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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知产周 || 董慧娟:人机共生背景下AIGC可版权性的司法判定——以人类控制性标准与人类贡献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6-04-24 09:24:13 作者:董慧娟 来源:数字法治杂志
  编者按
  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到来之际,《数字法治》期刊紧扣本次活动主题——“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法庭的支持与指导下,聚焦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与AIGC可版权性、知识产权审判服务保障科技与产业创新融合、开源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等前沿议题,推出一组具有前瞻性、原创性、实践性的学术文章,希冀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本组文章在微信公众号进行网络首发,并将在《数字法治》2026年第2期和第3期陆续刊发)

人机共生背景下AIGC可版权性的司法判定——以人类控制性标准与人类贡献为中心

董慧娟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有限控制论:AIGC可版权性司法认定中“人类控制”的应然标准
  (一)定位:“人类控制”是AIGC可版权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二)应然标准:司法认定中宜采用“有限控制”标准
  三、人机共生创作过程的举证
  (一)举证义务:创作过程中人类控制及人类贡献之查明
  (二)反向视角:司法实践中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受版权保护”
  四、“有限控制”标准在AIGC可版权性判定中的类型化适用
  (一)机器自动化决策中的人类“无控制力”场景
  (二)人机共生模式中人类控制场景之类型化分析
  五、一个附带问题:用户输入提示词行为之定性
  (一)上海首例涉AI提示词著作权侵权案案情介绍
  (二)案件评析六、结语
  内容提要:在涉AI的版权侵权案件中,相关成果能否被认定为人类“作品”,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能获得版权保护,常常是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重要前提。结合域外最新动态、产业实践需求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个案剖析,应当对人机共生的新创作模式进行类型化及阶段性区分,从而对人类控制力强弱的判定思路及认定标准达成共识。与绝对控制论相比,“有限控制”标准能更好地契合AI时代的创作模式与版权产业发展规律,但要谨防将人类贡献稀薄或微小的部分纳入保护范围;否则,可能导致激励或保护过度。为平衡相关权益人的利益,防止过度保护导致公共领域与创作自由被不当侵蚀或减损,一方面,人机共生模式下生成的AIGC原则上仅应受到有限保护,保护范围一般限于人类贡献的具体表达;另一方面,在侵权判定中应当明确并细化相应的侵权抗辩事由。
  关键词:人机共生 AIGC 可版权性 有限控制 人类贡献
  一、问题的提出
  AI技术的介入尤其是普及应用改变了传统的创作及内容生产模式,而利用AI模型所生成的内容或称人机共生之物(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AIGC”)能否被认定为“作品”,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何种程度上被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等问题,给各国司法裁判工作均增添了特殊性。
  此种特殊性主要源于两个原因:一是AI工具辅助或者人机共生模式与人类传统创作模式存在较大差异,多种元素的融合导致客观上难以清晰分离,这割裂或冲淡了“人类作者—主体”“作品—客体”之间的强对应关系,在作者身份认定、人类贡献与机器生成表达的区分等问题上存在一定困难。在具体判定中,人机共生模式涉及多种因素,如人类控制性的证明、通过人类控制形成个性化表达且该表达能为人感知或识别等。若干因素的交织与相互作用造就了其特殊性。二是AIGC生成机理中隐藏的随机性、自主性等特征以及创作过程的“黑箱”,也会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由于AI工具自身的多元化与差异性,人类用户在利用AI工具时能施加的影响或控制程度存在高低、强弱之分。因此,AIGC的可版权问题自然需要在个案中判定,不能也不应一概而论。
  本文旨在结合域外部分国家最新动态和我国新近发生的若干司法案例,以部分常见AI工具为例,就人机共生模式下典型场景中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尤其是司法认定中作为侵权判定前提的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要件或考量因素展开分析,探讨司法实践中对人机共生成果版权判定问题的务实态度与认定标准及规则。
  二、有限控制论:AIGC可版权性司法认定中“人类控制”的应然标准
  (一)
  定位:“人类控制”是AIGC可版权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笔者认为,“人类控制”是指人类在AI生成内容的过程中,通过实质性智力投入实现对创作方向、表达形式及最终结果的主导与掌控。对人机共生的成果而言,证明人类控制的存在是肯定人类作者身份的重要前提,是认定人类贡献的必要条件。在传统版权司法实务中,作者身份是主体要件,独创性一般被视为客观要件。但在涉AI人机共生背景下,应证明人类作者的智力投入、控制等关键要素,以论证人类作者身份的正当性,为后续可版权性的判定奠定基础。
  在司法实务中,“人类控制”要件的考察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因素:AI技术框架限制下创作空间的有无及大小、人类智力投入程度、人类投入的智力劳动是否影响了个性化表达的形成以及该表达能否为人识别或感知。
  (二)
  应然标准:司法认定中宜采用“有限控制”标准
  控制性要件是论证人类作者身份和人类贡献的重要工具。在人机共生产生成果时,应充分考虑创作意图、创作过程和最终成果,剖析成果的来源与形成原因,分析因果关系样态,以综合判定人类控制力大小。
  司法实务中控制性标准的统一化十分重要。然而,学界观点不一,大体可分为“控制决定论”和“有限控制论”。前者要求作者对作品表达的控制力达到决定性的程度,强调作者对作品创作过程控制的全程性以及作者对作品表达控制的直接性;后者强调有限控制即可,无须达到充分程度,非全程性和间接性控制也符合要求。
  1.“有限控制”的合理性与实用性:域外态度和中国司法实践的视角
  笔者认为,“有限控制”是指作者对作品的控制不必硬性要求达到直接或全程控制的程度,而是强调实质性控制,且实际成果中有能感知或识别的人类贡献融入或构成了个性化表达(要素)。可见,“有限控制”总体上强调,即使是对作品创作的非全程性控制、对作品表达的间接性控制,仍有获得有限的、特定范围内版权保护的可能性。
  相比之下,“有限控制”比“绝对控制”或“控制决定论”更具合理性。在人机共生模式下,因为存在AI随机因素的介入,不同类型的AI工具预留给人类的控制范畴或人类直接创作空间本就参差不齐,人类无法完全或始终控制整个生成过程。此时若要求人类绝对控制或全程、直接控制,既缺乏现实可能性,也未免过于苛刻。毕竟,AI赋能内容生产的初衷,其中一个重要的隐喻即:AI系统(机器)将成为人类器官的部分延伸载体,暗示着一定程度的“替代性”,至少是简单、机械性劳动的部分替代。因此,人机共生创作模式不太可能仍然体现为人类全程直接参与表达的具象化呈现或显现过程。
  可以说,人机共生模式类似于人类创作者与AI的“双人舞”。这支“双人舞”最终的呈现效果,不仅受制于人类舞者的能力与水平,也受制于AI自身的技术原理、表现能力等因素。因此,在人类与AI均对表达形成有贡献的人机共生模式下,确立法律规则和产业政策的关键,在于站在“版权仅保护表达”的基点上,评判人类贡献转化为具体表达的部分是否值得以及是否足以获得版权奖励(哪怕仅是部分奖励)。相反,倘若一味固守要求人类直接控制全流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观念,无视AI赋能后内容生产模式已然发生根本性转变这一事实,显然对解决现实问题是于事无补的。当然,不可否认,此时实践中的难点可能会变为:如何识别由人类贡献转化而成的应受版权保护的“表达”,以及从生成物中精准地剥离出属于人类贡献的“表达”。毕竟,人类控制与AI运行的结合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不乏人类贡献与AI生成两种表达高度融合或以叠加方式融为一体的情形。此时需综合衡量人类贡献的质与量是否值得奖励。以下将从域外部分国家态度和我国近期司法实践两个视角,进一步从实用主义和实然层面阐释“有限控制”标准的合理性。
  从中外态度总体对比来看,美国版权局在其报告中指出,版权保护人类作者创作作品中的原创表达,即使其中包含AI生成的材料,即使人类无法完全控制表达,只要能证明人类控制达到可控性的最低限度标准,便已足够,关键在于“人类对表达的创造性的控制程度”。整体而言,域外部分国家的态度经历了从严格标准到略微宽松的转变——从聚焦AI(机器)自动生成到审视与评估人类贡献的转变。笔者认为,在AI赋能千行百业的大背景下,这是一种值得肯定的观念转变,其研究重心已进一步转向:考察人类驾驭新型智能工具的具体方式,判断最终成果中是否蕴含值得奖励与保护的人类智力成果,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保护必要性。考虑到潜在国际影响以及我国AI赋能内容生产产业后形成的成果,若我国对AI参与创作成果的可版权性持否定或消极态度,而他国却秉持有条件保护的积极态度,将可能导致我国与他国版权保护标准或水平不一,且可能对我国文化创意产业领域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承认特定条件下AIGC的可版权性不等于人类必然享有版权。AIGC的可版权性须具备相关前提条件,而且,承认特定条件下AIGC的可版权性并不意味着任何涉AI成果均能享受“作品”身份或待遇。作为前提条件,人类作者身份之认定以及具体版权保护范围的明确这两点都至关重要;应基于个案事实分析判定,不宜简单得出结论。其中一个前提条件在于,人类对AIGC的贡献需要以人类对创作过程的控制为前提。尽管我国现行法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域外已有立法、文件或政策作了初步探讨,态度可见一斑。
  其一,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1月发布的《版权与人工智能第二部分:可版权性》报告中指出,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是有条件的,并非所有AI相关输出物均无版权资格,核心判定标准在于人类对表达要素的控制程度。若AI生成内容缺乏足够的人类创造性贡献,将无法被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仅当人类贡献满足独创性要求时,其对应部分才可获得版权保护。美国的态度表明,其本质上遵循“人类中心主义”的人本主义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的判断与认定侧重于对事实上创作过程的分析,法院需结合具体创作场景,核查人类是否实际主导了具体的、有独创性的表达的形成过程。
  其二,意大利于2025年9月17日通过的《人工智能法案》对法律作了修订,即在1941年《保护版权和邻接权法》第1条第1款中的“表达形式”之后,补充规定:“即使是在人工智能工具的辅助下创作,只要其构成作者智力劳动成果即可。”
  其三,日本文化厅于2024年3月15日发布的《AI与著作权意见》,为漫画、动画、J-POP等文化创意产业提供了输入端的合规依据。该意见明确规定,AI输出物是否受版权保护,关键是看人类用户(使用者)是否对最终表达作出了“具体、细致、可识别的个性化控制”。
  其四,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和著作权委员会于2025年6月联合发布了《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指南》等文件。该指南中“作品”被定义为表达人类思想或情感的创作,须具备明确的“人类创造”元素方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指南要求申请人明确区分AI生成部分与人类创作部分,且明确限定保护范围仅为人类的创作贡献。韩国登记部门将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从上述域外新动态和新趋势来看,在人机共生模式下,比较务实的做法是,在能认定或确认人类对AI参与创作的成果中的个性化表达要素施加了控制且有贡献的前提下,可能导向该成果受版权保护这一有利评价。部分国家强调,前提是AI工具发挥了“辅助”作用,但关键在于“辅助”的认定。日本强调门槛在于人类对成果最终表达的“个性化控制”。尽管各国在具体规则、判定方法、表述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基本共识在于,AI工具对人类创作过程的介入,并不必然会对该成果的可版权性产生消极影响。可见,关键在于“人类控制”“AI辅助”等的判断与认定,这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成果之版权认定、表达中的人类贡献、人类控制之识别与举证责任,均提供了有益启示。
  我国近期司法实践已呈现向“有限控制”或“间接控制”靠拢的趋势。例如,在武汉“某AI”App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通过对“原告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等创作过程的分析,强调原告“对作品生成结果具有控制和预见,其创作过程反映了其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该案中,原告对作品表达元素控制力的证明成为其获得版权保护的重要原因。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另一案例则表明:人类控制程度有门槛性要求,如在某音手机漫画特效案中,法官认为,“创作行为不能是按照既定规则机械地完成一种工作、缺乏创作空间的行为”,用户在AI生成过程中只有唯一或有限创作空间,AI模型的自动化程度高,对生成结果有决定性作用。可见,在这类典型的AI深度介入并主导生成过程的模式下,人类用户无法寻觅到创作空间、作出合乎意图的创作或选择,难以实现人类对表达的有效掌控。
  事实上,某音手机漫画特效案中的动漫效果自动生成功能与ChatGPT上线的风格迁移功能相类似,用户行为主要体现为对素材图像、风格图像等输入物的选择、参数与权重选择等,虽对输出结果有影响,但一般不认定为“创作”。这一点也得到了美国、韩国相关文件的认同。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报告中以人机合作的“人脸玫瑰花”图案为例,主张将人类素描图之“表达”与AI着色加工而成的“表达”进行区分,并明确相关版权归属,肯定仅前者(人类贡献之表达部分)能获得登记、受版权保护。韩国则在2025年发布的《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指南》中明确表态,AI直接生成物无法登记,但人类对此类生成物进行选择、排列等的成果若符合“作品”的条件,则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登记。
  2.“有限控制”与产业实践发展需求的强契合性:以AI编程领域为例
  在AI赋能千行百业的背景下,部分内容生成产业的生态已然发生变化。以AI编程为例,现今计算机软件编程工作大不同于以往,部分编程工作已由AI承担。此种改变似乎将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规则造成一定冲击,也可能令原有规则面临调整与革新。
  然而,笔者经调研发现,目前AI编程对人类编程的逐渐替代仅为表面现象。在大型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AI目前仅能承担代码片段生成、语法校验、基础漏洞提示等辅助性功能。核心的编程逻辑设计、业务需求转化、代码功能定位等关键环节仍由人类绝对掌控,可谓是强控制和有效控制,AI尚不能独立完成以上各项工作。事实上,在AI编程的产业实践中,AI自动生成的代码常常存在安全隐患或性能缺陷,如未能过滤SQL注入语句、循环逻辑冗余等。人类须通过对代码的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修改;通过筛选关键片段、调整逻辑衔接、补充业务细节,将零散代码重构为完整可用的模块,以确保审查、调整后的新代码符合系统安全标准与性能要求等。
  因此,尽管人类程序员在AI辅助过程中从零开始创造的时间正在减少,但审查、修改、验证AI代码的时长正在急剧增加,这种“质检员”的身份也表明了人类对AI生成代码的强控制属性,体现了人类主导的特征。从创作过程看,AI在人类提供指示词后生成代码,再由人类进行质检并调整、优化、修改等做法,恰好体现了人机共生的模式是两种成果融合的结果。若暂且将AI生成的片段视为素材,用户后续通过选择、编排、组合、调整、修改及优化素材等工作,形成了具有实用性、能运行且逻辑自洽的最终成果。显然,用户后续主导的工作对计算机软件代码的整体实际效果尤为重要。尽管不能认为人的控制是全程、直接的,但人类的质检、整合、优化等工作是决定代码功能、实效与价值实现的关键。可以说,人类的控制或影响是强有力的、有效的关键环节。人类控制一旦缺失,可能导致计算机软件这类典型的功能性作品的创作兼开发任务以失败告终。就这一点而言,功能性作品自身的特殊性凸显了人类用户对其实施强有力的实质性控制、兜底性审核、重要修改与关键“质检”把关的重要性。在AI编程中,人类控制与贡献必然体现于具体表达。软件作为功能性作品,对其逻辑设计、安全筛查的“质检”等人类智力活动,必须转化为对源代码的修改与优化才能实现功能,因此人类控制与贡献必然凝结在程序语言、代码结构等表达层面。
  从以上对AI编程领域实际应用事例的剖析来看,尽管AI替代人类程序员完成了较多编程工作,但只要人类的控制能体现其主导地位,便已达到“有限控制”的标准与要求。AI作为辅助工具发挥作用时,仅代劳了人类部分编程工作,不会导致AI对人类主导地位的替代,故一般不影响最终成果的可版权性。
  三、人机共生创作过程的举证
  (一)
  举证义务:创作过程中人类控制及人类贡献之查明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主张版权者原则上须举证证明创作过程中的人类控制力及其贡献,其不仅直接决定着版权权属认定的合法性基础,也深刻影响着版权保护范围与侵权判定标准的界定,而该原则得以确立并贯穿版权法度运行的根本逻辑,需先从理论层面论证其正当性依据。
  1.AI为辅助工具时AIGC的可版权性原则上不应受AI介入之影响
  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审查能否构成作品一般需考虑四个要件,即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以及是否构成智力成果。但此处一个关键的隐藏要件在于,必须是人类的独创性贡献、人类智力投入形成的成果,其最终表现形式为“表达”。毕竟,人类世界的法律规则所激励的,自然应当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在版权法领域则凝结于人类的“作品”中。
  学界目前对于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争议,集中于第二和第四要件。相比之下,“否定说”似乎更强调“AI直接生成物不应被认定为作品”。然而,所谓的“AI生成物”,根据技术机理和生成过程的不同特点,至少存在直接生成与间接生成两种情况,且人类控制力及控制程度、是否被作用于成果中表达要素的具象化、AI系统起的作用大小均须进行因果关系方面的判断与具体分析。因此尚存在人机共生成果有可能获得版权保护的情况,有待进一步研究。要件二中的“独创性”,笔者认为应强调具备独创性外观的成果中的人类贡献。
  2.表达要素中人类贡献的可识别性:需证明人类如何实施控制将人类贡献融入生成物中,且此贡献在成果的个性化表达中能被识别
  人类对AIGC的贡献,当具备外化为对整体创作流程主动掌控的极大可能性时,此种掌控力将具象化为人类与AI工具有机互动的痕迹与成果(含表达),借助相关证据即可对AIGC成果本身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司法认定有所助益。相关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对AIGC主张版权的主体(以侵权案件中的原告居多)依法承担。
  从程序法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涉AI的版权侵权案中,有关独创性、人类控制、人类贡献等重要因素的事实查明与司法认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人类用户需证明其对利用AI进行的创作付出了创造性智力投入,且通过人类控制将独创性作用于成果的表达要素中,此种人类智力成果能为人所感知或识别。
  事实上,即便是在无AI介入或参与的传统人类创作模式下,原告(通常为作者)也需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欲寻求保护的客体由人类创作完成。随着AI应用的普及,人机共生可能成为普遍化模式,与纸、笔等传统工具不同,AI更类似于复杂或智能工具,故不可避免地需要对AI技术与共创过程本身进行分析,尤其需判定人类智力投入是否对成果最终表达产生了重要或足够影响。
  因此,创作过程的举证问题成为最基本的重要前提。在人机共生的新创作形态与模式下,由于技术上存在复杂性、层次性或间接性,举证难度亦相应提高。在AI介入背景下,原告要想获得版权保护,更应承担并完成比传统创作模式下的初步证明责任更高的证明责任。对于欲寻求版权保护之客体而言,人类用户应当能向世人证明,经由人类控制和人类贡献形成的智力成果,法律将其价值回馈给该主体具有正当性。换言之,原告有义务举证其完整创作过程,包括各项必要痕迹或轨迹,其创作意图、主要思路、提示词的设计与输入、输入的素材等具体内容或形式、对输出物的选择与修改等,均须进行阐释并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
  在该问题上,日本文化厅近期发布的报告《关于AI和版权的思考方式》中表明了态度,相关规定可资参考。该报告指出,AI生成物的“作品性”,即是否构成作品的属性,是针对每个AI生成物,根据具体案例来判断的。而且,并非仅看单纯的劳动付出,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贡献的部分累积达到了何种程度等因素,再进行判断;在判断“作品性”时,用户在主张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时,需提供输入提示词的数量和内容、生成的试行次数、用户选择等证据,以证明其对生成结果进行了个性化调整或艺术加工。
  由上可见,在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时,人类对具体表达的控制力,需要具体考察其使用的工具,例如,是选择Midjourney等随机性强的工具,抑或人类用户拥有较强掌控力的Stable Diffusion等工具。仅就目前几种常用绘图或艺术工具的技术特征及常见用途而言,与Stable Diffusion、Flux等工具相比,Midjourney的随机性相对更大,一般认为其难以再现或者基本无法复现创作过程。在“蝴蝶椅”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自己能利用Midjourney复现其主张版权保护的作品(生成物),即是一个典型例子。当然,需强调指出,AI工具现仍处于不断优化迭代的过程中,人类用户是否对AIGC有创作或修改空间、AI工具是否允许人类对生成物的局部亲自实施线条、构图等表达层面的修改,从而实现修改、重组或汇编,是有可能发生变化的。对此,应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创作过程的留痕等证据来综合判定,而不宜固化对某种AI工具的认知。至于举证责任是否完成,法院一般应综合考察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应然”体现在AI工具、平台等创作或生产过程本身是否为人类预留了施加控制力的空间(创作空间);“实然”则体现在,人类是否事实上实施了控制,并通过此控制产生了人类能感知或识别的个性化表达要素。
  综上,司法实务中主张版权保护的一方,若对人类控制本身履行了充分证明义务,将有可能享受版权有限保护。毕竟,对人类有限控制的证明是重要前提,对人类自身创作过程进行留痕并履行举证责任,应为相关成果获得版权保护的必备条件。AI工具自身的技术特点、人类可控性上的差异等,均可能影响对人类贡献的评价以及成果的“作品性”判定。
  (二)
  反向视角:司法实践中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受版权保护”
  AIGC是人机共生的产物,人类用户需要对整个创作过程留痕且充分举证,往往要就其中的人类贡献,尤其是人类控制下形成的个性化表达进行举证,这将成为人类独创性表达的认定关键。亦即,在人类实施控制并经由控制形成可识别的人类个性化表达时,此种人类贡献转化而成的个性化表达所涉范围,将为提供有限版权保护的具体范围之划定提供重要依据。
  智力投入行为要想被法律承认为“创作”,一是须强调人类将智力投入生成过程,二是须考察人类是否对最终成果中个性化表达的形成实际施加了足够控制或影响。这两点均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我国已发生的若干起司法案例来看,无论是对版权保护的肯定性案例,抑或新近发生的否定版权保护的案例,法院均高度重视原告举证责任的切实履行,一旦原告举证不能或不力,将对诉讼产生重大影响。
  1.原告提供证据既非“原件”也非“原样”的情形
  在AI文生图知识产权第一案“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以涉案图片满足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要件为由认定了成果的可版权性。但在2025年4月裁判的另一起案件——“蝴蝶椅”案中,法院以涉案图片难以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个性选择和实质性贡献为由,否定了原告AIGC的“作品”属性。法院强调要对“图片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线条的表达要素作出实质贡献”。该案关键在于原告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希望创作出具有果冻质感、玻璃般透明的蝴蝶形状座椅图片,在Midjourney软件中输入了相应的提示词并设置了参数,但其未能提供前述创作过程中相应的流程图等原始记录。在创作过程无原始记录佐证的情形下,其所作的选择和修改缺乏证据支撑,难以体现其智力投入。上述两个案件中,相反的结论恰反映了AIGC可版权性的复杂性与差异性,需要个案分析。
  如何在AI参与创作过程的相关作品中有效、充分地证明人类的控制性、独创性或贡献具有复杂性。上述“蝴蝶椅”案表明,创作留痕非常重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保存的当时生成物之创作过程,亦无法再现创作过程与创作结果,最终导致法院不认可其对该生成物享有版权。在司法实践中,利用AI工具与人类共同创作过程的留痕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如公证、时间戳、录屏等,当然也可以是电子数据本身。
  类似地,在“猫咪吊坠图”案中,原告也因无法提供原始生成记录等关键证据,最终也未能获得法院支持。从司法实践来看,复现的过程是原告对照涉案图片进行的事后模拟,在软硬件设备、网络环境、输入提示词、操作步骤等方面缺乏与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故无法以上述事后模拟操作来推定原告在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中作出了相应的选择、安排与判断,即无法推定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从复现结果看,事后模拟结果也与涉案图片在风格、样式、构图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出入。因此,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图片具有人类作者的独创性,不构成“作品”。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提供证据未能充分体现人类控制或贡献的情形
  第一种为举证未能体现人类控制。如在学界热议的美国Thaler v.Perlmutter案中,原告主张其AI生成的图像可获得版权保护,但又自认其并未参与AI生成该作品的任何过程,即并未对生成内容施加有效控制,法院判决支持了美国版权局作出的针对该图像版权主张的驳回决定。第二种为举证未能体现人类“充分”或“有效”控制。在我国桂林首例“大雪腌肉图”侵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使用者在提示词构思上的投入,更接近于对AI软件的操作与利用以及对输出效果的筛选。这种投入只能体现使用者的部分想法,其主要作用在于启动、引导AI自动生成机制,而非亲自“创作”或“绘制”出图像。此种情境下,难以认定人类对该图像具体表达的控制或贡献,即使用者对输出物作出了实质性、可识别的创造性的判断、选择或编排。用户输入提示词的行为属于“指令性操作”,而非“表达”或“创作”。同时,在该AI系统中,图片生成过程具有“随机性”,输入相同提示词往往输出不同图片,表明使用者对最终表达缺乏控制,难以体现独创性智力投入。
  不过,在武汉“某AI”App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要求原告除证明其智力投入外,还要求被诉图片的呈现与原告创作行为具有关联性,即智力投入行为与画面元素及效果相对应,方能认定人类对此过程有控制力。通过原告举证,法院最终认为,从被诉图片与原告创作过程的关联性看,原告使用的关键词均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与原告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原告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被诉图片的过程中,原告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原告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其个性化表达,存在着充分的人类控制与贡献。故该案原告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
  以上两个案例表明,尽管AIGC获得版权保护要求的人类控制可以是有限的,但也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充分”或“有效”程度,具体量化标准包括在最终成果的关键性或个性化表达中,能识别出人类贡献部分,哪怕是一小部分贡献,也应至少能达到对作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人类“独创性”的标准。
  四、“有限控制”标准在AIGC可版权性判定中的类型化适用
  AIGC可版权性的司法判定应分为两步审查。第一,考量是否存在人类创作空间,此为体现个性化选择以及人类贡献的前提条件,直接决定着人类能否对表达实施有效控制。第二,考察创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人类智力投入行为的事实,该行为应通过对创作过程及结果的控制或引导,直接或间接导致生成物中个性化表达要素的诞生,且此种关键性表达要素能被识别或感知。这些条件均需人类作者证明,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主张版权保护者承担。
  在满足“创作空间”首要条件的前提上,对“有限控制”的理解与司法认定,可以从人类对AI模型(或系统)的可控性和可预测性等方面综合评判。首先,可控性是人类能自主决定表达什么以及如何表达的前提条件,体现了人类有能力引导并把控AI模型的运作方向,令最终成果的表达朝着人类的预期方向发展,并主导AI的表达方式及相关过程,而非依赖或放任AI自身算法的随机性、自主性结果之生成。其次,可预测性是指人类能根据自己的创作意图,预先判断或预测最终呈现成果的表达要素及其效果,或者最终成果的表达及其效果符合人类用户的预期。若AI的生成过程完全依赖于学习数据权重而非人类引导,一般认为缺乏可预测性,从而不满足人类控制的要求。
  为确保可控性和可预测性,“人类贡献”不仅可以通过举证人类用户在AI输出物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追加、补充完善等行为从而获得认可,也可以是在利用AI工具之前已有人类创作形成表达,并融入或嵌入输出物中、构成最终成果中个性化表达要素的重要部分而获得认可。至于修改的程度、质与量能否达到版权保护的程度,可根据传统创作模式下人类“作品”的要件和标准进行判定。
  韩国近期出台的相关文件也提供了些许参考。韩国《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指南》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纠纷预防指南》中规定,若人类介入能确保“可控性”与“可预测性”,则认定存在创作性贡献的余地较大。若AI系统仅被用作辅助工具,且存在明显的人类创意控制、影响最终成果具体表达要素的情形,形成能识别的个性化表达要素,则可能获得版权保护,包括:人类通过修改、编辑等行为,进行优化迭代、图像修复等,且能区分AI直接输出物与原创人类元素。
  因此,当人类能证明其控制力时,成果可能受版权法保护,尽管控制有强弱之分。但此时的版权保护范围应当是有限的,通常应当仅限于能体现人类贡献的部分。对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把握分寸,明确何种形态与程度的人类贡献应当被看见、被激励,以及受版权保护。可见,有限控制标准的具体适用应结合应用场景,需要类型化分析并在个案中判定。
  (一)
  机器自动化决策中的人类“无控制力”场景
  在常见的无控制力或几乎无控制力的场景下,人类对个性化表达要素并不存在实际控制,AIGC无法获得版权保护。无控制的最典型模式为AI生成结果完全由机器主导决定,如一键生成式“创作”。这类模式从整体上看,基本属于单一回合生成。从生成过程来看,其在输入端的特点为简单的提示词输入,在输出端的特点为在有限输出结果中进行简单筛选。
  1.整体:输出物整体由“提示词—输出物”单一回合输出(或生成)
  单一回合是指用户仅提供一个初始提示词,AI模型即输出一个或有限几个结果后,用户没有进行选择(哪怕是简单选择),直接采用了输出结果。此时用户显然难以预见或控制输出物的具体表达,因此该过程并不足以产生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如法院在“蝴蝶椅”一案中认为,仅通过单一回合的简单提示词和参数输入后生成的图片,无法证明作者的审美选择与个性化判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创作流程记录,缺乏证据证明其所作的选择与修改,难以体现其智力投入;除原告证明不力外,Midjourney软件本身随机性也大,故人类控制力缺乏,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2.输入环节:简单的指令输入
  若用户在提示词的构想与设计过程中投入了智力活动,该投入虽能对输出物之形成产生影响,但不足以主导关键性表达要素,也未能充分证明人类用户与输出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一般认为难以证明人类用户的“控制”。
  如在“大雪腌肉图”侵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使用者在提示词构思上的投入虽然能体现其思想,但核心作用在于启动、引导AI自动生成机制,而非亲自“创作”或“绘制”出图像,故未作出实质性、可识别的创造性判断、选择或编排,不构成“创作”行为。又如,倘若在专门生成“创作”音乐作品的AI模型中输入若干提示词后,直接获得了一首歌曲,那么,即使人类用户能感知到其内容完整、旋律流畅、歌词押韵,看起来人类的创意、思想已被注入输出的歌曲中,但用户并不能就其旋律走向、歌词等个性化表达要素作出说明,也难以证明人类用户对其表达的贡献,故该音乐“作品”将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3.输出环节:有限选项结果下的简单筛选
  在输出环节,用户对AI最终输出结果是否具备实质控制能力,是核心判断要点。相关司法案例已明确指引,用户仅进行有限结果下的简单筛选,难以形成对创作过程的实质参与。
  在前述某音手机漫画特效案中,法院认为,在变身模型的特效生成过程中,AI使用者仅能进行简单筛选,既缺乏实质性的人类创作空间,也无法控制AI创作过程及其结果,该行为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变身漫画成像不构成作品。又如吉卜力特效模型等AI产品,用户仅需导入照片素材,系统便会瞬间自动生成特效,全程无需人类额外参与。在此类场景下,用户同样仅能对结果做有限筛选,因无法证明存在创作空间、智力投入及对最终表达的实质控制,极易被认定为“无控制”情形,人类一般不能对这类特效图片(成果)主张版权。这一点在“大雪腌肉图”侵权纠纷案中得到了充分验证:该案中的大雪腌肉图是AI随机生成的,显然具有随机性,即便输入相同提示词,每次生成的图片也各不相同;用户只能在随机结果中简单筛选,对最终表达缺乏实质性控制;尤其是人类对最终图片中表达要素的贡献,更是无迹可寻。
  笔者认为,对单一回合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予以否定或至少严格限制,一个重要原因在于,AI模型客观上存在着记忆化(Memorization)现象,不论其发生概率大小,该现象会无形中打破单一回合生成场景下用户与在先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造成相关主体之间的版权冲突。美国版权局报告将记忆化定义为“生成式AI模型在训练过程中保留或‘记住’训练数据内容的现象,被记忆的受保护表达可能在特定指令触发下,通过模型输出呈现出与训练数据高度相似的内容”。
  试想,某用户通过单一回合生成获得的输出,实质是对某一受版权保护训练内容的再现,而该用户并未直接接触过该训练内容,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版权侵权判断标准,用户本身不构成侵权。此种情形下,倘若赋予该用户对此类输出物(本质上是他人创作的、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版权,无疑将导致该用户享有的版权与原作者的版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通过单一回合或直接从AI生成图片中简单挑选图片为己所用的情形,原则上应从严把握其可版权性或“作品性”的标准,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由该AI用户享有版权的“作品”。以类比来看,简单挑选出符合人类遴选意图的图片,与人类在网络上搜索现成的、可能是他人享有版权的图片并无本质区别,差异可能主要是AI工具比传统搜索引擎工具更智能,能减省人类的搜索工作量。
  当然,“记忆化”现象并非单一回合生成模式下的特有现象,多回合或复杂的人机交互、共生场景中也可能出现。但一般而言,单一回合模式下因“记忆化”导致的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侵犯他人版权的风险更大。多回合或复杂互动场景中,往往能举证或论证人类通过控制、干预、修改具体表达而体现了人类贡献,即使出现局部或少量的再现,但因能证明源于人类用户的独创性的增量,故可能对最终成果可版权性的影响相对较小。以人类对纯AI生成素材的排列组合而成的汇编作品为例,其个性或独创性增量主要体现为对可能是他人版权作品的新的排列组合方式或汇编、加工、修改等,故此处的重点是人类的加工、修改等对具体表达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贡献的证明,而非被记忆化的对象本身。
  最后,应关注一种特殊情况,即表面上是多回合输入、以人机互动方式实现人类对表达的修改或调整,但本质上只是多个不可控制的单一回合的简单叠加或重复,此时将难以证明人类控制力对表达的影响,很可能导致其作品不具有可版权性。
  (二)
  人机共生模式中人类控制场景之类型化分析
  在人机共生模式中,学者对“强控制场景”下成果的可版权性认定基本能达成共识,但“弱控制场景”(甚至接近无控制场景)下成果的可版权性,可谓当前版权认定问题的核心争议点。若人类全面或深度控制或干预力度欠缺或不足,例如,仅在部分环节施加有限影响,控制力强度远低于传统创作模式下的人类导向,此时能否满足人类“有限控制”的标准,将对成果的可版权性产生直接影响。
  尽管AI运行过程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随机性,但若能证明人类施加了较大或足够的控制,即使是有限控制,此时的审查核心也应聚焦于创作空间大小,以及人类智力投入是否实际掌控并促成了关键性、个性化表达的生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人类能够施加控制并形成个性化表达的角度看,人机共生的过程主要体现于两个关键阶段——输入阶段和输出后人类修改(创作或演绎)阶段。笔者认为,只要能证明在任一环节人类对关键表达的形成施加了足够大的控制或影响,即可认定有限控制的存在,相关内容将有可能获得版权保护。当然,控制的程度大小尚需综合衡量、个案判定。
  1.输入阶段
  在该阶段,人类劳动一般体现于模型选择、提示词输入等步骤,实现对表达的控制或影响。在输入阶段,人类完全可通过为AI工具添加辅助调节模型,深度参与生成流程并直接控制结果。如Hugging Face社区平台提供了大量的用于辅助控制AI生成的调节模型,典型的有针对稳定扩散(Stable Diffusion)的Control Net,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植入边缘检测、深度图、语义分割、人体姿态等条件约束对生成过程进行精准干预,既能锚定图像的基础结构、避免生成结果的随机性偏差,也能通过预设规则限定元素组合逻辑,确保输出符合人类预期。以Control Net的“canny edge”条件为例,用户可通过该调节模型直接定义生成内容的元素轮廓特征;而图像的轮廓形态与元素组合结构,恰恰是构成视觉作品关键表达的核心要素。
  2.输出后阶段
  该阶段的用户行为十分常见。在AI输出后,模型用户往往会对输出物作进一步修改或调整。例如,在“伴心概念装置美术作品”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使用Midjourney生成爱心图像的草图后,经多次修改得到涉案图像,体现了其个性化选择,能证明其有控制力。这表明,在输出后阶段,人类用户主导后续修改过程并在修改过程中作出了对表达的精准调整,或在表达要素中体现个性化选择,此种控制便已足矣。
  又如,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裁判的一起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推文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AI生成的图片,因该行为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诉至法院。法院指出,原告通过语言指令调整画面光影、色彩层次,并对AI原始输出进行二次筛选与修改,已形成区别于机器随机产出物的个性化成果,这属于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实践中,若人类对AI输出物进行选择、排列或对其构成部分进行表达要素上的修改等,按照传统版权法规则对人类作品的评判标准,能达到最低限度的独创性门槛要求的,应被认定为构成汇编作品或其他类型的作品。当然,若输出后人类未作修改、仅进行简单筛选,例如,在AI直接生成的三张图片中挑选出一张,则应归入“无控制力”的类型,不提供版权保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类贡献往往通过举证责任来证明,当其通过人类控制转化为对成果中具体表达的影响时,能为人识别或感知。故一般而言,理想状况是,人类贡献形成的表达与AI生成的表达是可分的,人机共生的AIGC,其版权保护范围原则上应当仅限于人类贡献所形成或所及的表达的那部分。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更复杂,尤其是当二者难以区分、难以精准剥离、高度融合时,赋予AIGC版权的保护范围可能会自然延伸至其整体——例如,人类贡献体现在对多个元素排列组合而成的整体性效果或结构性安排、或及于计算机软件整体,此时版权保护应当是初步推定性和有限制的:一旦相关权益人提出证据反驳或挑战,主张自己对AIGC整体中某部分或某元素享有版权,则此前被初步推定的、享受延伸至整体性版权保护范围优待的人类主体,其版权理应受到相应限制。
  五、一个附带问题:用户输入提示词行为之定性
  用户所输入的提示词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于需要专门加以厘清的特殊问题。
  (一)
  上海首例涉AI提示词著作权侵权案案情介绍
  2025年11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上海市涉AI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第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核心争点聚焦于输入端的相关问题,包括提示词本身是否具备作品独创性、是否属于“表达”等,有启示意义。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六组提示词采用的基本结构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与细节、科学语境和主要构图,本质是用户输入AI系统的指令或描述,用于引导生成特定图片。从独创性上看,提示词缺乏个性化特征,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细节属常规表达,未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视角或艺术判断。涉案提示词仅体现抽象的创作想法和指令集合,更多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系思想范畴。因此,涉案提示词虽反映了创作意图,但未体现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不应认定为作品。原告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
  案件评析
  用户输入的提示词本身是否构成作品?提示词输入行为是否构成一种人类控制,或者,对创作或表达的人类贡献?笔者认为,这与AI模型的具体算法、提示词的具体形式、技术运作机理等有关。
  首先,提示词本身是否属于作品,美国版权局在其报告中指出,一般来说,仅凭提示词并不足以提供使AI模型用户成为输出物作者所需要的“充分”的人类控制;为了传达不受保护的用户的意图而发挥作用的“提示词”,通常被评价为仅为生成输出物所进行的一种指示或想法提供。笔者较为赞同,一般情况下,用户输入提示词往往是为了清晰表达创作意图,多以相关领域常用表达方式呈现。且至关重要的是,若是文字语言形式的提示词,其在AI系统中往往发挥着功能性作用(类似于抽象性要求),一般不会原样重现于生成物中,即提示词本身不会成为生成物表达要素的构成部分,故提示词本身不应被认定为“作品”。
  当然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况。若是以图像、素描图等素材形式呈现的提示词,受AI算法自身特点的影响,某些AI模型可能会在生成物中原样重现此类提示词,此时提示词本身构成输出物中表达要素的一部分。尤其是,当这类提示词本身即人类创作的、具备“独创性”及作品其他构成要件时,此类提示词有被认定为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例如,人类将自己的作品作为提示词输入AI,且AI生成物中体现了该作品的独创性和个性化表达要素。
  其次,提示词输入行为是否构成一种人类控制,或者对创作、对表达的“人类贡献”?根据学习数据的权重,即使没有人类介入也可能生成输出物,而且,即使输入相同提示词也并非总是生成相同成果,因此提示词输入行为本身难以被视为具备了可控性或可预测性。换言之,提示词被直接认定为构成“人类贡献”的可能性是较低的。当然,实践中仍应根据提示词的篇幅、内容、生成的尝试次数,以及人类是否从多个生成物中进行选择,提示词是否系文字或图片形式,提示词是否在生成物中原样呈现、是否构成生成物个性化表达要素的部分等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因此,提示词仍存在被认定为体现“人类贡献”的可能性,但主要是当提示词本身以独特形式呈现或具有独创性表达,或者在提示词本身即构成作品且最终被再现于生成物中、影响成果的关键性或个性化表达等特殊情况下。
  笔者认为,该案带给我们的重要启示还在于:一般情况下,不同用户利用同一AI工具、在同一时间点,若使用相同的提示词,可能生成相似或相同的生成物;因AI算法的随机性和自主性,当然也可能生成不同成果。当两个自然人(如A和B)同时使用相同的但不构成作品的用户提示词时,类似于使用同一种操作方法去操作某台机器,很可能得到相似或实质上近乎相同的生成物,此时,大体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若AI自身在生成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人类直接采用了该生成物,并未投入能体现人类贡献的、构成个性化表达的修改、重新排列或选择等演绎或汇编行为,A、B均无法证明其中有明显的人类贡献,则:A、B对相应的生成物均不享有版权,但A、B分别对自己用AI生成的劳动成果享有使用权等(若有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等权益之嫌者,除外);当他人(被告)使用其自行利用AI生成的成果时,若该成果恰好与A自己的生成物相似或相同时,只要被告能证明系其亲自利用AI操作而得,A或B均难以主张被告行为构成对自己版权的侵犯,因为A、B均不享有对生成物的版权。
  其二,若原告(如自然人A)得到最终成果的过程,不仅是AI的功劳,还能证明A自己的人类贡献、且能证明人类贡献塑造形成的具体表达是哪部分(或要素),则原告有可能获得有限范围内的版权保护。此时,被告使用自己通过相同提示词所获成果的行为是否有侵犯原告版权之嫌,相关司法判定工作将更复杂。
  六、结语
  随着AI应用逐渐普及,可能出现更多新情况、新业态,影响AIGC的可版权性判定。统一的控制性标准是极其重要的前提条件,有助于在复杂技术背景中解决AIGC可版权性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提倡“有限控制”标准,结合差异化场景进行类型化分析与适用,通过对人类施加控制的可能性(创作空间)、对人类智力投入行为及其形塑个性化表达的具体样态与过程、对人类贡献的辨识与认定等多方因素综合权衡,判定能否建立起人类用户主体与最终成果间的有效联系,将版权保护范围限定于以人类贡献形成的表达要素,承认对人类贡献的表达部分实行有限保护,为AIGC可版权性判定的统一规则的形成提供些许参考。
  鉴于作品类型不同、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不同、创作手段各异、人类控制力大小不一、影响范围不同等多种因素,司法实践中建议,首先将“有限控制”作为统一的人类控制性标准;再结合人机共生的具体过程,尤其是综合衡量、评估人类贡献大小,通过人类作者举证证明创作过程中,人类用户如何实际影响个性化表达要素,从而明确划定应受版权保护的特定范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将人类贡献的表达与AI自动生成的表达在成果中区分,某些场景下是可能且可行的,因此韩国关于著作权登记的指南中要求登记申请人明确指出二者之界分。然而,特定情况下,人类的表达与AI生成表达可能高度融合、难以区分,这也证明人类对表达的贡献可能是隐性的,需要冲破表层的迷雾,摒弃人类必须“直接”或“全程”控制表达的“执念”,看见隐藏的“实质性”的有效控制,承认人类贡献并适时提供相应保护,必要时以赋予版权的方式提供激励。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受算法控制或影响的弱势群体权益法治保障研究”(编号25AKX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