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F**公司(F**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市。
代表人:迈**·*·**(M**.*),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及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F**新加坡**有限公司(F***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滨海路。
代表人:桑**·**(S*),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己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于2024年3月10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锋,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始于2024年3月1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祎,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春,北京悦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北京悦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F**公司、F**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新加坡公司,与F**公司统称F**两公司)与上诉人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F**公司、F**新加坡公司、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F**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周志超,上诉人F**新加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锋、叶子祎,上诉人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春、周瑞,上诉人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施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两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02815924.1号“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氯虫苯甲酰胺农药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和制剂产品),删除和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不限于纸质和电子形式)、网络链接或网页;2.判令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赔偿F**两公司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79284.17元(无特别说明,本判决书所指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079284.17元;3.判令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F**两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二)立某公司主要从事杀菌剂、除草剂和杀虫剂等原药和制剂产品的研发,生产及推广业务。灵某公司是立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事杀菌剂、除草剂和杀虫剂产品的生产。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于2017年开始进行农药登记及为他人提供原药进行农药登记,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以及邮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并已就更大规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充分准备。F**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三)F**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且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制造、使用行为属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情形。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进行了预销售而没有许诺销售,故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四)F**两公司有关合理开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F**两公司享有的权利状况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02815924.1,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申请日为2002年8月13日,授权日为2008年6月4日。2018年7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F**两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
2022年6月17日,案外人四川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第60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6051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F**两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3、4、5,具体内容为:
1.式1的化合物或其农业上适用的盐
其中R1是CH3、R2是Cl、R3是Br、R4a是CH3、R4b是H、和R5是Cl。
2.一种防治无脊椎害虫的组合物,包含生物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化合物和至少一种另外的选自表面活性剂、固体稀释剂和液体稀释剂的成分。
3.一种组合物,含有生物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化合物和有效量的至少一种另外的生物活性化合物或制剂。
4.权利要求3的组合物,其中至少一种另外的生物活性化合物或制剂选自下述杀节肢动物剂: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类烟碱类、神经钠通道阻断剂、杀虫的大环内酯、γ-氨基丁酸拮抗剂、杀虫脲类和保幼激素模拟物。
5.权利要求3的组合物,其中至少一种另外的生物活性化合物或制剂选自杀虫剂、杀线虫剂、杀螨剂或生物制剂,包括爱福丁、乙酰甲胺磷、啶虫脒、amidoflumet、阿维菌素、印楝素、甲基谷硫磷、氟氯菊酯、联苯肼酯、噻嗪酮、呋喃丹、虫螨腈、氟啶脲、毒死蜱、甲基毒死蜱、环虫酰肼、噻虫胺、氟氯氰菊酯、高效氟氯氰菊酯、氯氟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氯氰菊酯、灭蝇胺、溴氰菊酯、丁醚脲、二嗪磷、除虫脲、乐果、苯虫醚、甲氨基阿维菌素,硫丹、高效氰戊菊酯、ethiprole、苯硫威、苯氧威、甲氰菊酯、氰戊菊酯、氟虫腈、flonicamid、氟氰戊菊酯、氟胺氰菊酯、flufenerim、氟虫脲、地虫磷、氯虫酰肼、氟铃脲、吡虫啉、噁二唑虫、丙胺磷、虱螨脲、马拉硫磷、蜗牛敌、甲胺磷、杀扑磷、灭多虫、蒙五一五、甲氧滴滴涕、久效磷、甲氧虫酰肼、硝虫噻嗪、双苯氟脲、noviflumuron、甲氨叉威、对硫磷、甲基对硫磷、氯菊酯、甲拌磷、伏杀硫磷、亚胺硫磷、磷胺、抗蚜威、丙溴磷、吡蚜酮、pyridalyl、蚊蝇醚、鱼藤酮、多杀菌素、spiromesifin、硫丙磷、虫酰肼、伏虫隆、七氟菊酯、特丁硫磷、杀虫畏、噻虫啉、噻虫嗪、硫双威、杀虫双、四溴菊酯、敌百虫、杀虫隆、涕灭威、甲氨叉威、克线磷、双甲脒、杀螨猛、乙酯杀螨醇、三环锡、开乐散、除螨灵、乙螨唑、喹螨醚、杀螨锡、唑螨酯、噻螨酮、克螨特、哒螨酮和吡螨胺;和生物制剂。
(二)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状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立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括农药生产等。灵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药、医药中间体的生产销售等。灵某公司为立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0年11月14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对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36届中国植保信息交流暨农药械交易会”进行了公证,取得立某公司展台的照片29张,视频2段,名片和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立某公司展台上写着“立本作物”“灵圣作物”,产品实物展示柜上标注“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国内首登”的字样,并在“预销售在登记产品证件明细”展板中列出了10种氯虫苯甲酰胺制剂产品。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北证字第10818号公证书。
2021年6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中国农药信息网”等网站进行了公证。“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名单”显示:河北冠某有限公司农药名称甲氧肼·氯虫苯的悬浮剂,有效成分及含量为4%的氯虫苯甲酰胺、甲氧虫酰肼18%,原药来源为PD20172210山东科某化学有限公司、PD20172426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74号公证书。
2021年6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相关网页显示:8月31日,灵某公司年产5000吨氯虫苯甲酰胺项目在阿拉善高新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完成线上备案。2021年5月21日,灵某公司发布了“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氯虫苯甲酰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一次公示”。灵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说:“2021年,我公司计划继续推动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三期和四期两个项目,还要再搞一个2万吨/年的氯虫苯甲酰胺项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75号公证书。
2021年11月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杭州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21届全国农药交流会暨农化产品展览会第4届现代农业服务展览会”进行了公证。在标注“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的3D1C23展位领取了宣传册1本、名片2张,并对上述展会地点、展位、展板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5张,宣传册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展位的“预销售在登记产品证件明细”展板中列出了10种氯虫苯甲酰胺制剂产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21)沪卢证经字第2807号公证书。
2021年6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进行了公证。网站中的《一起来看看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了氯虫苯甲酰胺相关信息,以及氯虫苯甲酰胺产品图片、产品概述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309号公证书。
2021年6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中国农药信息网”进行了公证。“农药登记证信息”记载:2017年10月18日,灵某公司(登记证持有人)对氯虫苯甲酰胺原药进行了登记(登记证号为PD20172426);2018年9月26日,立某公司(登记证持有人)对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进行了登记(登记证号为PD2018427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471号公证书。
2021年6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立本作物”微信公众号进行公证。“连云港立某公司2021年产品名录”显示:“预销售在登记产品证件明细”记载了“50%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100g/L氯虫苯甲酰胺+200g/L噻虫嗪悬浮剂”“100g/L氯虫苯甲酰胺+50g/L高效氯氟氰菊酯悬浮剂”“4.3%氯虫苯甲酰胺+1.7%阿维菌素悬浮剂”“0.4%氯虫苯甲酰胺颗粒剂”“10%氯虫苯甲酰胺+20%甲氯虫酰肼悬浮剂”“10%氯虫苯甲酰胺+10%茚虫威悬浮剂”“5%氯虫苯甲酰胺超低容量液剂”“10%氯虫·虱螨脲悬浮剂”等产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1)沪徐证经字第5640号公证书。
2021年6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灵某公司官网”网站进行了公证。“Products”记载有“Chlorantraniliprole”字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13号公证书。F**两公司认为,上述“Chlorantraniliprole”即为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14号公证书的记载,“种植业管理司”网站中“农药登记信息2021年第16期”包括农药产品登记信息(非新农药),显示有PD20110844、案外人河北冠某有限公司、甲氧肼·氯虫苯、悬浮剂、低毒、氯虫苯甲酰胺4%、甲氧虫酰肼18%等信息。F**两公司陈述,上述氯虫苯甲酰胺农药已被批准登记,其原药来源于灵某公司。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57号公证书,“中国农药信息网”网站中有“2021年第8批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公示”,其中包含案外人河北禾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氯虫苯甲酰胺的悬浮剂,有效成分及含量为氯虫苯甲酰胺30%。原药来源为:PD20172426,灵某公司。F**两公司陈述,经查询农业农村部官网,上述氯虫苯甲酰胺农药已于2021年9月2日被正式批准登记,其原药来源于灵某公司。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1号公证书的记载,“种植业管理司”网站中“农药信息登记2021年第23期”包括农药产品登记信息(非新农药),记载PD20211489、河北禾某科技有限公司、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氯虫苯甲酰胺30%等信息。F**两公司陈述,上述氯虫苯甲酰胺农药进行了登记审批,其原药来源于灵某公司。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201号公证书的记载,“中国农药信息网官方”中包含“附件2:拟批准登记变更农药产品名单”,记载:企业名称为立某公司,农药名称为氯虫苯·虱螨脲,有效成分及含量为氯虫苯甲酰胺5%、虱螨脲5%。原药来源为:PD20172426,灵某公司;PD20171486,江苏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F**两公司认为,立某公司生产氯虫苯甲酰胺农药制剂产品,其原药来源于灵某公司。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937号公证书的记载,“中国农药信息网”中的“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名单”显示:企业名称为河北禾某科技有限公司,农药名称为氯虫苯甲酰胺·茚虫威的悬浮剂,有效成分及含量为氯虫苯甲酰胺12.5%、茚虫威12.5%。原药来源为:PD20172426,灵某公司;PD20131754,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种植业管理司”网站中“附件1:农药产品登记信息(非新农药)”显示PD20211737、河北禾某科技有限公司、氯虫苯甲酰胺·茚虫威、悬浮剂、低毒、氯虫苯甲酰胺12.5%等信息。F**两公司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河北禾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更名为河北农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石家庄农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4号公证书,“种植业管理司”网站中记载了PD20212381、立某公司、氯虫苯·虱螨脲、悬浮剂、低毒、氯虫苯甲酰胺5%、虱螨脲5%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52号公证书,“中国农药信息网”网站中的“2022年第1批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公示”“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名单”中包括:河北冠某生化有限公司、农药名称为阿维·氯苯酰的悬浮剂,有效成分及含量为阿维菌素1.7%、氯虫苯甲酰胺4.3%。原药来源为PD20050215,河北威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PD20172426,灵某公司。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35号公证书,“中国农药信息网”网站中的“2022年第3批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公示”“拟批准登记农药产品名单”包括:河北冠某生化有限公司、农药名称为氯虫·噻虫胺的颗粒剂,有效成分及含量为氯虫苯甲酰胺0.4%、噻虫胺1.2%。原药来源为:PD20172426,灵某公司;PD20180848,河北德某化工有限公司。
2022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F**两公司的申请,向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调取了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72426、PD20184271、PD20211876、PD20212381的农药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相关农药登记申请表显示:1.农药登记证号PD20172426,申请人为立某公司,农药名称为氯虫苯甲酰胺,适用于农药原药或母药,含量为95.3%,与美国杜某公司的95.3%氯虫苯甲酰胺原药(PD20100676)相同。该表中还记载了氯虫苯甲酰胺的中英文化学名称、分子结构式等信息;2.农药登记证号PD20212381,申请人为立某公司,适用于农药制剂,农药名称为氯虫·虱螨脲,剂型为悬浮剂,总有效成分含量为10%,有效成分为氯虫苯甲酰胺和虱螨脲;3.农药登记证号PD20211876,申请人为灵某公司,适用于农药制剂,农药名称为阿维·氯苯酰,剂型为悬浮剂,总有效成分含量为6%,有效成分为阿维菌素和氯虫苯甲酰胺;4.农药登记证号PD20184271,申请人为立某公司,适用于农药制剂,农药名称为氯虫苯甲酰胺,剂型为悬浮剂,总有效成分含量200克/升。
(三)侵权对比以及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抗辩
国家标准GB4839-2009《农药中文通用名称》中记载了第681号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为“氯虫苯甲酰胺”、英文名称、化学名称、结构式等信息。
F**两公司认为,第681号农药氯虫苯甲酰胺的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化合物相同。F**两公司主张构成侵权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及前述公证书记载利用氯虫苯甲酰胺作为原药的制剂分别落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确认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认为仅以化合物的结构对比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剂产品也未实际购买,仅以公知常识推断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国际公布号为WO01/70671A号的PCT专利申请,并主张使用该专利申请的中国同族专利CN1419537A为其译文,同时主张将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结合。F**两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未公开氯虫苯甲酰胺的化合物结构。
F**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为1079284.17元,包括律师费1019687.04元、其他合理开支59597.13元,并提交了账单及部分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方面,就氯虫苯甲酰胺原药而言,其主要成分为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化合物的化学结构相同。另一方面,就氯虫苯甲酰胺制剂而言,根据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信息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氯虫苯甲酰胺制剂中除了含有氯虫苯甲酰胺以外,还必然含有选自表面活性剂、固体稀释剂和液体稀释剂的成分。
此外,茚虫威属于具有生物活性的化合物或制剂;虱螨脲、阿维菌素、甲氯虫酰肼、氯氟氰菊酯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杀虫剂、杀线虫剂、杀螨剂;噻虫嗪属于类烟碱类,是权利要求4限定的杀节肢动物剂以及权利要求5限定的杀虫剂、杀线虫剂、杀螨剂。
综上,被诉侵权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及制剂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并未完全公开涉案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结构,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未公开部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进行农药登记以及为他人提供原药进行农药登记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才会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目的。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了符合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农药注册行政审批的需要,在自身以及协助他人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药登记许可的过程中实施的制造、使用以及向他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
(四)立某公司、灵某公司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在涉案专利存续期间,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明确表示了推销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愿,其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对象推迟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的后果,实质上损害了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五)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判令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F**两公司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F**两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保护期限、立某公司和灵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共同赔偿F**两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F**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100余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F**两公司维权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本案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共同赔偿F**两公司合理费用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F**公司、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50万元;二、驳回原告F**公司、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4元,由原告F**公司、F**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34元。”
F**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认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进行农药登记以及为他人提供原药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079284.1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进行农药登记以及为他人提供原药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适用法律错误。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不仅自己获得了4项农药登记,还先后为多个案外人提供原药以取得制剂产品的农药登记试验,均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二)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全额支持F**两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第一,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第二,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在提出原药登记申请时就知道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还申请了与原研药的商标相似的商标,属于故意侵权。第三,被诉侵权行为规模较大。灵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完成“年产5000吨氯虫苯甲酰胺”项目备案,2021年公布了建设“年产20000吨氯虫苯甲酰胺”计划,且早已开始为案外人提供原药,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做好准备。第四,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使F**两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二)为了进行农药登记以及为他人提供原药进行农药登记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构成专利侵权,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三)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四)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没有营利,且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已于2022年8月12日届满,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经济损失和2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过高。(五)案外人正某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错误。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F**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国际公布号为WO01/70671A的PCT申请公开文本(中国同族专利CN1419537A为其译文)公开了大量化合物,其与涉案专利中的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的结构仅存在非常微小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机合成基础知识,简单替换反应原理即可获得氯虫苯甲酰胺。(二)为了进行农药登记以及为他人提供原药进行农药登记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虽然农药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药品”,但是为了进行农药登记以及为他人提供原药进行农药登记试验的行为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克服在专利期限届满之后,由于行政审批导致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延迟。我国的农药管理制度与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制度本质相同,根据立法目的和更好的社会效果,在涉及农药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在专利到期前为取得行政管理部门的上市许可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而实施的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行为也可以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三)为了取得行政审批所需要的试验数据,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制造、使用以及为他人提供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不构成专利侵权。(四)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明确表示将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圣某公司官网上的“产品展示”仅仅是对氯虫苯甲酰胺产品本身的介绍,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即便许诺销售行为成立,鉴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客观上没有进行实际生产销售,没有营利,且涉案专利已于2022年8月12日届满,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经济损失和2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也过高。
F**两公司辩称:(一)立某公司和灵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并未完全公开涉案氯虫苯甲酰胺的化合物结构,且没有证据表明未公开的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二)立某公司和灵某公司为自己进行农药登记及为他人提供原药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且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农药。(三)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不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二审期间,F**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查询的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及案外人的农药登记信息。用于证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制造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且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登记试验,并大量销售给案外人进行田间试验。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灵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共同确认:根据在案证据,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自己取得原药和制剂的农药登记证信息共4条;17家案外人的农药登记证信息和申请信息共28条,其中进行农药登记试验所使用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由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制造并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案外人正某公司不服第60510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3)京73行初498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第60510号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F**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1136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各自委托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灵某公司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渠某某表示,农药登记信息的“受理编号”是申请人在填写申请时生成的,其中的四位数如“2020”“2022”表示提出申请时的年份,登记证中前四位数表示颁证年份。核查前述28条案外人的登记信息,其进行农药登记试验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前。
关于农药登记试验和审批周期,F**两公司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郭某陈述,新农药登记试验需要3年左右,仿制药需要6-12个月。灵某公司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渠某某陈述,新农药登记试验和仿制药登记试验均需要3年左右。
经本院要求,立某公司和灵某公司庭后就其取得的登记证号为PD20172426的原药登记进行了核实,表示其产品制备为2015年6月10日,安排试验为2015年7月14日,登记资料上报为2016年8月23日。双方均陈述,提交农药登记申请后的行政审批周期约12个月。
本院要求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核实其提供原药供案外人进行农药登记试验时是否签订合同或支付货款,二公司均表示就涉案登记证号或申请号的农药登记涉及的原药,没有签订任何销售合同,也没有发生货款往来或出具销售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以后,本案实体审理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三)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自己进行农药登记试验以及为他人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如何确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以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即国际公布号为WO01/70671A的PCT申请及其中国同族专利CN1419537A为依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依据上述规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一般不能将属于不同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组合后对比。
本案中,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提出异议。经对比,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证据1公开的通式1包含了大量可选的取代基团,不能认为其公开了该范围内的所有具体化合物。证据1中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是证据1说明书第87页所记载的通式化合物,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的氯虫苯甲酰胺的苯环4位为Cl,而证据1的说明书第87页所记载的通式化合物的苯环4位为H。2.证据1公开的其他化合物D168、D177、D232-D235、D24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氯虫苯甲酰胺也存在2-4个取代基的不同。第二,证据1也没有公开在说明书第87页记载的通式化合物的基础上,苯环4位上的H被Cl取代。虽然证据1公开的其他化合物D168、D177、D232-D235、D241的苯环4位上可以是Br,但这些化合物与氯虫苯甲酰胺相比,同时还存在其他位置的取代基差异。因此,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明确表示将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销售专利产品,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五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是相对独立的法定侵权行为,不以实际销售为前提;如果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足以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即可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间,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尚未届满之前即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等公开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明确表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思表示,对专利产品的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直接影响。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自己进行农药登记试验以及为他人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依据上述规定,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除另有规定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与此同时,专利法也明确列举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以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一般是指针对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为研究、理解、验证、改进专利等而使用专利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实验行为,此类行为通常不会与专利的实施产生不合理的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自己取得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和制剂登记,需要依法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必需的试验数据,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获得进行农药登记所需的试验数据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2017年修订和2022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均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为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在申请农药登记前应当进行登记试验,验证申请登记农药的药效、毒理学等数据。根据《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总则的规定,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包括登记试验资料及评估报告、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测方法、标签等。登记试验资料包括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理学和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及评估报告。相关数据是申请和获取农药登记所必备的材料。本案中,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自己取得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和制剂登记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直接目的是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获得农药登记证所必需的试验数据。
第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农药的行业特点,为了获得农药登记而进行的试验以及农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评审批均需要一定时间。2017年和2022年修订的《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农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基于上述规定,农药登记流程至少包含二十个工作日的初审、九个月的技术审查和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除此之外,对于技术审查所需的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理学、环境影响等有关的试验数据,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因此,如果不允许农药仿制药生产商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为取得行政审评审批所需的试验数据而实施制造、使用行为,客观上将会导致农药仿制药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不能合法地上市,农药专利的保护期限被不合理地“变相延长”,损害农药仿制药企业的合法利益,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如果被诉侵权人仅仅是为了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农药登记所必需的试验数据,有限地制造并使用落入农药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不会对专利权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自己取得农药登记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另一方面,关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制造并至少向17家案外人提供农药进行农药登记试验,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辩称没有签订任何销售合同,也没有发生货款往来或出具销售发票,明显有违常理。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此类行为具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超出了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合理限度,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有关此类行为也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结合该项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等与“药品”有关的专利法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法中的“药品”涉及的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上市审评审批的药品,并不包括本案争议所涉的农药,因此,对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有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一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侵权责任
因涉案专利保护期于2022年8月12日已经届满,一审法院未判令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并至少向17个案外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农药登记试验,案外人申请、获得的农药登记证至少为28个,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也没有合理的许可费予以参照,故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保护期限、立某公司和灵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共同赔偿F**两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F**两公司维权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本案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共同支付F**两公司合理费用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8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第60510号决定,且本院已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终1136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决定,即在F**两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F**两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依照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F**公司、F**新加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
三、驳回F**公司、F**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4元,由F**公司、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由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4元,由F**公司、F**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14元,由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00元。F**公司、F**新加坡**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9014元,应退还人民币10000元。连云港立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灵某科技有限公司共预交人民币17600元,应补交人民币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记员 刘志岩
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