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5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K?ln,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代表人:迈某·迈某德(MxxxMxxx),该公司总经理。
授权代表人:托某·基某(TxxxKxxx),该公司首席法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宵含,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刚,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梅,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颜,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梅,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梅,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梅,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梅,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俊某公司)、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某公司)、蔡某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的(2023)粤73知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黎宵含,上诉人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公司、纬某公司、蔡某进(以下简称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受理。里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20088011****.3、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含有中间板行李箱产品的侵权行为,纬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含有中间板行李箱产品的侵权行为;2.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里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3.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共同支付里某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5万元;4.蔡某进对中山俊某公司前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李某刚是独资企业中山爱某箱包厂(以下简称爱某厂)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里某公司曾于2016年起诉爱某厂、李某刚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爱某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30万元,其财产不足部分由李某刚清偿。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底,里某公司发现中山俊某公司在“1688”网络平台、纬某公司在“天猫”网店展销多款含有中间板的行李箱产品。里某公司购买取证对比发现其中两款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经调查,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分工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1.李某刚、廖某颜实际控制并共同管理中山俊某公司,以中山俊某公司名义生产及进行网络营销。李某刚、廖某颜虽未在中山俊某公司档案中实名登记为股东或者管理者,但李某刚是中山俊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以个人账户收取中山俊某公司上述网店销售款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营业收入。中山俊某公司生产的行李箱吊牌使用“俊某(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及“DXX”和“TXXX”等注册商标,还在“1688”国际站平台跨境销售被诉侵权行李箱产品。2.廖某颜设立爱某(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香港公司),英文名称RXXXX(HK)INDUSTRYLIMITED,2017年6月更名为俊某(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某香港公司),英文名称同步更名为TXXX(HONGKONG)INDUSTRYLIMITED。俊某香港公司在第18类商品申请注册“TXXX”商标,廖某颜以个人名义在第18类商品申请注册“DXX”商标。上述两件商标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并与产品吊牌标注的俊某香港公司企业名称共同标示产品来源。3.纬某公司由李某刚与廖某颜共同投资设立,在“天猫”平台开设“DXX箱包旗舰店”销售多款被诉侵权产品,又通过该公司名下网站进行商业宣传。蔡某进是中山俊某公司唯一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中山俊某公司认缴的10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实缴,其以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协助李某刚和廖某颜隐名经营管理并利用中山俊某公司获取经营收入。前述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分工共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仅自里某公司2021年发现时初始发生,而是延续李某刚、廖某颜曾经实施的侵权行为。在里某公司2015年另案起诉爱某厂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查明认定李某刚与廖某颜是夫妻关系,该案侵权行李箱产品标注廖某颜设立的爱某香港公司企业名称和廖某颜在国内注册的“DXX”商标。再结合李某刚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货款并开具收据的事实,表明被诉侵权行为是李某刚、廖某颜、蔡某进明知在先判决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另行利用中山俊某公司、纬某公司的主体身份继续侵权。综上,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共同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持续至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蔡某进还应对中山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一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多处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销售的行李箱产品中仅有极少产品内部使用中间板结构。排除该隔板本身的作用和其他因素,该隔板对产品利润贡献极低,里某公司维权支出和高额索赔完全没有依据。(三)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中有三个自然人和两个独立法人,各主体没有单独或共同合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里某公司主张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共同侵权没有依据,其要求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里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里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088011****.3、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里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里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9:
“1.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26),所述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16)和至少一个从所述行李箱的壁(16)突出的侧壁(10,12,14,15)限定,所述内部空间(26)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6)分隔,
其特征在于,
至少一个行李绑带(2,4)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6),所述行李绑带(2,4)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16)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10,12)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6)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2,4)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李绑带(2,4)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16)和/或各个侧壁(10,12)被紧紧地引导,其中行李绑带(2,4)沿着这些壁延伸。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在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将行李绑带(2,4)转向,所述转换区域位于行李箱的各个侧壁(10,12,14,15)与其相邻壁(16)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2,4)从该通道通过。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偏转装置(8)由环状偏转装置(8)构成。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通过快速作用的紧固件,所述行李绑带(2,4)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6)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6)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16)延伸。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行李绑带(2,4)平行于所述侧壁(10,12)延伸的长度和相应地中间板(6)与行李箱的所述壁(16)之间的距离能够调节,手段是使行李绑带(2,4)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16)可以移动并且行李绑带(2,4)在中间板(6)上的最佳固定位置(20,22)可以选择。”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
第[0003]段:“……用作备选的中间板和行李绑带都可以刚性固定到比如后壁、盖或者一个侧壁或多个侧壁……”。
第[0004]段:“……在具有中间板的行李箱中,如果被中间板分隔的行李箱的空间没有被完全填满,行李箱内运送的衣物可能移动……”。
第[0006]段:“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行李箱,其中内部空间可以可变地进行分隔而且能够保证由中间板夹持的行李箱内容物的平面位置。”
第[0015]段:“至少一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从该通道通过。所述引导通道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从一个侧壁延伸至与刚提及的第一侧壁相对的侧壁。”
第[0016]段:“引导通道的优点是,当调节行李绑带时在行李绑带和行李箱的内容物之间不会产生摩擦。”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1.当事人基本情况
纬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注册资本360万元,股东为李某刚(法定代表人)、廖某颜,经营范围包括箱包制造、销售。
中山俊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独资股东蔡某进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理,经营范围包括箱包制造、销售。
爱某香港公司【AXXXX(HK)INDUSTRYLIMITED】为廖某颜于2015年4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2017年6月1日更名为俊某香港公司【TXXX(HONGKONG)INDUSTRYLIMITED】。
爱某香港公司在第18类“行李箱”等商品上有如下注册商标:(1)第185****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时间2015年12月8日,专用权期限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2)第1859****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时间2015年12月14日,专用权期限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3)第225****号“TXXX”商标,申请注册时间2017年11月13日,专用权期限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此外,廖某颜于2017年5月6日在第18类“行李箱”等商品上注册有第2030****号“DXX”商标,专用权期限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网站域名备案信息显示“TXXX.com.cn”的主办单位是俊某香港公司【TXXX(HONGKONG)INDUSTRYLIMITED】。2023年9月28日该网站展销标注有“TXXX”以及前述图形商标的行李箱产品。
2.公证取证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2021)深先证字第61981、61982号公证书共同显示:2021年11月26日,里某公司在“天猫”网站显示纬某公司经营的“DXX箱包旗舰店”,支付899元购买了行李箱1件,于同月29日收到德邦物流包裹一件(运单号:DPK21025792****)。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的货品(以下简称物证箱1)拍照、封存后交还里某公司代理人保管。公证书附图显示该网店多处使用“DXX”以及前述图形商标展销DXX品牌行李箱。里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上述交易的收款方是纬某公司。网站域名备案信息显示“DXX-hk.com”的主办单位是纬某公司(审核日期2018年3月5日),该网站使用“DXX”以及前述图形商标展示旅行箱产品,讲述DXX品牌故事并称其来自香港。
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2022)深先证字第14117、14118号公证书共同显示:2022年3月23日,里某公司在“1688”网站显示中山俊某公司经营的“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网店购买了行李箱4件,单价400元至625元不等,于同月24日收到顺丰速运包裹一件。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的货品(以下简称物证箱2)拍照、封存后交还里某公司代理人保管。公证书附图显示该网店多处使用“TXXX”以及图形商标,自称主营产品为各种材质和结构的拉杆箱、手提箱等,可3天开模、5天打样、15天交货,上传了多张厂区、生产车间、线下实体店和专利证书等图片及视频、网页。里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上述交易的收款方为李某刚个人账户。另外,(2022)深福证字第35580号公证书等证据显示中山俊某公司在“1688”国际站宣称其是一家综合实力强劲的专业箱包皮具生产商,产品远销海外多个国家,网页多处标示“TXXX”以及图形商标。
里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前述物证箱1、2。分别拆封后,物证箱1内有:行李箱1件、中英文使用说明1份;外包装、产品及使用说明上均无生产者信息。物证箱2内有:行李箱1件、中英文产品保修说明1份;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保修说明上印有“DXX”商标、俊某香港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里某公司称李某刚、廖某颜分别以纬某公司、中山俊某公司名义开设上述网店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相同。纬某公司承认许诺销售和销售了物证箱1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山俊某公司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物证箱2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但都否认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李某刚、廖某颜、蔡某进也都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关于技术对比
各方当事人确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同意随机抽取一件进行技术对比。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里某公司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和至少一个从行李箱的壁突出的侧壁限定,内部空间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分隔,至少一个行李绑带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行李绑带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沿着行李箱的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到行李箱的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2)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的壁或各个侧壁被紧紧地引导,其中行李绑带沿着这些壁延伸。(3)关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两个偏转装置在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将行李绑带转向,转换区域位于行李箱的各个侧壁与其相邻壁之间。(4)关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两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从该通道通过。(5)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偏转装置由环状偏转装置构成。(6)关于权利要求6,通过快速作用的紧固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李绑带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7)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板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8)关于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板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9)关于权利要求9,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李绑带平行于侧壁延伸的长度和相应地中间板与行李箱的壁之间的距离能够调节,手段是使行李绑带相对于行李箱的壁可以移动并且行李绑带在中间板上的最佳固定位置可以选择。综上,里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以下技术特征: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内部空间(26)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6)分隔,偏转装置(8)位于壁(16)与侧壁(10,12)的转换部,该转换部即为由壁(16)转换到侧壁(10,12)的位置,即侧壁的下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行李箱的内部空间是可以调节分隔的,能够装不同的行李箱内容物,比如文件和衣物,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偏转装置(8)均位于侧壁的最上部,只能覆盖在内部空间(26)上,不能将内部空间(26)进行分割,即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板”只能起到遮盖内部空间(26)的作用而不能起到分割内部空间的作用,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1)。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至少一个行李绑带(2,4)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6)。该“固定”是一个上位概念,属于功能性限定,其保护范围应由说明书实施例,如说明书第[0033]段的记载限定。被诉侵权产品行李绑带(2、4)的两端均是活动地与中间板(6)连接,不能被紧紧地引导,因为如果力量过大其一端会松开。该技术特征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2)。综上,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地也不具备权利要求2-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落入里某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就双方当事人上述技术分歧,一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侧壁临近箱口处装订有多个环形圈,通过行李绑带折绕环形圈可改变行李绑带在箱内的布局方式;上述行李绑带一端缝纫固定在中间板上,另一端穿过该环形圈后可折返至中间板,再次以魔术贴固定在中间板上,使用者可根据实际使用需求适当调整行李绑带的折返长度以固定内容物,通过前述中间板可以可变地分隔并确保由中间板夹持的内容物不随意发生位移,除非该行李箱内容物体积极小(如薄如纸张的物品)。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李绑带不存在经过某一较长管道的情形。
(三)关联诉讼相关事实
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粤73民初288号(以下简称288号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案为里某公司诉爱某厂、李某刚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里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判令爱某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请求判令爱某厂及其独资股东李某刚共同赔偿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爱某厂、李某刚在288号案中确认李某刚独资设立并经营的爱某厂生产并在“1688”网络平台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行李箱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88号案还查明:2015年10月31日,爱某厂向里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里某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出的法律风险提示,承诺立即停止并不再生产、销售涉嫌侵害里某公司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产品。2016年9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爱某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里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30万元;爱某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李某刚个人其他财产清偿。爱某厂不服并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7)粤民终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96号(以下简称296号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里某公司在与爱某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提交了标签上印有“DXX”商标、标注生产商为爱某香港公司的行李箱为物证。爱某厂在296号案中承认爱某香港公司是李某刚的妻子廖某颜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由爱某厂生产并销售。
(四)关于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里某公司在本案中索赔经济损失1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核心酌定因素是李某刚在288号案已被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变换侵权主体重复侵权,请求参照288号案判决的30万元予以五倍惩罚性赔偿。同时,里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3001元、公证费7300元、代理律师费25万元以及翻译费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从实现发明目的出发,涉案专利中的“偏转装置”虽具有一定的功能性描述,但不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应以其上位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进行对比;“所述行李绑带(2,4)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16)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10,12)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6)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系涉案专利为实现发明目的而设置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在于可以可变地进行分隔。被诉侵权产品侧壁临近箱口处装订有多个环形圈,通过行李绑带折绕环形圈可改变行李绑带在箱内的布局方式,应视为“转换装置”;其行李绑带一端缝纫固定在中间板上,另一端穿过该环形圈后折返回至中间板,再次以魔术贴方式固定在中间板上,用户可以根据箱内内容物体积大小情况适当调整行李绑带的折返长度以固定内容物,实现中间板以可变分隔的方式确保夹持内容物的功能,即便效果上还不能达到夹持极小体积内容物的要求,但仍符合涉案专利对该技术特征的描述。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要求该中间板如实施例优选方案所示,能任意实现可变分隔并确保夹持所有内容物,理据不足。综上,结合对前述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理解,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偏转装置”和“所述行李绑带(2,4)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16)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10,12)可调节地被引导”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权利要求4中“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2,4)从该通道通过”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其他相同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物证箱1、2内的行李箱为侵权产品。
纬某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中山俊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李某刚、廖某颜与中山俊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纬某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公司、纬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刚等四被诉侵权人)依法应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俊某公司与纬某公司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亦难以支持里某公司对蔡某进个人提出的侵权指控。里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某刚等违法所得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山俊某公司重复侵权或实施了其他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行为。里某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主要酌定因素包括:第一,关于侵权情节。本案证据显示廖某颜将其独资设立的俊某香港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其个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供给中山俊某公司等使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牟利,李某刚、廖某颜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纬某公司专营其名下“DXX”品牌产品,李某刚使用个人账户收取中山俊某公司销售款。再结合288号等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足可认定李某刚、廖某颜并非第一次隐身于个人独资企业或夫妻二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之后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且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获益者。上述事实表明,李某刚、廖某颜二人侵权主观恶意大,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本案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山俊某公司、纬某公司分别与李某刚、廖某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关于涉案专利对非法获利的贡献。根据288号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刚、廖某颜二人早自2015年已通过各自独资设立的企业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牟利。288号案判决生效后,李某刚、廖某颜二人非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扩大经营规模,未放弃在其“DXX”品牌行李箱产品中使用涉案专利的中间板,足可合理推定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中间板的行李箱产品市场大,由此带来的利润丰厚,李某刚、廖某颜二人非法获利高。第三,关于维权支出。里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畸高,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里某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其他维权支出予以全部支持。综上,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及侵权者之间的利益关联关系,以及里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李某刚、廖某颜共同赔偿里某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80万元),中山俊某公司在其中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纬某公司在其中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里某公司诉请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蔡某进为中山俊某公司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中山俊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名称为‘中间板’、专利号为20088011****.3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名称为‘中间板’、专利号为20088011****.3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李某刚、廖某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经济损失75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在其中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在其中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蔡某进对被告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负担4697元,被告李某刚、廖某颜共同负担15853元,被告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蔡某进,被告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刚、廖某颜所负担的受理费分别在5945元和396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里某有限公司已预缴上述受理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的受理费在执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对受理费不另作退收)。”
里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李某刚、廖某颜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里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改判中山俊某公司在上述李某刚、廖某颜共同赔偿责任中的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改判纬某公司在上述李某刚、廖某颜的共同赔偿责任中的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李某刚等四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李某刚及廖某颜的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获利等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李某刚及廖某颜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从而未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导致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二)中山俊某公司、纬某公司均为李某刚及廖某颜实际控制的企业,一审判决中山俊某公司、纬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明显偏低。(三)一审判决赔偿的合理开支数额与里某公司在本案中已举证的维权支出相距甚远,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基本准确,但判赔数额偏低,应予改判。
李某刚等四被诉侵权人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李某刚等四被诉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里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蔡某进述称:不同意里某公司的上诉主张。
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里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且具有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里某公司扩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将包含有涉案专利明确指出的具有技术缺陷的现有技术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没有单独或共同合意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共同侵权错误。(三)一审判决酌定李某刚、廖某颜共同赔偿里某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明显过高且完全不合理,亦于法无据。
里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均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
第[0009]段:涉案专利“具有这样的优点……行李箱内被运送的内容物,比如衣物,能够保持在适当的位置。所述衣物能够不发生起皱地进行运送。”
第[0033]段:“……两个行李绑带(2,4)的各自端部被固定到中间板(6)的底面6b中靠近横边(5)的位置,该横边靠近侧壁(12)。优选地,所述固定是永久的。比如,所述端部被缝到中间板(6)上。”
第[0034]段:“行李绑带(2,4)优选地由三个环状偏转装置(8)引导。所述三个环状偏转装置(8)位于相对的手动操作转换部分处,所述转换部分位于行李箱的壁(16)与侧壁(10,12)之间,构成行李箱的转换侧。三个环状偏转装置(8)中的两个布置在行李箱的壁(16)和侧壁(12)之间的转换部分,三个环状偏转装置(8)中的一个位于布置在行李箱的壁(16)和侧壁(10)之间的转换部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产品实物,并对照实物演示了专利技术方案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技术争议在于偏转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主张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也是偏转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对此,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主张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及说明书第[0034]段的记载来看,其偏转装置应位于行李箱的壁和侧壁之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偏转装置位于行李箱的侧壁上面而不是壁和侧壁之间,故在固定箱子所装物品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效果不如涉案专利。里某公司则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偏转装置的具体位置。除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外,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4之外其余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三)里某公司一审未提供损害赔偿方面的具体证据,仅主张以288号案确定的30万元为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主张赔偿数额共计150万元。(四)里某公司一审主张的公证费7300元、代理律师费25万元以及翻译费3700元均有票据等证据支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001元有公证书记载,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公证费及翻译费系本案与另案的共同费用。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主要包括一审判决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支出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主要的技术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偏转装置”的位置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相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偏转装置是机械领域的常见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偏转装置”的功能,并知晓常见的偏转装置的结构,故其不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不应仅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结构进行理解。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偏转装置的具体设置位置,故被诉侵权产品尽管将偏转装置设置于侧壁上,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在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将行李绑带(2,4)转向,所述转换区域位于行李箱的各个侧壁(10,12,14,15)与其相邻壁(16)之间”,由此并不能得出其偏转装置必然在侧壁与其相邻壁之间,且即便得出该结论也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9的保护范围。最后,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所述转换部分位于行李箱的壁(16)与侧壁(10,12)之间”,但由此也不能得出其偏转装置必然在侧壁与其相邻壁之间,且即便得出该结论也不影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首先,纬某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中山俊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李某刚与廖某颜之间的夫妻关系及二人共同投资设立纬某公司,李某刚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爱某厂与爱某香港公司商号相同,而爱某香港公司系廖某颜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并于2017年6月1日更名为俊某香港公司,中山俊某公司又与俊某香港公司商号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纬某公司与中山俊某公司经营的网店均使用了俊某香港公司及廖某颜的注册商标,以及里某公司从中山俊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收款方为李某刚个人账户等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刚、廖某颜与中山俊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李某刚、廖某颜与纬某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李某刚等四被诉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此可见,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条件。本案中,里某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定本案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里某公司在288号案中起诉爱某厂及其独资股东李某刚侵害涉案专利权并索赔100万元,相应的已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并判令爱某厂赔偿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30万元,爱某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李某刚个人其他财产清偿。李某刚在前案认定侵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故其系故意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且侵权情节严重。另一方面,李某刚独资的爱某厂在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后,李某刚再次组织廖某颜、中山俊某公司、纬某公司共同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考虑到李某刚与廖某颜之间的身份关系及二人投资设立纬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况及李某刚为中山俊某公司收取被诉侵权产品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刚组织廖某颜、中山俊某公司、纬某公司共同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本案虽然缺乏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方面的有效证据,但在288号案判决已经判令李某刚个人投资的爱某厂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赔偿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30万元。虽然该赔偿数额未区分维权合理支出,但鉴于本案故意侵权的具体因素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案可以将前案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原可依法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但鉴于里某公司诉请金额为经济损失150万元,故本院确定本案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并由此计算出侵权人应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金额在内的侵权赔偿金额150万元,对里某公司150万元的诉请金额予以全额支持。考虑到里某公司维权支出实际情况,本院认可一审判决有关里某公司应获得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鉴于李某刚等四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其应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里某公司仅上诉主张李某刚、廖某颜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共同赔偿里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中山俊某公司在上述李某刚、廖某颜共同赔偿责任中的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纬某公司在上述李某刚、廖某颜的共同赔偿责任中的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里某公司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蔡某进为中山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蔡某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蔡某进本应依法对中山俊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蔡某进应对中山俊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里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予以维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里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偏低且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同时,本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后重新确定侵权赔偿总额,并对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有关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李某刚等五被诉侵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知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名称为‘中间板’、专利号为20088011****.3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名称为‘中间板’、专利号为20088011****.3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被告蔡某进对被告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知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李某刚、廖某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经济损失75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在其中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在其中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李某刚、廖某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5万元,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在其中人民币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在其中人民币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里某有限公司(RXXXXGmbH)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蔡某进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由里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蔡某进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0元,里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0元,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蔡某进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0元。里某有限公司二审已预交人民币20550元,应退人民币15450元。李某刚、廖某颜、中山俊某箱包有限公司、珠海纬某箱包有限公司、蔡某进二审已预交人民币11800元,应补交人民币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米 于
审判员 熊 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法官助理 郝小娟
技术调查官 张双梅
书记员 王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