,使得彼此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且该用途特征隐含了结构上的区别,如本专利作为去除血栓的装置,其连接点处是不可拆卸的,而证据1.1作为医疗植入物,其锥形部会聚的连接点处应为可拆卸的,故该特征没有被证据1.1公开。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的术语之间具有重述或引用的关系。(2)特征B“其中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样有限定作用,且未被证据1.1公开。技术特征的相当性应考虑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1.1针对的疾病的产生原因、治疗方式以及器械的使用方法、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起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根据医疗器械领域研发过程的特点,通常不会想到将治疗某一疾病的医疗器械直接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医疗器械上市审批被授权使用的范围仅限于被批准的适应症,这些内容均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研发方向及路线选择。现有技术的取栓装置与证据1.1的适应症、结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看不到证据1.1与去除血栓有任何联系。(四)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1.证据1.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5也同样具备创造性。4.使用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专利产品(美某力公司SolitaireFR取栓支架及其后续产品)在临床试验阶段即被证明效果优于传统的机械取栓器械,投入商业应用后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这也反映了本专利具有有益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因此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心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尼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发明涉及在由血栓闭塞的血管部位中恢复局部血流的方法。预期本发明的方法提高由血栓闭塞的脑血管的血管重建的速度和效率。
  第[0006]段记载:在另一个实施方案中,本发明涉及在由血栓闭塞的血管中恢复血流的方法和装置,其具有相关增加的从血管中移除血栓和去除血栓的效率。在该实施方案中,将自扩张装置递送至与血栓径向靠近的部位并然后扩张。扩张的装置再恢复血流,该血流帮助从血管壁移除血栓。在一个实施方案中,所述装置与血栓结合并且然后血栓可以由闭塞部位去除。
  第[0055]段记载:图17a和图17b是根据本发明一个实施方案的装置的图示,该装置以其重叠和以其体积缩小(volume-reduced)形状显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6-30是否具备实用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三)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6-30是否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如果申请的是一种产品,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重复实施以解决技术问题,具备可再现性。可再现性要求重复实施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
  本案中,第一,权利要求16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包括与装置至少部分地结合以使得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团块”,其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团块”,包括与装置至少部分接合的血栓。作为人体组织一部分的血栓,其本身就不是产业中能够制造的产品。第二,能否去除与装置至少部分地结合的团块,有赖于医生使用不属于专利法保护对象的疾病治疗方法进行实际操作,并非仅依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即可获得相同实施结果。因此,权利要求16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6的权利要求17-30均不具备实用性。美某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据此,新颖性的判断,应该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的相关内容相比是否相同,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具体而言,应首先判断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二者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新颖性判断中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之间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的审查,不应脱离对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的审查判断,亦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可以确定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不影响二者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认定,否则有可能使相同的技术方案仅因撰写为适用于不同领域而被认定为不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这不符合新颖性判断的宗旨。被诉决定以技术方案为依据对新颖性作出判断,并无不当。对于各方当事人具体争议的技术特征,分析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中“纵向开口管”的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合理,即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作出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解释,但不能在符合发明目的的范围内对权利要求作出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解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纵向开口管的解释存在争议。对此,首先,从权利要求的文义来看,其并未限定纵向开口管必须是两端开口的。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未明确纵向开口管必须是两端开口的,且该技术术语并非本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再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高由血栓闭塞的脑血管的血管重建的速度和效率。但说明书并未将两端开口作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的唯一方式,亦未记载何种程度的恢复血流才属于美某力公司主张的所谓的纵向开口管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反,根据说明书第[0006]段的记载,为了增加从血管中移除血栓和去除血栓效率,采用的是“将自扩张装置递送至与血栓径向靠近的部位并然后扩张,扩张的装置再恢复血流,该血流帮助从血管壁移除血栓”的技术方案,即并非必然采用两端开口的管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最后,美某力公司所依据的图17a仅是本专利一个实施方案的装置的图示,既不能对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亦不能准确体现产品结构,不能作为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综上,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中“纵向开口管”的解释并无不当,相应地,其关于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结构特征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对新颖性判断的影响
  对于主题名称中包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用途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判断通常不能起到实质作用。
  本案中,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特征A是其主题名称“一种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自扩张装置”,其中包括用途限定,故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应考虑该用途限定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美某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用途限定隐含了结构上的区别,包括二者的网结构、连接点结构、抗拉强度、连接机构、工作中的形态、物理特性要求等方面的区别,在二审中主要强调证据1.1作为医疗植入物,其锥形部会聚的连接点处应为可拆卸的,而本专利作为去除血栓的装置,其连接点处是不可拆卸的。但上述结构均非用于去除血栓的装置和作为医疗植入物的装置必然存在的结构上的区别。例如,本专利的连接点处是否可拆卸与其去除血栓的作用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连接点处构造成可拆卸的结构并不必然影响其有效发挥去除血栓的作用。本专利说明书亦明确记载对于证据1.1可以“通过引用将其整体结合于此”,说明证据1.1的结构可以完整用于本专利中。因此,美某力公司关于特征A隐含结构限定并因此构成与证据1.1的区别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
  此外,根据上文中对新颖性判断方式的分析,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撰写为不同用途而认定不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本案中,第一,特征A中的用途限定是对治疗用途的限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当医疗器械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治疗用途时,如因此而授予专利权,同样会产生限制医生自由等伦理道德问题,故对治疗用途的限定不应作为对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有实质影响的特征予以考虑。美某力公司主张对医疗器械的用途应参照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予以保护,但医疗器械与药物不同,二者难以简单类比。发现药物适用于人体不同疾病的机理从而发现药物的新用途,与医疗器械以不同的物理方式作用于人体从而适用于不同适应症,二者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对医疗器械的用途通常不能参照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予以保护。第二,证据1.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其一般认知可以确定证据1.1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被诉决定评述创造性部分引用的其他对比文件亦可对此予以佐证。因此,美某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对新颖性判断的影响
  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通常不具有新颖性。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并未隐含产品结构的变化。基于与特征A类似的理由,特征B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判断亦不能产生影响。
  综上,在特征A、特征B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判断均不能产生影响,而证据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全部结构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两项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已无必要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因美某力公司仅基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主张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对被诉决定关于其他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本身并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美某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美某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顾正义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焦  典
  书记员  谭秀娇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