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2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怡,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嘉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及一审被告安徽嘉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4)苏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1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王瑾怡(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一审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维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91003****.3、名称为“一种缠丝机”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缠丝机,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缠丝机的专用设备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2.维某公司、嘉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缠丝机;3.维某公司、嘉某公司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专利权人泰州市犇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天某公司实施,天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享有和行使相应的实体性权利及程序性权利。维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缠丝机,并大量销售给全国预制混凝土管桩生产企业。2024年3月5日,天某公司发现,嘉某公司厂区内的3台用于制造预制混凝土管桩的缠丝机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设备及配套设备铭牌上标有维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嘉某公司使用的缠丝机系由维某公司制造、销售。维某公司、嘉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缠丝机,给天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维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缠丝机系维某公司依据自有技术研发、生产,产品结构、工序、部件和设置与涉案专利不同,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二)维某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程序,但在本案中不申请中止审理。
嘉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合法来源。嘉某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维某公司订立合同,采购了被诉侵权缠丝机,招标文件明确了专利相关责任,合同对知识产权问题也进行了特别约定。嘉某公司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否构成侵权,客观上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天某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缠丝机尚未完成安装、未投入使用,即便构成侵权,侵权涉及的部件仅为主体设备众多部件之一,且该部件并不单独销售,系与钢筋滚焊机配套共同计价销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天某公司及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
天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无人航空飞行器、连续波雷达、光电探测器、水下运载工具、建筑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环保设备、电子通讯设备技术研发、生产、销售,海洋设备、安全防护用品、船用救生器材设计制造,机电成套设备安装、维护等。
2009年9月28日,案外人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2017年1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臧东生。2017年6月19日,专利权人再次变更为犇某公司。2018年5月18日,犇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授权天某公司(被许可方)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该合同约定,“许可实施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合同专利有效期届满”“在上述授权许可实施期限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的,由被许可方全权进行维权和处理,包括协商、调解、和解、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诉前或诉讼)证据及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行政查处等措施以制止和打击专利侵权行为;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与本合同专利相关的所有实体性权利及程序性权利均由被许可方享有、行使。”涉案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天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1.一种缠丝机,它包括缠丝盘(1),在缠丝盘(1)的一侧设有光杆排线器(2),其特征是所述缠丝盘(1)一端面的中心穿有转轴(3),转轴(3)由支架(4)支撑,转轴(3)与缠丝盘(1)的中心固定连接,转轴(3)与传动装置为转动连接,在缠丝盘(1)的另一端面的中心设有中心柱(5),在缠丝盘(1)的另一端面上分布有若干支撑架,支撑架均匀分布在中心柱的周围,其中一支撑架为活动支撑架,其余为固定支撑架,活动支撑架包括螺母支撑板(9)和内孔扩张板(10),螺母支撑板(9)固定在缠丝盘(1)的另一端面上,在螺母支撑板(9)内设有螺母(11),在螺母(11)内插有可上下移动的丝杠(12),丝杠(12)的一端指向中心柱(5),另一端与缠丝盘(1)另一端面的边沿上设有的内孔扩张板(10)连接,丝杠(12)的上、下移动带动内孔扩张板(10)上、下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缠丝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支撑架包括内孔支撑板(7),内孔支撑板(7)位于缠丝盘(1)另一端面的边沿与缠丝盘(1)的圆周相应,在内孔支撑板(7)与中心柱(5)之间设有支撑连接板(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缠丝机,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装置包括电机和减速机(14),电机的输出轴与减速机(14)输入轴传动连接,减速机(14)的输出轴分别通过传动带I(15)和传动带II(16)与转轴上套有的传动轮I(13)和光杆排线器上设有的传动轮II(16)传动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本发明具有以下有益效果:采用了以上技术方案后,本发明的缠丝盘的侧面没有滚轮支撑,这样就可以防止缠丝盘的侧面发生磨损,而且可以有效地降低缠丝盘转动时的噪音和振动,提高缠丝机缠丝的效果,另外本发明结构简单,制作成本低。本发明缠丝盘的端面上设有固定支撑架和活动支撑架,固定支撑架用于缠绕钢丝,活动支撑架可以调节钢丝缠绕张力,防止钢丝从缠绕盘上脱落,提高缠绕的效果。”
(二)维某公司、嘉某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维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智能设备、建筑智能设备、环保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发电机组、洗涤机械研发、生产及销售,机电成套设备安装、维护等。维某公司官网记载,其是国内设计、制造智能设备、建筑智能设备的专业厂家,主要从事管桩自动化生产线设计和链条机设备制造,先后中标了连云港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煤电有限公司、安徽某智能建造集团有限公司管桩生产线设备采购项目。维某公司注册有第61481054号、第61485562号“维某工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混凝土破碎机、钢筋切断机等。
嘉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79123017.35元,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制品和模具的设计研发、生产加工、安装及销售,新型建筑材料的研发及制造,装配式建筑部品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筋混凝土方桩、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建筑制品和建筑材料的设计研发、生产加工、安装咨询及销售等。
2023年10月10日,嘉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生产线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安装、服务进行招标。天某公司、维某公司均投标。2023年10月31日,嘉某公司确定维某公司中标。2023年11月6日,嘉某公司与维某公司签订《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约定总金额209.6万元,涉及11项设备,其中第3项2台30-6**-16米的钢筋滚焊机售价为30万元,第4项1台5**-800-16米的钢筋滚焊机售价为18万元,合同中并未对缠丝机单独列项计价。截至本案一审开庭时,维某公司已向嘉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嘉某公司就整体项目支付了104.8万元。
2024年3月5日,天某公司的代理人葛红斌来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东路1号的嘉某公司厂区内,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简证”APP对现场存放的3台缠丝机进行录像公证。2024年4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4)浙杭网证内字第3727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维某公司陈述,《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并未对缠丝机进行单独计价,系配套在钢筋滚焊机中计价销售,缠丝机也不单独销售。嘉某公司陈述,与钢筋滚焊机配套的被诉侵权缠丝机尚未使用。
(三)侵权对比情况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2024)浙杭网证内字第3727号公证书所附视频及照片作为对比对象,并发表对比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4年9月14日至嘉某公司厂区,对被诉侵权缠丝机进行勘验,确认其尚未使用,并拍摄视频、照片且提交了书面对比意见。
天某公司对比认为,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维某公司对比认为,被诉侵权缠丝机既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缠丝盘”“一侧设有光杆排线器”“中心柱”“支撑架”“内孔扩张板”相关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连接板”和权利要求3中的“光杆排线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嘉某公司同意维某公司的对比意见。
针对维某公司的对比意见,天某公司回应认为:1.关于维某公司认为的“被诉侵权缠丝机无缠丝盘,钢丝是缠绕在料盘上的,料盘才是缠丝盘”意见。“缠丝盘”仅是涉案专利的一个技术术语,特指圆盘状的一个结构单元,但并不意味着“钢丝一定是直接或间接缠绕在所述缠丝盘上”,且涉案专利也未限定。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圆盘状承载体,用以设置活动支撑架和固定支撑架且与传动装置传动连接,与涉案专利“缠丝盘”特征相同。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实际使用中钢丝是缠绕在另行设置的筒状料盘上,料盘套置在圆盘状承载体的支撑架上,此为被诉侵权缠丝机的具体使用方法问题,并不影响其圆盘状承载体与涉案专利“缠丝盘”的对应和一致关系。2.关于维某公司认为的“被诉侵权缠丝机圆盘状的端面无中心柱,而仅仅是一个垫片”意见。涉案专利的中心柱是设于缠丝盘端面的中心位置,起到定位和导向作用,同时可固定和支撑缠丝盘,避免其从转轴上脱落。被诉侵权缠丝机的圆盘状缠丝盘的端面的中心位置也同样设有一中心柱,其位置、作用与涉案专利的中心柱相同。维某公司抗辩缠丝盘中心仅是一个垫片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维某公司认为的“被诉侵权缠丝机无内孔支撑板”意见。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内孔支撑板的外缘是弧形或矩形,也未限定内孔支撑板是直接缠绕钢丝还是间接的通过料盘缠绕钢丝。被诉侵权缠丝机同样具有与丝杠相连并能随丝杠上下移动的内孔支撑板。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除本案外,天某公司还以维某公司、嘉某公司为被告,及涉案的整套钢筋加工设备向一审法院提起2件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其中(2024)苏01民初1161号案件涉及名称为“滚焊机焊臂的调节机构”的发明专利权。天某公司主张3案维权共产生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20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10733元。一审庭审中,天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缠丝机系与滚焊机一起销售的产品,不单独销售,价格大概1-2万元;其曾在(2024)苏01民初1162号案件中提交了向嘉某公司发送的《函告》,但该函并未提及涉案专利。维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缠丝机不是单独销售的产品,而是一整套设备中的一个定制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二)嘉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若构成侵权,维某公司、嘉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是否具有“缠丝盘”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缠丝盘应为圆盘结构,在圆盘结构的一端面上设有若干固定支撑架和一活动支撑架,分别用于缠绕钢丝及调节钢丝缠绕张力,防止钢丝从缠绕盘上脱落。而上述内容并未限定缠丝盘在缠绕钢丝时,钢丝系直接缠绕在固定支撑架和活动支撑架上。与此对应,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圆盘结构,圆盘上具有可以用于缠绕钢丝的2个固定支撑架和1个活动支撑架。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在实际使用中是否需要配有筒状料盘或“缠绕盘”套设在固定支撑架及活动支撑架上进行缠丝,并不影响其具备“缠丝盘”技术特征的判断。因此,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缠丝盘”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是否具有“中心柱”技术特征。该“中心柱”技术特征应为设置于缠丝盘一端面中心的柱状物,作为中心定位及支撑架均匀分布的参照导向;同时,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该中心柱必须与固定支撑架、活动支撑架直接相连,从而起到更优的固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端面中心明显存在一圆饼状垫片,该圆饼状垫片有螺丝穿过中心与缠丝盘固定连接,同时起到了中心定位及支撑架分布的导向作用。因此,两者实质相同,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中心柱”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是否具有“内孔扩张板”技术特征。该“内孔扩张板”的技术特征为调节活动支撑架向中心柱内外移动,从而调节钢丝缠绕的张力。被诉侵权缠丝机即通过旋转设置于丝杠一端的转盘,调节丝杠的上、下移动,带动丝杠另一端的“槽钢”上下移动,实现活动支撑架调节钢丝缠绕张力的作用。故该“槽钢”即为“内孔扩张板”,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内孔扩张板”技术特征。
因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缠丝盘”“中心柱”“内孔扩张板”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其他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嘉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缠丝机为嘉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采购自维某公司,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虽然天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曾向嘉某公司发送《函告》,但该函并未提及涉案专利,嘉某公司已尽到作为产品使用方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
(三)维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维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缠丝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天某公司要求维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维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缠丝机的行为,故对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天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维某公司尚有制造被诉侵权缠丝机的专用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天某公司要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缠丝机的专用设备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天某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天某公司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其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结合考虑相关因素,酌定维某公司赔偿天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缠丝机’(专利号20091003****.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三、驳回原告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天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某公司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被诉侵权缠丝机单价、单件产品获利及其实际销售数量,赔偿金额过低。被诉侵权缠丝机系管桩生产设备,销售单价为1-2万元,根据同类工业设备的通常营业利润率15%计算,其单台营业利润为3000元左右。维某公司作为较大型的管桩生产线制造商,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缠丝机数量不可能仅是嘉某公司使用的3台。维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也明确记载“先后中标连云港某混凝土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管桩生产线设备采购项目”,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缠丝机有数百台,侵权获利巨大。(二)一审法院怠于调查维某公司的侵权规模,既未批准天某公司提出的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的申请,也未责令维某公司提供与被诉侵权缠丝机销量、销售额、获利相关的财务账簿。(三)天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增了维权费用2万元,应由维某公司承担。
针对天某公司的上诉,维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缠丝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领域的不同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天某公司未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且被诉侵权缠丝机属于配套赠送设备,数量仅有三台,没有产生利润。(三)天某公司新增加的维权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维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缠丝机系维某公司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的二次替代技术改进设备,不具有“缠丝盘”“中心柱”“内孔扩张板”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了较为任意的扩大解释,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保护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维某公司的上诉,天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针对天某公司、维某公司的上诉,嘉某公司述称: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合法来源,嘉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天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税务机关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维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关于“缠丝机”“滚焊机”的销售数量、单价、销售金额、买方名称、时间等信息资料;2.维某公司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12月、2024年7月的利润表或损益表。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了前述第1项证据材料,并表示前述第2项证据材料不属于税务信息,故无法提供。
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维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维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缠丝机的数量。
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在案事实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天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江苏省南通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厂区内的视频、视频截图及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电子数据保管单》、视频,拟证明海某公司厂区内存放有8台维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滚焊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量大,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2.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2份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二审程序新增维权费用2万元,针对维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新增律师费1.5万元;3.依据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税务资料自制的维某公司税务信息统计表,拟证明维某公司2021-2024年共销售缠丝机482台,销售额为4313900元;4.案外人建某装备制造(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2024年年度报告》,拟证明该公司2023年、2024年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3.64%、12.63%,平均营业利润率为13.14%,该公司与维某公司主营业务范围相同,故该公司利润率可以作为计算维某公司专利侵权获利的依据。
维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天某公司未提供公证书,取证地点与厂区位置不符,且没有拍摄设备的具体结构;相关设备上没有维某公司的设备铭牌,无法证明系由维某公司制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新增维权费用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证据3系天某公司再加工后形成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建某公司与维某公司的企业规模、主营业务等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支出的律师费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论理部分酌情予以评述。
此外,维某公司还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2021-2024年度《纳税申报表》作为参考资料,并主张其在上述年度的利润率分别为1.05%、2.49%、-0.4%、-1.1%。其中,2021-2023年度《纳税申报表》载明的受理日期均为2024年11月19日,2024年度《纳税申报表》载明的受理日期为2025年5月13日,申报内容不涉及缠丝机产品。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所述的活动支撑架包括螺母支撑板和内孔扩张板,螺母支撑板固定在缠丝盘的另一端面上,在螺母支撑板内设有螺母,在螺母内插有可上下移动的丝杠,丝杠的一端指向中心柱,另一端与缠丝盘另一端面的边沿上设有的内孔扩张板连接,丝杠的上、下移动带动内孔扩张板上、下移动。所述的传动装置包括电机和减速机,电机的输出轴与减速机输入轴传动连接,减速机的输出轴分别通过传动带I和传动带II与转轴上套有的传动轮I和光杆排线器上设有的传动轮II传动连接。所述的传动轮I和传动轮II设置为链轮,传动带I和传动带II设置为链条。”
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信息显示,2021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维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关于“滚焊机”的销售数量为473.45台(根据统计周期内数据计算,增值税发票中的“物品数量”并非整数),不含税总金额为73392002.87元。其中,维某公司先后向海某公司销售了8台滚焊机,不含税总金额为1168141.58元。维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关于“缠丝机”的销售数量为13台,不含税总金额为842490.64元;其中,单独销售缠丝机7台,不含税总金额为62347.28元;销售“管桩滚焊机(含缠丝机)”6台,不含税总金额为780143.36元。维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关于“滚焊机(含卷线机)”的销售数量为4台,不含税总金额为460176.97元。……
建某公司《2024年年度报告》显示,其主要生产和销售单件钢筋成型机械、组合钢筋成型机械和钢筋强化机械三大系列产品,主要产品销售收入约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90%。其中,组合钢筋成型机械分为全自动数控钢筋网成型机、全自动数控钢筋桁架成型机、全自动数控钢筋笼成型机、全自动数控管廊钢筋网片成型机、盾构管片钢筋笼成型机。《合并利润表》(第128-129页)载明,2024年度营业收入为451183752.07元,营业利润为57009035.03元;2023年度营业收入为460950522.86元,营业利润为62901386.06元。
2024年12月16日,天某公司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葛红斌、王瑾怡代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3项专利的二审侵权诉讼事宜,律师费为6万元。2025年1月2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向天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为6万元。
二审庭审中,维某公司表示,其仅向嘉某公司销售过(2024)苏01民初1161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滚焊机,不存在其他销售行为;被诉侵权缠丝机仅是前述滚焊机订单的配套赠品,维某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缠丝机的销售数量仅为个位数,不能认为增值税发票明细信息中的“滚焊机”与“缠丝机”存在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要求维某公司提供前述滚焊机产品的技术资料,但维某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嘉某公司表示,被诉侵权缠丝机属于其购买的滚焊机产品的赠品。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信息、建某公司《2024年年度报告》、《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维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缠丝机的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果构成侵权,维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维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缠丝机的行为
维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缠丝机属于钢筋滚焊机的配套赠品,没有在合同中单独计价,系配套在钢筋滚焊机中计价销售,并非单独销售,故其未实施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商业惯例及交易实质,赠品属于销售者为达成主商品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其价值已经隐含在付费主商品的利润中,消费者一旦完成主商品的购买,实质上已为赠品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商品交易中赠与赠品行为应当视为整体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本案中,虽然维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缠丝机是“赠品”,未在合同中单独计价,但其给付赠品以嘉某公司支付钢筋滚焊机的对价为前提,有关获利实际已隐含于钢筋滚焊机销售利润之中,维某公司亦认可其“配套在钢筋滚焊机中计价销售”,故即便被诉侵权缠丝机属于销售钢筋滚焊机产品时的赠品,并不影响该行为亦属于销售行为,应当认定维某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维某公司的相应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缠丝盘”“中心柱”“内孔扩张板”相关技术特征。其主要理由包括:被诉侵权缠丝机的圆盘结构是动力输出装置,不能直接用于缠绕钢丝,实际使用中必须配合缠丝用的筒状料盘或“缠绕盘”使用;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一圆饼状垫片”,与“中心柱”的名称不同,且其作用是防止动力输出盘从转轴上滑落;被诉侵权缠丝机采用有棱角的槽钢结构,用于支撑绕丝盘,使其不掉落,无法直接缠绕钢丝,与“内孔扩张板”的效果和功能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钢丝是否直接缠绕在支撑架上。从公证书所附视频及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出,被诉侵权缠丝机具有圆盘结构,且圆盘上设置有2个固定支撑架和1个活动支撑架,该固定支撑架用于缠绕钢丝,该活动支撑架调节钢丝缠绕张力,起到防止钢丝从缠绕盘上脱落的技术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缠丝盘”相关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额外设置配合缠丝用的筒状料盘或“缠绕盘”,并不影响技术特征对比结果。其次,权利要求1亦未限定中心柱必须与固定支撑架、活动支撑架直接相连,不宜以说明书附图所示实施例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缠丝机的一端面中心存在一圆饼状垫片,该圆饼状垫片有螺丝穿过中心与缠丝盘固定连接,同样能够作为中心定位及支撑架均匀分布的参照导向,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圆饼状垫片”与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柱”技术特征相同。至于“圆饼状垫片”采用何种具体名称,并不会对其结构、功能、用途及效果产生实质影响。再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内孔扩张板”能够调节活动支撑架向中心柱内外移动,进而调节钢丝缠绕的张力。被诉侵权缠丝机设置有一槽钢结构,通过旋转设置于丝杠一端的转盘,调节丝杠的上、下移动,带动丝杠另一端的“槽钢”上下移动,同样实现活动支撑架调节钢丝缠绕张力的作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槽钢”与权利要求1中的“内孔扩张板”技术特征相同。最后,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有权利要求2、3中的“缠丝盘”“中心柱”“内孔扩张板”相关技术特征。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比意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维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维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1.关于停止侵害
本案中,维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缠丝机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天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损害赔偿
天某公司主张以维某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被诉侵权缠丝机平均售价(8950元/台)×销售数量(482台)×同行业利润率(13.14%)=566846元,其中,被诉侵权缠丝机的平均售价按照维某公司增值税发票明细中单独销售价格的平均数计算,销售数量系增值税发票明细中滚焊机产品的总数与单独销售的缠丝机数量之和。本案仅主张赔偿数额(包含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缠丝机存在与滚焊机搭配销售的情况,故其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可参照滚焊机计算,在另案所涉滚焊机总销售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信息中显示了滚焊机的销售数量。且天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单》所载视频显示,海某公司厂区内存放有8台滚焊机,该数量能够与发票明细信息相互印证,故天某公司主张依据发票明细信息计算滚焊机的销售数量及金额具有一定合理性。进而言之,维某公司、嘉某公司在本案中均认可被诉侵权缠丝机属于滚焊机的配套赠品,不单独计价。在此情况下,维某公司虽声称“缠丝机的销量仅有个位数”,前述发票明细信息中的“滚焊机”与“缠丝机”不存在对应关系,但仅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故在其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发票明细信息中包含“缠丝机”“卷线机”字样的产品共有17台,并非维某公司声称的“个位数”。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维某公司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资料,本院酌情参考天某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剔除部分与缠丝机无关的项目后计算,维某公司2021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对外销售缠丝机的总数应为468台。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的单价。根据发票明细信息的记载,维某公司共单独销售缠丝机7台,其不含税总金额为62347.28元,故每台缠丝机的平均售价约为8906.75元。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缠丝机的营业利润。根据建某公司《合并利润表》载明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数据计算,建某公司2023年、2024年的营业利润率分别约为13.65%、12.64%。因建某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被诉侵权缠丝机所属的组合钢筋成型机械系列产品,与维某公司主营业务基本相同,故根据其《2024年年度报告》计算的营业利润率相对较为合理。而维某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并不涉及缠丝机产品,且其受理日期均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无法说明被诉侵权缠丝机的营业利润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天某公司主张参照建某公司2023、2024年度营业利润率,将被诉侵权缠丝机的营业利润率确定为13.14%,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诉侵权缠丝机的销售总数、单价、营业利润率计算得出获利总额为547722.37元。
最后,天某公司主张本案一审期间的合理开支为10733元,其在二审期间又产生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上述支出相对合理且与工作量基本匹配,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前述计算的获利总额,并进一步考虑被诉侵权缠丝机随滚焊机产品搭配赠送、天某公司已就滚焊机等另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维某公司与建某公司(上市公司)经营规模或存在差异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天某公司主张的50万元赔偿数额(包含合理开支)应当不高于维某公司的上述计算的侵权获利,故对天某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9267元,以及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733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0万元;
四、驳回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泰州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8050元予以退还;江苏维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应补交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范米多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记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