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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丨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贾玉慧、张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6-09-09 09:49:28 作者:周加海、司艳丽等 来源:法律适用
  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秦元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高级法官;贾玉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张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二级调研员。
  文章拟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11期“新法新释”栏目。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
  二、《意见》的起草原则
  三、《意见》的重点内容
  摘要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意见》确立了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三项基本原则,明确了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等侵害民事权益行为,明确人工智能模型训练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范围、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规则、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与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和数据权益保护规则,以及涉人工智能案件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虚假诉讼规制等程序规则,并就相关案件审判工作机制作出部署。《意见》对于统一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加强人民群众权益保障、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
  人工智能 司法裁判规则 过错责任原则 人格权益 生成式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产品 自动驾驶 知识产权 数据权益 程序规则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发布。制发《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的务实举措,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切实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促推人工智能朝着有益、安全、公平的方向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意见》的起草背景、起草原则、重点内容等作介绍和解读。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迭代演进,已成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正在深刻改变人类生产生活方式、重塑全球产业格局。与此同时,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风险挑战也日益凸显。从司法审判层面看,“AI伪造不雅视频”“大数据杀熟”等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权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等新法律问题不断涌现,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普遍关注。此类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事实查明难、责任链条长、法律适用边界模糊,亟需明晰法律适用、统一裁判规则,以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引导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围绕人工智能治理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构建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强调,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工作小组,着手起草《意见》,重点围绕实践中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调研,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促进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意见》起草过程中,我们通过座谈交流、书面调研等形式,多次听取中央有关单位、院内各业务部门、地方法院、专家学者以及行业代表的意见建议,确保《意见》符合党中央决策部署精神,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践。
  二、《意见》的起草原则
  《意见》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工智能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度融入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在具体规则设计上,注重加大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通过明确权责清晰、保护有力的知识产权规则和科学合理的责任边界,划清法律“红线”,促进技术探索和产业创新,最大限度释放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巨大潜力。
  二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促推法律统一正确适用。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立法。为此,《意见》本着遵循立法精神、适应时代发展、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处理提出了理念要求和规则指引。比如,明确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归责原则、模型训练中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人工智能产品的定义及缺陷认定、涉开源软件的法律责任、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等。
  三是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智能向善。《意见》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践,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行为。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
  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场景应用,增强指导的针对性实效性。《意见》立足审判职能定位,精准聚焦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自动驾驶、模型训练等问题,针对性明确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实体裁判和诉讼程序规则。对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意见》做了留白处理,待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时再通过适当方式作出明确。
  三、《意见》的重点内容
  《意见》共5个部分24条。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明确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坚持问题导向,分别围绕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诉讼程序等三个方面,提出裁判规则和诉讼规则指引;第五部分结合案件特点,对办案机制以及有关工作机制作出规定。需要强调的是,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十分广泛,且目前仍处于加速演进、高速迭代阶段,新的应用场景不断涌现,《意见》不可能涵盖所有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类型,已明确的规则在具体适用中也需要准确把握。为此,《意见》对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应当坚持的指导思想予以明确,并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防线三项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时,应当认真贯彻《意见》所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依法公正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可靠性、可控性、公平性。现就《意见》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关于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广泛、案件类型多样,个案情形也比较复杂。对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应采何种归责原则,理论界、实务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具有高度自主性和不可解释性,应当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等无过错责任;另有观点主张,应当类推适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或者用人单位责任等;还有观点认为,将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保持在合理水平,对于平衡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公共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并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我国现阶段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要。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和第1166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从逻辑上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归责原则体系,其中过错责任又包括《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和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从适用逻辑来说,对于法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十分广泛,如果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就普遍引入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会影响创新主体的探索积极性。故对于涉人工智能侵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分别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当案件涉及特定领域、法律对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比如,对于具身智能体等符合产品质量法定义的人工智能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在认定产品生产者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再如,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在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时,应当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比如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则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有意见认为,从避免风险的角度,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我们认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多以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活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为前提,而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来说,大模型与人类的交互方式决定了其只是向人类提供信息,一般不会直接危害人类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因而生成式人工智能致害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无过错责任体系不具有相同性与相似性,故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
  基于上述考虑,《意见》第3条规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意见》明确了对不同类型、不同应用场景下的人工智能侵权依法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规则,这不仅是贯彻实施民法典、落实有关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分类分级治理理念,契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特点,有利于平衡行为自由和受害人权益保护,符合我国现阶段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要。
  2.关于过错的认定。由于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和“黑箱”特性,对相关主体过错的判断存在困难。在判断相关主体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意见》列举了一系列考量因素:其一,应用场景,如将人工智能应用于生成合成文字图片,与应用于自动驾驶、医学诊疗等场景,危险程度不同,注意义务标准应有区别。其二,自主化程度,通常自主化程度越高,开发者、提供者相比使用者应当承担越高的注意义务。其三,技术与信息透明度,即开发者、提供者是否以防范侵权为目的,就技术和生成内容的局限性向使用者作出清晰的法律风险预警。其四,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应用过程中潜在风险越高、影响范围越大,注意义务水平相应越高。其五,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比如,以现有技术条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模型生成内容的预测性和控制力有限,采取措施完全避免侵权内容生成不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则一般不应当要求其承担结果性的审查义务。其六,使用者对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因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黑箱”特性,人工智能造成的损害可能超出使用者的可预见范围和控制能力,此种情况下,在判定使用者的过错时应当考虑其对损害发生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
  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涉人工智能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作了有益探索。比如,在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梁某诉某人工智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自主地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审理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原则,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功能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和服务协议约定的注意义务等应尽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二)关于“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网络开盒”等侵害人格权益行为的规制
  当前,利用“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深度生成合成技术,违法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的现象较为普遍,社会广泛关注。为此,《意见》明确,利用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结合具体场景,分别明确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1.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侵害肖像权、名誉权、声音权益的行为。《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围绕实践中的不同情形,从三个层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及于其虚拟数字形象,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入库参考案例“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亦体现了这一规则。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民法典规定的肖像并不以面貌为限,而是对自然人外部形象的视觉再现,结合衣着服饰、肢体动作等其他外部形象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同样应当认定为使用了该自然人的肖像。其次,肖像的可识别性标准并非要求侵权内容与肖像权人肖像完全一致,使用AI技术换脸合成的肖像,即使与肖像权人肖像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能够被一般公众或者特定人群识别,亦应当认定使用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再次,实践中,对于AI生成的人脸形象与真实人物“撞脸”时是否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存在争议,比如在“迪某诉杭州某公司、阜阳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在涉案短剧中通过“AI换脸”使用了对原告肖像具有可识别性的人脸,但被告主张该人脸系AI自动生成,属于偶发性撞脸,并无侵权故意。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短剧的制作方和短剧行业从业者,基于对影视行业的了解和原告在该领域所具有的知名度,在对涉案短剧进行制作、审核过程中,应当具有对涉案两个片段能够使得一般公众识别为原告肖像的基本判断能力,亦应当认识到其在涉案短剧中使用涉案两个片段会引发公众关注从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未实际参演且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主动避免使用该涉案内容。二是明确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该声音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入库参考案例“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体现了这一规则。三是针对实践中用AI换脸软件生成不雅视频或者假冒专家虚假宣传等案件,《意见》明确:操控生成合成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肖像、声音生成合成虚拟数字形象,并操控该虚拟数字形象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的社会评价,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主张行为人同时侵害了其肖像权、声音权益、名誉权等人格权益。
  2.关于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行为。“数字复活”是指利用逝者生前的照片、音视频、文字记录等数据资料,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模拟还原逝者生前形象、声音甚至交互行为的过程。“数字复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利用“数字复活”对死者进行追思纪念等。但是,若被不当应用,也会对法律秩序和伦理观念造成冲击。有的案例中,行为人擅自用人工智能技术“复活”已故明星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披露死者隐私、故意诋毁死者名誉,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针对社会关注的“AI复活逝者”现象,《意见》专门规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适用时应当注意,死者生前许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死者生前许可是指死者生前对于自己的肖像、个人信息等所作出的安排。从保障个人自由和自决权的角度考虑,如果自然人生前就数字复活作出有效安排,在其逝后依然应当获得法律尊重。从实证法上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允许死者在生前根据其意愿对其死后个人信息的有关事务作出安排,包括允许特定的近亲属行使、授权遗产管理人行使或者禁止他人代为处理等。关于死者生前安排包括多种路径,比如死者生前通过订立肖像许可合同等方式对其本人逝后的“数字复活”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3.关于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自然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近年来,以“网络开盒”“人肉搜索”为代表的网络暴力行为较为突出。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极大地降低了普通群众利用人工智能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的门槛,使得之前具有一定专业门槛的侵权行为,普通人也能实施。比如,通过一张照片定位发照片人的地理位置,之前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耗费相当长的时间,现在普通人把照片传输给人工智能后,人工智能可以很快直接给出地理位置信息。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高效性使得其可以在海量的网上公开信息中,快速高效追踪、聚合与分析目标对象的隐私信息。行为人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海量数据中的碎片化信息进行整合并形成完整的信息内容,并基于这种分析对个人信息主体进行深度画像,挖掘出碎片化个人信息背后的深层隐私内容,给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带来较大风险。此前“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主要在刑事层面对“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行为明确了责任追究的标准和程序,但有些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有必要在民事司法层面明确规则,为受害人主张民事救济提供指引。《意见》第5条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3条等,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特点,明确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泄露、公开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适用中应当注意,“以刺探隐私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开盒”与合法数据分析的关键要件,如市场调研等旨在形成匿名化、聚合性统计结果的商业分析,不针对特定自然人隐私,则不属于《意见》规制范畴。
  4.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人工智能侵权具有成本低、传播快、影响广、损害难以逆转等特点。为实现对人格权益的及时保护,《意见》第8条明确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适用,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针对家庭暴力不同,人格权侵害禁令更侧重于对网络暴力等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近日,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37条专门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这对预防、制止和惩治网络暴力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三)关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中已公开个人信息的使用规则
  1.关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大规模、高质量的训练数据是人工智能技术尤其是大语言模型发展的基石。模型开发者通过处理公开数据进行训练时,不可避免地包含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若此类处理一律要求取得个人同意,在技术与商业上均存在巨大障碍,可能影响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规定,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将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作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之一;第27条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但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且个人未明确拒绝。其中,个人自行公开的信息是指个人主动将自己的某些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如在社交媒介上发布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个人信息;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除个人自行公开的以外,其他以合法形式公开的个人信息,如在新闻报道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国家机关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等。个人自愿公开其个人信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律推定民事主体知悉此种公开行为的法律意义并愿意承担可能带来的潜在社会风险,进而基于信息流动和信息产业利用等目的,推定权利人允许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
  人工智能开发者在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守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为平衡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引导人工智能开发者、模型训练者从粗放式数据获取转向精细化、规范化数据处理,依据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意见》第6条明确,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而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这样既有利于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也有利于合理形成人工智能训练所需的大数据集,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需要说明的是,个人信息权益以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和信息控制为核心,若个人信息主体在公开其个人信息时已经明确表示拒绝他人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在知晓自己的信息被用于模型训练而表示反对时,因当事人的明示拒绝使得可能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缺乏正当性基础,在此情形下,不得使用该公开个人信息进行模型训练。
  2.关于如何认定“合理范围”。自然人公开其个人信息并不意味着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完全放弃,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公开信息仍应当遵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以及信息质量和信息安全原则等个人信息处理原则,且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人工智能模型训练过程中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超出“合理范围”的,则应当认定侵权。关于如何认定“合理范围”,《意见》结合模型训练特点作了指引性规定,即综合考量处理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以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以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其一,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这就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时的目的要明确、合理,让个人能够清晰地知道其个人信息用于何种目的,同时也避免过度处理个人信息。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进行训练时,应当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减少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风险。如果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训练违法的人工智能模型,比如提供色情服务的模型,则应当认定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其二,个人信息类型和敏感程度以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处理不同类型个人信息对自然人权益所造成的风险有高低之分,处理已公开的非敏感个人信息和处理已公开的敏感个人信息,人工智能开发者的注意义务并不相同。若个人公开信息中存在个人敏感信息,比如人脸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身体健康等医疗信息以及行踪信息等,由于该类信息极易引发权益侵害问题,给个人信息主体带来较大风险,因此处理者应当以更为谨慎的方式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亦应当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合理的风险判断和评估,以尊重个人信息主体的真实意思。其三,公开时的场景以及合理预期因素。基于“场景一致性”与“隐私合理期待”的考量,如某网络平台已通过用户协议、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其发布内容不会被用于人工智能训练,此后又擅自将用户发布的包含个人信息的内容用于训练的,则可能超出合理范围。
  在合理范围认定方面,亦有相关入库参考案例。比如,在“麦某波诉北京法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北京法某科技公司为实现自身的商业目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爬取、分析、统计麦某波律师已公开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在运营的平台上公开展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处理行为会误导消费者以为麦某波与北京法某科技公司有合作关系,将消费者引流到案涉平台,从而截取麦某波与潜在客户的商业合作机会,对麦某波个人权益造成明显影响,也超出了麦某波在公开个人信息时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法某科技公司对麦某波个人信息的处理超出合理范围。
  3.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时,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处理个人已公开信息原则上无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但个人信息权益关涉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基于人格权的优先性和人身密切性,若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则信息处理者仍应依法取得个人同意。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通常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可能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带来不合理的风险。若信息处理者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处理个人公开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前文提到的入库参考案例“麦某波诉北京法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北京法某科技公司为了实现自身商业目的,爬取麦某波已公开个人信息并在案涉平台上展示,该处理行为会误导消费者以为麦某波与北京法某科技公司有合作关系,将消费者引流到案涉平台,从而截取麦某波与潜在客户的商业合作机会,对麦某波个人权益造成明显影响,属于“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
  (四)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1.关于“避风港规则”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又称“避风港规则”,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不直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且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既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规则是建立在“技术”和“内容”二分的基础上,划分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类型的根本因素是控制力,“避风港规则”也主要适用于提供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场景下,“避风港规则”能否适用,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与传统网络侵权在结构上有所不同,比如在“AI幻觉”情形下,只有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不符合传统网络侵权的“三元主体”结构,且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扮演“信息存储空间”或者“链接服务”的角色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所控制的大模型和算法实质决定了生成结果,可视作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实质参与了内容的生成过程,故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也有观点认为,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存在差异,但在主体、价值、情境等本质特征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可以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
  经研究认为,从技术原理上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同样是将海量的信息组织起来提供给用户,且生成结果取决于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训练数据以及模型参数等多重因素,生成式人工智能难以事先预知用户输入的提示词,也难以克服算法的“黑箱特性”而对生成结果进行决定或者干预,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难以精准预测或者控制每一次输出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的过程涉及对海量网络信息的搜索、链接,在此基础上,大语言模型结合训练阶段获取的参数,计算出下一个词的分数向量,并通过计算转化为概率分布(即每个备选词被选中的概率),模型根据概率选择最合适的词进行输出,该输出的词又将作为最新输入进行计算,最终生成连贯、合理的回答。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虽然有别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两者的运行机理有类似之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生成或者决定侵权信息的生成,通常也并不主动组织、筛选和审查信息的内容,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具备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在第三人(网络用户)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时,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与传统网络侵权在主体、情境上更具相似性。并且,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海量生成信息进行筛选和审查也超出了其能力范围。适用“避风港规则”既有利于激励创新,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履行应尽能尽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已有判决在这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比如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李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称“美杜莎案”)中,法院认为,提供模型训练、算力、存储等中立技术服务的平台并非内容直接创作者,平台事前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合规要求、设置内容基础审核与侵权举报通道,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下架侵权模型、屏蔽、转通知等措施,已在能力范围内采取防控与补救措施,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苛责平台承担全面事前审查义务,既不具备技术可行性,也会加重行业负担、阻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
  2.关于“通知—必要措施”的理解。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传统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服务内容上的差异,对于“避风港规则”下的“通知”和“必要措施”的理解,应当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展开。
  就“通知”的形式和条件而言,《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权利人发送通知是为了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侵权内容的存在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实现这一目的,通知应当包含法律规定的必要内容,如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权利人身份信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隐私性和动态性决定了权利人在提出侵权投诉时,不必像传统网络侵权通知那样提供具体的侵权内容链接。由于人工智能往往在与用户交互时即时“点对点”地生成私密内容,这使得权利人难以获得或者提供侵权内容的公开网络链接,除非用户将生成内容公开传播(当然,将人工智能生成的侵权内容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转发、传播也可构成侵权行为,适用现有网络侵权规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因此,权利人能够合理证明人工智能生成了侵害其权利的内容,即可构成有效通知,此证明可通过模拟普通用户行为(比如输入提示词)、技术测试等方式获得。这种要求充分考虑到生成内容的私密性特点,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普遍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反馈渠道,相关要求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在“必要措施”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也有别于传统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传统“避风港规则”所针对的侵权发生于公开网络空间,侵权内容通常承载在网络链接形式之上,采取删除或者断开链接能够直接消除侵权内容。相比之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侵权内容常常未在公开网络空间中形成可识别链接,而是存在于用户客户端或者服务端数据库中,没有可供删除的网络链接。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可以删除用户客户端上的侵权内容,但这种删除极可能侵害用户隐私和信息安全,难以成为常规的必要措施。因此,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场景下,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以及对实施侵权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其中,“停止生成侵权内容”是核心目的,意在防止继续产生侵权风险;“屏蔽相关生成指令”指通过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进行实时智能识别和检测,阻断可能引发侵权内容的生成请求。例如,当用户输入涉及名誉权侵害的指令时,系统通过关键字匹配等技术手段拒绝处理该请求,并向用户反馈明确的提示信息,从源头上阻止侵权内容产生。需要注意的是,履行必要措施的义务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呈现出防范未来侵权的特点,这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已发生侵权须采取删除措施有本质区别。防范未来侵权因涉及复杂的生成机制和海量数据处理,难度远高于追溯既存侵权内容。实际上,即使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做到最大努力,也无法保证完全避免生成侵权内容。因此,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只要采取了符合现有技术水平的合理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认定应当以客观主义为标准,综合考量技术手段、风险控制措施的合理性和及时性,以体现对创新技术理性包容的态度。
  3.关于“红旗规则”能否参照适用问题。所谓“红旗规则”是指当侵权事实在网络空间中像红旗一样明显时,便可以根据侵权事实发生的具体环境认定或者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应当知晓并要求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也就是不以权利人通知为前提。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能否适用“红旗规则”,存在较大争议。《意见》起草过程中,我们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虽然无法完全预测生成内容,也不直接决定和控制内容的产生,但其可能通过添加过滤词、调整训练数据以及模型参数等方式对生成结果产生一定影响,比如对于生成内容涉及黄色、暴力的情形,或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生成结果进行了编辑、筛选、推荐等情形,则推定其应知或者认定其明知。即,从理论上说,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红旗规则”是有适用余地的。《意见》起草过程中,曾参照《民法典》第1197条写入“红旗规则”,并参考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相关规定,明确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具体判断标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增加规定“红旗规则”将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造成极大的负担,不符合《意见》关于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导向,建议慎重考虑。经进一步研究认为,从技术特点上来说,大模型生成结果取决于前期训练数据以及模型参数、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等因素,又受到“算法黑箱”影响,生成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而且,由于人机交互的过程具有“一对一”的特征,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动态性,生成内容的数量巨大,无法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大模型所生成的内容是否侵权进行逐一审查或者预测。特别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景下,对于生成内容是否侵害其他人的名誉权等,要根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动态系统论进行综合判断,有时难以准确判断是否侵权。如果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进行逐一核实并且判断是否侵害他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则不仅可能超出现有技术水平,也会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可能会阻碍产业发展。故《意见》最终未对“红旗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意见》未作出规定并不表示此规则没有适用的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如确有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
  (五)关于人工智能产品责任
  1.关于人工智能产品的界定。《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将单纯的服务排除在外。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理论和实践尚存争议。从域外立法例看,亦有不同做法。结合各方意见,《意见》专门明确,人工智能产品应当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如具身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而不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之所以限定范围,主要考虑是,如将人工智能服务也界定为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将使产品责任这一无过错责任泛化,不利于产业发展。
  2.关于人工智能产品缺陷的认定规则。《产品质量法》第46条将“缺陷”界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存在不合理危险。也即,当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若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则应当认定存在缺陷;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时,如果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则应当认定其存在缺陷。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即使产品符合了这些标准,如果仍存在不合理危险,则也应当认定其存在缺陷。与传统的产品相比,人工智能产品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框架提出了挑战。因为,传统产品“缺陷”的认定,通常基于产品出厂时的固定状态,但人工智能产品的风险可能基于其自主学习能力在与环境的复杂交互中才显现,其决策过程的不透明性,也给缺陷的认定带来困难。为解决此问题,《意见》第9条明确了人工智能产品缺陷的认定规则。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以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六)关于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1.关于“大数据杀熟”等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利用算法,通过分析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交易历史、消费偏好、登录设备等用户数据,就同样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同的消费者设置不同的、不合理的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该类现象也被称为“大数据杀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大数据杀熟”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仅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共包括两重考虑因素:一是构成差别待遇,二是差别待遇不具有合理性。差别待遇即差别化的交易条件,并非所有的差别待遇均属于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有的情况下,经营者基于成本差异、风险差异、供需波动、合法促销等情况设置了差异化的交易条件。比如,保险公司基于行业惯例等考虑对出过事故的车辆设置更高的保险费,又如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根据打车时供需情况进行价格动态调整等,这些差别待遇是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的。例如,在“刘某、北京某快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某快科技公司对其多收取的1元钱配送费系“大数据杀熟”,侵害了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遂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某快科技公司的外卖配送费是动态调整的,订单量大时配送费上涨,原告的配送费与下单时间密切相关,故认定平台未侵害刘某公平交易权。在当前经济社会背景下,如果禁止任何类型的差异化交易条件则可能影响经营者的自主权,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并非所有的差异化定价都为法律所禁止,只有当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不满足正当、充分、非歧视时,才应当认定为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并应当受到规制。
  2.关于不合理差别待遇的认定标准。《意见》参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等规定,列举了诸多因素,综合考量、判断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包括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或者商业伦理等。
  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的考量,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来考量差别待遇的合理性。利用算法实施差别待遇具有隐蔽性和实时性,消费者难以察觉其所处交易条件与其他消费者不同,进而无法就交易价格、商品质量及服务内容、展示排序、退改换规则、配送费、补贴或优惠券可用性等关键交易条件作出充分的比较与选择,并基于此作出是否交易的真实判断。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提示存在个性化定价或者差别化交易条件、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便捷的拒绝方式时,即可能构成对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的实质性限制。反之,如经营者对差别待遇的存在作出清晰提示,提供便捷的一致性价格选项或者关闭个性化推荐、定价的路径,可作为认定其并未对消费者权利造成实质损害的重要因素。对公平交易权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实施差异化定价的具体场景,比如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与算法预测能力,在消费者缺乏议价空间、难以及时转向替代平台的场景中实施个性化加价,或者在消费者急迫需求时(如紧急住宿等)实施明显高于通常水平且缺乏客观依据的加价,均可能侵害公平交易权。
  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主要是对差别待遇是否满足“非歧视”的考量。如果差别待遇系基于消费者个人信息而形成,例如仅因消费者使用价格更为昂贵的手机浏览商品交易页面即针对其设定更高的商品价格,或者因消费者多次查看某件商品信息,推定其具有较高的购买意愿,进而对其设定更高的交易价格。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基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产生的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都应当认定为不合理。例如,基于消费者是新用户而给予优惠的价格或者对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老顾客给予优惠价格或者更优交易条件的情形,虽然也利用了消费者消费习惯、消费历史、消费偏好等信息,但该类情形符合商业促销惯例,也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宜认定为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或者商业伦理这一考量因素,旨在把握算法设定差异化交易条件的价值边界与行为底线,规制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牟取不当利益、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情形。如以“先涨后降”等方式掩盖虚构原价、对同一消费者反复试探性加价等操纵性行为,又如利用未成年群体、老年群体对信息网络技术不熟悉、分辨能力差等弱点实施不合理差别待遇的行为。
  3.关于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消费欺诈。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不断普及,某些不法经营者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以及名人公开的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合成名人直播带货的视频片段等,不少消费者误以为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已获得名人代言或者认可,进而购买。对于被仿冒的名人来说,经营者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生成合成“带货”视频,可能构成对该名人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声音权益等人格权益的侵害;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在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时明显受到名人带货视频的误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进行认定。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经营者故意利用生成的名人带货视频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则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等行为,且构成欺诈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滥用恶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行为强化规制力度。
  (七)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1.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致损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自动驾驶汽车以及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致损的责任认定问题,有观点主张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有观点主张类推适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用人单位责任或者物件致损责任。经研究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未突破传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从具备驾驶辅助功能的汽车到自动驾驶汽车,车辆控制权从人类驾驶员到自动驾驶系统,侵权责任也从驾驶员过错责任逐渐过渡到产品责任。在法律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之前,仍应当适用现行法律关于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规定来解决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责任认定问题。具体而言,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自动驾驶汽车或者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民法典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先确定交通事故各参与方的责任,此后各参与方内部,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产品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认定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如果事故发生系由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的,则当事人可以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故《意见》第11条第1句以引致性规定明确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和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当前进入司法领域的主要是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L2级别及以下)侵权责任纠纷。对于这一类汽车,由于所谓“智驾系统”仅提供辅助驾驶功能,因此在责任承担方面,与传统机动车并无二致,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责任承担规则同样适用于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即受害人可起诉驾驶人一方承担责任,由驾驶人赔偿或者从保险赔付,驾驶人或者保险人承担责任之后向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追偿。需要注意的是,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责任并不排斥产品责任的适用,即因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当损害的发生既与驾驶人违反注意义务有关,又与辅助驾驶系统存在产品缺陷有关时(实践中,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到警示说明义务,即产品存在警示缺陷,且驾驶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两者可能结合导致损害发生;车辆的设计或者制造缺陷也可能与驾驶人过错结合导致损害发生),车辆缺陷与驾驶人过错可能构成“多因一果”侵权,故应当将双方作为数人侵权主体,根据各自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但驾驶人的行为足以中断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除外。为此,《意见》第11条规定,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更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获得救济,也有利于引导企业不断提升产品安全性。特别是当驾驶人自身没有赔偿能力而保险金额也不足以赔付损失时,一并将缺陷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被告,对于受害人权益保障而言意义重大。
  2.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缺陷认定标准。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系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在认定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时,应当结合《意见》第9条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进而认定是否存在缺陷。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来说,既可能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也可能存在警示缺陷。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两则案例均涉及对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车辆缺陷的认定问题。“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车辆辅助驾驶功能目前处于快速发展更迭阶段,应结合车辆就相关功能所作的广告宣传、使用说明等,审慎确定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的边界。在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汽车用户手册、销售公司等已经就辅助驾驶系统的功能局限作出明确警示说明的,通常不宜将该功能局限认定为“未达到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进而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驾驶人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以该功能局限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指出,认定配备辅助驾驶系统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如对该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标准。综合考量司法鉴定意见、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生产者一方告知义务履行情形等因素,有关功能达不到普通消费者基于车辆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书等所产生的合理安全期待的,可以依法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销售者以现有技术尚待完善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2026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的《智能网联汽车组合驾驶辅助系统安全要求》(GB 47955-2026)强制性国家标准已发布。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正式实施后,在认定智能网联汽车缺陷时,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结合上述强制性标准,依法准确认定是否存在缺陷。
  3.关于依法规制对汽车智能功能进行虚假宣传。实践中,个别经营者以自动驾驶等用语对仅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亟需规制。《意见》第11条明确,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针对此类案件数据掌握在企业手中的证明困境,《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数据。
  (八)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认定
  与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过程中,模型使用者并未直接复制他人作品,而是通过提示词输入、参数设置等生成在表达层面与他人作品实质相似的内容。而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涉及数据训练、模型生成、用户提示、结果筛选、内容传播等多个环节,以及模型开发者、提供者与使用者等多个主体。因此,如何认定和界分各方主体的侵权责任,就成为处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纠纷的核心问题。
  1.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相匹配,结合涉案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特征,综合考量有关事实因素,确定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对侵权内容生成的控制能力和注意义务,进而认定其是否具有侵权的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在此基础上合理划分侵权责任。不能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为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责任认定规则,《意见》第12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有关考量因素:一是人工智能服务类型。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服务在技术架构、运行逻辑和风险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并因此直接影响相关各方注意义务的确定。例如,相较于信息查询服务,内容创作领域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就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行业特点。不同行业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依赖程度和应用方式不同,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亦应有所区别。三是训练数据来源。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需要输入大量数据进行训练,训练数据的合法性是判断开发者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情节。如果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则需要对其数据来源、训练过程等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四是各方参与度。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在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过程中的参与度是认定和界分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主体参与程度不同,对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和发挥的作用也不同。控制能力的强弱决定其注意义务的高低,发挥作用的不同决定其在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大小。五是采取的必要措施。人工智能开发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是否为防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采取了必要措施,是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标准。如果开发者、服务提供者明知模型可能稳定生成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甚至通过技术设计鼓励用户生成相关内容,应当依法认定其对侵权内容的生成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六是获利情况。根据权责对等原则,相关主体是否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利以及获利大小,也是认定其是否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重要参考因素。
  2.人工智能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责任划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是生成、选择、使用和传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直接行为主体,不得仅以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责。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仍通过提示词输入、参数设置、素材输入等方式,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应当认定构成侵权,但是,行为人有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合理理由的除外。人工智能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作品生成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者利用其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放任相关内容继续生成、传播的,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必要措施的认定应当考虑采取措施是否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是否为阻止侵权内容传播、防止再次生成侵权内容等所必需,是否会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因素。结合《民法典》第1195条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必要措施可以包括删除侵权内容、清理用户分享副本、屏蔽相关提示词、优化平台算法等。
  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和不透明性,关于人工智能的训练数据和算法等技术信息,使用者一般无从了解和掌握。因此,审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需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把握好“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平衡。既要避免因人工智能技术信息偏在导致权利人举证不能和维权障碍,也要防止将全部举证责任加于开发者和提供者一方,造成不合理负担,挫伤创新积极性。根据《意见》第12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事实进行举证。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就模型的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等事实举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侵害著作权,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接触过在先权利作品或者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行为人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的,应当推定其知道在先作品的存在,行为人不能举证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侵权。
  (九)关于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的侵权责任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的研发高度依赖开源软件生态。大量基础模型、深度学习框架、训练工具、数据处理工具以及各类中间件以开源方式提供。开源软件通过共享共建,实现全球智力资源、算力资源与数据要素的高效汇聚,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加速发展。开源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研发链条长、参与主体多,涉开源人工智能的侵权纠纷处理,既要有效控制法律风险,又要保护好开源创新的积极性。
  1.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侵权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为鼓励开源开放,合理认定各方责任,促进人工智能朝着有益、安全、公平的方向健康有序发展,《意见》第13条规定了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适用。如果开源软件的开发者、提供者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且尽到了注意义务,可以适当给予责任豁免。一是开源许可协议类型。一般而言,不同类型的开源许可协议对基于开源代码开发的衍生软件作品在后续传播中是否应继续保持开源以及在何种范围内保持开源的要求不同,对判断相关方注意义务的影响也不同。二是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许可协议中对复制、修改、分发等行为的限制程度,以及对专利授权、商标使用等附加条件的约定,均影响软件开发者、提供者的责任预期和注意义务范围。三是安全合规举措。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审查、漏洞检测、合规审查等措施,是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四是信息披露程度。信息披露的程度也是开发者、提供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是否对其提供的代码模块的功能、安全风险、适用范围等进行了充分披露,直接关系到下游使用者能否合理预见和防范侵权风险。
  2.免费人工智能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的责任豁免。《意见》第13条明确了免费开源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可以获得责任豁免的特定条件。相对于以商业化方式提供开源软件的开发者、提供者,免费开源软件的开发者、提供者不从许可活动中获利,一般对下游使用者如何使用其代码模块也缺乏控制力,根据权责对等以及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相匹配原则,对其设定的注意义务也应较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责任豁免。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适用的主体为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代码模块的开发者、提供者。是否构成“免费开源方式”,应当根据该主体是否从代码模块的提供行为中获利等因素综合判断。以商业化方式提供开源代码的相关主体不能适用该豁免规定。二是责任豁免须以“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为条件。这意味着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对开源软件的功能和风险负有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了相应的披露义务后,才能获得责任豁免。这一规则引导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增强信息披露意识,形成“贡献—披露—免责”的良性机制。三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豁免。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本条曾经对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免责规定得较为绝对。但是,有意见认为,开源许可协议类型多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结合个案情形进行判断,避免对有关责任认定及豁免等规则作“一刀切”式规定。因此,条文表述最终修改为“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认定相关主体责任留出一定裁量空间。
  (十)关于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中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问题,在《意见》起草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较大,对这两个问题暂未作规定。人工智能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相关法律制度和裁判规则尚需通过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层面的不断探索,在个案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推动逐步形成共识。
  1.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就其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主张著作权的案件并不鲜见,相关观点也不尽相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是要判断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析出作品的三个要件:作品系由人类创作;作品应具有独创性;作品应具有一定的表达形式。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满足作品要件,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很大争议。肯定说认为,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人机协同已经成为人类创作行为中的常见现象。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如果提示词的设计与修改、参数的调整、输出结果的筛选等能体现人类创作者的选择、判断等智力贡献,就应当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此外,肯定说还认为,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可以鼓励人们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进而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相关产业的发展。我国部分案件的裁判采纳了上述观点。否定说认为:第一,作品及其独创性应当基于人类的创作行为而产生。人工智能是一种全新的技术,具有很强的自主决策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由大模型数据训练及其既成算法决定的,不能体现人类对输出结果的智力贡献。生成式人工智能采用随机抽样,存在算法黑箱和自我迭代等现象,因此,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直接、实质的控制力。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违背著作权法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原则。第二,提示词的设计、参数的调整和输出结果的筛选均不属于实质上的创作行为。但是,否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性,并不意味着对提示词等不保护。如果提示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要件,也可以作为作品单独予以保护。第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问题的政策态度,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影响并不明确。美国尚未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性,但是并未影响其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领先地位。
  鉴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问题远未达成共识,全球范围内也尚无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先例,《意见》对此问题暂未作规定。
  2.关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问题。使用他人已公开的作品进行数据训练,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普遍现象。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数据训练引发的著作权侵权争议不断出现,其中,纽约时报在美国法院起诉某AI和微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数百万篇新闻文章训练大模型侵犯著作权一案,尤为引人注目。《意见》起草过程中,此问题亦被纳入视野,但是论证过程中亦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主张,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宜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数据训练类似于人类的学习行为,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通常也不涉及复现权利作品;人工智能训练涉及海量作品,权利人十分分散,如果要求开发者逐一取得许可,交易成本极高,不利于人工智能发展。另一种意见则明确反对上述观点,主要理由:一是在特定情况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有可能复现作为其训练数据的权利人作品或者生成与权利作品相竞争的内容,进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人工智能数据训练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性质的数据训练以及开发训练是否出于商业目的等因素,均会影响对权利作品的保护强度,不宜“一刀切”作出规定。三是在技术上,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并未给数据训练行为留出适用空间。鉴于上述争议,《意见》暂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十一)关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程序规则
  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技术事实查明。针对此类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突出的特点,《意见》第17条从三个层面对举证取证作了明确:一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全面及时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二是强化法院调查取证职能,健全专业支持体系,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等“外脑”作用,对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事实申请证据保全的依法及时审查。三是明确“证据妨碍推定”规则,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意见》第18条进一步明确差异化证据审查重点: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重点审查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重点审查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以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赋能法律行业的同时,也给司法秩序带来潜在威胁。有的当事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低成本伪造合同、票据、音视频等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有的诉讼参与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还有的因对“AI幻觉”等技术缺陷认识不足,不经核实即向法院提交包含虚假信息的法条、案例等材料,严重干扰审判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对此,《意见》第19条针对妨害司法秩序的三种典型行为分别予以规制:一是对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处理;三是明确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应当在提交法庭前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收录相关案例:“任某璐诉曹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诉讼代理人将人工智能编造的“判例”未经核实写入代理意见提交法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李某诉熊某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的“证据照片”,因带有AI生成标识被法庭识别为伪造证据,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域外司法对此同样高度关注。2025年10月31日,英国发布了最新的《法官使用人工智能指南》,强调法律代理人对提交法庭的材料负有确保准确性的责任。
  (十二)关于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制裁
  当前,利用深度伪造等技术进行诈骗、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传播淫秽物品等现象时有发生。近日,央视还起底了贩卖“AI一键脱衣”软件和教程的黑产链条,“AI造黄”以及用伪造的不雅视频来敲诈勒索现象频发,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意见》第20条作了规定:对于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犯罪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形值得关注。在辅助驾驶技术应用日益广泛的背景下,有的驾驶人在激活辅助驾驶系统后,不再专注驾驶,而是玩手机、睡觉等,有的驾驶人甚至购买、使用“智驾神器”等非法配件,逃避系统安全监测,长时间“脱手”驾驶,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关于醉酒后启用车载辅助驾驶系统是否影响危险驾驶等犯罪的构成问题,引发广泛讨论。结合指导性案例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和入库参考案例“孙某迪危险驾驶案”所确立的规则,《意见》明确,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不影响相关刑事责任的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涉人工智能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的,要坚决依法严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