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警告张冠李戴,法院依法支持确认不侵权
——(2024)最高法知民终1179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在侵权警告人(即专利权人)自认《侵权告知函》所指侵权主体及侵权产品并非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的原告及其涉案产品,且放弃就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技术比对的情形下,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主张。
2022年11月22日,龚某通过其控制的苏州影某医疗公司电子邮箱向宫某控股的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的投资方某资本发送了一封《侵权告知函》,主张宫某在国内注册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该产品侵害了南昌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龚某)拥有的涉案专利权,要求某资本“高度重视该侵权行为,避免投资风险和资产损失”。宫某在国内控股的公司包括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及北京某科技公司三家。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在收到某资本的通知后,即向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撤回《侵权告知函》并向相关方澄清事实。龚某收到《律师函》两个月后,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认为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的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处于法律上的不安状态,故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主张其指控的侵权主体为案外人北京某科技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为案外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涉及宫某作为控股股东的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的产品。但上述两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可能属于《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产品范围。龚某作为南昌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两个月后,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为了消除涉案行为给其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安状态,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由于龚某、南昌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侵权告知函》并不指控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及其产品,即已确认涉案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龚某、南昌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意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中,均确认《侵权告知函》针对的是案外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由此可知,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从被警告人、被警告侵权行为两方面已将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及其涉案产品排除在《侵权告知函》外,可视为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确认。其次,一审、二审期间,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均未提出就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相关主张,而在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表供当庭比对的情况下,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系依法缺席审理。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对其放弃行使侵权比对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还主张,其仅确认《侵权告知函》未指控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及其产品,但并不等同于确认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的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本案系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针对《侵权告知函》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已确认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及涉案产品并非《侵权告知函》所指控主体及产品且放弃侵权比对,若南昌某科技公司、龚某依据新的事实主张上海某公司、长沙某科技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明确了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专利权人确认原告及涉案产品均非其侵权警告对象并放弃技术对比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原告不侵害涉案专利权,以消除其不安状态。
本案关联管辖权异议案件详见本栏目文章《侵权警告内容指向不明时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