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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发布时间:2026-07-15 10:51:5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拉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晔,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尘山,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卓,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希,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5)粤知民初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6年3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晔、王尘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卓,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请求:1.某投资公司、某乙公司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某投资公司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某乙公司彻底销毁、删除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某甲公司的技术秘密;2.某投资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亿元;3.某投资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eV**L飞行器动作控制方法。某甲公司主要从事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的整机研发、设计与制造工作,某甲公司研发设计获得的eV**L飞行器动作控制方法属于核心技术秘密。(二)2020年10月起,某投资公司开始与某甲公司接触,并就eV**L飞行器项目的合作签订《服务协议》《保密协议》。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寄出CDP(概念设计)报告第一版,在某投资公司的要求下,某甲公司又在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向其交付CDP报告最终版本、技术路径文件最终版本、V2版本H1布局设计。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某投资公司又提出由某甲公司提供涵道风扇计算模型和结果文件的要求以及多次修改文件的请求,某甲公司均进行了回复。上述技术材料记载了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全部内容。(三)某投资公司在收到相关技术材料后违反保密义务,将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与某甲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行为)。(四)某乙公司作为航空领域内的资深企业,理应知晓eV**L的前沿设计属于同行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在明知或者应知相关技术秘密不属于某投资公司而属于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仍获取并使用相关技术材料进行技术分析并提供“优化设计”,亦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技术秘密,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某投资公司和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受《保密协议》《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管。即使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系相互独立的行为,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某投资公司明确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两案应分案处理。如经审查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求裁定将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分案后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投资公司在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后披露给某乙公司,该行为侵害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虽然某投资公司获取并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行为与《服务协议》《保密协议》相关,但本案并非涉及《服务协议》《保密协议》的合同纠纷,而是某甲公司针对某投资公司前述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故本案不适用《服务协议》《保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侵权之诉具有管辖权。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虽然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最终是否被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还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进一步确认,但不妨碍本案将某投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本案为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且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在案证据亦可初步证明本案被告之一某乙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已达到可争辩的程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如经审查认定本案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则请求将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分案后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未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本案为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主管和管辖。《保密协议》第7.5条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在解释、履行、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服务协议》附表“一般条款和条件”第13.2条、第13.3条亦有内容相同的仲裁条款。根据(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确立的裁判规则,仲裁条款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是否适用应以相关当事人是否“基于合同的约定获悉并可以使用技术秘密”为判断标准。根据(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民事裁定确立的裁判规则,在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原告主张的案由作为确定案件主管的依据,而是应当以案件实际的法律关系作为依据,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取得、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是《服务协议》的履行行为。本案系因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主管和管辖,不应以某甲公司主张的案由作为确定案件主管的依据。(二)一审裁定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适用错误,在没有任何初步证据表明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对本案的管辖权作出了错误认定。(三)某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某投资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系规避仲裁,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仲裁主管。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某投资公司在本案系侵权之诉的情况下仍主张适用《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三)本案系共同侵权纠纷,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问题,且某投资公司和某乙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可能进行分案处理。
  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只接受法院主管,不接受仲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和同业竞争的行为缺乏依据,某甲公司提起高额索赔诉讼向某乙公司施压属于滥诉行为,某乙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关于仲裁条款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甲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仲裁裁决书,以及某投资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2》)、某乙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某U*M概念设计评估与优化》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初步证明:2020年10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7.5条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在解释、履行、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21年3月31日,某投资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某投资公司)有意委托乙方(某甲公司)按照甲方提供的开发要求来设计一款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的配置及其技术概念。乙方应提供配置数据文件、相关计算和模拟分析结果,并在可行性报告中完成按照本协议及附件Ⅱ(询价文件)所述完成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服务协议》附表“一般条款和条件”第13.2、13.3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与《保密协议》第7.5条的内容基本相同。
  (二)关于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相关仲裁情况
  2021年8月9日,某投资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服务协议》已解除,某投资公司应归还、删除或销毁某甲公司根据《服务协议》交付的所有可交付成果,且未经某甲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或披露该等工作可交付成果(原文如此)。”
  仲裁过程中,某投资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于2021年8月2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2》和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某U*M概念设计评估与优化报告》。根据《服务协议2》的约定,由某乙公司对一款eV**L飞行器的配置及其技术概念进行支持与评估,并协助某投资公司及时、成功地完成该项目。《某U*M概念设计评估与优化报告》载明,某投资公司是eV**L概念方案的提出方,某乙公司在该概念阶段设计方案下提供相关的技术分析支持和评审工作,以确定概念方案的可行性并逐步明确下一阶段的工作路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案(入库编号:2024-10-2-521-001,以下简称2024-10-2-521-001号参考案例)”明确:“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该参考案例还明确:“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均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均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在解释、履行、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主张某投资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的相关技术材料后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将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擅自披露给某乙公司构成侵权。故本案争议与《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的履行密切相关,属于合同约定的“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因此,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形成的有关侵害技术秘密的纠纷应适用《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通过仲裁解决。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针对某投资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投资公司、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不能进行分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照该规定,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权利人既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向多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仅针对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或者分别提起诉讼针对不同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而非必须同时对多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也非必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涉及多个主体的连带责任。因此,在权利人针对多个连带责任人提起的诉讼标的可以相对区分时,虽然权利人在一案中主张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侵权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权利人与部分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应当根据不同被告的具体情况分别依法处理,不能简单以涉嫌共同侵权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否则,既有悖前述法律规定,也极易导致权利人以共同侵权为由增加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而“规避”仲裁协议的适用。
  本案中,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根据双方在《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某甲公司针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被驳回后,本案诉讼标的仅涉及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辖区,且某甲公司目前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达2亿元,故对于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起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相关争议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如某甲公司对于其与某投资公司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申请仲裁,本案后续审理应当注意与仲裁程序的协调与衔接,避免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冲突,必要时可视情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仲裁结果。
  综上,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知民初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晓林
  审判员 白俊勇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许耀乘
  书记员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