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祝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乙,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祝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2024)赣02知民初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2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祝某到庭参加了上述询问和庭审,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祝某起诉请求:1.确认胡某甲、胡某乙拒绝流转祝某农村土地经营权违法,构成滥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支配地位;2.判令胡某甲、胡某乙停止滥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支配地位,履行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农田租赁协议约定的流转祝某农村土地经营权及年底付清1445元租金的义务,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胡某甲、胡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起,祝某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江西省乐平市洪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大某口村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永久基本农田出租给案外人洪某镇段某村农户孙某耕种。自2016年起,胡某甲、胡某乙未经祝某同意,擅自从孙某处承租涉案全部农田耕种至今。因胡某甲、胡某乙拒绝支付2022年租金,祝某于2023年3月28日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23)赣028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甲、胡某乙向祝某支付2022年度租金。2024年起,胡某甲、胡某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农田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义务,导致涉案农田闲置、荒芜。鉴于某村下辖的盘某山、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合计耕地面积461.36亩,其中455.78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均为胡某甲、胡某乙。据此,胡某甲、胡某乙在盘某山、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胡某甲、胡某乙的被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个人合法利益,已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胡某甲、胡某乙一审辩称:其二人自2024年起就未再与祝某续订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也未再耕种涉案农田并支付租金,该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胡某乙与包括祝某在内的大某口村村民于202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胡某甲与大某口村其他村民于2024年初签订的《乐平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均可证明涉案土地流转遵循当前农村“一年一签”的交易惯例。上述《协议书》到期后,其二人已于2024年初多次告知祝某不再耕种后者的涉案农田,后者可自行耕种或另行出租,故其二人不负有继续耕种祝某涉案农田的义务。(二)土地流转交易系双方自愿行为,一方不得强迫或强制另一方耕种。因其二人均未参加2023年2月1日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关于稻田出租耕种讨论会,故该次讨论会形成的“承租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租种除农户需自行耕种的农田”的相关意见对其二人不具有约束力。(三)在涉案土地没有流转的情况下,祝某应自行承担耕种义务,涉案农田闲置、荒芜的情况系其自身不履行耕种义务所导致,与其二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2月1日,某村委会大某口村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就稻田出租耕种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如下条款:1.按每亩平均价格300元(原价格)出租给承租户耕种,不同意降价租种;2.如果承租户不同意以上平均每亩300元价格,将不同意耕种的田块的田埂和水沟恢复原有耕种条件;3.如果承租户愿意承包租种,除农户自己需要耕种外,所有稻田承租户都应当租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4.以上平均每亩300元价格不包括种油菜在内。祝某等十余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胡某甲、胡某乙未参会且未签名。
胡某甲、胡某乙自2016年开始承租祝某的田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租协议。2023年3月22日,胡某乙与祝某等十余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农田田租每亩按3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年底付清。胡某乙在“承包人”处签字,祝某等人均在上述《协议书》的空白处签字,董某等二人则于《协议书》中的“在场人”处签字。
江西省乐平市农地承包权(20XX)第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祝某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承包9.69亩田地,地块总数为9块,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祝某自述其承包的田地因被政府征收过一次,现有实际面积为7.65亩。
2023年4月25日,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受理祝某诉胡某甲、胡某乙农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作出(2023)赣028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甲、胡某乙支付祝某2022年度农田租金1445元。
2024年2月2日,胡某甲先后与大某口村村民小组12户农户签订《乐平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共流转87.99亩田地,流转价格为300元/亩,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一审庭审中,胡某甲、胡某乙陈述称,其二人承租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农户的田地期限为一年一租。
2024年2月28日前,胡某甲、胡某乙通过口头、微信等方式告知祝某,二人决定不再继续承租祝某的田地,让其本人自行耕种。祝某在微信中表示,除退租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原有全部稻田、恢复原有耕种条件并解除协议外,其不同意胡某甲、胡某乙无正当理由选择性退租部分农田。胡某甲、胡某乙将上述不再承租祝某田地的决定同步告知了某村委会干部。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某村委会出具的《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一卡通”资金发放清册表》,某村委会下辖某村、大某口、盘某山、茶某队、詹某桥等村民小组,该年度按照112元/亩的补贴标准共计发放补贴233599.52元,据此可计算出某村委会共计补贴耕地2085.71亩。某村委会还出具了《水稻种植面积核实种植户登记表(2022年)》,显示该村委会该年度共计种植水稻2205.71亩,其中胡某甲、胡某乙合计种植水稻495.78亩(含早稻40亩)。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甲、胡某乙拒绝承租祝某涉案承包田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一般而言,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一是相关市场的界定;二是被告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三是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应以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品作为基点。
引发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是胡某甲、胡某乙不再承租祝某的承包田,祝某据此主张胡某甲、胡某乙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结合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鼓励各地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可以充分有效利用农村土地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经营模式。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受让人身份并未限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成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承包方可根据其意愿依法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至任何有承租意愿的个人或市场主体。农村土地经营权实际上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可供交易。因此,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农村土地经营权,相关市场可界定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出让人和受让人都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流转。
一审庭审中,祝某主张本案诉争的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胡某甲、胡某乙通过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进行耕种的土地仅包括某村委会下辖的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和盘某山村民小组村民承包的土地,但鉴于土地天然的不可迁移性以及土地耕作依赖灌溉水利的特征,出于耕作便利,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土地往往集中在某个乡村或者相邻乡村的范围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者为从事规模化农业生产,往往是跨村受让农村土地经营权。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祝某亦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承包的土地自2003年至2016年期间由案外人洪某镇段某村种粮大户孙某租种,故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若仅局限于大某口村村民小组范围则过于狭窄。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洪某镇。
同时,由于胡某甲、胡某乙主张其采取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的形式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而胡某甲、胡某乙拒绝承租祝某承包田的时间为2024年,故本案所涉市场的时间可界定为2024年。
(二)胡某甲、胡某乙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村委会2022年可耕种的田地在2085.71亩至2205.71亩之间,胡某甲、胡某乙该年度种植的水稻面积为495.78亩(含自有承包土地和流转其他村民的土地)。在2022年某村委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胡某甲、胡某乙所占市场份额小于22.5%。胡某甲、胡某乙主张其二人采取“一年签订一次合同”的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与其二人达成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农户并非每年均相同,且胡某甲、胡某乙每年流转耕种的土地数量亦不同。一审庭审中,胡某甲、胡某乙主张其2024年已流转某村委会大某口村村民小组90%(87.99亩)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仅剩余少数几户农户因自行耕种故未将其农村土地经营权予以流转。在此基础上,将其二人流转的盘某山村民小组农村土地经营权对应的耕种面积一并累加,在某村委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占据的份额亦低于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洪某镇,而某村委会仅为洪某镇下辖的8个行政村及7个村级单位之一。鉴于胡某甲、胡某乙在洪某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所占份额未达到二分之一,故二人在洪某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不具有支配地位。
(三)胡某甲、胡某乙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就是竞争,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反垄断法对市场的干预不是为了保护竞争者,而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目的在于将一个在相关市场中存在的、被扭曲的竞争秩序恢复为正常状态。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本案中,在农村的经营者会根据农产品市场行情以及自身经济实力来决定需从村民处流转经营权的土地数量。胡某甲、胡某乙在洪某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不具有支配地位,因此,其二人于2024年决定不再流转祝某享有承包权的涉案田地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审法院对祝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祝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祝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起诉、上诉等各项费用由胡某甲、胡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地域市场界定为大某口村以及胡某甲、胡某乙占该市场90%的市场份额均无争议。一审庭审笔录未见记载一审判决第10页载明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加上其流转的盘某山村民小组农村土地经营权,占某村委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份额亦低于二分之一”的内容,由此可见,胡某甲、胡某乙一审当庭并未作出“将本案地域市场界定为某村委会”的陈述。如果胡某甲、胡某乙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主张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某村委会,则说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必须根据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归纳为本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并征求祝某的意见,以保障祝某的辩论权。然而,一审法院在并未征求祝某意见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直接认定本案地域市场为洪某镇,已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照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村委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的规定,村民小组是最基本的组织单元,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某村委会下辖某村、大某口、盘某山、茶某队、詹某桥、油某塔共计6个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之间的地理位置、土地质量、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居住人口数量均各不相同。在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议价及相关事宜的讨论决定等方面,上述村民小组之间互不参与,亦互不影响,洪某镇辖区内各村之间亦是如此。而且,本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实际交易场所发生在大某口村村民小组。鉴于土地天然的不可迁移性以及土地耕作依赖水利灌溉的特征,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其次,行政管理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地位不对等,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而市场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属于自由平等的法律关系。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规定属于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辖区域内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律条文,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洪某镇,适用法律与本案纠纷性质明显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胡某甲、胡某乙承认其不再承租涉案农田后并未将农田四至恢复至原有分户耕种状态。因涉案农田四至未恢复至原有分户耕种条件,导致妨碍祝某自行耕种,故涉案农田因闲置、荒芜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胡某甲、胡某乙承担。胡某甲、胡某乙未对其不再承租祝某涉案农田的正当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此外,胡某甲、胡某乙在承租祝某涉案农田多年后无正当理由决定退租,且未将相关农田四至恢复至原有耕种条件,致使祝某作为农户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公平保障,亦不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及推进乡村振兴之国家战略。
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二)本案应以其二人2024年2月28日(拒绝续租行为发生时)之前的种植面积计算其二人在洪某镇全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的市场份额,祝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仅能体现大某口村村民小组2024年度耕地种植面积为154.83亩,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三)其二人拒绝续租祝某涉案农田具有正当理由,导致涉案农田荒芜、闲置应归咎于祝某。
本院二审期间,祝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4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核实农户登记表》;2.《水稻种植面积核实种植户登记表(2024年)》;3.《2024年稻谷补贴“一卡通”资金发放分户清册表》;4.《与某村委会书记胡某丙2025年2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某村委会下辖某村、大某口、盘某山、茶某队、詹某桥、油某塔共6个地理位置、居住人口、耕地面积各不相同的村民小组;大某口村村民小组现有22户农户,集体所有耕地面积为154.83亩;胡某甲、胡某乙2024年承租大某口村村民小组20户农田合计141.6亩,占比91.5%;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甲、胡某乙2024年承租大某口村村民小组87.99亩农田,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5.与某村委会书记胡某丙2025年3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农田未恢复原有分户耕种条件,已经妨碍祝某自行耕种。
胡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胡某甲、胡某乙在书面答辩状中的补充质证意见为:首先,祝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2024年的全年总数据,但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的认定应以2024年2月28日(拒绝续租行为发生时)之前的市场状态为准,2024年2月28日之后的种植面积变动情况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证据仅体现大某口村村民小组2024年度耕地面积为154.83亩,而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洪某镇全镇,故该数据无法体现胡某甲、胡某乙在洪某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的市场份额。最后,祝某所谓“胡某甲、胡某乙承租大某口村村民小组91.5%农田”的说法,恰恰说明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剩余农户田地可以自由流转,由此进一步说明涉案相关市场不存在市场进入壁垒。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涉及祝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而聊天内容与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无直接关联。
本案二审期间,胡某甲、胡某乙没有提交新证据。同时,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述称其二人自2023年后负责耕种某村委会下辖的茶业队村民小组的农田,且是一年一租、一年一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某村委会出具的《2024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核实农户登记表》显示,该村委会该年度的耕地补贴面积及确权耕地面积(以下合称耕地面积)均为2085.71亩,其中大某口村村民小组的耕地面积为154.83亩。某村委会出具的《水稻种植面积核实种植户登记表(2024年)》显示,该村委会该年度的水稻种植面积为2078.06亩,其中茶某队、盘某山、大某口三个村民小组的水稻种植面积合计756.19亩。胡某甲在上述三个村民小组的水稻种植面积为460.54亩,胡某乙在上述三个村民小组的水稻种植面积为243.27亩,二人的水稻种植面积合计703.81亩(当年均未种植早稻)。某村委会出具的《2024年稻谷补贴“一卡通”资金发放分户清册表》显示,该村委会在该年度补贴的稻谷面积为2078.06亩,胡某甲、胡某乙的稻谷补贴面积与其二人上述水稻种植面积一致,不同村小组之间稻谷补贴标准亦一致。
(二)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审:被告在大某口村一共租了多少户土地?被:90%的农户的地都承包了,只有几户是自己种。……审:被告不同意租地后,是否对该块地的相关四至进行恢复,现在这个田地是什么现状?原:没有恢复。被:在告知原告不租种田地的时候跟他说过可以随时帮他恢复田埂和水沟。……审: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承租原告的田地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双方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对于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同意,是否有补充?原:同意,补充一点:被告拒绝租种原告土地是否有正当的理由。”
(三)二审询问中,祝某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胡某甲、胡某乙实施了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胡某甲、胡某乙经营的耕地系用于种植水稻。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发生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施行日(2022年8月1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日后,故本案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如何界定以及胡某甲和胡某乙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胡某甲和胡某乙不续租祝某涉案承包田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如何界定以及胡某甲和胡某乙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如何界定
祝某上诉认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涉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际交易场所即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对此,本院认为,祝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鉴于涉案商品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在界定本案相关地域市场时还应当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
首先,从需求替代的角度进行分析。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农村土地经营权是以农业耕种利用为核心的用益物权,受让方取得经营权的交易目的,是通过占有、使用土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鉴于土地具有天然的不可迁移性,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土地受当地自然地貌、气候水文等自然因素的影响,耕作条件基本相同,故经营者出于耕作便利、降低成本、提升收益等因素考量,一般优先选择在空间邻近、耕作条件相当的村域范围内流转土地,而非仅局限于单一区域。结合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江西省乐平市洪某镇某村范围内的绝大部分耕地均统一用于种植稻谷(水稻),且辖区内各村民小组的稻谷补贴金额标准一致,这一事实从侧面印证了某村范围内各村民小组土地的耕作条件及耕种成本基本相同。因此,如果按照祝某的主张,将大某口村村民小组界定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通过假定垄断者测试法可知,当大某口村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经营者可轻易转向与大某口村村民小组毗邻、耕作条件相当的其他村民小组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如若仅限于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则地域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其次,从供给替代的角度进行分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该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土地承包权的原始取得虽存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限制,但对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身份并未限定为亦只能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大某口村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权虽仅限本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享有,但大某口村民承包土地后,既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在保留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向他人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同理,同一乡镇内其他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亦可对外提供具备相似条件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祝某上诉主张胡某甲、胡某乙仅能从大某口村民处受让涉案土地经营权,进而主张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实为混淆了“土地承包权的人身属性”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市场边界”两个概念,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本案现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亦印证同一乡镇范围内不同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经营权存在较高的替代可能性。具体而言:其一,祝某在本案起诉状中自称其承包田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由洪某镇段某村农户孙某耕种。其二,某村委会出具的《水稻种植面积核实种植户登记表(2024年)》与胡某甲、胡某乙在本案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并共同证明胡某甲、胡某乙截至2024年已经同时受让某村下辖的茶某队、盘某山、大某口村等三个村民小组的部分农村土地经营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涉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市场竞争地域范围早已突破单一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行政管理边界,也即,相关经营者并不局限在本村或本村民小组范围内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
针对祝某就一审法院参照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界定本案相关地域市场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方法是考察商品间的紧密替代关系,相关地域市场是指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商品竞争的地域范围,行政区域原则上不能直接等同于市场竞争范围。但是,考虑到涉案商品系农村土地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虽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该行为同时也须接受所在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指导和管理。一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已经较为充分地论证了同一乡镇范围内不同村域之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参照办法中有关乡(镇)属地管理的规定,主要是进一步强化论证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洪某镇,但并非简单以行政区域划分来界定本案相关地域市场,故整体而言,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分析论证尚无明显不当。因此,对祝某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江西省乐平市洪某镇。祝某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大某口村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胡某甲和胡某乙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祝某上诉认为,本案应以2024年全年涉案土地流转的数据计算胡某甲、胡某乙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胡某甲、胡某乙则认为应以2024年2月28日(二人拒绝续租行为发生时)之前的种植面积数据计算其二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至于2024年2月28日之后的种植面积变动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2024年初,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的时间界定为2024年并无不当。从某村委会出具的《2024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核实农户登记表》《水稻种植面积核实种植户登记表(2024年)》中记载的相关数据来看,某村辖区内的耕地总量以及胡某甲、胡某乙该年度的种植面积在2024年3月前后均未发生变化,故本案应以2024年度涉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数据核算胡某甲、胡某乙的市场份额。
如前所述,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江西省乐平市洪某镇。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洪某镇范围内的耕地面积数据,仅祝某提供了由洪某镇下辖某村委会出具的该村2022年度及2024年度的耕地面积数据。本院认为,鉴于某村为洪某镇下辖的8个行政村及7个村级单位之一,如经查实胡某甲、胡某乙在某村范围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所占份额尚且未达到二分之一,则其二人在相同时期、覆盖更大地域范围的洪某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的份额必然更低。因此,本案可依据2024年度某村范围内的耕地相关数据合理推断胡某甲、胡某乙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村2024年度耕地面积为2085.71亩,胡某甲、胡某乙该年度种植的稻谷(水稻)面积为703.81亩(当年均未种植早稻)。祝某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称,胡某甲、胡某乙承租的土地统一用于种植水稻,据此可以确定胡某甲、胡某乙2024年度在某村范围内实际经营的耕地面积为703.81亩。经核算,在某村2024年度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胡某甲、胡某乙所占市场份额为33.74%。可见,胡某甲、胡某乙在2024年度的某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低于二分之一,故其二人在同一时期洪某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所占的份额必然更未达到二分之一。因此,基于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某甲、胡某乙在2024年度的江西省乐平市洪某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关于胡某甲、胡某乙在本案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胡某甲和胡某乙不续租祝某涉案承包田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
本案中,鉴于胡某甲、胡某乙在相关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祝某关于胡某甲、胡某乙拒绝续租其涉案承包田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祝某关于胡某甲、胡某乙拒绝续租其承包田并恢复农田四至的行为导致涉案土地闲置、荒芜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农田四至恢复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胡某甲、胡某乙当庭明确表示可随时恢复涉案承包田的田埂和水沟,而祝某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胡某甲、胡某乙存在拒绝恢复涉案承包田四至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胡某甲、胡某乙拒绝续租的行为是否导致涉案土地闲置、荒芜的问题。祝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胡某甲、胡某乙拒绝续租涉案承包田的行为,导致其本人无法流转涉案承包田并由此大幅增加土地流转成本或者导致其本人无法自行经营等具体损害后果,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胡某甲、胡某乙拒绝续租涉案承包田的行为对其本人涉案承包田的流转经营产生何种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如前所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祝某承包土地后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自己经营,也可在保留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而本案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胡某甲、胡某乙拒绝续租祝某涉案承包田的行为,剥夺或限制了祝某就其承包地享有的土地承包权或土地经营权。有鉴于此,祝某关于胡某甲、胡某乙拒绝续租其承包田并恢复农田四至的行为导致涉案土地闲置、荒芜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关于胡某甲、胡某乙在本案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因涉案土地流转而产生的合同履行、土地返还、恢复农田四至及租金结算等争议属于土地经营合同项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垄断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祝某可就上述属于土地经营合同项下的民事纠纷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祝某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作为争议焦点并径行作出认定,剥夺了其辩论权利,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胡某甲、胡某乙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虽陈述其流转了大某口村村民小组90%的土地经营权,但坚持认为其二人不再续租祝某涉案承包田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且其二人从未明确表示或认可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某村或大某口村村民小组。其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将庭审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拒绝承租原告的田地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双方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祝某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当庭予以认可并补充了相关内容,而胡某甲、胡某乙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祝某当庭补充的争议焦点内容均无异议。可见,围绕一审庭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经当庭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组织各方充分陈述了意见,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和进行辩论的程序权利,在审理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最后,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判定相关被诉垄断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审查的要件之一,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当庭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争议发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判理部分对相关地域市场进行分析认定,不足以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所确立的辩论原则,进而构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祝某此节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某负担。祝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 倞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颖馨
书记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