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资料 > 精品裁判

(2023)最高法知行终308号

发布时间:2026-11-06 10:36:3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3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刘某,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李欣,北京辰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深圳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深圳某公司、名称为“左心耳封堵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刘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深圳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刘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375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9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郭凤,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宋泳,一审第三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李欣到庭参加询问。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宋泳,一审第三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董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左心耳封堵器”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某公司,专利号为201410856263.2,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左心耳封堵器,包括密封部件、位于所述密封部件一侧的固定部件、以及连接所述密封部件与所述固定部件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指的是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
  所述密封部件包括多根编织丝,所述多根编织丝的远端均与所述连接部件固定连接,所述固定部件包括多个支撑件,所述多个支撑件的一端均与所述连接部件固定连接,所述多个支撑件的另一端包括悬空支承段。”
  2020年11月26日,刘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刘某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CN102805654A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2月5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左心耳封堵器,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6-8):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左心耳封堵器100包括封闭盘11和与该封闭盘11连接的固定架111。其中,该固定架111包括多个相连接的支撑杆121,固定架111是用一根镍钛管切割出多个支撑杆121然后用模具撑开,利用热处理的方式定型成如图6所示的形状。该封闭盘11用镍钛丝通过编织的方式制作成编织网10,利用热处理的方式做成盘状,在两端用套管固定,然后在一端的套管上焊接装上与输送器连接的带螺纹的连接件15,封闭盘11的另一端为固定端,该固定端的套管连接到固定架111的接头16上。第一实施例采用九根支撑杆12,但根据力学性能和尺寸规格要求可以选择其它数目,如六根,八根,十二根,以及十六根等。这九根支撑杆121是呈放射状对称排列的,从中心沿斜轴方向张开成伞状,然后通过U形弯折使支撑杆121的末端141基本平行于固定架111的中轴线。每一根支撑杆121在其弯曲部附近分成两个分支,相邻两根支撑杆121的两个分支通过U形弯折再连接成一体,最终汇集到固定架111的接头16上。该接头16在镍钛管的未切割的一端,并且位于固定架111的中心,以构成与该封闭盘11连接的中心端部。在切割时,靠近支撑杆121的末端141的锚刺131也要被切出,利用相应的模具定出该锚刺131的形状,该锚刺131朝向支撑杆121的末端141,锚刺131的根部在支撑杆121上,该锚刺131的尖端自动向外张开,压缩该锚刺131后,该锚刺131收回到该支撑杆121上。锚刺131的长度适当,既保证足够的固定效果,又不因刺入左心耳的深度过大而增加风险,比如1-2毫米长的锚刺。最后把封闭盘11的固定端和固定架111的接头16焊接起来。该封闭盘11具有很好的柔韧性,而支撑杆121具有一定的变形能力,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调节封闭盘11和固定架111的相对位置和相对距离的作用,这样,支撑杆121上的锚刺131朝向封闭盘11,锚刺131便可以固定在左心耳的不同深度位置,同时保证封闭盘11对左心耳口部的密封。
  证据2:CN134205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3月27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左心耳闭塞的方法和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2-17页,附图24-27):参见图24和25,示出了按照本发明的闭塞装置10的另一实施例,闭塞装置10包括一闭塞体11,闭塞体11包括一框架14和一阻挡层15,框架14包括多个沿径向向外延伸的辐条17,闭塞装置10还设置有稳定体194,一个或多个锚195可以设置在稳定体194上,由此不但有助于定向闭塞装置10和抵抗左心耳的压缩,还有助于将闭塞装置10保持在左心耳中。在使用中,闭塞装置10被较佳地定位在需要阻塞的管形解剖学结构例如左心耳中,致使闭塞体11被定位成横越左心耳的开口或邻近该开口,稳定体194被定位在左心耳中。稳定体194有助于正确的定位和定向闭塞体11,以及在闭塞体11的后面抵抗左心耳的压缩。本发明的发明人已发现,在不带有抵抗左心耳压缩的稳定体194或其他膨胀结构的闭塞体11展开之后,心脏的正常运作会导致左心耳的压缩和所引起的容量变化,由此迫使流体通过闭塞体11,限制或妨碍了完全的密封。其尺寸能够防止左心耳的收缩或抽吸并由此使泄漏降到最小的稳定体194的设置、以及倒刺的设置便于内皮愈合或越过闭塞体11的其他细胞生长。该稳定体可扩大至比解剖腔体更大的截面,以确保紧密的适配并使压缩的可能性降至最小。闭塞装置10的又一实施例示出在图26-27中。该闭塞装置包括如同前面实施例中的一闭塞体11和一稳定体194。闭塞体11设置有位于每个辐条17上的一近端区域212。近端区域212具有增强的柔韧度,以适应闭塞体11和左心耳的壁之间的配合。
  证据3:“Preclinicalevaluationofanewleftatrialappendageoccluder(LifetechLAmbreTMDevice)inacaninemodel”及其中文译文,Yat-YinLam等,InternationalJournalofCardiology168(2013)3996-4001,2013年。
  证据5:CN103209649A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7月17日。证据5公开了一种左心耳闭塞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3-6页,附图1-3):装置100具有与近端相邻定位的闭塞部件104和位于相对的远端处的一个或多个锚定件106,闭塞部件104和一个或多个锚定件106由毂110分隔开。闭塞部件104可包括多个瓣状物112,每个瓣状物112具有由线材101的长度的一部分构成的可扩张框架102。每个瓣状物112可覆盖有或基本上覆盖有隔膜部件109,该隔膜部件由可扩张框架102支承。在一些实施例中,单个隔膜覆盖物109可用于基本上覆盖所有多个瓣状物112。在一些实施例中,装置可专门设计成具有比闭塞元件更刚性的锚定元件。即,远侧部可构造有比用于形成近侧部更刚性的(例如,更大直径)线材。
  2021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决定:在深圳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刘某不服,于2021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对作用于密封部件和固定部件上的作用力的大小进行记载,也未记载左心耳内压缩力的大小范围,还未记载任何适用于非对称结构的密封部件或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进行测试的方法。(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首先,权利要求1-16未对作用于密封部件和固定部件上的作用力的大小进行限定,作用力大小选择不同,将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同一密封部件和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具有不同的判断结果。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采用多根编织丝形式的密封部件与连接部件和采用支撑件形式的固定部件所构成的左心耳封堵器,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却通过技术特征“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概括了一个极宽的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的其他技术方案属于深圳某公司推测的内容,其效果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因而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2、1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证据1的发明构思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1已公开封闭盘11和支撑杆121之间变形能力的关系,即封闭盘11的变形能力必然大于固定架111的变形能力,故证据1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相同。(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密封部件有柔韧性,实际上已公开密封部件变形能力更强的技术手段,即便未直接公开,也给出了密封部件变形能力大于固定部件变形能力的技术启示。证据5公开了“装置可专门设计成具有比闭塞元件更刚性的锚定元件,即,远侧部可构造有比用于形成近侧部更刚性的(例如,更大直径)线材”,从文字上看,其已公开固定部件比密封部件更刚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刘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深圳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16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涉及一种左心耳封堵器,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增强封堵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左心耳封堵器包括密封部件、固定部件以及连接密封部件与固定部件的连接部件,密封部件包括多根编织丝,固定部件包括多个支撑件,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要大于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以使得在固定部件被左心耳自身活动所影响而牵拉密封部件时,密封部件能够具有较固定部件而言更大的变形能力,以更好地与左心耳口部相贴合,进一步增强封堵效果;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也对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进行了相关说明,指的是在相同径向力作用下,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左心耳封堵器的相关构造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能够实施本专利,并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指的是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也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进行了清楚的说明,即在相同径向力作用下,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即可,该相同径向力并不需要是一个特定数值,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变形能力的上述特征已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中有记载,故能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2、16是否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该封闭盘11具有很好的柔韧性,而支撑杆121具有一定的变形能力,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调节封闭盘11和固定架111的相对位置和相对距离的作用,这样,支撑杆121上的锚刺131朝向封闭盘11,锚刺131便可以固定在左心耳的不同深度位置,同时保证封闭盘11对左心耳口部的密封”,其中封闭盘11具有很好的柔韧性仅仅表示其具有一定的变形能力,目的在于为了便于在锚刺固定于左心耳不同深度位置时可以调节封闭盘与固定架之间的相对位置和相对距离,以保证封堵效果,其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指的是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16也具备新颖性。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审中,刘某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3之间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该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指的是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封堵器的封堵效果。
  刘某主张,证据2公开了密封部件有柔韧性,实际上已公开了密封部件变形能力更强的技术手段,即便未直接公开,也给出了密封部件变形能力大于固定部件变形能力的启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密封部件具有柔韧性不能等同于密封部件与固定部件之间变形能力大小比较的相关技术内容,即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中利用密封部件与固定部件之间变形能力的不同来增强封堵效果的技术内容,也未就此给出技术启示。
  刘某另主张,证据5公开了“装置可专门设计成具有比闭塞元件更刚性的锚定元件,即,远侧部可构造有比用于形成近侧部更刚性的(例如,更大直径)线材”,从文字上看,其已公开固定部件与密封部件更刚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证据5整体技术方案和上下文的理解可知,证据5所述锚定元件比闭塞元件更刚性指的是“即,远侧部可构造有比用于形成近侧部更刚性的(例如,更大直径)线材”,也即更刚性指的是用于构造锚定件106的线材比用于构造闭塞部件的框架102的线材可以更刚性。而证据5的框架102只是闭塞部件104的框架部分,整个闭塞部件104由多个瓣状物112构成,每个瓣状物由框架102作为基础框架,在其上再覆盖隔膜部件109,并不能单纯由框架线材的刚性大小来推导出整个闭塞元件和锚定元件的刚性大小,也即证据5并未公开密封部件与固定部件二者之间变形能力大小比较的相关内容,也未涉及本专利中利用密封部件与固定部件之间变形能力的不同来增强封堵效果的整体技术构思,故证据5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或对其给出启示。由此可见,刘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包括: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区别均在于:“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指的是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其中后一部分表述实为前一部分的定义性解释,并未带来更多技术效果。基于密封部件与固定部件的工作方式,其受力必然是径向而非轴向,必然是以“径向力”“径长变化量”来解释其变形能力。第二,证据2公开了稳定体194(相当于固定部件)抵抗左心耳压缩、闭塞体11(相当于密封部件)具有增强的柔韧度(“柔”即柔软/能变形),来适应闭塞体11和左心耳的壁之间的配合。同一篇专利文献中公开一者“抵抗压缩”、另一者具有“增强的柔韧度”,二者比较关系不言而喻。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即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三,证据5说明书第[0067]段“装置可专门设计成具有比闭塞元件更刚性的锚定元件”(闭塞元件相当于密封部件,锚定元件相当于固定部件)已公开区别特征“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故在证据5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深圳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对于此类分体式封堵器,其固定部件和密封部件之间连接约束,不能完全独立地变形,其中一个部件会受到另一个部件的牵拉。例如,一旦固定部件在左心耳腔内固定后,在顺应左心耳的腔体结构以及左心耳自身的活动过程中将牵拉密封部件,在牵拉过程中可能造成密封部件无法充分贴合左心耳的口部,在左心房与左心耳之间形成血流泄露通道,从而无法达到最佳密封效果,继而致使左心耳中的血栓从左心耳中流出,引发中风。”
  2.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左心耳封堵器。”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被诉决定认为,以证据1或3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均在于:“本专利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指的是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封堵器的封堵效果。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与证据1、3的通常理解,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被诉决定进一步认为,证据2、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亦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且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刘某主张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评述及结论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区别特征本身表述。上述区别特征实际包含两部分,即“本专利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和“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指的是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后一部分实际是对前一部分所述“变形能力”的解释说明,即此处变形能力的衡量标准就是相关部件的径长变化量。至于所述“径向力”,此概念系相对于轴向而言。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说明书的通常理解,首先,封堵器中各部件在特定外力作用下的变形能力应体现为该部件在空间上的位移变化,即长度变化量;其次,所述密封部件与固定部件的变形应专指径向上的变形,与轴向的变形无关;再者,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变形能力”作出任何其他解释,亦无证据表明,除空间上的位移变化程度外,本领域对“变形能力”有任何其他量化方法。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中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的内容主要是“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进而言之,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仅在于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前述两部件在相同径向力作用下的变形能力大小。
  第二,证据2已公开区别特征并给出启示。证据2公开了稳定体194(相当于本专利中固定部件)需抵抗左心耳压缩以及闭塞体11(相当于本专利中密封部件)的周缘具有增强的柔韧度,以适应闭塞体11和左心耳的壁之间的配合。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的技术问题即“一旦固定部件在左心耳腔内固定后,在顺应左心耳的腔体结构以及左心耳自身的活动过程中将牵拉密封部件,在牵拉过程中可能造成密封部件无法充分贴合左心耳的口部,在左心房与左心耳之间形成血流泄露通道,从而无法达到最佳密封效果,继而致使左心耳中的血栓从左心耳中流出,引发中风”以及第[0004]段记载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左心耳封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从证据2中得到有关两部件在相同径向力作用下变形能力大小的启示,对所述密封部件设置更大的变形能力(即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柔韧性),而对固定部件则设置更小的变形能力(即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刚性),进而容易想到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即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
  第三,证据5已公开区别特征并给出启示。证据5公开了“在一些实施例中,装置可专门设计成具有比闭塞元件(相当于本专利中密封部件)更刚性的锚定元件(相当于本专利中固定部件)。”也即是说,证据5已公开固定部件的刚性大于密封部件的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推断出密封部件的柔韧性(即变形能力)大于固定部件的柔韧性(即变形能力)。结合上文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0004]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从证据5中得到有关两部件在相同径向力作用下变形能力大小的启示,对所述密封部件设置更大的变形能力(即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柔韧性),而对固定部件则设置更小的变形能力(即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刚性),进而容易想到所述密封部件的变形能力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变形能力(即相同径向力作用下,所述密封部件的径长变化量大于所述固定部件的径长变化量)。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证据1或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2或5均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与显著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不能给出启示的评述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2、5的通常理解及其认知水平,应予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16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7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9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刘某针对专利号为201410856263.2、名称为“左心耳封堵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记员 郑 帅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