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林,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梅,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5)鲁01知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林、陈均梅,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从事以小麦为主的农作物良种育繁推一体化经营和优质专用小麦商品粮产业化开发的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中国种业AAA信用企业,且获得了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种子规范化生产企业、山东十大农业产业品牌、山东名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等荣誉称号。某研究所于2006年1月16日申请了品种名称为“济麦22”的普通小麦新品种,并于2009年5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60015X。2006年9月,“济麦22”通过了某甲委员会的审定。2006年9月,某研究所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将“济麦22”品种权独占许可给某甲公司行使。某甲公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以下简称东阿县)发现并保全了某乙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种子,某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已届满,该品种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或单位均可无偿使用该品种。(二)品种权人某研究所授予某甲公司享有权利的期限为“永久”,超出了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该授权属于无效行为。(三)某乙公司没有生产“济麦22”小麦品种,也没有使用过被诉侵权种子的外包装。(四)某甲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无相关依据。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情况
2006年9月20日,某研究所(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植物新品种委托开发经营协议》,约定:“济麦22”(原代号984121)是由甲方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甲方将“济麦22”品种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委托给乙方行使。乙方的权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许可或以其它形式允许他人生产与经营;与他人联合生产经营等。自“济麦22”品种权申请通过某部初步审查并公告之日起,对未经甲方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甲方有追偿的权利。甲方将追偿权委托乙方行使;其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农业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行使上述权利,无须甲方的另行授权。
2007年1月9日,“济麦22”经原某部某委员会审定通过,取得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国审麦2006018。
2009年5月1日,“济麦22”被原某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号为CNA20060015.X,品种权人为某研究所,保护期限为15年。
2012年2月20日,某研究所(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基于2006年9月20日《植物新品种委托开发经营协议》的约定,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签订《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的“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继续许可给乙方实施,许可实施方式为独占性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也无权再实施“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第八条约定:自2012年至2016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60万元,共计300万元;第九条约定:如有对“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由乙方或授权的利害关系人维护品种权益,费用由乙方承担,维权收益归乙方所有。
2016年1月10日,某研究所出具授权声明:某甲公司对“济麦22”植物新品种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生产经营或与他人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维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举报、刑事报案等,授权期限:永久。
2009年1月,山东省某委员会、山东省某局授予某甲公司“济麦22”等小麦种子“山东名牌”称号。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4年8月21日,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跟随张某及参加人王某来到山东省东阿县新城街道环球路辅路某种业,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16袋标注有“中博科济麦22”的小麦种子,25袋标注有“梁邹黍丰济麦22”的小麦种子,2袋标有“山农鲁北济麦22”的小麦种子,4袋无标识小麦种子,1袋标有“马兰一号”的小麦种子,通过微信支付3900元。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付款购物过程、所购物品及收据等进行拍照。2024年9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24)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456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中博科济麦22”小麦种子,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中博科”商标,当庭查询为某乙公司注册商标,正面上方标有“济麦22”,下方标有某乙公司名称,包装袋的背面载明生产商为某乙公司,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为C(鲁聊临)农种许字(2022)第0002号,为某乙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
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种子非由其生产、繁殖、销售。
(三)其他事实
某甲公司2021年与某丁公司签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济麦22”等2个品种一年的农业技术服务费8万元;与某戊公司签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济麦22”等2个品种一年的农业技术服务费10万元;与某己公司签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济麦22”等2个品种一年的农业技术服务费8万元;2018年与某庚公司签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济麦22”等2个品种一年的农业技术服务费162934.8元;2017年与某辛公司签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济麦22”等2个品种一年的农业技术服务费30万元。
2023年10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小麦种子繁育;甲方负责技术指导,督导检查种子生产,提出建议和具体措施;甲方提供繁育与种子相适应的、当地品种对路的品种材料,并承担繁种材料质量、纯度风险;对乙方所繁育种子保证质量、纯度的前提下,保证按协议收购乙方所生产的合格种子每亩400公斤,收购价格按当时收购时市场小麦价格,每斤另加0.1元种子加价款。对乙方品种、面积、数量、质量的要求:乙方种植面积为700亩,收购量28万公斤,纯度不低于99%,发芽率不低于90%,水分不高于13%,净度不低于99%,种子饱满度、色泽良好......乙方需按协议数量如数交售给甲方。
2024年5月29日,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以下简称临清市)某局出具《种子生产基地检疫证明》载明:某乙公司申报检疫,拟在临清市唐元镇石佛村建立小麦种子生产基地,计700亩。经我站检疫,符合建立种子繁育基地的检疫要求。有效期2024年5月29日至2026年5月28日。
2024年6月3日,某乙公司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新增“济麦22”小麦品种,种子生产地点为临清市。
某甲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甲公司为涉案“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品种权人授权,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某甲公司的取证人员在东阿县购买的“济麦22”小麦种子包装上明确标明了“济麦22”品种名称以及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博科”商标、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等,某乙公司虽不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由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因此,某乙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内实施了生产、繁殖“济麦22”小麦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被诉侵权小麦种子系某乙公司在“济麦22”保护期内生产繁殖、在保护期届满后销售,虽然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赔偿应基于生产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或某乙公司因生产行为所获利益,但是某乙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其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和结果,销售获利可以作为衡量生产行为获利的参考因素。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济麦22”保护期限已经届满;2.涉案品种为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曾被评为山东名牌;3.某乙公司系被诉侵权小麦种子生产者,应承担比销售者更重的赔偿责任;4.某甲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提交公证费发票2000元。综上,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300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为5万元,明显过低,未能充分体现侵权情节的严重性、侵权规模以及“济麦22”品种的市场价值,不能有效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具体而言:(一)某乙公司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约定种植面积700亩、收购量28万公斤,并取得临清市某局颁发的《种子生产基地检疫证明》,明确建立小麦种子生产基地。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实施了规模化、组织化的生产行为,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某乙公司通过标注“济麦22”品种名称、使用自有商标及标注生产许可证等方式进行销售,销售获利应作为确定侵权获利的重要参考。(二)一审判决过分考量“保护期限届满”这一因素,减轻了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不能成为豁免或减轻在保护期内已完成的侵权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的理由。某乙公司在保护期内的非法生产、繁殖行为是独立、完整的侵权行为,其后续销售行为是该侵权行为的延续和结果。不能因为销售行为发生在保护期届满后,就忽视或弱化其在保护期内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一审判决将“保护期限已经届满”作为酌减赔偿的重要因素,实质上纵容侵权人利用时间差获取侵权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三)“济麦22”品种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和品牌影响力,系某研究所选育的优良小麦品种,曾获山东省名牌称号,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经济价值。该品种的年度技术服务费在8万元至30万元不等。2012年至2016年期间,某甲公司每年支付给品种权人的许可费高达60万元。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量其市场价值及许可费标准,导致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15年,2024年4月30日保护期届满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无偿使用该品种进行生产、繁殖和销售。某甲公司仅提交了2012年至2016年的年费缴纳记录,“济麦22”品种权应自未缴纳年费之日起终止。(二)被诉侵权种子的外包装袋虽载有某乙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但扫描外包装袋所附二维码后未显示某乙公司的标识。某甲公司与某种业系合作伙伴,不排除二者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由某乙公司生产、销售,并排除他人假冒某乙公司名义生产、销售的可能。(三)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申请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时“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已经届满,某甲公司无权再主张权利。《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系为备案使用,实际上因土地使用问题未履行,该协议也未载明生产、繁殖的是“济麦22”品种。某甲公司依据该协议内容推算种植亩数、单价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摊于法无据。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附有品种名称、某乙公司的名称、注册商标、生产经营许可证号。此外,某乙公司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的备案包装样式与被诉侵权种子的外包装样式高度近似。某甲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未提供反证,本案应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为某乙公司生产、销售。(二)我国于2017年4月1日起已停征植物新品种权年费,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2017年以前的缴费证据,可以证明“济麦22”品种直至保护期届满前一直有效存续。(三)某乙公司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前已完成了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其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副证、新增“济麦22”品种的行为可以证实该事实。某乙公司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前已经签订委托生产、繁殖协议,进行大规模生产、繁殖,保护期届满后的包装和销售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变现,不应将保护期届满作为赔偿数额的酌减因素。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委托代销备案表。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管理系统分四批次备案了“冀麦665”“鲁宁9**”两个品种的生产信息;某乙公司在“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内未生产、繁殖、销售该品种。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备案行为仅能说明某乙公司具备销售其他品种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未生产、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记载了三种种子,单价分别为2.1元、1.6元、2.8元。公证人员制作的工作记录记载有如下内容:“收据记载的实际购买麦种种类商家书写不全。”公证购买取得的“济麦22”实物外包装袋正面上半部呈黄色,左上方标有“中博科”商标字样。正面中部左侧印有古楼形象,右侧印有小麦形象,该包装袋下部呈红色,印有某乙公司全称。包装袋背面印有“种植季节:10月1日至10月20日”。生产经营许可证下方处被白色条块遮盖。
根据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其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的“鲁宁9**”小麦实物外包装正面上半部呈黄色,左上方标有“中博科”商标字样。正面中部左侧印有古楼形象,右侧印有小麦形象,该包装袋下部呈绿色,印有某乙公司全称。包装袋背面生产经营许可证下方被黑色条块遮盖。
2024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申请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新增“济麦22”小麦品种,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与李某签订的《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
国家某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202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约为每50公斤118元(即每斤1.18元)。
根据某甲公司陈述,“济麦22”品种的制种一般从10月上旬开始,次年3月春季浇水施肥,4月下旬至5月初抽穗扬花,6月下旬成熟收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济麦22”品种权的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个问题:某乙公司是否存在生产、繁殖、销售“济麦22”繁殖材料的行为;涉案品种保护期届满是否影响本案侵权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某乙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济麦22”品种权的行为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的问题。首先,被诉侵权种子为某甲公司在公开市场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取得,来源清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单位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均为某乙公司所有,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应提供反驳证据,且该反驳证据应当足以将某甲公司本案证据的证明力削弱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否则应当认定某甲公司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成立。最后,某乙公司辩称该小麦外包装实物与公司对外销售的外包装不一致,但根据某乙公司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的“鲁宁9**”小麦实物包装袋的设计与被诉侵权种子实物外包装高度近似。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仅证实其对其他品种进行生产、繁殖备案的事实,也不足以反驳被诉侵权种子由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的事实。据此,某乙公司的辩解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被诉侵权种子由其生产、繁殖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是否影响侵权认定的问题。品种权制度对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保护应考虑农作物的季节性特点,给予品种权全链条保护。具体而言,不同品种有各自的种植季节和生长繁殖周期,繁殖材料的加工和上市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上述过程可能跨越该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时间。在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可以根据种子的销售时间,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季节和生长繁殖周期合理推定其生产、繁殖时间。品种权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该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种子的行为,系其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我国自2017年停征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某乙公司以2017年后未交纳年费为由主张“济麦22”此后不受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为15年,自授权之日(2009年5月1日)起计算,于2024年4月30日届满。其次,按照“济麦22”的种植周期和生长繁殖规律,某乙公司在“济麦22”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某甲公司的取证行为发生在2024年8月,按照“济麦22”的种植周期和生长繁殖规律,该批种子最晚于2023年10月开始生产,否则某甲公司无法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三个月后即能够购买取得被诉侵权种子。某乙公司2024年申请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新增“济麦22”品种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含2023年10月3日与李某签订的《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也可以佐证某乙公司在“济麦22”保护期内生产、繁殖该品种种子的事实。故,某乙公司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权行为,该生产、繁殖行为并不因为保护期届满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仍应认定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最后,某乙公司在“济麦22”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侵权种子,亦构成侵权行为。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前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已构成侵权,该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某乙公司在保护期届满后销售上述侵权种子的行为其是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侵害“济麦22”品种权。综上,某乙公司关于涉案品种保护期已届满等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生产、繁殖、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济麦22”品种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本案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某乙公司在保护期届满后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如前所述,对于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侵权种子,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保护期届满后未经许可亦不应予以销售,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应考虑某乙公司销售环节的获利。故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销售环节的获利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侵权种子的销售规模较为明确,可以根据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首先,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在2023年存在未经许可生产“济麦22”小麦种子的行为。根据某乙公司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新增“济麦22”品种时提交的材料,其于2023年10月签订的《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约定种植面积700亩,收购种子数量28万公斤。上述证据中的数量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某乙公司虽然辩解上述协议未指向“济麦22”品种,且新增申请时的生产基地并未建成,但是上述协议恰为申请新增“济麦22”时提交的材料,与在案证明某乙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而且,某乙公司对其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述辩解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侵权种子的合理利润。某乙公司作为侵权种子的生产者,仅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举证或说明其销售价格、利润等数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未能准确反映购买的种子类别和单价,其中记载的最低单价为1.6元/斤。2024年公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1.18元/斤。可以取上述侵权种子销售价格与该年度粮食的最低指导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并适当上浮作为某乙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合理利润,本院将其估算为0.5元/斤。再次,结合上述侵权种子数量和每斤利润,可以计算出某乙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了某甲公司二审上诉请求的20万元(0.5元/斤×280000公斤×2=28万元)。最后,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某甲公司因本案取证发生公证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对于上述费用,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全额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能全面考量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规模、侵权种子数量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根据二审判决情况决定由某乙公司负担全部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偏差,应予纠正。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1知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三、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均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二审已预交1050元,应予退还。某乙公司二审已预交1050元,应补缴3300元。上述应补缴款项应于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缴款码00000026000001892041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艳珍
审判员 廖永结
审判员 范晓荣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煜森
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