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8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止血夹”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366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霞、赵鑫,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马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止血夹”的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为南京微创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4****2753.7,申请日为2014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包括夹持组件以及夹座,所述夹持组件包括依次连接的夹子本体和钢丝扣;
所述夹座前端设有固定销轴,夹子本体由两个夹持臂构成,两个夹持臂的尾端通过活动销轴连接,两个夹持臂的中部各设有一个滑槽,所述固定销轴穿过所述滑槽,所述两个夹持臂沿滑槽往复运动形成夹子本体的开闭;所述滑槽的末端设有弯折结构,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
所述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钢丝扣与活动销轴脱离后,夹子本体的后部固定在夹座内;
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尾端设置有弯钩结构,所述夹座上设有与所述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
2020年8月19日,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9年12月19日、公开号为US4887612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窥镜活检钳,该内窥镜活检钳包括一种凸轮装置,其中凸轮轨道槽50和52各自具有两个连续的线性部分50′和50″,以及52′和52″与之成一定角度。凸轮轨道槽50和52靠近钳子钳口的端部的部分50′和52′成角度,以便与滑动构件20和钳子杆24、26的轴向中心线更紧密地一致或更接近地延伸。这样,在钳子钳口闭合时,导线22的任何进一步移动趋向于继续闭合钳口将通过槽中的螺钉给配合钳口提供更大的偏置或夹紧力,从而增强夹紧作用或机械抓住钳口之间任何组织的优点。证据1还载明,根据本发明的一种改进,凸轮轨道可以是线性成角度的槽结构,以便在钳口闭合时赋予钳口最大的夹紧力。由于本发明的凸轮装置,其中钳子杆和钳子钳口的打开和关闭运动得到改善,本发明结构提供的优点包括:在钳子钳口闭合期间,防止试样或组织滑出活检钳的切割区域(参见中文译文发明总结、详细说明)。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992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织止血夹持装置,其包括夹子100、释放机构200、牵引组件300、手柄组件400和外鞘管500;所述牵引组件300包括牵引钢丝310和护套软管320;所述夹子100包括:能够在外力控制下开闭并对活体组织进行止血夹持的夹片110;释放机构200包括与钢丝310连接的推拉管220,推拉管220的前部以能够在承受超过预定拉力时失效的连接方式与连接件130连接,推拉管220的后部固定连接牵引钢丝310。所述推拉管220通过连接片140与连接件130连接,所述夹片110、连接片140和连接件130通过嵌入式注塑连接成一体。所述连接片140为扁平状的金属片,其上设有钩孔141,所述推拉管220的前部设有弯钩221,该弯钩221钩在连接片140的钩孔141中,该弯钩221的强度小于所述连接片140、连接件130和夹片110的连接强度,当所述推拉管220承受超过预定拉力时,弯钩221被拉直,推拉管220与连接片140之间的连接失效(参见说明书第[0045][0046]段、附图1-18)。证据3进一步公开了所述防松脱结构是指所述连接件130上设有倒钩132,该倒钩132与收紧管120上的斜块122互扣,参见附图5,斜块122为凸起结构,夹片闭合时,倒钩132与斜块122互扣。
针对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形成前述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
2021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止血夹,滑槽的末端设有弯折结构,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内窥镜活检钳,未公开能使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的弯折结构。(2)本专利中的夹持组件还包括与夹子本体连接的钢丝扣,所述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钢丝扣与活动销轴脱离后,夹子本体的后部固定在夹座内;而证据1中的枢轴28、30与一端固定线22的滑动构件20一体形成或紧固到滑动构件20上,即证据1中的线与活动销轴固定连接。(3)本专利中两个夹持臂的尾端设置有弯钩结构,夹座上设有与所述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而证据1中夹持臂与夹座上未设置结构适配的弯钩机构和凸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止血夹方便分离操作,同时确保止血夹在锁定状态下稳定。证据1的凸轮轨道槽的设置角度仅仅是增加夹紧力,而非锁定,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中能使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的弯折结构,也没有给出设置弯折结构将两夹持臂进行闭合锁定的启示;证据2-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双保险锁定结构,也未给出相应的启示,且本专利通过设置绕设在活动销轴上的钢丝扣,使得止血夹的分离操作方便,具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在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中弯折结构的作用“仅仅是增加夹紧力,而非锁定”以及本专利“锁定”的含义认定错误,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使得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的弯折结构,本专利同样不会将夹持臂“锁死”。2.被诉决定关于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可松脱钢丝扣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的可释放夹持臂构造和夹持臂防松脱结构与证据1结合的认定错误。(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一)证据1的凸轮轨道槽的设置角度仅仅是增加夹紧力,而非锁定。本专利中的夹子完成夹闭后不脱落,止血夹本体留在人体内部。(二)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2)。尽管证据3公开了可释放的组织夹,但证据3未给出与证据1公开的活检钳结合的启示。综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述称:(一)证据1未公开活检钳的钳子杆会被锁定,且活检钳的作用也导致其不能在体内锁定。(二)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通过双重锁定实现双保险来降低止血夹在体内突然释放风险的技术构思。(三)证据3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活动销轴”“绕设在活动销轴上的钢丝扣”以及“钢丝扣与活动销轴相分离”等技术特征。(四)证据3与证据1不存在结合启示。(五)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区别特征(1)已被证据1公开。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的凸轮轨道槽的设置角度仅仅是增加夹紧力,而非锁定,故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弯折结构。对此,首先,虽然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内窥镜活检钳,而本专利涉及一种止血夹,但两者均具有以钳头夹紧活体组织的功能,且本专利亦可以用于夹取切割下来的病变组织。其次,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但该限定仅是对于夹持臂位置的限定,并非对状态的限定,即并未限定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状态,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有同样的记载。且权利要求1还限定“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尾端设置有弯钩结构,所述夹座上设有与所述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本专利说明书中亦记载“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尾端设置有弯钩结构,所述夹座上设有与所述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由此形成双保险,保证止血夹在锁定状态下稳定,不会再次突然释放”。据此可知,本专利中的弯折结构的作用是增加夹持臂的夹紧力,使得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上之后,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从而形成对夹持臂闭合状态的锁定。根据查明事实,证据1中记载了凸轮轨道槽的线性部分50′和50″以及52′和52″形成角度的目的在于为在两个夹持臂闭合时提供更大的夹紧力,从而防止试样或组织滑出活检钳的切割区域,故证据1中凸轮轨道槽的线性部分50′和50″以及52′和52″形成的弯折部分与本专利中弯折结构的结构及作用均是相同的。综上,区别特征(1)已经被证据1公开,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区别特征(2),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仅坚持认为证据3公开了区别特征(2)。对此,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织止血夹持装置,其虽不具有活动销轴,但证据3给出了超过预定拉力时弯钩被拉直,从而使得当超过预定压力时夹子与释放机构解除连接的启示。根据证据3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得止血夹本体留在人体内部,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解除连接的方式应用到证据1中,即将弯钩(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2)的评述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区别特征(3),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和证据3存在结合的启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3虽然公开了区别特征(3),但证据3未给出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对此,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织止血夹持装置,虽然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内窥镜活检钳,但两者均具有以钳头夹紧活体组织的功能。因此,在面对证据1中存在两夹持臂仅由凸轮轨道槽弯折部分提供夹紧力而无法实现稳定锁定状态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借鉴证据3中夹片闭合时以倒钩132与斜块122互扣的防松脱结构。因此,证据1和证据3存在结合的启示,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正确认定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基础上针对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重新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9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本专利区别特征(1)中的弯折结构所起作用。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弯折结构的相应记载为“滑槽1c、1d的末端设有弯折结构1c1、1d1,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即保证两个夹持臂1a、1b向后移动时形成闭合,同时在滑槽1c、1d的末端设置为锁死位置”。可见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被锁定状态。2.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止血夹,从原理分析,只有在夹持臂夹住组织并处于锁死的状态下才能与操作部件分离,未锁死的止血夹在体内弹开不仅失去止血的功能,还会造成较大的风险。说明书还明确记载了“形成双保险,保证止血夹在锁定状态下稳定,不会再次突然释放”,即本专利的止血夹具有两重锁定设置,结合上下文,第二重锁定由弯钩和凸起的配合提供,而第一重锁定必然由弯折结构和固定销轴的配合提供,否则不可能形成双保险。可见,权利要求1中弯折结构的相关特征是对锁定状态的限定,即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状态,而并非仅是对夹持臂位置的限定,也并非是为了提供更大的夹紧力。3.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和一审庭审时也认为本专利的弯折结构提供锁定作用。(二)关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1.证据1的钳子杆取样并撤到体外后,还需要再次打开,以便取出检样进行化验,故证据1中活检钳的两个夹持臂不能被锁死。另外证据1中也未公开两个夹持臂可临时锁定或给出相应的启示。因此,证据1中不存在无法实现稳定锁定状态的技术问题,也不存在如何将前端钳子杆与操作部件脱离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活检钳的基础上,没有动机进行改进以使其具有锁定功能及释放前端钳子杆的功能,故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结合证据3的防松脱结构以及解除连接的方式。2.证据3的止血夹和本专利构造不同,其工作原理和本专利不同,不具有活动销轴配合的槽。由于证据3中的结构本身锁定效果较好,夹持臂弹开风险小,因此没有动机在其前段改进成活动销轴配合的槽这种结构。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意见。
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3.由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本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双保险,确保夹持臂锁定闭合。2.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弯折结构不具有锁定作用,不符合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违背客观常识。3.一审判决割裂地看待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无视夹持臂各部分结构的紧密关联及整体作用,对各部分结构及其作用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证据1为活检钳,属于二类医疗器械,为非植入器械,而止血夹属于三类医疗器械,为植入器械,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对于钳头开闭限制的技术要求也是截然相反的。本专利说明书[0043]段虽然记载了可以夹取出切割下来的病变组织,但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已放弃该技术方案,仅为留在人体内的止血夹。2.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定结构的夹持臂,更未公开夹持臂的弯折结构,未涉及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无法用于止血夹上。3.证据3公开的止血夹持装置与本专利的止血夹截然不同,证据3中的倒钩和凸块的卡合是限制夹片滑动的唯一结构,而本专利是利用组件结构的相互关系确保了锁定闭合的安全,两者设计构思的出发点完全不同,技术效果也存在明显差异。4.不存在将证据3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即便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在一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的弯折结构具有锁定作用,因此一审庭审中并未对此无争议事实进行调查,但一审判决却作出与事实相悖的认定,程序违法。(四)本专利的止血夹具有高度创新性,具有重大技术价值,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针对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同意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起草的《一次性使用无菌闭合夹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包括:止血夹为植入式器械,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其对夹持稳定性、夹持持久性和装配牢固性有硬性技术要求。
2.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编写的《一次性使用内镜用活体取样钳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包括:取样钳为非植入式器械,为第二类医疗器械,YY/T1076-2004是取样钳的适用标准之一。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药行业标准YY/T1076-2004《内镜用软管式活组织取样钳通用技术条件》,主要内容包括:取样钳钳头应光滑,刃口应完整、锐利;取样钳钳头开闭应轻松灵活,不得有卡塞现象。
4.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止血夹使用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止血夹的结构及其使用方法。
5.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带涂层一次性使用内窥镜活体取样钳使用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取样钳的结构及其使用方法。
证据1-5拟证明止血夹和取样钳对于头部的开闭性能有相反的技术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止血夹头部锁闭安全性时,不可能参照取样钳。
6.期刊杂志、新闻报道汇编。拟证明本专利打破了国外产品的垄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7.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第576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该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1(本案证据3)和证据2(本案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由弯折结构和弯钩结构构成的双保险结构,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认为本专利的弯折结构具有锁定结构。拟证明本专利的弯折结构具有锁定作用,且本专利构成了一种具有双保险结构的止血夹。
8.止血夹及取样钳实物、模型、动画。拟证明本专利具有双保险结构,取样钳没有锁闭结构。
9.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1号案件判决书)。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知产司法保护分析报告及十大知产案件,261号案件被评选为浙江省2021年十大知产案件之一。
1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复评文书的公示,261号案件判决书入选2021年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复评名单。
12.2021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获奖名单,261号案件判决书获三等奖。
证据9-12拟证明一审判决影响在先判决的严肃性及公信力。
13.江苏专利金奖证书,显示本专利获首届江苏专利金奖。拟证明本专利的技术价值高、社会和经济效益重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非在本案中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0007]段记载:“本发明中,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尾端设置有弯钩结构,所述夹座上设有与所述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由此形成双保险,保证止血夹在锁定状态下稳定,不会再次突然释放。”[0038]段记载:“滑槽1c、1d的末端设有弯折结构1c1、1d1,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即保证两个夹持臂1a、1b向后移动时形成闭合,同时在滑槽1c、1d的末端设置为锁死位置。同时,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尾端设置有弯钩结构1b1,所述夹座上设有与所述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4a,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即在此位置上,夹持臂1a、1b不会再张开。”[0043]段记载:“使用时,在内窥镜的辅助监视作用下将止血夹本体输送到病变指定位置,将手柄处的导电插头接通高频电源,滑块后撤,钳头闭合,此时可以作为高频切开刀使用,对病变组织进行标记,切割;若在手术过程中发生出血,可推进手柄处滑块,使钳头打开同时旋转芯杆带头钳头旋转,此时可以作为止血钳对出血处进行止血。手术完成后也可以夹取出切割下来的病变组织。”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应当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继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应当考虑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区别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而一审判决认定区别特征(1)已被证据1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本专利说明书[0038]段记载,“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即保证两个夹持臂1a、1b向后移动时形成闭合,同时在滑槽1c、1d的末端设置为锁死位置”;同时,说明书[0007]段记载,“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由此形成双保险,保证止血夹在锁定状态下稳定,不会再次突然释放”。根据前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止血夹的一般工作原理可知,权利要求1中弯折结构限定的不仅是夹持臂的位置,还进一步限定了夹持臂应处于闭合锁死状态,否则本专利技术效果中的“双保险”即无从谈起。其次,证据1中的凸轮轨道槽的线性部分形成的角度与本专利中的弯折结构在设置位置、所实现的功能和所达到的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其一,证据1中的角度设置在凸轮轨道槽的中间部位,而本专利的弯折结构设置在滑槽的末端;其二,证据1的角度设置目的在于为在两个夹持臂闭合时提供更大的夹紧力,从而防止试样或组织滑出活检钳的切割区域,而本专利弯折结构的设置目的是确保夹持臂处于闭合锁死状态。从活检钳的一般工作原理可知,其并不需要锁死夹持臂,相反在取出试样或组织时还需要夹持臂可以灵活打开,因此证据1中的凸轮轨道槽提供更大夹紧力已经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中亦不能得出其凸轮轨道槽可以限定夹持臂处于闭合锁死状态的结论。再次,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内容涉及“可以夹取出切割下来的病变组织”,但该记载已经不能对应经多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以说明书中的该记载不足以否定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解释。综上,证据1并未公开区别特征(1),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对于区别特征(1)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除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如何使止血夹方便分离操作,同时确保止血夹在锁定状态下稳定”之外,因区别特征(1)还包括“止血夹”和“内窥镜活检钳”的区别,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包括“如何将活检钳改造为止血夹”。
(二)关于技术启示
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与证据3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且证据3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2)和(3)。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证据1并未公开区别特征(1),而证据3亦未公开区别特征(1),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在此情况下,无论区别特征(2)(3)是否被证据3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具备创造性。其次,证据1公开的活检钳没有将夹持臂锁死的需求,即便考虑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其形成的技术方案也仅是通过倒钩与斜块互扣的防松脱结构实现夹持臂的“单保险”闭合锁死,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同时设置弯折结构和弯钩结构以实现夹持臂闭合锁死“双保险”的技术启示。最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固定销与弯折结构、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与夹座上的凸起共同配合实现夹持臂闭合锁死双保险的技术效果,且上述结构相互之间还存在一定的位置限定关系,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应整体考虑上述技术特征及其之间的配合关系,而不能简单地将每个技术特征孤立地与现有技术对比,否则可能不当过低评价发明的创造性,犯“后见之明”的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66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宁
审判员 顾正义
审判员 王倩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法官助理 谢薇
书记员 陈恪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