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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

发布时间:2026-09-16 18:02: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许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宾宾,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乡县明某农资经营部。
  经营者:王明某。
  一审被告:安乡县新某农友农资经营部。
  经营者:曾新某。
  上诉人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某种业公司)、一审被告安乡县明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明某农资经营部)、安乡县新某农友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2023)豫01知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上诉人许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宾宾参加询问。一审被告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许某种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华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华某种业公司赔偿许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华某种业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中国农业科学院某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某作物研究所)提出申请,于2016年11月1日获得名称为“油6019”的大豆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50731.5。2018年9月17日,许某种业公司、某作物研究所、武汉中某科技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某公司)三方共同申请并获得“油6019”大豆品种的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其适宜在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夏播种植。2016年8月30日,经许某种业公司、某作物研究所及武汉中某公司三方约定,许某种业公司取得“油6019”大豆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某种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油6019”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23年4月1日,许某种业公司委托一某农业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咨询公司)负责就中国境内对侵犯许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事实调查取证。2023年4月15日,一某咨询公司向湖南省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举报明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中豆40”涉嫌侵害许某种业公司“油6019”品种权。经安乡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抽样的“中豆40”与“油6019”确实为同一品种。“中豆40”系明某农资经营部从新某农资经营部处购进,包装袋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华某种业公司,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为CD(豫某)农种许字(2020)第****号。2023年10月12日,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安农(种子)罚〔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辖区内新某农资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华某种业公司、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未经“油6019”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的“中豆40”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由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为行政查处和本次诉讼的维权支出。
  华某种业公司、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一审共同辩称:(一)许某种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豆新品种“油6019”经营权授权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油6019”品种的适应区域,其审定范围为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而“中豆40”种子的销售地址为湖南省安乡县,不在其获权销售和维权的区域内。(二)许某种业公司在湖南省没有经营权,华某种业公司、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在湖南省的经营行为不能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华某种业公司、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许某种业公司诉请的30万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新某农资经营部的违法所得总计2628元,《大豆新品种“油6019”经营权授权协议书》中记载许某种业公司所支付的成果转让费也仅为20万元。(四)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对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为假种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诉侵权行为已被安乡县农业农村局处以行政处罚,该行为已经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作物研究所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农业部申请“油6019”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大豆,品种权号为CNA20150731.5,201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
  2016年8月30日,许某种业公司、某作物研究所及武汉中某公司三方签订《大豆新品种“油6019”经营权授权协议书》,同时某作物研究所、武汉中某公司向许某种业公司出具《大豆品种“油6019”生产经营授权书》,约定“油6019”是某作物研究所、武汉中某公司及许某种业公司联合选育的大豆新品种,待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后,授权许某种业公司为该品种在国内唯一独家经营单位,全权负责在“油6019”适应区域内从事该品种的种子生产、加工及销售,授权期限至该品种退出市场。许某种业公司需向某作物研究所支付成果转让费20万元,如果该品种获得国家审定(长江流域夏大豆早中熟组),许某种业公司再支付成果转让费10万元。
  “油6019”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农业农村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豆20180029,申请者为某作物研究所、许某种业公司、武汉中某公司。审定意见为,适宜在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夏播种植。
  2023年2月27日,某作物研究所出具《授权书》,确认某作物研究所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已将“油6019”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转让给许某种业公司,并授权许某种业公司单独以自己名义实施该品种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打假权利。
  2023年10月12日,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作出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新某农资经营部委托明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中豆40”大豆种子,经检测与“油6019”为疑同品种,认定“中豆40”为假种子。“中豆40”包装袋上印有:大豆,品种名称:中豆40,种子类别:大田用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CD(豫周西)农种许字(2000)第0001号,生产经营者: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经调查,新某农资经营部从种子经销商陈某处共购进“中豆40”大豆种子50件(规格为5kg/袋×6袋/件)共计1500kg,委托明某农资经营部销售10件,实际销售6件,单价438元/件。全部产品共计退回44件。处罚决定为:1.没收违法所得2628元;2.罚款23000元。
  一审另查明,1.明某农资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3月6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化肥、种子销售等。新某农资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3月3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523万元,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肥料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用薄膜销售等。华某种业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1日,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培育、销售,农作物新品种的技术推广及种植,化肥销售,粮食收购等。
  2.2023年4月1日,许某种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一某咨询公司对全国范围内侵犯许某种业公司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
  以上事实有“油6019”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油6019”主要农作物审定证书、授权书、《大豆新品种“油6019”经营权授权协议书》《大豆品种“油6019”生产经营授权书》、6号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油6019”大豆种子经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许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获得对该品种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品种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品种权人某作物研究所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的授权书虽然在“授权范围”部分标明为“全国范围内该品种适宜区域”,但在该授权书授权事项部分已注明“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甲方(某作物研究所)已将油6019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转让给乙方(许某种业公司)”,综合许某种业公司与品种权人之间就涉案品种的其他授权经营文件,并未显示品种权人将涉案品种非适宜区域单独保留维权权利的记载,可见许某种业公司所获得的应是涉案品种的全部维权权利,并无地域上的限制,且许某种业公司所获授权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本身可以对涉案品种被侵权事项主张权利。故华某种业公司、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认为其经营行为发生在涉案品种审定适宜区域之外从而许某种业公司不能对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民事责任并不以是否发生在品种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内及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为条件,故华某种业公司、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以其经营行为发生在涉案品种审定适宜区域之外及已受到行政处罚要求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油6019”植物新品种权的“中豆40”大豆种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该销售行为在行政处罚后已停止,对许某种业公司要求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华某种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华某种业公司作为专门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未获得品种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油6019”大豆品种,并以“中豆40”品种名义进行包装销售,且故意向“油6019”品种审定适宜区域之外进行销售,情节恶劣,一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并参考涉案品种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酌定华某种业公司赔偿许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考虑到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的销售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酌定明某农资经营部赔偿许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新某农资经营部赔偿许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安乡县明某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许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被告安乡县新某农友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许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四、被告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许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五、驳回原告河南省许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南省许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华某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某种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许某种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请求华某种业公司承担责任。涉案授权书前后不一,不能证明华某种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销售行为所在地不在许某种业公司获权销售及维权的区域内,对其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华某种业公司仅销售给了新某农资经营部和明某农资经营部,应按照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数额赔偿。许某种业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不应支持其维权费用。许某种业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支持。
  许某种业公司辩称:许某种业公司具有“油6019”品种权的授权。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完全查清华某种业公司的销售数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12月13日,某作物研究所出具授权书记载,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其将“油6019”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转让给许某种业公司,并授权其实施包括诉讼在内的打假维权活动;授权范围为全国;授权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日止。
  二审庭审中,华某种业公司自述“中豆40”的销售单价为4.5元/斤,许某种业公司自述“油6019”的销售单价为6元/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许某种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华某种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许某种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华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销售行为所在地不在许某种业公司获权销售及维权的“油6019”适宜种植区域内且授权书前后不一,许某种业公司不是适格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6年8月30日,许某种业公司与某作物研究所、武汉中某公司签订涉案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某种业公司为“油6019”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次,2023年12月13日,“油6019”品种权人出具授权书,授权许某种业公司实施包括诉讼在内的打假维权活动,授权范围为全国,授权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日止。“油6019”品种权人再次明确许某种业公司为涉案品种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许某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获得涉案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其针对涉案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许某种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华某种业公司关于许某种业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某种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油6019”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种植被诉侵权种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品种权的保护旨在鼓励育种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只要品种权合法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授权品种因其生物学特性必然有其适宜种植的区域或者审定区域,但是品种权的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并不受授权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的限制。因此,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在授权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实施为条件。在授权品种所属法域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有损害就有救济,损害赔偿作为对权利人的基本法律救济方式,不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在非审定区域而受到阻却。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品种权人权益,还可能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可以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本案中,华某种业公司在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某种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华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被诉侵权种子销售金额为13500元,应据此认定许某种业公司的损失;在行政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应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一并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的该次销售数量认定华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部数量。本院依法通知华某种业公司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华某种业公司拒不提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华某种业公司以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被诉侵权种子销售金额认定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基于同一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行为及主体,品种权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的合理开支,并在确定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支持。本案中,许某种业公司委托一某咨询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安乡县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新某农资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与本案密切关联,许某种业公司在此程序中相关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应将其一并作为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由于本案中品种权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具体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许某种业公司向某作物研究所支付独占实施许可费30万元。第二,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华某种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50件,共计1500kg。结合华某种业公司、许某种业公司自述,“油6019”与“中豆40”销售单价比较,每斤销售差价为1.5元。第三,华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油6019”,并以“中豆40”名义进行包装销售,构成套牌侵权。第四,华某种业公司故意在涉案品种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销售。第五,华某种业公司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账簿。第六,许某种业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一某咨询公司向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存在费用支出。综合考量华某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情节、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华某种业公司赔偿许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并无不当。华某种业公司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纪宁宁
  书记员 孙彬彬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