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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

发布时间:2026-08-07 15:46: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表人:海某某,该公司代理人。
  代表人:卡某某,该公司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非凡,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瑾,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某公司、名称为“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380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7108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于非凡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柴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某公司,申请号为20181015****.3,申请日为2018年2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3月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2、7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夹住电导线的导线连接接触元件(1),其具有至少一个弹簧式接线端子,所述弹簧式接线端子具有用于固定夹紧电导线的夹紧部位,所述导线连接接触元件具有至少一个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设置在导线连接接触元件(1)的安装侧(61)上,所述导线连接接触元件(1)还具有通过所述导线连接接触元件(1)的钣金件形成的导线引入区域(14),所述导线引入区域具有至少一个导线引导底部(17),所述导线引导底部为了形成要引入的电导线的引导面而倾斜于所述导线引入方向(L)定向,其特征在于,
  所述钣金件的存在于所述导线引入区域(14)中的、从所述导线引导底部(17)中伸出的材料部段(62)经由至少一个弯曲区域(63)朝安装侧(61)的平面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成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并且所述导线引导底部(17)的至少一个子区域与至少一个所述弯曲区域(63)相邻,
  其中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具有支承支承面(64),所述支承支承面(64)通过导线引导底部(17)的引导要引入电导线的表面侧形成。
  2.根据上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导线连接接触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面(64)经由至少一个所述弯曲区域(63)与所述导线引导底部(17)间隔开。
  7.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导线连接接触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线引导底部(17)通过所述钣金件的或不同的钣金件的至少两个彼此分开的材料部段(62)形成,并且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由所述钣金件中的一个钣金件或两个钣金件的延长的材料部段(62)形成。”
  2021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包括:本申请原权利要求1-25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17年1月11日、公开号为CN1063291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参见说明书第26-71段,附图1-14):电路板80的上表面82设有由导体制成的多个焊盘84,使用时连接器10通过焊接等方式固定在焊盘84上来实现电连接;固定在电路板80上的连接器10可与沿前后方向从连接器10前端插入连接器10的电缆70的导电芯72电连接;连接器10包括外壳20和弹性部件40,外壳20由金属制成,弹性部件40由比外壳20的金属更硬的另一种金属制成;弹性部件40通过弯曲第二坯件形成并整体上具有夹子形状,弹性部件40具有板状的附接部410和弯曲板状的被支撑部420;被支撑部420以悬臂方式被附接部410支撑,被支撑部420具有弹性部430和倾斜部460;当导电芯72被插入空间12内时,导电芯72的端部或负X侧端,抵靠在弹性部件40的倾斜部460上;外壳20具有主体部210、梁部230、两个操作部240、两个摆动抑制部270、摆动抑制部272、止动件280和两个连接部290;主体部210整体上具有方形管形状且在X方向上,在前端210F与后端210R之间延伸;主体部210具有三个引导部260,其中两个引导部260分别设置在侧部214、216上,剩余一个引导部260设置在底部218;由附图14可知,位于底部的引导部260倾斜于导线引入方向定向来形成要引入的导电芯72的引导面;摆动抑制部272从主体部210的底部218向前延伸,同时缓慢向下倾斜;每个摆动抑制部270和摆动抑制部272从主体部210的前端210F向前延伸,并且被定位在插入空间12的入口开口122的前面;当使用连接器10时,在Y方向上,摆动抑制部272下表面的相对两侧也通过焊接等方式被固定到电路板80的焊盘84上而与其连接;由附图1、2、12-14可知,摆动抑制部272的下表面支承到电路板80的接触面上,其是从位于底部的引导部260伸出的材料部段的连接到一弯曲区域的外侧的下表面形成,弯曲区域具有大于90°的角度;再由附图14可知,摆动抑制部272是从位于底部的引导部260中伸出的材料部段经由一个弯曲区域朝安装侧的平面弯曲而成,倾斜于导线引入方向定向的位于底部的引导部260的一部分区域与上述弯曲区域相邻。
  2021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在复审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形成上述作为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
  2022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25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于2021年6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WAGO公司不服,于2022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被诉决定关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区别特征(2)属于常规选择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的认定亦存在错误。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25不具备创造性,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而言,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外壳为钣金件;(2)支承面通过导线引导底部的引导要引入电导线的表面侧形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外壳,如何形成SMD焊接接触件以节省空间。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外壳20通过弯曲比不锈钢软但导电性比不锈钢好的金属制成的单板来形成”,而钣金工艺是本领域常用的针对金属薄板的综合冷加工工艺,具有强度高、成本低、冲压模具制造简单等特点,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上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容易想到可以采用钣金工艺来加工形成连接器的外壳,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摆动抑制部272的下表面支承到电路板80的接触面上,其是从位于底部的引导部伸出的材料部段的连接到一弯曲区域的外侧的下表面形成”,其中摆动抑制部272能够与电路板80焊接接触的表面除了上述下表面,还包括与上述下表面相对的上表面以及二者之间的端部端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除了可以采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下表面可与电路板80焊接接触之外,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也可将上表面或端部端面与电路板80焊接接触,例如,当希望与电路板焊接较牢固且结构空间较小,但对于是否节约材料、材料成本是否较高并无过多要求时,可以采用大于90°的完全弯曲方式而使摆动抑制部272的上表面与电路板80焊接连接,而当希望更节约材料、材料成本较低且结构空间较小,但对于与电路板焊接是否更牢固并无过多要求时,可以采用小于90°弯曲方式而使摆动抑制部272的端面与电路板80焊接连接,以上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就本申请权利要求2而言,实际应用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若无需在外壳上设置用于保持电缆封皮74的摆动抑制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适当调整焊接部的形成方式,只要使该部位以平面结构接触电路板的接触面即可实现SMD焊接;此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也可经过两个弯曲方向相反的弯曲区域弯曲成该摆动抑制部272,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以上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
  就本申请权利要求7而言,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实际应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适当调整引导部和焊接部的成型方式,与外壳一体成型或是分体成型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鉴于某某公司当庭表示,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仅坚持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而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故对被诉决定针对其余权利要求所进行的评述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WAGO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被诉决定遗漏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3),即“所述钣金件的存在于所述导线引入区域(14)中的、从所述导线引导底部(17)中伸出的材料部段(62)经由至少一个弯曲区域(63)朝安装侧(61)的平面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成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弯曲大于90°”,而对比文件1弯曲小于90°,两者的弯曲方向与弯曲角度不同。在本申请的图2中,从导线引导底部17中斜向下伸出的材料部段朝右边的安装侧61弯曲一个钝角形成第一SMD焊接接触件。对比文件1的图11中,明显可以看出从引导部260中斜向下伸出的材料部段背离右边的底部218(安装侧)向左弯曲一个锐角形成摆动抑制部272。本申请的弯曲方向和弯曲角度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属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技术问题不够全面,本申请获得了更大、平行于电路板的焊接面积,提高了可靠性。2.被诉决定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区别特征(2)属于常规选择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属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2)属于常规选择没有证据支持,区别特征(1)至(3)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区别特征(2)相反的教导,在对比文件1中,因为包括摆动抑制部272的前部区域是与侧壁270整体制造的,这将禁止摆动抑制部272以本申请的方式朝向安装侧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形成前部的焊接接触件,进而所述支承面不能通过导线引导底部的引导引入导线的表面侧形成。摆动抑制部272对导线的摆动起到抑制作用,如果摆动抑制部272以本申请的方式朝向安装侧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形成前部的焊接接触件,那么摆动抑制部将无法抑制电缆向下的摆动,摆动抑制部会失去上述重要作用,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教导。(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25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应以其实际记载的内容为准,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并非仅对应本申请实施例图1-3的具体结构,安装侧61可能位于SMD焊接接触件的左侧,也可能位于SMD焊接接触件的右侧,因此无法确定弯曲的方向,不能唯一确定弯曲方向朝右侧弯曲的结构,因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应特征,不存在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遗漏区别特征(3)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除了对比文件1公开的下表面可与电路板80焊接接触外,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可将上表面或端部与电路板80焊接接触。对比文件1未给出相反教导,相应的改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本申请的上表面支承与对比文件1的摆动抑制部下表面支承相比,并未带来任何显著的技术效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应当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区别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某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所述钣金件的存在于所述导线引入区域(14)中的、从所述导线引导底部(17)中伸出的材料部段(62)经由至少一个弯曲区域(63)朝安装侧(61)的平面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成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安装侧(61)可能位于SMD焊接接触件的左侧,也可能位于SMD焊接接触件的右侧,因此无法确定材料部段(62)弯曲的方向,不能唯一确定弯曲朝向右侧,权利要求1无法仅对应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对此,首先,安装侧是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的一部分,朝安装侧弯曲必然应是朝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的方向弯曲而非向相反方向弯曲。其次,该技术特征在限定弯曲方向的同时限定了“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且弯曲的结果是形成具有支撑面的第一SMD焊接接触件,这亦表明朝安装侧弯曲只可能是向一个方向的弯曲,将安装侧解释为可能位于SMD焊接接触件的不同侧不属于对上述技术特征整体的合理解释。对比文件1公开的材料部段系朝向背离安装侧的方向,弯曲小于90°形成了摆动抑制部272,即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材料部段(62)经由至少一个弯曲区域(63)朝安装侧(61)的平面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成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的技术特征。某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遗漏前述区别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外壳为钣金件;(2)支承面通过导线引导底部的引导要引入电导线的表面侧形成;(3)所述钣金件的存在于所述导线引入区域(14)中的、从所述导线引导底部(17)中伸出的材料部段(62)经由至少一个弯曲区域(63)朝安装侧(61)的平面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成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
  某某公司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更大的支撑表面以提高可靠性。对此,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区别特征(1)的技术效果是如何形成外壳,区别特征(2)(3)均与如何形成SMD焊接接触件相关,某某公司主张区别特征(3)能提供更大的支撑表面以提高可靠性的效果,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弯折方向和角度的不同并未导致本申请必然具有更大的支撑表面,故该效果并非基于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因此,虽然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但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显而易见
  某某公司认为区别特征(1)(2)(3)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给出了区别特征(2)(3)相反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得到区别特征(1)(2)(3)。
  对此,首先,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外壳20通过弯曲比不锈钢软但导电性比不锈钢好的金属制成的单板来形成”,而钣金工艺是本领域常用的针对金属薄板的综合冷加工工艺,具有强度高、成本低、冲压模具制造简单等特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钣金工艺加工形成连接器的外壳,外壳选择钣金制成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
  其次,关于区别特征(2)(3),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本案中,“支承面通过导线引导底部的引导要引入电导线的表面侧形成”“所述钣金件的存在于所述导线引入区域(14)中的、从所述导线引导底部(17)中伸出的材料部段(62)经由至少一个弯曲区域(63)朝安装侧(61)的平面以大于90°的角度弯曲成所述第一SMD焊接接触件(60)”共同限定了材料部段的弯曲方向以形成支承面,应将上述区别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量。某某公司亦认为应将区别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判断。对比文件1公开了“摆动抑制部272的下表面支承到电路板80的接触面上,其是从位于底部的引导部伸出的材料部段的连接到一弯曲区域的外侧的下表面形成”,其中摆动抑制部272能够与电路板80焊接接触的表面除了上述下表面,还包括与上述下表面相对的上表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除可以采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下表面与电路板80焊接接触之外,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也可将上表面或端部端面与电路板80焊接接触,而形成材料部段的上表面、下表面作为支承面,可以通过分别采用向安装侧弯曲大于90°、背离安装部弯曲小于90°的弯曲方式实现,以上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存在反向教导的问题,所谓的反向教导仍属于技术启示判断的一部分,故仍应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进行判断,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如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仅是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其并未保持摆动抑制作用或实现其他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的位置和结构出发,放弃摆动抑制的功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同样具有支撑面作用的第一SMD焊接接触件,是显而易见的,不能认为这样的改动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对比文件1不构成反向教导,因此WAGO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对区别特征认定有误,但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某某公司并未对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提出明确意见,经审查,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顾正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子铭
  书记员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