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和停止侵害诉请的处理
——(2023)最高法知民终3075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审在综合考虑侵权制种面积、品种权人制种亩产及销售利润等可查证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侵权人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6985元,并对一审判决未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判项予以纠正。
河北某种业公司起诉主张,赵某某、王某等人种植,王桂某负责管理的被诉侵权地块里疑似繁育“万糯2000”玉米种子,经检测属侵害“万糯2000”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赵某某、王某、王桂某构成共同侵权,某村委会未尽管理职责亦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经检测为近似品种,该地块的制种行为是以商业为目的而实施的生产行为,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王桂某负责制种手续报备及日常管理,赵某某负责种植事宜,二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案无证据显示王某、某村委会参与制种行为且某村委会未履行监督职责,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制种地块玉米已被收割转为青贮,故对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酌定王桂某、赵某某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河北某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已作青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未采信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制种亩产证明,亦未考虑王桂某等人拒不配合调查、抢收玉米、虚假陈述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清的恶劣侵权情节,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王桂某、赵某某提起上诉,认为王桂某将被诉侵权地块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自认其实际经营,故是否侵权与王桂某无关,王桂某也不存在逃避调查、帮助赵某某的侵权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桂某的侵权行为,首先,王桂某系案涉地块的承包经营人,其从当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涉案地块,并办理备案、转基因检测等制种手续,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地块具有实际控制权。其次,河北某种业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王桂某有责任提交反驳证据以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本案中,王桂某关于土地转包给赵某某既缺乏事实依据,又存在多处疑点:其一,其所称45万元转包费由现金支付与交易习惯不符,亦未提交与赵某某的转包合同、收款凭证等关键证据,难以证明转包关系真实存在。其二,王桂某以自己名义办理品种备案、转基因检测等制种必需手续,证明其属于制种活动的直接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链条的源头和核心环节。其三,本案备案品种与实际制种活动指向的品种不符。再次,王桂某拒不配合调查。行政执法部门于2021年8月20日通知其配合调查,王桂某直至9月18日案涉地块已被翻犁完毕、玉米已收割后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询问,且未提供玉米已转为青贮的关键证据,导致侵权种子数量、流向等关键证据灭失。王桂某称案涉玉米已转为青贮销售,但未能提供销售合同、收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其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更可能是为了掩盖侵权事实,进一步印证其主观过错。综合考虑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桂某直接参与实施了侵权制种行为。
河北某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在于判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未来不得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非局限于特定地块的侵权活动。为从根本上消除侵权风险,对于品种权人提出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有所不当,二审改判王桂某、赵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实现对侵权行为的依法惩戒和对权利人的充分救济。
二审判决明确,首先,土地承包经营者负有确保其承包土地用于合规经营的义务,即使将土地转包,也必须对接包方利用转包人制种备案等经营管理批准文件的行为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次,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判令停止侵害的核心在于制止现实的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未来不特定时间的侵权风险,原则上不应仅限于特定时间、具体地点的侵权活动。本案判决体现了对种业知识产权的全链条保护理念,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司法救济,也对未来植物新品种司法实践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积极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