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5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深圳市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莲,该局审查员(2024年1月22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2024年1月23日起)。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东莞市博某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北京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凡,北京孚睿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博某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源某公司、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博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4348号行政判决,驳回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2月2日、2024年1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一审第三人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葛凡到庭参加了两次询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询问,史晶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源某公司,专利号为20143004****.9,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
2020年6月5日,博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与证据12-5第2.4步互联网档案馆(waybackmachine网站)抓取到的2015年1月26日“PurpleTouch-c-4”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所显示的产品主图(以下简称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4.亚马逊网站“帮助和客户服务”板块中关于产品图片要求的相关内容网页及“亚马逊卖家中心”中关于产品详细信息页面规则、ASIN建立政策的相关内容网页打印件。
证据5.标题为“亚马逊ASIN:什么是ASIN码?”的Blog文章网页打印件。
证据10.四篇网页文章打印件,包括:10-1搜狐网标题为“超链接被禁!权威链接成为Amazon卖家新宠!”的文章打印件;10-2搜狐网标题为“亚马逊新品上架测评怎么做?权威链接用起来(上篇)”的文章打印件;10-3标题为“亚马逊权威链接的作用是什么(权威链接与超级URL的定义与用法)”的冯耀宗博客文章打印件;10-4“雨果”网标题为“亚马逊大卖都在用的那些链接——权威链接”的文章打印件。
证据12.编号为SHW/CA/20060417的香港公证书复印件,包括:12-1在syncentric网站上搜索关键词“Touch-CUniqueOneTouch”的结果打印件;12-2EAN-检索网站检索结果打印件;12-3barcodespider网站检索结果打印件;12-4barcodelookup网站检索结果打印件;12-5互联网档案馆抓取到的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7日“PinkTouch-c-3”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及2020年6月8日打开的该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互联网档案馆抓取到的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PurpleTouch-c-4”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及2020年6月8日打开的该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互联网档案馆抓取到的2015年12月22日“BlueTouch-c-1”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及2020年6月8日打开的该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2020年6月8日打开的“MintTouch-c-3”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以及查看上述四款产品的权威链接过程打印件。
证据23.“蓝海亿观”网标题为“什么是亚马逊listing变体?合并变体有啥好处?违规合并变体及后果亚马逊入门学堂1”的文章打印件。
针对博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源某公司主张亚马逊网站产品图片及上架时间均可修改,并提交了包括以下证据在内的反证:
反证4.“创蓝论坛”标题为“关于Datefirstavailable的问题”的帖子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
反证5.(2020)深盐证字第13891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6.亚马逊网站一款学步车产品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网页翻译打印件。
反证20.“亚马逊卖家论坛”两篇帖子的截图打印件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文译文。
反证21.亚马逊网站一款童装西服产品和评论的截图打印件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文译文。
2021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证据12-5的第2.4步互联网档案馆抓取到的2015年1月26日“PurpleTouch-c-4”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和第2.8步2020年6月8日打开的亚马逊网站“PurpleTouch-c-4”产品销售页面中所示产品主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可能性较低,在源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对比设计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关于源某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26日“PurpleTouch-c-4”产品在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页面未体现上架时间的问题,这是因为该产品在当时处于变体合并的状态,亚马逊网站隐藏了上架时间。变体合并是亚马逊网站为方便消费者选择,将不同规格、不同颜色的同一款式(型号)产品集中在一个销售页面下的展示状态,与之相反的状态称为变体解散状态。在2020年6月8日打开的亚马逊网站“PurpleTouch-c-4”产品销售页面中,该产品在这一时间处于变体解散的状态,故显示上架时间。由于产品上架时间由亚马逊网站自动生成,变体合并状态下亚马逊网站仅仅是隐藏上架时间,这与变体解散后显示产品上架时间并无矛盾,因此,2020年6月8日打开的亚马逊网站“PurpleTouch-c-4”产品销售页面中显示的首次上架时间可以认定为该产品的上架时间。源某公司提供的反证4、5、6、20、21不能证明首次上架时间可以变更。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源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源某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亚马逊网站产品首次上架时间可以进行不留痕迹、不受限制的任意更改,故亚马逊网站产品首次上架时间和销售页面产品图片之间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大量证据可证实博某公司对涉案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中的首次上架时间进行了修改,“PurpleTouch-c-4”产品首次上架时间应为2014年7月2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存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12-5的第2.4步是互联网档案馆(waybackmachine网站)于2015年1月26日抓取的网页,第2.8步是博某公司2020年8月6日打开的网页,二者涉及一个亚马逊网站的销售链接,该链接下显示了一款手机支架包括主图在内的多幅图片(包含对比设计)。其中,第2.8步中记载该产品的首次上架时间是2014年3月1日。
源某公司主张,亚马逊网站产品介绍中的图片可以随时修改,故不能确定上述主图等是在首次上架时间上传并公开的。一审法院认为,正如源某公司所述,所谓首次上架时间是指消费者最早可获得该产品的时间。然而,消费者购物时,尤其是针对本专利的手机支架类产品,其显然会关注产品的外观,卖家在销售时也会通过图片等方式向消费者展示产品外观,因此,本案关键在于上述第2.4步和第2.8步所示图片在网页记载的首次上架时间后是否进行过修改。
首先,关于亚马逊网站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及其所涉图片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正如被诉决定所述,亚马逊网站对其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均赋予一个相应的ASIN码,该ASIN码为亚马逊标准识别号,随产品上架,由亚马逊网站分配生成,在同一国家的亚马逊网站上具有唯一性,即同一产品对应一个ASIN码,且为保证ASIN码的唯一性,亚马逊网站要求卖家在产品上架后不得对“包括颜色、尺寸、材料、功能和产品名称”等产品信息进行更改,也不允许对产品外观进行发生实质变化的修改。如果商家对产品信息进行随意修改,则亚马逊网站可能会对其作出暂时或永久删除销售特权的惩罚。
其次,关于源某公司对上述主图及所载首次上架时间可能存在修改的质疑。源某公司强调,上述第2.4步所示页面未显示首次上架时间,故第2.8步所示首次上架时间为卖家自行添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亚马逊网站严格限制上架产品主图等信息的修改;第2.4步所示页面为四种颜色和价款产品的变体合并状态,第2.8步所示页面为变体解散后的其中一款产品信息,在此情况下,第2.8步中显示该产品首次上架时间与第2.4步中未显示首次上架时间并不矛盾,亚马逊网站完全可能因各产品首次上架时间存在不同或因其他缘故而未在变体合并状态下显示首次上架时间。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亚马逊网站必然会在变体合并状态下显示产品的首次上架时间,亦不能证明第2.8步所示首次上架时间为卖家后续特意自行添加或变更。
综上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12-5中第2.4步和第2.8步的销售链接中主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第2.4步未显示首次上架时间系因亚马逊网站完全可能因各产品首次上架时间存在不同或因其他缘故而未在变体合并状态下显示首次上架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2.4步未显示首次上架时间,系因卖家上传产品时未添加该产品的首次上架时间。(二)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亚马逊商家可通过后台不留痕迹、不受限制任意更改亚马逊网站产品的首次上架时间和图片,在无法确认对比设计实际公开日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现有设计。(三)博某公司认可其利害关系人有“Touch-C”系列产品亚马逊网站的编辑权,博某公司有动机和能力修改对比设计的首次上架时间,一审法院关于博某公司没有对产品上架时间进行编辑的认定错误。(四)在亚马逊网站输入产品ASIN码,才能搜索到对比设计页面,对比设计对一般公众来说并非处于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五)在源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对比设计首次上架时间是不确定的、可被修改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就对比设计构成本专利现有设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源某公司没有主张过“首次上架时间”可以修改。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某公司述称:(一)亚马逊网站上的产品在变体合并状态下的销售页面未显示首次上架时间属于该网站的正常情况,不能据此认定“首次上架时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二)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源某公司没有主张过“首次上架时间”可以修改,“首次上架时间”可后台编辑是亚马逊网站在2022年前后修改编辑规则后出现的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亚马逊网站产品图片尤其是产品附加图可在上架后进行编辑并不等于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篡改。(三)博某公司代理律师直到2020年6月4日才为了解亚马逊网站规则和测试目的,获得其中两个产品的ASIN码编辑权,没有能力也没有动机对2014年前后亚马逊网站上的图片进行修改。(四)源某公司主张对比设计不构成现有设计或未处于公开状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亚马逊网站“帮助和客户服务”板块中关于“变体关系概览、关于父/子关系、何时在变体中使用父子关系、变体在产品详情页面中如何显示”的相关内容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将同类型产品通过父体关系绑定,在同一个Listing页面全部显示的操作,称之为变体合并;亚马逊网站官方表明变体合并后的父产品是用于关联子产品的不可购买的产品。
2.标题为“亚马逊父asin和子asin什么意思?父子asin的区别有点大!”的CaptainBI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3.标题为“亚马逊父体和子体是什么?【亚马逊变体干货合集(一)】”的知乎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4.标题为“亚马逊Listing详情页界面详解”的简易百科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2-4拟证明:在父体为虚拟不可售的产品的情况下,合并仅为物理上的合并,不会改变子体产品内容,父体不具备销售意义,只是作为一个绑定节点存在,子体之间及与父体之间为独立的产品个体,都是独立的listing和ASIN。
5.亚马逊网站“帮助和客户服务”板块中关于“创建父子关系、使用变体向导添加变体”的相关内容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创建变体系列时,需填写父商品和子商品的必填属性,一些属性可选择填写。
6.“亚马逊卖家中心”中标题为“一次添加一件产品”的网页打印件;7.标题为“亚马逊上传产品图文教程”知乎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8.标题为“亚马逊后台产品添加新产品上架操作流程详解”知乎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6-8拟证明:在卖家后台上传单个产品时,产品信息中“上线日期”未带红星(*),为可填选项,不填写不影响上传产品。
9.“跨境眼”网标题为“亚马逊如何批量上传产品?超详细,4个保姆级教学步骤”的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0.标题为“【干货】亚马逊后台批量上传产品讲解+实操”的知乎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1.哔哩哔哩网标题为“亚马逊运营后台操作如何表格上传产品”的视频录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9-11拟证明:卖家通过表格批量上传产品时,需要在亚马逊网站下载并打开“Template”的工作表,填写产品信息;在卖家后台通过“库存≥批量上传产品≥库存文件≥上传文件”,上传填写好的模板,完成创建。表格中只需要填写必要信息,其他项目可选填。
12.“雨果跨境”网标题为“解析亚马逊变体listing+干货实操”的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3.标题为“亚马逊Amazon合并listing最详细教程,送给有用的人”的知乎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4.“外贸楼”网标题为“亚马逊变体作用说明及亚马逊变体详细教程”的文章网页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5.哔哩哔哩网标题为“亚马逊合并变体操作教程表格上传”的视频录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2-15拟证明:卖家在亚马逊网站合并变体或者拆解变体的步骤与上传产品的步骤一致,需要在亚马逊网站上下载同样的表格,填写产品信息,上传填写好的模板,完成创建。表格中只需要填写必要信息,其他项目可选填。
16.向亚马逊网站“官方卖家支持平台”咨询首次上架时间的邮件往来。拟证明:亚马逊卖家在上传产品时,“LaunchDate”非必填选项。
17.(2019)粤民终2694号深圳市稳某科技有限公司、彭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先判决认定:“亚马逊网站上,在产品附件信息栏显示的‘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其产品介绍中的产品名称及显示图片是可以更改的,且这种修改不留痕迹,其‘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网页上产品图片的关联度较低,即公证书中‘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产品介绍网页中所显示的图片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唯一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源某公司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也没有提交原件。
博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亚马逊网站显示的上架时间是可信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据此,对于专利权人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于其证明力,将在后文中综合予以评述。
博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2)粤佛华南证字第11254号公证书;2.(2022)粤佛华南证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源某公司关于亚马逊网站ASIN变体合并与ASIN上架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3.TAS可信时间戳取证材料。拟证明:在合规前提下,亚马逊网站ASIN变体合并与变体拆分可以多次验证,具有证明力;与之相反,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以违规方式获得的“保密证据”,没有证明力。
4.学术论文《专利确权程序中网络证据的认定》。拟证明:源某公司更容易获得本案核心争议证据,在博某公司已经全力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5.权某“手机支架TOUCH-U”外观设计专利文件;6.亚马逊网站TOUCH-C产品销售页面及用户评论。证据5、6拟证明:本专利原专利权人与“手机支架TOUCH-U”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权某;TOUCH-C产品2014年的用户评论中提及TOUCH-U,证明构成对比设计的亚马逊网站证据被源某公司控制或距离源某公司一方更近。
7.权某“无线遥控器(ASHUTB)”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权某与源某公司的代理律师张宝松曾经在另一在先批量诉讼中有过合作,却拒不配合安排权某参与本案诉讼,对亚马逊网站的证据加以说明,违反常理且非诚信,推卸举证责任。
8.深圳市增某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部分企业信息。拟证明: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宝松不仅是夫妻关系,还曾为同一家公司股东,批量诉讼实质上是律师滥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均未提交,也没有提交原件,故不应予以采纳。
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7符合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于其证明力,证据4系学术观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7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亚马逊网站手机支架产品的卖家为源某公司或权某,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3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中综合予以评述。证据8不属于前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问题即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亚马逊网站上的Touch-C产品共有四种颜色。蓝色“BlueTouch-c-1”产品的ASIN码(亚马逊系统自动生成的商品识别编码)为B00LPDK7JK,EAN码(全球通用商品条码)为6948764281553。薄荷色“MintTouch-c-2”产品的ASIN码为B00LPDK8L2,EAN码为6948764281560。粉色“PinkTouch-c-3”产品的ASIN码为B00LPDK9HK,EAN码为6948764281577。紫色“PurpleTouch-c-4”产品的ASIN码为B00LPDKAE2,EAN码为6948764281584。博某公司无效证据12-5显示:2020年6月8日通过互联网档案馆抓取到的2015年12月22日“BlueTouch-c-1”产品网页,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7日“PinkTouch-c-3”产品网页,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PurpleTouch-c-4”产品网页均为在变体合并状态下的销售页面,均未显示上架时间。2020年6月8日打开的各颜色产品网页处于变体解散状态,“MintTouch-c-3”产品网页显示上架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其他颜色产品网页显示上架时间为2014年3月1日。
2.源某公司无效反证4显示:“创蓝论坛”上显示“发表于2018年3月23日”、标题为“关于Datefirstavailable的问题”的帖子询问:“发现有的listing的首次刊登日期非常近但是已经有几十上百的review,甚至有的listing的Datefirstavailable跟图片一样,是在2020年这样的。有大神知道这是怎么做到的吗?”
3.源某公司无效反证5显示:亚马逊网站一款名称为“PerryEllisMen’sLuxeSolidBoxerShorts”的产品在变体合并状态下的销售页面显示有上架时间,在商品评论中有早于该上架时间的评论。
4.源某公司无效反证20显示:“亚马逊卖家论坛”上有“2014年5月”“首次设置产品时如何更改可用日期”及“2017年11月”“日期最早可设置为将来”的讨论。
5.源某公司二审证据6显示:在亚马逊网站创建新的商品信息时,页面显示“在提供的选项卡中输入必填信息后,您可以点击【保存更改】以完成商品发布流程。您可以在任何时间编辑商品信息”“亚马逊根据制造商和卖家提供的数据来选择要在商品详情页面中包含哪些信息”。
6.源某公司二审证据8显示:标题为“亚马逊后台产品添加新产品上架操作流程详解”的知乎文章记载,在亚马逊网站添加新产品时,上线日期并非必填选项。
7.源某公司二审证据15显示:哔哩哔哩网标题为“亚马逊合并变体操作教程表格上传”的视频中,在亚马逊网站创建合并变体时,并不需要添加编辑所要合并产品的所有属性信息。
8.博某公司二审证据1显示:2022年9月30日,打开一款冰格产品的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在变体解散状态下显示上架时间。博某公司二审证据2显示:在同日输入同样网址,在变体合并状态下该款冰格产品的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不显示上架时间,并新增了UPC码;而后再次在变体解散状态下显示上架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中,博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明确以证据12-5中亚马逊网站上的“PinkTouch-c-3”“PurpleTouch-c-4”产品主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亚马逊网站上的上述产品主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即是否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相关产品所涉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应当结合该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管理模式、网页内容的编辑及发布机制、修改可能性等,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后,综合予以认定。主张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当事人对相关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已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因被对方当事人举证反驳而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认定其主张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不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
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亚马逊网站上的“PurpleTouch-c-4”产品主图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源某公司主张,亚马逊网站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上架时间和产品图片均可由用户进行修改,不能认定对比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并提供了反证。本院对在案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虽然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显示上架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对比设计网页,但源某公司提供的反证削弱了博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致使博某公司的举证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2014年3月12日之前亚马逊网站上对比设计的页面。其用以证明公开时间的证据为2020年6月8日打开的亚马逊网站页面及通过互联网档案馆抓取到的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的页面,且两个抓取页面均未显示产品上架时间。也就是说,博某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对比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博某公司主张,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页面未显示上架时间系因所涉产品当时处于变体合并状态,上架时间被亚马逊网站隐藏,并提供了二审证据1、2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博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首先,源某公司无效反证5显示,亚马逊网站一款产品也在变体合并状态下,其销售页面却能够显示上架时间。其次,从博某公司、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不论在变体合并状态还是变体解散状态,亚马逊网站页面显示的产品信息均可以由卖家自行选择编辑且可在发布后再行编辑。最后,博某公司二审证据1、2系同日对产品处于变体解散状态、变体合并状态后再处于变体解散状态的页面分别进行的公证,没有记载产品在不同状态下转换的操作全过程,也无法体现两个公证之间是否进行了其他操作,无法证明变体合并状态下页面不显示上架时间确因被亚马逊网站隐藏。
第二,综合在案证据,亚马逊网站上的对比设计所涉产品的上架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性。首先,源某公司二审证据6显示,亚马逊网站卖家在输入必填信息后,即可以完成商品发布流程且可以在任何时间编辑商品信息;其二审证据8显示,卖家在亚马逊网站添加新产品时,上线日期并非必填选项。结合与对比设计所涉产品ASIN码、EAN码接近的同款粉色产品网页显示的上架时间与对比设计所涉产品网页显示的上架时间相差4个多月的情况,不能排除2020年6月8日打开的对比设计所涉产品网页所显示的上架时间系在后编辑的可能。其次,二审询问中,博某公司认可目前亚马逊网站产品的上架时间可编辑修改,虽然其称这是因2022年前后亚马逊网站修改编辑规则导致,但其未提交相关编辑政策修改的证据,不能排除2020年6月8日打开的亚马逊网页显示的上架时间存在编辑修改的可能。再次,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亚马逊网站存在上架时间晚于评论时间甚至晚于页面访问时间的情况,且这种情况并非罕见。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博某公司主张,源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显示的上架时间能够修改的问题,但根据被诉决定的记载,源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经提出上架时间能够修改的主张并对此提交了反证,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三,综合在案证据,亚马逊网站上的对比设计图片存在修改的可能性。首先,博某公司无效证据12-5显示,对比设计所涉产品网页图片中包含带有本专利专利号的产品包装图片。可见,该图片系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上传或修改。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包括对比设计图片在内的其他图片亦进行过修改,但客观上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其次,虽然亚马逊网站政策显示,亚马逊会对修改产品图片特别是修改主图的行为进行处罚,但卖家在产品上架后修改产品图片并非客观上不能实现,故亚马逊的相关惩罚政策不影响上述认定。
综上,源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已经实质性削弱了博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使对比设计所涉产品的上架时间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博某公司的举证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对比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对比设计构成现有设计的认定有误。同理,博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亚马逊网站上“PinkTouch-c-3”产品主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现有设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基于此,博某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3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莞市博某硅胶制品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43004****.9、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卓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书记员 张远思
书记员 郜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