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0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西,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杰,北京壹川鸣知识产权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水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安徽某公司、名称为“生态护坡(四叶草)”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分别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4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安徽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京73行初261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王利民,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丽、陈柳西,一审第三人某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杰,一审第三人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生态护坡(四叶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安徽某公司,专利号为201730583104.4,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9日。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防止土体坍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图)。
2023年4月16日,某铁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与证据1.4或证据1.5的组合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某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告号为CN303900988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2:公告号为CN303511275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3:公告号为CN304033719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4:公告号为CN302363325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5:公告号为JP1198285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2023年6月25日,某水电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证据2.3、证据2.5或者证据2.6或者证据2.7、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证据2.4、证据2.5或者证据2.6或者证据2.7、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三)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2、证据2.3、证据2.5或者证据2.6或者证据2.7或者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四)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2、证据2.4、证据2.5或者证据2.6或者证据2.7或者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8、证据2.3、证据2.5或者证据2.6或者证据2.7或者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六)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8、证据2.4、证据2.5或者证据2.6或者证据2.7或者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某水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告号为KR3003502690001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2:公告号为CN202369994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3:公告号为KR3006385730000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4:公告号为KR3004145960000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5:公告号为CN205134276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6:公开号为CN10151454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打印件;证据2.7:公告号为CN201762690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8:公告号为CN301916310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9:公告号为JP0001147824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10:公告号为KR3003675000000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11:公告号为KR3003900310000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2023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后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以证据2.8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孔、证据2.7中的燕尾槽,该组合方式是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均近似四边内凹的扁方块状;②从左视图或右视图观察,二者前部均有倾斜收窄设计;③上下边缘的凹槽基本一致;④左右边缘的凹槽均形似燕尾槽;⑤正面均有块状凸起,块状凸起的相对位置及比例基本一致;⑥正面中心处均有心形通孔。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本专利前部收窄区域相对较薄,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前部收窄区域与后部较宽区域的厚度基本一致;②本专利正面块状凸起的四角处有双弧线倒角,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该处呈单弧线倒角;③燕尾槽内凹的弯折与弧度设计有所不同;④心形通孔的形状及排列不同,本专利的通孔更加矮胖,呈十字形排列,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心形通孔更加细长,呈X状排列。本专利与组合后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连锁结构基本一致,正面均具有块状凸起和四个心形通孔,其整体形状及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相对位置、相对比例均较为一致,这些相同点的面积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安徽某公司不服,于2024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使用的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证据2.7的燕尾槽和证据2.3的四个心形孔不能成为设计特征,不能与其他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进行组合。被诉决定随意划分、截取上述设计特征,其使用的对比设计是将非现有设计特征部分组合得到的设计,不存在组合启示。(二)被诉决定未能正确把握、判断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市场上的生态护坡类产品类型繁多,一般消费者无法产生护坡类产品常常在中心处设置通孔并在边缘处对称设置凹槽或凸槽的认知。(三)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即使将本专利与被诉决定使用的组合方式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也存在较多设计要部上的区别,不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安徽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铁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某水电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程序中,安徽某公司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第一组:“赋青春”公众号文章《设计特征的确定》打印件,第26759号、第23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打印件。共同用于证明:第23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3066号无效决定)所涉案例与本案中的专利产品、组合方式均相同,但结论截然相反。第二组:公告号为CN301949464S等5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第三组:公告号为CN301398305S等5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第四组:公告号为CN302983725S等2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诉决定关于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该类产品常常在中心处设置通孔以植草绿化,并在边缘处对称设置凹槽或凸槽”的认定没有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均表示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安徽某公司对证据2.3、证据2.7、证据2.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该三项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诉决定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认定正确,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证据2.3、证据2.7所涉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而证据2.8公开了一种砌块,用于垒砌生态墙,与本专利均为可种植植被的建筑块材,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关于以证据2.8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与证据2.3的四个心形孔、证据2.7的燕尾槽是否存在组合启示的问题。虽然证据2.3的四个心形孔、证据2.7的燕尾槽系所涉外观设计的局部设计,但其特征在视觉效果上可以自然区分,并非随意截取的点、线、面局部特征,在所属整体外观设计中的相对位置及比例与本专利的相应部分较为接近,在拼合替换时仅需进行细微调整,无需付出进一步的创造性劳动。且基于一般消费者对可种植植被的建筑块材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和认知,在中心处设置通孔以植草绿化,并在边缘处对称设置凹槽或凸槽,以便彼此连接及/或与其他部件连接在该类型产品中属惯常设计,上述组合手法存在组合启示,安徽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诉决定认定的组合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经核实,对被诉决定的认定予以确认。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在连接结构、整体形状、通孔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其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位的形状、相对位置及相对比例高度趋同,形成了高度近似的视觉效果。不同点①②③为局部细微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④的心形通孔设计和相应排列方式均属于相关产品的惯常设计选择,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安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对安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23066号无效决定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情形与第23066号无效决定一致,但被诉决定就设计特征的认定意见截然相反,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慎分析。(二)一般消费者在没有看到本专利的情况下,不会想到在证据2.8的基础上,以证据2.7中的燕尾槽和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通孔替换相对位置的设计特征形成虚构的组合外观设计。1.证据2.7中的燕尾槽在视觉效果上并不能进行自然区分,属于随意截取的点、线、面,不能成为设计特征,不能与其他现有设计或设计特征进行组合。2.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通孔均由通孔周围的面板围堵而成,在没有面板的情况下,既不能以任何方式物理切割出一个完整的心形通孔,也不能从视觉上将心形通孔与面板进行分离,故证据2.3中的心形通孔不能成为设计特征。3.将证据2.7中的燕尾槽与证据2.8相应部分进行拼合替换,以及用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通孔替换证据2.8中的通孔,均需要作出过多的过渡设计,不存在将二者组合起来的设计启示。4.目前,市场上的生态护坡类产品类型繁多,通孔、凹槽或凸槽的设置方式较多,一般消费者无法产生此类产品常常“在中心处设置通孔并在边缘处对称设置凹槽或凸槽”的认知。(三)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被诉决定认定的不同点并非局部细微区别,而是较为明显的区别。一般消费者理应更加关注到通孔、凹槽或凸槽的具体设计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同点④中的心形通孔设计和相应排列方式均属于相关产品的惯常设计选择。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现有设计特征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既可以是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也可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且设计特征的组合是视觉效果上的拼合或替换,无需考虑其具体实施时在物理层面或技术层面的难度。(二)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孔、证据2.7中的燕尾槽与产品的其他部位之间有明确的分割线,视觉效果相对独立,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孔与证据2.8中的通孔均位于产品中心处,证据2.7中的燕尾槽与证据2.8中的半圆角方形凹槽均位于产品侧面边缘处,彼此替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产品中的相对位置及比例较为接近,一般消费者可以想到并有能力将二者进行简单替换。该组合方式明显具有组合手法的启示,与第23066号无效决定并无矛盾之处。(三)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某铁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某水电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证据2.7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如图1中所示,连锁式护坡砌块,由砌块主体1构成,砌块本体1的上部和下部带有两个对称设置的上楔形榫槽2a和下楔形榫槽2b,每个楔形榫槽的两边设置有左连接结构3a和右连接结构3b,左右两个连接结构相同,对称设置在楔形榫槽的两边。左连接结构带有向右的突起,右连接结构带有向左的突起,突起可以为三角形,矩形或梯形;每个突起部分可以分别与其他护坡砌块上的突起部分相扣,达到自动锁定的目的。”
二审庭审中,安徽某公司主张,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至少包含生态护坡类产品的设计、生产、采购、施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非本领域从业人员的普通消费者。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证据2.7说明书、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安徽某公司上诉主张,第23066号无效决定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一审法院既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也未予参照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第23066号无效决定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第23066号无效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本身就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该决定并非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一审判决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考或回应;即便未予参考或回应,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安徽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现有设计的转用以及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时,应当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通常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判断:一是确定现有设计的内容,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二是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本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进行对比;三是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本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在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转用和/或组合手法的启示。
1.关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
安徽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产品的通孔、凹槽或凸槽的设计方式较多,一般消费者无法产生“护坡类产品常常在中心处设置通孔并在边缘处对称设置凹槽或凸槽”的认知。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观察到或者会关注产品外观的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并无实质争议。对于本专利所属的生态护坡类产品而言,在中心处是否设置通孔、在边缘处是否设置凹槽或凸槽以及是否对称设置等均属于常见、常用的设计特征。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能够意识到生态护坡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评述并无不当。
2.关于证据2.3与证据2.7设计特征的确定
被诉决定采用的设计特征组合方式为:以证据2.8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用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孔、证据2.7中的燕尾槽分别替换证据2.8中的相应设计特征。安徽某公司则主张,证据2.3中的心形孔、证据2.7中的燕尾槽不能成为设计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判断客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具体的设计,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地提取出来。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随意划分的点、线、面原则上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本案中,证据2.3正面中心处设置有四个细长心形通孔,呈X状排列,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能够直接将其从证据2.3的设计特征中自然区分出来,故构成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而根据证据2.7说明书第[0014]段的记载,楔形榫槽两边分别设置有左、右连接结构,左连接结构带有向右的突起,右连接结构带有向左的突起,该突起部分即为被诉决定所述的“燕尾槽”。证据2.7中的左、右连接结构相同,且为一体构成,而相反方向的突起设计仅为左、右连接结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故证据2.7中的“燕尾槽”特征属于随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证据2.7中自然区分获知的。在本专利并非局部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安徽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证据2.7设计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3.关于证据2.3中的心形孔、证据2.8中的通孔与本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是否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
安徽某公司上诉主张,通孔、凹槽或凸槽构成生态护坡类产品的设计要部,一般消费者理应更加关注到其具体设计差异;心形通孔的形状及排列(不同点④)并非局部细微区别,而是较为明显的区别,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惯常设计选择。
对此,本院认为,在进行组合对比判断前,一般要先判断设计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但如果本专利的设计特征与用于组合的相应设计特征相比存在较大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无需判断两者是否具有组合启示,即可直接得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2.3中的心形孔、证据2.8中的通孔均位于产品正面中心处,所占比例较大,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大。从外观设计图片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正面中心处设置有对称分布的两大两小共四个心形孔,证据2.8正面中心处仅有一较大的方形通孔,两者差别明显。本专利整体采双线条设计,四个心形孔呈十字形排列,给人以圆润、柔和、舒缓、方正的感觉;证据2.3整体采单线条设计,四个心形孔呈X形排列,给人以瘦长、尖锐、局促、动态的感觉。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2.3中的心形孔、证据2.8中的通孔形状有诸多不同点,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的细微差异。故无论2.3与证据2.8是否存在组合启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3、证据2.8的组合已具有明显区别。
4.关于证据2.3中的心形孔与证据2.8中的通孔是否存在组合启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之前,应当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即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而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其是否能够想到将用以组合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从而在外观上形成一个整体有机完整、功能协调统一的产品,可用于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为标准。如果需要进行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使得组合后的产品成为一个协调统一的整体,则通常被认为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存在组合启示。
安徽某公司上诉主张,采用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通孔替换证据2.8中的通孔,需要作出过多的过渡设计,不具备判断“是否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3涉及一种环境制备礁块,证据2.8涉及一种用于垒砌生态墙的砌块,均为可种植植被的建筑块材,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2.3的礁块整体呈X形,采用单线条设计,四个心形孔均为细长状,呈现出轻盈纤瘦的风格;证据2.8的砌块整体呈方形,基本采双线条设计,中心的方形通孔较为圆润,呈现出宽厚饱满的风格。考虑到证据2.3与证据2.8的设计风格并不协调统一,故将二者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后,仍需要作进一步设计。证据2.3的礁块整体呈X形,其四侧正中均有较大的半圆形缺口,四个心形通孔的排列方式与礁块的整体形状相适应;证据2.8的砌块整体呈方形,其四侧正中的缺口基本上没有弧度,砌块中心处仅有一较大的方形通孔。如果用证据2.3中的心形孔替换证据2.8中的通孔,则需要先行对证据2.8中的通孔进行填充,且心形通孔的排列方式与砌块的整体形状并不适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该组合手法的情况下,将证据2.3中的心形孔替换证据2.8中的通孔已经超过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且在变化过程中亦存在多种可能性,故不存在组合启示,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进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徽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以上分析,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就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至于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因被诉决定并未对此进行评述,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另行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安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26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4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730583104.4、名称为“生态护坡(四叶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安徽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补交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范米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记员 聂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