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藏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思,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晚晴,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乙公司)、某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丙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2023)沪73知民初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upMR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未侵害南昌某甲公司的专利号为20221032xxxx.2、名称为“一种磁共振图像降噪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南昌某甲公司撤回其于2022年11月22日发出的《关于贵方近期投资案SubtleMedical的专利侵权告知函》(以下简称《侵权告知函》)。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宫某某系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美国SubtleMedical,Inc.(深透医疗)的创始人。长沙某乙公司登记注册了一款涉及MR(磁共振)的软件解决方案产品,由上海某丙公司负责销售。南昌某甲公司拥有多件涉及MR图像处理的专利,其中包括涉案专利。(二)龚某某通过“nanjie radynhexxxx.com”邮箱,于2022年11月22日向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的投资方xxxxCapital(以下简称某华资本)发送《侵权告知函》,主张宫某某在国内注册的公司经营的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的产品,以及在美国经营的部分产品均侵害了南昌某甲公司的多项专利,要求某华资本“高度重视该侵权行为,避免投资风险和资产损失”。收到某华资本转发的通知后,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立即向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回复《关于:要求停止侵权、撤回不实指控并公开道歉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要求撤回《侵权告知函》并澄清事实。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收到《律师函》已超过两个月,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致使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处于不安定状态,故提起本案诉讼。
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一)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对龚某某并无任何诉讼请求,龚某某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南昌某甲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管辖。(二)《侵权告知函》针对的是案外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丁公司)生产的SubtleMR和SubtlePET产品,侵害涉案专利以及其他专利。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涉案《侵权告知函》并未明确指向特定的侵权对象以及侵权产品,故对该函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需结合函件的内容予以综合审查。该函主要内容为声称宫某某在国内注册的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侵害了南昌某甲公司的多项专利。同时,根据在案的企业公示信息,宫某某系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也是北京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沙某乙公司已就名称为“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规格型号为“SupMR”的产品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海某丙公司系该产品的销售商。南昌某甲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MR技术。据此可以认定宫某某实际控制的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在国内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MR重建增强功能,该产品有可能属于《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产品范围。上海某丙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可以认定其在上海市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昌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龚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昌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龚某某负担。”
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中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侵权告知函》的发送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均晚于发送时间,相关证据与侵权警告无关。如果上海某丙公司未实际实施销售行为,其住所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涉案专利权人为南昌某甲公司而非龚某某,《律师函》系针对龚某某发出,而非针对南昌某甲公司。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起诉条件。(三)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对龚某某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龚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无权基于龚某某的住所地行使管辖权。
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一)上海某丙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住所地上海市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龚某某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龚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提交的(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167号公证书、《律师函》、销售合同、购销订单、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上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初步查明以下事实:
宫某某系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的控股股东。长沙某乙公司登记注册的涉案产品系涉及MR(磁共振)的软件解决方案产品,由上海某丙公司负责销售。
部分销售合同、购销订单、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以及《上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等证据载明的时间早于《侵权告知函》的发送时间2022年11月22日。其中,销售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为“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规格型号为“SupMR”,购销订单载明的产品名称为“磁共振成像增强平台设备”,规格型号为“SupMR”。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载明的授权产品为“SupMR”“SupPET”“磁共振成像增强软件SupMR”。《上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磁共振成像增强设备”,规格型号为“SupMR”,销售方为“某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及商业秘密,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请求将相关证据的买方进行隐名处理,而对于隐去买方信息的相关证据,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2022年11月22日,龚某某通过南昌某甲公司的企业邮箱“nanjie radynhexxxx.com”向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的投资方某华资本发送《侵权告知函》,内容包括:“近期由公开新闻得知贵方投资了美国SubtleMedical。SubtleMedical实控人宫某某在国内注册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该等产品据查已经严重侵犯了南昌某甲的多项已授权专利。提请贵方高度重视该侵权行为,避免投资风险和资产损失。”北京某丁公司和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共同委托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龚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撤回《侵权告知函》并向相关方澄清事实。龚某某于2022年11月25日签收《律师函》。
南昌某甲公司拥有多项涉及MR图像处理的专利,其中包括涉案专利。在收到《律师函》两个月后,南昌某甲公司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时,经书面催告,权利人仍然怠于行使诉权或者不撤回警告,可能致使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持续处于不安状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权利人的警告并未明确指出其被侵害的具体专利权或者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警告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及其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等,合理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的审理范围,包括侵权警告可能涉及的特定专利权和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等,并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作为考量因素。
本案中,《侵权告知函》并未明确指向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特定产品或者方法,其主要内容为主张“宫某某在国内注册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侵害了南昌睿度医疗的多项专利。”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在本案中辩称《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主体为北京某丁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为北京某丁公司生产的SubtleMR和SubtlePET,并不涉及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但是,从《侵权告知函》的内容看,其宽泛地指向宫某某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和其所经营的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的产品,不能得出其指控的侵权主体仅为北京某丁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涉及北京某丁公司生产的SubtleMR和SubtlePET。宫某某系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的控股股东,由长沙某乙公司生产、上海某丙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侵权告知函》所指控的“MR重建增强功能”,显然受到了《侵权告知函》的影响。因此,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告知函》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产品,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该两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关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起诉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争议在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专利权,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判断是案件争议的核心内容,因此,可以参照与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管辖有关的规定,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参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被权利人指控侵权的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被指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长沙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提交了《侵权告知函》发送时间之前的销售合同、购销订单、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以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长沙某乙公司制造涉案产品,上海某丙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上海某丙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与本案争议相关。因此,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侵权告知函》所涉及的涉案产品销售行为地包括上海市,上海市可以作为本案的管辖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有关将本案移送南昌中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目前尚处于管辖权异议阶段,一审法院并未依据龚某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因此,本院对龚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不予评价,有关争议可由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认定和处理。
综上,南昌某甲公司、龚某某有关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杨凌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亮亮
书记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