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8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刨某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远凯,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广东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波,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远凯,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广东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进,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刨某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刨某狗公司)、杨某波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2025)皖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刨某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波,上诉人杨某波、刨某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远凯,被上诉人朱某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林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刨某狗公司、杨某波于2025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某进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410212348.7、名称为“狗鞋”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将库存产品销毁;2.朱某进赔偿刨某狗公司、杨某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杨某波作为专利权人授权刨某狗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二)朱某进销售的“新款防掉软底薄款泰迪比熊小型犬狗鞋子透气宠物纽扣夏季防滑”狗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仅将固定方式更改为旋钮和钢丝,与涉案专利采用绑带的固定方式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杨某波、刨某狗公司在另案起诉朱某进专利侵权案件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但朱某进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且根据涉案专利仿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总量达数万份,朱某进的主观恶意较大。(四)杨某波、刨某狗公司为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等费用及各项利益损失,共计50万元。
朱某进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狗的趾关节的位置明确说明,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亦存在上述问题。(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根窄绑带以及绑带对狗鞋两侧部实施向狗鞋中间的拉力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涉案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明确排除了宽覆盖面绑带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塑料细丝旋钮扣绑紧装置的结构属于宽覆盖面绑带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五)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较低,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量较少,刨某狗公司、杨某波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杨某波。涉案专利已缴纳第14年专利年费。2025年1月1日,杨某波与刨某狗公司签订《专利使用授权合同》,杨某波授权刨某狗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就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使用授权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涉案专利共13项权利要求,刨某狗公司、杨某波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该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一种狗鞋,包括绑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绑带配置成在其绑定状态下,所述绑带对所述狗鞋的两侧部实施向所述狗鞋中间的拉力,所述绑带处在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狼趾的位置与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趾关节的位置之间,使用时所述绑带的拉力方向的延长线穿过狗的脚底肉垫所处的区域。”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狗鞋,其特征在于,所述狗鞋的鞋后帮为大体上的圆弧形状,所述绑带的拉力方向的延长线大体上垂直于所述圆弧。”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鞋子的固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是鞋带绑定的方式,这样的弊端是给狗穿鞋的过程时间较长,系带麻烦,而且这个过程中需要狗非常老实配合,不能乱动,其实也是固定脚脖的方式。另一类是粘连(魔术贴)固定或系带固定方式,目前大多数狗鞋采用粘连或系带固定。粘连固定的好处是方便打开和粘上。也有用系带围绕几圈在狗脚脖上面的固定方式。这几种固定方式都是绑牢狗的脚脖,长绑带还会妨碍关节活动。”第[0034]段记载:“绑带不用很大力就能固定,同时又不影响血液流动。”第[0053]段记载:“参阅图3至图8,根据本发明的实施例,狗鞋包括鞋头4、鞋侧帮2、鞋后帮3、鞋底以及绑带1,鞋头4具有鞋面5,绑带1配置成在其绑定状态下,对狗鞋的两侧部2实施向狗鞋中间的拉力F,绑带1处在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狼趾201的位置与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趾骨关节(未图示)的位置之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应能理解,‘用于置放……狗的……的位置’就是指正常地穿好鞋之后狗脚的相应部位所对应的鞋的位置。根据不同狗的种类或大小,所说的位置可能有所变化,因而在尺寸等因素的设计上可以有相应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并不脱离本发明的技术构思。”第[0059]段记载:“绑带1可以采用各种设计,例如,可以用魔术贴粘连固定,还可以用系带固定,可以只有在一个鞋侧帮2上的一条绑带1,也可以有两条大体对称地设置的绑带1。例如,可以是两条系带在两个鞋侧帮2上对称设置,在中间系结,也可以是在一侧的鞋侧帮2上设置一条系带,另一侧的鞋侧帮2上设置一个带扣,系带利用带扣进行固定。”
2017年4月27日,杨某波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6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称:“对于所述绑带处在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狼趾的位置与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趾关节的位置之间,使用时所述绑带的延伸线穿过狗的脚底肉垫所处的区域,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任何教导或暗示。对比文件1的绑带设计思想与人鞋一样,是绑住脚脖并大范围地绑缚脚面,因此即使能够看出其绑带22绑定时是处于狗的狼趾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的设计出发,也不容易联想到缩窄绑带22覆盖脚面的大部分,而使其形成为本发明的绑带设计,即绑带绑定时处在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狼趾的位置与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趾关节的位置之间,且所述绑带的延伸线穿过狗的脚底肉垫所处的区域。”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2025)粤广花都证字第8387号公证书的记载,杨某波委托关远凯于2025年4月1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拼多多店铺“朱哈哈的宠物店”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关远凯使用其移动电话进行如下操作:通过手机移动网络上网方式,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进入“拼多多”应用程序首页,在上方文本框中键入“朱哈哈的宠物店”并点击“搜索”,随后选择“综合”下方“朱哈哈的宠物店”进入店铺页面,屏幕截图上述页面,结果见存储打印附件(图片编号1-5);点击该页面左上角“朱哈哈的宠物店”,随后弹出有关信息页面,点击该页面“个人店铺声明”进入个人店铺声明页面,屏幕截图上述页面,结果见存储打印附件(图片编号6-7);返回店铺页面,点击商品链接“新款防掉软底爆款泰迪比熊”进入商品页面,浏览该页面有关评价及商品详情,并屏幕截图上述页面,结果见存储打印附件(图片编号8-19);点击该页面下方“免拼购买”,随后选择颜色和尺码后点击“马上抢”,并进行支付操作,支付完成后弹出“拼单成功”页面,点击该页面下方“查看订单详情”进入“打包中”页面,屏幕截图上述页面,结果见存储打印附件(图片编号20-222)。移动电话截图操作过程存储打印资料一份共8页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2025)粤广花都证字第8388号公证书的记载,杨某波委托关远凯于2025年4月1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通过互联网向拼多多店铺“朱哈哈的宠物店”购买的商品的收货、拆包查验、封存、获取商家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1.2025年4月18日,物流公司将“圆通速递”单号为YT8753798759441的包裹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16号,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关远凯亦来到上述地址,由关远凯现场收取货物,公证员在现场进行拍照。公证人员与关远凯共同携带该包裹回到广州市花都区玫瑰路12号花都公证处办公室,关远凯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公证员对上述接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上述物件重新包装、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存于公证处(照片见附件1)。2.2025年4月18日,关远凯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其移动电话进行以下操作:登录拼多多账号,查看上述运单的物流详情、交易详情,屏幕截图上述页面,结果见存储打印附件2。3.2025年4月21日,关远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其移动电话,进行以下操作:登录拼多多账号,查看与拼多多官方客服申请获取商家信息的聊天记录,屏幕截图上述页面,结果见存储打印附件3。随后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易邮箱查看相关邮件,屏幕截图上述页面,结果见存储打印附件4。照片、移动电话截图存储打印资料、计算机截图存储打印资料作为公证书附件。
(三)关联案件相关事实
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皖0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进、李杰侵害涉案专利权。该案与本案的涉案专利虽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2024年6月21日,朱某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宠物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5年3月28日获得授权。
朱某进在本案中提供了申请公开号为TWM353634U的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宠物鞋具,包括以橡胶、塑胶等防水材质所构成之一鞋体,该鞋体内部相对形成有一容置空间,且该鞋体具有一穿套部与该容置空间相通,且其中,该鞋体预设有排水部。2.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宠物鞋具,其中该鞋体之穿套部并可组设有定位构件,所述定位构件可为下述任其中一种:带体、松紧带、公母扣、黏扣带。3.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宠物鞋具,其中该鞋体可包含一周侧壁以及一鞋底,且该排水部可并设置于该周侧壁或该鞋底。4.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宠物鞋具,其中该排水部可为孔洞状或透空状。”
(四)对比意见
杨某波、刨某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关于狗的趾关节位置并不是专利权利要求中重要的技术,权利要求中提到趾关节的位置指的是将绑带属于狗鞋上置放狼趾的位置和狗鞋上放置趾关节的位置,并不是指某一个趾关节的这一个位置,无论是哪一个趾关节,被诉侵权产品的绑带,均符合权利要求中在狼趾位置至趾关节的位置之间。关于拉力的方向,朱某进片面强调了上绑带和下绑带及斜向的拉力,即使第二段塑料细丝因斜向上交叉导致超出狼趾范围,至少最前端的一段塑料细丝也是与专利技术方案一致的,而其他超过部分不影响侵权认定。经过实物锁紧后显示,由于上方旋钮的遮挡,实际上中间两根绑带和最前端一根绑带处于平行状态,使得下方两处固定点之间的拉力符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朱某进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拉力线即塑料细丝是一条,通过四个连接点交叉覆盖在鞋面上,形成的是一个整体,来实现绑带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割裂的将塑料细丝分割其中一段纳入侵权对比;关于固定点之间的拉力,涉案专利中绑带的位置及拉力方向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塑料细丝的拉力方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塑料细丝和旋钮扣组合的绑带装置结构,通过鞋两侧每侧各两个连结点,左右交叉穿行,在鞋面上形成了塑料细丝交叉横跨鞋面的网状结构,并非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一根窄绑带的技术方案。且该网状结构的拉力来源系通过旋钮扣绑紧,在旋钮的下方有固定圆盘,在旋钮旋紧的过程中圆盘面向内挤压,由圆盘与网状结构收紧,形成对脚面较大范围地绑缚。同时,采用塑料细丝经两侧回绕交叉向上延伸布置,上端也已经超出狼趾位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根据杨某波第一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其在涉案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将宽覆盖面绑带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细丝和旋钮扣组合的绑带装置结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窄绑带的技术特征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某波、刨某狗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波、广州市刨某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某波、广州市刨某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刨某狗公司、杨某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刨某狗公司、杨某波全部诉讼请求;2.朱某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绑带”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绑带”系功能性限定,其核心在于通过绑带实现对狗鞋两侧部向中间的拉力,而非仅限于特定物理形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塑料细丝与旋钮扣组合结构,实质上仍是通过绑带作用实现对狗鞋两侧的拉力,与涉案专利“绑带”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绑带位置超出狼趾与趾关节之间、拉力方向未穿过脚底肉垫区域,属于对比错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绑带位置及拉力方向系基于狗脚正常穿戴状态下的相对位置。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其下方两行塑料细丝收紧后形成的拉力作用点及方向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已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三)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朱某进主观恶意及重复侵权情节。朱某进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其对产品小幅改动后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生产、销售多款侵权产品,从专利技术特征到配色方案多个方面抄袭,主观恶意明显。
朱某进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塑料细丝和旋钮扣组合装置,通过鞋每侧各2个连结点交叉穿行,在鞋面上形成塑料细丝交叉横跨斜面的网状结构,其拉力系通过固定于鞋面上的旋钮绑紧,旋钮下方有固定圆盘,在旋紧过程中圆盘向内挤压,由圆盘与网状结构收紧,形成对脚面大范围绑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二)被诉侵权产品依靠旋钮扣压紧狗脚脚脖处,远端的塑料丝线处于松弛状态,塑料丝线经两侧回绕交叉向上延伸,上端超出狼趾位置,下端超出狗的趾关节位置,且塑料丝线的拉力方向未穿过脚底肉垫区域,故绑带位置与拉力方向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不一样,不能据此认定朱某进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复侵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内容。第[0022]段记载:“所述绑带的拉力方向的延长线处在所述防脱衬垫的下方。”第[0056]段记载:“拉紧绑带时,拉力F作用的范围如图3中的区域202所示,完全不会妨碍关节运动。由于绑带的位置在狼趾201和趾骨关节之间的脚面上,这里是直的骨头,故不影响狗脚的腕骨关节和趾骨关节的活动,而且绑带处在狼趾的下面不会勒到狼趾,这样的绑带位置对狼趾没有伤害,也会使狗脚更舒服。由于狗脚的各活动关节不受绑带限制,无论站立、走动、奔跑还是趴下来对狗脚的束缚少,狗脚更自由,更舒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6日就涉案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绑带处在狗鞋置放狗的狼趾位置与置放趾关节的位置之间。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绑带的覆盖区域,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绑带设置在狗鞋的用于置放的狼趾位置之下,由于对比文件1中绑带22面积较宽,所以会覆盖部分趾关节,然而,当采用较窄的绑带时,为了达到同样的绑定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绑带设置于趾关节的上方(因为将绑带设置于趾关节下方会导致绑带过于靠前而无法起到很好的绑定效果),从而得到一个处在狗鞋置放狗的狼趾的位置与置放趾关节的位置之间的绑带。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杨某波针对该通知书出具意见陈述书称:“如本申请说明书所揭示(参见第[0028]段-第[0035]段、第[0057]段):采用上述设计的绑带可使狗的脚面和脚底肉垫受到鞋子的包裹,同时还不束缚脚面、脚底肉垫以及脚掌的各个关节正常活动,其好处是不需要很紧绑定就能将狗鞋绑牢在狗脚上……对比文件1的绑带设计思想与人鞋一样,是绑住脚脖并大范围地绑缚脚面,因此即使从其图1-3能够看出其绑带22绑定是处于狗的脚趾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比文件1的设计出发,也不容易联想到缩窄绑带22覆盖脚面的大部分,而使其形成为本发明的绑带设计,即绑带绑定时处在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狼趾位置之间,且所述绑带的延伸穿过狗的脚底肉垫所处的区域。”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朱某进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技术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绑带、绑带位置以及绑带的拉力方向的延长线等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绑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绑带配置成绑定状态”,限定了绑带处于受力的绑定状态。结合说明书第[0059]段记载,绑带可采用各种设计,包括魔术贴、系带,既可在一个鞋侧帮2上的一条绑带1,也可有两条大体对称地设置的绑带1等描述,可以得出绑带包含了采取系带状、魔术贴等多种形式,其只要能够处于受力的绑定状态即可。被诉侵权产品则使用旋钮、皮革制的圆盘和细丝组成一个绑缚装置,能够大面积绑住脚脖和覆盖脚面。而杨某波在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明确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绑带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未绑住脚脖和大范围束缚脚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波已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明确放弃了大面积覆盖和束缚脚面的技术特征并据此获得授权,则该技术特征不应再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绑带位置和绑带拉力方向延长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绑带处在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狼趾的位置与所述狗鞋的用于置放狗的趾关节的位置之间”“使用时所述绑带的拉力方向的延长线穿过狗的脚底肉垫所处的区域”等技术特征,限定了绑带的位置和绑带的拉力方向延长线的位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旋钮扣、塑料细丝和狗鞋两侧并排的鞋带孔组成一个绑缚装置整体,其位置覆盖了整个脚面乃至狼趾之上的位置,并非位于狼趾和趾关节之间。当旋钮扣扭紧时,两排的鞋带孔和细丝以及旋钮的力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形成的拉力延长线覆盖了整个狗脚的脚脖后侧及脚底部位。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多个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此外,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朱某进有关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刨某狗公司、杨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刨某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杨某波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刨某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杨某波已预交8800元,无需退还与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熊 靖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航
技术调查官 向启雄
书记员 万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