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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取得农药登记所必需的试验数据而制造并使用农药专利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科研例外”

发布时间:2026-05-13 09:04:02 作者:雷艳珍 张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为取得农药登记所必需的试验数据而制造并使用农药专利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科研例外”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1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农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农药仿制药制造者为自己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提供所必需的试验数据,有限地制造并使用落入农药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专利权的正常行使产生不合理的损害,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的,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科研例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是,向案外人提供农药进行登记试验的行为则超出了“科研例外”的合理限度,构成专利侵权;同时,在专利有效期内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等公开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许诺销售,亦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涉及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保护期于2022年6月届满。专利权人某公司的“氯虫苯甲酰胺”原药于2010年在我国取得农药登记。在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内,被诉侵权人立某公司、灵某公司自2017年起为获得“氯虫苯甲酰胺”仿制药和制剂的农药登记所需试验数据,实施了制造、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农药产品的行为;并且,还为案外至少17家公司进行农药登记试验,实施了制造、提供“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的行为,案外人取得至少28件农药登记。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取得“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登记后,在展会、网页、微信公众号上还进行了许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在自身以及协助他人向国家农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农药登记的过程中,实施的制造、使用以及向他人提供农药专利产品的行为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不属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等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等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专利权人某公司和立某公司、灵某公司等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方面,立某公司、灵某公司为自己取得“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和制剂登记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直接目的是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获得农药登记所需的试验数据。如果不允许农药仿制药生产商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为取得行政审评审批所需的试验数据而实施制造、使用行为,客观上将会导致农药仿制药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不能合法地上市,农药专利的保护期限会被不合理地“变相延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立法目的。因此,农药仿制药生产商为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农药登记所必需的试验数据,有限地制造、使用落入农药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专利权的正常利用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合理的损害的,可以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科研例外”情形。
  另一方面,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制造并向案外人提供农药进行登记试验的行为具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超出了专利法规定的“科研例外”的合理限度,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此外,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通过展会、官网、公众号等公开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明确表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对专利产品的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直接影响,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基于上述两类侵权行为,二审改判认定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制造并为他人提供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农药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改判赔偿损失6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该案明确了为自己取得农药登记必需的试验数据而制造、使用农药产品的行为可以构成“科研例外”,也明确了向案外人提供农药进行登记试验的行为以及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兼顾了专利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