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搭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
——(2024)最高法知民终1286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在商品交易中赠与商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泰州天某公司系“一种缠丝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23年11月,安徽建某公司从江苏维某公司处采购了包括3台钢筋滚焊机在内的钢筋加工设备。其中,每台钢筋滚焊机搭配赠送一台缠丝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缠丝机单独列项计价。前述钢筋滚焊机、缠丝机均系江苏维某公司制造。泰州天某公司以被诉侵权缠丝机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苏维某公司、安徽建某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2.江苏维某公司赔偿泰州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江苏维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行为,并赔偿泰州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泰州天某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江苏维某公司以被诉侵权缠丝机属于赠品、没有产生利润等为由,分别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江苏维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缠丝机是“赠品”,未在合同中单独计价,但其给付赠品以安徽建某公司支付钢筋滚焊机的对价为前提,被诉侵权缠丝机有关获利实际已隐含于钢筋滚焊机的销售利润之中,江苏维某公司亦认可该产品“配套在钢筋滚焊机中计价销售”,故即使被诉侵权缠丝机属于销售钢筋滚焊机产品时的赠品,并不影响该行为亦属于销售行为,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二审法院在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改判全额支持泰州天某公司的诉请判赔金额。
本案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人“以赠与之名行销售之实”的行为进行明法析理,将捆绑搭赠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为销售行为,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