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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

发布时间:2026-04-10 09:18: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西兰惠灵顿。
  代表人:温某·保某·布某,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全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2022)鄂01知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冯丹,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许小静,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全军、刘思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博某公司、孙某共同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合理支出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博某公司、孙某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一种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方法的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等因素纳入确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孙某为艾某公司前员工,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知晓其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后“携带”涉案技术秘密离职“创业”。随后,孙某通过其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结识的中国经销代理商案外人北京西某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杰公司),销售博某公司生产的PR3产品,致使艾某公司的PR3产品市场份额缩小,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艾某公司的商业利益。(三)艾某公司为保持PR3产品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投入巨额成本对PR3提取技术进行研发和升级。但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将艾某公司的研究开发成本纳入考量范围。(四)艾某公司与西某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艾某公司诉请的50万元合理维权开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笼统酌定,未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博某公司辩称: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由于对血液材料的严格管制,该领域没有同类企业可以生产相关产品。仅凭博某公司于2018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201810454057.7号、名称为“一种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无法生产出艾某公司主张的95%纯度PR3产品。博某公司请求驳回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某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博某公司、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艾某公司在本案的主张与其在另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与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2021)鄂01知民初437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以下简称437号案)均涉及涉案专利,艾某公司在437号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系孙某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又主张涉案专利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其意见自相矛盾。(二)艾某公司并非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艾某公司提供的标准操作流程、生产记录等仅为相关实验的操作过程,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艾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认定事实错误。1.艾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已为公众所知悉。(1)从血沉棕黄层分离白细胞中性粒细胞以及从白细胞中性粒细胞提取嗜天青颗粒,均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不具备秘密性。(2)通过交换层析、染色配体层析、分子筛层析、免疫亲和层析,从中性粒细胞中提取PR3,也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相关通用教材已对各层析方法使用的阶段做了充分教导。实践中,通常按照“离子交换层析→染色配体层析→分子筛层析→免疫亲和层析”的层析步骤进行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提高PR3纯度的需要,很容易想到将多种层析方法组合使用。(3)各层析步骤所使用的缓冲液很容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分子筛层析和免疫亲和层析所选用的缓冲液与现有文献的缓冲液高度相似,且已随艾某公司产品的销售而公开。离子交换层析和染色配体层析所使用的缓冲液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缓冲液。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艾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艾某公司虽然在《个人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但被要求保密的内容不明确,孙某作为员工无法知悉艾某公司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不足以证明艾某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认定事实错误。艾某公司主张的六个秘密点均为相关标准操作流程中的部分操作步骤及相关缓冲液参数。一审法院认可“每个大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共有领域”,又以涉案专利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对应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为由,认定涉案专利使用、披露了部分技术秘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缓冲液参数与其使用的层析填料及其他步骤,属于完整整体,不应仅考虑缓冲液参数,而不考虑对应的层析填料。4.涉案专利的缓冲液参数与现有技术仅存在细微差别,未使用艾某公司的缓冲液参数。如果认定涉案专利是对涉案技术秘密缓冲液参数的调整性使用,将剥夺博某公司、孙某应用本领域现有技术的权利。艾某公司主张的六个秘密点与一审法院“抽象”的“各操作步骤及缓冲液参数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同。5.一审法院认定博某公司、孙某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了PR3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因对血液材料的严格管制,博某公司至今无法通过商业途径获得血液材料,包括输血相关废弃物滤白盘,未能生产、销售PR3产品。博某公司官网也一直显示PR3产品“未上市”。博某公司与西某杰公司网站的宣传信息不能证明博某公司、孙某已实际生产PR3产品。
  艾某公司辩称:(一)艾某公司在本案的主张与437号案的主张不矛盾。艾某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博某公司、孙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专利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正确。“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使涉案技术秘密的每一个程序步骤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但涉案技术秘密是方法步骤的排列组合,即使部分信息存在于公共领域,也不代表整体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悉。(四)一审法院认定博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正确。艾某公司请求驳回博某公司、孙某的上诉请求。
  艾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2.博某公司、孙某共同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艾某公司系成立于新西兰的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天然抗原、抗体及重组抗原等生物制品、制剂、试剂盒在世界范围有很高知名度。艾某公司的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属于受保护的技术秘密。(二)孙某、案外人康某明均系艾某公司原员工,孙某、康某明系夫妻关系。孙某自2011年开始在艾某公司负责技术研发相关工作,后在艾某公司担任产品总经理。孙某、康某明与艾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某、康某明对任职期间所获悉的所有艾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任职期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所产生的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均属于艾某公司。(三)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成为博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博某公司向艾某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与艾某公司产品相同的生物制品、制剂、试剂盒等产品。(四)博某公司于2018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已获授权,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为孙某、康某明,专利技术内容与艾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同。孙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艾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致使艾某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损害了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某公司、孙某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博某公司自主研发形成。(二)艾某公司在437号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系孙某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在本案中又主张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艾某公司在两案的主张相互矛盾。艾某公司仅提供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标准操作流程,未提供任何研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三)涉案技术秘密是本领域的成熟技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四)涉案专利并未披露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涉案技术秘密具有整体协同性,任何一部分更换都会影响最终的纯化结果,仅部分相似不能认定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有诸多差异,缓冲液成分、具体浓度配比、具体层析的结果(残留或去除的杂质)均不同,且每个秘密点仍有诸多内容未体现在涉案专利中。(五)涉案专利被授权并不等于艾某公司的标准操作流程中的秘密点构成技术秘密,不能都从标准操作流程中推导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二者区别明显。(六)涉案专利没有披露或者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未批量生产PR3,艾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事实依据。(七)艾某公司恶意诉讼,旨在阻止PR3国产化给艾某公司造成冲击。博某公司、孙某请求驳回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艾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是一家新西兰生物医药科技公司。
  孙某于2011年9月获得新西兰奥克兰大学生物医药专业理学硕士学位。2011年10月27日,孙某与艾某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1月7日正式入职,职位为实验室技术员(生物化学/生物技术),职责包括“执行公司产品范围的生产程序以及完成现有的文书”“促进正在进行的生产过程的持续改进计划,过程优化和验证活动”“促进生产产出趋势分析和生产力改善计划”“准备市场营销或其他目的所需的产品性能数据和任何其他技术数据”“为开发新产品和现有产品的新应用,以及改进现有产品及生产程序而进行的研究和开发活动”“根据需要,为生产和公司的其他任何业务进行质量管理活动”“维护生产、研发活动(包括校准服务和维修)所需的工厂和设备”“维护生产、研发活动所需的原材料和消耗品的供应”“维护实验室设施、安全和卫生”。
  2016年4月13日,孙某与艾某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变更》,孙某的职位变更为生产经理,职责包括“执行公司产品范围内的生产程序及其完整文件”“准备用于营销或其他目的的产品性能数据和任何其他技术数据”“所有适当设施资源的持续维护,包括工厂设备,包括校准,维修和服务实验室设施,包括安全和卫生原材料和消耗品”“启动并为持续的生产过程持续改进活动,过程优化,输出确实分析和验证活动提供支持”“必要时为员工提供指导和生产程序的正式培训”“计划并确保执行日常生产活动,以满足库存需求和市场需求”“查看和管理产品的所有生产记录”“负责识别、记录和解决过程偏差”“与研发R&D合作,管理新产品向生产的转化,并确保维持产品标准”“持续审查和管理所有资源(人员、原材料、设备、基础设施等),以确保满足生产的需求”。
  孙某认可在职期间打过门禁卡,作为试验员或审核员参与过嗜天青颗粒缓冲液的配置提取MPO(注:MPO为髓过氧化物酶的缩写,下文统一使用MPO代称)、PR3、嗜天青颗粒实验,并在生产记录上签字;认可可以接触到艾某公司生产PR3的标准操作流程,但陈述未能清楚记住标准操作流程的内容,无法确定是否就是涉案标准操作流程。
  2017年12月15日,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
  康某明系孙某妻子,其于2015年4月1日与艾某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职务为蛋白质生物化学家,除“参与正在进行的生产过程的持续改进计划,过程优化和验证活动”“促进生产产出趋势分析和生产力改善计划”之外,职责与孙某一致;2016年4月13日,职务变更为生物化学家;康某明于2017年7月16日从艾某公司离职。
  博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52.6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抗原抗体的开发及批发兼零售;实验室试剂原料(不含危化品)的技术开发及批发兼零售;诊断试剂的研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孙某于2018年4月18日成为博某公司占股80%的股东。
  (二)艾某公司与孙某之间关于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
  2011年10月30日,艾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孙某接受并同意下列条款作为其受雇的条件:1.在孙某任职过程中,其将获知属于艾某公司、其子公司、与之有关联的合资企业、客户和其他关联的第三方的机密信息,包括有关研究和开发的信息及其结果,包括技术、产品和系统;其他技术、科学和商业信息;任何其他信息,包括由孙某完成的工作或由孙某完成的信息。2.孙某仅在按照艾某公司要求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披露或使用机密信息,不得以其他方式披露机密信息或将其用于任何其他目的。3.孙某将采取一切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孙某所持有的信息保管在安全状态下;在孙某雇佣关系终止时,或按照艾某公司要求的更早时间,向艾某公司返还孙某持有或控制的所有形式的信息。孙某承认,艾某公司对孙某在为艾某公司履职期间的工作成果或本质上与之相关的任何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包括予以相关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任何发明而无论其是否可获得专利授权,应以艾某公司为名义获得的任何发明的权利(申请权)……以及任何设计过程、商标或植物新品种,而不论是否具有可注册性,以上适用于新西兰及海外地区。4.孙某将签署任何转让或其他文件,以协助艾某公司能申请由孙某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任何工作或与之相关工作产生的任何专利、设计等任何其他知识产权。5.孙某在与艾某公司雇佣关系终止之后,无论是否自愿,其将继续将这些信息视为机密信息,但已发布的任何信息(不包括由于孙某违反对艾某公司保密义务而导致的),或未经发布但艾某公司已书面同意豁免保密义务的信息除外。6.孙某承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未经艾某公司事先同意,不得从事自身免疫疾病诊断工作或从事相关的个体经营,如因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由此给艾某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三)艾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
  艾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技术秘密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的生产方法,技术秘密的载体为该生产方法相关的标准操作流程,具体秘密点为标准操作流程记载的以下操作步骤及相关缓冲液参数,包括六个方面的秘密点(具体内容详见本判决附件1)。
  (四)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1.博某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8年5月14日,博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8年10月2日公布,记载的发明人为孙某、康某明。
  公布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共有以下7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一种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包括:S1.研磨、溶解:将嗜天青颗粒细胞组织研磨均匀,高速离心去除不溶解杂质获得过柱起始蛋白溶液;S2.阳离子交换层析:将起始蛋白溶液负载于阳离子交换柱层析柱中,使用梯度盐度层析洗脱方式进行洗脱,得到初级纯化蛋白样品;S3.染色配体层析:将初级纯化蛋白样品再通过染色配体层析柱进一步洗脱去除杂质,得到二级纯化蛋白溶液;S4.分子筛层析:将二级纯化蛋白溶液通过分子筛层析柱进一步洗脱分离蛋白酶3抗原,分馏收集洗脱液得到三级纯化蛋白溶液;S5.亲和层析:经过亲和层析柱将三级纯化蛋白溶液中的杂蛋白进一步洗脱剔除,得到最终成品。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2中,所述阳离子交换柱层析柱中采用的层析缓冲液为20-50mM醋酸钠,pH5.4-5.6,0.02-0.05%Lubrol;依次采用洗脱缓冲液1和洗脱缓冲液2进行梯度盐度层析洗脱,所述洗脱缓冲液1为20-50mM醋酸钠,pH5.4-5.6,0.02-0.05%Lubrol,0-0.3MNaCl,所述洗脱缓冲液2为20-50mM醋酸钠,pH5.4-5.6,0.02-0.05%Lubrol,0.4-0.6MNaCl。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3中,所述染色配体层析柱中采用的层析缓冲液为20-50mM醋酸钠,pH5.4-5.6,0.02-0.05%Lubrol,所述洗脱采用的洗脱缓冲液为20-50mM醋酸钠,pH5.4-5.6,0-2MNaCl,0.02-0.05%Lubrol。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4中,所述洗脱采用的洗脱缓冲液为15-25mMHepes-NaOH,pH7.5-8.5,0.02-0.05%Lubrol,0.1-0.5MNaCl。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5中,所述洗脱采用的洗脱缓冲液为15-25mMHepes-NaOH,pH7.5-8.5,0.02-0.05%Lubrol,0.1-0.5MNaCl。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1中,所述嗜天青颗粒细胞组织采用以下方法得到:采用PBS缓冲液洗脱原材料中的白细胞,洗脱液离心,弃上清保留下层细胞层,向细胞层中加入细胞裂解液后离心,取下层沉淀,即得嗜天青颗粒细胞组织。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1中,采用电动玻璃均浆器研磨并溶解嗜天青颗粒细胞组织;所述高速离心为转速14000~16000rpm下离心25~35分钟。
  公布的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如下内容:
  “[0051]2.使用电动玻璃均浆器(宁波新芝公司生产)研磨并溶解中性粒细胞嗜天青颗粒,在研磨均匀后,将细胞研磨液分装于高速离心瓶内,经过离心后去除不溶解杂质从而获得过柱起始蛋白溶液。所述的离心转速为15000rpm,时间为30分钟。
  [0052]3.将起始蛋白溶液负载于阳离子交换柱层析柱中,本实施例中采用的阳离子交换柱层析柱为汇琼离SP-6FF(汇研生物)。依次采用洗脱缓冲液1、洗脱缓冲液2进行盐梯度层析洗脱,使用盐梯度层析洗脱方式分两步将表面负载阳离子的抗原洗脱出来,通过洗脱得到的洗脱液1包含高分子量杂质,得到的洗脱液2为富含蛋白酶3的初级蛋白样品。所述步骤中,装填层析柱过程中使用的层析缓冲液为25mMNa-Acetate(注:Na-Acetate为醋酸钠,下文除直接引用证据原文外,统一使用醋酸钠表述),pH5.5,0.02%Lubrol;洗脱过程中,使用的洗脱缓冲液1为25mMNa-Acetate,pH5.5,0.2MNaCl,0.02%Lubrol洗脱缓冲液2为25mMNa-Acetate,pH5.5,0.4MNaCl,0.02%Lubrol。
  [0053]4.收集的初级纯化蛋白样品再通过含有染色配体层析柱进一步去除杂质,得到二级纯化蛋白溶液,本实施例采用的染色配体层析柱为ReactiveYellow3-Agarose(西格玛)。所用的层析缓冲液为25mMNa-Acetate,pH5.5,0.02%Lubrol洗脱缓冲液为25mMNa-Acetate,pH5.5,2MNaCl,0.02%Lubrol。
  [0054]5.之后通过分子筛层析柱进一步分离蛋白酶3抗原,分馏收集洗脱液5毫升/管得到三级纯化蛋白溶液,本实施例采用的分子筛层析柱为Chromdex200pg(博格隆)。所述洗脱缓冲液为20mMHepes-NaOH,pH8.0,0.02%Lubrol;0.4MNaCl。
  [0055]6.最后经过亲和层析柱将三级纯化蛋白溶液中的杂蛋白进一步剔除(包括MPO,BPI等),得到最终成品,本实施例采用的亲和层析柱为汇琼亲CNBr-4B(汇研生物)。亲和层析柱所用缓冲液以及产品最终的缓冲液成份为20mMHepes-NaOH,pH8.0,0.02%Lubrol;0.4MNaCl。”
  2020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申请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如申请人没有陈述理由或陈述理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2021年4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被予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810454057.7,发明人为孙某、康某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权利要求,其中,涉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权利要求1-5合并修改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权利要求6、7分别对应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
  2.博某公司网站的相关信息
  艾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对博某公司网站www.ivd-probio.com进行了取证。取证时,网站首页含“网站建设中,敬请关注”“抗核抗体相关疾病MPOPR3BPI”“热烈庆祝西某杰成为博某(ProBio)中国区授权总代理”字样;网站“产品中心”栏目未展示产品;网站“关于博某”介绍内容为“公司目前主要从事天然蛋白的提取和纯化,立足于体外诊断(IVD)行业的源头,为免疫诊断试剂的生产提供必备的核心原料……公司成立至今,已完成了核心技术团队和管理团队的组建以及一系列产品的研发试验和质量检测,目前已具备天然抗原研发及小规模生产条件,可以独立研发和制备数十种天然抗原。与此同时,为了项目成果能尽快产业化,公司目前已着手筹备产业化的生产基地”。
  3.西某杰公司网站的相关信息
  艾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对西某杰公司网站www.xmjsci.com进行了取证。取证时,网站“关于我们”栏目记载:“一、西某杰主营产品线与代理品牌7.诊断原料:……以及自身免疫抗原抗体生产商A****c(即艾某公司)中国总代理”,网站“新闻资讯”栏目记载:“西某杰产品线集结了数十个国内外知名品牌,包括西某杰作为中国区总代理的……博某……”“此外,博某已上市的近20种天然自身免疫抗原这两年来经过市场考验,成了国内自身免疫疾病诊断试剂的首选原料,不少自免诊断企业来展台交流。今年春天,博某的P2实验室正式投入使用,后续重组抗原等项目也会陆续开展,让我们拭目以待。”“博某生物科技打造中国体外诊断试剂核心原料+解决方案综合供应商血管炎相关抗体检测抗原PR3”“西某杰重磅推荐……博某天然自身免疫抗原……血管炎相关抗体检测抗原”“博某自免抗原特价测试活动延长至CACLF会议期间1.凡未测试过或希望进一步测试博某某抗原品种的客户,均有机会享受超低测试价购买博某大包装抗原,每个抗原最多可申请2mg的特价测试装博某现货产品……Proteinase3-PR3(cANCA蛋白酶)货号PB-PR3-规格0.2mg/1mg……”“博某现已完成了近20种天然抗原的研发和批量生产……Proteinase3-PR3(cANCA)蛋白酶3”。
  (五)艾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孙某的技术比对意见
  1.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步骤S1和说明书[0051]段,披露了秘密点1的内容。博某公司、孙某认为:(1)S1中描述的内容系本领域常规操作,不具有秘密性;(2)二者诸多具体技术内容不同或未包含:(略)
  2.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步骤S2和说明书[0052]段,披露了秘密点2的内容。博某公司、孙某认为:(1)S2中描述的内容系本领域常规操作,不具有秘密性;(2)(略)
  3.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步骤S3和说明书[0053]段,披露了秘密点3的内容。博某公司、孙某认为:(1)S3中描述的内容系本领域常规操作,不具有秘密性;(2)(略)
  4.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步骤S4和说明书[0054]段,披露了秘密点4的内容。博某公司、孙某认为:(1)S4中描述的内容系本领域常规操作,不具有秘密性;(2)(略)
  5.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步骤S5和说明书[0055]段,披露了秘密点5的内容。博某公司、孙某认为:(1)S5中描述的内容系本领域常规操作,不具有秘密性;(2)(略)
  6.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2披露了秘密点2中的缓冲液参数。博某公司、孙某对此意见同第2项比对意见,并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缓冲液浓度范围包含了标准操作流程的具体数值,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查看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并不能推导出艾某公司缓冲液成分浓度的具体数值,也不能认为涉案专利使用了艾某公司具有技术秘密的数值。本案要查明的是涉案专利是否使用或披露了艾某公司技术秘密,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能基于专利数值范围包含了艾某公司具体数值就认为涉案专利披露或使用了艾某公司技术秘密。是否使用或披露艾某公司技术秘密,应以说明书实施例作为比较对象。
  7.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3,披露了秘密点3中的缓冲液参数。博某公司、孙某对此意见同第3项比对意见外,另有补充意见同前述第6项的补充意见。
  8.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4,披露了秘密点4中的缓冲液参数。博某公司、孙某对此意见同第4项比对意见外,另有补充意见同前述第6项的补充意见。
  9.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披露了秘密点5中的缓冲液参数。博某公司、孙某对此意见同第5项比对意见外,另有补充意见同前述第6项的补充意见。
  10.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和说明书[0050]段,披露了秘密点6的内容。博某公司、孙某认为:(1)“用PBS缓冲液洗脱原材料中的白细胞,洗脱液离心,弃上清保留下层细胞层,向细胞层中加入细胞裂解液后离心,取下层沉淀,即得嗜天青颗粒细胞组织”系本领域常规操作,不具有秘密性;(2)从艾某公司的标准操作流程看,有诸多实施细节和控制要求均未体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无法从权利要求或是说明书推导出标准方案;(3)涉案专利选择的原材料为输血废弃物滤白盘,与标准操作流程的原材料血沉棕黄层明显不同;(4)PBS缓冲液的使用阶段及使用目的不同:(略)
  11.艾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7披露了秘密点1的内容。博某公司、孙某认为:二者对离心转速和离心时长的选择明显不同。
  12.博某公司、孙某认为:博某公司提交的《蛋白纯化领域常规知识》《PR3、MPO纯化缓冲液的选用逻辑(现有技术)》证明了蛋白纯化的基本步骤、纯化步骤所选择的缓冲液成分及其具体配比范围均是本领域常规选择,不具有秘密性。此外,艾某公司COA证书已经公开了缓冲液组合(略),该部分缓冲液组合也不具有秘密性。
  (六)其他相关事实
  PR3主要用于检测ANCA相关性血管炎疾病,1mgPR3可制备10000-20000人份检测试剂。根据相关资料统计,欧洲ANCA相关性血管炎的年发病率为每百万人10-20例,但我国尚缺乏相关流行病学研究数据。
  孙某自述根据纯度不同,PR3的进口价格为数千至上万元/毫克。
  2021年4月7日,艾某公司依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博某公司及孙某,案号为(2021)鄂01知民初433号。一审法院对该案组织了质证,后艾某公司撤回该案起诉。
  同日,艾某公司以涉案专利申请系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为由,依据与本案基本相同的证据,以博某公司为被告、孙某为第三人,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437号案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归艾某公司所有,博某公司不服,另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二)艾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艾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四)博某公司、孙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五)博某公司、孙某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涉外案件,艾某公司系住所地在新西兰的公司,博某公司住所地、孙某住址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应对艾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艾某公司请求保护涉案技术秘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审查处理。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案专利申请提起日期在2019年4月23日之前,获得授权的日期在2019年4月23日之后,因此涉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涉案专利申请的行为属于在2019年4月23日之前发生、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以后的行为;根据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博某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之后也可能存在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艾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博某公司、孙某认为艾某公司已在437号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孙某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在本案又主张是之前就存在的技术秘密,两种主张相互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因前员工离职引发的发明创造权属纠纷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在事实上可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在法律适用上则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只要主张的事实本身并不矛盾,艾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具体事由来支持其诉讼请求。437号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距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的时间不到一年,涉案专利申请记载的发明人为孙某,艾某公司虽在该案选择涉案专利申请与孙某从事本职工作相关性的事实来判断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但并未表示孙某未使用艾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艾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博某公司、孙某申请涉案专利使用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与前述主张事实并无矛盾之处。
  博某公司、孙某还认为艾某公司仅提供了标准操作流程资料,并未提交研发过程资料,不能证明其是标准操作流程所载技术方案的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艾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成套标准操作流程作为证据,孙某亦认可在艾某公司任职期间,曾依据标准操作流程进行过生产、试验,因此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艾某公司是标准操作流程所载技术方案的权利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需再要求艾某公司举证证明其研发过程;博某公司、孙某提交的欲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系博某公司自行研发及公知常识的证据,涉及的是博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艾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问题,不能证明涉案技术方案非艾某公司所有。因此,博某公司、孙某未能就该项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艾某公司本案诉讼所依据事实与437号案所涉事实并无矛盾之处,艾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艾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艾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生产方法”,具体为方法的步骤和所涉参数,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技术秘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涉案技术信息具体包括(略)几个步骤,每个步骤下,又详细规定了具体操作步骤和相关参数。
  博某公司、孙某认为上述步骤可以概括为“阳离子交换层析、染色配体层析、分子筛层析、免疫亲和层析”四个层析步骤,而每个步骤都是本领域的基本技术常识,也是蛋白纯化领域惯用的层析方法,虽然现有技术中暂无包含四个层析步骤组合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但通用教材已经对各层析方法使用的阶段做了充分的教导,实际生产中,会根据纯度需要设计一个或多个层析步骤。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亦认为“离子交换层析→染色配体层析→分子筛层析→亲和层析的操作步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明显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标准操作流程中的四个层析步骤的组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获得的,不具有秘密性。博某公司、孙某还认为,标准操作流程中的相关缓冲液参数或者被艾某公司自行公开,或者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提示很容易获得,因此相关缓冲液参数也不具有秘密性。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即便技术信息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涉案技术信息并非单个孤立的层析步骤,而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同时,如博某公司、孙某所述,不同的步骤组合或参数选择,对于产品纯度会有影响;因此为达到某特定或最优的生产目的,即便可以通过构想设计出多种组合方案,但仍必须通过使用特定设备、材料,在生产过程中,不断进行调试、改进、总结,才能验证具体方案实施效果,选择出特定步骤和参数的组合以形成成熟的最终技术方案,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轻易获得。其次,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要获得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因此,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专利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不适宜用来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另外,即便支持博某公司、孙某的上述观点,涉案专利申请在将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后,最终还是获得了专利授权,也可见特定步骤和参数组合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综上,涉案技术信息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轻易获得,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
  第二,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如前所述,将特定步骤和参数组合形成为成熟的整体技术方案,本身就需要投入人力、物资及时间成本,而其他经营者若不当获取或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可以节省本应付出的成本。艾某公司依据其成熟的生产方法进行实际生产,能提高生产效率,形成市场优势,且PR3产品价格较高,而原料成本相对不高,因此生产方法对于产品价值贡献率较高。综上,涉案技术信息具有较高的现实商业价值。第三,艾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涉案技术信息为生产方法,载体为标准操作流程。涉案技术信息属于艾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中约定的“机密信息”,根据约定,孙某仅能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披露或使用机密信息,并且确保其所持有信息保管在安全状态下;孙某离职时,还应返还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形式的信息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艾某公司还对使用标准操作流程进行生产、实验的办公场所进行门禁管理,非授权人员无法进入该区域,从而也无法通过进入该区域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综上,艾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艾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要件,属于技术秘密。
  (四)博某公司、孙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根据艾某公司提交的标准操作流程、试验记录,孙某在艾某公司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及一审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孙某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博某公司、孙某对本项争议焦点辩解如下:第一,涉案专利申请系博某公司、孙某自行研发,并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第二,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不同,博某公司、孙某并未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第三,博某公司并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产品。
  第一,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博某公司、孙某自行研发
  博某公司、孙某提供了《入园合作协议书》、实验室备案证书、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研发的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孙某学位证书及部分试验记录资料(证据九)等证据,拟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相关研究。然而,除证据九外的其他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博某公司、孙某有进行生物制药的资质、能力和行为,但并未反映出具体研发项目、过程、参数及成果,且设备也并非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足以支持博某公司、孙某的主张。
  博某公司、孙某提供的证据九系保存在电脑上的电子证据。经核实,该电子证据显示的研发记录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但该电子证据创建时间却为2021年9月,既晚于研发记录记载的时间,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合理性存疑,难以证明是为涉案专利申请进行的研发记录;且该证据中的所有研发记录仅记录月份,并未准确记录试验时间,也未记录相关试验人员,部分记录过于简单,既无实验准备描述,也无使用仪器说明,明显不符合行业习惯。
  综上,博某公司、孙某提供的证据九合理性存疑,其他研发证据与证据九之间也未形成必然对应关系,博某公司、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其研发完成。
  第二,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有严格要求,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应严密、准确,语言要简洁、规范,同时为保证专利能有更宽的保护范围或出于对最优技术方案的不公开保护,撰写权利要求时会合理避免非必要的限定性用语或具体参数,而采用较宽保护范围的技术用语或参数范围;而标准操作流程则是根据具体生产目的制定的,要求相关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规范性操作文件,内容必须清晰、详细、具体;因此,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范围往往宽于标准操作流程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
  在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时,不能仅通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内容与标准操作流程记载的文字内容进行简单比对,更要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内容是否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判断时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秘密的异同程度;2.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3.公有领域中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秘密均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的方法,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一审法院逐一比对两者具体生产步骤和参数,在此基础上判断两者总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
  1.秘密点6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及说明书[0050]段的相同之处在于:具体操作步骤均为使用PBS缓冲液洗脱白细胞、对洗脱液进行离心分离,去除上清液保留下层细胞层,在下层细胞层中加入细胞裂解液并进行离心分离,所得下层沉淀即为嗜天青颗粒。两者不同之处在于:采用的初始原材料不同,涉案技术秘密原材料为血沉棕黄层,而涉案专利申请为输血废弃物。
  一审法院认为:初始原材料的不同是由于不同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差异所致,但其本质均是需要从人血中获得白细胞,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及说明书[0050]段使用、披露了秘密点6的技术方案。
  2.秘密点1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步骤S1、说明书[0051]段及权利要求7的相同之处在于:具体操作步骤均为使用匀浆机将嗜天青颗粒研磨均匀,然后将研磨后的溶液进行高速离心分离以获得含中性粒细胞蛋白的初始液。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前述区别(1)(3),如前文所述,需考虑专利申请文件与标准操作流程的撰写要求不同,区别(1)(3)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仍然是匀浆和高速离心,属于秘密点1的具体操作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但涉案专利申请未涉及匀浆次数,因此不能认定该匀浆次数被使用、披露。对于区别(3)中的具体转速值不同,涉案技术秘密所涉离心转速及时间不在涉案专利申请数值范围内,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的离心转速和时间。对于区别(2),涉案技术秘密的第二次离心提取是为了更充分的利用初次提取后残留物(残留物再利用),对实质技术方案本身并无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步骤S1、说明书[0051]段及权利要求7使用、披露了秘密点1中关于具体操作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但并未使用、披露匀浆次数、离心转速及时间等参数。
  3.秘密点2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步骤S2、说明书[0052]段及权利要求2的相同之处在于:具体操作步骤均为使用阳离子交换柱层析柱,对上述第2点中取得的含中性粒细胞蛋白的初始液进行梯度盐度层析洗脱,以得到初级纯化蛋白样品;均会采用免疫印迹分析;均需要通过吸光度波峰的图谱分析来判断层析效果;起始缓冲液(即层析缓冲液)成分均为醋酸钠和Lubrol,1、2级缓冲液成分均为醋酸钠、Lubrol及NaCl。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前述区别(1)(2)(3)中的缓冲液成分配比的不同,如前文所述,需考虑专利申请文件与标准操作流程的撰写要求不同,两者缓冲液成分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成分配比范围包含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成分配比,且多个端点数值与涉案技术秘密的数值一致,可以断定涉案专利申请是在涉案技术秘密具体成分配比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以设定成分配比范围,但涉案专利申请中并未明确给出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成分配比,也无证据表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阅读专利申请文件即可直接知晓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成分配比,因此不宜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的上述具体成分配比。对于前述区别(4),根据标准操作流程文件,PMSF是在缓冲液使用前,另外添加的抑制剂,不属于标准操作流程中规定的缓冲液成分,不足以认定两者缓冲液成分不同。对于前述区别(5),艾某公司并未主张盐浓度峰值为秘密点,且两者实质技术方案均为盐浓度梯度洗脱。综上,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S2、说明书[0052]段及权利要求2使用、披露了秘密点2中关于具体操作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使用了缓冲液成分配比,但并未披露缓冲液成分配比。
  4.秘密点3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步骤S3、说明书[0053]段及权利要求3的相同之处在于:具体操作步骤均为使用染色配体层析柱对上述第3点中取得的初级纯化蛋白样品进一步洗脱去除杂质,以得到二级纯化蛋白溶液;均会采用免疫印迹分析;两者起始缓冲液成分相同;两者洗脱缓冲液成分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前述区别(1)(2)(4)中的缓冲液的分析,与上文分析相同,不再赘述;对于前述区别(3)(5),虽然两者选用的具体染色配体不同,洗脱的馏分浓度不同,但两者实质技术方案相同,都是使用染色配体层析法进一步纯化阳离子交换层析所得的初级纯化蛋白;对于前述区别(6),两者实质技术方案相同,都是降低电导后过柱上样。综上,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S3、说明书[0053]段及权利要求3使用、披露了秘密点3中关于具体操作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使用了缓冲液成分配比,但并未披露缓冲液成分配比。
  5.秘密点4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步骤S4、说明书[0054]段及权利要求4的相同之处在于:具体操作步骤均为使用分子筛层析柱对上述第4点中取得的二级纯化蛋白溶液进一步进行洗脱分离,以得到三级纯化蛋白溶液;均会采用免疫印迹分析;两者缓冲液成分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前述区别(1)(3)中的缓冲液的分析,与上文分析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前述区别(2),虽然两者采用的分子筛品牌不同,但填料规格相同,筛分的蛋白范围相同,因此两者实质技术方案相同,均是使用分子筛层析柱对二级纯化蛋白溶液进一步进行洗脱分离;对于第(4)点,说明书[0054]段明确记载“经过分子筛层析得到的初级蛋白酶3……其上部和下部还有极少量其他抗原,主要包括MPO和BPI、LF,这些杂质将在亲和层析中被剔除”,因此博某公司及孙某所述的“不含MPO”的产品,并非分子筛层析后的全部产品,对于含有MPO、BPI、LF杂质的产品仍然需要进一步通过亲和层析纯化,与涉案技术秘密并无实质不同。综上,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步骤S4、说明书[0054]段及权利要求4使用、披露了秘密点4中关于具体操作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使用了缓冲液成分配比,但并未披露缓冲液成分配比。
  6.秘密点5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步骤S5、说明书[0055]段及权利要求5的相同之处在于:具体操作步骤均为使用亲和层析柱对上述第5点中取得的三级纯化蛋白溶液进一步进行洗脱分离,以得到最终产品;两者PR3缓冲液参数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前述区别(1),如前文所述,需考虑专利申请文件与标准操作流程的撰写要求不同,两者实质技术方案相同,均是使用亲和层析柱对三级纯化蛋白溶液进一步进行洗脱分离MPO和BPI、LF等杂质,以得到最终产品;对于前述区别(2),说明书[0054]段明确记载“经过分子筛层析得到的初级蛋白酶3……其上部和下部还有极少量其他抗原,主要包括MPO和BPI、LF,这些杂质将在亲和层析中被剔除”,涉案专利申请此步骤需要处理的杂质也是MPO、BPI、LF,与涉案技术秘密并无实质不同。综上,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步骤S5、说明书[0055]段及权利要求5使用、披露了秘密点5中关于具体操作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PR3缓冲液参数。
  综上所述,涉案技术秘密可按操作顺序概括为以下步骤:(略)。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可按操作顺序概括为以下步骤:(1)权利要求6为制备嗜天青颗粒细胞组织(权利要求1中S1-S5);(2)从嗜天青颗粒细胞中获得起始蛋白溶液;(3)将起始蛋白溶液通过阳离子交换柱层析洗脱以得到初级纯化蛋白样品;(4)将初级纯化蛋白样品再通过染色配体层析柱进一步洗脱去除杂质以得到二级纯化蛋白溶液;(5)将二级纯化蛋白溶液通过分子筛层析进一步得到三级纯化蛋白溶液;(6)使用亲和层析法进一步将三级纯化蛋白溶液中的杂蛋白进一步洗脱剔除,得到最终成品。通过对比可知,涉案专利申请的每个步骤均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均使用了相应的缓冲液成分配比;亲和层析步骤还使用、披露了PR3缓冲液参数。两者各操作步骤顺序相同,由各操作步骤及缓冲液参数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已有信息。因此,两者总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
  第三,博某公司是否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
  虽然艾某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博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了PR3产品,但博某公司网站首页有PR3产品的宣传信息,博某公司网站与西某杰公司网站均报道称西某杰公司是博某公司的中国总代理,西某杰公司网站又多次出现关于博某公司PR3现货产品销售、询价信息,足以证明西某杰公司作为代理商在销售由博某公司已生产的PR3产品。再结合博某公司就PR3产品生产方法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且博某公司并未能证明其是采用其他不同方法生产PR3产品,可以认定博某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
  综上所述,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孙某系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博某公司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时应当知道孙某的披露和允许使用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博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及孙某作为发明人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不当使用和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生产PR3产品时,不当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以上行为属于博某公司与孙某共同侵害艾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博某公司、孙某应承担的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博某公司与孙某共同侵害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博某公司与孙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孙某应当停止允许博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虽然涉案专利申请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操作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和部分缓冲液成分,但并未披露前文已阐明的大部分具体参数,因此,涉案技术秘密并未完全进入公有领域,博某公司、孙某仍应当停止披露、使用其掌握但未进入公有领域部分的涉案技术秘密。对于已被涉案专利申请公开的涉案技术秘密,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博某公司、孙某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
  关于赔偿数额,艾某公司、博某公司、孙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艾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博某公司、孙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艾某公司主张其一批次生产产品的最小量是400毫克,请求以此作为参考适用法定赔偿,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小批次生产量,也未能证明其最小批次生产量与博某公司生产量的关系,对艾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具体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技术秘密部分内容被涉案专利申请披露,以致进入公有领域,虽然仍可以专利形式保护,但难以排除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可能,且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技术方案还会进入公有领域,以上情况会给艾某公司造成竞争优势的损害;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同时还要考虑到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大部分缓冲液的具体成分配比并未被披露;2.涉案专利申请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并最终获得专利授权,为博某公司、孙某带来了相应的名誉和商业利益;3.博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缩短了相应研发周期,减少了相应研发资金的投入,并能通过产品获得商业利益,且产品价格不菲;4.艾某公司虽提交了合理费用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显示付款人西某斯公司与艾某公司的关系,故不能依据此证据直接确定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结合艾某公司的多数证据系域外形成,需要进行公证及翻译,本案涉及技术问题较为复杂,律师工作量较大等事实,将维权合理开支作为经济赔偿因素之一进行考虑;5.涉案PR3产品每毫克可制备试剂10000至20000份,该试剂针对的疾病属于罕见疾病,再结合西某杰公司网站相关报道及显示销售的PR3产品最小规格量为0.2毫克,以及我国对人血材料提供的严格管控,可以推断博某公司目前对于PR3产品处于试生产阶段,不太可能大量生产;判定博某公司、孙某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艾某诊断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被告孙某停止允许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某停止披露、使用其掌握但未进入公有领域部分的涉案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在专利有效期内,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某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号为201810454057.7、名称为‘一种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二、被告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某诊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三、驳回原告艾某诊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负担。”
  二审期间,艾某公司、博某公司、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艾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博某公司参加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检验医学暨输血仪器试剂博览会(CACLP)的现场照片和产品介绍手册。上述证据拟证明博某公司于2024年3月参加了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检验医学暨输血仪器试剂博览会(CACLP),并在展会期间继续销售PR3产品。
  博某公司、孙某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博某公司至今未上市销售PR3产品,PR3仍是“在研产品”。
  博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蛋白质色谱分离技术》摘录。2.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附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且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3.相关现有技术文献。证据1、3拟证明艾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系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不具有秘密性。4.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兴公证处)出具的(2024)鄂洪兴内证字第1874号公证书。5.《博某血液产品研发记录2017》文档批注。证据4、5拟证明《博某血液产品研发记录2017》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4月,最后修改时间为2018年3月,该文档保存在博某公司实验室电脑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该文档,系博某公司自己研发的技术成果。6.艾某公司官方网站上的相关信息,拟证明艾某公司向所有买方公开了其生产的所有抗原、抗体使用的缓冲液和/或添加剂,未对缓冲液和/或添加剂采取保密措施,缓冲液不具有非公知性。
  艾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除证据2外的其他证据在一审中都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只有部分内容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不能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已被普遍知悉,涉案技术信息并非单独、孤立的层析步骤,而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即使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存在于公有领域,但多个步骤与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非为本行业众所周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只是对一台电脑进行录屏操作,而电脑及电脑中文件的来源不明,且文件显示的创建时间为2018年3月8日,修改时间却为2018年3月6日,故对文档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所有研发纪录仅记录了月份,未准确记录实验时间、实验人员、实验准备、使用仪器的说明,不符合本行业的研发习惯。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该网页未披露具体技术信息,即使存在部分技术信息的披露,也不影响涉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孙某对博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孙某提交以下证据:1.洪兴公证处出具的(2023)鄂洪兴内证字第6298号公证书,拟证明通过“百度学术”官网查询孙某在奥克兰大学的生物医学理学硕士学位论文“IsthereacontributionformtheN-methy1-D-aspartatereceptortothefunctionofhumanpiatelets(中文:N-甲基-D-天冬氨酸受体抗原是否对人类血小板功能有作用)”的过程进行公证。2.孙某的生物医学理学硕士学位论文及翻译件,拟证明孙某曾在奥克兰大学生物医学专业系统学习,本身就是本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了相应课题的研究、实验,熟悉涉案相关专业知识,并非入职艾某公司后才掌握本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3.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李某哲出具的意见,拟证明PR3等中性粒细胞抗原的提取技术及技术方案中各层析步骤组合、缓冲液成分及参数不具有秘密性。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83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8383号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艾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不具备秘密性。
  艾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的证明力。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孙某是否具有相关技术背景与其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没有直接关系。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效决定尚未生效,对该结论不认可。
  博某公司对孙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艾某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博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对PR3产品进行了展览和宣传。
  对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5显示的电脑文件创建时间与修改时间矛盾,且研发实验记录未显示具体的实验日期、实验人员等详细信息,博某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孙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博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邝某、赵某莎、常某英,其中邝某持股50%,常某英持股20%,赵某莎持股30%。2017年6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邝某、常某英、张某斯。2018年4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孙某平,孙某持股80%,孙某平持股20%,法定代表人由邝某变更为孙某。孙某与赵某莎系母子关系,与孙某平系父子关系,与邝某系表亲关系,与常某英系远亲关系。
  2024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838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2024年8月23日,艾某公司就该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8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目前仍在一审审理中。
  2024年3月16日至18日,博某公司参加了在重庆举办的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检验医学暨输血仪器试剂博览会,期间向参会人员分发《产品介绍手册》,其中包含PR3产品的“基本信息”“PR3抗原生化及临床信息”等内容,并将PR3标注为“在研产品”“博某原料编号及规格”记载了PR3产品的编号和规格(分别为0.2mg和1.0mg)。
  李某哲系北京某和医院工作人员,经本院通知后参加了2024年6月13日的庭审,并就本案争议的相关技术事实提出了意见。李某哲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相关科学期刊已公开发表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的方法,这是一项传统且发展相对成熟的技术,不能认定归属于艾某公司所有。在提纯PR3过程中,阳离子交换层析、染色配体层析、分子筛层析、免疫亲和层析四个步骤并非必须同时使用,在不同层析步骤的组合中,其技术效果可能存在差异。天然蛋白的纯化发展至今至少有三十年的技术积累,不同的实验室能完成百分之九十的纯化,其所在实验室进行了近三年的相关实验研究,当时并未做出PR3产品,1997年以后未进行相关试验。根据其经验,在纯化过程中,每个步骤、参数的选择都是需要摸索的,不同厂家的层析柱存在差别,但差别多大不好说。
  上述本院另查明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第568383号决定、博览会现场照片与产品介绍手册、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艾某公司为新西兰企业,涉案技术秘密形成于艾某公司。我国与新西兰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依据《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应当对艾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依法查明和保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博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涉案专利,于2021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且在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检验医学暨输血仪器试剂博览会期间,博某公司在展会上宣传了PR3产品,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博某公司、孙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三)如何确定博某公司、孙某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项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一审法院已进行分析认定,理据充分,博某公司、孙某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本院针对艾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以及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分别作出认定。
  1.艾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载体为艾某公司内部的标准操作流程,标准操作流程中记载了相关产品生产的完整技术方案,显然属于艾某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
  艾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明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有关研究和开发的信息及其结果,包括技术、产品、系统及由孙某完成的工作或由孙某完成的信息均属于机密信息,孙某不得披露机密信息或将其用于其他目的;该协议还约定孙某在雇佣关系终止之后继续将其视为机密信息。故孙某承担的保密义务不仅包括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还应持续至其离职后。艾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明确的保密意愿,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孙某对此完全知悉。孙某在一审中亦认可艾某公司的实验室和研发人员办公室所在大楼设有门禁系统。综上,艾某公司不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孙某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博某公司、孙某认为艾某公司未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2.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了大量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艾某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涉案技术信息被侵犯,博某公司、孙某主张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博某公司、孙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秘密点1,标准操作流程PROD1048,(略)
  博某公司认为:中性粒细胞蛋白天然存在于白细胞中,要获取中性粒细胞蛋白,自然要对中性粒细胞中的嗜天青颗粒进行研磨破碎,离心提取中性粒细胞蛋白,这是本领域基本技术常识,具有公知性;博某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1《蛋白质色谱分离技术》公开了原材料前处理阶段包括:原材料→破碎、溶解、离心→提取液;二审证据3.15《一种简单高产的纯化cANCA主要分子靶抗原人蛋白酶3的方法》载明,从嗜天青颗粒中提取中性粒细胞蛋白抗原如下,a-颗粒(包含嗜天青颗粒)加入TritonX-100(非离子型去污剂)在4℃环境下使用颠倒的方式混合整晚后,离心12000×g,30分钟,用于沉淀不溶解物质。上清液在稀释后用于阳离子交换层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虽然可以初步证明将嗜天青颗粒破碎、离心、过柱提取中性粒细胞蛋白技术是本领域的已知技术,但在案证据未公开均质次数、冷藏时间、离心、两次提取、再次离心等,也没有公开实质相同的步骤以及步骤的组合和顺序,没有公开具体的参数设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秘密点1为公众所知悉。
  (2)关于秘密点2,标准操作流程PROD1050,(略)
  博某公司认为:阳离子交换层析是蛋白质纯化最常用的纯化手段之一,乙酸是阳离子交换层析常用的缓冲物质,NaCl是阳离子交换常用的洗脱盐,Lubrol系蛋白质纯化常用的表面活性剂。采用阳离子交换层析提纯PR3,以及由乙酸、NaCl、Lubrol组成的缓冲液成分,系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具有公知性。涉案技术秘密缓冲液具体配比,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实验即可获取。博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A.二审证据1《蛋白质色谱分离技术》第一章记载了亲和色谱、凝胶色谱、离子交换色谱系蛋白质提纯精制阶段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介绍了各种层析方法的原理、优缺点。第三章记载了离子交换色谱是蛋白质分离纯化中最常用的手段,具有的优点包括:①交换容量大;②色谱可选择条件多,可根据样品组分的等电点不同,选择不同的离子交换剂(强阴、强阳、弱阴、弱阳),选择不同的缓冲液组成、不同的pH值和不同的离子强度,实现高效分离;③分离条件可根据组分蛋白质等电点选择,色谱出峰可根据组分蛋白质等电点预测;④操作简单。流动相(缓冲液)包括A液或平衡液,是具有一定缓冲能力的低盐浓度缓冲液,用于平衡柱子、上样和上样后洗去不需要的蛋白质;另一种是洗脱液也叫B液,一般是A液里加一定量的盐,用于洗脱吸附的蛋白质。能够起缓冲作用的物质,一类是弱酸(乙酸、磷酸)、弱碱等。一般洗脱液是平衡液中加中性盐提高离子强度,最常用的是NaCl,盐浓度越大洗脱能力越强,有时使用不同盐浓度的B液,盐浓度由低到高分段洗脱。在离子交换色谱中,最常见的是pH值自始至终不变化,靠缓冲液维持在一个固定值,洗脱液中加入盐,增强离子强度洗脱被吸附的蛋白质。
  B.一审证据16《Yashraj公司产品分析证书》载明,PR3保存液的表面活性剂为:50mM乙酸钠,pH4.5,0.1MNaCl,0.02%Lubrol。
  C.一审证据16《DiarectAG公司产品分析证书》载明,PR3保存液的表面活性剂为0.02%Lubrol。
  D.二审证据3.7《从中性粒细胞中用TritonX-114萃取嗜天青颗粒的方法纯化韦格纳肉芽肿自身抗原蛋白酶3》载明,阳离子交换层析提取PR3的缓冲液为:平衡液:50mM乙酸钠,pH4.8,1%b-octylglucoside;洗脱液:50mM乙酸钠,pH4.8,1%1MNaCl,b-octylglucoside。
  E.二审证据2《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的附件7《人白细胞颗粒弹性蛋白酶的快速分离与鉴定》载明,人体粒细胞弹性蛋白酶(嗜天青颗粒蛋白中的一种)经两步纯化,包括亲和层析,离子交换层析分离等。使用均质器,用0.2M醋酸钠(pH4.0)均质,制备白细胞颗粒提取物。弹性蛋白酶的洗脱是通过用0.05M醋酸钠,0.4M氯化钠(pH5.0)开发亲和柱来完成的。弹性蛋白酶同工酶用0.02M醋酸钠,0.15M氯化钠(pH5.5)透析,并应用于同一缓冲液中的cm-纤维素柱(阳离子交换柱)。所有的蛋白质都被吸附在柱上,用平衡缓冲液洗涤时不洗脱任何蛋白质。通过从0.02M醋酸钠,0.15M氯化钠(pH5.5)到0.02M醋酸钠、0.3M氯化钠(pH5.5)的线性梯度,将弹性蛋白酶同工酶的混合物分级为单个组分。当梯度完成后,用高盐缓冲液洗涤柱,以洗脱主要弹性蛋白酶成分的最后痕迹。随后用0.02M醋酸钠,1M氯化钠(pH5.5)洗涤,如果在最初应用的材料中存在,则洗脱白细胞糜蛋白酶。
  F.二审证据3.7《从中性粒细胞中用TritonX-114萃取嗜天青颗粒的方法纯化韦格纳肉芽肿自身抗原蛋白质酶3》载明,嗜天青颗粒是从血沉棕黄层中被提取的,在加入10%的非离子型去污剂TritonX-114后,超声粉碎,离心16000g,10分钟。后经过添加蔗糖等形成离心,形成油性微球,回收,汇集,用等体积的50mM醋酸钠,pH为4.8的柱缓冲液稀释。后过柱阳离子交换器(SP-Sepharose),然后在柱缓冲液中用1M氯化钠洗脱结合的PR3。
  G.二审证据3.10《一种在仓鼠体内产生肺气肿的独特人类多形核白细胞蛋白酶》载明,阳离子交换层析可以使用0.05MNaCl(CPB)PH7.0平衡。起始样品可以用该缓冲液稀释。结合PR3目的蛋白抗原用0.05M到1M的氯化钠梯度洗脱出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对比相关证据公开的内容,虽然乙酸是阳离子交换层析常用的缓冲物质,NaCl是阳离子交换常用的洗脱盐,Lubrol系蛋白质纯化常用的表面活性剂。秘密点2涉及阳离子交换层析的具体方法,对具体的组分、浓度、pH值等进行了设定。其中的SP-Start缓冲液、SP洗脱缓冲液1-6中的具体组分及参数的组合,均未被在案证据公开。而且,博某公司未提交一审证据16《Yashraj公司产品分析证书》《DiarectAG公司产品分析证书》的中文翻译,博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内容与其提交的中文翻译不符,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秘密点2为公众所知悉。
  (3)关于秘密点3,标准操作流程PROD1051,(略)
  博某公司认为:染色配体层析是蛋白质纯化最常用的纯化手段之一,乙酸是阳离子交换层析常用的缓冲物质,NaCl是阳离子交换常用的洗脱盐,Lubrol系蛋白质纯化常用的表面活性剂,故采用染色配体层析提纯PR3,以及由乙酸、NaCl、Lubrol组成的缓冲液成分均系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已为公众所知悉。将阳离子交换层析与染色配体层析采用相同的缓冲体系,是本领域技术常识。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缓冲液具体配比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实验即可知晓,无需付出一定努力即可获取。博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A.二审证据1《蛋白质色谱分离技术》第四章“亲和色谱”载明,非特异性洗脱一般采用提高离子强度进行分布或梯度洗脱,即将蛋白质解析,可采用的洗脱液一般为2mol/LKCI或3mol/LNaCl。第九章“制备液相色谱技术”载明,IEC(离子交换层析)之后再AC(亲和层析),可直接上样,相容性优;SEC(分子筛层析)之后再AC,也可直接上样,相容性为优。蛋白质纯化过程中,对于色谱技术的安排遵循以下原则:首先使用的色谱技术要求有较好的浓缩效应、较高的物理化学稳定性和较低的价格。蛋白质分离后最好用一种更特异更昂贵的色谱技术处理。在设计色谱纯化顺序时要尽量避免缓冲液交换和浓缩步骤,凝胶过滤所选择的缓冲液应当可以直接用于下一步色谱洗脱峰。
  B.二审证据2《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附件5载明,使用Orange-A染料配体色谱和阳离子交换色谱的顺序纯化PR3、MPO和BPI,从相同的起始材料,一个正常的人体中性粒细胞颗粒的酸提取物。分离后,三种抗原没有相互污染,也没有发现其他已知的次要ANCA抗原的痕迹。
  C.二审证据3.10《一种在仓鼠体内产生肺气肿的独特人类多形核白细胞蛋白酶》载明,PR3蛋白抗原使用染色配体层析填料从提取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出来。使用0.08M的CPB缓冲液,PH5.6清洗层析柱,后使用150ml的0.1MNaCl清洗。结合目的蛋白在0.1-1.6M的NaCl中梯度洗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PR3蛋白抗原使用染色配体层析填料从提取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出来。使用0.08M的CPB缓冲液,PH5.6清洗层析柱,后使用150ml的0.1MNaCl清洗。结合目的蛋白在0.1-1.6M的NaCl中梯度洗脱”与博某公司提交的《一种在仓鼠体内产生肺气肿的独特人类多形核白细胞蛋白酶》翻译文本的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虽然将阳离子交换层析与染色配体层析用于PR3的纯化是已知的,但证据A、B均未公开与秘密点3相同的用于PR3纯化的缓冲液具体组合及含量选择,不足以证明秘密点3的具体组分配比为公众所知悉。
  (4)关于秘密点4,标准操作流程PROD1055,(略)
  博某公司认为:分子筛层析是蛋白质纯化最常用的纯化手段之一,乙酸是染色配体层析常用的缓冲物质,NaCl是染色配体层析常用的盐,0.4MNaCl是常规选择,Lubrol系蛋白质纯化常用的表面活性剂。分子筛层析的缓冲液通常与后一步层析的缓冲液相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后一步免疫亲和层析的缓冲液用于分子筛层析,不需要付出任何努力,采用染色配体层析提纯PR3,以及缓冲液成分配比,系本领域常规技术,不具有公知性。缓冲液的配比,与现有技术无实质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实验即可知晓,无需付出一定努力即可获取。为此,博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A.二审证据1《蛋白质色谱分离技术》“绪论”载明:亲和色谱、凝胶色谱、离子交换色谱系蛋白质提纯精制阶段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介绍了各种层析方法的原理、优缺点。第五章“阻排色谱(分子筛色谱、凝胶色谱)”载明,分子筛色谱是依据溶质分子体积大小的差别,形象地说就像溶液中所有组分按分子大小进行过筛,按分子尺寸由大到小的顺序出峰。第四章“亲和色谱”载明,大多数凝胶色谱过滤在中性pH附近进行。凝胶过滤色谱的流动相中应加一些盐,使离子强度在0.1-0.5左右,NaCl是常用的盐。
  B.二审证据3.15《一种简单高产的纯化cANCA主要分子靶抗原人蛋白酶3的方法》载明,PR3浓缩后样品被加载到SephacrylS200分子筛层析柱上,使用50mM的乙酸钠,0.05M氯化钠平衡层析柱。
  C.二审证据3.11《人类白细胞蛋白酶、蛋白酶3对人类C1抑制剂的裂解和灭活》载明,含有PR3的馏分被收集,透析整晚后低压冻干。再使用PBS复溶,过滤,加载到Superdex75分子筛层析柱上,2ml/min的流速,每分钟收集分馏样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分子筛层析是蛋白质纯化最常用的纯化手段之一,乙酸是染色配体层析常用的缓冲物质,NaCl是染色配体层析常用的盐,Lubrol系蛋白质纯化常用的表面活性剂,但是,上述证据均未明确公开与秘密点4相同的用于PR3纯化的缓冲液具体组合及含量选择,博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内容与其提交的中文翻译不符,因此,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秘密点4的具体组分配比为公众所知悉。
  (5)关于秘密点5,标准操作流程PROD1056,(略)
  博某公司认为免疫亲和层析是蛋白质纯化最常用的纯化手段之一,系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具有公知性。PR3缓冲液具体成分及配比与艾某公司产品分析证书中缓冲液一致,产品分析证书随产品销售公开,缓冲液具体成分和配比具有公知性。为此,其提供如下证据:
  A.二审证据1《蛋白质色谱分离技术》的“绪论”载明:亲和色谱、凝胶色谱、离子交换色谱系蛋白质提纯精制阶段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介绍了各种层析方法的原理、优缺点。第四章“亲和色谱”载明,利用抗原-抗体作用进行分离的亲和层析免疫亲和色谱,属于生物专一性色谱。免疫亲和色谱的优点在于:一次简单的处理便可得到所需的高纯度活性物质,其缺点是成本高、价格贵。该章还载明,非特异性洗脱一般采用提高离子强度进行分步或梯度洗脱,即可将蛋白质解吸下来,可采用的洗脱液一般为2mol/LKCI或3mol/LNaCl。
  B.二审证据3.3《中性粒细胞和重组髓过氧化物酶作为ANCA阳性系统性血管炎的抗原》载明,高纯度的MPO抗原用含有固定了MPO抗体的亲和层析柱纯化。此层析柱可以用高效价的仅对MPO抗原有免疫亲和吸附反应的病人血清通过proteinG柱纯化抗体得到。
  C.一审证据《16Yashraj公司PR3产品分析证书》载明,PR3的保存液成分为:20mMHepes-NaOH,pH8.0,0.4MNaCl;0.02%Lubrol;0.1MmPMSF。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某公司未提交《Yashraj公司产品分析证书》的翻译文本,前述证据B中的内容与其提交的中文翻译不符。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秘密点5中的以下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略)。
  (6)关于秘密点6,标准操作流程PROD1047,(略)
  博某公司认为:嗜天青颗粒系人血中白细胞的天然成分,通过裂解人血白细胞,离心沉淀获取底层沉淀即为白细胞,系本领域基本技术常识,《蛋白质色谱分离技术》的“绪论”部分载明,原材料前处理分为物理方法和生化化学方法。其中,物理方法分为以下几种:①杵状匀浆器:利用细胞通过狭窄间隙时机械力将其破碎,这种方法对蛋白质破坏较少,是目前使用较多的方法。②高速离心捣碎机;③反复冻融法;④超声波处理法;⑤加压破碎法。通常而言,可以采用高速匀浆,液氮研磨或超声等机械方式来破碎组织和细胞。组织和细胞破碎后,细胞碎片等不溶物可用离心或过滤的方法除去。如果所要的蛋白主要集中在某一细胞组分,如细胞核、染色体、核糖体或溶酶体(嗜天青颗粒)等,则可利用差速离心或密度梯度离心的方法将它们分开收集作为下步纯化的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嗜天青颗粒系人血白细胞中的已知成分,通过裂解人血白细胞,离心沉淀获取底层沉淀可获取白细胞。但是,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公开在制备人体中性粒细胞嗜天青颗粒以及纯化MPO、PR3、BPI时的具体操作步骤和参数,无法证明秘密点6为公众所知悉。
  二审中,孙某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李某哲参加本案庭审,出具了书面意见并当庭发表了意见。李某哲认为,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的方法已在业内的相关科学期刊上公开发表过,是传统且成熟的技术。但是,在纯化过程中,每个步骤、参数的选择都可能需要摸索,不同厂家的层析柱存在差别,李某哲所在单位虽进行了近三年的纯化实验研究,但并未实际获得足够纯化的PR3产品。
  本院认为,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步骤和顺序,也至少涉及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因此,基于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者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综上,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博某公司、孙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博某公司、孙某实施了侵害艾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理由如下:
  孙某在艾某公司任职期间,先后担任过实验室技术员(生物化学/生物技术)和生产经理,工作内容包括执行公司产品范围的生产程序,作为试验员或审核员参与嗜天青颗粒缓冲液的配置提取,以及与MPO、PR3、嗜天青颗粒有关的实验,孙某曾在生产记录上签字,亦承认其可以实际接触到艾某公司生产PR3产品的标准操作流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孙某有渠道和机会接触、获取涉案技术秘密。
  第二,博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股东为邝某(持股50%)、赵某莎(持股30%)、常某英(持股20%)。2018年4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持股80%)、孙某平(持股20%),法定代表人由邝某变更为孙某。赵某莎与孙某系母子关系,孙某平与孙某系父子关系。孙某与邝某系表亲关系,与常某英系远亲关系。博某公司、孙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孙某之外的其他股东具有从事生物科技行业的技术背景。因此,从博某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变动情况、经营范围,不难看出该公司的股权结构虽发生多次变更,但主要持股人仍系孙某平、孙某父子,博某公司系孙某及其近亲属、亲属设立并控制的企业,与艾某公司同业竞争。孙某作为接触并掌握艾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专业技术人员,于2017年12月15日从艾某公司离职,2018年4月18日担任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为该公司持股80%的控股股东。事实上,孙某尚未离职时,就已经通过其近亲属、亲属设立博某公司,为实施侵权行为进行准备。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博某公司、孙某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
  第三,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实践中,由于被诉侵权人可能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故对比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时,不可能要求两者完全一致,对于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秘密均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的方法,一审法院根据二者的具体生产步骤和参数,对每个秘密点以及涉案专利中的相应内容进行逐一分析,认为二者总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第四,博某公司、孙某披露、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孙某于2017年12月15日自艾某公司离职,其在离职之前即已通过亲属等设立博某公司,并在离职后即入职博某公司。在孙某离职后仅半年,博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列明的发明人为孙某及其配偶康某明,涉案专利中的部分核心技术内容与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足以证明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
  第五,博某公司网站首页存在PR3宣传信息,博某公司也认可西某杰公司是其总代理,而西某杰公司的网站登载了博某公司的PR3产品的规格、售价及推广等信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博某公司不仅具备生产能力,而且已经实际生产、推广、销售、许诺销售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才能获得的PR3产品。二审期间,博某公司在参加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检验医学暨输血仪器试剂博览会时,向参会人员分发了包含PR3产品介绍、编号、规格等内容的《产品介绍手册》,进一步证明博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构成侵权后,不仅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仍然在推广、宣传PR3产品,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无论是西某杰公司网站登载的有关PR3产品的信息,还是展会上分发的《产品介绍手册》,均可以证明博某公司的PR3产品的规格已细分为0.2mg和1.0mg两类,已经进入销售渠道。仅凭《产品介绍手册》中标注的“在研产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博某公司、孙某有关未实际生产、销售PR3产品的主张成立。
  第六,博某公司、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秘密或者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博某公司、孙某主张涉案专利系其自行研发,博某公司早在2017年初就开始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孙某并非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提供了《入园合作协议书》、实验室备案证书、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研发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孙某学位证书与论文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博某公司、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博某公司、孙某具备进行生物制品研发的能力和资质,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不具有直接关联。此外,从一审审理至今已超过两年,博某公司、孙某始终未提供任何研发实验记录的纸质资料,其提交的部分研发试验记录资料的电子文档未连贯、系统地记载试验工作的具体时间、试验人员姓名、试验的内容等关键信息,不符合研发工作的特点和惯例,且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博某公司、孙某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如何确定博某公司、孙某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博某公司、孙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博某公司、孙某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本案中,涉案专利虽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操作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和部分缓冲液成分,使其进入公有领域,但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内容目前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博某公司、孙某应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为公众知悉之日止。一审法院有关停止侵害的判项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艾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博某公司、孙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首先,博某公司、孙某明知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孙某负有保密义务,仍然蓄意违反保密约定和保密义务,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申请涉案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的大量技术信息被公开,给艾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次,从博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情况来看,孙某通过博某公司,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再次,博某公司、孙某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实际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PR3产品。博某公司利用孙某掌握和披露的涉案技术秘密,大大缩短了研发周期,减少研发资金的投入,并通过展会的宣传、推广提高了企业的知名度,博某公司的PR3产品也会导致艾某公司的产品推广和销售受到难以避免的负面影响。最后,考虑到血液等相关原料的获得或者流通受到严格管控,博某公司制造的PR3产品的数量不明,基于与PR3产品有关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给艾某公司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艾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将维权合理开支作为确定侵权赔偿的因素之一,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足以支持自己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本院不再调整。
  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标准操作流程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博某公司、孙某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艾某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艾某公司提起本案和437号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其在两案中的主张存在关联,但并不矛盾,博某公司、孙某有关艾某公司在两案中的观点自相矛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某公司及博某公司、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0元,由艾某诊断有限公司负担32400元;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负担2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徐燕如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郑文思
  技术调查官 肖西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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