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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673号

发布时间:2026-01-13 15:36:3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6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社中西。
  代表人:中某,该会社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力,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国。
  上诉人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社中西及一审被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丽,被上诉人某某社中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曾力参加了询问,一审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社中西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1公司没有实施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专利号为201210218XXX、名称为“牙科手持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一种包括驱动单元和类似于被诉侵权产品某某2****-22手机的牙科手持件。而某1公司从来没有制造和销售过可与某某2****-22手机搭配使用的驱动单元。某某社中西向某2公司指定购买“C-某某马某和某某2****-22手机”,某2公司向某1公司采购,某1公司从来没有C-某某与某某2****-22手机搭配销售的错误方案,因此实际发给某2公司的是可配套使用的C-某某马某和某某235C7-1手机。购买不成的某某社中西于是再向某2公司单独购买某某2****-22手机,某2公司从某1公司处单独购得某某2****-22手机后发给了某某社中西。某某社中西随后自行将某某2****-22手机和C-某某马某装配在一起,以某某2****-22手机和C-某某马某在机械结构上可以连接为由,主张某1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某1公司在C-某某马某产品说明书的安全警告中已明确声明机器必须使用在手册提及的范围内。而手册提及的适用弯机转速比(即手机转速比)范围是16:1,1:1,1:5三档,该档位已印刻在C-某某马某机身上。使用器械时,医生应根据手机机身上标示的转速比选择对应的档位,断不可随意自行换算自行设档,将转速比不匹配的手机与马某档位随意搭配使用。因此将某某2****-22手机和C-某某马某装配在一起形成的牙科手持件看似在技术特征上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事实上,这种强行装配的制造行为并非某1公司实施,而是某某社中西自行实施完成的。因此某某社中西主张的侵权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即使认为某1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认定有制造和销售行为,某1公司充其量仅在其网站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因为网站某某2****-22手机传宣页面中示意性的放了一张马某的图片。(二)一审法院在侵权比对中没有进行充分比对,违反程序原则。(三)涉案专利不应授予专利权。(四)一审判决关于经济损失50万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1公司研发试产的某某2****-22手机没有利润可言,同时某1公司已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某某2****-22手机。(五)一审判决关于某某社中西维权支出的认定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社中西的诉讼请求。
  某某社中西辩称:(一)某1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1.根据C-某某产品使用手册中记载的马某转速2000-40000rpm,和某某2****-22产品的转速比20:1,可以计算出C-某某产品驱动某某2****-22产品时,车针转速范围是100-2000rpm,符合某某2****-22产品最高转速为2000rpm的限制。因此,从转速角度而言,C-某某产品与某某2****-22产品是匹配的。2.某某2****-22产品与某某235C7-1适用于相同的产品说明书,具有相同的接口,进一步说明某某2****-22产品与C-某某产品可以配套使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实际测试中,C-某某产品能够驱动某某2****-22产品正常运行。3.根据一审某某社中西证据3和4,即(2020)**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和(2020)**证经字第**号公证书,2020年11月某某社中西的代理人向某2公司订购了两套被诉侵权产品,并于同月收到了某2公司寄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庭审现场打开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中,C-某某产品的外包装、使用手册、合格证、控制盒背面的标签以及某某2****-22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均显示制造商为“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表明某1公司实施了制造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的行为,而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是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组件。所以,某1公司制造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组件。4.某某2****-22产品本身不具有马某,其必须与独立的马某配合才能正常工作,也就是说,将某某2****-22产品与马某装配在一起是某某2****-22产品的使用方式。而C-某某产品为独立的马某,可以与不同转速比的牙科手机配套使用。所以,从产品使用方式看,某1公司制造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它们装配在一起使用。虽然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采取分开包装、分开销售,但是两者的装配方式是唯一的,用户在将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装配在一起仅仅是对使用方法的机械演绎,事实上仍然是某1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5.一审庭审过程中,某1公司承认其向某2公司以及客户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根据一审某某社中西证据第133、139页,某1公司官网截图显示,某1公司不仅在其官网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还在展示页面提供了“在线询价”服务;根据二审证据2和3,某1公司在明知其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目前依然在其英文官网许诺销售某某2****-22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二)一审判决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开支10万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2公司未作意见陈述。
  某某社中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某某社中西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牙科气动马某手机产品和牙科电动马某产品,销毁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某2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牙科气动马某手机产品和牙科电动马某产品;3.判令某1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及某某社中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00万元,某2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合理开支1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共计307089.59元。庭审中,某某社中西明确如果法院认定某2公司应与某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主张某2公司在10万元的范围内与某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1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的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等同,侵权行为没有实际发生。1.某某2****-22产品至少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中的驱动单元及牙科治疗工具这两个技术特征;2.C-某某产品仅是一个驱动单元,并非涉案专利的牙科手持件;3.某某2****-22产品与C-某某产品预设的转速比不匹配,某1公司已在C-某某产品使用手册中以安全警示的方式要求用户在手册提及的范围内使用机器,即禁止用户将二者搭配使用;4.某1公司从未将两者搭配销售,也从未建议他人可将两者组装使用。(二)某某社中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某社中西要求销毁制造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库存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2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某1公司购得,某2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且某2公司并不制造、此前亦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某某社中西冒充客户指定型号要求采购,故某2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某某社中西系专利号为201210218XXX、名称为“牙科手持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牙科手持件,所述手持件具有头部、大致圆柱形的颈部、大致圆柱形的把手部和驱动单元,牙科治疗工具将被附接到所述头部上,所述颈部从所述头部向近侧延伸,所述把手部在其远端经连接装置可拆卸地连接至颈部的近端,以及所述驱动单元能可拆卸地连接至把手部的近端,所述手持件包括用于防止颈部和把手部之间相对旋转的止动装置,所述止动装置包括:布置在把手部中的止动销,其能在把手部的轴向上滑动,用于朝近侧偏置所述止动销的弹簧装置,这样在静止位置止动销的远端布置在所述把手部内,以及在颈部的近端形成的阻止装置,用于接收止动销的远端以实现接合,其中所述止动装置这样布置,即所述驱动单元连接至把手部的近端引起所述驱动单元抵抗所述弹簧装置的朝近侧偏置朝远侧按压止动销从而压缩所述弹簧装置并使所述止动销的远端从把手部的远端面伸出以与阻止装置接合,所述止动销的远端与所述阻止装置的所述接合防止颈部和把手部之间的相对旋转,而所述驱动单元从所述把手部的近端的分开引起所述止动销被从由所述驱动单元施加的压力释放,允许所述止动销在所述弹簧装置的朝近侧偏置下向近侧滑动,并且所述止动销与所述阻止装置脱离接合。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牙科手持件,其中所述止动销被布置在把手部中,这样在静止位置中止动销的近端从把手部的近端面伸出,以及,其中当驱动单元形成连接至把手部的近端时,通过驱动单元的远端面朝远侧按压止动销以使其远端从把手部的远端面伸出。
  ……
  4.根据权利要求1的牙科手持件,其中所述颈部具有位于其近端的开口,而所述把手部具有位于其远端的大致圆柱形的凸起,该凸起能经过所述开口配装于所述颈部中,其中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在把手部的所述凸起的圆周表面上对称凸起的一对接合销,以及在圆柱形颈部的内表面上靠近所述开口地对称设置的一对接合槽,以用于接收所述接合销,其中每个接合槽具有接合部、进入部、以及引导部,所述接合部在锁定位置中能够接收并接合其中一个接合销,所述进入部通向颈部的所述开口并且在颈部的轴向上延伸,所述引导部从进入部的与所述开口相对的端部沿颈部的周向延伸,以用于将接合销从进入部引导至接合部,以及其中通过将把手部的凸起经开口插入颈部,同时每个接合销与每个接合槽的进入部对准,并且在接合在引导部中的接合销的引导下相对地旋转颈部和把手部,直至接合销在锁定位置装配在接合部中,由此连接颈部和把手部。
  5.根据权利要求4的牙科手持件,其中至少一个接合槽的进入部被用作所述阻止装置,以用于接收止动销的远端,以及其中所述止动销接合所述进入部,且所述颈部及把手部通过接合部中的接合销的接合而连接在一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2020年12月1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20)**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就申请人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兵从杨某国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11月25日,齐某兵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微信账号,在微信主界面中点击微信名为“杨某国-上海钦业医疗-137****2312”的联系人,对部分聊天记录进行截图保存。截图内容显示,2020年11月5日,齐某兵添加杨某国为微信好友,并向其购买型号为某某2****-22及C-某某的产品各两套。杨某国对两款产品的报价分别为2000元及2800元,税费按报价10%另计,总价10560元。同年11月10日,惠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某2公司付款10560元。同年11月13日,某2公司向某3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94506961、94506963,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其他机械设备*电动马某C-某某”,规格型号均为“某某235C7”,数量及单位均为“1台”,价税合计均为“5280元”。同年11月16日,齐某兵向杨某国告知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室”。产品及发票、送货单通过德邦快递寄出,运单号为DPK200014274727。同年11月19日,齐某兵收货后发现手机产品的型号为某某235C7,而非其购买的某某2****-22。经双方沟通,杨某国同意补发两套某某2****-22产品,并通过顺丰速运寄出,运单号为SF1092702949916。应齐某兵要求,杨某国重新开具送货单,并通过顺丰速运寄出,运单号为SF1196537351487。送货单编号为331****,收货单位为“齐某兵”,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了某2公司印章并有“杨某国”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送货单共记载2项产品,品名及规格为“某某2****-22”的产品,数量及单位为“2个”,单价为“2000”,金额为“4000”,备注“开票加10个点”;品名及规格为“C-某某”的产品,数量及单位为“2台”,单价为“28000”(应为“2800”,属笔误),金额为“5600”,备注“开票加10个点”;2项产品金额共计“9600”,备注“含税10560”。
  2020年12月1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20)**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就申请人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兵签收上述三件快递的过程及收到的物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11月19日,齐某兵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室,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取了一箱快递,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运单号为DPK200014274727。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箱快递进行检查,确认快递包装完整后予以拆封,并对该箱内取出的2盒型号为C-某某的牙科电动马某、2盒型号为某某235C7的牙科气动马某手机、编号分别为94506961和94506963的发票各1张、编号为3319249的送货单1张进行了查看。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快递箱外观、拆封后的状况、箱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存放于4盒物品中的使用手册、保养说明、维护指南、弯机使用说明书和编号为94506961、94506963的发票、编号为3319249的送货单进行了复印,快递物品存放于公证处。同年11月23日,齐某兵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前述地址,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取了一箱快递,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母单号为SF1092702949916,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齐某兵将该箱存放于公证处。同年11月25日,齐某兵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前述地址,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取了一件快递袋,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母单号为SF1196537351487。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2020年11月23日存放的一箱快递及2020年11月25日收到的一件快递袋进行检查,确认包装均完整后予以拆封。对上述快递箱中取出的2盒型号为某某2****的牙科气动马某手机进行了查看。随后,对上述快递袋内取出的编号为331****的送货单进行了查看并复印。公证员对上述快递箱及快递袋外观、拆封后的状况、箱内及袋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齐某兵于2020年11月19日存放的快递物品及于2020年11月25日拆封的快递箱内物品分别加贴封条并拍照,将编号为94506961、94506963的发票和编号为3319249、331****的送货单装入证物袋并加贴封条后,交由齐某兵保管。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两个快递箱,快递箱封存情况完好。C-某某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右下角贴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方显示有“某某”商标及“宇森医疗”字样,外包装侧面贴有产品信息标签,产品信息标签最上方显示“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方显示产品名称为“牙科电动马某”,产品型号为“C-某某”,并附有生产者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打开C-某某产品的外包装,内部除马某产品及其配件外,还附有使用手册、合格证及产品保修卡各一份。马某产品由控制盒及马某手柄组成,控制盒上方贴有转速比与转速对照表,其中转速比为16:1的对应转速范围为100-2500rpm,转速比为1:1的对应转速范围为2000-40000rpm,转速比为1:5的对应转速范围为10000-200000rpm,控制盒下方贴有产品信息标签,产品信息标签最上方显示“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方显示产品名称为“牙科电动马某”,产品型号为“C-某某”,并附有生产者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使用手册封面显示“某某”商标、“牙科电动马某C-某某”及“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第1页“安全警告”部分第1条载明:“机器必须使用在手册提及的范围内,如果用户未按说明书要求进行操作或把此机器用于其他用途,生产厂商将不负任何责任。”第4-5页“基本功能”部分载明,弯机转速比为16:1时,指示灯显示1-25,对应速度为100-2500rpm,弯机转速比为1:1时,指示灯显示2-40,对应速度为2000-40000rpm,弯机转速比为1:5时,指示灯显示1-20,对应速度为10000-200000rpm。第9页“技术参数”部分载明,适配器功率为50VA,马某转速为2000-40000rpm。合格证显示“产品型号:C-某某”及“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保修卡显示“某某”商标。某某2****-22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右下角贴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方显示有“某某”商标及“宇森医疗”字样,外包装背面贴有产品信息标签,产品信息标签最上方显示“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方显示产品名称为“牙科气动马某手机”,产品型号为“某某2****”,编码为“C6-22”,并附有生产者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打开某某2****-22手机产品的外包装,内部除手机产品及其配件外,还附有合格证、注意卡片、保修卡、保养说明、维护指南、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手机产品主体中部显示“某某”商标及“某某2****”字样、底部显示“C6-22”字样、上部显示“20:1”“MAX55N·cm”。合格证显示“产品型号:某某2****”及“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封面显示“某某”商标及多种弯机型号,包括“某某2****”及“某某235C7”等。第3页“注意事项”部分载明:“使用牙科气动马某手机前,请确保手机与马某连接牢固后方能使用”。第6页“技术参数”部分载明,型号“某某235C7”的转速比为“1:5”,最高转速(针)为“<200000rpm”,型号“某某2****”的转速比为“20:1”,最高转速(针)为“<2000rpm”。第7页“手机与马某的连接与分离”部分载明:“有卡位的手机要与马某上的定位销对准连接”。第8-11页“安装与拆卸车针”部分载明,车针应安装于机头处,并附有图片示意。
  2021年1月15日,由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保全网出具了保全号为D818862267E6468F950A3C7某某513E01B的过程取证保全书,取证名称为“宇森某某销售情况”,持有人为曾力。过程取证保全录屏文件显示,网址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网站(以下简称某1公司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某某”商标及“宇森医疗”字样,在“关于我们”页面中显示某1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在“产品展示”页面中的“牙科手机”分类下,存在“某某2****种植弯机”的产品展示页面,主图片右侧显示有“在线询价”按钮,并附有“您可以对本产品在线提交询价。您的邮箱不会被泄露”字样。在“电动马某”分类下,存在“微创拔牙必备神器新鲜出炉啦!”的产品展示页面,主图片右侧同样显示有“在线询价”按钮。下方产品介绍中载有,“微创拔牙神器套装”为“无刷微型电动马某C-Puma+45度仰角拔牙手机(1:4.2)”,其中“C-某某无刷微型电动马某”的介绍中记载其具有“广泛的转速调节功能”“根据不同的用途,配套不同的牙科手机,可在100-200,000转/分范围内调节转速”。在“售后服务”页面中,显示存在标题为《牙科种植机使用介绍,保养,注意事项及故障排除!》的文章,发布日期为“2020-04-18”,发布人为“webadmin”,其中一张手机的配图显示有“order:C6-22”字样。2020年5月14日,澎湃号“南海狮山”于澎湃新闻网发布的标题为《国货之光!狮山这家“隐形冠军”首创国产牙科种植机》的文章写到,“2014年6月,宇森医疗经4年研发获得国内首张牙科种植机注册证……2019年,宇森医疗实现销售额超1亿元”,文章末尾标注“来源:珠江时报”。用户名为“某某宇森医疗”的新浪微博账号认证主体为某1公司,审核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其简介页面显示:“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某)是一家设计,制造,销售,根管治疗设备,种植设备,微创修复设备及牙科高低速手机的专业公司……业务延伸至全球130多个国家和地区”。2020年10月14日,该账号发布微博内容:“……全球超过5万台宇森种植机正在努力工作着……”。2020年12月2日,该账号发布微博内容:“宇森医疗,专业生产各类高低速牙科手机,11年精耕细作,历年来国内外大大小小的展会,我们都参与其中,足迹遍布全球120多个国家……”。
  另查明,某1公司系第3387**号“某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
  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向某某社中西开具总额为26573.84美元的账单(包含诉讼费)。2021年7月7日,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向某某社中西开具金额为145089.59元的发票。某某社中西还提供了若干客户回单等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某1公司、某2公司分别对其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持异议。某某社中西于2020年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21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某某社中西主张被诉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的组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某1公司辩称,某某2****-22产品不具有驱动单元及牙科治疗工具这两个特征,而C-某某产品仅是驱动单元,并非牙科手持件,且与某某2****-22产品转速比、扭矩、功率不匹配。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驱动单元”
  关于涉案专利“手持件”的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清楚地定义牙科手持件,“所述手持件具有头部、大致圆柱形的颈部、大致圆柱形的把手部和驱动单元”,即“手持件”包括驱动单元。根据通常的文义理解,“手持件”是指手握持的部件,是相对于脚控开关部件或控制盒等非手持部位而言的。此外,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亦未明确说明手持件是否包括驱动单元。因此,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手持件”包括了产品中的驱动单元。被诉侵权产品“C-某某产品”的马某手柄可以妥帖地安装至“某某2****-22产品”上,连接时马某手柄的远端面推动止动销,锁止止动装置;去除后,止动销复位,止动装置解锁。因此,由“某某2****-22产品”和“C-某某产品”组成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驱动单元。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牙科治疗工具将被附接到所述头部上”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牙科手持件,所述手持件具有头部、大致圆柱形的颈部、大致圆柱形的把手部和驱动单元,牙科治疗工具将被附接到所述头部上”清楚地定义了手持件的组成部分,手持件不仅包含“牙科治疗工具”,还包括“牙科治疗工具将被附接到所述头部上”,故“牙科治疗工具”是环境特征,可以“附接到所述头部上”。被诉侵权产品“某某2****-22产品”可以安装牙科治疗工具,同时有关的使用说明、保养说明等记载了如何更换车针(牙科治疗工具)。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牙科治疗工具将被附接到所述头部上”的特征。
  3.关于被诉C-某某产品与某某2****-22产品是否匹配
  C-某某产品的控制盒上标注有三个速比显示灯,分别是16:1x100、1:1x1000、1:5x10000;标签显示,以上速比经过“弯机”调速后的转速分别是100-2500rpm、2000-40000rpm、10000-200000rpm;铭牌显示输入功率50VA,转速2000-40000rpm。上述内容说明该牙科电动马某产品适用于特定三个速比的手机,但C-某某产品的使用手册“警告”部分并未声明必须匹配特定的弯机转速比。某某2****-22产品标识的速比为20:1,最大扭矩55N·cm。该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技术参数显示其最高转速为2000rpm。经计算分析,某某2****-22产品的转速与C-某某产品匹配,扭矩范围与C-某某产品部分区域匹配。
  综上,某1公司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某社中西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某1公司、某2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某某社中西主张某1公司应承担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责任,因上述销毁行为属于停止侵权的范畴,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就该主张单独进行判决。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某某社中西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某1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予参照,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某1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售价,以及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程度;3.从某1公司的宣传内容可见其整体生产规模较大。此外,某某社中西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某2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某2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某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某2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某1公司,且该产品为侵害某某社中西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2公司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某2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某某社中西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社中西名称为“牙科手持件”(专利号201210218XX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社中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社中西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某社中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某某社中西负担人民币8429元,被告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92元、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9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1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1:改结构后的新某某2****-22产品实物,用以证明新某某2****-22产品与被诉侵权某某2****-22产品结构及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补充证据2:改结构后的新某某2****-22产品实物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新某某2****-22产品与被诉侵权某某2****-22产品结构及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某某社中西的质证意见:对于补充证据1、2,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某2****-22产品属于二类医疗器械,我国对二类医疗器械采取严格的注册备案制度,只有经过注册备案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才可以制造、销售。某1公司对止动销的更改导致其设计、生产工艺发生实质性变化,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产生影响,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变更注册手续。通过向某1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https://mpa.gd.gov.cn/wycxh5/yjj-pc/#/data查询,某某2****系列产品的注册证仍为2020年4月颁发的粤械注准20192170787号注册证。因此,某1公司二审证据只能证明其提出新的设计方案,不能证明新设计方案已正式投产、以及已经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的某某2****-22产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补充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社中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1:某1公司C-某某牙科电动马某宣传册,用以证明C-某某产品可以灵活适用各种转速比的牙科手机,可以和某某2****-22产品配套使用。
  补充证据2:电子数据取证与区块链存证证书及存证内容-某1公司英文官网(含光盘);补充证据3:证据2中录屏文件截图及中文译文,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截止到2022年8月,某1公司依然在其英文官网许诺销售某某2****-22产品,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一审中并未提交,已经过举证期,且该证据来源不清,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补充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及关联性不认可,某1公司已经对产品结构作出更改,仅以图片的型号无法证明该英文网站的产品即是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补充证据1由于无法确认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充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23年11月6日组织的询问中,某某社中西提出:即使某1公司在本案中未将某某2****-22手机和C-某某牙科电动马某配套出售,某某2****-22手机亦属于侵权专用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某1公司对此表示: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思表示;某1公司没有在网上进行宣传,没有宣传马某可以和某某2****-22手机配合使用;某1公司制造、销售的马某具有与之匹配的特定转速;某1公司没有主动告知消费者涉案马某可以匹配使用。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第5603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第5603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某1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一)某1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1公司认可某某社中西通过某2公司购买的C-某某马某和某某2****-22手机系由该公司制造,但是其上诉主张并未将C-某某马某和某某2****-22手机进行配套销售,且两者转速不同,不能搭配使用,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C-某某马某和某某2****-22手机均由某1公司生产、销售,客观上二者可以连接使用,且连接后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C-某某马某和某某2****-22手机连接形成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涉案C-某某马某和某某2****-22手机并非由某1公司配套销售给某某社中西,因此某1公司制造、销售某某2****-22手机是某1公司独立完成的行为,该行为未直接导致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后果发生。
  某某社中西还提出,即使某1公司在本案中未将某某2****-22手机和C-某某牙科电动马某配套出售,某某2****-22手机亦属于侵权专用品。对此,本院认为,某1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有某某2****-22手机的图片,却没有关于该型号手机应当搭配何种型号马某的特别提示的内容。现有证据证明,某1公司已制造了某某2****-22手机产品,并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某某社中西亦实际购买到了该款产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即所述驱动单元连接至把手部的近端引起所述驱动单元抵抗所述弹簧装置的朝近侧偏置朝远侧按压止动销从而压缩所述弹簧装置并使所述止动销的远端从把手部的远端面伸出以与阻止装置接合,所述止动销的远端与所述阻止装置的所述接合防止颈部和把手部之间的相对旋转,而所述驱动单元从所述把手部的近端的分开引起所述止动销被从由所述驱动单元施加的压力释放,允许所述止动销在所述弹簧装置的朝近侧偏置下向近侧滑动,并且所述止动销与所述阻止装置脱离接合。”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并未对驱动单元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仅限定了驱动单元需要起到按压止动销的作用,即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手机属于特定部件,驱动单元属于通用部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牙科手机必须要有匹配的马某作为驱动单元后才能正常使用,某1公司对于为何在其网站上单独销售某某2****-22手机,却不销售相匹配的马某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说,用户购买某某2****-22手机后,必然会寻求一款与之转速匹配的马某使用,从而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相同的结果。因此,即使按照某1公司的主张,不能将C-某某马某与某某2****-22手机匹配使用,其制造、销售某某2****-22手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专门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属于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某1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某1公司、某2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了涉案专利类型、某1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某1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某某社中西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根据某某社中西二审补充证据证明某1公司截止到2022年8月在其网站上仍在许诺销售某某2****-22手机,因此,即便仅认定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某某2****-22手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佛山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觅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兵
  书记员  李梦琳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