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中销毁模具诉请的审查处理
——(2024)最高法知民终403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明确专利权利人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侵权产品制造者持有或者控制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具有高度盖然性,侵权制造者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支持专利权人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
袁某涛为名称为“关节运动支撑护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起诉主张某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在其发送侵权警告函后,某甲公司仍然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袁某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关节护具产品,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某甲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某甲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赔偿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袁某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持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故未支持袁某涛有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袁某涛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某甲公司系恶意侵权,且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改判某甲公司赔偿40万元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某甲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袁某涛提交新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客服人员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有生产模具。某甲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代工生产,模具亦在代工厂处,某甲公司并未持有和控制。经释明,某甲公司未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判决维持一审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改判某甲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袁某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万元。
二审认为:第一,对于是否判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特点、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店铺页面宣传信息、袁某涛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某甲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的生产模具具有高度盖然性。某甲公司辩称模具由案外人持有和控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释明,某甲公司未能进行举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由某甲公司持有、控制。为避免继续侵权、损害后果扩大等现实可能,全面有效制止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袁某涛要求某甲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销毁模具判项的执行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函后,未能积极回应,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尤其在法庭二审释明后,仍未能积极履行诉讼义务,拒绝就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具体信息进行披露和举证,故本案存在某甲公司在本院判决后仍然继续实施或者通过他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实可能。为切实并有针对性地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督促某甲公司依法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有必要对某甲公司销毁模具的履行义务加判迟延履行金责任。
该案二审判决进一步厘清了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判决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审理思路,并通过加判迟延履行金,督促被诉侵权人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和损害后果扩大,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的鲜明导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