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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高法知民终491号

发布时间:2026-06-10 15:38: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4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一审第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分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4日作出的(2024)陕01知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0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与一审第三人某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2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是专利号为20231046xxxx.4、20231015xxxx.5、20231011xxxx.4、20231002xxxx.7共四项发明专利(以下统称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2.判令确认李某并非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3.判令李某赔偿王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40万元;4.判令李某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十日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为王某消除影响;5.判令李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某系某西安分公司的芯片架构工程师,长期从事芯片架构领域的研发工作。王某是“九x项目”的创始团队成员,自项目筹备之初即参与研发工作,并于2022年7月形成了《xxx架构定义规范V0.3+》(以下简称架构规范)文档初稿。(二)2023年12月,王某发现李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架构规范中的技术方案为基础,将李某及案外人作为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及PCT申请,并已获得授权。(三)王某完成的架构规范中的第4、6、10章的技术方案是涉案四专利的核心部分。王某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内部研发资料管理系统”向某西安分公司提交该技术方案,李某却在短短1个月之后的2022年10月25日左右即申请涉案四专利,恶意窃取王某的劳动成果。(四)涉案四专利涉及芯片架构的研发,属于硬件领域,而李某在某西安分公司任职期间担任RAID研发工程师,专业领域为板卡固件(软件领域),李某此前并无研发芯片架构(硬件领域)的经历。综上,李某未经王某许可,擅自将本属于王某研发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将李某署名为第一发明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给王某带来极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一审辩称:(一)王某起诉的真实目的并非署名权,而是为了影响李某与某西安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李某已获得劳动仲裁支持,裁定某西安分公司需支付劳动争议相关款项20多万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李某同时主张获得专利奖励费,但某西安分公司内部某些管理人员为规避支付责任,曾以不实理由试图单方面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在涉案四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的整个过程中,王某并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署名权,也未对专利内容提出异议。(二)某西安分公司没收了李某的办公笔记本电脑,使得李某无法举证证明技术交底书的内容以及形成早于架构规范。王某提交的“技术交底书”来源于某西安分公司的专利管理系统,该系统文档由公司内部维护与管理,具备随时修改的可能性,无法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三)涉案四专利的权利要求不仅明确体现了创新性与实用性,还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程序,王某仅以某些技术相似性为依据试图全盘否定专利署名的合法性,不仅缺乏合理性,也无充分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四)涉案四专利系李某合法独立完成,署名权无争议。涉案四专利涉及的技术文档、研发数据和设计方案,均为李某在履行职务期间独立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发明创造署名权的规定。王某所提出的文档相似性或技术观点,不能否定李某的核心技术贡献,也不足以成为剥夺李某发明人署名权的依据。(五)本案应以授权专利为依据,不应以技术交底书为依据。技术交底书仅为公司内部专利申请的初步参考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在专利撰写、审查及授权过程中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王某主张所谓“文档相同”完全脱离涉案四专利的实际内容。即使王某提供的某些文档与涉案四专利的技术内容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也仅表明技术思路接近,而非创造性贡献的直接体现。王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反证。
  某西安分公司一审述称:在王某起诉之后,某西安分公司对王某指控的抄袭剽窃行为进行了内部核查。经核查发现,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李某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先后完成了101项专利申请,明显不符合研发的规律,并且经过先后调查、核实、访谈及在案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存在抄袭、剽窃他人研发成果的情况,性质恶劣。某西安分公司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王某、李某在某西安分公司任职及工作情况的相关事实
  案外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某西安分公司系关联公司。2019年11月5日,王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该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王某在该公司研发岗位工作;2022年12月1日,王某与某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该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王某在该公司芯片架构工程师岗位工作。
  2021年12月28日,李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该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李某在该公司RAID研发工程师岗位工作;2022年1月1日,李某与某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该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李某在该公司研发岗位工作。
  2023年12月11日,某西安分公司认为李某存在抄袭其他员工技术成果的行为,向李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4〕第70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704号裁决)。704号裁决认为,李某是否存在专利抄袭行为系专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某西安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李某赔偿金、年终奖等共计200015.2元。
  李某认为,某西安分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有干扰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之嫌。某西安分公司陈述,由于涉案四专利的授权系在李某离职之后,故李某不享有涉案四专利的专利奖励,如王某被确定为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其有权向公司主张专利奖励。王某称,其在本案中主张40万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基于李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40万元的专利奖励损失。
  2021年3月18日,案外人某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研发部的张某向王某等人发送邮件就“九x项目”进行沟通,邮件显示“ROC项目名称暂定为九x……”。2021年5月28日,张某向王某等人发送邮件,邮件显示“架构部的各位同事,附件为ICDP架构交付checklist,请华某/王某组织,结合九x项目年度目标对A0.3交付计划进行匹配……”。2022年2月22日,“吴某-浪潮信息”向王某等人发送邮件沟通“九x项目”,邮件显示“江哥,崔某,附件是我根据之前魏某老师提供的项目集沟通地图进行了扩充,请重点看下开发领域的接口人是否还需要添加,汇总后一并发出”。2022年12月16日,“李某甲-浪潮信息”就“九x项目”例会向王某等人发送邮件进行答复,邮件显示“如会议沟融,项目计划调整基线如下……”。
  王某提交了架构规范的文档上传记录截图及文档编辑记录截图以证明王某的工作成果,另提交架构规范文档的第4、6、10章,证明上述章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架构规范文档的首页载明:编制人为王某,文件控制记录日期为2022年7月31日,修订说明为初始版本。
  2022年1月5日,案外人某人工智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研发中心的吴某为李某添加“九x项目”SVN权限,王某据此认为李某自2022年1月起参与到“九x项目”中。
  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0月28日,案外人某人工智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研发中心的李某甲向王某、李某等人发送多封邮件沟通“芯片V0.3+架构review意见及诉求反馈”,王某据此认为李某作为项目成员,在其任职期间接触了架构规范文档。
  (二)关于涉案四专利的相关事实
  2023年1月9日,案外人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安全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申请号为20231002xxxx.7,申请公布日为2023年3月14日,发明人为李某以及案外人王某甲、孙某甲。该专利的摘要载明:“本申请涉及存储技术领域,公开了一种安全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应用于磁盘阵列卡,包括:获取主机侧发送的输入输出写请求;控制阵列控制器根据输入输出请求对目标日志中的第一地址参数进行读取,并根据第一地址参数从磁盘阵列卡获取旧目标数据及旧校验数据;目标日志用于记录阵列控制器进行校验更新的情况;对旧目标数据和旧校验数据进行异或运算得到第一异或结果并将第一异或结果存储至磁盘阵列卡的对应硬盘中,以便在存储异常时根据第一异或结果恢复出完整的旧目标数据及旧校验数据。本申请能够解决‘写洞’问题的同时继续保持较高的系统IO性能,在不增加硬件成本的基础上,提高磁盘阵列卡的数据安全性以及用户体验。”该专利于2023年4月21日获得授权。
  2023年2月15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申请号为20231011xxxx.4,申请公布日为2023年3月21日,发明人为李某以及王某甲、孙某甲。该专利的摘要载明:“本申请公开了一种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涉及存储技术领域。该方法包括:若RAID卡对应的硬盘为机械硬盘,则利用所述RAID卡对应的第一存储器缓存上位机发送的新数据,并通过所述第一存储器将缓存的数据写入所述机械硬盘;所述第一存储器支持GB级别的缓存空间以及有限的存储带宽;若RAID卡对应的硬盘为固态硬盘,则利用所述RAID卡上的第二存储器缓存上位机发送的新数据,并通过所述第二存储器将缓存的数据写入所述固态硬盘;所述第二存储器为支持有限的缓存空间以及GB级别的存储带宽的片上存储器。根据硬盘特性采用相应的存储器作为缓存处理针对硬盘的数据写入,实现解耦RAID卡中的机械硬盘和固态硬盘。”该专利于2023年5月30日获得授权。
  2023年2月23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RAID阵列扩容方法、装置、设备、RAID卡及介质”,申请号为20231015xxxx.5,申请公布日为2023年3月24日,发明人为李某以及王某甲、孙某甲。该专利的摘要载明:“本发明公开了一种RAID阵列扩容方法、装置、设备、RAID卡及介质,属于分布式存储系统领域,用于对RAID阵列进行扩容。本申请中通过维护两个指针的移动便可以有序地区分已进行数据迁移的条带、正在进行数据迁移的条带以及未进行数据迁移的条带,同时提升了RAID阵列扩容的数据安全性以及处理效率,且可以在扩容过程中,基于两个指针明确各个条带的状态,从而为‘扩容过程中对于RAID阵列的其他操作的执行’创造了条件。”该专利于2023年5月2日获得授权。
  2023年4月27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独立磁盘冗余阵列的升级迁移方法、降级迁移方法及装置”,申请号为20231046xxxx.4,申请公布日为2023年5月30日,发明人为李某以及王某甲、孙某甲。该专利的摘要载明:“本申请公开了独立磁盘冗余阵列的升级迁移方法、降级迁移方法及装置。本申请实施例提供的方法通过在原始独立磁盘冗余阵列中设置原始条带预留区和级别迁移区,并在目标独立磁盘冗余阵列的设置目标条带预留区和目标区域,在升级迁移过程中依次级别迁移区中的多个磁盘条带并发迁移至目标条带预留区或目标区域,以此采用并发迁移的方式能够显著提高独立磁盘冗余阵列卡的级别迁移效率。同时采用级别迁移区和条带预留区结合进行错位迁移的方式,能保证独立磁盘冗余阵列级别迁移过程中数据不丢失,解决由于意外掉电或其他故障导致独立磁盘冗余阵列卡重启后的数据写洞问题,有效保证了级别迁移过程中的数据安全性。”该专利于2023年8月8日获得授权。
  王某另提交四份《技术交底书撰写指南》(以下简称技术交底书),其中关于“一种提升RAID卡数据安全性的方法”的技术交底书载明,发明人为李某、许某、孙某甲,专利申请人为山东某人工智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撰写人及技术联系人为李某。关于“一种解耦RAID卡中的HDD盘和SSD盘的方法”“一种提升RAID卡扩容效率的方法”“一种提升RAID卡级别迁移效率以及很好解决写洞问题的方法”的技术交底书载明,发明人均为李某、王某甲、孙某甲,专利申请人均为山东某人工智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撰写人及技术联系人均为李某。
  王某主张涉案四专利源自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九x项目”,涉案四专利涉及硬件领域研发,李某为软件研发工作人员;李某作为发明人申请的涉案四专利的内容同架构规范文档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存在抄袭行为。李某认为涉案四专利的内容与“九x项目”无关,硬件和软件的逻辑相通,是否从事硬件研发工作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抄袭的依据。
  (三)关于涉案四专利的申请文件、技术交底书与架构规范文档的对比情况
  王某将涉案四专利的说明书、技术交底书及架构规范文档进行对比分析,认为涉案四专利的说明书、技术交底书所用附图及所载文字均抄袭王某所撰写的架构规范文档,涉案四专利的说明书、技术交底书中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内容与架构规范文档并无实质性差异。
  李某提交了其撰写的关于涉案四专利的《权利要求逐条技术解析与署名合理性证明》,对涉案四专利的权利要求、公知技术的合理引用和创新设计的独立性进行了分析说明。李某认为涉案四专利的说明书与技术交底书存在多处不同,技术交底书存在局限性,专利说明书更具有创新性及技术优势。
  一审法院将涉案四专利的说明书、技术交底书与王某撰写的架构规范文档进行对比,认定如下:
  1.关于“一种安全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20231002xxxx.7)
  (1)附图对比结果:该专利申请说明书的附图2、5-8及技术交底书的附图1-5均与架构规范第6章“RAID写洞”保护技术方案的附图6-1、附表6-1、附图6-4、附图6-5、附图6-10完全相同。
  (2)文字对比结果:该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33]段、[0035]段、[0050]段部分内容、[0061]段均与架构规范第6章“RAID写洞”保护技术方案中的内容无实质性差异;技术交底书正文部分相关技术背景以及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总结以及过渡性表述除外)、本发明技术方案详细阐述部分内容与架构规范第6章完全相同。技术交底书显示,该专利实质性特点是:“使用PUFP机制以达到高效解决RAID阵列的写洞问题”,即“在RAID保护能力覆盖之下的数据永不丢失”。而架构规范第6章载明“PUFP是九x芯片进行基于硬件的写洞保护的主要手段”,即“在RAID保护能力覆盖之下的数据永不丢失”,此核心技术内容与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完全一致。
  经对比,该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内容与架构规范文档相应部分无实质差异,且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技术交底书能够对应。
  2.关于“一种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20231011xxxx.4)
  (1)附图对比结果:该专利申请说明书的附图2-7及技术交底书的图1-6与架构规范第4章HDD和SSD的解耦技术方案中的附图无实质性差异。
  (2)文字对比结果:该专利申请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38]段、[0039]段、[0053]段、[0054]段的主要内容与架构规范第4章HDD和SDD的解耦技术方案中内容无实质性差异;技术交底书正文部分该发明技术方案详细阐述部分内容及附图同架构规范第4章HDD和SDD的解耦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技术交底书显示,该专利实质性特点是:“从数据缓存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一种解耦RAID卡中HDD盘和SSD盘的方法”,而架构规范第4章载明“从数据缓存的角度出发,分析并定义HDD和SDD解耦的RAID解决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与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基本一致。
  经对比,该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内容与架构规范文档相应部分无实质差异,且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技术交底书能够对应。
  3.关于“RAID阵列扩容方法、装置、设备、RAID卡及介质”的发明专利(20231015xxxx.5)
  (1)附图对比结果:该专利申请说明书的附图4和架构规范第10章“RAID变形场景处理流程”的图10-11无实质性差异;技术交底书的图3、图4与架构规范第10章“RAID变形场景处理流程”的图10-10、10-11无实质性差异,仅存在中英文用词的区别。
  (2)文字对比结果:该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32]段、[0075]-[0078]段部分内容与架构规范第10章“RAID变形场景处理流程”的内容相同;发明内容部分[0006]-[0010]段部分内容与架构规范第10章“RAID变形场景处理流程”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技术交底书正文部分发明技术方案详细阐述部分(除对存储系统中的RAID卡的结构图的说明性阐述及针对本发明技术实现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说明性、总结性及过渡性阐释外)与架构规范第10章完全相同。技术交底书显示,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设计双水位指针窗口滑动算法,通过双水位指针窗口滑动算法将RAID卡扩容任务划分为完成区、扩容区和挂起区,高水位指针HWP和低水位指针LWP将RAID组的逻辑存储空间分割成三个区域,分别是:完成区、扩容区、挂起区,从而更好的支持在线扩容”,这与架构规范第10章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架构规范文档中提出的LWM、HWM、完成区、变形区、等待区与技术交底书中提及的HWP、LWP、完成区、扩容区、挂起区基本一致,仅在英文翻译成中文时存在细微差别。
  经对比,该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内容与架构规范文档相应部分无实质差异,且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技术交底书能够对应。
  4.关于“独立磁盘冗余阵列的升级迁移方法、降级迁移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20231046xxxx.4)
  (1)附图对比结果:该专利申请说明书的附图1及技术交底书的图1“RAID阵列级别迁移框图”和架构规范第10章“RAID变形场景处理流程”的图10-14“条带腾挪法下的写洞保护”完全相同;该专利申请说明书的附图3和附图5及技术交底书的图3“RAID5升级为RAID6”、图4“RAID6降级为RAID5”与架构规范第10章“RAID变形场景处理流程”的图10-13“条带错位法下的写洞保护”无实质性差异。
  (2)文字对比结果:该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34]段、[0045]段、[0090]段及[0092]段与架构规范第10章“RAID变形场景处理流程”第10.6“变形过程中的写洞保护”部分无实质性差异;技术交底书正文部分“相关技术背景以及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关于目前业界的级别迁移过程”附图、文字说明以及“本发明技术方案详细阐述”中的发明内容(除对硬RAID存储技术中RAID卡的结构图的说明性阐述及针对示例RAID5升级为RAID6的说明性和解释性用语外)与架构规范第10章完全相同。技术交底书显示,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通过条带预留法来保证RAID阵列数据写洞问题,即在当前RAID阵列映射到物理硬盘的物理地址时,并不是从物理硬盘0地址直接映射到RAID阵列的LBA0,而是每个磁盘空出变形区所含条带单元的整数倍空间,用于级别迁移操作过程中的写洞保护,以此解决写洞问题。”架构规范第10章明确提出:“通过条带错位法来实现写洞保护,所谓条带错位法,就是在当前RAID组映射到物理硬盘的物理地址时,并不是从物理硬盘0地址直接映射到RAID组的LBA0,而是每盘至少空出条带单元的整数倍的空间,用于将来的可能级别迁移操作过程中的写洞保护。”该核心技术内容与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高度一致。
  经对比,该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内容与架构规范文档相应部分虽在语言表述和附图内容上存在部分差异,但所涉及的主要技术内容基本一致,且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技术交底书能够对应。
  (四)其他相关事实
  王某提交了李某作为发明人另行申请的18件专利文件、某西安分公司员工技术方案的查重报告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4封举报信,拟证明李某存在其他抄袭剽窃行为。
  某西安分公司提供了“九x项目”芯片架构团队核心小组员工李某乙、李某丙、闫某、巨某、高某、陈某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证言载明:“王某独立完成芯片架构定义规范的核心部分,即架构规范的撰写,系架构规范技术方案的发明人……芯片架构团队核心小组于2022年9月19日共发布了15个芯片架构定义规范文档,包括架构规范,李某并未对王某撰写的架构规范提出意见”。某西安分公司提供了涉案四专利列明的另外两位发明人王某甲、孙某甲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证言均载明:“涉案四专利均是李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抄袭架构规范的内容后形成技术交底书。专利中虽记载有王某甲、孙某甲为发明人,但本人从未参与上述四项专利内容的研发,本人自愿放弃作为上述四项专利的发明人。”
  对上述证言及举报信,李某认为,王某甲、孙某甲等同事作为公司员工,与王某及某西安分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及举报信缺乏独立性与公正性;王某甲、孙某甲均在涉案四专利的申请文件中签字确认,发明人须在多个环节进行签字确认,已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王某甲、孙某甲等同事未提供证据证明抄袭行为的存在。基于上述理由,李某认为上述证言及举报信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王某甲一审到庭陈述其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于2023年7月离职,其未参与涉案四专利的发明过程,亦记不清是否签署过相应申请材料;孙某甲一审到庭陈述其系某科技公司二处副经理,负责产品性能优化,目前在职,其明确亦未参与涉案四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过程中只签过一次字,系针对所有专利的内部审批程序签字,并未针对某一个专利单独签字。
  关于为何将王某甲、孙某甲列为涉案四专利发明人,李某陈述曾与孙某甲有过相应技术沟通,孙某甲为其提供了启示,与王某甲的技术沟通较少,但王某甲对自己有知遇之恩,加之自己与王某甲、孙某甲关系好,遂将王某甲、孙某甲共同署名为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
  关于涉案四专利的申请过程,李某自述涉案四专利与“九x项目”无关,涉案四专利的研发、申请由李某全权负责,专利申请文件系由公司起草,通过了公司审查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后续申请流程由某西安分公司同专利代理机构对接完成;王某对此认为,在技术交底书中,李某未将王某记录在内,故王某无权对专利申请提报提出异议,由于其与李某分属不同部门,李某主管领导对王某技术成果亦不了解,公司亦未对涉案四专利是否系其研发进行实质性审查,李某提报涉案四专利系利用了提报流程的漏洞。
  李某另提交其与某西安分公司HR的短信记录,拟证明李某的办公笔记本电脑于2023年12月5日被某西安分公司没收。李某自述由于其电脑遭没收,其失去了对关键研发记录、技术方案及专利文档的掌控,影响了其举证能力。
  一审另查明,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1日,李某先后完成了包含涉案四专利在内的101项专利申请。李某自述其系xx工业大学本科及硕士毕业生,具备扎实的技术研发和创新能力,其认为本案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分析报告等材料,充分展示了其写作和分析能力。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曾就涉案四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向李某提问,李某大多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主张其应为涉案四专利发明人且李某并非涉案四专利发明人的诉讼请求,需要审查的重点在于王某、李某是否对涉案四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涉案四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其署名人应当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根据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多份邮件显示,王某于2019年11月5日起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芯片架构工程师一职,负责芯片架构设计等相关方向的技术研究,其作为“九x项目”创始团队成员参与了该项目的研发工作并与该项目其他6名员工共同组成了芯片架构团队的核心小组,王某作为硬件研发代表,于2022年7月撰写完成了架构规范文档。王某主张涉案四专利出自于“九x项目”,涉案四专利内容同架构规范文档完全相同,王某应为涉案四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虽然李某对王某提交的技术交底书不予认可,但李某并未另行提交其申请专利所依据的技术交底书,且经对比王某所提交技术交底书与涉案四专利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四专利系依据王某提交的由李某撰写的技术交底书进行申请。根据某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王某完成架构规范文档的初稿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并且通过“内部研发资料管理系统”向某西安分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该时间早于李某在系统发起专利申请的时间,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王某完成架构规范文档的撰写前,其曾就涉案四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作出研究,故应认定王某所撰写的架构规范文档完成时间早于李某撰写技术交底书及发起专利申请的时间。根据邮件截图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作为某西安分公司的前员工,实际接触了王某所撰写的架构规范文档。
  “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应当以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相关技术内容作为主要依据,尤其是其中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经过前述对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四专利的技术方案均来自于王某编写的架构规范文档,王某对涉案四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为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四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虽然李某自行出具了《权利要求逐条技术解析与署名合理性证明》,但是上述文件并未列明具体的现有专利、学术论文、网页资料等公知技术来源,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四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涉案四专利署名的其他两位发明人陈述的李某与该两位发明人均未参与涉案四专利的实际研发过程,以及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拒绝对与涉案四专利有关的技术问题作出回应等事实,能够认定李某未对涉案四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并非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王某甲、孙某甲亦认可其并非专利发明人,因本案中当事人未对此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单独作出认定。
  关于王某主张李某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因署名权被侵害造成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因侵权获有利益,某西安分公司亦称若确认王某为发明人,其仍有权向公司申请奖励。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李某发布道歉声明的意见,因李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致歉范围应与其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相适应,根据其侵权情节、造成的影响范围,李某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一次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系‘独立磁盘冗余阵列的升级迁移方法、降级迁移方法及装置’(20231046xxxx.4);‘RAID阵列扩容方法、装置、设备、RAID卡及介质’(20231015xxxx.5);‘一种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20231011xxxx.4);‘一种安全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20231002xxxx1.7)四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二、确认被告李某并非‘独立磁盘冗余阵列的升级迁移方法、降级迁移方法及装置’(20231046xxxx.4);‘RAID阵列扩容方法、装置、设备、RAID卡及介质’(20231015xxxx.5);‘一种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20231011xxxx.4);‘一种安全存储方法、装置、设备及存储介质’(20231002xxxx.7)四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3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西安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四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王某并非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王某作为芯片架构工程师,隶属架构部,“九x项目”架构由其和某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孙某组织,不代表架构规范文档的技术方案由其研发,不代表其就是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2.王某一审提交的架构规范的上传记录显示该文档于202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修改,2022年期间有多次修改记录,无法证明其是在李某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就已完成,对比结果不应予以采信。3.李某申请涉案四专利已经获得上级领导审批同意和某西安分公司的认可,是推定的涉案四专利发明人。王某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其对涉案四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各项技术特征是由其发明创造并体现在架构规范文档的具体哪些章节中,并证明这些特征不属于公知技术,不能仅做附图和部分章节的简单对比。4.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李某已经与某西安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王某和其他证人均是某西安分公司的员工,受其管理和约束,这些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李某是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对涉案四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李某在某西安分公司担任RAID研发工程师,实际从事RAID研发工作,“九x项目”本身就是片上RAID的存储解决方案,该项目是建立在芯片硬件基础上的软硬件结合的存储解决方案。架构规范文档虽然基于芯片硬件,但数据处理依赖软件解决,其中包含大量李某完成的研发成果。2.李某研发的大量与涉案四专利有关的实质性贡献的证据,均存储在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内。由于某西安分公司单方没收了李某的工作笔记本电脑,李某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三)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四专利和架构规范文档的对比方式有误,应该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项技术特征与架构规范文档作对比,而不是简单的附图和文字对比。(四)李某在职期间研发出的专利,权属并无争议,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由李某撰写,李某作为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署名得到了某西安分公司领导的授权认可,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某西安分公司承担,不应由李某在报纸上道歉。
  王某二审辩称:(一)王某既是“九x项目”的组织者,也是架构规范文档的独立完成人。根据王某一审提交的证据,王某作为“九x项目”的创始团队成员和芯片架构团队核心小组的组长,和核心小组其他6名成员共完成了15个芯片架构定义规范文档,架构规范文档是由王某独立完成。王某的上传行为也是其个人技术成果的体现。王某已在架构规范文档中阐述了技术问题的发现、解决思路的创新性及技术效果的优越性。在一审中也通过技术对比,具体指明了架构规范文档的核心技术特征如何构成涉案四专利的创新点。本案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具有法律依据。(二)“九x项目”是建立在芯片硬件基础上的软硬件结合的存储解决方案,但架构规范文档作为芯片架构领域的技术成果,与李某的工作完全无关。李某并非芯片架构设计领域的研发人员,其在加入项目前和加入项目后均未进行过任何该领域的研发活动。李某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或其他成员对架构规范文档的具体技术方案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一审判决采用的对比方法并不是李某所称的“简单的附图和文字比对”,而是对比了文字和附图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性相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李某关于本案后果应由某西安分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利用公司的专利申请制度漏洞,抄袭他人的技术成果,并以自己作为第一发明人进行专利申请,理应自行承担后果。
  某西安分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与王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申请调取在某西安分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办公笔记本电脑,称该电脑内有与涉案四专利相关的研发资料。某西安分公司当庭提交了该笔记本电脑。经本院合法传唤,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正确的开机密码,导致无法查看该电脑内的内容。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2024)西证民字第780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809号公证书),载明王某申请对应用程序为TortoiseSVNRepositoryBrowser中的相关页面、邮箱地址为wangjiang01@inspur.com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其中,点击电脑桌面SVN应用程序后,打开文档《xxx架构定义规范V0.3+.pdf》,分别选择打开时间戳为“2022年9月13日17:23:25”的文档、“2022年10月10日11:05:58”的文档,并打印。
  2.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2024)西证民字第78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808号公证书),载明某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网址为http://office.inspur.com/eportal的系统中的相关页面进行公证。在登录上述网址进入网页后,点击“专利系统”查询涉案四专利的流程日志,显示李某在系统中发起专利申请流程的时间分别是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2月13日(两项专利)、2023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涉案四专利申请日在2023年1月至4月之间,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李某是否对涉案四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是否属于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
  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当事人主张其为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应当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上诉主张“九x项目”芯片架构设计由集体完成,王某不能证明其为发明人。王某提交的架构规范文档经过修改,不能证明早于李某在公司系统中发起专利申请流程的时间。王某没有证明架构规范文档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技术,不能仅作附图和部分章节的对比。李某对架构规范文档也作出了贡献,且申请涉案四专利得到了某西安分公司的审批同意。王某主张涉案四专利来源于自己独立完成的“九x项目”芯片架构设计文档架构规范的初稿,李某并非芯片架构设计领域的研发人员,李某加入“九x项目”后利用接触架构规范文档的机会,擅自将王某研发形成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将自己署名为第一发明人。
  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王某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多份电子邮件显示,王某在某西安分公司担任芯片架构工程师,负责芯片架构设计等相关方向的技术研究,其作为“九x项目”创始团队成员组建了芯片架构团队的核心小组。架构规范文档由王某个人署名,并由其本人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内部研发资料管理系统”向某西安分公司提交。结合“九x项目”芯片架构团队核心小组其他成员的证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架构规范文档由王某独立完成。780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王某一审时提交的架构规范文档的修改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10月10日,均早于7808号公证书显示的李某在公司“专利系统”中发起涉案四专利申请流程的时间。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应当以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等相关技术内容作为主要依据,尤其是其中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通过一审的对比,涉案四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等主要内容,与王某提交的架构规范文档中的相应章节相比,或是完全相同,或是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的技术方案整体上高度一致,李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所涉“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并不完全等同于创造性判断。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身份的确定,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自然人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活动的判断,与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联。架构规范文档或涉案四专利中即使有部分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或者现有技术,并不影响本案发明人身份的判断。
  第四,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是在接触到王某上传的架构规范文档后才开始提交涉案四专利申请。李某未能提交其实际进行涉案四专利研发工作的任何证据,涉案四专利列明的其他两位发明人分别作出的证人证言也明确表示其没有参与相关的研发工作。结合李某的从业经历、研发工作和其在一审程序中对涉案四专利相关技术的熟悉程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对涉案四专利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综上,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系对涉案四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应为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李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四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应该秉持诚实、讲究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李某未经他人准许,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同事王某的技术成果申请了涉案四专利,并将自己和他人列为发明人,属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虽然某西安分公司存在内部管理审核不严的问题,但李某仍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侵犯了王某作为涉案四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王某请求李某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具有相应的理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左慧玲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虹静

书记员 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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