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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行终518号

发布时间:2026-06-10 15:34: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51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四川科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依丰,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四川华某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四川集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瑾,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科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某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名称为“道路交通信号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华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华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3)京73行初711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科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依丰,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巍、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30366880.4、名称为“道路交通信号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科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2021年11月29日,华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华某公司提交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包括: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30333743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5.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2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2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0208号公证书)。
  2022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关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虽然证据5公开的图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但无法确定证据5中三张图片之间的唯一关联性,即便图片是在同一装配软件下生成的,也无法说明三张图片针对的是同一款产品。且设计草图并未清楚、完整地显示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第一张图片的三个信号灯显示的形态不同,第二张图片背面三部分的形态不一,外边缘也不清楚,第三张图片不清楚是产品哪个角度的放大图或剖视图。综上,证据5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华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华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证据5中的三张图片均来自同一软件,三张图片显示的设计名称、零件名称以及零件名称在窗口中的位置完全相同,故三张图片之间具有唯一关联性,针对的是同一款产品。虽然证据5公开的是设计草图,未公开设计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但其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基础。相对于证据1中的正面设计、背面设计和证据5中的外围装饰边的组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现有设计特征进行拼合和替换时需要考虑被组合设计特征之间的连接位置关系。在无法确定被组合特征所属产品的整体外观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连接位置关系。因此,即便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设计特征”可以作为组合基础,相关特征也应建立在完整产品的基础之上。证据5所示图片仅公开了产品的局部设计,未能还原出一个完整产品,不能作为对比基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某公司一审述称:证据5仅公开了产品的局部设计,未能还原出一个完整产品,不能确定被公开产品的类别,不能作为对比基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庭审中,华某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存在明显区别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有关“证据5公开的三幅图之间是否存在设计冲突,表明三者不能对应同一产品”的询问,科某公司表示不存在冲突。关于证据1和证据5的具体组合方式,华某公司明确以起诉状记载的主张为准,即相对于证据1中的正面设计、背面设计和证据5中的外围装饰边的组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科某公司认为证据5不能作为对比基础,对于具体组合方式不作回应。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存在明显区别的认定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是否存在明显区别。
  针对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被诉决定认为,无法确认证据5中三张图片针对的是同一款产品,且相关设计草图未展示出产品的整体外观,故证据5无法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基础。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同,具体理由是:第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可以作为对比基础,被用来评价本专利。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果在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即属于可以用来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至于相关设计特征是否必须为一个完整产品的部分特征,专利法并未规定,不应对此作限缩理解。第二,产品完整与否是一个相对概念。零部件既可视为某产品的一部分,也可作为独立的产品。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允许将不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情况下,零部件即使不属于与被评价设计相同领域的产品,亦可用于评价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即使不将证据5公开内容视为交通信号灯的一部分,而仅视为交通信号灯的一个组装部件,亦可作为对比基础。第三,即便在对现有设计特征进行拼合和替换时,需要考虑被组合特征之间的连接位置关系,但确定相关位置关系亦不必须还原被组合特征所属产品的整体外观。就本案而言,华某公司使用的证据5中的具体设计特征为外围装饰边。在证据5公开的图片已足以显示外围装饰边在整个交通信号灯中的位置关系的情况下,科某公司的相关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四,关于科某公司“证据5未能还原出一个完整产品,不能确定被公开产品类别,故而不能作为对比基础”的主张,因一般消费者显然能够识别证据5公开内容为交通信号灯的局部设计,故科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证据5公开的内容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比基础,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在此情况下,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中的正面设计、背面设计和证据5中外围装饰边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华某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维持被诉决定;4.二审诉讼费由华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证据5系现有设计的认定错误。证据5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1.只有同时添加好友并被授予朋友圈访问权限的特定对象才能查阅证据5中微信号“zhaoxiao81****”(以下简称涉案微信)的朋友圈的内容。2.华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能够以公众身份访问涉案微信朋友圈。(二)一审判决关于证据5中的三张图片针对同一产品的认定错误。证据5中的三张图片内容不完整,不具备关联性,不属于同一产品。(三)一审判决关于不同种类、不完整产品甚至任何零部件均可组合以评价本专利的认定错误。
  华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证据5系现有设计的认定正确。从2015年到2021年,涉案微信朋友圈发布了相关宣传及销售内容,该朋友圈具有比较明确的公开意向,构成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二)一审判决关于证据5中的三张图片属于同一产品的认定正确。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华某公司在一审阶段补充提交了证据5的清晰电子图片,主张三张图片显示的设计名称、零件名称以及零件名称在窗口中的位置完全相同。上述主张及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并未提及,不应当予以考虑。证据5所涉图片属于设计草图,无法确定第三张图片与其他图片的关联性,也不清楚所有图片处于设计的哪个阶段,第三张图片中的设计不能视为交通信号灯的零部件。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证据5显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坤于2021年12月17日操作手机,在朱某坤的微信搜索栏输入“赵”,点击“交通红绿灯信号灯赵某1818087****”的头像,进入涉案微信账号朋友圈,可见从2015年6月7日至2021年5月10日发布的内容。其中,2015年9月1日的内容为“您身边的信号灯代加工厂”并附相关专利证书。2016年3月5日的内容为“我们的使命是:把人们的出行变得更加安全,更加高效!平安出行,我们常伴您左右……”并附“科某”厂房图片。2020年10月10日转发微信公众号“科某实业”的文章《 所有人,新品上市,更轻更安全》。2020年10月15日转发文章《【要闻】科某实业亮相第128届广交会》。2020年10月23日发布的红绿灯照片标注有“科某红绿灯C系延续经典”。2020年10月28日发布的红绿灯照片标注有“KO**”。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红绿灯照片标注有“科某红绿灯换灯就像换灯泡”。2021年1月22日转发微信公众号“科某实业”文章《科某红绿灯落户成都天府国际机场》。2021年4月23日发布“华为HUAWEI与科某KO**共建人类安全出行!!欢迎咨询,获取资料”并附交通信号灯图片。涉案微信朋友圈多次转发标有“科某实业”的视频,朋友圈封面显示多个交通信号灯的图片。
  华某公司用于组合对比的三张图片所涉朋友圈信息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18:13”,该信息附有以下文字:“昨天喝高了,今天反省!翻翻存照,进入状态!酒这东西,一杯下肚眩晕6小时胆量300+%攻击速度-50%力量+20%敏捷度-40%好色度+30%性欲度男+50%女+80%对异性表白能力+50%智力-50%走直线能力-80%记忆-80%真心话+70%大冒险+60%马路无线变宽+100%人使用它过后不良反应就是:百分之百自动开启吹牛逼模式。没喝酒之前我是泸州的。喝酒之后泸州是我的。”该信息共附有九张照片,其中,一张系带有“科某”字样的厂房外部照片,四张似为某厂房的内部照片,三张为在“SolidWorks软件”中的三张图片(即华某公司用于组合比对的三张图片)的照片。
  二审中,华某公司陈述,朱某坤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添加证据5所涉微信账号“交通红绿灯信号灯赵某1818087****”的好友。
  以上事实,有无效证据5即60208号公证书、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4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5所涉微信朋友圈中的设计特征能否用于组合对比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为:(一)证据5中含有对比设计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能否认定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二)证据5所涉设计特征能否用于组合对比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证据5中含有对比设计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能否认定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该规定中的“为公众所知”并不要求实际上已为所有人普遍知悉,只要处于不特定的人想知悉就能够知悉的状态即可。对于需要授权访问的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机制、发布者的具体情况、信息的具体内容、该发布者微信朋友圈的主要用途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举证证明该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可以初步推定该微信朋友圈内容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但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微信朋友圈的内容未公开或者对公开的特定人约定有保密义务的除外。本案中: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微信朋友圈发布有若干篇涉及科某公司、交通信号灯的介绍。其中,“我们的使命是:把人们的出行变得更加安全,更加高效!平安出行,我们常伴您左右……”“您身边的信号灯代加工厂”等文字及“科某”厂房图片、相关专利证书等朋友圈信息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发布,本专利申请日后的涉案微信朋友圈亦发布了含有“科某红绿灯换灯就像换灯泡”“科某红绿灯C系延续经典”等宣传用语的信号灯图片,并多次转发“科某实业”的视频及公众号文章。据此,能够推定涉案微信账号所有人具有将其朋友圈内容公之于众,进行商业宣传的主观意图。
  第二,对于含有对比设计的朋友圈信息,该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科某实业”相关图片、视频、公众号文章及带有“科某”字样的信号灯图片的事实,表明该微信账号与科某公司密切相关。科某公司主张含有对比设计的朋友圈信息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反驳证据。
  综上所述,在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能够认定证据5中含有对比设计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对于科某公司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5所涉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据5所涉设计特征能否用于组合对比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科某公司上诉主张,证据5中的三张图片内容不完整,缺乏关联性,并非针对同一产品,不能进行组合对比。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关于证据5的清晰图片系一审中提交,并非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而且,无法确定证据5中三张图片之间的唯一关联性,也无法确定三张图片针对同一产品,证据5未展示出产品的整体外观,故证据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基础。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多张图片是否针对同一产品,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全部信息,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而有能力提供反证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多张图片系针对同一产品。本案中,无效证据5显示的三张图片均在“SolidWorks软件”中,软件左侧的导航窗口顶部均显示相同的名称“300-xinhaodeng-2016”,三张图片在导航窗口中的位置相同。结合“SolidWorks软件”的功能以及性质,足以认定证据5所涉三张图片系针对同一产品。而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推定该微信账号与科某公司密切相关,科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三张图片并非针对同一产品。故科某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三张图片并非针对同一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并不必然要求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所对应的产品整体设计已经被完整公开。如果一般消费者基于已经公开的内容能够确定用于组合的具体设计特征所对应的产品及该设计特征在整体设计中的相对位置关系,则该设计特征可以用于组合对比。本案中,虽然证据5未完整公开所涉信号灯的整体外观设计,但是,华某公司主张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系证据5所涉信号灯的外围装饰边,从证据5所涉三张图片尤其是第一张图片中,可以清晰看出所涉产品系交通信号灯;证据5所涉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若干关于交通信号灯的内容亦可佐证三张图片所涉产品系交通信号灯。根据三张图片所记载的内容,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知晓证据5中用于组合的外围装饰边在信号灯整体中的位置。而且,用于组合的外围装饰边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故证据5中的外围装饰边可以用于组合对比。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本案中,证据5系公证书,华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已经提交了复印件,证据5的清晰图片记载在公证书原件中,可以进一步佐证或补强相关事实,并未引入新的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比对基础,并无不当。
  综上,证据5微信朋友圈所涉设计特征能够用于组合对比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5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科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川科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飞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宁宁

法官助理  李明杰

书记员  刘九宏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