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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最高法知行终752号

发布时间:2026-03-12 11:38: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7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生,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40号。
  负责人:耿长旭,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章国兵,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镇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诉侵权人):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润州区市监局)、一审第三人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发明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的(2025)苏0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生,被上诉人润州区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章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颜开,一审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王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2日,某某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分子筛涂层铝箔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8月25日授权,专利号为20151051****.2,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9项,某某股份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6,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分子筛涂层铝箔,其特征在于:包括铝基和分子筛涂层,所述铝基的至少一侧设有分子筛涂层,其中所述铝基厚度为0.05~0.5mm,所述分子筛涂层厚度为4~15μm;所述分子筛涂层由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组成,该分子筛涂层铝箔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将分子筛粉料进行水处理,将所述分子筛粉料置于水中,形成母液;
  步骤二,将步骤一获得的母液与水性丙烯酸树脂进行均匀混合,形成混合液;
  步骤三,涂布固化,将步骤二获得混合液均匀地涂布在铝基上,而后进行烘干固化。
  ……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子筛涂层铝箔,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子筛在分子筛涂层中的重量占比为10~80%。
  ……
  6.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子筛涂层铝箔的制备方法,其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将分子筛粉料进行水处理,将所述分子筛粉料置于水中,形成母液;
  步骤二,将步骤一获得的母液与水性丙烯酸树脂进行均匀混合,形成混合液;
  步骤三,涂布固化,将步骤二获得混合液均匀的涂布在铝基上,而后进行烘干固化。”
  2022年7月,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946.18元的价格从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3卷铝箔卷材,江苏省昆山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出具(2022)苏昆证字第7293、7294、7295号公证书。某某股份公司陈述,其购买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后曾与某某股份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光谱分析,结论是主要材料成分一致。某某股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上述公证书作为证据,但润州区市监局并没有要求其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所以某某股份公司没有提交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润州区市监局陈述,某某股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其所称的检测报告,也没有要求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
  2023年1月17日,润州区市监局受理某某股份公司就涉案专利与某某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提出的处理请求。某某股份公司主张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分子筛涂层铝箔侵害涉案专利权。
  2023年2月24日,润州区市监局对某某有限公司开展第一次现场检查,现场有涂料原料、铝箔原料和一条生产加工铝箔产品的生产线,未发现涂料原料的生产设备和分子筛粉料。
  2023年4月13日,润州区市监局第一次口头审理。同日,某某股份公司向润州区市监局提交申请书称,因存在取证及鉴定困难,申请润州区市监局依职权现场见证、调取证据并组织鉴定。
  2023年5月8日,润州区市监局对某某有限公司开展第二次现场检查,某某有限公司制作分子筛铝箔的具体制作流程为:步骤一,将分子筛液体原料加水稀释;步骤二,将滚筒机器加热;步骤三,将稀释后的分子筛液体原料均匀喷涂在铝箔原料上;步骤四,进入烘干机高温烘干。润州区市监局对该制作过程全程录像并抽样取证7片样品。
  2023年5月12日,润州区市监局作出行政裁决(以下简称首次裁决)。某某股份公司不服首次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1月1日,润州区市监局决定撤销首次裁决并继续审理该案。同时,润州区市监局支持某某股份公司的鉴定请求,决定中止该案办理至鉴定事项结束。因润州区市监局撤销首次裁决,某某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裁定予以准许。
  2024年1月19日,润州区市监局对某某有限公司开展第三次现场检查,未发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分子筛铝箔。
  2024年2月6日,润州区市监局就测试成分是否包含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等鉴定内容和选择鉴定机构事宜给某某股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3月25日,润州区市监局再次就选择鉴定机构事宜给某某股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尽量当周安排时间到润州区市监局确认。
  2024年8月21日,因某某股份公司对润州区市监局两次提出的鉴定机构均有异议,且其一直未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润州区市监局决定恢复该案的审理。
  2024年8月27日,润州区市监局第二次口头审理。某某股份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对润州区市监局三次现场检查的笔录、照片、视频、样品,以及某某股份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口头审理中某某股份公司称润州区市监局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到的鉴定机构技术能力不够,某某股份公司认为需要时间继续寻找有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但暂时无法提供具体时间。
  行政程序中,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广州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购买分子筛(水性漆)的订单合同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22年12月4日。某某股份公司认为,该合同签订时某某科技公司尚未成立,明显是伪造的证据。某某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陈述,合同日期属于笔误,实际购买时间是2022年。为此,润州区市监局于2024年8月27日向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局协助调查某某科技公司销售的分子筛(水性漆)的成分组成,以及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购买分子筛(水性漆)的实际时间。
  2024年10月11日,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回函称,其到某某科技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某某科技公司按照协助调查函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销售给某某有限公司的水性漆的主要成分为4A原粉、聚乙烯醇树脂溶液等;其根据某某有限公司的口头购买需求于2022年10月22日发货,并于同年12月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有限公司一审陈述,4A原粉即4A分子筛原粉,是一种孔径为4A的分子筛原粉。
  2024年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润州区市监局延长该案办理期限1个月至2024年12月20日。
  2024年11月25日,某某股份公司向润州区市监局提交行政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以书面形式向某某股份公司公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2024年12月25日,润州区市监局回函称其已于2024年12月13日将镇高新知法裁字[2023]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邮寄给某某股份公司,某某股份公司已于12月14日签收。
  2024年12月5日,润州区市监局作出被诉裁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2,即“一种分子筛涂层铝箔”“包括铝基和分子筛涂层,所述铝基的至少一侧设有分子筛涂层”相同,与技术特征3即“所述铝基厚度为0.05~0.5mm,所述分子筛涂层厚度为4~15μm”等同,但缺少技术特征4中的“所述分子筛涂层由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组成”“步骤一,将分子筛粉料进行水处理,将所述分子筛粉料置于水中,形成母液;步骤二,将步骤一获得的母液与水性丙烯酸树脂进行均匀混合,形成混合液”等技术内容,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润州区市监局裁决:驳回某某股份公司所有诉求。
  某某股份公司不服被诉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某某股份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决,判决润州区市监局依法作出裁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润州区市监局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虚假证据作出了错误裁决。润州区市监局在行政检查中未查明某某有限公司所用外购液态分子筛的真实性、成分及制备方法,未查明某某大学的专利授权及其使用情况。某某有限公司采购分子筛的合同系虚假证据,润州区市监局没有追究某某有限公司法律责任。(二)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某某有限公司应证明其生产分子筛铝箔的制造方法。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科技查新报告、新产品判定咨询报告,均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是某某股份公司关键生产岗位领导,曾盗用某某股份公司涉案分子筛产品宣传图片,故某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可能性极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某某股份公司的“新产品”相同,某某有限公司应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三)某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鉴定必要,故某某股份公司没有继续寻找鉴定机构,润州区市监局错误认定应由某某股份公司承担未选择提供鉴定机构的责任。(四)润州区市监局没有要求某某有限公司说明关键步骤的技术来源,并演示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的生产方法以查明事实,属于事实不清。润州区市监局已经认定某某有限公司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3相同或等同,因某某有限公司隐瞒、伪造有关技术特征4的操作步骤,编造证据、虚假陈述事实等,导致润州区市监局认定缺少技术特征4的步骤,润州区市监局应当认定某某有限公司侵权。(五)润州区市监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裁决,即便作出延期决定也未通知某某股份公司,不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被诉裁决应当被视为无效。
  润州区市监局一审辩称:润州区市监局具有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裁决职权。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裁决程序合法。某某股份公司对某某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负有举证责任。某某股份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有限公司一审述称:某某股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润州区市监局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漏裁事项。某某股份公司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要求润州区市监局依职权现场取证,润州区市监局依申请及职权对某某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并未违反举证责任规定。润州区市监局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或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的情形。
  此外,某某股份公司一审陈述其没有选择鉴定机构的原因为:1.某某股份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润州区市监局现场取得的样品外观存在明显差异,这种情况下对润州区市监局取得的样品进行鉴定毫无意义。2.某某有限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坚持没有必要鉴定,在对鉴定与否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某某股份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寻找鉴定机构。3.某某股份公司只是不能确定鉴定机构,并不是拒绝鉴定。4.退一步讲,在某某股份公司没有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润州区市监局并没有向某某股份公司释明不选择鉴定机构的法律后果。5.某某股份公司认为本案涉及“新产品”的生产方法,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新产品”,应由某某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6.被诉裁决认为技术特征1-3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争议焦点为“技术特征4”,该技术特征包括生产步骤,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润州区市监局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某股份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利法第六十六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适用该规定需要某某股份公司举证证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为“新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中涉及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关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而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某某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在此情况下,润州区市监局根据某某股份公司的申请对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对某某有限公司的制备方法全程录像、取样,并根据某某股份公司的申请组织鉴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亦未影响某某股份公司的实体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方面,双方争议的“所述分子筛涂层由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组成”属于产品技术特征,应由某某股份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某股份公司虽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是在润州区市监局多次征求其对鉴定机构的意见时,某某股份公司在对润州区市监局选择的鉴定机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名单,导致润州区市监局无法通过鉴定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诉裁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但润州区市监局未明确向某某股份公司释明不选择鉴定机构的法律后果,存在程序瑕疵。另一方面,双方争议的制备方法中的步骤一、步骤二的技术特征,某某股份公司仍需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该技术特征。润州区市监局根据某某股份公司的申请对某某有限公司的制备方法全程进行了录像,某某股份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润州区市监局不当取得上述证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某有限公司实施的制备方法具有上述技术特征,故被诉裁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该技术特征亦无不当。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未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同时因缺乏步骤一、步骤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作方法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纠纷,应参照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相关规定。润州区市监局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1个月至2024年12月20日,并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被诉裁决,于12月13日将行政裁决书邮寄给某某股份公司,并未违反《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其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被诉裁决合议组成员是否具有专利执法资格及相关证件。一审判决未指出润州区市监局合议组组长与首次裁决合议组主审员为同一人,被诉裁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另行组成合议组审理,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仅参照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而未就程序问题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两者的区别在于《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中有关于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的规定。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保护某某股份公司合法权益不利。润州区市监局作出被诉裁决超出法定期限而延期,依《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规定应通知某某股份公司。(二)一审判决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误。某某股份公司已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新产品”,某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可能性极大,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润州区市监局有义务告知某某股份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并释明法律后果。(三)润州区市监局的全程录像能够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此外,该录像存在诸多错误,某某股份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某股份公司没有异议。(四)润州区市监局未查明基础事实,未追究某某有限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导致被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润州区市监局未依职权委托鉴定,未告知某某股份公司不进行鉴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均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某某股份公司合法权益。润州区市监局认定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缺乏依据。某某有限公司隐瞒、伪造有关技术特征4的步骤方法,润州区市监局未予认定。
  润州区市监局辩称:(一)合议组成员均持有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润州区市监局自行撤销首次裁决,故无需全部更换合议组成员,且某某股份公司亦未申请回避。(二)《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办结期限系针对投诉举报的情形,某某股份公司系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请求人,二者主体地位、启动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不同,故本案不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而应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润州区市监局依申请调查取证,并基于调查取证结果作出被诉裁决符合相关规定。(三)某某股份公司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其未完成根据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新产品”且某某有限公司制造了同样产品的举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四)关于鉴定问题,某某股份公司在口头审理及一审中陈述其已将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送检,检测结果为与某某股份公司产品相同,但其未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供该检测报告,同时某某股份公司在后续行政程序中称其未找到合适的检测机构,故其有关陈述自相矛盾。某某股份公司在一审中称公证样品不能轻易取出,二审中提供其在一审期间将公证样品送检而取得的检测报告,并称之前无检测条件,存在虚假陈述。综上,润州区市监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有限公司述称:涉案专利产品并非“新产品”,某某股份公司关于适用方法专利“新产品”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即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某某股份公司也未证明依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产品为“新产品”且某某有限公司制造了相同产品,故某某股份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某某股份公司关于润州区市监局程序违法的主张均不成立。综上,某某有限公司请求驳回某某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某某股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某技术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标注日期为2025年6月16日的检测报告,拟证明某某股份公司将公证购买样品送检,检测结论为各组成成分均已检出,某某股份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润州区市监局未释明有关鉴定事宜的法律后果构成程序违法。
  润州区市监局、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检测机构无合格资质,无法确认检材来源、检测过程,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润州区市监局还认为,该检测报告形成日期早于一审判决作出日期,某某股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供,应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润州区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被诉裁决合议组组成人员徐雪、郭旺洋、郝金元的行政执法证扫描件,拟证明合议组组成人员均持有行政执法证件。2.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认定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原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某某股份公司修改后形成目前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
  某某股份公司质证意见:1.对行政执法证扫描件有异议,认为润州区市监局行政执法时出示证件的编号是JSZF(江苏执法),此次润州区市监局提供的证件没有上述编号,故润州区市监局应出示原件。某某股份公司已扫描证件所载二维码并核验,但认为有关证件系地方执法证,专利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颁发,故对合议组组成人员的执法资格不予认可。2.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予以确认。
  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行政执法证扫描件、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某某股份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记载样品来源为客户送样,委托单位系某某股份公司,已声明“仅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之用,对社会不具有证明作用”,缺乏更为详尽信息,未显示检测过程和检测机构资质,从表面形式上看该报告在一审判决前已经作出,而某某股份公司不能解释迟延提交该份证据的正当理由,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达到某某股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诉裁决合议组组成人员执法证已经当事人当庭核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某某股份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均确认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后,某某股份公司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的(2025)苏宁钟山证字第11008号公证书,拟证明2025年10月9日某某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网站未查询到徐雪、郝金元、郭旺洋作为执法人员的信息。2025年10月13日后,某某股份公司能查到上述信息应属于事后补录。徐雪、郝金元有关证件执法类别为综合行政执法,郭旺洋有关证件执法类别为应急管理执法,故该三人没有专利侵权纠纷裁决的权限和资格。润州区市监局在二审庭审中补交证件,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同时,在“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网站查询“行政权力事项清单”,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裁决”行政执法权,而润州区市监局无此项权限,润州区市监局所作被诉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润州区市监局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一,执法人员资格合法。依据江苏省司法厅公告,2023年起全省启用行政执法证,合议组成员均持有合法证件,可通过公示平台或证件二维码验证。口头审理前合议组已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各方无异议并记录在案。第二,执法主体具有专利行政执法权限。某某股份公司检索范围仅限于镇江市、润州区市监局,但涉案执法人员实际执法区域为镇江高新区。依据行政权力委托补充协议书,镇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以润州区市监局名义开展专利执法。依据专利法和《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润州区市监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本区域专利侵权纠纷。
  某某有限公司书面质证意见:某某股份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违反法定程序。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原系某某股份公司向润州区市监局投诉引发,表明其认可润州区市监局具备专利执法资格,同时行政程序口头审理笔录记载合议组成员已表明身份且某某股份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润州区市监局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出示过其有关执法证件,其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按法院要求再次出示证件,不属于延期提供证据的情形。但是,某某股份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公证书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其在“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一时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能就此直接否定有关执法人员资格。某某股份公司二审已当庭扫描有关执法证二维码验证,合议组成员均持有江苏省人民政府监制的行政执法证。某某股份公司既未初步证明润州区市监局补录有关执法资格信息,也未能证明有关执法证件信息虚假,执法人员在行政程序中出示证件已亮明身份,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按法院要求再次出示证件供当事人查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导机制。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交由有承接能力的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办理,并定期对承接情况组织评估。”润州区市监局行使专利侵权纠纷裁决权具有法律法规依据。此外,依据行政权力委托补充协议书记载,镇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有权以润州区市监局的名义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因此,润州区市监局作为专利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某某股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某某股份公司该组证据及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文件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共10项,其中权利要求1、3、7为:
  “1.一种分子筛涂层铝箔,其特征在于:包括铝基和分子筛涂层,所述铝基的至少一侧设有分子筛涂层,其中所述铝基厚度为0.05~0.5mm,所述分子筛涂层厚度为4~15μm。
  ……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子筛涂层铝箔,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子筛涂层中包含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
  ……
  7.一种分子筛涂层铝箔的制备方法,其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将分子筛粉料进行水处理,将所述分子筛粉料置于水中,形成母液;
  步骤二,将步骤一获得的母液与水性丙烯酸树脂进行均匀混合,形成混合液;
  步骤三,涂布固化,将步骤二获得混合液均匀地涂布在铝基上,而后进行烘干固化。
  ……”
  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审查事宜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记载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该申请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如果申请人没有陈述理由或者陈述理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子筛涂层铝箔,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分子筛涂层铝箔的制备方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结合图1,本发明的分子筛涂层2铝箔包括铝基1和分子筛涂层2,所述铝基1的至少一侧设有分子筛涂层2,其中所述铝基1厚度为0.05~0.5mm,所述分子筛涂层2厚度为4~15μm。本实施例优选地,在所述铝基1的上下两侧都设有分子筛涂层2。优选的,铝基1厚度为0.1~0.3mm,分子筛涂层2厚度为6~12μm。”
  二审中,本院询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铝基厚度、分子筛涂层的厚度、层数,以及说明书所记载有关数值范围的作用时,某某股份公司回答:“说明书[0021]有提到,主要是厚度作用。”“审:为什么选择了这个数值,说明书中有没有记载数值方面的作用?上:说明书中没有相关记载。这是我们的技术。”
  2024年4月13日,润州区市监局口头审理笔录记载:“刘尚坤(请求人):本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为分子筛铝箔的制备方法,该类型产品虽然为市场常见产品,但本专利结合制备方法所定义的分子筛铝箔,不同于市场上以前出现的该(类)型产品,足以认定为新型产品并且获得了专利许可。”“王俊杰(被请求人):我们产品分子筛涂层铝箔,主要用于相当于将分子筛涂料涂在铝箔的表层,提高铝箔的防腐和保温性能,这是一个市面上的成熟产品。”
  (二)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意见
  2024年8月27日,润州区市监局口头审理笔录记载,合议组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某某股份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均明确不申请回避。该口头审理笔录还记载:“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申请的鉴定,我局先前已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发到请求人法人邮箱,请求人有无意见?请求人:对于此前邮件中提到的鉴定机构和事项,经请求人研判,该机构的技术能力很难将案涉专利涉及的各成分准确定性定量检出,请求人恳请合议组重新选择具有相关技术能力的鉴定机构,谢谢。合议组:请求人对我局提供的鉴定机构有异议,是否还需要做鉴定?请求人:需要。合议组:请求人有无建议的鉴定机构?请求人:我们也在寻找有资质有能力的鉴定机构,报请合议组同意。合议组:对于寻找鉴定机构,请求人是否可以给到具体时间?请求人:暂时无法提供具体时间。合议组:被请求人对鉴定事项有无意见?被请求人:我方认为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因为某某股份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根本无证据证明某某有限公司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法裁驳其全部请求。合议组: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要补充的意见吗?请求人:某某股份公司曾经就公证取得的某某有限公司侵权产品的样品同某某股份公司生产的样品一起送至某某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做了红外光谱分析,分析的结果是2个样品的红外光谱图基本一致。”
  (三)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证件情况
  被诉裁决合议组组长为徐雪、主审员郝金元、参审员郭旺洋。润州区市监局在二审中出示合议组三位成员的行政执法证,证件背面均记载江苏省人民政府监制,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正面均附有二维码,经手机扫描二维码均能跳转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均可见颁发机关为镇江高新区管委会,工作单位为镇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区域为镇江高新区,执法领域为综合执法,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四)行政权力委托补充协议书相关内容
  一审中,润州区市监局提供了其与镇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3月5日签订的行政权力委托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现将镇江市润州区市场监督局(以下称委托部门)与镇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受托部门)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行政权力委托协议书》补充约定如下:一、补充委托行政权力范围。县级市场监管领域的物价、商标、专利、盐业行政权力……四、本补充协议所称委托,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模式的调整,不改变法定主体,委托事项仍由受托部门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对外出具委托部门的法律文书,使用委托部门提供的与其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印章。”
  2025年5月14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代:提供了9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分别为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权力委托书……审: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法人):对于第一组证据对于被告的资质没有异议……”
  (五)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有关“新产品”的证据
  行政程序及一审中,某某股份公司提供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科技查新报告、新产品判定咨询报告,以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三张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为环氧型超强防腐涂层铝箔、绝缘涂层铝箔、分子筛涂层铝箔,颁发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013年9月、2015年12月,有效期均为5年。科技查新报告的委托日期和完成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5日,查新机构为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G06,其上记载的查新项目名称为“新型分子筛涂层铝箔”。科学技术要点记载:“本产品包括铝基和分子筛涂层,铝基的至少一侧设有分子筛涂层,铝基厚度为0.05~0.5mm,分子筛涂层厚度为4~15μm。分子筛涂层中包含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本产品先将分子筛粉料置于离子水中,形成母液;再将母液与水性丙烯酸树脂进行均匀混合,形成混合液;再涂布固化,在涂布前需要对铝基表面进行清洗脱脂,将母液与水性丙烯酸树脂混合液均匀地涂布在铝基上,而后进行烘干固化。”新产品判定咨询报告委托日期和完成日期分别为2024年8月12日、2024年8月23日,其中记载委托人为某某股份公司,目标专利为涉案专利,检索单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检索咨询中心。该报告文末记载:“需要注意的是,本报告是基于委托人所提供的材料作出的咨询性意见,仅供委托人参考。本报告不构成对任何相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或其他法律问题的最终确认、保证或承诺,不意味着本中心对委托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件、行政执法证、行政权力委托补充协议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裁决程序是否合法;(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裁决程序是否合法
  某某股份公司上诉主张润州区市监局作出被诉裁决过程中执法人员资格、合议组组成人员、延期理由告知的法律适用、检查过程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执法人员资格。某某股份公司上诉称,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润州区市监局被诉裁决合议组组成人员均持有江苏省人民政府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其执法人员资格符合规定,某某股份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合议组组成人员。润州区市监局撤销首次裁决后进行了第三次现场检查和第二次口头审理,并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被诉裁决合议组组长与首次裁决合议组主审员为同一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某某股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亦未申请回避。因此,某某股份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延期理由告知的法律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某某股份公司是行政裁决请求人,故本案应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润州区市监局于2024年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个月,于12月5日作出被诉裁决并于12月13日邮寄送达,未违反《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某股份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关于投诉举报处理延期的规定,但《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情形,本案属于专利行政执法,故不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该规定。
  第四,关于行政检查过程。润州区市监局依某某股份公司申请对某某有限公司制备过程及方法进行了检查,并全程录像,该录像已在行政程序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某某股份公司虽质疑有关检查过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润州区市监局现场检查存在程序违法,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在此情况下被诉裁决及一审判决就该证据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某某股份公司虽主张某某有限公司伪造证据,但行政程序及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进行审查并认定,且某某股份公司未再提交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该主张,本院经审查,行政程序及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被诉裁决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某某股份公司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某某股份公司上诉主张润州区市监局对举证责任分配、鉴定事项释明及侵权判定等方面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在判定是否侵害“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之一是依照该方法制造出的产品应当是“新产品”,而作为专利法保护的“新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二者在产品组分、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一方面,结合涉案专利审查文件分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涉案专利申请文本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某某股份公司为获得授权将申请文本原权利要求3由“分子筛涂层中包含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修改为“分子筛涂层由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组成”后并入原权利要求1,同时将申请文本原权利要求7“分子筛涂层铝箔的制备方法”也共同并入原权利要求1,并最终获得授权。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增加的技术特征来看,涉案专利产品或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在申请日前或已被公开,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即可实现,与同类产品相比并无明显区别,某某股份公司通过合并原申请多项权利要求的方式形成新的权利要求后虽获得授权,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引入足以形成“新产品”的技术特征。另一方面,某某股份公司主张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分子筛涂层铝箔属于“新产品”,并在一审中提交了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科技查新报告、新产品判定咨询报告等证据。但是,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仅记载了产品名称,不能与涉案专利方法建立关联;科技查新报告所记载的“新型分子筛涂层铝箔”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分子筛涂层铝箔并不相同;新产品判定咨询报告是基于某某股份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作出的咨询性意见,仅供参考。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分子筛涂层铝箔属于“新产品”。因此,根据涉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某某股份公司主张按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于法无据,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某某股份公司负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鉴定事项释明。润州区市监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通过两次邮件及口头审理当庭征求某某股份公司对选取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某某股份公司在不认可润州区市监局选择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自2024年2月收到第一封邮件起至2024年12月被诉裁决作出之日止,长达10个月时间里,始终未向润州区市监局提交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名单。某某股份公司一方面迟迟不选择鉴定机构,另一方面认为润州区市监局办案超出法定期限,但事实上正是某某股份公司的消极行为直接导致有关鉴定程序无法推进,也即被诉裁决案件办理周期较长的重要原因恰恰是某某股份公司的消极行为。此外,某某股份公司在口头审理及一审中陈述已将公证取得某某有限公司产品送交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两产品一致,但二审期间某某股份公司仍未提供其在口头审理中所称的该检测报告。某某股份公司在二审期间另行提交根据落款显示时间已在一审期间完成的某某技术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并主张该报告是用公证样品送检得出的。该报告与某某股份公司在先口头所称的机构名称不同,有关检测资质、时间、检材来源、检测过程均存在瑕疵,且某某股份公司未能解释其超期提交证据存在正当理由,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某某股份公司系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企业,既有能力也有方法可以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检测,其应能够及时妥善选择具有检测资质和检测能力的机构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对于自己申请发起的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未积极举证,并且在诉讼中无正当合法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关于是否侵权的认定。一方面,被诉裁决认为技术特征3关于铝基、分子筛涂层厚度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铝基、分子筛涂层厚度数值范围,是专利权人针对其发明技术方案临界点作出的特定选择,权利边界清楚。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分子筛涂层厚度均未落入涉案专利限定的数值范围,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既未记载该厚度范围对应的功能、技术效果,也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数值的技术方案,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铝基、分子筛涂层厚度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效果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亦不等同。另一方面,关于“分子筛涂层由分子筛和水性丙烯酸树脂组成”的技术特征,因某某股份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导致无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关技术特征。对于制备方法的步骤一、步骤二,因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某某股份公司需承担举证责任。润州区市监局在某某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的制备方法具备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已先后三次到某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依据某某股份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制备过程录像进行了技术比对,并基于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无需退还或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米  于
  审判员  熊  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秦天宁
  书记员  陈映宏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