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楼**层****单元****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岩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幢*层***(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王安妮(ANNEWONG,曾用名王铁红),女,****年*月**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泊莱诺市黑斯顿大街****(****HELSTONDRIVE,PLANO,TX*****,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王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院甲*楼****号。
上诉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亚马逊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2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1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12-6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亚马逊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31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亚马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10日、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亚马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一审第三人赛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一审第三人王铁军,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巍参加2024年9月10日庭审。一审第三人王安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赛乐得公司、王铁军在2025年7月7日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均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专利号为201710556436.2,母案申请日为2008年2月2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5月22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7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5日。本专利共有65项权利要求,其中涉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创造性判断的有权利要求1、6、12、42,其内容如下:
“1.一种无线HUB系统,包括:
存储器,被配置成存储与物品相关的物品状态感测器的唯一标识符;以及
网络接口,被配置成提供通过网络通信信道的通信;
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被配置成从物品状态感测器接收信号,所述信号通过无线传输信道被传送,所述物品状态感测器被指定成传送所述信号,所述无线传输信道被建立以用于传送所述信号,所述无线传输信道的建立响应于所述物品状态感测器感测到所述物品的更新状态;
其中,所述信号包括所述物品状态感测器的唯一标识符的相应信息;
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结合对所述唯一标识符的相应信息的识别来标识所述物品;
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通过网络通信信道将关于所述更新状态的信息传送到与物品相关联的用户设备;
其中,所述无线传输信道是短程无线通信信道;
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被配置成根据配置设定通知用户所述更新状态;以及
其中,所述配置设定指定何时或如何通知所述用户所述更新状态。
……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HUB系统,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通过蜂窝网络将视频从视频相机传送到用户终端。
……
12.一种用于管理信息通信的无线HUB系统,所述无线HUB系统包括:
输入接口,被配置成通过无线通信网络接收无线信号;
解码器;以及
网络接口,被配置成通过网络通信信道提供通信;
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被配置成执行所述无线信号的转换,以适应相应的信息内容的播放,所述无线信号包括压缩的信号,所述转换包括对所述压缩的信号进行解压缩;
其中,所述解码器被配置成对所述压缩的信号进行解压缩;
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通过所述网络通信信道传送信息以用于结合关于物品的更新状态的短程无线通信来管理所述物品的物品状态;以及
其中,所述网络通信信道与所述短程无线通信的无线信道是分离的。
……
42.一种用于管理信息通信的无线HUB系统,所述无线HUB系统包括:
输入接口,被配置成通过无线通信网络接收无线信号;
解码器;以及
网络接口,被配置成通过网络通信信道提供通信;
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被配置成执行所述无线信号的转换以适应相应的信息内容的播放,所述无线信号包括压缩的信号,所述转换包括对所述压缩的信号进行解压缩;
其中,所述解码器被配置成对所述压缩的信号进行解压缩;
其中,所述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基于关于物品的更新状态的信号通过所述网络通信信道传送用于管理所述物品的物品状态的信息,所述信号包括与所述物品相关联的唯一标识符的相应信息。”
2020年1月22日,亚马逊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亚马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US60/899037及其中文译文(即本专利第一份优先权文本);
证据7:CN1700879A。证据7公开了一种保健监控系统;
证据8:CN1523827A。证据8公开了一种用于家庭网络系统的主控制装置,具体公开了一种遥控器及其机顶盒;
证据15:CN2812152Y。证据15公开了一种无线视频监控及安防报警系统。
2021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3、17、19-21、42-62、64、65可以享有证据4的优先权,权利要求38、63的技术方案不能享有证据4的优先权;权利要求6、12-65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2-6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7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5、7-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2-65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1无效,在权利要求6、12-6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亚马逊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21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3、17、21、42-65不能享有第一个优先权。(二)从属权利要求6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2和4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2、42相对于证据8的区别特征①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三)独立权利要求12、42的从属权利要求13-41以及43-6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亚马逊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乐得公司、王安妮一审述称:(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优先权日的认定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唯一标识符”已被证据4充分公开。(二)从属权利要求6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2和4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具备创造性;证据8并未公开区别特征①;本专利成功的市场应用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根据“禁反言”和“不可两头得利”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铁军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诉讼阶段,亚马逊公司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2的创造性认定中涉及的无线信号的接收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1:《数字家庭网络技术与应用》,第30页。图2.1显示家庭网关与网络网关连接方式包括无线、电话线、电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3、17、21、42-65能否享有第一个优先权日
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限定的“唯一标识符”特征能够从证据4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3、17、21、42-65采用“唯一标识符”的表述不会导致其第一个优先权不成立,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被诉决定第11页关于权利要求63可以享有优先权日2007年2月2日的表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指正。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3不能享有第一个优先权日,权利要求1-11、13、17、21、42-62、64、65可以享有第一个优先权日。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12、42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1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中明确限定了从视频相机传送而来的是视频,而非视频相机的状态,亚马逊公司关于权利要求6中视频相机中的视频本质上也是权利要求1中物品的更新状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通过蜂窝网络将视频从视频相机传送到用户终端”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不能将其理解为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质相同。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在无线HUB系统中集成了对设备的管理以及通过蜂窝网络进行视频传输的功能,其技术效果不仅是证据7和证据15的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证据15和证据7中不同组网场景下的技术方案进行结合。考虑到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是2007年2月2日,在当时的技术背景下,在无线HUB系统中集成设备管理和视频信号的传输,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的组合,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1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42相对于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2相对于证据8的区别特征①为:无线HUB系统被配置成执行所述无线信号的转换,以适应相应的信息内容的播放,所述无线信号包括压缩的信号,所述转换包括对所述压缩的信号进行解压缩。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技术启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和选择有线和无线两种连接方式;亦无证据表明,在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之前,“接收并转换无线信号以适应相应信息内容的播放”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亚马逊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即《数字家庭网络技术与应用》)并非被诉决定作出依据,且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30页,无法反映相关技术方案的全貌。而且,从证据8公开内容来看,其并未公开“接收并转换无线信号以适应相应信息内容的播放”的区别特征,亦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2相对于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3-41、43-65分别为权利要求12、4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亚马逊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2、42相对于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41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3-6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亚马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了无线HUB系统通过蜂窝网络将视频从视频相机传送到用户终端的附加技术方案。视频相机拍摄视频本质上是一种状态的信息,对于物品更新状态而言,该状态信息是以视频方式还是以其他信息方式被传输,对于传送更新状态信息而言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42不具备创造性。采用无线方式接收多媒体信号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8也公开了关于无线信号的转换的区别特征,并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三)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3-41、43-65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亚马逊公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撤回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3、17、21、42-65能否享有第一个优先权的上诉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乐得公司、王铁军述称: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王安妮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发明人相关情况
本专利的发明人为王铁红、王铁军、王锡明、王宁、威廉·E·哈拉尔。其中,王铁红是王安妮的原名,系王铁军胞姐;王宁系赛乐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军与王宁系夫妻关系;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赛乐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宁、王安妮、王铁军在本案以及关联专利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中地位一致、利益一致、行动一致。
(二)本专利母案申请及其分案情况
本专利的母案申请系申请号为200810008996.5、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赛乐得公司,发明人为王铁红、王铁军、王锡明、王宁、威廉·E·哈拉尔,申请日为2008年2月2日,公开日为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2日,优先权数据为“US60/899037”“US11/802418”。本专利母案申请共有7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
“1.一种用于转换内容并将其路由到使用不同的通信协议的设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接收来自归属位置以外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一目的地设备作为目的地的多媒体内容;
为第一目的地设备确定通信协议、信号格式和地址;
根据所确定的信号格式转换多媒体内容以用于再现;以及
使用所确定的地址和通信协议将所转换的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一目的地设备,
所述方法还包括:
接收来自归属位置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二目的地设备作为目的地的另一个多媒体内容;
为第二目的地设备确定通信协议、信号格式和地址;
根据为第二目的地设备所确定的信号格式转换所述另一个多媒体内容以用于再现;以及
使用为第二目的地设备所确定的地址和通信协议将所转换的所述另一个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二目的地设备。
2.一种用于转换内容并将其路由到使用不同的通信协议的设备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用于接收来自归属位置以外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一目的地设备作为目的地的多媒体内容的装置;
用于为第一目的地设备确定通信协议、信号格式和地址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确定的信号格式转换多媒体内容以用于再现的装置;以及
用于使用所确定的地址和通信协议将所转换的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一目的地设备的装置,
所述系统还包括:
用于接收来自归属位置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二目的地设备作为目的地的另一个多媒体内容的装置;
用于为第二目的地设备确定通信协议、信号格式和地址的装置;
用于根据为第二目的地设备所确定的信号格式转换所述另一个多媒体内容以用于再现的装置;以及
用于使用为第二目的地设备所确定的地址和通信协议将所转换的所述另一个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二目的地设备的装置。
3.一种用于双向转换内容并将其路由到不同设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接收源自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一设备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二设备作为目的地的第一多媒体内容;
转换第一多媒体内容使得其能被第二设备播放,并且将所转换的第一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二设备;
接收源自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三设备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四设备作为目的地的第二多媒体内容;以及
转换第二多媒体内容使得其能被第四设备播放,并且将所转换的第二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四设备。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连同转换第一和第二多媒体内容一起,对第一和第二多媒体内容执行病毒屏蔽。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连同转换第一和第二多媒体内容一起,对第一和第二多媒体内容执行安全过程或纠错过程。
6.一种用于双向转换内容并将其路由到不同设备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用于接收源自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一设备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二设备作为目的地的第一多媒体内容的装置;
用于转换第一多媒体内容使得其能被第二设备播放并且将所转换的第一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二设备的装置;
用于接收源自位于归属位置的第三设备并且以位于归属位置以外的第四设备作为目的地的第二多媒体内容的装置;以及
用于转换第二多媒体内容使得其能被第四设备播放并且将所转换的第二多媒体内容路由到第四设备的装置。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系统,其中第一多媒体内容和第二多媒体内容被同时地供应给多个用户设备。”
基于本专利母案申请原始说明书的记载,王安妮、王铁军、王宁、赛乐得公司等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22件分案申请,各个分案申请的申请号和权利要求情况如下:201710556436.2(即本专利),共有65项权利要求;201410175959.9,共有16项权利要求;201810900990.2,共有71项权利要求;201910439763.9,共有54项权利要求;201810005890.3,共有48项权利要求;201910440451.X,共有60项权利要求;201910440533.4,共有193项权利要求;201810005772.2,共有22项权利要求;202110206953.3,共有60项权利要求;202110206958.6,共有4项权利要求;202110186711.2,共有47项权利要求;202110078610.3,共有200项权利要求;202110078636.8,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110207105.4,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311778064.X,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311466409.8,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4479.0,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5260.2,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4773.1,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2294.6,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1156.6,共有10项权利要求;202411514184.3,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基于本专利的分案申请共有2件,申请号分别是:201810005890.3、201910439763.9。
(三)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记载情况
证据8说明书上标第10-11页记载:“除以上的配置之外,其它的功能模块可以被加到图2的机顶盒100上用于操作图1中所说明的家庭网络系统。图3所示的框图说明了图2所示的根据本发明原理的机顶盒的详细配置。如图3所示,机顶盒100还可以包括一个与线路5和6相连的超高数据率数字用户线(VDSL)接口171。VDSL接口171用于解调正通过VDSL接收的VDSL帧,并把解调的VDSL帧转换成异步传输模式(ATM)信元,以及把将要通过VDSL发送的ATM信元调制成VDSL帧并通过VDSL发送该调制帧。运动图像专家组也被称为MPEG。图3显示了一个MPEG-TS装置172,该MPEG-TS装置172用于把正通过VDSL接口171接收的MPEG传输流(TS)相关的ATM信元转换成MPEGTS。图3显示了一个用于对由MPEG-TS装置172提供的音频数据和视频数据进行解码的MPEG-2解码器173。图3还描述了一个与数字电视(DTV)相连的数字电视编码器174,该编码器174用于对由MPEG-2解码器解码的音频和视频数据进行编码,并把编码的数据发送给DTV。图3还显示了一个与个人计算机(PC)和互联网相连的以太网接口175、串行接口176以及显示装置177。在图3中,IEEE1394接口140与线路3相连,HPNA接口120与线路1相连,以及PLC控制器130与线路2相连。在图3中,线路4把控制器150连接到装置110、120、130、140、160、172以及173。”上标第27页记载:“如图6所示,用户可以对着麦克风358讲话,可以听扬声器359。这样,用户可以把遥控装置200用作一个电话听筒。当屋外的呼叫者给家用电话1(316)打电话时,用户不需要从床上起来就可以接听家用电话1(316),因为用户可以把遥控装置200用作一个电话听筒并接听来电。用户还可以从遥控装置200向外打电话。”上标第28页记载:“用户可以利用遥控装置200看电影。例如,用户可以使电影显示在例如显示装置250或DTV1(314)上。在这种情况下,电影可以在一个文件中。例如,该文件可被存储在存储器240、存储器160中,或存储在被插到音频/视频设备AV3(333)中的盘上。通过访问电话1(316),具有扬声器359和麦克风358的遥控装置200可以用于电话通信。在这种情况下,遥控装置200例如可以用于打电话和接电话,可以用于给餐厅打电话预订比萨饼,以及可以用于预订按次计费的电影。遥控装置200可以用于通过主控制装置100、互联网400和视频点播(VOD)服务器410预订按次计费电影。例如,遥控装置200可以用于玩在DTV1(314)上显示的视频游戏。在这种情况下,例如当用户想要发射作为视频游戏一部分的导弹时,可以按‘确认(Enter)’键352。例如,遥控装置200还可用于玩显示装置250上显示的视频游戏。视频游戏软件可以被存储在一个文件中。例如,该文件可以被存储在存储器240、存储器160中,或存储在被插到音频/视频设备AV3(333)中的盘上。遥控装置200可以执行视频电话功能。例如,当进行视频通话时,用户可以通过对着麦克风358说话来跟对方讲话,用户可以通过扬声器359来听对方讲话,以及用户可以通过看在显示装置250上显示的图像来观看对方。而且,例如用户可以通过看在DTV1(314)上显示的图像来观看对方。”
证据15说明书上标第6页记载:“图2表示了系统的网络结构,其中摄像头通过移动网络视频服务器连接于CDMA1X移动网络(蜂窝网络),同时该网络与PDA等能够接收视频图像的手机连接,并且通过运营商网关即ISP网关连接INTERNET互联网,该互联网与普通PC和监控中心服务器分别连接。”上标第7页记载:“以上所述,仅为本实用新型的优选实施方式。应当指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依据本实用新型同样的发明创造原理,还可以做出许多变型和改进,例如,在具体实施方式中的CDMA1X交换网络可以用3G交换网络进行等同替换,当然,也可以用其他的无线通信交换网络,但是这些均落入本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公知常识性证据《数字家庭网络技术与应用》第30页记载:“数字家庭网络的结构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由于其基本功能将家庭中的各个设备有机地连接起来,并提供对外界的联系,因此家庭网络的基本结构大体是相同的,图2.1是一个典型的系统。……控制网络如图2.1中右半部分所示,它主要是控制家庭中各种设备的运行状况,如电灯的灭/亮和亮度控制,空调的启/停以及温度和风量的控制,家庭安防系统的信号采集和执行,各种开关量的输入,电动窗帘的开启/关闭控制,室内各种物理量的探测(如温度、湿度,各种气体含量等),四表(煤气表、电表、水表和暖气的热量表)数据的输出与指示等。……图2.1中其他部分统称为信息网络,它连接的设备有计算机、电视、音响系统、录像机、数码相机以及手机等。”
(四)关联民事诉讼情况
2021年以来,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以本专利权以及其他8项有关专利权(包括前述母案申请及其分案申请)为权利基础,以亚马逊公司、衡阳富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匹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阿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惠州迪某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某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某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宁夏西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等作为被诉侵权人,先后提起了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为便利当事人诉讼、统一裁判标准,本院将上述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统一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分别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均驳回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的诉讼请求。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二审案号分别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92-1145号(共计54案)。其中,有部分案件涉及本专利。
在前述54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92-1145号民事裁定,该54案均按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撤回上诉处理。
(五)关于送达、庭审及干扰审判等情况
1.关于送达情况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王安妮拒绝确认送达地址和以拒绝应诉规避送达,本院依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王安妮送达本案二审诉讼法律文书(含案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状等,以下统称本案法律文书)。具体包括:
第一,通过官方邮政渠道邮寄送达。在与本案同期由本院审理的包括本专利在内的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中,王安妮本人签名的上诉状中“上诉人:王安妮”身份信息载明:“住所地:****黑斯顿大街,泊莱诺市,得克萨斯,美国”。本院据此地址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ANNEWONG”为收件人向王安妮邮寄送达本案法律文书,中国邮政邮件反馈信息为“[US]已妥投”,美国邮政(UNITEDSTATESPOSTALSERVICE)反馈信息为“Delivered,LeftwithIndividual”并附有实际签收记录,送达完成时间均显示为2025年5月7日15时09分。
第二,通过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和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送达。王安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签署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其勾选的唯一送达方式为电子邮件(邮箱地址:*********** 163.com),且同时载明该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二审程序,以及王安妮的如下保证:“我保证上述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4年4月29日,本院向*********** 163.com发送了本案法律文书电子版,但不能确认其是否已实际查看。王安妮还曾在关联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其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号楼**层**室”、其他联系方式为“邮箱:********* yahoo.com”。2024年6月19日,在当时的赛乐得公司住所地和营业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号楼**层**室,即王安妮在上述关联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本院工作人员在向作为本案共同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的赛乐得公司与王铁军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同时,另行留置一套给王安妮的本案法律文书并要求赛乐得公司与王铁军向王安妮转送。
第三,通过中国境内有关地址送达。本院曾向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中国境内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号)送达,本院工作人员到达该地址后,经查询该地址显示为商业门店,并非居住地址。本院工作人员随后前往王安妮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国内留宿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号某园*号楼*单元****号)送达本案法律文书,但该户业主(实为赛乐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本人、王安妮弟媳)以不认识王安妮为由拒绝签收。
第四,公告送达。在以上送达方式之外,本院另进行了两次公告送达,且公告时间与开庭时间均间隔超过60日。
2.关于庭审情况
赛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王铁军全程参加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进行的公开开庭并就本案全部争议问题实质陈述意见。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院于2025年7月7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赛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但以本院未对王安妮合法送达为由,在法庭释明有关送达情况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3.关于干扰审判情况
在包括本专利在内的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民事案件一审期间,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频繁就有关案件审理进行网络和书面举报,王安妮多次电话滋扰一审法院与本院工作人员,试图干扰有关案件审理。在本院对本案和关联专利行政案件以及包括本专利在内的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亦多次以网络和书面举报、电话滋扰等,试图干扰有关案件审理。在上述民事案件的上诉状中,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的上诉理由也均主要以攻击法院违法审判为主,并未就案件实体争议问题提出实质性的具体上诉理由。对于上述干扰审判行为,本院将视情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母案申请文本、本专利说明书、证据8、证据15、《数字家庭网络技术与应用》、关联案件法律文书及相关送达记录、庭审笔录、举报材料、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6、12、42是否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42均是独立权利要求,两项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基本相同,所涉区别特征实质相同。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通常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目前通信领域中,技术的发展通常围绕连接广度、连接深度和连接质量这三个层次来进行。对于仅提出多个场景或功能进行组合,并通过对现有技术手段叠加、重组来实现上述组合的技术方案,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应重点判断多个场景的组合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否引入新的技术手段、解决新的技术问题,或超出了各场景单独效果之和,或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仅通过排列组合将现有技术手段简单叠加、重组,以网络常规设置方式以及信号收发、读取、处理等常规手段,赋予硬件设备单独或集成的常规通信功能,从而实现更广通信范围或更多通信功能,而没有引入新的技术手段或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且在现有技术和诉争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无实质性差异,整体上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不宜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12、42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通过蜂窝网络将视频从视频相机传送到用户终端”。被诉决定认为,证据7、15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且二者之间没有相互结合的启示,也无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6相较于证据7、1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对该评述及结论予以认可。亚马逊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5公开,且该特征为公知常识,其与权利要求1的结合仅是一种简单叠加,不会给权利要求6带来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涉及监测物品状态,权利要求6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的是多媒体传输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以证据7(公开了一种无线保健监控系统)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主要取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前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7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具体评述如下:
第一,现有技术给出了启示。其一,证据15公开了一种无线视频监控及安防报警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和第7页倒数第1段,附图2):图2示出了系统网络结构,其中摄像头通过移动网络视频服务器连接于CDMA1X移动网络(蜂窝网络),该网络与PDA等能够接收视频图像的手机连接,且通过运营商网关即ISP网关连接INTERNET互联网,该互联网与普通PC和监控中心服务器分别连接……在具体实施方式中的CDMA1X交换网络可用3G交换网络进行等同替换。可见,证据15公开了通过移动网络视频服务器接收监控点摄像头传送的视频图像,并通过蜂窝网络将视频传送到手机的特征,即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其二,公知常识性证据《数字家庭网络技术与应用》图2.1示出了如下内容:通过家庭网关连接了包括监控摄像机的安全系统、包括电视的娱乐系统、包括微波炉等家电设备等多种不同的监控或控制设备,并将图中家庭网络中的各个设备有机地连接起来,通过家庭网关(其作用相当于家庭网络中的HUB)利用无线、电话线、电缆等网络通信介质连接到家庭网络的外部网络中。故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给出了将监测物品状态和多媒体传输相结合的启示。基于上述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多种家庭网络中的监控或家电设备通过家庭网关(相当于家庭HUB系统)实现设备与外部网络的信息互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证据7中的生物传感器监控传输系统与证据15中公开的视频传输系统应用于类似家庭网络的HUB系统中,从而实现视频监控及生物传感器监控的有机结合。
第二,证据7与证据15之间不存在结合障碍。被诉决定认为,以证据15中的移动网络视频服务器用于接收监控点传送的视频图像,不能接收生物传感器信号,也不是用于构建无线局域网的无线HUB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5中的接收和处理视频图像的移动网络视频服务器的功能应用于证据7的接收生物传感器信号的处理器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5的方案与证据7的方案相结合。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证据15与证据7中传送内容虽有不同,但视频与生物传感器信号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场景变换及特定场景需求能够想到的通信内容,无论是将生物传感器信号更换为视频,还是将视频更换为生物传感器信号,均无法体现创造性劳动。其二,视频图像从视频相机通过作为连接设备的无线HUB系统传输到用户终端,其实质仅是常规通信设备之间的简单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视频传输的需求时,或选择在视频相机和用户终端之间通过蜂窝网络直接传输,或选择在二者之间设置连接设备进行间接传输,二者均是常见且容易想到的信号传输路径。因此,被诉决定以证据7、15之间存在结合障碍为由认定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7、15的通常理解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水平。
第三,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所述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通过蜂窝网络将视频从视频相机传送到用户终端”这一技术手段,传输内容(即视频)、传输方式(即蜂窝网络)、传输速率(取决于网络基础设施及参与通信设备的软硬件条件)均是通信领域中的常规技术内容。从传输效果上看,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更快、更稳定、更便捷、更清晰、更少系统资源占用等)。换言之,将视频内容从某一设备通过连接设备经蜂窝网络传输到另一设备,是通信技术的应有之意、应有之效。因此,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之间仅是一种简单叠加,既不能体现创造性劳动,亦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6相较于证据7、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未给出启示的评述及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8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为:①无线HUB系统被配置成执行所述无线信号的转换,以适应相应的信息内容的播放,所述无线信号包括压缩的信号,所述转换包括对所述压缩的信号进行解压缩;②无线HUB系统进一步被配置成通过所述网络通信信道传送信息以用于结合关于物品的更新状态的短程无线通信来管理所述物品的物品状态。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8的通常理解,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2.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线HUB系统如何适应无线信号的播放,以及无线HUB系统如何实时远程管理物品的物品状态。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证据8的通常理解以及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起作用及实现的效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3.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证据8公开内容,基于物品的更新状态,实时、远程管理物品状态,是显而易见的,故区别特征②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但就区别特征①而言,其一,证据8未给出如下启示:即主机顶盒可通过无线局域网接口接收无线信号,对该无线信号进行转换以适应相应信息内容的播放;其二,证据7中不涉及信息内容的播放,亦未公开区别特征①,也未给出处理器可接收无线信号并对该无线信号进行转换以适应相应信息内容播放的启示;此外,也无证据表明区别特征①属于公知常识。基于区别特征①,权利要求12所述无线HUB系统可远程管理物品状态,还可接收并转换无线信号以适应相应信息内容的播放,实现了多种接入方式在同一无线HUB系统中无缝衔接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对该评述及结论予以认可。亚马逊公司上诉认为,区别特征①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已被证据8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中获得启示,将区别特征①运用于证据8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证据8已给出启示。证据8公开了一种利用集成遥控装置200和主机顶盒100控制家用电器的方法。基于证据8说明书第10页及图3记载的主机顶盒100结构可知,与MPEG-2解码器相连的接口可包括多种,线路4把控制器150连接到装置110、120、130、140、160、172及173。图3中MPEG-TS装置172用于把正通过VDSL接口171接收的MPEG传输流相关的ATM信元转换成MPEGTS;MPEG-TS装置连接到MPEG-2解码器。虽然说明书此处未明确记载MPEG-2解码器会解码来自WLAN接口的数据,但证据8其他部分已给出相应启示。证据8说明书图6、7及说明书对应文字部分记载了遥控装置200的相关内容。尤其是说明书上标第27页记载,用户可把遥控装置200用作一个电话听筒并接听电话,还可从遥控装置向外打电话。上标第28页记载,用户可利用遥控装置200看电影。例如,电影可在一个文件中。例如,该文件可被存储在存储器240、存储器160中。结合说明书图3可知,存储器160是主机顶盒100中的部件。用户可把移动电话插到主控制装置100的一个接口中,当有人给该移动电话打电话且用户在家时,用户可利用遥控装置200接听电话。遥控装置200可执行视频电话功能。例如,当进行视频通话时,用户可通过对着麦克风358说话跟对方讲话,用户可通过扬声器359听对方讲话,以及用户可通过显示装置250上显示的图像观看对方。遥控装置200可用于通过主控制装置100、互联网400和视频点播服务器410预订按次计费电影。据此可知,用户可通过遥控装置200经过主控制装置与其他设备进行通信,且通信内容包括视频传输。因此,证据8给出了主控制装置可传输视频的启示。
第二,区别特征①亦属本领域惯用手段。其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区别特征①所涉无线信号转换单元及其配置方式(即对信号进行压缩和解压缩)是通信领域常见传输方式。其二,权利要求12与权利要求6类似,是压缩与解压缩的传输方案与传送物品更新状态方案的结合。区别特征①是压缩与解压缩传输方案对应的技术手段。在证据8已公开主控制装置可传输视频与传输更新状态两种方案结合的情况下,将本领域公知的传输和配置方式用于证据8所述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换言之,被诉决定认为区别特征①不属于公知常识的观点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
第三,关于被诉决定的其他有关评述。被诉决定在评述区别特征①过程中,强调无线信号传递的内容须涉及“播放”(意指无线信号应指向能够被播放的多媒体内容),实际上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水平进行了不合理的限缩,进而不恰当地认为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从“无线信号经编解码传输信息”联想到“该信息包括能够被播放的多媒体内容”。换言之,无线信号承载和传输的信息无论是简单的物品状态,还是复杂的音视频,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通信场景自然能想到的通信需求,按需选择通信内容本身无法体现创造性劳动。
综上,权利要求12相较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未给出启示的评述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2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2与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基本一致,亚马逊对二者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不再赘述。基于相同理由,本院认为权利要求42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12-65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与结论有所不当。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本院以上评述及结论,重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12-65是否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案送达问题的特别说明
因赛乐得公司和王铁军在庭审中就本院对王安妮的送达提出质疑,本院对此特别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该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事送达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中国与美国均为该公约缔约国,且美国未就该公约第十条第一项作出保留。
本案中,如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具体所述,因王安妮拒绝确认送达地址和以拒绝应诉规避送达,本院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王安妮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本案二审诉讼法律文书,已依法完成对王安妮的送达。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院通过王安妮自己在诉讼中提供的美国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并已实际完成。王安妮为美国籍。王安妮在同期本人签名的涉及包括本专利在内的关联民事系列案件上诉状中提供了其美国地址,本院以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后,中国邮政和美国邮政反馈信息均显示已妥投,且已被实际签收。美国未就《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一项关于涉外邮寄送达的规定作出保留,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和本案情形,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安妮自己提供的美国地址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属于合法送达,且已实际完成。
第二,本院通过王安妮曾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王安妮曾在关联侵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确认其在中国境内的送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号院*号楼**层**室),本院据此向该地址现场送达,根据上述民事送达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同时结合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和该地址当时系赛乐得公司的住所地和营业地,该送达亦应为有效送达。王安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选择的唯一送达方式为电子邮件,同时载明该电子邮箱地址适用于二审程序,且王安妮保证其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准确、有效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向该电子邮箱发送本案法律文书后,无论王安妮是因何原因未查看邮件,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安妮还曾在关联侵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提供其另一电子邮箱作为联系方式,本院据此也向该电子邮箱发送了本案法律文书。
第三,为更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本院还以其他多种渠道向王安妮送达,包括要求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转送、向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中国境内居住地和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国内留宿地址送达以及两次公告送达。本院在王安妮于公安机关登记的国内留宿地址现场送达时,王宁作为本案共同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赛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王安妮的弟媳,其不可能不认识王安妮或不知道王安妮之所在,但其当面拒绝签收,显然违背了诚信诉讼原则。同时,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系本案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且王安妮与王铁军是同胞姐弟,王安妮与赛乐得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赛乐得公司、王安妮、王铁军在本案中以及关联民事系列案件中是一致行动人关系,赛乐得公司和王铁军在收到本院要求转送的本案法律文书后,没有任何理由将之扣留或拒绝将之转送至王安妮,包括拒不告知王安妮有关开庭安排。本院对王安妮两次进行公告送达,且公告时间与开庭时间均间隔超过法定的60日。
总之,王安妮作为本案共同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在本院已依法完成对其送达,其明知或应知本案开庭安排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而且,作为王安妮的同案亲属及一致行动人、也是本案共同一审第三人和本专利权共有人的赛乐得公司和王铁军已到庭全程参加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并就案件所涉全部争议问题实质陈述意见,即使王安妮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赛乐得公司、王铁军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与认定。
综上所述,亚马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92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710556436.2、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应予退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补交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记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