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5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路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
代表人:彼某,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路某公司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路某公司、名称为“包”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31047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路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477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路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陈允,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群、刘新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包”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路某公司,申请号为201930185213.X,申请日为2019年4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8年10月22日。
202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路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复审请求。
2023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各视图在多处设计细节上仍存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缺陷,例如,产品包的包体、翻盖、吊牌、包带等结构的形状、位置、尺寸比例在左、右视图中与主、后、俯、仰视图中不符合长对正、高平齐、宽相等的正投影关系;在左、右视图中包体底部中间位置有一个类似锐角的凹槽,而在仰视图中包体水平中线位置并没有对应结构的表达。类似情形不赘述,总而言之,本申请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不能清楚、准确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本申请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复文件中的替换视图仍未克服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20年4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所指出的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其原审查部门于2020年4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路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路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在被诉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本申请存在包体、翻盖、吊牌、包带的形状、位置、尺寸比例不符合正投影关系,包体底部中间位置的凹槽在仰视图中没有表达的新的缺陷,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这些新的缺陷并未给予路某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二)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包体、翻盖、吊牌和包带等结构的形状、位置、尺寸比例不符合正投影关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被诉决定认定“左、右视图中包体底部中间位置有类似锐角的凹槽,在仰视图中包体水平中线位置并没有对应结构的表达”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左、右视图包体中间为向外凸出的边缘线,与仰视图中左右两侧中间的微小突起形状相对应;而左、右视图中的“凹槽”为边缘线下端与包体的高度差,并没有延伸到底面,因此在仰视图中没有显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违法;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违法
路某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新的缺陷并未给予路某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复审通知书和被诉决定中写明的修改文本缺陷一致,均为替换视图的各视图之间在多处设计细节上仍存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缺陷,导致不能清楚准确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路某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本申请各视图之间虽不符合长对正、高平齐、宽相等的正投影关系,但上述不对应关系在视觉上影响较小,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基于通常认知而清楚本申请涉及产品的整体形状,本申请能够清楚显示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本申请左、右视图中虽未画出底面线条,但其所占比例较小,一般消费者基于通常认知,能够认识到左、右视图包体中间向外凸出的边缘线未延伸到底面,左、右视图中底面线条属于漏画,该错误或瑕疵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本申请保护范围的确定。
路某公司的部分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131047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申请各视图之间存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缺陷,导致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确定,不能清楚准确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1.包体底部投影关系不对应。左视图、右视图中包体底部中间位置处有类似锐角的凹槽,而仰视图中包体水平中线位置没有对应结构的表达。2.吊牌在主视图与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的投影关系不对应。3.吊牌与包体的连接带在主视图与左视图、右视图中的投影关系不对应。
路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一)包体左、右视图底部类似锐角的凹槽在仰视图中未体现的缺陷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本申请的保护范围。一般消费者能够合理确定左、右视图中底面线条属于漏画。即使认定仰视图中央位置漏画一条横线,包体底部也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根本不会注意到包体底部中央位置极细的横线。(二)本申请同族申请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授权。(三)吊牌、吊牌与包体的连接带的瑕疵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四)在本申请的历次修改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指出凹槽结构在左、右视图及仰视图中不对应的问题,由此可见审查员一般不容易注意到该细节,且基于对审查员的信赖,路某公司合理信任该结构不对应不会导致本申请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认定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2.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引入凹槽结构在左、右视图中与仰视图中不对应的新缺陷,剥夺了路某公司通过最后陈述意见克服相关缺陷的机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系统导致本申请各视图的分辨率与路某公司所提交视图的分辨率不一致,因而本申请左、右视图与其他视图的比例不对应问题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原因所致,不应当由路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不违法。因本申请存在多处缺陷,复审通知书中用举例的方式予以列明。(二)关于凹槽问题,一审判决基于仰视图正确的基础上认定左、右视图底面线条系漏画是错误的。(三)路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审查文本各视图间比例不对应问题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系统原因所致,且被诉决定所指出的问题并非只针对本申请图片分辨率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补正通知书记载,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不能清楚、准确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为,各视图中显示的产品同一结构的形状、尺寸不对应以及带子的位置不对应。
2020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二次补正通知书记载,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不符合正投影规则,不能清楚、准确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为,各视图中显示的产品同一结构的尺寸应相同,即同一结构在主、后、左、右视图的高度应相同,主、后、俯、仰视图的水平宽度应相同,左、右视图的水平宽度与俯、仰视图的数值高度应相同;同时各结构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应对应。
202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记载,路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仍然存在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的缺陷。具体为,各视图中显示的产品的同一结构的尺寸不对应,例如,包的整体轮廓形状、开口处的翻盖结构、提手及提手处的绑带结构、背带结构等在各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均不对应,不符合正投影规则,不能清楚、准确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投影关系不对应的缺陷已经在历次通知书中指出,经过多次修改仍未克服该缺陷。
2022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通知书记载,根据路某公司2020年7月22日提交的视图内容,各视图在多处设计细节上仍存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缺陷。例如,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中产品提手处绑带下端的多边形吊牌为具有一定厚度的立体结构,但在主视图、俯视图中对应位置未体现出其立体结构;左视图、右视图与俯视图、仰视图在产品背带上的连接扣、套环的外轮廓线上不符合正投影关系。因此复审请求提交的视图仍不能清楚准确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审庭审中,路某公司称一审判决第4页所载本申请图片系路某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使用一审判决第4页所载本申请图片作为本案审查基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申请第一次补正通知书、第二次补正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18年10月22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违法。
(一)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规定:“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判断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的错误是否导致无法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综合考量所有视图及简要说明的内容,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该错误是否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表达。如果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的错误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产生多种解释,且无法通过其他视图及简要说明确定具体设计,同时基于不同解释所呈现的外观设计无法产生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该错误仅为局部细微部分的记载缺陷,不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表达,应当认定其不影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确定。
本案中,关于包体底部是否存在凹槽设计,本申请左、右视图及仰视图的投影关系不对应。如果将左、右视图作为正确视图,包体底部呈现凹槽设计;如果将仰视图作为正确视图,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包体底部则为一体化设计,不存在凹槽结构。本申请的其他视图均无法显示包体底部是否存在凹槽设计,由于包体两侧中部向外膨出,俯视图无法显示包体底边形态;简要说明亦未对此相关设计进行记载。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申请包体底部是否存在凹槽设计能够得出两种解释,而不同解释所对应的具体设计不仅影响包体底部的视觉效果,亦影响包体侧面的视觉效果,进而影响整个包的整体视觉效果。故上述错误影响本申请保护范围的确定。被诉决定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予认可。
关于吊牌及连接带的问题,本申请的吊牌在主视图与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的投影关系不对应,连接带在左、右视图中插入口的位置与主视图中插入口的位置亦不对应。虽然上述错误亦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吊牌及连接带插入口的位置产生不同解释,但两种解释所呈现的吊牌及连接带插入口位置高低的不同,仅为局部细微区别,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不影响本申请整体视觉效果,故不影响本申请保护范围的确定。
(二)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据此,在专利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驳回复审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通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就相关的理由、证据和具体事实等进行解释和陈述的机会,尤其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两次补正通知书、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均指出本申请存在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的问题,并对特定细节部分进行了举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本申请存在的缺陷告知路某公司,路某公司已被给予就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具体理由进行解释和陈述意见的机会。被诉决定的作出未违反法定程序,路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定以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路某公司所提交的本申请各视图作为本案审查基础,故路某公司关于本申请审查阶段因各视图分辨率原因导致左、右视图和其他视图比例不一致的问题已不存在,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价。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477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路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路某公司负担,路某公司已预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预交人民币100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飞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宁宁
法官助理 胡振芳
书记员 刘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