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套牌侵犯水稻品种权承担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26-04-23 10:20:05
作者:姜旭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套牌侵权是农业种子市场中的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如该行为符合种子法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件对上述规则进行了适用:被告富某种子公司以“富霞3号”的名义实际销售“吉宏6”水稻种子,构成对原告全某种业公司“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鉴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5年,且销售规模相对稳定,合议庭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富某种子公司赔偿全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解读该案件时表示,该案明确以套牌形式实施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本质是“标签与种子实质不符”的故意造假行为,可直接认定其具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该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套牌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强品种权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
水稻种子疑似套牌
“吉宏6”是中晚熟香型粳稻品种,于2014年通过审定,以“吉玉粳”为母本,以“农大3号”等为父本,经系谱法选育而成。全某种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
全某种业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名为“富霞3号”的种子疑似为“吉宏6”水稻品种,遂以公证方式从富某种子公司处购买该种子,并单方委托江汉大学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二者差异位点数0、遗传相似度1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于是,全某种业公司将富某种子公司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富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庭审中,富某种子公司辩称,“富霞3号”系其联合某研究院共同研究、培育,已于2009年通过审定,早于“吉宏6”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即使涉案种子相近,富某种子公司也享有先用权。涉案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富某种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吉宏6”为同一品种,富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但未支持全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主张。
全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载明信息与“吉宏6”的审定信息一致,富某种子公司具有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因此,该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改判赔偿100万元。
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围绕该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在基数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确定赔偿。因此,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满足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要件,以及侵权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该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虽使用了富某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审定编号及“富霞3号”名称,但记载的种子特征特性信息中的积温、种植天数、平均穗粒数等内容与“吉宏6”审定信息更为接近,而与富某种子公司的审定品种“富霞3号”审定信息不符。富某种子作为“富霞3号”审定品种的申请者及育种者之一,对该品种特征特性具有明确认知,却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与自身审定品种不符、与“吉宏6”特征特性高度一致的信息,可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此外,被诉行为的侵权情节符合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首先,富某种子公司违反了种子标签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种子真实性和可追溯性管理秩序。富某种子公司并非因疏忽导致标签信息错误,而是刻意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标注“吉宏6”的核心特征特性,属于“标签与种子实质不符”的故意造假行为,该行为会导致标签丧失识别品种真实身份的基本功能,扰乱了种子追溯的监管秩序。其次,被诉行为一方面直接侵占全某种业公司的合法市场份额,另一方面误导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农户,侵害农户合法权益,具有较大的危害后果。再次,被诉行为持续长达5年,具有稳定生产、持续销售的侵权规模,并非偶发、小额侵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富某种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并综合侵权情节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将赔偿金额改判为50.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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