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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行终141号

发布时间:2026-02-03 17:21: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楼**层****单元****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岩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幢*层***(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王安妮(ANNEWONG,曾用名王铁红),女,****年*月**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泊莱诺市黑斯顿大街****(****HELSTONDRIVE,PLANO,TX*****,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王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院甲*楼****号。
  上诉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亚马逊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亚马逊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32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亚马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10日、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马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一审第三人赛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一审第三人王铁军,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巍参加2024年9月10日庭审。一审第三人王安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赛乐得公司、王铁军在2025年7月7日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均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专利号为201810900990.2,母案申请日为2008年2月2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5月22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8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11日,原专利权人为赛乐得公司,变更后为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本专利共有7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13、22、30、53、65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3、22、65所涉创造性判断的争议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30、53所涉创造性判断的争议技术特征亦相同。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关于创造性判断的争议聚焦权利要求1、30,其内容如下:
  “1.一种带有设备标识符的用户终端设备,包括:
  传感器,被配置成监测状态变化;以及
  发射器,被配置成基于监测到的最新状态,通过无线通信信道发射无线信号,所述无线信号包含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
  其中所述用户终端设备被配置成根据配置设置传送关于更新状态的信息;
  其中所述配置设置指定何时和如何通知用户关于所述更新状态;
  其中,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所述配置数据包括无线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和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所述无线网络地址与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相关联;以及
  其中有关所述更新状态的信息被传送到用户的移动电话。
  ……
  30.一种带有设备标识符的智能无线HUB系统,包括:
  包含解码器的无线信号转换单元;
  网络接口,被配置成通过无线局域网的网络通信信道通信;
  中央控制器;
  其中,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智能无线HUB系统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所述配置数据包括所述无线局域网的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和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所述网络地址与所述智能无线HUB系统相关联;以及
  其中所述智能无线HUB系统被配置成通过所述网络通信信道接收无线信号;
  其中所述无线信号转换单元被配置成执行所述无线信号的转换以适应对应信息内容的播放,所述无线信号包括压缩的信号,所述转换包括将所述压缩的信号解压缩;
  其中所述解码器被配置成将所述压缩的信号解压缩;
  其中所述中央控制器被配置成结合感应设备检测的更新状态通过所述网络通信信道传送有关所述更新状态的信息,所述感应设备与家庭设备或办公室设备关联;
  其中所述中央控制器进一步被配置成依照配置设置传送关于所述更新状态的信息;
  其中所述配置设置指定何时和如何通知用户关于所述更新状态;以及
  其中有关所述更新状态的信息被传送到用户的移动电话。”
  2020年9月29日,亚马逊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以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亚马逊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5:WO2007/021910A2及其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用于提供具有安全动作请求和物品状况警报的本地适用的因特网内容的系统和方法,具体公开了一种尿布管理系统。
  证据10:CN1523827A,公开了一种用于家庭网络系统的主控制装置,具体公开了一种遥控器及其机顶盒。
  证据11:《TCP/IP协议族》(第3版)节选,Forouzan等著,谢希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公开了TCP/IP协议的基本协议架构。
  证据15:《基于LINUX的UPnP在家庭网络中的研究》,刘胜军著,浙江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下载页面显示的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为2006年7月27日,公开了网络设备通过UPnP协议为控制点发起指向网络设备的通信提供发现消息,发现消息包括设备标识和设备IP地址。
  2021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13、65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5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22相对于证据9与证据15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30、53相对于证据10与证据15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13、22、30、53、65分别相对于前述结合方式进一步结合证据6、7、12-14,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12、14-21、23-29、31-52、54-64、66-71也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亚马逊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21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3、22、30、53、65的修改超范围。(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3、22、6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已被证据11公开。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22、65亦不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0、5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0与证据10的区别特征①和②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并分别被证据10、11公开。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3亦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亚马逊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乐得公司、王安妮一审述称: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根据“禁反言”和“不可两头得利”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铁军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修改是否超范围
  亚马逊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且相关特征删除了提供配置数据不可缺少的MC系统。从本专利说明书不能直接且无疑义地确定“数据分组包括无线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也不能确定数据分组可同时既包括“目的地设备的唯一标识符”,又包括“目的地设备的网络地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3、22、30、53、65中“配置应用”或“配置数据”关于指向内容的具体限定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3、22、30、53、65的修改超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评述认为: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是否超范围。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第[0164]段的记载,与MC系统一起工作的设备可装备用于在与MC系统的初始通信中提供被适当配置的数据分组的软件,该软件允许其在与MC系统的通信中插入和输送适当的信息,所述初始通信指向目的地设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是能够从原说明书中直接、明确推导出的技术内容。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上述特征是否因删除了MC系统而导致修改超范围。第一,亚马逊公司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明确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缺少MC系统而超范围的理由。第二,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第[0167][0185][0187]段的记载,家庭用具可通过中央HUB系统(CHS)运行;CHS可执行针对MC系统所描述的功能;在一些情况下,MC系统的一些功能可以被用户终端实现,因此MC系统被省略。故用户终端设备除可与MC系统一起工作外,还可通过中央HUB系统运行,且MC系统的功能可被中央HUB系统或用户终端实现进而使得MC系统能够被省略。第三,对于主题名称为用户终端设备或无线HUB系统的权利要求而言,设备或系统内部的配置或操作完整地构成一个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户终端设备,无需在技术方案中引入其与MC系统之间的关系,故删除MC系统符合通信领域在布局装置权利要求时进行单侧撰写的惯常做法。
  再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配置数据包括无线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和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是否超范围。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的记载,“地址信息(和映射表中的相应条目)可以包括特定设备的网络地址”,可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线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第[0157][0163]段的记载,数据分组可包括目的地设备的唯一标识符,也可包括目的地设备的网络地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说明书中直接、明确推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配置数据包括无线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和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
  最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22、30、53、65中“配置应用”或“配置数据”是否因与权利要求1关于指向内容的具体限定不同而导致修改超范围。本专利原说明书记载了初始通信指向目的地设备,而目的地设备可以是用户终端、(智能)无线HUB系统,以及家庭和办公室用具等。因此,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3、22、30、53、65中“配置应用”或“配置数据”关于指向内容的具体限定不同,但相关限定均未超出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22、30、53、65的修改亦不超范围。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22、30、53、65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22、65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特征为: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所述配置数据包括无线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和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所述无线网络地址与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亚马逊公司主张,证据11已公开“使用包括两级地址的配置数据在计算机网络内发起通信”,故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1虽公开在TCP/IP协议架构下设备可有两级地址,但并未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涉及的技术场景下,配置数据应如何设置,亦未公开为发起指向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或给出相应启示。此外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2007年5月22日之前,配置数据的设置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当时的技术背景下,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22、65亦具备创造性。
  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0、53相对于证据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0相对于证据10的区别特征为:①智能无线HUB系统包括包含解码器的无线信号转换单元,所述无线信号转换单元被配置成执行所述无线信号的转换以适应对应信息内容的播放,所述无线信号包括压缩的信号,所述转换包括将所述压缩的信号解压缩;其中所述解码器被配置成将所述压缩的信号解压缩。②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智能无线HUB系统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所述配置数据包括所述无线局域网的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和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所述无线网络地址与所述智能无线HUB系统相关联。③有关所述更新状态的信息被传送到用户的移动电话。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亚马逊公司主张,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并分别被证据10、11公开。关于区别特征①,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区分有线和无线两种连接方式,两种方式均为通信技术人员惯用手段,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0公开了主机顶盒可以通过无线局域网接口接收无线信号,对该无线信号进行转换以适应相应信息内容的播放,即公开了区别特征①,或至少给出了相关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0、53均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0所述技术方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调整和选择有线和无线两种连接方式;亦无证据表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智能无线HUB系统接收并转换无线信号以适应相应信息内容的播放”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证据10公开了一种用于家庭网络系统的主控制装置,具体公开了一种遥控器及其机顶盒。虽然证据10图3显示机顶盒100具有WLAN接口110,但根据证据10说明书记载,WLAN接口210用于允许集成遥控装置200去执行与机顶盒100的无线通信。故机顶盒100的WLAN接口110是用于与遥控装置200进行无线通信的,传送的是来自遥控器的电器控制信号,并不涉及视频信号的传输及其播放。此外,证据10图2显示存储器160直接位于机顶盒100中,并不从遥控装置200接收视频,且其中存储的视频通过IEEE1394总线发送至DTV1(314),并在DTV1(314)上显示,即,DTV1(314)显示的视频并非通过遥控装置200传输到机顶盒中。从证据10的图4和图5可以看出,遥控器200中的显示装置250显示的视频是从存储器240中获取的,亦不存在从遥控装置200传输视频至机顶盒100的过程。因此,证据10并未公开区别特征①,亦未给出相应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②。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1并未公开“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智能无线HUB系统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的特征或给出相应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0相对于证据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3亦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亚马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22、30、53、65均不具备创造性。(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证据11公开了TCP/IP协议架构下与主机通信必然需要两级地址(配置数据)的情况下,使用相应软件为向用户终端设备的初始通信提供包括两级地址的配置数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在通信领域通过软件提供配置数据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0。区别特征①(即采用无线方式接收视频数据)属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被证据10公开;在证据11公开了TCP/IP协议架构下与主机通信必然需要两级地址(配置数据)的情况下,区别特征②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在通信领域通过软件提供配置数据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此外,亚马逊公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撤回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22、30、53、65的修改超范围的上诉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乐得公司、王铁军述称: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王安妮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发明人相关情况
  本专利的发明人为王铁红、王铁军、王锡明、王宁、威廉·E·哈拉尔。其中,王铁红是王安妮的原名,系王铁军胞姐;王宁系赛乐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军与王宁系夫妻关系;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赛乐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宁、王安妮、王铁军在本案以及关联专利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中地位一致、利益一致、行动一致。
  (二)本专利母案申请及其分案情况
  本专利的母案申请系申请号为200810008996.5、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赛乐得公司,发明人为王铁红、王铁军、王锡明、王宁、威廉·E·哈拉尔,申请日为2008年2月2日,公开日为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2日,优先权数据为“US60/899037”“US11/802418”。本专利母案申请共有7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
  “1.一种用于转换内容并将其路由到使用不同的通信协议的设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接收来自归属位置以外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一目的地设备作为目的地的多媒体内容;
  为第一目的地设备确定通信协议、信号格式和地址;
  根据所确定的信号格式转换多媒体内容以用于再现;以及
  使用所确定的地址和通信协议将所转换的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一目的地设备,
  所述方法还包括:
  接收来自归属位置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二目的地设备作为目的地的另一个多媒体内容;
  为第二目的地设备确定通信协议、信号格式和地址;
  根据为第二目的地设备所确定的信号格式转换所述另一个多媒体内容以用于再现;以及
  使用为第二目的地设备所确定的地址和通信协议将所转换的所述另一个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二目的地设备。
  2.一种用于转换内容并将其路由到使用不同的通信协议的设备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用于接收来自归属位置以外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一目的地设备作为目的地的多媒体内容的装置;
  用于为第一目的地设备确定通信协议、信号格式和地址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确定的信号格式转换多媒体内容以用于再现的装置;以及
  用于使用所确定的地址和通信协议将所转换的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一目的地设备的装置,
  所述系统还包括:
  用于接收来自归属位置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二目的地设备作为目的地的另一个多媒体内容的装置;
  用于为第二目的地设备确定通信协议、信号格式和地址的装置;
  用于根据为第二目的地设备所确定的信号格式转换所述另一个多媒体内容以用于再现的装置;以及
  用于使用为第二目的地设备所确定的地址和通信协议将所转换的所述另一个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二目的地设备的装置。
  3.一种用于双向转换内容并将其路由到不同设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接收源自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一设备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二设备作为目的地的第一多媒体内容;
  转换第一多媒体内容使得其能被第二设备播放,并且将所转换的第一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二设备;
  接收源自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三设备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四设备作为目的地的第二多媒体内容;以及
  转换第二多媒体内容使得其能被第四设备播放,并且将所转换的第二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四设备。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连同转换第一和第二多媒体内容一起,对第一和第二多媒体内容执行病毒屏蔽。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连同转换第一和第二多媒体内容一起,对第一和第二多媒体内容执行安全过程或纠错过程。
  6.一种用于双向转换内容并将其路由到不同设备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用于接收源自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一设备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二设备作为目的地的第一多媒体内容的装置;
  用于转换第一多媒体内容使得其能被第二设备播放并且将所转换的第一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二设备的装置;
  用于接收源自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三设备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四设备作为目的地的第二多媒体内容的装置;以及
  用于转换第二多媒体内容使得其能被第四设备播放并且将所转换的第二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四设备的装置。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系统,其中第一多媒体内容和第二多媒体内容被同时地供应给多个用户设备。”
  基于本专利母案申请原始说明书的记载,王安妮、王铁军、王宁、赛乐得公司等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22件分案申请,各个分案申请的申请号和权利要求情况如下:201710556436.2,共有65项权利要求;201410175959.9,共有16项权利要求;201810900990.2(即本专利),共有71项权利要求;201910439763.9,共有54项权利要求;201810005890.3,共有48项权利要求;201910440451.X,共有60项权利要求;201910440533.4,共有193项权利要求;201810005772.2,共有22项权利要求;202110206953.3,共有60项权利要求;202110206958.6,共有4项权利要求;202110186711.2,共有47项权利要求;202110078610.3,共有200项权利要求;202110078636.8,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110207105.4,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311778064.X,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311466409.8,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4479.0,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5260.2,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4773.1,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2294.6,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1156.6,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4184.3,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基于本专利提出分案申请2件,申请号分别是:201810005890.3、201910439763.9。
  (三)本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情况
  本专利说明书[0173]段记载:“打算与MC系统一起工作的设备可以装备有软件和/或硬件,该软件和/或硬件允许它们在与MC系统的通信中插入和输送适当的信息。例如,蜂窝电话可以装备有用于在与MC系统的初始通信中提供被适当配置的数据分组的软件,所述初始通信指向目的地设备。”
  (四)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记载情况
  证据10说明书上标第10-11页记载:“除以上的配置之外,其它的功能模块可以被加到图2的机顶盒100上用于操作图1中所说明的家庭网络系统。图3所示的框图说明了图2所示的根据本发明原理的机顶盒的详细配置。如图3所示,机顶盒100还可以包括一个与线路5和6相连的超高数据率数字用户线(VDSL)接口171。VDSL接口171用于解调正通过VDSL接收的VDSL帧,并把解调的VDSL帧转换成异步传输模式(ATM)信元,以及把将要通过VDSL发送的ATM信元调制成VDSL帧并通过VDSL发送该调制帧。运动图像专家组也被称为MPEG。图3显示了一个MPEG-TS装置172,该MPEG-TS装置172用于把正通过VDSL接口171接收的MPEG传输流(TS)相关的ATM信元转换成MPEGTS。图3显示了一个用于对由MPEG-TS装置172提供的音频数据和视频数据进行解码的MPEG-2解码器173。图3还描述了一个与数字电视(DTV)相连的数字电视编码器174,该编码器174用于对由MPEG-2解码器解码的音频和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并把编码的数据发送给DTV。图3还显示了一个与个人计算机(PC)和互联网相连的以太网接口175、串行接口176以及显示装置177。在图3中,IEEE1394接口140与线路3相连,HPNA接口120与线路1相连,以及PLC控制器130与线路2相连。在图3中,线路4把控制器150连接到装置110、120、130、140、160、172以及173。”上标第27页记载:“如图6所示,用户可以对着麦克风358讲话,可以听扬声器359。这样,用户可以把遥控装置200用作一个电话听筒。当屋外的呼叫者给家用电话1(316)打电话时,用户不需要从床上起来就可以接听家用电话1(316),因为用户可以把遥控装置200用作一个电话听筒并接听来电。用户还可以从遥控装置200向外打电话。”上标第28页记载:“用户可以利用遥控装置200看电影。例如,用户可以使电影显示在例如显示装置250或DTV1(314)上。在这种情况下,电影可以在一个文件中。例如,该文件可被存储在存储器240、存储器160中,或存储在被插到音频/视频设备AV3(333)中的盘上。通过访问电话1(316),具有扬声器359和麦克风358的遥控装置200可以用于电话通信。在这种情况下,遥控装置200例如可以用于打电话和接电话,可以用于给餐厅打电话预订比萨饼,以及可以用于预订按次计费的电影。遥控装置200可以用于通过主控制装置100、互联网400和视频点播(VOD)服务器410预订按次计费电影。例如,遥控装置200可以用于玩在DTV1(314)上显示的视频游戏。在这种情况下,例如当用户想要发射作为视频游戏一部分的导弹时,可以按‘确认(Enter)’键352。例如,遥控装置200还可用于玩在显示装置250上显示的视频游戏。视频游戏软件可以被存储在一个文件中。例如,该文件可以被存储在存储器240、存储器160中,或存储在被插到音频/视频设备AV3(333)中的盘上。遥控装置200可以执行视频电话功能。例如,当进行视频通话时,用户可以通过对着麦克风358说话来跟对方讲话,用户可以通过扬声器359来听对方讲话,以及用户可以通过看在显示装置250上显示的图像来观看对方。而且,例如用户可以通过看在DTV1(314)上显示的图像来观看对方。”
  (五)关联民事诉讼情况
  2021年以来,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以本专利权以及其他8项有关专利权(包括前述母案申请及其分案申请)为权利基础,以亚马逊公司、衡阳富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匹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阿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惠州迪某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某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某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宁夏西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等作为被诉侵权人,先后提起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为便利当事人诉讼、统一裁判标准,本院将上述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统一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分别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均驳回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的诉讼请求。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二审案号分别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92-1145号(共计54案)。其中,有部分案件涉及本专利。
  在前述54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92-1145号民事裁定,该54案均按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撤回上诉处理。
  (六)关于送达、庭审及干扰审判等情况
  1.关于送达情况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王安妮拒绝确认送达地址和以拒绝应诉规避送达,本院依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王安妮送达本案二审诉讼法律文书(含案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状等,以下统称本案法律文书)。具体包括:
  第一,通过官方邮政渠道邮寄送达。在与本案同期由本院审理的包括本专利在内的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中,王安妮本人签名的上诉状中“上诉人:王安妮”身份信息载明:“住所地:****黑斯顿大街,泊莱诺市,得克萨斯,美国”。本院据此地址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ANNEWONG”为收件人向王安妮邮寄送达本案法律文书,中国邮政邮件反馈信息为“[US]已妥投”,美国邮政(UNITEDSTATESPOSTALSERVICE)反馈信息为“Delivered,LeftwithIndividual”并附有实际签收记录,送达完成时间均显示为2025年5月7日15时09分。
  第二,通过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和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送达。王安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签署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其勾选的唯一送达方式为电子邮件(邮箱地址:*********** 163.com),且同时载明该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二审程序,以及王安妮的如下保证:“我保证上述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4年4月29日,本院向*********** 163.com发送了本案法律文书电子版,但不能确认其是否已实际查看。王安妮还曾在关联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其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号楼**层**室”、其他联系方式为“邮箱:********* yahoo.com”。2024年6月19日,在当时的赛乐得公司住所地和营业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号楼**层**室,即王安妮在上述关联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本院工作人员在向作为本案共同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共有人的赛乐得公司与王铁军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同时,另行留置一套给王安妮的本案法律文书并要求赛乐得公司与王铁军向王安妮转送。
  第三,通过中国境内有关地址送达。本院曾向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中国境内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号)送达,本院工作人员到达该地址后,经查询该地址显示为商业门店,并非居住地址。本院工作人员随后前往王安妮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国内留宿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号某园*号楼*单元****号)送达本案法律文书,但该户业主(实为赛乐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本人、王安妮弟媳)以不认识王安妮为由拒绝签收。
  第四,公告送达。在以上送达方式之外,本院另进行了两次公告送达,且公告时间与开庭时间均间隔超过60日。
  2.关于庭审情况
  赛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王铁军全程参加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进行的公开开庭并就本案全部争议问题实质陈述意见。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院于2025年7月7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赛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但以本院未对王安妮合法送达为由,在法庭释明有关送达情况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3.关于干扰审判情况
  在包括本专利在内的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民事案件一审期间,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频繁就有关案件审理进行网络和书面举报,王安妮多次电话滋扰一审法院与本院工作人员,试图干扰有关案件审理。在本院对本案和关联专利行政案件以及包括本专利在内的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亦多次以网络和书面举报、电话滋扰等,试图干扰有关案件审理。在上述民事案件的上诉状中,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的上诉理由也均主要以攻击法院违法审判为主,并未就案件实体争议问题提出实质性的具体上诉理由。对于上述干扰审判行为,本院将视情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母案申请文本、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0、关联案件法律文书及相关送达记录、庭审笔录、举报材料、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包括权利要求1、13、22、30、53、65等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13、22、65所涉创造性判断的争议技术特征实质相同,权利要求30、53所涉创造性判断的争议技术特征实质相同。故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通常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目前通信领域中,技术的发展通常围绕连接广度、连接深度和连接质量这三个层次来进行。对于仅提出多个场景或功能进行组合,并通过对现有技术手段叠加、重组来实现上述组合的技术方案,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应重点判断多个场景的组合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否引入新的技术手段、解决新的技术问题,或超出了各场景单独效果之和,或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仅通过排列组合将现有技术手段简单叠加、重组,以网络常规设置方式以及信号收发、读取、处理等常规手段,赋予硬件设备单独或集成的常规通信功能,从而实现更广通信范围或更多通信功能,而没有引入新的技术手段或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且在现有技术和诉争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无实质性差异,整体上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不宜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0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所述配置数据包括无线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和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所述无线网络地址与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相关联。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5的通常理解,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2.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户终端设备如何便捷地加入网络。该认定符合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及实现的效果,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3.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1、1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证据11中,源设备通过ARP(即AdressResolutionProtocal)查询分组查询目的地设备的地址,该目的地设备地址仅需将携带其IP地址的ARP响应分组返回给源设备,无需通过配置应用对发起指向该目的地设备的通信进行相应配置,故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证据15中公开了“对UPnP来说,当设备连入网络时,由于设备采用DHCP(即DynamicHostConfigurationProtocal)或AutoIP机制获取IP地址,使设备具有零配置功能”。由此可知,对于UPnP(即UniversalPlugandPlay),设备IP为动态IP,地址会不断变化,所以UPnP协议中“零配置”意指无需配置,UPnP协议并非在初始通信中对无线网络地址进行配置,而是每次通信设备都需提供无线网络地址,故UPnP协议程序也不能被认为是配置应用。因此,证据15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此外,尚无证据表明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上述区别特征已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实现用户终端设备便捷地加入网络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1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对该评述及结论予以认可。亚马逊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已被证据11、15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中获得相应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运用于证据5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现有技术已给出启示。上述区别特征主要体现在“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以及配置数据携带的内容,具体包括配置内容与配置方式。(1)关于配置内容。首先,证据11公开了源设备通过ARP查询分组查询目的地设备的地址,该目的地设备地址携带其IP地址的ARP响应分组返回给源设备;在得知目的地设备的地址后,源设备用收到的地址发送分组给目的地设备。证据15公开了对于UPnP,设备IP为动态IP,地址会不断变化,在每次通信时都需要提供无线网络地址。且发现消息还可以包括设备的一些特定信息,如设备标识等。故证据11、15均公开了配置网络地址或设备标识的内容。其次,本专利的配置数据是对通信所涉硬件设备(即所述用户终端设备,如可感应尿布干湿状态的电子设备)进行基础性通信设置,配置内容是通信领域中常见的无线网络地址(如IP地址)。通过该配置,用户可实现该硬件设备与其他通信设备(如路由器、移动电话等)的无线连接,进而为数据的收发、读取、处理等后续环节建立信息通道。该配置是通信领域中的常见技术手段。(2)关于配置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配置的方式是“配置应用”(即APP)。证据11、15虽未公开“配置应用”,但本领域公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已经出现了通过应用来实现各种功能的手机等产品,在智能设备中通过应用实现一定功能属于通信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配置应用”系基于说明书[0173]段记载的“蜂窝电话可以装备有用于在与MC系统的初始通信中提供被适当配置的数据分组的软件,所述初始通信指向目的地设备”这一表述进行的概括。由此可见,说明书对于“配置应用”也仅泛泛地将其作为一种实现方式,并未公开具体如何实现“配置应用”。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以应用作为功能实现方式已成为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11、15均已给出可配置IP地址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5需进行配置这一场景时,有动机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证据5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即用户终端设备如何便捷地加入网络)。
  第二,关于通信领域的普遍认知水平。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无线通信技术已得到较为普遍的应用。对于通信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硬件设备设置相应的无线网络地址和标识符信息(无论是在操作系统层面还是具体应用层面设置),进而实现数据的收发、读取、处理等后续环节,均属于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第三,关于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效果就是为不同硬件设备之间数据的收发、读取、处理等后续环节建立起信息通道,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换言之,上述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和本专利中各自所起作用并无实质差异,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就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用户终端设备如何便捷地加入网络”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合理预期,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用户终端设备并不因上述区别特征而具备优于其他无线通信设备的通信功能。
  第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发明构思。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即一种尿布管理系统)可知,二者的整体技术构思均是涉物联网技术方案,即在成本可控前提下,为各种物件装上可感应该物件状态(如温度、湿度、体积、重量、位置等物理状态)的通信部件,将该状态信息转化为模拟或数字信号,再将该信号传递给其他通信设备,进而使得用户即时得到该状态信息,实现实时监控。因此,上述二者的整体发明构思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掌握的通信领域常识(包括证据11、15公开内容),容易在证据5所述技术方案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
  第五,关于被诉决定的其他有关评述。其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5的“零配置”并非在初始通信中的认定有所不妥。UPnP协议虽因IP地址动态变化会进行多次配置,但并未排除在“初始通信”中也进行配置。因此,UPnP协议中的“IP地址动态变化”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得到“在初始通信时进行配置”的启示。其二,被诉决定关于UPnP协议中“零配置”意指无需配置的理解有失准确。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5的通常理解,相较于传统的手动设置,UPnP所述“零配置”是一种化繁为简的配置方式,旨在使得用户从繁琐的手动输入中解脱出来,即对相关无线通信硬件设备配置相应的网络地址参数,以实现通信功能,实际是相对更智能化的无线网络地址配置方式。因此,尽管证据15公开的是更为智能的配置方式,这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得到关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启示(即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用户终端设备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换言之,不能因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比本专利对应技术手段更智能,反而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基础性技术内容的启示。
  综上,上述区别特征应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1、15中得到相应启示,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即用户终端设备如何便捷地加入网络),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与结论不当。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本院以上评述及结论,重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12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3、22、6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0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0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0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①智能无线HUB系统包括包含解码器的无线信号转换单元,所述无线信号转换单元被配置成执行所述无线信号的转换以适应对应信息内容的播放,所述无线信号包括压缩的信号,所述转换包括将所述压缩的信号解压缩;其中所述解码器被配置成将所述压缩的信号解压缩。②通过配置应用为发起指向所述智能无线HUB系统的通信提供配置数据,所述配置数据包括所述无线局域网的网络地址的相关信息和对应于所述设备标识符的信息,所述网络地址与所述智能无线HUB系统相关联。③有关所述更新状态的信息被传送到用户的移动电话。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0和证据10的通常理解,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2.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30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线HUB系统如何适应无线信号的播放,如何便捷地加入网络,以及如何实时远程管理物品的物品状态。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0和证据10的通常理解以及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0中发挥的作用及实现的效果,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3.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关于区别特征③,根据证据10公开的内容,实现实时远程管理设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区别特征①,其一,证据10未给出相应启示,即主机顶盒可通过无线局域网接口接收无线信号,对该无线信号进行转换以适应相应的信息内容播放;其二,证据15公开的UPnP协议相关内容并不涉及信息内容播放,故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特征②,证据11、15均未公开相应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启示;此外,也无证据表明该项区别特征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上述三项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30可实现智能无线HUB系统接收并转换无线信号以适应相应信息内容的播放,以及便捷地加入网络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0相对于证据10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1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对该评述及结论予以认可。亚马逊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已被证据10、11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区别特征①。证据10已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证据10公开了一种利用集成遥控装置200和主机顶盒100控制家用电器的方法。基于证据10说明书上标第10页倒数第3段至最后一段及图3记载的主机顶盒100结构可知,与MPEG-2解码器相连的接口可包括多种,线路4把控制器150连接到装置110、120、130、140、160、172以及173。图3中MPEG-TS装置172用于把通过VDSL接口171接收的MPEG传输流相关的ATM信元转换成MPEGTS;MPEG-TS装置连接到MPEG-2解码器。虽然说明书此处未明确记载MPEG-2解码器会解码来自WLAN接口的数据,但证据10其他部分已给出相应启示。证据10说明书图6、7及说明书对应部分记载了遥控装置200的相关内容,尤其是说明书上标第27页第2段记载,用户可把遥控装置200用作一个电话听筒并接听电话,还可从遥控装置向外打电话;上标第28页第2段记载,用户可利用遥控装置200看电影。例如,电影可在一个文件中。例如,该文件可被存储在存储器240、存储器160中。结合说明书图3可知,存储器160是主机顶盒100中的部件。上标第28页第4段记载,用户可把移动电话插到主控制装置100的一个接口中,当有人给该移动电话打电话且用户在家时,用户可利用遥控装置200接听电话。上标第28页倒数第2段记载,遥控装置200可执行视频电话功能。例如,当进行视频通话时,用户可通过麦克风358跟对方讲话,用户可通过扬声器359听对方讲话,以及用户可通过显示装置250上显示的图像观看对方。上标第28页第3段记载,遥控装置200可用于通过主控制装置100、互联网400和视频点播服务器410预订按次计费电影。据此可知,用户可通过遥控装置200经过主控制装置与其他设备进行通信,且通信内容包括视频传输。因此,证据10给出了主控制装置可传输视频的启示。
  此外,区别特征①亦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区别特征①所涉无线信号转换单元及其配置方式(即对信号进行压缩和解压缩)是通信领域常见传输方式。权利要求30是压缩与解压缩的传输方案与传送物品更新状态方案的结合,区别特征①则是压缩与解压缩的对应技术手段。在证据10已公开主控制装置传输视频与传输物品更新状态两种方案可结合的情况下,将本领域公知的传输和配置方式用于证据10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区别特征①评述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区别特征②。该项区别特征与前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特征实质相同,故基于相同理由,区别特征②亦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1、15中得到相应启示。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区别特征②评述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关于区别特征③。本院认同被诉决定的认定,即“所述更新状态的信息被传送到用户的移动电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10公开内容可以想到的技术手段。同时,本院进一步认为,即便不依赖现有技术证据,该技术手段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所涉通信知识应属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上述三项区别特征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10、11、15中得到相应启示,将该等区别特征运用到证据10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0,且其技术效果亦可合理预期。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0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与结论有所不当。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本院以上评述及结论,重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0、5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案送达问题的特别说明
  因赛乐得公司和王铁军在庭审中就本院对王安妮的送达提出质疑,本院对此特别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该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事送达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中国与美国均为该公约缔约国,且美国未就该公约第十条第一项作出保留。
  本案中,如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具体所述,因王安妮拒绝确认送达地址和以拒绝应诉规避送达,本院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王安妮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本案二审诉讼法律文书,已依法完成对王安妮的送达。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院通过王安妮自己在诉讼中提供的美国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并已实际完成。王安妮为美国籍。王安妮在同期本人签名的涉及包括本专利在内的关联民事系列案件上诉状中提供了其美国地址,本院以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后,中国邮政和美国邮政反馈信息均显示已妥投,且已被实际签收。美国未就《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一项关于涉外邮寄送达的规定作出保留,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和本案情形,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安妮自己提供的美国地址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属于合法送达,且已实际完成。
  第二,本院通过王安妮曾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王安妮曾在关联侵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确认其在中国境内的送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号楼**层**室),本院据此向该地址现场送达,根据上述民事送达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同时结合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和该地址当时系赛乐得公司的住所地和营业地,该送达亦应为有效送达。王安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选择的唯一送达方式为电子邮件,同时载明该电子邮箱地址适用于二审程序,且王安妮保证其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准确、有效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向该电子邮箱发送本案法律文书后,无论王安妮是因何原因未查看邮件,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安妮还曾在关联侵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提供其另一电子邮箱作为联系方式,本院据此也向该电子邮箱发送了本案法律文书。
  第三,为更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本院还以其他多种渠道向王安妮送达,包括要求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转送、向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中国境内居住地和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国内留宿地址送达以及两次公告送达。本院在王安妮于公安机关登记的国内留宿地址现场送达时,王宁作为本案共同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赛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王安妮的弟媳,其不可能不认识王安妮或不知道王安妮之所在,但其当面拒绝签收,显然违背了诚信诉讼原则。同时,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系本案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且王安妮与王铁军是同胞姐弟,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在本案中以及关联民事系列案件中是一致行动人关系,赛乐得公司和王铁军在收到本院要求转送的本案法律文书后,没有任何理由将之扣留或拒绝将之转送至王安妮,包括拒不告知王安妮有关开庭安排。本院对王安妮两次进行公告送达,且公告时间与开庭时间均间隔超过法定的60日。
  总之,王安妮作为本案共同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在本院已依法完成对其送达,其明知或应知本案开庭安排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而且,作为王安妮的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也是本案共同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的赛乐得公司和王铁军已到庭全程参加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并就案件所涉全部争议问题实质陈述意见,即使王安妮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赛乐得公司、王铁军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与认定。
  综上所述,亚马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9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810900990.2、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应予退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补交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记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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