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9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和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曾在(2019)粤73知民初1262-1263号案件中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起诉过某乙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某乙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220654299.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但其违反承诺,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具有明显恶意,应被认定为故意侵权和重复侵权。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被诉侵权连接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本案与前案的移动电源产品型号不同,且本案系在前案签订和解协议一个月内某甲公司再次取证,某乙公司不是制造者,不了解连接器内部结构,排查产品需要时间,不属于故意侵权和重复侵权。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某甲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1.某甲公司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公司,并没有实施涉案专利以及任何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生产资质。2.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已超出涉案专利的有效期。3.专利权人深圳市某某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实施专利所产生的利益不分成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排他许可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仅通过诉讼获利,被诉侵权行为对某甲公司不会造成任何影响,某甲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东莞市某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清单、发票、某丙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某乙公司采购某丙公司的连接器,采购合同对很多事项进行简化,不能因为合同上没有记载母座的具体规格就认为不是来源于某丙公司。在正常的交易习惯里,没有企业会在交易合同里把连接器的内部拆解出来拍照作为合同内容。(三)即便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本行业的生产、经营习惯也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某乙公司制造。首先,订购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使用的连接器是通过向其他企业采购;其次,苹果母座连接器是通用件,有常规使用的规格参数,根据需要进行选购即可,生产移动电源的厂家不需要去生产连接器、电池、电路板等具体零件,这样做不经济、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四)某乙公司不可能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立即下架并不涉诉的其他型号移动电源并一一拆解排除、排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仅在签订和解协议一个月之内,属于履行此前和解协议的合理期间,一审判决认为是履行和解协议的合理期间却又判决构成侵权,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某乙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和利润极低,某甲公司已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多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连接器与(2019)粤73知民初1262-1263号中的连接器结构完全相同,某乙公司具有明显恶意,根本不需要将近20天的停止侵权合理履行期间,其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侵权和重复侵权。(二)某甲公司是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方,在专利权人某丁公司放弃本案诉权的条件下,有权起诉,是适格原告。(三)某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系被诉侵权连接器的制造者。(四)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20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销毁所有专有自动化生产设备、手工生产设备、冲压模具、注射模具、治具等相关生产设备;4.某甲公司因制止某乙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由某乙公司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丁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某丁公司于2018年12月与某甲公司就该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权某甲公司排他性实施许可,并已声明放弃起诉某乙公司的权利。经调查取证,某乙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连接器产品,并将该连接器产品生产H20P移动电源后进行销售。某乙公司的行为使某甲公司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某甲公司曾就涉案专利起诉某乙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后某乙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重复侵权。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1.某甲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某甲公司仅具有形式上的涉案专利权排他被许可人身份,并不具备相应的实体权利。2.某乙公司虽然销售、许诺销售了移动电源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产品中的连接器零部件,该零部件并非由某乙公司制造,而是来源于案外人某丙公司。3.某乙公司对于连接器零部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某甲公司诉请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购入价格为含税0.4元/个,产品上架时间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后下架相关产品,本案取证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距离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仅22天,即便某乙公司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构成侵权,也是刚上架销售,获利极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龙际恩于2012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于2017年11月15日由龙际恩变更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某甲公司使用。某丁公司出具声明,称由某甲公司单独就某乙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放弃对某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7日完成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其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所述卡锁设有折弯臂,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所述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左臂、右臂的内侧。
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2021)闽龙闽证内民字第235号公证书记载如下: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小红于2020年12月15日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小红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楼**层物业服务处取得圆通速递包裹一件(运单号:***47),存于公证处。2020年12月16日下午,范小红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其内物品拍照,包裹留存在公证处。2020年12月17日下午,公证处人员对快递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密封,交由范小红收存。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小红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查看以下内容:编号为1426429440239085887的订单含商品共3件,订单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订单均为含“ARUN海陆通”文字描述的移动电源产品,产品的承运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47,相应产品应于2020年12月12日签收。销售上述三款产品的店铺为“ARUN官方旗舰店”,该店铺展示了上述三款产品的销售链接和产品图片。查看店铺的经营者资质,可见企业名称为某乙公司,并附有该公司的相关信息。
某甲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实物,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及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拆封后,内有三盒移动电源及一盒数据充电线,三盒移动电源外包装均载明制造商为某乙公司,生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村**街**号,服务电话为0769-8362****。某甲公司指认其中型号为H20P,名称为PD快充移动电源的产品内置的连接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某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某甲公司认为二者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某乙公司确认其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上述产品,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上述产品的行为。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的技术特征。
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清单及发票记载:1.2019年5月15日,需方某乙公司与供方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号为“TYPE-C”的连接器55471个,单价为0.53元,合计金额29400元;**号为“母座”的连接器3000个,单价为0.4元,合计金额1200元;以上合计金额30600元。2.某丙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其上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上述购销合同对应。3.某乙公司出具的入货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品名规格为连接器,数量58471个。4.某丙公司于2019年6月18-22日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购买方为某乙公司,**号、数量、金额与上述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载对应。5.2020年10月1日,需方某乙公司与供方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号为“TYPE-C”的连接器10000个,单价为0.55元,合计金额5500元;**号为“母座”的连接器19000个,单价为0.35元,合计金额6650元;以上合计金额12150元。6.某丙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其上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上述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应。7.某丙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买方为某乙公司,**号、数量、金额与上述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载对应。此外,某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和(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情况说明》为某丙公司出具,说明某乙公司涉案**号移动电源产品中的连接器系其提供。(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案公证取得的产品实物包括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共四个型号的产品。
某甲公司请求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维权费用方面未另外提交相关凭证。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就本案公证购买行为及涉案专利向某乙公司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共三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粤73知民初602-604号,三起诉讼所涉移动电源产品型号不同,其中本案与(2021)粤73知民初603号案移动电源产品经拆解后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曾在(2019)粤73知民初1262、1263两案中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于2020年11月23日,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停止侵权,并向某甲公司支付和解款,某甲公司收到和解款后7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不再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经查,该两案涉及的产品亦为移动电源,品牌均为ARUN,型号为UX20i和IM01。某甲公司确认该两案移动电源内的连接器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再查明,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民,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通讯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及其配件、五金、塑胶制品、保护膜、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研发:锂电池;生产、研发、销售:保护膜、手机玻璃膜、玻璃盖板、高密度光学玻璃制品;生产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仅具有形式上涉案专利权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的身份,并不具备相应的实体权利,某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记载,某甲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权利人某丁公司在声明中声称某甲公司有权单独提起侵权诉讼。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并非专利实施主体而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公司的问题,即使某甲公司确系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公司,法律并未禁止非实施主体的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并以专利权为基础进行维权,故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其获得的排他被许可权利和许可约定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为一种电连接器,同样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塑胶主体在四端分别设有塑胶挡臂,卡锁则设有折弯臂,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固定。卡锁亦设有中间臂、左臂和右臂,左臂和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以及左臂、右臂的内侧。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某乙公司认为,(2019)粤73民初77号生效判决认定对比文件附图2“左、右臂并非位于中间臂水平方向的左右两侧,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可推定(2019)粤73民初77号案涉案产品左、右臂系位于中间臂水平方向的左右两侧,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臂是在中间臂的左上方或右上方,故缺少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的技术特征。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所述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并未进一步限定左、右臂位于中间臂水平方向,某乙公司该主张系不恰当地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某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采购于某丙公司,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清单、发票和《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清单等记载的产品名称为连接器,型号包括“TYPE-C”和“母座”,虽然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基本能相互对应,购销合同记载的金额与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亦基本吻合,但是,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中记载的连接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某乙公司庭后补交的(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同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为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该四种产品型号均未与上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清单记载的产品型号相对应。即使某乙公司提交某丙公司的《情况说明》,但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制造行为,因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电源产品和使用手册均记载制造商为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及其配件,具备制造电子连接器产品的能力和条件,故在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乙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某乙公司存在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自动化生产设备、手工生产设备、冲压模具、注射模具、治具等生产设备,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销毁专有自动化生产设备、手工生产设备、冲压模具、注射模具、治具等相关生产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合理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照,故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予以酌定:1.本案专利类别,2.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产品的零部件,3.侵权行为的性质,尤其考虑到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不同型号移动电源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规模较大。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重复侵权,经审查,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两时间间隔较短,可认为系和解协议的合理履行期间;另外,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型号与和解协议所涉产品型号不相同,属于不同产品,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重复侵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费用,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出庭、保全证据公证确实发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但某甲公司基于同一公证保全行为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诉讼,该维权合理费用应在三案中摊分。综上,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波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654299.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曾在(2019)粤73知民初1262、1263两案中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条款为: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某乙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某甲公司支付一揽子和解款8万元整,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期足额付款,某乙公司另承担5万元违约金;3.某甲公司收到款项后7日内就上述两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诉,并不得再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至此双方就该两案没有任何未解决的争议和纠纷等。和解案件中所涉被诉侵权连接器与(2023)最高法知民终959号、960号案件中被诉侵权连接器相同。
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涉案专利权已于2022年12月3日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某甲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即便超出涉案专利的有效期,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获得实体权利、没有相应生产资质等,但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乙公司也未证明某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而不应当被保护的情形。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与某丙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清单、发票等证据,且合同和各类单据中记载的公司名称明确,产品型号均为“TYPE-C”和“母座”,名称、数量、单价、时间可以相互对应,某丙公司亦出具说明认可被诉侵权连接器系采购自某丙公司,以上证据可以形成逻辑链条,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连接器实际来源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虽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内置被诉侵权连接器的移动电源产品和使用手册虽记载制造商为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及其配件,但该情况仅能证明某乙公司为移动电源产品的制造者,无法据此证明某乙公司为被诉侵权连接器的制造者。一审法院关于某乙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连接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乙公司采购某丙公司的连接器作为制造移动电源产品的零部件之一,并将移动电源产品对外出售,应认定某乙公司构成使用、销售被诉侵权连接器,不构成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连接器的行为。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使用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使用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使用者、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使用或售出。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提交了与某丙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使用、销售的被诉侵权连接器实际来源于某丙公司。但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3日就被诉侵权连接器签订和解协议,某乙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连接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却在签订和解协议后继续销售含有被诉侵权连接器的移动电源产品,难谓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某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系在前案签订和解协议后再次侵权、恶意明显,某乙公司则主张前案签订和解协议一个月内某甲公司再次取证公证,某乙公司排查产品需要时间,并非故意侵权和重复侵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未约定被诉侵权产品排查、下架的宽限期。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两者间隔时间约二十天,某乙公司排查其生产的哪些移动电源产品使用了被诉侵权连接器,虽然客观上需要一定合理期间,但其本可以先断开淘宝店铺销售相关移动电源产品的商品链接后再行继续排查,避免侵害继续发生,但某乙公司却未积极下架移动电源产品的商品链接,导致与前案使用相同被诉侵权连接器但移动电源型号不同的其他款式移动电源产品继续售卖,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某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再次侵权的情节,以及某甲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涉案专利权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涉案专利权于2022年12月3日终止,一审判决时涉案专利仍然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判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目前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故本院不再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施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万 琦
审 判 员 邢会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 记 员 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