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4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某医疗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涛、上诉人宁波某医疗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疗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2023)浙02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袁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诉人某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崔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涛于2023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医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关节运动支撑护具”、专利XXX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关节护具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和生产模具;2.判令某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为:袁某涛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医疗公司未经袁某涛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袁某涛发送侵权警告函后,某医疗公司仍然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某医疗公司一审辩称:某医疗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袁某涛。该专利权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为:
“1.一种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它包括与关节外形相吻合的关节保护主体以及与所述关节保护主体相连或接触并将关节保护主体紧贴于人体关节的固定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关节保护主体是横截面为弧状的空心壳体,所述的关节保护主体上靠近关节活动区域开设若干由顶部向下延伸但不穿透底部的上缺口,关节保护主体因此被分割成若干关节片,上缺口与下边缘之间未穿透的连接处即构成相邻关节片之间的转动支点,所述上缺口的开口宽度满足:当关节伸直时所述上缺口的两个相邻关节片刚好彼此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是:所述上缺口相应位置由底边向上延伸处还开设对应的下缺口,下缺口与上缺口一一对应,所述的下缺口高度小于所述上缺口的深度,关节保护主体因此被分割成若干关节片,上缺口与下缺口之间相连处即构成相邻关节片之间的转动支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是:所述下缺口高度与上缺口深度之比为1:2-1:8。
4.根据权利要求2-3任意一项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是:所述上缺口或下缺口及关节片的边缘处倒圆角。
5.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是:所述固定装置采用若干条状固定带,该固定带一端与所述关节保护主体一侧一体化成型,固定带末端设至少一个卡扣,所述关节保护主体上开设与所述卡扣相匹配的对应通孔,固定带绕过关节后可借助卡扣与通孔扣合而与关节保护主体扣紧,使得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套紧固定在关节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是:固定带另一端还设有至少一个锯齿状钩体,所述关节保护主体上还开设与所述锯齿状钩体相匹配的对应通孔或者半通孔。”
(2022)深宝证字第52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239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4月12日,袁某涛在某医疗公司开设的XX平台店铺购买了2件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XX元,总金额为XX元。
(2023)深证字第44352号、第44353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44352号公证书、44353号公证书)记载,2023年3月10日,袁某涛在某医疗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页面显示某医疗公司系“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实力公司”“员工数XX人、厂房面积1000㎡、生产设备数XX台”“经营模式生产型”。
某医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服饰研发;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7月,袁某涛向某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侵权警告函以及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缴费发票复印件。
2023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5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袁某涛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某医疗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涛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涉及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可以进行比对。某医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上缺口的开口宽度满足:当关节伸直时所述上缺口的两个相邻关节片刚好彼此接触”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经对比,涉案专利通过提供足够强度的支撑保护以阻止外力使关节过度弯曲,故涉案专利适用于踝关节支撑保护时,其所述“关节伸直”应当理解为踝关节跖屈(绷脚尖)至极限位时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是踝关节护具,当踝关节处于跖屈状态时,两个相邻关节片在踝关节跖屈过程中先后接触,当踝关节跖屈至极限位时,上缺口的两个相邻关节片彼此接触,达到为踝关节提供足够强度支撑保护的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某医疗公司未经袁某涛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某医疗公司在其店铺网页中明确表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型,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医疗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袁某涛有关判令某医疗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袁某涛要求某医疗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XXXX”,一审法院认为,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包含删除销售链接的内容,无须重复判决。关于袁某涛要求某医疗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医疗公司持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故对袁某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袁某涛未举证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某医疗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的类型、某医疗公司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袁某涛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某医疗公司向袁某涛赔偿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某医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袁某涛享有的专利号为XXX、名称为关节运动支撑护具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宁波某医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涛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袁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袁某涛负担5310元,被告宁波某医疗公司负担6490元。”
袁某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某医疗公司赔偿袁某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400000元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事实和理由:(一)某医疗公司收到侵权警告函后仍恶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额巨大。袁某涛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某医疗公司的侵权获利400000元为基数,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8000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针对袁某涛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没有进行基本论述和说理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某涛上诉仅主张赔偿400000元,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1.在一审诉讼中,袁某涛提供了自己生产专利产品的成本供参考。某医疗公司作为持有医疗器械许可证的大型制造商,其制造专利产品的成本理应低于袁某涛作为自然人委托第三方加工专利产品的成本。某医疗公司有能力证明其制造成本却怠于举证,故参照袁某涛举证的单件制造成本XX元认定某医疗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2.袁某涛已举证证明某医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XX件,单价为XX元,被诉侵权产品单件平均成本为XX元,按60%的贡献率计算,某医疗公司的侵权获利为:XX个×(XX-XX)元/个×60%=XX元。3.一审判决已认定某医疗公司收到袁某涛的侵权警告的事实,但某医疗公司并未停止侵权,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且数额巨大,即便不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因素,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某医疗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情节恶劣,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三)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技术价值及商业利益,应予以“强保护”,并在赔偿数额上体现。(四)被诉侵权产品系具有特定功能的定制产品,某医疗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医疗器材的生产商,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源头,必然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某医疗公司的销售人员也自认有生产模具,应当判决某医疗公司销毁模具。
某医疗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袁某涛的上诉请求。(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医疗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也过高。(三)被诉侵权产品系某医疗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代工生产,某医疗公司并未持有生产模具。
某医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关节伸直”“当关节伸直时所述上缺口的两个相邻关节片刚好彼此接触”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同。涉案专利旨在保护关节且不影响关节正常运动,起到预防关节受伤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旨在限制关节活动,用于受伤后的固定保护、辅助性恢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作为一种关节运动支撑护具,针对的是手指关节等可以轻易实现真正伸直的关节,不可能涵盖人体所有关节,保护范围不包括不具备伸直状态的踝关节。2.一审法院对“关节伸直”的理解及认定错误。踝关节跖屈(脚背向下)时,脚后跟上部的屈肌收缩,应理解为踝关节“屈”的状态,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关节伸直的状态”;脚背上翘时伸肌收缩,应理解为踝关节“伸”的状态。踝关节伸直状态只存在两种情形下:一是脚背上翘到极限位置;二是人体立正时,踝部为中立位,脚背和小腿垂直。3.在正确理解踝关节伸直含义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在踝关节伸直时,即脚背上翘到极限位置时或脚背与小腿垂直时,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当关节伸直时所述上缺口的两个相邻关节片刚好彼此接触”技术特征。4.即便将踝关节伸直理解为脚背伸直,涉案专利通过关节片的相互接触抵靠实现限位,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固定扣与突出卡点限制踝关节活动,两者的限位原理不同。(二)一审判赔的数额过高。某网店截图体现的销量可由店铺方自己填写,不代表真实销量。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量仅有XX件,单价约为XX元,单件利润10元,故某医疗公司的获利远不及80000元。此外,袁某涛就与本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和事实,针对某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袁某涛在另案中已经获赔了30000元。
袁某涛二审辩称:不同意某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关节伸直”,应当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理解为防止关节过度弯曲的限位状态,目的在于提供一定的运动空间的同时,防止运动过限带来的伤害。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关节伸直”所达到的关节极限位,是指一种关节需要保护时的区间位置状态,并不特指关节的某一特定的角度和位置,更不能理解为解剖学上的生理极限。涉案专利应用于踝关节时,应当将“关节伸直”理解为脚背伸直时的状态。(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为仅适用于手指关节,且在说明书中明确载明包括脚踝在内的其他运动方面的防护都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某医疗公司的侵权获利。
二审期间,袁某涛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医疗公司某店铺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某医疗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该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双方在沟通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时,某医疗公司客服人员询问“那您知道开这个产品的模具需要多少钱吗”,袁某涛回复“一两万块钱吧”,某医疗公司客服人员回复“后面加个0乘以2”。
某医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虽然产品的生产必然会有模具,但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代工厂生产,生产模具亦由代工厂持有,并非由某医疗公司保管和控制。
某医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工踝关节外科学》部分内容,拟证明踝关节的运动机理。2.(2024)浙甬永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内容为某医疗公司以“护踝”为关键词,检索某医疗公司某平台店铺的销售数量为XX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某医疗公司获利少。3.某医疗公司自行统计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表,证明目的同证据2。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3号判决书),拟证明某医疗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根据373号判决书在另案中承担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30000元赔偿责任。
袁某涛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说明踝关节的运动状态。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该数据来源不具有唯一性和权威性,产品链接所对应的物品、标题都可能产生变化,某医疗公司公证的产品销量记录不足以推翻袁某涛公证取证的某网站网页截图所证明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证据3系某医疗公司自制表格,不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373号判决书已经充分考虑了该案与本案的关联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袁某涛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和某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评述。某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3由其自行制作,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本专利结构应用于篮球护指是最充分体现此专利结构的优点的实施例之一,因此,本专利主要以应用于篮球护指为实施例来讲解。对于其他方面的应用,如足球守门员手套支撑件,乐器弹奏护指,切菜护指,乃至球类运动及户外运动手腕、脚踝、膝盖等方面的防护,其结构及原理大致相同,只不过形状尺寸等不相同,但都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
二审审理中,某医疗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确有生产模具,但主张生产模具并未由某医疗公司持有,而是由代工厂持有和控制。经本院释明,某医疗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44353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截图显示:“XX-XX(元/个)”“已售XX个”;某医疗公司某平台店铺的“基础信息”显示,某医疗公司主营业务为“保健护具、护腕、护手”,年交易额为“XX万”。袁某涛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关于护踝产品成本的统计说明及其与案外人关于布料价格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审审理中,袁某涛和某医疗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XX元-XX元无争议。对于利润率,袁某涛主张单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XX元(利润率约64%),某医疗公司主张利润率为5%或单件利润为10元。对于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袁某涛主张为60%,某医疗公司认为应为10%左右。双方均未就利润率、贡献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某医疗公司未能提交其某平台店铺与某平台之间的资金往来或结算情况等证据。
2023年5月4日,袁某涛以与本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某医疗公司,案号为(2023)浙02知民初231号(以下简称231号案)。袁某涛在231号案中主张某医疗公司侵害专利XXX,名称为“关节运动支承护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XX专利),主张保护XX专利的权利要求6。袁某涛在231号案中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主要证据,包括:5239号公证书、44352号公证书、44353号公证书等。袁某涛在231号案中公证购买并且主张侵害XX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XX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关节保护主体,以及与所述关节保护主体配合紧贴关节的固定装置;所述关节保护主体上开设有多个并排间隔的缺口,所述缺口的底部宽度大于其顶部宽度,且相邻两所述缺口之间均形成有关节片;所述缺口的底部与所述关节保护主体相接处形成有转动支点,所述缺口两侧的相邻两所述关节片可绕所述转动支点相对转动;当相邻两所述关节片绕所述转动支点相向转动至极限位置时,相邻两所述关节片相抵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固定带,所述固定带一端与所述关节保护主体连接,且所述固定带的另一端与所述关节保护主体可拆卸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带的外端设置有卡扣,所述关节保护主体上开设有适配于所述卡扣的通孔,所述卡扣与所述通孔卡接配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置于所述关节保护主体的下侧并与其一体成型的固定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环封闭环或者开口环。
6.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关节片呈阶梯式分布,且各所述关节片上具有遮挡于所述缺口顶部的遮片。”
23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第565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XX专利的权利要求1-5、7-9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XX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对231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XX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X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某医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3.对于赔偿数额,袁某涛未举证证明其因某医疗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某医疗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XX专利的类型、XX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的事实、某医疗公司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XX专利的价值以及袁某涛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某医疗公司向袁某涛赔偿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4.袁某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医疗公司处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相关情况,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袁某涛有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袁某涛、某医疗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3号判决),驳回袁某涛、某医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73号判决书认定:“袁某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医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利润有一定贡献率;2.某医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2022年7月,袁某涛向某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侵权警告函,但某医疗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侵权恶意;4.涉案公证书虽显示涉案网店相关产品销量XX个,但无法确认该销量全部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5.袁某涛以XXX号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发明专利作为权利基础以及与本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事实同时起诉某医疗公司,一审法院已判令某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6.袁某涛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合理费用,但应与(2023)浙02知民初232号案分摊。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判令某医疗公司赔偿袁某涛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对于袁某涛有关判令某医疗公司销毁模具的上诉请求,373号判决认定:“某医疗公司虽在涉案网店自我宣称有生产设备以及其员工在微信聊天中宣称有专用模具,但尚无法证明某医疗公司持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袁某涛关于某医疗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某医疗公司确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应自行予以销毁。”373号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二审中,袁某涛未再主张要求某医疗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明确表示不再对某医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坚持认为某医疗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恶意,应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予以考虑。袁某涛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声明被诉侵权产品仅涉及袁某涛的两件专利,即涉案专利和XX专利,不涉及袁某涛的其他权利;承诺即便存在其他权利,袁某涛亦不再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主张。
就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袁某涛仅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本人及代理律师参加一审法院开庭的交通费票据,共XX元,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某医疗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袁某涛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某医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项技术特征:“关节运动支撑护具”“关节伸直”“当关节伸直时所述上缺口的两个相邻关节片刚好彼此接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三项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了涉案专利可应用于包括踝关节在内的人体各个关节,被诉侵权产品是对踝关节的支撑保护装置,具备“关节运动支撑护具”技术特征。第二,某医疗公司认为,依据解剖学的相关知识,踝关节伸直时的肢体外观表现为勾脚尖状态。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可以应用于多种场景、多种关节,如手腕、脚踝、膝盖等,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技术效果,将涉案专利中的“关节伸直”理解为关节从肢体外观上的弯曲状态伸直至需要限位保护的近直线状态的过程,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的“关节伸直”的通常理解。相应地,涉案专利应用于踝关节时,可将“关节伸直”理解为从“勾脚尖”状态变成“绷脚尖”的状态,而非解剖学上勾脚尖时踝关节的极限状态。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关节伸直”技术特征。
综上,基于前述有关“关节伸直”的理解,在踝关节伸直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相邻关节片彼此相接,具备涉案专利中的“当关节伸直时所述上缺口的两个相邻关节片刚好彼此接触”的技术特征。某医疗公司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某医疗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某医疗公司未经袁某涛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医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是否判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关于某医疗公司是否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为塑胶制关节护具产品,依据产品的性质和特点,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专用模具。第二,某医疗公司开设的某店铺页面显示某医疗公司系“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实力公司”“员工数XX人、厂房面积1000㎡、生产设备数XX台”“经营模式生产型”,其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相关产品。第三,依据袁某涛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和某医疗公司的自认,也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有生产模具。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某医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代工厂生产,模具由案外人持有。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的生产模具,而制造商抗辩其不持有该模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本院释明,某医疗公司未提交其所主张的“代工厂”相关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由某医疗公司持有和控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未被销毁的情况下,存在继续侵权、损害后果扩大等现实可能,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某医疗公司的侵权行为。综上,袁某涛要求某医疗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判项执行问题。本院认为,为加强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确保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被充分、及时地履行,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民事责任时,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以及权利人的具体主张,明确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在充分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程度,特别是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采取有关具体措施对于判决执行和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本案中,某医疗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未能积极履行义务,拒绝提供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具体信息,其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函后,也未能积极回应,漠视他人合法权益,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存在某医疗公司在本院判决后仍然继续实施或者通过他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实可能。为切实并有针对性地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督促某医疗公司依法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本院认为,有必要对某医疗公司销毁模具的履行义务加判迟延履行金责任。如果某医疗公司无合理理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或袁某涛方的见证下交出、销毁其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则应按日承担向袁某涛支付本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责任。如果某医疗公司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确系由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对于销毁模具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判项,可由负责执行本案生效判决的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后不再执行。
2.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袁某涛主张以某医疗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在以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时,一般需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利润率和涉案专利对产品的技术贡献率等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销售数量。袁某涛一审提交的4435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XX件,某医疗公司辩称该销售数量并非真实数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且,经本院释明,某医疗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与某平台之间的资金往来或结算记录证据,故本院对某医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可以将44353号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销售单价。袁某涛和某医疗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XX-XX元,本院酌定平均单价为XX元。据此,某医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金额约为XX*XX=XX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袁某涛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说明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但相关情况系其自行统计,且未涵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生产成本,不能证明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单件利润为XX元(XX%)的主张成立。某医疗公司亦未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为5%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据此,某医疗公司实施侵权产品的利润为XX元。
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在确定专利的技术贡献时,需考虑的因素通常包括专利类型、专利价值、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重要程度和技术占比等。本案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而非占比较小的零部件。根据袁某涛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声明,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仅主张涉案专利和XX专利。某医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除涉案专利及XX专利以外,被诉侵权产品还涉及袁某涛的其他专利等知识产权。本院根据上述因素酌定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
23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本院根据231号案认定的30000元赔偿数额,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相应调整。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袁某涛仅提交其及律师参加一审法院开庭的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交任何公证费或律师费支出证据,考虑到其以公证方式进行取证以及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委托律师出庭,结合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和专业程度,尤其是本院已大幅提高某医疗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某医疗公司赔偿袁某涛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因素酌情判决某医疗公司赔偿袁某涛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并未明显失当,并非不可维持,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以及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人是否诚实履行诉讼义务等因素,以及前述六个方面的理由,本院认为应当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专利权人予以更有力的保护,故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必要调整。
综上所述,袁某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基于二审新证据和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宁波某医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涛经济损失29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赔偿总数额共计300000元;
四、宁波某医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或袁某涛的见证下,销毁其用于制造侵害袁某涛的专利号为XXX、名称为“关节运动支撑护具”的发明专利权的关节护具产品的专用模具;
五、驳回袁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无合理理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的销毁专用模具义务的,应当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袁某涛负担6000元,由宁波某医疗公司负担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袁某涛预交的6100元,由其自行负担300元,由宁波某医疗公司负担5800元;宁波某医疗公司预交的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左慧玲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虹静
书记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