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博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甲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经营者:洪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被告某甲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皖0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5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洪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某甲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荃R701”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某甲公司、某甲经营部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3.某甲公司、某甲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并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00万元;4.某甲公司、某甲经营部在《中国瓜菜》《安徽种业》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其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5.某甲公司、某甲经营部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某乙公司选育的西瓜新品种“荃R701”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100780.0。某乙公司以“R722”与“荃R701”为亲本又选育出了“荃银丽园”西瓜新品种。2018年6月2日,该品种进行了品种登记。经调查发现,某甲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某乙公司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荃R7O1”作为亲本,重复用于生产“荣耀麒麟”品种,并流入种业交易市场。2024年3月28日,某乙公司为举证之用,向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某乙公司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至安徽省颍上县“洪某西瓜交易市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市场购买了五罐“荣耀麒麟”,随后对上述五罐种子予以封存,以上过程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拍摄,并于2024年4月22日出具了(2024)皖阜惠公证字第1642号公证书。2024年9月19日,某乙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依据《西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方法》对“荣耀麒麟”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即以“荃银丽园”西瓜种子作为对照样品,利用分子标记法,对上述种子进行SSR指纹图谱分析,结果表明二者为近似品种。上述结果足以证明“荣耀麒麟”与“荃银丽园”拥有相同亲本,即某甲公司侵害了某乙公司拥有的“荃R701”植物新品种权。2024年6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商议侵权相关事宜,但某甲公司拒不配合,且至今仍未停止侵权。某甲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某乙公司拥有的植物新品种权。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一)某甲公司具有合法的西瓜种子生产经营的许可资质。某甲公司的“荣耀麒麟”西瓜品种是其2012年选育而成的杂交西瓜品种,亲本组合为“09WN02×09WB17”,某乙公司的“荃R701”并不是“荣耀麒麟”品种的亲本。(二)某甲公司从未用某乙公司的“荃R701”繁殖过“荣耀麒麟”西瓜种子,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荣耀麒麟”是用“荃R701”繁殖的。(三)安徽阜阳等地有大量的瓜农既种植过某乙公司的“荃银丽园”品种又种植过某甲公司的“荣耀麒麟”品种,据当地瓜农反映,“荣耀麒麟”与“荃银丽园”两品种在特征特性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杂交西瓜品种。具体差异主要表现在:“荃银丽园”是高圆形瓜,瓜皮厚、易空心,瓜皮条纹较细窄,且该品种的种性不稳定,瓜皮“起棱”现象严重,瓜果的商品性较差;而“荣耀麒麟”是正圆形瓜,抗病性强,西瓜不空心,瓜皮条纹较宽,丰产性稳定,外观商品性好。也因为上述原因,近年当地瓜农纷纷改种“荣耀麒麟”品种,故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经营部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某甲公司,某甲经营部仅是种子的零售商,通过合法销售渠道,直接面向种植户出售,某甲经营部不应承担某乙公司的损失。(二)某乙公司主张侵权事实依据不足,某乙公司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为近似品种,不能证明拥有相同亲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授权品种的基本情况
某乙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申请品种名称为“荃R701”(属或种:普通西瓜)的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7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CNA20100780.0。
2018年6月2日,某部门颁发的登记编号为GPD西瓜(2017)34xxxx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证书记载,某乙公司西瓜品种“荃银丽园”品种来源是“R722×荃R701”。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适宜在安徽、浙江、河北、江苏、河南、湖南、湖北、陕西、四川、山西、广西、江西、贵州、甘肃、黑龙江作春季露地栽培。
(二)某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种子及有关种子来源的情况
2024年3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4年3月28日某乙公司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至安徽省颍上县“洪某西瓜交易市场”(门牌显示有“西瓜苗嫁接苗预定电话181XXXX×955”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市场购买了五罐“荣耀麒麟”种子,随后对上述种子予以封存。以上过程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拍摄,2024年4月22日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出具了(2024)皖阜惠公证字第1642号公证书。某乙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公证书附某平台支付截图一张,记载500元付至“洪某西瓜交易市场”,前述种子包装罐显示的生产商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其为生产商予以认可,某甲经营部亦认可该种子系其销售。此外,某甲经营部提供的快递单显示,2024年1月14日“某丙公司”姜波向洪某寄送种子42千克。2024年1月19日,洪某签收该快递。
(三)某甲公司及某甲经营部基本情况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0日,注册资金2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瓜果、蔬菜种子的研发、生产、批发、零售。2024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取得许可证编号为D(陕咸杨)农种许字(2019)第00xx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某甲公司对西瓜、甜瓜、蔬菜在杨凌区进行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等。某甲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12月10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种子、农药、化肥零售、农副产品购销。
(四)某乙公司对被诉侵权种子的检测情况
2024年9月19日,某乙公司自行委托安徽省农研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品种真实性鉴定结果报告单,载明将某乙公司送样的来自公证处封存的“荣耀麒麟”鉴定样品与某乙公司提供的“荃银丽园”,依据《西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SSR引物扩增出的指纹图谱与对照样品扩增出的SSR指纹图谱在28个位点中,有1个位点带型不一致,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为近似品种。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1200元。
2025年1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申请对种子取样和送检进行公证。2025年1月9日下午,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合肥市的“某丁公司”,进入某乙公司代理人所称的“亲本库”,分别从标有“荃R701”字样和“R722(W1716)”字样的包装袋中取出部分物品,装入包装袋并标注“荃R7012025.1.9”和“R7222025.1.9”字样后拍照封签,交某乙公司代理人保存。同时亦取出一标有“荣耀麒麟”“阜阳市惠颖公证处”的包装物(一审法院注:应为惠颍公证处)进行展示拍照。2025年1月10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和顺丰快递工作人员面前通过手机下单将上述两袋封签物品与标有“荣耀麒麟”“阜阳市惠颖公证处”包装物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以上过程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拍摄,2025年1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25)皖合庐公证字第350、351、352号公证书。某乙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
2025年2月14日,某乙公司自行委托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出具(2025)测(蔬种)字第(0039)号测试结果单,载明将某乙公司送样的来自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5年1月9日封存的父本“荃R701”、母本“R722”西瓜种子与某乙公司送样的来自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2024年4月22日封存“荣耀麒麟”样品,依据《西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对品种纯度、遗传关系进行分析。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样品“荣耀麒麟”纯度为95.8%,检测28个位点,与父本“荃R701”、母本“R722”符合亲子遗传关系位点26个,不符合亲子遗传关系位点1个,缺失基因型位点1个。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10000元。
2025年4月2日,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检测结果母本样品“R722”纯合基因型位点27个;父本样品“荃R701”纯合基因型位点27个;送检样品“荣耀麒麟”纯合基因型位点17个,杂合基因型位点10个。送检样品与母本、父本样品均在1个SSR位点(BVWS01686引物)基因型缺失,该位点为无效位点。按照西瓜杂交育种遗传规律:父、母本为纯合自交系,若父、母本在某个SSR位点是相同的纯合基因型,杂交一代也是相同纯合基因型;若父、母本在某个SSR位点上是不同的纯合基因型,杂交一代是父、母本的杂合基因型。送检样品“荣耀麒麟”有效检测位点27个,其中16个纯合基因型位点与10个杂合基因型位点,与母本样品“R722”与父本样品“荃R701”的配制的杂交一代完全符合。有1个位点(BVWSO2048引物)母本样品“R722”基因型258/258,父本样品“荃R701”基因型249/249,送检样品“荣耀麒麟”基因型249/249不符合杂交一代基因型。针对该位点的单样检测发现:“荣耀麒麟”有85%为纯合基因型249/249(不符合杂交一代基因型,与父本基因型相同),15%为杂合基因型249/258(符合杂交一代基因型)。针对该位点的亲本单样检测发现:母本样品“R722”单株不一致,存在纯合(258/258)、杂合(249/258)混杂;父本样品“荃R701”单株一致为纯合(249/249)。说明“荣耀麒麟”与预期杂交一代存在的这一个差异位点,是由于制种母本自身不纯合所造成。父本样品“荃R701”的27个位点基因型均符合为“荣耀麒麟”的亲本。
(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相关情况
案件审理中,某乙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荃R701”与“荣耀麒麟”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某甲公司拒绝提供“荣耀麒麟”的亲本种子,同时不同意对“荃R701”与“荣耀麒麟”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要求通过MNP标记法对“荣耀麒麟”与“荃银丽园”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遂根据某部门首批20家种业打假护权检验机构推荐名单,指定唯一有资质且实际承接西瓜DNA指纹检测的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负责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的品种真实性鉴定。同时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释明,如鉴定结果显示“荣耀麒麟”与“荃银丽园”为近似品种,某甲公司应向一审法院提交“荣耀麒麟”亲本种子用以进行进一步的检测。
2025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从国家品种标准样品库中调取了“荃银丽园”标准样品并与一审法院留存的被诉侵权种子一并送往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
2025年4月7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出具测试结果单和种子样品检验报告各一份。其中,测试结果单显示,品种名称“荣耀麒麟”,样品量59.7克,生产单位某甲公司,送样日期2025年2月27日,检测类别委托检验,包装情况自封牛皮袋,检验项目品种纯度,样品状态色泽正常,检验依据自研方法(分子标记),检测结果:采用SSR分子标记法,检测96个单样,送检样品品种纯度为90.6%。(2025)检(蔬种)字第(B1xx)号检验报告载明,对照样品为一审法院从国家品种标准样品库调取的标准样品,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SSR引物扩增出的指纹图谱与对照样品扩增出的SSR指纹图谱在28个位点中,有1个位点带型不一致,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为近似品种。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
某甲公司不认可上述检测意见,申请重新采用MNP标记法进行鉴定,以确认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为不同品种。同时经一审法院反复多次释明,某甲公司仍拒绝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种子。
2025年4月29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提交被诉侵权种子亲本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是某乙公司必须支付100万元的西瓜亲本损失风险费,同时鉴定必须采用田间观察检测的方式,鉴定机构与某乙公司不能有业务往来等,如某乙公司同意上述条件,某甲公司可以提供。
(六)其他事实
1.关于西瓜品种DNA分子鉴定的方法。《西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系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行业标准,2014年4月1日实施。该标准起草单位包括某甲研究所、某乙中心、某乙研究所、某丙中心。标准规定了利用简单重复序列(SSR)分子标记进行普通西瓜品种鉴定的实验方法、数据记录格式和判断标准,适用于普通西瓜DNA分子数据的采集和品种鉴定。标准附录C中记录了28个引物名称、引物序列、参照品种等。判定标准为依据附录C中的28个位点的核心引物检测结果进行判断,品种间差异位点数≥3个,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3,判定为近似品种。《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是2020年3月6日发布的国家推荐性标准,2020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由某研究院提出并归口,起草单位包括某大学、某戊公司、某研究院、某甲研究所、某乙中心、某乙研究所、某丙中心等。标准规定了植物品种鉴定多核苷酸多态性(MNP)标记法的原理、试剂或材料、仪器设备、测定步骤、结果分析,适用于水稻、大豆、棉花、花生、谷子、西瓜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规定,水稻、大豆、棉花、花生、谷子、西瓜等当GS小于96%时,判定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为“不同品种”,当GS大于或者等于96%且小于99%时,判定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为“近似品种”,当GS大于或者等于99%时,判定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为“极近似品种或者相同品种”。同时附录中记载了西瓜MNP标记引物700余条,每一条引物记载了染色体、正向引物和反向引物。
2.关联诉讼情况。某乙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期,另以其他公司侵害“荃R701”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两案诉讼,上述两案均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是西瓜植物新品种“荃R701”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某乙公司作为植物新品种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某甲公司使用“荃R701”西瓜种子繁育被诉侵权种子并销售,侵害了其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现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种子系其公司生产销售,某甲经营部亦认可销售了某甲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种子,但某甲公司否认使用“荃R701”西瓜种子繁育被诉侵权种子。对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以“荃R701”作为亲本,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授权品种是否为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亲本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该事实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目前西瓜杂交品种与亲本品种的亲缘关系鉴定缺少行业标准,杂交西瓜品种与其亲本品种的亲缘关系这一事实可以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来认定。一般而言,在实际西瓜育种生产中,使用不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鉴此,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时,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应转由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品种权人所主张的授权品种作为亲本,在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认定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
本案中,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以“荃R701”作为亲本杂交繁育而来的“荃银丽园”在28个比较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为1,属于近似品种,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与“荃银丽园”相同父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某甲公司否认该事实,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亦拒绝提供其亲本种子用于进一步核实确认“荣耀麒麟”的亲本情况。因此,某乙公司已经就被诉侵权种子使用“荃R701”作为父本生产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某甲公司对鉴定使用的SSR标记法提出异议,要求使用MNP标记法进行鉴定。经查,《西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系2014年实施的行业标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系2020年实施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故国家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执行上没有优先顺序,应根据需求选择相关适用标准。其次,本案不涉及标准执行顺序的问题。SSR标记法是利用简单重复序列(SSR)分子标记进行普通西瓜品种鉴定的实验方法、数据记录格式和判断标准,MNP标记法是利用多核苷酸多态性(MNP)标记法的原理、试剂或材料、仪器设备、测定步骤、结果分析的相关标准,两者涉及不同技术领域、不同技术路径和不同技术要求,不存在新旧、先后、替代或排除关系。再次,并无证据反映MNP标记法明显优于SSR标记法。据了解,SSR标记法是利用若干个核苷酸形成简单序列重复,这些重复序列在基因组中广泛分布,且重复次数在不同个体之间存在差异,根据不同西瓜品种的差异进而确定了标记的位点,故SSR标记法检测的位点在数十个;而MNP标记法是利用多个核苷酸可能发生的变异,因MNP位点在基因组中的分布密度相对较低,需要检测更多区域才能找到有用的标记,故MNP标记法需要检测几百到上千个位点。两方法检测位点的多寡并不代表检测科学性、准确度的高低。最后,利用SSR标记法确定品种的真实性已经受了大量司法实践的考验。某甲公司要求适用MNP标记法再次进行鉴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荃R701”作为亲本生产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时,某甲公司应提交亲本种子供法院核实并查清亲本种子信息,但某甲公司拒绝提供,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荃R701”作为亲本生产获得的。根据上述认定,某甲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荃R701”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荣耀麒麟”的繁殖材料,并销售该繁殖材料;某甲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该繁殖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品种权纠纷案件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品种权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授权品种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情况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某甲公司自述“荣耀麒麟”2012年选育且在安徽省阜阳市区域有大量瓜农种植,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2.仅某甲经营部一家一次进货量就有42千克,侵权种子销量大;3.某甲公司拒绝提供“荣耀麒麟”亲本种子,构成举证妨碍;4.某乙公司实际已支付公证费、检测费、律师费等。综上,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某乙公司100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对于刊登声明的诉请,因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本案中,某甲经营部提供了采购记录等证明来源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某甲经营部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侵害他人品种权的种子,故其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品种权纠纷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荃R701’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荣耀麒麟”与“荃银丽园”品种真实性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第一,一审法院未与当事人协商,直接指定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其理由是该中心是“农业农村部首批20家种业打假护权检验机构中唯一有资质且实际承接西瓜DNA指纹检测的检测机构”,而事实上,国内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有多家,一审法院直接指定该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及其开办单位某学院与本案某乙公司及其全资母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该机构曾接受某乙公司的多次委托进行过品种检验,故由其进行本案的司法鉴定无法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该机构应回避。第三,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封样、送样、委托程序违反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和惯例。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直接向鉴定机构完全“明示”了本案的“检测样品”和“对照样品”的品种名称、品种所属公司的全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姓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的惯例。(二)一审判决关于西瓜DNA分子鉴定方法的说理违背了西瓜种子检测技术的客观现状。SSR标记法的行业标准颁布实施于2014年,属我国第一代的分子标记检测技术,其准确性、可靠性在国内瓜菜行业内存在较大争议。MNP标记法的国家标准颁布实施于2020年,是目前我国种业界适用的最新一代、最先进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也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一审判决拒绝用MNP标记法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一审判决自身对该问题的分析说理,同时违反了法定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条件。第一,本案的司法鉴定结果是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为近似品种,而非是“极近似品种”,更不是“相同品种”,因此并不能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也不能推断出二者具有相同亲本或者亲本相同的概率很大的结论。某甲公司有权申请使用MNP标记法,通过增加检测位点数检测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一审法院对该申请应予准许。第二,某甲公司不存在举证妨碍的故意。某乙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且近年来种子行业内举着“打假维权”的招牌,实则排斥域外竞争对手、非法搜集亲本材料的情形屡有发生。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对多个种子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某甲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存在非法目的。因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了“保证亲本材料安全”条件的要求。(四)近几年瓜农的实际种植表现证明“荣耀麒麟”和“荃银丽园”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杂交西瓜品种,且“荣耀麒麟”西瓜的商品性、品种稳定性明显更优,瓜农纷纷改种“荣耀麒麟”品种。(五)一审判决侵权认定有误,且酌定的赔偿金额100万元完全背离本案案情。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于鉴定问题组织了多次询问,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指定了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存在回避情形。(二)本案符合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某乙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标准。(三)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给某乙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其他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侵权行为均予以认可,且已与某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某乙公司的起诉属于合理维权行为。
某甲经营部述称: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鉴定机构目录,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仅有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有检测资质有误。
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存在明显差异,为不同品种。证人李某证言如下:李某2023年种植了“荃银丽园”,2024年、2025年种植“荃银丽园”“荣耀麒麟”两品种,种子均是在某甲经营部购买。前者瓜形椭圆、藤蔓细、销量不好,后者瓜形圆、藤蔓粗、销量好,两者叶片区别不大。证人高某证言如下:高某在2023年至2025年种植了“荃银丽园”,2024年至2025年种植了“荣耀麒麟”,种子均是从某甲经营部购买。两品种存在区别,前者瓜形椭圆、瓜皮厚、瓜藤短,种子价格500元至600元每斤,后者瓜型圆、瓜皮薄、瓜藤长,更受市场欢迎,种子价格600多元每斤。证人杜某证言如下:杜某2024年、2025年均种植有“荃银丽园”“荣耀麒麟”,种子均是从某甲经营部购买,两品种比较来看,前者果型偏大、花纹窄、瓜色偏白、瓜藤直,种子价格600元每斤,后者果型圆、花纹墨绿、瓜藤长,种子价格300元每斤,两种西瓜的市场受欢迎程度有地域差别,但价格相近。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各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非二审新证据。
某甲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高某的证言,认为其对于“荣耀麒麟”种子价格的陈述有误,对其他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证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证据2中三位证人的证言,因从其述称中仅能判断其所种植的所谓“荣耀麒麟”与“荃银丽园”西瓜品种的区别,而前述种子与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种子以及“荃银丽园”是否具有对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鉴定问题
2024年12月19日,一审询问中,某乙公司提出两项鉴定申请: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的真实性鉴定,与“荃R701”的亲缘关系鉴定。一审法院听取了双方关于是否应准许鉴定以及鉴定机构、鉴定方法的意见。
202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就鉴定事项进行询问。某甲公司表示:申请由江汉大学依据MNP标记法进行真实性鉴定,但不同意亲缘关系鉴定。同时,该次询问中,一审法院两次向其释明,如经真实性鉴定,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荃R701”有亲缘关系,其应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种子,用于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均以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为由不同意提供亲本种子。
202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就鉴定事宜向某甲公司进行单方询问,其再次表示应由江汉大学依据MNP标记法进行真实性鉴定。
2025年1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询问及庭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双方告知,因各方就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无法达成一致,其指定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采用SSR标记法进行真实性鉴定。各方均未表示异议。庭审中,一审法院还以书证提出命令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要求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父母本,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一审法院再次释明,如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为近似品种,请某甲公司7日内提交被诉侵权种子的父母本各400粒。某甲公司仍表示不同意提供。
202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告知本案鉴定结论并再次释明要求提供亲本种子。
2025年4月24日,一审法院又针对被诉侵权种子的父母本信息进行询问,某甲公司表示不同意提供亲本种子。之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种子以供查明事实的条件,即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西瓜亲本损失风险费、采用田间观察检测的方式等。
二审询问中,某甲公司表示其一审中拒绝提供亲本种子的原因是育种人不同意提供,二审中可以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种子用以鉴定。某乙公司则表示,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某甲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亲本种子,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损失情况
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安徽中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4年11月22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损失情况。该报告结论为某乙公司2021年8月至2024年7月“荃银丽园”销售收入总计1308.79万元,成本总计536.39万元,销售毛利润总计772.39万元。某甲公司、某甲经营部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繁殖使用了“荃R701”作为亲本;(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且指定的机构与某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送检时还向鉴定机构告知了当事人及品种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鉴定程序。
第一,关于指定鉴定机构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有多家,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径行以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是“首批20家种业打假护权检验机构中唯一有资质且实际承接西瓜DNA指纹检测的检测机构”为由进行指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了多次协商,且协商不成。某乙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进行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先后4次就鉴定机构、鉴定方法等事项组织询问,已经充分听取了某甲公司的相应意见。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3日向双方告知了指定的鉴定机构,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其次,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数量多寡并不能作为判断指定程序违法与否的理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在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能力的机构范围内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通常有多个,只要人民法院所指定的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具备鉴定能力,不存在法定回避等情形,即不应以尚有其他可选鉴定机构为由否定法院指定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具有西瓜品种DNA指纹检测资质,且是首批20家种业打假护权检验机构推荐名单中唯一有资质且实际承接西瓜品种真实性鉴定的机构。虽然从全国其他范围看,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可能并不唯一,但这并不能否定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事实。再次,在确定了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已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的指定程序和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综上,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鉴定人的回避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与某乙公司存在大量业务往来,故应当回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构与某乙公司或其代理人存在着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性的利害关系。其次,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是种业打假护权检测机构之一,其检验项目涵盖瓜菜类纯度和真实性鉴定。即使该机构曾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多次进行相应检验,亦属于其在自身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业务工作的开展影响了本案鉴定结果。最后,经审查,本院亦未发现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的鉴定人员存在前述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某甲公司有关回避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送检时的信息告知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委托工作交接表上,写明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以及具体的委托鉴定事项,属于人民法院为保证鉴定程序顺利进行的正常信息披露,不涉及案件的任何实质性进展、处理意见等,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有关信息告知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律之处。某甲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繁殖使用了“荃R701”作为亲本
第一,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问题。品种权纠纷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如前所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经质证,本院亦未发现本案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被诉侵权种子与使用“荃R701”作为亲本进行繁殖的“荃银丽园”差异位点为1,为近似品种,而某甲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不同,在此情况下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与“荃银丽园”相同的父母本。
第二,关于某乙公司自行委托检测的结果及证明力问题。就“荃R701”与被诉侵权种子的亲缘关系,某乙公司还自行委托北京蔬菜种子检验中心进行了检测,根据其出具的测试结果单,被诉侵权种子与父本“荃R701”、母本“R722”符合亲子遗传关系位点26个,不符合亲子遗传关系位点1个,缺失基因型位点1个。就1个差异位点问题,该中心出具了说明,写明差异位点是由于制种母本自身不纯合所造成,“父本样品‘荃R701’的27个位点基因型均符合为‘荣耀麒麟’的亲本”。这与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致性,可以作为重要参考。此外,某乙公司还自行委托安徽省农研检验测试中心就被诉侵权种子与“荃银丽园”进行了真实性鉴定,结果显示二者在28个位点中存在1个位点的差异,为近似品种,该结果亦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同,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第三,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荃R701”作为亲本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满足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种子“荣耀麒麟”与“荃银丽园”为近似品种,而某乙公司自行委托北京蔬菜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测试结果及有关说明、自行委托安徽省农研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真实性鉴定结果与前述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荃银丽园”与被诉侵权的“荣耀麒麟”系近似品种。同时,根据西瓜育种遗传规律,使用不同亲本生产出基因组相同西瓜品种的可能性较小。由于“荃银丽园”的父本为“荃R701”,故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荃R701”作为亲本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某乙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本案举证责任应转由某甲公司承担,即由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未使用授权品种“荃R701”提供证据。
第四,某甲公司多次拒绝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控制着被诉侵权种子的父母本,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某甲公司提交亲本种子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其均予以拒绝。尤其是在本案鉴定意见已经作出,且鉴定结论对其明显不利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依然表示拒绝提供亲本种子。鉴于某甲公司控制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第五,某甲公司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被准许。二审中,某甲公司虽然表示可以提交亲本,并申请以此为样本重新鉴定,但基于如下理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首先,一审中,鉴定机构所用的《西瓜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系专门针对普通西瓜品种鉴定的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而《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系2020年实施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在适用上并无优先性。因此,某甲公司坚持要求以MNP标记法进行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其次,如前所述,本案中除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外,某乙公司还自行委托进行了真实性鉴定和亲缘关系鉴定,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繁殖使用了“荃R701”作为亲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相反证据证明前述相互吻合的检验结论可能与事实不符,或本案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案无需重新组织鉴定确定争议事实。再次,在权利人已经充分举证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证明责任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应就相应事实的不存在承担举证义务。如一审法院已经就举证义务、证明责任及不利后果进行了充分释明,控制被诉侵权种子或其亲本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院可据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被诉侵权人在二审程序中又表示提供种子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或其他事由的,该申请不应予以准许。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进行了充分且多次地释明,某甲公司一再拒绝提交亲本种子。拒绝提交的理由为某乙公司可能存在诉讼牟利、排除竞争对手等,该理由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在一审败诉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在二审中又表示可以提交并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可能与事实不符等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某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西瓜DNA分子标记方法的说理错误、举证责任转移错误、侵权认定错误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繁殖重复使用了“荃R701”作为亲本,侵害了“荃R701”植物新品种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并无某乙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荃R701”对外许可使用费标准的相应证据,本院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从以下角度予以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从某甲公司陈述及证据看,其至少在2023年至2025年3个年度均生产、繁殖了被诉侵权种子;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大约300元每斤,以“荃R701”为父本的“荃银丽园”种子的销售价格大约600元每斤,种子价格相对较高;某乙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能从一定程度说明其以授权品种为亲本生产的其他杂交种的年度生产经营利润较高;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的其他因素亦有合理性;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明显低于100万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已预交13800元,无需退还,亦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法官助理 匡小明
书记员 徐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