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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

发布时间:2026-08-07 15:47: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佳丽,广东理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某2公司的起诉。某2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1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某2公司专利号为201710184303.7、名称为“骨传导扬声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某1公司赔偿某2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1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2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6,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某1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2公司请求某1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有技术方案并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某1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710184303.7、名称为‘骨传导扬声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1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缴,鉴定费原告已预缴58000元,被告已预缴58000元。经当事人同意,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预缴的部分迳付原告。”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2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2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1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从而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属法律适用错误。(二)涉案专利已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专利权效力状态不稳定。(三)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及获利均较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某2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第5658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某2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某2公司的起诉。如果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的行政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最终被维持有效,则某2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支出,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了58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同意某2公司的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的保护范围。鉴定结论为:对比物包含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缺少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某1公司一审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亦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了58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同意某1公司的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某1公司提交的AfterShokzBLUEZ2AS500型号骨传导耳机是否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鉴定结论为:对比物缺少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人民法院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系基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如后续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原告可在将来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将前序诉讼中的鉴定费用作为赔偿依据另行主张。本案中,首先,因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2公司的起诉。其次,鉴于本案诉讼系某2公司提起,某2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过错在于某2公司,某2公司应对此承担诉讼不利的结果和责任。再次,某2公司预交的58000元鉴定费应由某2公司自行承担;某1公司预交的58000元鉴定费用应由某2公司承担。最后,如后续涉案专利权经专利行政诉讼被维持有效,某2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可在未来其对某1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赔偿因素另行主张。
  本案系因二审程序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改判,一审判决不构成错误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的58000元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的58000元鉴定费,由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吴红权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刘月晨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